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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32:52  浏览:92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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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清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

清府办(2010)30号


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实施。施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市规划局反映。

二○一○年四月二日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经营性用地超容积率管理暂行办法

(试行)

  第一条 为保障城乡规划管理的顺利实施,维护房地产市场的正常秩序,提高土地集约节约利用水平,依据《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关于加强建设用地容积率管理和监督检查的通知》(建规〔2008〕227号)和《关于对房地产开发中违规变更规划调整容积率问题开展专项治理的通知》(建规〔2009〕5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清远市城市总体规划区内所有经营性建设用地超容积率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超容积率是指经营性建设用地的容积率超过基准容积率。已出让土地合同中有容积率约定的,其约定容积率即为基准容积率;已出让土地合同中没有容积率约定的,按下列原则确定基准容积率:

(一)出让时已有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以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二)出让时无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但有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以修建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容积率为基准容积率。

(三)出让时既无已批准控制性详细规划,又无已批准的修建性详细规划的,根据用地性质以2.5(镇2.0)为基准容积率。

第三条 清远市城市规划区内经营性建设用地超容积率的管理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财政、监察等主管部门协同管理。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超容积率的组织审核及报批工作,并向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容积率超标情况清单;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根据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供的清单核定征收补交价款并缴入地方国库,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财政主管部门负责土地补差价费用入库后的管理工作;监察部门负责对容积率管理工作中各部门履行职责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申请增加容积率应不得降低绿地率和增加建筑密度,且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

(一)土地出让所在区域因城市规划调整,需要增加建设强度的。

(二)在出让范围内增加广场等城市公共空间,或者增建中小学校、幼儿园、医院等公共配套设施以及市政公用设施等,并符合周围整体环境要求的。

(三)增加用地范围内小区绿地,改善小区环境的。

(四)原建设限制条件现在发生重大变化的,包括规划道路调整、高压线走廊取消等。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调整的其它情形。

第五条 建设项目申请增加用地容积率需遵循如下程序:

(一)建设单位或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增加的理由。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从建立的专家库中随机抽调专家,并组织专家对调整的必要性和规划方案的合理性进行论证。

(三)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进行公示,采用多种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四)经组织论证、征求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依法提出容积率调整建议并附论证、公示(听证)等相关材料报市规划委员会审议。

(五)市规划委员会审议通过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方可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并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抄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六)建设单位或个人应根据增加后的容积率到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相关土地出让收入差价补交手续并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

(七)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以及土地差价补交凭证,办理后续的规划审批手续。

涉及容积率调整的相关批准文件、调整理由、调整依据、规划方案以及相关论证意见、公示(听证)材料等均应按照国家有关城建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馆)移交备查。

第六条 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增加容积率:

(一)同一项目用地已完成部分建设,并已公告预售,剩余用地申请调整容积率的。

(二)违法建设项目。

(三)超过基准容积率还没有补交土地出让差价的。

(四)与城市规划相冲突的。

(五)公示时利害关系人反对强烈并有充分理由的。

(六)组织论证无法通过的。

(七)法律规定不得调整容积率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凡超过基准容积率以及申请增加容积率的已出让经营性建设用地,均应补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差价。补交差价的计算公式为:

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差价=超容面积×楼面地价

超容面积=容积率增加值×建设用地面积

楼面地价的计算分以下两种情形:

(一)以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出让的土地。

楼面地价=成交时的土地总价格/成交时确定的总建筑面积

成交时的土地总价格是指土地使用者与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所确定的土地总价格。

(二)以协议方式出让的土地。

楼面地价=新用途基准地价/基准容积率

新用途基准地价以土地用途变更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所确定的新用途基准地价为准。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是超容积率的建设项目,规划报建前必须先交清土地出让差价,否则,规划部门不得给予报建。

