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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当性探讨/高一飞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31:56  浏览:96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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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当性探讨

高一飞*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00031)

联系:13608375667

内容摘要:民众参与检察体现了权利对权力的制约,同时体现了司法民主性。目前有三种典型的民众参与检察的模式,美国通过大陪审团体现民众参与检察,日本检察审查会制度也是一种典型模式,我国推出的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另一种典型模式。本文从合法性、代表性、实效性三个角度对我国的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当性进行了评论。
关键字:民众参与检察 人民监督员 正当性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正当性探讨
高一飞
(西南政法大学 400031)

检察工作是司法的一个重要环节,承载着公诉权并贯穿整个刑事诉讼的始终。民众参与司法是司法民主的外在体现和内在要求,在检察领域民众参与检察一方面体现司法的民主性,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权利对权力的制约。
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在强化对检察工作监督的背景下孕育的,人民检察院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是为了探索建立一种新的外部监督机制,通过规范程序将办理职务犯罪案件的关键环节有效地置于人民群众监督之下,力求通过民众参与检察从制度上保证检察权特别是职务犯罪侦查权的正确行使,防止检察权的滥用。
针对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最高人民检察院制定和发布了《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规定(试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决定在天津、辽宁、河北、内蒙古、黑龙江、浙江、福建、山东、湖北、四川等十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检察机关进行人民监督员试点工作。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人民监督员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推荐,征得本人同意,由检察长颁发证书,任期与本届检察长的任期相同。试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检察机关设立人民监督员办公室,作为人民监督员的办事机构。
人民监督员监督的内容有三项:一是在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过程中,对承办案件的部门拟作下列处理的案件即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审查逮捕部门审查后认为应当维持原逮捕决定的;侦查部门拟撤销案件的;公诉部门提出对案件作不起诉处理的。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拟作上述三种决定的,也要接受人民监督员的监督。但对涉及国家秘密或者经特赦令免除刑罚以及犯罪嫌疑人死亡的三类案件做出撤销案件或不起诉决定的除外)进行监督。监督的主要方式是听证、评议并提出监督意见。二是人民监督员发现检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有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超期羁押,违法搜查、扣押、冻结,应当给予刑事赔偿而不依法予以确认或者不执行刑事赔偿决定,办案人员徇私舞弊、贪赃枉法等情况,有权提出纠正意见。三是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参加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其他执法检查活动,发现有违法情况的,可以提出建议和意见;接受人民群众对检察人员的投诉,转交检举、控告。上级人民检察院在各地的人民监督员,可以对本地检察工作实施监督,必要时可以直接向其担任人民监督员的人民检察院反映情况。
人民监督员制度吸收了国外大陪审团制度和检察审查会制度的合理内核,基于被告人享有由自己的同类来审判自己的权利的理念人民监督员制度应运而生。人民监督员是非职业司法官阶层参与司法的重要形式。由于未形成法律职业的惯性,非职业司法人员对社会生活中的新情况、新问题比较敏感,容易接受新的秩序规则和道德伦理规范。人民监督员所能带入司法活动中而职业司法官却有可能欠缺的往往是民众的情绪、感受,因为人民监督员仅凭普通人的良知和常识裁判,所以,能够使犯罪的概念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与社区文化相一致。另一方面,人们监督员有利于制约检察权力,遏制司法腐败。无论从其合理性、合法性,还是其代表性和实效性来看,都是一种正当的制度,但是它如一个初生的婴儿,要使其进一步成熟,仍然需要在探索中进一步完善。
一、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理性
民众参与是体现司法民主的一个途径。在司法领域,具有公民意识的公众对司法活动的参与,是司法在实际上取得民主性、公正性结果而不流于形式的重要环节。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现,是在诉讼中民众参与检察,允许民众直接参与司法过程。当然民众参与检察机制的良性运作是以公民的社会责任感为条件的。运作良好的司法民主的机制,一方面需要由具有这种意识的公众进行参与,另一方面也能够为公民培养或者强化这种意识。强化民众参与检察可以体现司法的民主性并培育良好的公民意识。司法民主的真正贯彻与实现,足以为我国民主的进程做出最好的注脚。在此方面,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中早已确立了人民陪审制度与审判公开制度,成为我国实践司法民主之先声,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试点,则是在检察领域中保障民众直接参与司法的崭新探索。
