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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0:35:50  浏览:84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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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5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铜陵市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设施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道路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

第三条 市住房城建委是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许可工作。

本市城市道路挖掘的行政许可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房城建委窗口统一受理和送达。

第四条 本办法中所称的挖掘人是指因敷设管线、调整道路功能等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建设单位或个人。

挖掘施工单位是指从事城市道路沟槽挖掘及回填等土建施工的单位;

修复单位是指对城市道路挖掘沟槽进行路面面层修复的施工单位。

第五条 挖掘施工单位、修复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

第六条 城市道路敷设管线鼓励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道路完好的义务,对损坏城市道路的行为都有举报的权利。



第二章 挖掘许可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的,挖掘人应当向市住房城建委提出申请,提交以下材料,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并按规定缴纳相关费用,领取城市道路挖掘许可后,方可动工。

(一)城市道路挖掘申请表;

(二)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

(三)施工现场平面图;

(四)施工方案;

(五)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六)其他有关资料(既有地下管线资料)。

对道路地下管线进行紧急抢险、抢修,城市道路正常养护和维修等情况不适用本条。

第九条 市住房城建委在受理挖掘人提出的城市道路挖掘许可申请后,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将审核意见反馈挖掘人。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按照安徽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2—3倍收取道路挖掘修复费。

城市道路挖掘不得在冬季进行(每年11月10日至次年3月10日),因特殊情况确需挖掘的,在规定标准的收费基础上加收30%的道路挖掘修复费。

第十一条 各类建设项目严禁同一项目在同一路段上反复挖掘。凡涉及城市道路挖掘的管线施工,应当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一次性申报,一次性办理行政许可,并由建设单位组织一次性实施城市道路挖掘工程。

第十二条 通讯管线实行共同管沟建设,其它有条件的管线工程鼓励倡导同沟槽敷设。

第十三条 经批准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组织施工。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的,挖掘人应当提前两个工作日办理变更许可手续。

第十四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抢修,并在24小时内修复路面,恢复交通,同时补办城市道路挖掘行政许可手续,补交相关费用。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按照安徽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由市政务服务中心市住房城建委窗口统一征收。



第三章 挖掘施工与沟槽回填



第十六条 挖掘人负责挖掘工程开工后至沟槽回填验收前的挖掘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完善安全措施,设立专职安全员,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施工期间,在施工现场管理范围内发生纠纷、导致人身伤害或造成财产损失的,施工单位应当主动协调处理,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七条 为确保道路修复质量,挖掘人应当将道路挖掘沟槽修复工程委托市政道路主管部门施工,施工费用按照2000年安徽省市政工程定额及相关配套文件核算。

因特殊原因,道路挖掘沟槽需挖掘人修复的,挖掘人应当按照申报的开挖面积,缴纳道路挖掘沟槽修复质量保证金,沟槽修复质量保证金按照安徽省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核算,由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待道路挖掘沟槽修复并验收合格后,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负责退还管线沟槽修复质量保证金。

第十八条 挖掘深度超过2.5米(含2.5米)或易塌方路段,挖掘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支护方案及应急预案,进行实时监控,发现险情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同时向监管单位报告。发生伤亡事故的,挖掘人还应按规定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挖掘人应当在开挖前探明地下管线现状,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因施工造成经批准敷设的管线等既有设施损坏的,挖掘施工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产权(维护)单位修复,并赔偿产权(维护)单位的损失。

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报现场监管人员,同时与设施的产权(维护)单位联系,共同协商解决。

第二十条 挖掘工程应当封闭施工。挖掘人在城市道路上开挖沟槽,应当使用机具切割沟槽边线,并在沟槽外按批准的位置设置连续挡板围挡及安全警示标志。

挖掘人应当在作业区域边界上方设置警示闪烁灯或者悬挂40瓦以上红灯,并在夜间、雾天、骤暗天气时开启。车行道相邻灯距不得大于4米,人行道相邻灯距不得大于10米。

第二十一条 挖掘工程所用的机械设备和工程材料应当 摆放在围挡之内。确因施工需要在围挡外堆放的,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安徽省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城市道路占用许可手续。

