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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1:39:55  浏览:8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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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27号


  《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12日国务院第21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2012年10月24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
  “本条例所称期货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在将来某一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交割一定数量标的物的标准化合约。期货合约包括商品期货合约和金融期货合约及其他期货合约。
  “本条例所称期权合约,是指期货交易场所统一制定的、规定买方有权在将来某一时间以特定价格买入或者卖出约定标的物(包括期货合约)的标准化合约。”
  二、第四条修改为:“期货交易应当在依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设立的期货交易所、国务院批准的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其他期货交易场所进行。
  “禁止在前款规定的期货交易场所之外进行期货交易。”
  三、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未经国务院批准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任何形式组织期货交易及其相关活动。”
  四、删去第八条第三款。
  五、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
  六、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改为第三项,修改为:“(三)变更注册资本且调整股权结构”。第五项改为第四项,修改为:“(四)新增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控股股东发生变化”。
  七、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四)变更境内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
  八、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从事期货投资咨询业务的其他期货经营机构应当取得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业务资格,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九、第二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十、删去第三十二条。
  十一、删去第三十三条。
  十二、删去第三十六条。
  十三、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改为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期货交易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10万元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未经批准,擅自办理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事项的;
  “(二)允许会员在保证金不足的情况下进行期货交易的;
  “(三)直接或者间接参与期货交易,或者违反规定从事与其职责无关的业务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保证金,或者挪用保证金的;
  “(五)伪造、涂改或者不按照规定保存期货交易、结算、交割资料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执行当日无负债结算、涨跌停板、持仓限额和大户持仓报告制度的;
  “(七)拒绝或者妨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监督检查的;
  “(八)违反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有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项至第八项所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处罚、处分。”
  十四、第七十八条改为第七十五条,修改为:“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法设立期货公司及其他期货经营机构,或者擅自从事期货业务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满20万元的,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五、第八十四条改为第八十一条,修改为:“对本条例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除本条例已有规定的外,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涉及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处理;属于其他有关部门法定职权的,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移交其他有关部门处理。”
  十六、第八十五条改为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一)商品期货合约,是指以农产品、工业品、能源和其他商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二项修改为:“(二)金融期货合约,是指以有价证券、利率、汇率等金融产品及其相关指数产品为标的物的期货合约”。第三项修改为:“(三)保证金,是指期货交易者按照规定交纳的资金或者提交的价值稳定、流动性强的标准仓单、国债等有价证券,用于结算和保证履约”。第四项修改为:“(四)结算,是指根据期货交易所公布的结算价格对交易双方的交易结果进行的资金清算和划转”。第九项修改为:“(九)标准仓单,是指交割仓库开具并经期货交易所认定的标准化提货凭证”。
  十七、删去第八十九条。
  此外,对条文的顺序和个别文字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
  《期货交易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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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甘肃省兰州市人民政府


兰州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办法


(1999年7月2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保障居住和使用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的各类房屋。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房屋系指结构已严重损坏或承重构件已属危险构件,随时有可能丧失结构稳定和承载能力,不能保证居住和使用安全的房屋。
第四条 城市房屋所有权人、使用人应当正确使用房屋,经常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维修养护。
禁止擅自改变房屋原有受力结构,不得超荷载使用房屋。
第五条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的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城市危险房屋管理工作,接受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危险房屋档案管理制度,完整妥善保存危险房屋鉴定资料。
第二章 鉴定
第七条 城市房屋安全鉴定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组织进行,并统一启用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制发的“房屋安全鉴定专用章”。
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负责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
永登县、榆中县、皋兰县、红古区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房屋鉴定机构,负责本辖区的城市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可聘请本机构以外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格的人员进行鉴定工作。
第八条 从事房屋安全鉴定的人员,必须持有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
取得《兰州市房屋安全鉴定作业证书》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中级专业技术职称五年以上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从事相关专业工作五年以上;
(三)经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专业培训合格。
第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由申请人向房屋安全鉴定机构申请。
下列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所有权人;
(二)房屋使用人、相邻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人;
(三)房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
(四)受理房屋纠纷案件的仲裁或审判机关。
第十条 房屋所有权人发现其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发现与其相邻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告知相邻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使用人发现其使用或相邻的房屋有危险的,应及时告知房屋所有权人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房屋所有权人拒不申请安全鉴定的,使用人可直接申请安全鉴定。
第十一条 申请人可凭下列证件或证明申请房屋安全鉴定:
(一)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合法使用房屋的证明;
(三)其他合法证明。
第十二条 申请房屋安全鉴定应填写申请书,申请书须载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姓名(名称)、住址(地址);
(二)房屋产权状况、座落、结构、建筑面积、使用性质和申请安全鉴定的部位;
(三)其它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进行房屋安全鉴定应遵守下列程序:
(一)受理申请;
(二)制定鉴定方案;
(三)实施鉴定;
(四)全面分析,论证定性,作出综合判断,提出处理意见;
(五)签发鉴定文书。
第十四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开始,危急房屋应在三日内开始。
第十五条 房屋安全鉴定执行建设部颁布的城市危险房屋鉴定标准。对工业建筑、公共建筑、高层建筑和文物保护房屋及其他特殊房屋的安全鉴定,还应参照有关专业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进行。
第十六条 房屋安全鉴定必须有两名以上鉴定人员参加。对结构复杂的鉴定项目,应请相关专业人员或相关部门参与鉴定。
第十七条 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观察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短期使用,但需继续观察的房屋;
(二)处理使用。适用于采取适当安全技术措施后,可解除危险的房屋;
(三)变更使用。适用于改变用途后能安全使用的房屋;
(四)停止使用。适用于无修缮价值,暂时不便拆除,又不危及相邻建筑和影响他人安全的房屋;
(五)整体拆除。适用于整幢危险,无修缮价值,危及安全的房屋。
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应在鉴定文书上注明房屋正常使用条件下的有效时限。有效时限不超过一年。
第十八条 房屋安全鉴定文书应自签发之日起七日内送达;鉴定为危险房屋的,应在三日内送达。
第十九条 房屋安全鉴定应按标准收取费用。
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预交。经鉴定为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房屋所有权人承担;经鉴定为非危险房屋的,鉴定费及所需资料、检验等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三章 治理
第二十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危险房屋治理加强监督检查,并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做好抢险救灾工作。
其他各有关部门对危险房屋治理和抢险解危应当积极配合,需要办理有关手续时,应当优先、及时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所有权人对危险房屋应及时解危,对暂时不能解危的应采取安全措施。
第二十二条 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或房屋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必须按照鉴定处理意见及时治理。
第二十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在治理出租的危险房屋时,承租人应予配合。
出租房屋的所有权人拒不按照鉴定处理意见治理的,承租人可代为治理,治理费用可以折抵租金或由房屋所有权人偿还。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危险房屋经治理解除危险后,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当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第二十四条 异产毗连危险房屋各所有权人应共同履行治理责任,治理费用由各所有权人按照建设部关于城市异产毗连房屋管理的有关规定分担。
第四章 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可对责任人个人处200元以下罚款,对法人或其他组织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阻挠房屋安全鉴定的;
(二)阻碍房屋所有权人或当事人对危险房屋采取解危措施的。
第二十六条 擅自进行房屋安全鉴定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鉴定活动,并可处 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在房屋安全鉴定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承担赔偿责任;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将非危险房屋鉴定为危险房屋而造成财产损失的;
(二)将危险房屋鉴定为非危险房屋,在有效时限内发生事故的;
(三)因拖延时间而发生事故的;
(四)将房屋安全鉴定资料损毁的。
第二十八条当事人对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银川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政办发〔2010〕146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遵照实施。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商住区等四片区域