民众参与检察也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一种方式。众所周知,检察官的产生是以革命之子的姿态出现的。检察制度发展的历史较短,其雏形是14世纪法国的国王代理制度,18世纪法国大革命以后,才产生了现代检察制度。设置检察制度目的是监督警察滥用警察权侵犯人民合法权益,防止法官法自由擅断。检察制度的产生是和诉审分离的原则的确立、摒除纠问制弊端紧密联系的。在纠问制中法官集追诉权、审判权与一身,往往会进行擅断,缺乏有效的制约机制。在分权思想的指引下,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由不同机关分别负责侦查和审判工作,但是这种做法又产生了警察权膨胀可能危及公民权利的顾虑。为了达到更为理想的效果,同时制衡警察权和审判权,在欧陆史上便出现了追求“一石两鸟”之计,即以新创的法律官(检察官)监督法官裁判,控制警察活动,以法治国改造纠问国、防范警察国。[1]虽然我们赋予检察机关法律守护者的至高角色,但是孟德斯鸠早已阐明了这样一种观点,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经验。因此,无法回避的一个问题是谁来监督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现代各国大都赋予检察官自由裁量权,尤其是在起诉的裁量权方面检察官权力很大。检察官自由裁量权把现代刑罚思想的贯彻从法官的定罪量刑阶段推进到检察官的起诉环节上,并更符合诉讼经济和合理原则。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受到许多非法律因素的影响,如检察官的个人素质,外部压力、人情关系等,这些因素往往左右检察机关自由裁量的方向。因此,检察机关在实际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出现了被滥用、怠于行使、随意行使的倾向。因此,对其进行适当的制约是保证其功能充分发挥的必要和有效的措施。通过民众的参与确实可以对自由裁量权进行限制。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对权力进行有效的制约一般而言,以权力制约权力和以权利来制约权力是权力制约的两个进路。民众参与检察正是以权利制约权力的一种途径。
人民监督员对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监督时,承办案件的部门的操作程序按照《规定(试行)》的规定,分为以下几种情形:一是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案件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不服逮捕决定的,承办案件的部门应当立即将犯罪嫌疑人的意见转交本院侦查监督部门。侦查监督部门应当在7日内提出审查意见,认为应当维持原逮捕决定的,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二是承办案件的检察机关侦查部门对本院立案侦查案件提出撤销案件意见的,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三是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对本院立案侦查案件提出不起诉意见的,应当及时将书面意见和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并做好接受监督的准备。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有关案件材料后,应当及时根据案件的性质、情节轻重和复杂程度确定三名以上、总人数为单数的人民监督员参加监督工作。参加监督工作的人民监督员推举其中一人主持监督。人民监督员在监督工作中具有同等的表决权。
人民监督员的民主监督体现在下列程序中:首先,由检察官向人民监督员全面、客观地介绍案情并出示主要证据并说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适用情况;其次,人民监督员可以向检察官提出问题,对重大复杂案件,必要时可以听取检察官讯问犯罪嫌疑人、讯问证人,听取有关人员陈述或者听取本案律师的意见;再次,人民监督员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独立评议。评议后进行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意见,表决结果和意见由办案部门附卷存档。检察长应当对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听取人民监督员和有关检察业务部门的意见。检察长审查后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有关检察业务部门应当执行;不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案件需要,人民监督员可以应邀列席检察委员会会议。检察委员会的决定与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不一致时,应当由人民监督员办公室向人民监督员做出说明。参加监督的多数人民监督员对检察委员会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要求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上一级检察机关应当复核并及时反馈结果。案件监督工作应当自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收到材料之日起七日内进行完毕。重大复杂案件的监督时限可以延长一个月。检察机关不得因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而超过法定办案期限。
实施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目的是在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方面,由人民监督员监督检察机关的逮捕决定和参与检察机关做出不起诉和撤案决定的过程,改变监督者在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上没有外部监督的格局。检察院主动接受外部监督推出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精神是值得赞许的,毕竟在现行司法制度和诉讼制度没有根本性改变之前,这确实是一种比较好的选择,通过民众参与检察的方式可以促进检察工作公正有效的进行。