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易燃易爆物品及化学用品等存放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挖掘人在进行沟槽开挖作业时应当及时清运废土,采用密闭车辆运输,保持现场整洁。

挖掘工程施工应当使用低噪声设备。对产生噪声、振动的施工设备和机械,采取消声、减振、降噪措施,保证施工噪声符合环保要求。

施工现场排水应当设置沉淀池,泥浆水经沉淀过滤达标后排放。泥浆应当采用专用泥浆运输机械外运。

挖掘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不得在现场搅拌混凝土、二灰砂、石灰土和二灰结石。

第二十三条 挖掘工程围挡和警示、公示标志应当符合以下标准:

(一)挡板:规格采用长2米、宽1.2米的实板,板腿内置,采用反光红色字标。字标为挖掘施工单位加施工项目,如:“××公司 ××管道敷设”;

(二)锥桶:警用制式1米高反光警示桶;

(三)检查井维修标志牌:采用长60厘米、宽30厘米的牌板,脚高1.1米,反光红字,主题字标“检查井维修”,落款标施工维修单位;

(四)施工提示牌:“前方施工 注意避让”;

(五)告示牌:长1.5米、宽1米,蓝底白字,公布项目名称、建设单位、挖掘施工单位、挖掘范围和期限、责任人姓名和电话、现场监管单位和监督电话。

第二十四条 特殊地段、横穿主次干道或挖掘长度大于200米的挖掘工程,挖掘人应当提前两个工作日向市住房城建委提交开工报告及安全文明施工措施方案,在施工现场设置挖掘告示牌,安排专人负责现场管理。在汛期施工的,挖掘人还应当提交防汛预案。

挖掘长度超过200米的挖掘工程,应当采用分段施工的方法,挖掘一段、修复一段、再推进一段,每段长度不得超过100米。

第二十五条 挖掘人负责除沥青层铺设(车行道)、面层铺装(人行道)以外所有沟漕路基的回填。回填材料、分层压实工艺要求以及强度、密实度要求执行住房城建部《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CJJ36—2006。

第二十六条 挖掘人在开工前和沟槽回填前应当及时通知市住房城建委,回填结束后应当于次日向市住房城建委申报验收。

市住房城建委应当及时组织挖掘人、挖掘施工单位和市政道路主管部门对挖掘面积和沟槽回填质量进行验收。



第四章 路面修复



第二十七条 主次干道过街挖掘沟槽应当在24小时内修复;主次干道、特殊地段及长度大于200米(同步修复段)的挖掘沟槽应当在3日内修复;其他路段的挖掘沟槽应当在5日内修复。

第二十八条 因特殊情况铺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超过7天的,挖掘人应当采取路面简易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落实防尘措施,并承担简易恢复路面的工程费用。

第二十九条 市政道路主管部门负责挖掘沟槽回填验收后至路面修复的现场安全和工地管理,完善安全措施,确保施工现场的安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监管单位应当对挖掘工程实行全程跟踪监管,在开工准备、沟槽挖掘、回填验收以及路面修复过程中,实行定期巡查,建立台帐,规范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挖掘工程开挖过程中,监管单位应当检查各项管理规定落实情况和挖掘面积、工期等许可内容的执行情况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情况。

在挖掘工程回填过程中,监管单位应当检查回填材料和质量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情况。

在挖掘工程修复过程中,监管单位应当检查修复的质量和及时性以及施工现场管理情况,监督施工单位做到工完场清。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二十四条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二)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三)挖掘、占用城市道路,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四)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五)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三条 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城建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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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建设厅