规划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其商住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灵武市境内河东机场地域及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等四片区域(以下简称四片区域)的规划管理,协调空间布局,避免重复建设,实现资源共享,完善城市功能,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2005年10月1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德胜工业园等区域规划建设项目纳入银川市城市规划审查管理的决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银川市人民政府对四片区域的规划进行审查管理。银川市规划管理局负责日常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三条 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的地域范围是:

(一)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其商住区,以该区与市辖区边界和绕城高速路为界,总用地面积约17平方公里;

(二)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以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划用地边界为准,总用地面积约22平方公里;

(三)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以总体规划中划定的规划用地边界为准,总用地面积约428平方公里;

(四)灵武市境内河东机场地域范围,南起灵武农场、北至银青高速路、西起黄河、东至不宜作为建设用地的丘地边缘,总用地面积约80平方公里。

第四条 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的内容是:

(一)四片区域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二)对贺兰县德胜工业园及其商住区、永宁县望远工业园区、灵武市境内河东机场区域的以下规划进行审查管理:

1、有可能对环境造成较大影响的工业企业,包括高载能、高耗水、生物制药、发酵项目、大运输量、对大气和水体有污染(含)的工业项目的选址;

2、规划用地面积在7公顷(105亩)以上的商住区、办公区的规划方案;

3、园区重要基础设施及旅游、生态项目的规划方案;

4、对园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做局部调整的建设项目。

(三)对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的以下规划进行审查管理:

1、规划用地面积在7公顷(105亩)以上的商住区、办公区的规划方案;

2、园区重要基础设施及旅游、生态项目的规划方案。

第五条 四片区域的规划审查管理,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四片区域的总体规划,由四片区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后,报银川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四片区域的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四片区域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或园区管委会组织编制,经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审查后批准。

(三)本办法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规划内容,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1、由四片区域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受理并组织踏勘、初审;

2、县(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提出初审意见后,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组织专家委员会进行技术审查,重要建设项目报送银川市人民政府专题会研究,经审查后出具审查意见书;

3、项目所在地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审查意见书,办理规划手续。

第六条 经审查批准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方案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项目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分别负责本片区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八条 银川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四片区域规划审查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论证、审查四片区域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并审批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园区公共服务区规划;

(二)审查符合本规定第四条第二、三项规定所列条件的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方案,重大规划项目提交银川市人民政府专家委员会和市政府专题会审查,出具审查意见;

(三)监督、检查规划建设项目的实施情况;

(四)监督指导项目所在地规划管理部门的业务工作。

第九条 四片区域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在规划审查管理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编制本片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按审批程序上报;

(二)对本片区内规划建设项目申请组织初审,将符合规划审查管理的项目报送银川市规划管理局组织审查,依据审查意见由县(市)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宁东管委会按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负责本片区内建设工程的批后管理,查处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编制片区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规划的;

(二)对审查批准的总体规划、专项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规划建设项目的选址和规划建设方案未按规定报银川市规划管理局备案的;

(三)对片区内建设项目未按规定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