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合法性
首先应该看到的一点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合乎法律规定的群众路线。人民监督员实行监督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即“一切国家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依靠人民的支持,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同时宪法为了促进社会主义民主,规定人民有权依法“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实行人民监督员监督查办职务犯罪工作的改革,是一项实践“民主监督”的有力举措,具有宪法上的正当性。在现代法治国家中,国家公权力的界限是明定的,不能在法律授权之外恣意扩张;而在法律授权之内,则可出于合目的性的考虑采取相应的措施。检察机关在办理职务犯罪案件中推行的人民监督员制度,并未逸出其权力范围,而是在检察权的具体行使方式上主动引入外部监督,对权力的运作进行合理限制,可以说,这是检察机关在落实宪法对人民管理国家事务、监督国家机关工作的诸项权利的一个创新,这种做法符合宪法规定,也符合现代法治的基本要求。《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工作中必须坚持实事求是,贯彻执行群众路线,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以此观之,人民监督员制度就是把《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规定的人民群众的法定监督权利具体化、经常化。
尽管人民监督员制度既不违反宪法和法律,也不违背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本质要求,但是我们也要清醒地认识到,人民监督员制度毕竟是一项改革探索,还存在一些值得商榷的地方。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安排和试点部署,都是在人民监督员没有法律规定的情况下作出的。在未来的立法中,特别是在有关人民监督员的遴选程序、监督的性质、范围和效力等方面的制度安排上,将会对现行立法有所突破,以便充分地发挥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功能。当前,人民监督员制度尚处于初创阶段,有关制度安排有待于实践的检验,需要在实践中加以发展。我们要本着实事求是的精神,既要勇于实践,在实践中总结经验教训,提高认识,丰富和发展人民监督员制度,又要按照法治原则的要求,积极地、及时地进行有关立法研究,抓住《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和《刑事诉讼法》再修订的时机,在充分研究和论证的基础上,提出切实可行并能保证取得实效的立法方案,使人民监督员制度在未来的有关立法中得到规范和发展。[2]
人民监督员制度的某些方面没有法律明确支撑的情形我们应当放在法律演进了视野来看。法律虽源于经济生活、民意、和公理,但它一经产生就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加之法律又有要求稳定的特性,所以在这个相对独立的王国中,一旦阻塞了与民众交流的渠道,法律必然走向僵化。在法律史中,昨天的法律调整今天的经济生活,合法但不合情,合情又不合法等现象屡见不鲜,人民监督员制度通过民众参与司法活动,能及时协调合法与合情在诉讼过程中出现的价值冲突,因而在克服法律僵化、推进法律变革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3]社会总是在前进、发展,尤其是当今社会发展日新月异,旧的秩序规则及伦理道德规范受到强烈冲击,新的秩序规则和伦理道德规范不断涌现。人民监督员能及时把社区的道德观念带到司法活动中来,确保了司法的公正。
三、人民监督员制度的代表性
检察权在本源意义上属于人民所有,在性质上当然可以由人民直接地或部分地行使,在具体制度安排上可以设置人民直接参与的程序。检察机关和检察官只是代表人民行使检察权,不应异化为检察权的垄断者。人民监督员作为民众参与检察的一种方式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人民监督员不论来自于机关、团体和企事业单位还是其他组织,都是这些组织及其所有成员的受托人,人民监督员能够反映他们的意见、建议、要求、意志和利益。然而也有人说人民监督员没有经过民选,所以其代表性值得怀疑。在决定由谁担任人民监督员上,我国检察机关比日本检察机关确定检察审查会成员上有更大的决定权,日本检察审察会组成成员由抽签决定,检察机关没有任何权力。我国人民监督员虽然由其它单位推荐,但需要检察长聘任,检察机关对人民监督员的确定必然产生影响,在一定程度上,检察机关可以选择人民监督员,让被监督者拥有选择监督者的权力难免会影响到监督者的监督力度,人民监督员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能否处于超然的位置令人担心。人民监督员到底多大程度上代表了公众确实是一个值得争论的问题,下面笔者就人民监督员的代表性进行探讨。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我国实际状况,虽不可能采取日本检查审察会在有选举权的人中抽签产生,但可以在同级人民代表中抽签产生。其理由如下:一是我国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有权对一府两院的工作实施监督,由人民代表担任人民监督员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施监督,正是这种监督权的具体体现;二是人民代表的素质比较高,可以担任此重任;三是人民代表由选举产生,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可以集中代表人民的要求。
有的学者认为,各级领导干部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宜担任人民监督员,因为他们没有充裕的时间和精力去完成监督工作;人大代表担任人民监督员也不宜过多,因为人大代表本身拥有法定监督权。因此,人民监督员应当主要从企事业单位(教学科研)、律师协会、工会、妇联、普通公民等群体中产生。[4]
有学者认为,人民监督员的担任条件除了要符合《规定》中要求的条件外,具有相关法律知识背景应当作为一个重要条件加以考虑。这一条件也是为了人民监督员更加有效开展监督的需要。这也是人民监督员制度区别于英美法系陪审团制度的重要一点。陪审成员评审案件一般出于公序良俗,很少具有法律知识背景,而我们的人民监督员是要充分参与案件的讨论,听取汇报,然后做出决定,这就需要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背景。[5]