江苏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建城〔2006〕63号  2006年2月24日

各市建设局(建委),市政公用局:
  为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根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67号令)有关要求,我厅制定了《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保障供水安全,根据建设部《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和《关于加强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工作的通知》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城市供水水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城市供水企业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省建设厅负责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负责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制度的制定、实施与监督;对重大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负责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和相关水质报告的制定和发布。
  设区的市供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水质管理工作,并根据省建设厅制定的水质督察制度,实施本行政区内水质督察工作;配合对重大水质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分析和评估;负责本行政区内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和相关水质报告的制定和发布。
  第四条 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具体负责城市供水水质的督察工作,其主要工作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水质督察工作计划,编制实施方案与技术规程;
  (二)对地方执行供水水质督察计划的情况实施监督;
  (三)对地方开展水质督察工作给予指导;
  (四)对重大供水水质突发事件进行调查和处理;
  (五)对供水企业执行国家标准、规范、规程的情况进行监督;
  (六)对全省水质监测结果进行分析和建议,针对水质监测中出现的水质问题,提出改进工艺意见;
  (七)编制全省城市供水水质督察公报及相关水质报告。
  第五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管实行政府督察和企业自检相结合的制度。建立供水企业负责、地方供水主管部门监管、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督察、社会公众参与的水质管理机制,逐步形成企业自检、行业监测、行政督察、公众监督的水质监管体系。
  第六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鼓励各供水企业通过实施水厂改造、采用新型管材、科学的工艺运行方案等手段,提高供水水质。
  第七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测所需费用按《江苏省城市供水价格管理暂行办法》(苏价工〔2000〕407号),计入水价成本。
  第八条 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委托江苏省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以下简称省网)成员单位通过定期与不定期监测、定点与不定点监测等多种监督手段,对供水水质进行监督,供水企业必须给予配合。
  省网中心站,每年丰水期7—9月,枯水期1—3月对设区城市及日供水能力在20万立方米以上城市的3个管网水监测点按CJ/T206-2005水质42项指标进行定点监测。
  省网各地方站,每年丰水期7—9月,枯水期1—3月对所辖地区(县级市、县管网水2份,其他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管网水1份)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的管网水按CJ/T206-2005水质42项指标进行定点监测。
  CJ/T206-2005标准规定的半年度51项指标,实行省水质督察办公室统一安排抽检工作,对各地水质进行监督。
  第九条 设区的市及日供水能力在20万立方米以上的供水企业水质检测(管理)部门向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上报本地供水管网图与管网水质监测点,经双方协商,确定监测点。
  县(市、区)和其他城市集中式供水单位水质检测(管理)部门向设区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上报当地的供水管网图与管网水质监测点,经双方协商,确定监测点。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水质全过程监控体系,确保供水安全。所有城市供水企业应具备11项指标检测能力;设区城市应具备42项指标检测能力;国家城市供水水质监测网成员城市应基本具备93项指标检测能力。
  第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具备相关项目的水质检测能力,不能自检的项目要委托具备相应检测能力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承担。
  城市二次供水设施和自建设施供水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不能对水质进行常规检测的,应当按《标准》规定要求将水样送至省网地方站进行检测。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水质报告制度。各城市供水企业要每月向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上报本月的水质检测数据和分析报告,出现水质事故的,应有专项的事故情况和分析报告。重大的水质事故发生后,应迅速报告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并同时报告省建设厅。