第九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后,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公务员擅自批准调整容积率的,依照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以及国土资源部《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2008〕第15号令)等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条 市辖县(市、区)容积率超标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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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经贸委、计委、监察厅、财政厅、农业厅、人民银行济南分行、审计厅、国税局、地税局、工商局、供销社、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四月十日
  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的实施办法
  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 山东省发展计划委员会
  山东省监察厅 山东省财政厅 山东省农业厅
  中国人民银行济南分行 山东省审计厅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山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山东省供销合作社联合社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山东省分行 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分行
  (二○○三年三月二十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意见》(国发〔2001〕27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经贸委等部门关于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实施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51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和做好2001年度棉花工作的通知》(鲁政发〔2001〕104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就供销社与棉花企业分开工作制定本办法。
  一、清产核资,切实做好棉花企业的产权界定工作
  各级财政部门要会同经贸(经贸委与商品流通主管部门分设的为商品流通主管部门,下同)、税务、供销社、农发行及有关债权银行等单位,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全国城镇集体企业、单位开展清产核资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96〕29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济委员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财清字〔1996〕第10号)的有关规定,认真清查核实棉花企业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总量及构成,清理债权、债务。有关财务处理问题参照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转发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财务处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地税二字〔1997〕第90号)执行。清产核资基准日为2001年12月31日。对于国发〔2001〕27号文件及鲁政发〔2001〕104号文件下发后进行过改制或权属关系发生重大变化的棉花企业,也必须进行清产核资,如债权、债务已合理确定,且没有逃废、悬空银行债务的,则予以确认;不符合要求的,应重新确定债权、债务。
  在完成清产核资工作的基础上,按照“尊重历史、依法确认、宽严适度、有利监管”、“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和“按出资比例分担债权、债务”的原则,根据《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经贸委等三部门〈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暂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经贸综字〔1997〕55号)和《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山东省地方税务局转发财政部、国家经贸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单位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工作的具体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财清字〔1997〕第1号)要求,参照1997年省、市(地)、县三级对供销社集体财产的界定数据,对棉花企业进行产权界定。
  (一)国家对棉花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二)供销社理事会对棉花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供销社理事会所有。
  (三)各类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对棉花企业的投资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投资的企业、单位或法人、自然人所有。
  (四)职工个人在棉花企业中的股金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其产权归职工个人所有;难以明确投资主体的,其产权暂归棉花企业所有。
  (五)棉花企业在开办时筹集的各类资金或从收益中提取的各种资金,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凡事先与当事方(含法人、自然人)有约定的,按其约定确定产权归属;没有约定的,其产权原则上归棉花企业所有;属于国有企业办棉花企业的,本着扶持集体经济发展和维护各类投资者权益的原则,由双方按国家清产核资等有关规定协商解决。
  (六)棉花企业以借贷(含担保贷款)、租赁取得的资金、实物作为开办企业的投入,该投入及其收益形成的所有者权益,除债权方已承担连带责任且与债务方已签订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外,其产权归棉花企业所有。
  (七)其他未尽事宜,均按鲁经贸综字〔1997〕55号及鲁财清字〔1997〕第1号文件相应规定执行。
  (八)棉花企业对投资及投资收益的界定计算方法:一般以投入资产占投资时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总额的比例,乘以产权界定时被投资企业净资产总额(所有者权益),即为产权界定后该投资的权益数;对于数额较大、情况较复杂的投资(含企业劳动积累形成的资产)的权益,可以采取以投入时间分段逐年计算、逐项累加的方法。
  二、因企制宜,继续深化棉花企业改革