有的学者认为根据人民检察院自侦案件的特点,在人民监督员的选聘工作中,注意聘请发案单位的群众为人民监督员,可以起到更好的监督作用。一是可以加强人民监督员对案件事实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的自侦案件大都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案件,职务犯罪不是一种孤立的单个犯罪行为,具有职务的涉他性,发案单位的群众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最有发言权。聘请发案单位的群众为人民监督员,可以弥补来自其他单位人民监督员仅根据检察官介绍案情进行监督的不足。二是可以沟通人民检察院与发案单位群众的联系,了解发案单位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人民监督员反馈来的信息,实事求是地区别对待。一方面可以不断改进侦查工作中的不足,开发新的案情线索来源;另一方面可以澄清是非,消除群众中的误解,从而在人民群众中树立良好的执法形象。三是可以对办理案件的检察官的工作进行更好的监督。聘请发案单位的群众为人民监督员,既可以增强办案检察官自觉接受监督的意识,起到警戒和约束的作用,还可以通过发案单位的群众对办案检察官的监督,及时发现违法违纪问题,确保公正执法。[6]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有失偏颇,长期由人大代表充当人民监督员,可能使能成为人民监督员的人相对固定,也存在着相对的可预测性,不能体现出人民监督员随机产生,被告人对谁可能成为人民监督员缺乏预见性,从而保障一种“看得见的正义”的立法本意。第三种观点过于激进,就中国的现状而言,具备法律基本知识的人的比例在中国总人数中的比例较小,如果把人民监督员的范围仅限定在具备法律知识的人员内,有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的嫌疑。第四种观点虽然有其好的一面,但也存在着不可避免的弊端,比如发案单位的群众成为人民监督员就可能将其个人情绪带到司法活动中,其他人民监督员在相信“眼见为实”的情况下,就可能偏听偏信,作出错误裁判。对此,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人民监督员应从一定地域范围内的选民中随机,检察机关应当在人民监督员调查证据时,让被告人所在单位有关人员出来讲述有关情况,但他必须承担如实陈述的义务。这样,才可能保证社区的道德伦理观念带入到司法活动中。其理由是:首先,随机产生的人民监督员排除了对谁可能成为人民监督员的预见性,被告人即使想贿赂人民监督员,也不能预知对象,从而确保程序正义。其次让被告人所在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调查活动,使人民监督员更全面的证据材料,有利于对案件做出公正的裁判,实现了实体公正。
这里又牵涉到一个问题,就是普通民众的地域范围如何界定。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普通民众应该指被告人生活的并在法院管辖范围内的社区的普通民众;如果被告人生活的社区与犯罪地不一致,则普通民众应是被告人犯罪地的区的普通民众。因为社区文化虽然与全社会文化有共同点,但是每个社区又都有其独特的伦理价值观和秩序规则;因此,以社区的普通民众作为“与被告人同类的人”的问题上应纠正两种错误认识,一种是“与被告人同类的人”是指与被告人地位同等的人。按照这种认识,势必会导致地位不同的被告人由相应的地位不同的陪审员来裁决的结论,从而破坏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世界性宪法原则。另一种是认为“与被告人同类的人”是指与被告人职业相同的人。这种认识过于片面、狭隘,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十分有害的。因为职业相同的人往往处于保护自己的同行或者保护自己所从事的职业的目的,偏袒甚至开脱被告人的法律责任。然而,有学者担心,由与被告人地位不同或职业不同的普通民众来裁决被告人,会因“走运者看待不幸者的优越感,下等人看待上等人的嫉恨心”[7]而产生不公正。解决这个问题有三种途径:第一,陪审员名单覆盖社会的绝大多数人口;第二,随机遴选产生陪审员而不是选择、指定、邀请、推荐产生陪审员;第三,被告人可以行使回避权,包括有因回避和无因回避。[8]由此可见,使民众参与检察真正成为一项司法民主的制度,应当使人民监督员具有代表性。
四、人民监督员制度的实效性
法律运行的实效是检验法律制度成败的试金石。在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之初,各界就有许多疑虑。比如,人民监督员是否干扰了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因为人民监督员不懂业务却要肩负司法审查的重任,能不能胜任这项工作;人民监督员是否变成了检察院的保护伞,因为身为国家工作人员,选择“官官相护”总比得罪拆台要保险等等。人民监督员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显现了其独特的作用,也使先前的疑虑烟消云散,总体而言人民监督发挥了实效:第一,人民监督员制度加强了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的外部监督,进一步确保检察权依法行使有助于确保司法公正。刚性的监督机制,确保了监督阳光的直达。第二,人们监督员的压力促进办案水平提高。以前都是监督别人,现在有了人民监督员制度,这种来自外界的压力促使检察机关必须认认真真搞好每一件案件,提高办案质量。,第三,人民监督员制度彰显程序正义,使一些不服检察机关的行为有了救济的途径,合乎程序正义的理念。再次,人民监督员制度有利于制约检察权力,遏制司法腐败。由于人民监督员的加盟,使司法活动暴露于民众监督之下,扩大了司法的透明度,有效地避免了暗箱操作的可能,为公正裁判提供了有力的保障。