  省网各地方站应当接受当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委托,做好汇总本地上季度各供水企业的检测资料、分析报告;水质事故情况和分析报告;水质定点检测督察情况报告等,并在每年的6月、12月25日前报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重视水质数据的信息化管理工作,积极采用“城市供水水质信息管理系统”上报和管理水质检测数据。
  第十三条 省网中心站汇总全省监测资料并形成督察报告,于每年的7月、1月10日前报江苏省建设厅城市建设与管理处。
  第十四条 省、市供水主管部门对水质督察监测结果依据《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进行考核。
  第十五条 公众对供水水质具有知情权。供水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社会公众对本地区水质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根据检测结果,每年至少两次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布城市供水水质。
  第十六条 各级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定期召开供水水质例会,进行水质管理工作交流、净水工艺指导、检测数据汇总、水质事故分析等,各供水企业必须参加。
  第十七条 为处理水质突发事件,供水主管部门有权进入突发事件现场进行调查、取证、采样和检测,任何单位与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绝。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水质监管不到位、检测不准确、报告不及时等,违反《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建设部67号令)的,按照《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分别追究供水主管部门、供水企业、检测机构等有关部门和个人的责任。
  在督察中发现供水单位所供水的水质不合格或者其运营管理会对水质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制作处理意见书,通过当地城市人民政府要求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并报省建设厅备案。
  第十九条 城市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供水单位限期整改,并依据《城市供水水质管理规定》处以罚款等处罚。
  供水单位因水质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条 供水水质检测项目、检测频率等技术要求,根据国家和行业新发布的规定适时调整。
  第二十一条 遇有特大洪涝、干旱、突发性原水污染、电力供应骤停、输配水系统人为破坏等特殊情况,致使城市供水水质标准不能达到国家标准时,供水单位经过所在地城市供水主管部门批准后,可以在特殊时段内适当降低供水水质。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引用的水质检测指标说明如下:
  一、“11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规定的浑浊度、色度、臭和味、肉眼可见物、CODMn、氨氮、余氯、细菌总数、总大肠菌群、耐热大肠菌群。
  二、“42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规定的水质常规指标。
  三、“51项指标”,指《城市供水水质标准》(CJ/T206-2005)规定的水质非常规指标。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6年4月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09〕3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上海市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使用和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推进上海市服务贸易发展,规范财政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提高财政资金效益,进一步发挥财政资金的引导带动作用,根据《商务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共同推进上海市服务贸易发展的合作协议》、《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促进上海服务贸易全面发展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沪府〔2009〕48号)以及《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上海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和管理办法的通知》(沪府发〔2009〕24号)的要求,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资金来源)
  本市用于服务贸易发展的专项资金(以下简称发展资金),在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中安排,鼓励各区(县)结合实际,对获得发展资金支持的企业和项目安排配套资金。
  第三条(使用范围)
  发展资金主要用于服务贸易发展中的重点领域和关键环节,促进服务贸易扩大规模,提升能级。具体用于以下方面:
  (一)鼓励本市服务贸易企业申请国家各类服务贸易发展促进资金,并按国家规定提供配套资金。
  (二)重点支持《商务部和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共同推进上海市服务贸易发展的合作协议》中明确优先发展的国际物流、信息技术、文化教育、专业服务等领域。2009年先在国际物流、信息技术和文化教育等三个领域试点,2010年再将试点范围扩大到专业服务领域。对符合条件的企业给予绩效支持、认证补贴和中、高级专业人才培训补贴等。
  (三)支持服务贸易境内外展会、洽谈会等各类服务贸易促进活动。
  (四)其他需要支持的事项。
  第四条(申报主体资格)
  申请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的单位必须符合一定条件。
  (一)申报发展资金的单位必须符合的基本条件为:
  1在本市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具有固定工作场所;
  2依法从事跨境服务交易的商业活动;
  3财务管理制度健全,纳税和会计信用良好。
  (二)在2009年试行的国际物流、信息技术和文化等三个领域,申请发展资金中绩效支持、认证补贴和中、高级专业人才培训补贴等三项支持资金的企业,运营时间不少于三年,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国际物流企业