  棉花企业要以改革为动力,以调整为主线,重组棉花收购、加工、经营队伍。各市经贸部门要会同供销社等单位,按照区别对待、分类指导的原则,结合本地棉花企业实际情况,提出切实可行的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一)对净资产规模较大、资产质量较好、符合棉花购销加工条件的棉花企业,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逐步建立“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现代企业制度。鼓励棉花企业通过企业相互参股,吸引社会法人、自然人和职工入股,或是向社会法人、自然人和职工转让股权,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
  (二)对净资产较少、资产质量一般但具有一定发展潜力并符合棉花购销加工条件的棉花企业,要通过改组、兼并、联合、出售等形式放开搞活。涉及企业兼并的,兼并企业要承担被兼并企业的债权、债务和职工安置工作;涉及棉花企业出售的,出售所得要优先偿还所欠银行债务和安置企业职工。
  (三)对经营亏损、职工较少、债权债务明晰的棉花企业可以关闭。债务人与债权人对债务问题的处理达成一致意见,又能安置好职工的企业,可由供销社依法注销。
  (四)对资不抵债、连年亏损、扭亏无望、不能按期偿还债务的棉花企业,可依法实施破产。破产财产按有关法律规定的清偿顺序进行清偿。破产企业要妥善安置好职工,对安置职工费用不足的部分,由同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出资弥补,同级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无力承担的部分,由同级人民政府负担。
  棉花企业改革中的有关税收问题,按照《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所〔1998〕17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改组改制中若干所得税业务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所〔1998〕48号)和《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鲁国税所〔2000〕68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积极推进棉花企业产业化经营,组织优势棉花企业开展跨地区、跨行业、跨所有制、贸工农一体化的集团化经营,提高我省棉花企业在国际国内市场的竞争能力。
  三、规范运作,促进供销社、棉花企业健康发展
  (一)“社企分开”后的棉花企业,应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改制登记或者重新登记。申请登记注册时,除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东省棉花收购与加工资格认定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鲁政办发〔2001〕83号)的规定提交棉花收购、加工资格证书外,还应提交同级财政部门出具的产权界定文件和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以及中国人民银行或其派出机构认可的债权金融机构出具的金融债权保全证明等文件。供销社各级联合社作为投资主体时,还应提交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文件。进行改制登记或重新登记的棉花企业必须承担原企业的债权、债务,妥善安置原企业职工。
  (二)“社企分开”后的棉花企业,要把改革、改组、技术改造与加强管理结合起来,使棉花企业真正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的市场竞争主体。要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法自主经营,照章纳税,自负盈亏。要积极采用现代信息技术和现代营销方式,加强成本核算和成本管理,增强竞争实力。实行经营者聘任制和全员劳动合同制,建立健全对企业经营者的激励和约束机制,企业经营管理者的薪酬必须与其职责、贡献挂钩。建立了现代企业制度的棉花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在严格考核的基础上,对经营管理者可试行年薪制、股权制和期权制。
  (三)“社企分开”后的供销社各级联合社,要按其出资份额相应行使出资人的有关权益,对棉花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履行供销社在棉花企业的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各级联合社不得干预棉花企业的正常经营活动,不得向棉花企业收取出资分红以外的任何费用,其在职人员不得在棉花企业兼任领导职务。各级联合社对在棉花企业所得收益,实行专户管理,由同级财政部门监督;所得收益应首先用于偿还所欠银行贷款本息,然后用于补充企业发展资金和为农服务,严禁挤占挪用。县级供销社所需经费,在精简机构和人员的基础上,严格核定支出,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四、强化措施,确保“社企分开”工作顺利完成
  (一)统一认识,加强领导。“社企分开”是进一步深化棉花流通体制改革的关键环节,对于促进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棉花流通新体制具有重要意义。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根据工作需要,可成立由政府分管领导负责,经贸、财政、税务、人民银行和相关债权银行参加的棉花企业“社企分开”工作领导机构,加强组织协调,防范和处理可能出现的各种问题,切实保证“社企分开”顺利进行。
  (二)严肃纪律,强化监管。供销社各级联合社和棉花企业要严肃财经纪律,不准隐匿、转移企业资产,不准逃废、悬空银行债务,不准以任何名义私分企业钱物和资产,不准弄虚作假、涂改、伪造、转移或者销毁帐目,不准抽逃企业资金,不准从企业平调、挪用资金或向企业摊派各种费用。审计部门要加强对“社企分开”工作的监督检查,特别是要对清产核资、产权界定等工作进行监督,切实保护出资者的合法利益。监察机关对“社企分开”工作中弄虚作假,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并造成损失的,要依照有关规定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积极解决棉花企业财务挂帐,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对中央出台政策造成的财务挂账,认真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对省及地方政府出台政策造成的财务挂账,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由财政等部门参照中央做法提出解决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执行。对纺织企业拖欠棉花企业货款问题,待国家出台解决方案后,由省经贸委提出相应处理意见,报省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四)妥善安置好棉花企业职工。供销社各级联合社和棉花企业要在当地政府的领导和支持下,采取有效措施,妥善安置棉花企业富余人员。对于提前解除合同的职工,要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要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统筹并补缴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发放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社企分开”要求,结合本地棉花企业实际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保证“社企分开”工作的有序进行。各市有关部门要在调查研究、摸清情况的基础上,于2003年4月底前提出本地区棉花企业清产核资、产权界定和企业改革的具体实施意见和方案,于2003年6月底前完成对棉花企业的清产核资和产权界定工作,于2003年7月底前完成对棉花企业改革和企业改制的登记或重新登记工作。各市经贸部门要组织有关部门于2003年8月对本地区“社企分开”工作进行检查验收,并将验收结果报省经贸委(省贸易办公室)。