人民监督员制度在运作了一段时间后除了起到积极作用外,也暴露了一些问题。就目前的监督范围而言是否合适学术界存在着争议。有的学者主张扩大监督范围,他们认为,目前人民监督员可以监督的案件范围比较小,监督对象局限于检察机关查办的职务犯罪案件中的立案、撤案、逮捕和不起诉决定等。其实,公安机关和其他侦查机关侦查的案件提请逮捕和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的案件也可考虑纳入人民监督员的监督范围。最高检院制定人民监督员制度是加强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监督,但同时带来的一个问题就是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受害人在刑事诉讼中受到了不同的待遇,这似乎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相一致,出现程序不公的问题。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不服时,可以有人民监督员出面监督,而其他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却没有此救济渠道,这种因为犯不同的罪而区别看待,不一事同仁的做法对犯罪嫌疑人而言,是不公平的。或者说,检察机关在决定是否逮捕上,有内松外紧的问题,但不可忽视的是,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也需要救济,这是程序公正的要求。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案件拟做不起诉处分或撤案的,同样存在这一问题。由于检察机关对自己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实行人民监督制度,使不同的犯罪嫌疑人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出现不平等,违反程序公正的要求,或许是在建立该制度之初没有考虑到的问题,或许只是检察机关自己创立的制度,在效力上不足以改变现行诉讼体制,对所有犯罪嫌疑人平等看待。这应该是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硬伤。检察机关通过建立人民监督员制度,让公民参与或监督检察机关司法决定的思路是正确的,但这一思路不应该只局限在自己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上,随着试点工作的开展,在取得经验和实效的基础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应该积极向国家立法机关提出立法建议,制定《人民监督员法》,将人民监督员监督案件范围扩大到普通案件上,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
就监督的方式与时间是否适当也存在一定的争论。人民监督员对批准逮捕案件的监督属于事后监督,但对不起诉和撤消案件为事中参与,同步监督。这带来两个问题:一是是否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发生冲突,人民监督员进入检察机关做出司法决定的过程,必然会侵害检察机关检察权的独立行使,在现行法律体制下,也没有合法的法律依据。二是犯罪嫌疑人合法权利及时保护的问题。对检察机关拟撤消案件的,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其审查的期限最长可以是一个月,如果确属应该撤消案件,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受到侵害,特别是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受到了不应该的羁押。对拟不起诉的犯罪嫌疑人,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在注重打击犯罪的同时,忽略了对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的及时保护。对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在逮捕上,较其他犯罪嫌疑人多了一个权利保护措施,而在不起诉上,又多了一个权利及时得到保护的限制措施,这两方面形成鲜明的对比。不能不说,在设置人民监督员制度时过多关注该制度对检察机关自身执法行为的监督和制约,没有更多考虑到受该制度影响的相对人的权益。基于上述理由,我们应该借鉴日本检察审查会的做法,采取统一事后监督的方式,既可以避免人民监督员与检察机关独立行使检察权的法律规定相冲突,也可以及时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事后的救济渠道同样能够达到制约、监督检察机关司法决定的效果。在人民监督员实施监督启动程序上,可以与日本检察审查会方式相同,采取申请开启和依职权自行开启。在依职权开启上,应该与日本检察审查会一样,受到必要的限制,避免其成为人民监督员个人的行为,而非整体性的监督。对人民监督员认为检察机关逮捕、不起诉、撤消案件不当的决议,虽然不能必然改变检察机关原决定,但在程序上可以规定,必然使做出原决定的检察机关开启检察委员会讨论程序,检察委员会讨论后维持原决定的,人民监督员可以向上一级检察机关复核,开启复核程序,使外部监督行之有效的转换为内部监督。
民众参与检察是克服检察权在产生之初就具有的天然弱质的一个有效的途径,使得监督者也受到了一定的有效监督。人民监督员制度是我国民众参与检察的一个尝试,虽然难以达到尽善尽美,但是毕竟是在司法民主化进程迈出的可喜一步。人民监督员制度还应该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完善和充实,有效发挥其独到的作用。
On Participating in Procuratorial Work by the Masses of the People

GAO Yi-Fei
(Southwest University of Political and Law, Chongqing400031, china)
Abstract: Participating in procuratorial work by the masses of the people embodies that power should be restricted by rights. Participating in procuratorial work by the masses of the people also embodies that justice should be realized in democratic way. There are mainly three patterns as participating in procuratorial work by the masses of the people in the world. In America grand jury reflects that masses of the people participate in procuratorial work. In Japan, examinational committee reflects that masses of the people participate in procuratorial.work. In our country, supervision of procuratorial work by the masses also embodies that masses of the people participate in procuratorial work. The author remarks the legality, representativeness, and effectiveness of supervision of procuratorial work.