  (1)企业持有由商务部颁发的“国际货运代理企业备案表”,每年登录商务部“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信息管理系统”,填报《国际货运代理企业业务备案表(三)》。
  (2)符合市商务委制定的《上海市国际物流(货代)行业重点企业认定管理暂行办法》中所列条件,并被认定为上海市国际物流(货代)行业重点企业。
  2信息技术企业
  (1)已登录商务部“服务外包及软件出口信息管理系统”(网址:www.fwwb.gov.cn)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并按期如实进行协议金额、执行金额合同登记的企业。
  (2)上年度软件和信息技术出口额(以上年度软件出口合同执行金额核对出口收汇凭证)不低于200万美元,或年软件出口额占主营业务收入不低于70%。
  3文化企业
  (1)登录商务部“国际服务贸易统计申报系统”(网址:http://fumytj.fumys.mofcom.gov.cn)进行企业注册登记,并按要求如实填报文化贸易情况的企业。
  (2)符合商务部等六部门2007年第27号公告《文化产品和服务出口指导目录》中所列条件的文化企业。
  (三)本市单位参加经认定的服务贸易促进活动,可申请服务贸易促进活动支持资金。
  第五条(支持方式和标准)
  发展资金的支持采用无偿资助方式,单个申请主体当年度获得发展资金资助的总额不超过200万元。
  (一)绩效支持。对在服务贸易出口中有突出贡献的出口企业,按其上年度服务贸易出口实绩(以外汇收汇金额衡量),分别给予一次性不高于50万元的支持。
  (二)认证补贴。对服务贸易企业在上年度通过的ISO9000、ISO14000、ISO20000等国际管理体系系列认证给予支持,资金支持比例最高不超过实际认证费用的50%,对单个企业的支持认证项目最多为3个,合计支持资金额度最高为100万元。
  (三)中、高级专业人才培训补贴。对上年度服务贸易企业内中、高级专业人才(大专以上学历、项目经理以上职位)的业务培训给予相关培训费用50%的支持,每人每年的培训支持费用额度最高为3万元,每家企业每年可获支持人数最高为10人。
  (四)服务贸易促进活动支持资金。主要是资助本市单位参加经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和市财政局认定的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的相关活动。对有关企业和单位参加促进服务贸易发展相关活动的注册费、展位费和宣传推广费等给予支持,资金支持比例最高为注册费、展位费和宣传推广费等相关支出费用的50%,资助金额不超过10万元。
  第六条(申请提交的材料)
  申请支持资金的企业和单位需提交如下材料:
  (一)所有申请主体均需填报《上海市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申请表》,同时要求提供以下材料:企业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国税、地税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上年度经审核的会计报告复印件;出口收汇有效证明或有效出口合同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等有效凭证;申请主体就申请过程无虚假行为的承诺书等。
  (二)申请不同类别的支持资金,需分别报送其他材料。
  1绩效支持
  《上海市服务贸易企业绩效支持资金申请表》和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等。
  2认证补贴
  《上海市服务贸易企业认证补贴资金申请表》,企业相关认证证书、认证项目合同及费用支付凭证等相关原始资料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以及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等。
  3中、高级专业人才培训补贴
  (1)中、高级专业人才身份证、学历证明的复印件;
  (2)中、高级专业人才与企业签订的1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担任项目经理或以上职位)的复印件;
  (3)相关培训的合格证书、证明和相关培训费发票复印件;
  (4)《上海市服务贸易企业中、高级人才培训支持资金申请表》;
  (5)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等。
  4服务贸易促进活动支持资金
  (1)《上海市服务贸易促进活动支持资金申请表》;
  (2)参加会展活动的总结报告,包含参加促进活动的效果、存在问题和今后打算等;
  (3)服务贸易促进活动的费用支付凭证等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
  (4)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等。
  第七条(资金申报)
  申请发展资金的企业和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向市商务委提交发展资金申请表和各项申请材料。
  申报主体申请的支持内容已享受其他市级财政性资金补贴或支持的,不再享受本发展资金支持。
  申报主体应对申报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八条(审核和拨付)
  市商务委先对申报主体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再由市商务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共同组成评审小组,根据项目实际情况,委托中介机构进行专业评估,并开展相关评审,提出评审意见。市商务委根据评审小组意见,向市财政局提出拨款申请,市财政局审核同意后,根据国库集中支付的有关规定,将专项资金核拨至相关单位。
  第九条(使用监督)
  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服务贸易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发展资金必须专款专用,资金使用单位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会制度,严禁骗取、截留或挪用资金。
  对违反本管理办法的单位,由市财政局全额收回资金,取消其以后年度申请资格;对情节严重、触犯国家法律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或单位的责任。
  第十条(附则)
  本办法由市商务委会同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上海市商务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二○○九年九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