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山东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办法
山东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保护房屋产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及独立工矿区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权,是指城市房屋的所有权。
本办法所称城市房屋产籍,是指城市房屋的产权档案、地籍图纸及账册表卡等反映产权现状和历史情况的资料。
第三条 城市房屋的产权与该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遵循权利主体一致的原则,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得分离。
房屋所占用范围内的土地,包括房屋占地面积和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面积。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城市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工作。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设立房地产产权产籍监理机构、测绘队伍和房地产档案室,对房屋产权产籍进行规范化管理。
第五条 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家和地方有关房地产管理的法规和政策,做好城市房屋的产权登记管理和产籍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屋产权登记
第六条 房屋产权登记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代表政府对房屋所有权以及由上述权利产生的抵押权、典权等房屋他项权利进行登记,并依法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关系的行为。
房屋产权登记包括总登记、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他项权利登记、注销登记和其他登记。
第七条 凡属房屋产权登记范围内的房屋权利人(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须在限期内到房屋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登记,经审查核实后,领取产权证书,凭证依法行使对其房产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并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八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申请人必须填写申请书,出示个人身份或法人资格证书,并提交合法、齐全、有效的房屋产权原始证件。
自然人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必须使用其法定全称,由其法定代表人申请;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由权利人和他项权利人共同申请;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直管的公房由
登记机关直接代为登记。
第九条 权利人不能亲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可委托代理人代办。委托代理登记,代理人应出具委托人签署的书面委托书及委托人和代理人的有效证件。登记机关认为必要时,委托书须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条 共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由共有人推举的执证人收执,其它共有人执《房屋共有权证》。
第十一条 设定房地产抵押权、典权等他项权利的,权利人应自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申请他项权利登记。《房屋他项权证》由他项权利人收执。
第十二条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后,权利人应在期满之日起三十日内申请办理他项权利注销登记。申请办理注销登记,权利人应提交原房屋权属证书、他项权利证书,相关的合同、协议、证明等文件。
第十三条 设定的他项权利期满后,若需继续设定他项权利,权利人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要求重新申请。
第十四条 军队、宗教和涉外房屋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经申请批准,下列房屋准予暂缓登记:
(一)因正当理由不能按期提交证明材料的;
(二)按照规定需要补办手续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准予暂缓登记的。
第十六条 下列房屋的登记申请不予受理:
(一)房屋权属不清的;
(二)违章建筑;
(三)临时建筑;
(四)其他依法不予核准登记的。
第十七条 房屋产权发生转移、变更、灭失的,产权人应持有关证件在三十日内办理产权登记。
新建的房屋,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申请产权登记。
第十八条 房屋产权证书文本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由市、县(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十九条 省、市、县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要对管辖范围内的公私房屋定期验证,并按规定办理验证手续。
第二十条 申请房屋产权登记,应交纳登记费、勘察丈测费、权证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房屋产权管理
第二十一条 房屋产权管理是指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各类房屋的产权进行审查、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产权人在领取房屋(包括开发经营企业出售的房屋)所有权证后,才能进行产权转移。
房屋产权转移时,该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随之转移。
第二十三条 共同共有的房屋,一般不予分割,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按份共有的房屋,除确实难以分割的以外,允许按照份额分割;土地使用权不能分割的,应维持土地的共同使用权。
第二十四条 房屋设定抵押等他项权利时,应包括房屋占用的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五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禁止产权转移或设定他项权利,依法继承或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
(一)在城市改造规划实施范围内的;
(二)在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范围内;
(三)其它依法禁止转移、变更的。
除前款第(三)项外,禁止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六条 直管公房使用的国有土地,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申报土地使用权,保持权利主体一致。
第二十七条 合并、分立、撤销的单位,其房屋产权归属已按政策规定作过处理的,按当时的处理结果确认产权;产权归属不明的,由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出具证明,经审查无产权纠纷的,方可确认产权。
第二十八条 单位与个人共同投资建设或购买的房屋,投资多的一方为主权人,收执《房屋所有权证》,其它投资方执《房屋共有权证》。各方均应履行协议、章程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 商品房实行预售许可证制度。开发经营企业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到当地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商品房预售登记,领取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第三十条 房屋产权证书遗失、损坏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向房屋所在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申请补发。由登记机关作出补发公告,经六个月无异议的,予以补发。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虚报、瞒报房屋产权情况,不得涂改、伪造产权证件,不得侵犯他人房屋产权,不得利用房屋和使用的国有土地危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损害他人利益。

第四章 房屋产籍管理
第三十二条 房屋的产籍管理是指通过经常性的测绘和房屋所有权、土地使用权的登记,不断修正产籍资料,保证产籍资料的完整、准确、与实际情况相符,有效地为产权管理服务,为城市规划和建设提供准确数据而对房屋产籍资料进行综合管理。
第三十三条 房屋产籍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建立健全房产档案、产权转移、变更申报、档案资料调阅及房产测绘等管理制度。
第三十五条 房屋的测量,应符合房屋管理和测量规范的要求,准确反映房屋的自然状况,并绘制符合规范的图表,为审查确认产权提供可靠依据。
第三十六条 房屋的产籍,应依照房地丘(地)号编制,按房地产测量规范进行。
搞好地籍图的测绘、补测和修测工作。
房屋地籍图应体现房屋占地和与房屋相关的土地面积。
第三十七条 房屋产权档案,应以产权人为宗立卷。宗内文件的排列,可以按照产权的变化时间为序。
第三十八条 房屋产籍,应根据房屋产权的转移、变更等及时加以调整和补充。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籍管理应充分应用现代的管理科学,并广泛采用先进的技术手段。
第四十条 提供利用档案资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涉外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适用本办法。
城市规划区以外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的产权产籍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