Key word: Participating in procuratorial work by the masses of the people; grand jury ; examinational committee ; supervision of procuratorial work by the mas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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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构成要件

作者: 王志坚

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又称动产所有权即时取得,是指无处分他人动产的让与人,不法将其占有的他人动产交付于受让人后,若受让人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即取得该动产所有权,原动产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的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在于保护民事流动中的交易安全,因为:第一,在市场经济中民事流转日趋迅速便利,交易者不可能在每次交易中均对动产出让人是否拥有所有权一一详查,否则,就必然会造成交易过程延长,阻碍民事流转速度。第二,对原所有权人所有权追及力的限制,可以避免民事流转不至于因动产所有权的诉讼导致交易处于动荡和不安全状态。日常生活中,往往出现在动产所有权人没有授权的情况下,动产占有人将该动产转让于第三人的现象。那么,第三人在什么情况下占有该动产,才构成善意占有并取得所有权,这方面我国目前的民事立法尚未完全明确,审判实践中的做法也不一样,对于类似的案件,由于审判人员认识上的不同,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不一样,有的甚至出现完全相反的结果。鉴于实行动产所有权的善意取得制度,必然在一定条件下使所有权人丧失所有权,如果滥用,势必侵害原所有人的利益。因此,对动产的善意取得,法律不得不规定严格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和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我国民事审判实践,下面就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概述如下:
一、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出于善意而取得,并以取得该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第一、第三人须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受让动产,这是善意取得的先决条件。如果出让人对其出让的动产具有处分权,则第三人所取得受让动产所有权依据的是物权法,而不是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第三人从无处分权人手中占有动产时须出于善意。也就是说,第三人在取得该动产所有权时不知道或不应当知道出让人转让动产时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知悉或应当知悉权利有瑕疵而取得的权利的,在法学理论上叫恶意,恶意取得权利的不为法律所保护。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的规定:“按照合同或其他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4条规定:“财产已经交付,但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由此可见,财产所有权的转移以实际交付为标准,如果当事人约定财产所有权转移附条件的,在所附条件成就时,财产所有权方为转移。第三人须按上述规定从无权处分人手中占有动产,且在动产交付过程中始终出于善意方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三、第三人须以取得动产所有权为目的,如果第三人的目的仅仅是为了获得动产的使用权,则不适应善于取得制度,而应归于债权或其他法律制度调整范畴。
二、第三人受让的财产必须是法律允许流通的动产
第一、第三人取得的财产必须是动产。动产的取得以交付为要件,只要受让人实际占有了动产,即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当事人约定附条件的和特殊动产除外)。因此,动产存在善意取得的可能。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除了交易行为外,还需所有权人亲自或书面授权他人到专门管理部分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后才取得该财产所有权,因而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同样,法律规定以要式行为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第二,受让的动产必须是允许流通的动产,也就是说,凡是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动产,均不能适应善意取得制度。比如法律禁止或限制流通的枪支弹药、毒品、黄金、白银、珍贵文物、外汇等,不仅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还要受到相应的法律制裁。因此,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亦并非所有流通物均适用。
(1)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九条的规定:“所有人不明的埋葬物、隐藏物、归国家所有……。”因此,对于所有人不明的埋葬物、隐藏物原则上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具有特殊纪念意义的纪念物、遗物、赠与物等,一般亦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因为这些财产虽然价值不是很大,但它却包含着财产所有权人的精神寄托和感情。
(3)已被人民法院、行政机关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的动产,因该动产事实上已转变成了禁止流通物,所以,也不适应善意取得。
(4)赃款赃物一般也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1985年12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财政部《关于没收和处理赃款赃物若干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在办案中已经查明犯罪分子卖掉的赃物,应当酌情追缴。对买主确实知道是赃物,而购买的,应将赃物无偿追回,予以没收或退还原失主,对买主确实不知是赃物,而又找到了失主的,应当由罪犯按价将原物赎回,退还原主或者按价赔偿损失……上述规定显然对动产原所有人给予了重点保护,故不适用善意取得。但无人认领的赃物,通过拍卖取得所有权的,应当例外。
第三、第三人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的占有。
(1)善意取得制度的价值在于维护市场交易的安全,因此第三人必须通过有效的交易行为取得动产,且该交易行为是以转移动产所有权为目的。
(2)该交易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法律行为,这是善意取得制度的重要环节,如果善意第三人与非动产所有权人之间所进行的买卖等交易行为缺少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则属于无效或可撤销的民事行为,不能产生动产所有权善意取得的效力。但是,如果无效或可撤销的行为发生在原所有人与占有人(即非权利人)之间,则不能对抗第三人的善意 占有,这正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实质所在。
(3)第三人受让动产需按正常交易价格支付价款,这是从另一个侧面阐述第三人受让动产时须出于善意。如果第三人受让动产时不支付对价,难免有取得非法利益之意。
三、善意取得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善意取得一旦成立,其基本法律后果是受让人取得动产所有权,在原动产所有权人与让与人之间产生债的关系,原动产所有权人有权要求让与人赔偿损失,也可主张返还让与人出让该动产所取得的对价。原动产所有权人无权要求善意第三人退回原物。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 王志坚


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关于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通知

财会[2001]18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门、直属机构,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
为贯彻国务院贯彻实施《会计法》电视电话会议关于组织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精神,切实整顿财经和会计秩序,督促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认真执行《会计法》,我部决定于2001年3月至9月组织开展一次《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重视检查工作,
   加强组织领导
《会计法》是规范会计行为、生成会计信息的最高准则,在我国市场经济中起基础性作用。认真贯彻实施《会计法》,依法开展会计工作,对于优化资源配置、加强经营管理、改善宏观调控、规范经济秩序,都有重要作用。加强指导和监督检查,是贯彻实施《会计法》的重要保证。各地区、各部门要从依法治国的高度,重视并组织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督促各单位整顿会计秩序、提高会计信息质量,查处会计工作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同时,要把检查工作与整顿财经秩序、完善政府会计监督机制结合起来,促进本地区、本部门财经秩序的根本好转和政府会计监督机制的不断完善。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切实加强对检查工作的组织领导。各地区的检查工作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由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中央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检查工作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解放军和武警部队《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部根据本通知精神另行部署。各地区、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成立《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领导小组,并给予必要的人员和经费保证。
二、检查的时间、
步骤和内容
《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从2001年3月开始,至9月底结束。检查工作分为单位自查、重点检查、巡查验收三个阶段。
(一)单位自查阶段的基本要求
在自查阶段,各单位要按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认真自查自纠,针对存在的问题和薄弱环节立即进行整改。在此基础上如实填报《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表式附后)。地方各单位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发放、汇总,中央各部门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发放、汇总。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按照《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表式印制并发放到各有关单位,并督促各单位认真检查、填报和整改。对各单位填报的“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汇总表”(表式附后)认真汇总,除报送上一级检查工作组织部门外,还应建立档案,为以后开展常规性的监督检查积累资料。
单位自查工作原则上应在本月底之前结束。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各自的实际情况,在不影响整个检查工作进度的前提下,确定本地区、本部门自查工作的开始和结束时间。
(二)重点检查阶段的基本要求
1.重点检查范围的确定
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在各单位普遍开展自查的基础上,选择部分行业或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财政部仍以会计信息质量抽查的形式选择一部分单位直接进行重点检查,检查方案和检查单位名单另文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选择200-500个单位进行重点检查,计划单列市应当选择不少于100个单位进行重点检查。各部门可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定数量的单位进行重点检查。
各地区、各部门选择重点检查的范围,可从以下单位中确定:(1)会计基础工作薄弱、管理混乱的单位;(2)未实行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制度的国有企业;(3)注册会计师对财务会计报告出具保留意见审计报告的上市公司;(4)未执行财政性资金“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单位和部门;(5)规模较大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6)屡被举报有各类经济违法行为的单位;(7)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单位。
各地区、各部门在选择重点检查单位时,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沟通情况,财政部历次会计信息质量抽查已检查过的单位以及本次已列入财政部重点检查名单的企业,各地区、各部门不再列入重点检查范围,以避免重复检查。
2.重点检查的内容
重点检查阶段的检查内容,除自查阶段的有关内容外,主要检查其2000年度执行《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情况(对于重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违法问题,可追溯至以前年度):(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2)是否存在账外设账和私设“小金库”的行为;(3)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4)填制或者取得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是否符合规定,财务会计报告的内容、编制程序、签章要求、报送对象和报送期限是否符合规定,是否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提供虚假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5)公司、企业会计核算是否有违反《会计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6)是否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会计监督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7)是否按规定定期进行财产清查,会计账簿记录与会计凭证、会计报表、实物及款项的实有数额是否相符,会计账簿之间相对应的记录是否相符;(8)在岗会计人员是否持有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会计证);(9)会计机构负责人(会计主管人员)是否符合任职资格;(10)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设置总会计师的单位是否按规定设置总会计师;(11)单位负责人履行《会计法》所赋予职责的情况(包括是否有授意、指使、强令编造虚假会计资料行为);(12)各地区、各部门认为需要重点检查的其他情况。
各地区、各部门在重点检查中,应当根据被检查单位会计工作的不同性质和特点,有所侧重,以突出检查重点。
3.重点检查的方式。重点检查采取由检查组进驻被检查单位进行实地检查的方式。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抽调一批政治素质好、业务水平过硬的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重点检查,必要时可以委托注册会计师及其事务所参加重点检查工作。具体的检查方法和检查程序,以及组织实施与协调工作,按照《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关于贯彻实施〈会计法〉加强会计监督的意见》的有关规定执行。检查组实施重点检查后,应当如实填报《会计法执行情况重点检查情况表》(另行下发)。为了避免重复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可以将本次检查与其他财经类专项检查结合起来。
4.重点检查的时间。重点检查从5月开始,8月底结束。
(三)巡查验收阶段的基本要求
在重点检查后期,财政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成巡查组,对各地区、各部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开展情况进行巡回检查和验收。巡回检查和验收的内容主要包括:1.《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组织开展情况。包括:单位自查情况;重点检查的范围、内容以及对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理情况。2.重点检查中暴露的违法违规问题以及典型案例。3.各地区、各部门针对本地区、本部门会计工作状况制定的整改措施。各地区、各部门也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巡查组对本地区、本部门《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落实情况进行巡查。
三、对违法违规会计行
为处理的政策规定
对重点检查中查出的违法违规行为,除责令限期整改、调账、补税外,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查出的违法会计行为的,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单位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会计人员有《会计法》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二)有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或者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三)有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对其中的会计人员,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吊销会计从业资格证书。
(四)有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及其他人员伪造、变造或者隐匿、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编制虚假财务会计报告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行政处分。
(五)财政部门对检查出的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违法违规问题,应及时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六)对在单位自查和重点检查中发现的国有企业、国有资产占控股或主导地位的企业由于历史和政策因素造成的潜亏挂账、资产不实等问题导致的会计信息失真,企业应主动自查,并向财政部门报送有关情况。
四、其他有关问题
(一)大力做好宣传发动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认真做好《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思想发动的舆论宣传工作。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广泛宣传开展《会计法》执行情况检查的重要性、必要性。采取多种形式,包括设立和公布举报电话和举报箱等,鼓励和发动群众积极参与。通过广泛宣传,提高单位负责人和广大会计人员遵守《会计法》、依法开展会计工作的自觉性。
(二)认真组织自查,保证自查质量。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本通知的要求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印发自查表格,督促、指导各单位对照检查;同时,按单位类型对自查情况进行抽查并对自查情况统计、汇总,根据自查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重点检查。对于自查工作不认真或弄虚作假的单位应列为重点检查单位。
(三)抓好重点检查。一是要选好选准重点检查单位,根据不同单位的具体情况和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检查。二是要做好对重点检查组人员的培训。各地要结合《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的贯彻实施,加强对参与重点检查人员的培训,确保检查人员的政策水平和业务素质。三是注重检查工作实效,提高工作效率。防止走过场等形式主义。杜绝检查工作中的各种不廉洁行为。四是对依法处理的典型案例,要利用各种新闻媒体公开曝光,以震慑违法违规者,教育广大群众。
(四)及时上报检查工作进展情况。各地区、各部门要及时将检查工作的部署和进展情况,尤其是单位自查汇总情况和重点检查阶段的部署和进展情况报送我部。1.自查阶段的工作情况及《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汇总表》应于5月20日之前报送我部。2.重点检查阶段的有关情况,应于8月31日之前报送我部。报送重点检查阶段工作情况时,还应同时报送相应的软盘(有关软盘格式及具体要求,另行布置)。3.检查工作结束后,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将书面工作总结及典型案例(不少于5个)于11月底之前报送我部。
(五)认真做好整改建制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督促有违法会计行为的单位健全制度、加强管理、堵塞漏洞;对带有普遍性、倾向性的问题和会计管理制度方面存在的漏洞,要深入调查研究,逐步从制度和机制上提出改进措施,实行标本兼治。
(六)积极探索,逐步完善政府会计监督机制。依法加强对各单位会计工作情况的监督,是《会计法》赋予财政部门的职责,各级财政部门要以此次检查工作为契机,结合贯彻《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努力探索财政部门正常化会计监督的途径、方式和手段,不断完善会计监督机制,促进会计秩序不断规范和会计信息质量进一步提高。
联系人:财政部会计司综合处郜进兴、陈体勇;电 话:(010)68552522、68552524、68552890、68552892;传 真:(010)68552934。电子邮件可通过财政内部邮件系统发送。
附件:一、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表;二、会计法执行情况自查汇总表;三、有关报表的填报说明。
        财政部 2001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