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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议对已故作者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制度/李晓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19:49  浏览:86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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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我国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不受时间限制。作者死亡后其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保护由作者的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保护,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保护,以保护作者对作品享有的人身权。每一部作品,都饱含着作者的心血,反映了作者当时的内心情结,作者通过作品中对事件的叙述、人物的刻画与描述,体现了作者的内心世界。近年来,许多古典巨著被改编后制作成影视作品,而改编后的作品与原著内容产生巨大差异,有些改编后的作品将原著中的人物性格、故事情节完全扭曲,严重侵害了已故作者对该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彰显出我国司法制度在对已故作者著作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方面的明显不足。



  【关键词】 著作权 人身权 作者死亡后 保护制度 完善


  一、著作权中的人身权

  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的著作人身权包括四项权利,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发表权是指作者在生前决定是否将作品公之于众的权利。有的学者认为,发表权不应当属于人身权,因为人身权是不可转让的权利,并且对人身权的保护没有时间期限的限制。而发表权则不具备这两个要素,发表权可以转让,并且还有时间限制。

  署名权是指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此处所讲的作者身份权应当是指作者基于其创作行为而产生的要求他人承认其对作品的创作资格的一种权利。

  修改权是指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

  保护作品完整权是指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

  在著作权中作者对作品享有的这四项人身权中,发表权具有人身权和财产权的双重属性,并且有期限限制,即作者生前和作者死亡后五十年,超过该期限后,该作品的发表权不再受法律保护。而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则没有保护期限限制,永久性受法律保护。

  二、已故作者著作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主体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作者死亡后,其著作权中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作者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保护。

  著作权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其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保护。

  根据该法律规定,在作者死亡后,其作品人身权保护主体有以下三类:

  1、继承人,是指依法有权继承被继承人财产的人,分为法定继承人和遗嘱继承人。

  法定继承人是指按照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人顺序、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的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与外祖父母;孙子女与外孙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丧偶的儿媳与公婆、女婿与岳父母之间存在着抚养关系的人。另外,胎儿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保留胎儿的份额,因此,胎儿也可充当继承人。

  遗嘱继承人,是指按立照遗嘱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对其遗产或其他事务所进行个人处分, 在立遗嘱人死亡时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生效遗嘱享有继承遗嘱权的人。

  此外,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法人、其他组织和国家也可以成为著作权的继受主体,但是,一般不将其称之为继承人。

  2、受遗赠人,受遗赠人是指按照遗嘱人生前依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在立遗嘱人死亡后,依照生效的遗嘱有权取得立遗嘱人遗产或其他权利的人。在法学界,对于遗嘱继承人与受遗赠人之间的区分,一般认为遗嘱继承人一般属于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员,受遗赠人则一般不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员,并且国家、法人及其他组织也可以成为受遗赠人。

  3、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指国家依法设立的政府职能部门。我国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是国家版权局,主管全国的著作权管理工作。

  在这三类主体中,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不行驶该保护权。在没有继承人或受遗赠人时,才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驶对该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保护权。

  《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授予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所享有的权利是行驶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进行保护的权利,而不是对已故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继承或享有。因此,针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其保护权人,只有保护的权利,而不得处分已故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

  三、保护已故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应遵循的原则

  一部好的作品,尤其是传世佳作,所描述的历史人物、事件等,一定在社会上有着非常重要的影响力,有些作品甚至影响很多代人,比如我国的古典著作《黄帝内经》、《山海经》、《史记》、《本草纲目》以及古典四大名著等等,这些作品有些在医学方面至今仍然是国之瑰宝,有些则为史学家研究古代的历史文化提供可靠的事实依据。对已故作者作品人身权的保护权,是法律授予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一项权利,同时,也是一项法定义务和责任。权利可以放弃,但是义务是不能放弃的。在当今科技飞速发展的时代,为了将这些好的作品利用现代化的各种方式进行传播,就必然会对这些作品进行一定程度的修改或情节删减。但是,无论将已故作者的作品用什么样的方式进行传播,都应尊重已故作者对作品的署名权、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在保护已故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时,应遵循以下原则:

  1、不偏离作品原意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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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湖北省襄阳市人民政府


襄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襄 阳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17号



《襄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已经2011年5月25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别必雄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日



襄阳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提高保障能力、提升服务水平、方便参保人员就医,根据国家、省有关实行医疗保险市级统筹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实施工作。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按照统一政策,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基金管理办法,统一经办流程,统一信息系统的要求推进。根据金保工程建设规划加快推进信息系统建设,在市本级建立市级中心数据库、信息交换和结算平台,使用统一的管理软件。实现纵向到各县市、乡镇(街道、社区),横向到定点服务机构、税务等部门信息互联互通,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决策提供技术支撑。

第三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参保范围:

根据《社会保险法》的有关精神,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本着依法推进、全员参保的原则进行。

(一)城镇职工:本市境内所有用人单位,包括各种类型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组织、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无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城镇非全日制从业人员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等。

(二)城镇居民:本市范围内在城镇就读的大、中专(技工)院校,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各级各类公(民)办学校在校学生,18周岁以下城镇居民及年满18周岁以上的非从业城镇居民及城市规划区内失地农民。

第四条 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运行情况,适时调整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大额医疗救助筹资标准、住院起付标准、住院报销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等相关政策。

第五条 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后,各县(市)和襄州区要切实履行扩面征缴,加大财政投入,确保医疗保险本级财政预算和配套资金及时足额到位。相关部门要各司其职,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医疗保险市级统筹工作。

第二章 基金征缴



第六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

(一)城镇职工

缴费基数:在职职工个人原则上按本人上年度全部收入确定,职工月平均工资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300%确定;低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00%的,按100%确定。全部收入高于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部分所缴纳的医疗保险费,可纳入补充医疗保险,记入个人医疗保险账户。

缴费费率: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按缴费基数的8%缴纳,职工本人按缴费基数的2%缴纳;单建统筹医疗保险单位按缴费基数的6.5%缴纳,不设个人医疗保险账户;符合条件的退休人员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

灵活就业人员缴费基数按上年度全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0%-300%确定,并依照缴费基数的9%缴纳。也可单建统筹,按照缴费基数的6.5%缴纳,不设个人医疗保险账户。

各县(市)和襄州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基数原则上以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准,如执行有困难,可暂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过渡到2014年6月30日前全市缴费基数实现统一。

(二)城镇居民

城镇居民筹资标准设两类,可根据经济状况自由选择:

一类人员个人筹资标准:每人每年缴纳30元。

二类人员个人筹资标准:低收入家庭60岁以上老人每人每年缴纳90元;普通居民每人每年缴纳150元;低保对象、重度残疾人个人不缴费。

各级财政对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补助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镇职工缴费年限的规定

(一)设立最低缴费年限。最低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应完成的最低缴费时间。其计算方法为参保人员视同缴费年限与实际缴费年限之和应达到的最低缴费时间。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最低缴费年限规定为:男30周年(360个月),女25周年(300个月),其中: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在退休时,其实际缴费年限不得低于医保制度实际运行年限(我市医疗保险起始时间是2000年7月1日)。

(二)基本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参加工作的人员,其医疗保险制度实施前的工作年限,符合国家工龄认定政策的,作为其医疗保险的视同缴费年限。统筹区域外转入的人员,其在原统筹地区的实际缴费年限可列入其本人的视同缴费年限计算范围,重复缴费期间的年限不重复计算。

(三)参保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若其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均达到最低缴费年限的要求,且其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按现行政策规定按每人预留10年的标准办理一次性缴纳手续,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享受参保退休人员统账结合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四)参保职工在办理退休手续时,若未达到最低缴费年限和最低实际缴费年限规定的,应一次性补缴其不足年限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同时按10年的标准办理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费一次性缴纳手续后,方可享受参保退休人员统账结合险种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因故不能办理退休手续的人员,可继续按照在职职工身份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也可转换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八条 个人帐户划入比例

(一)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不满45岁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其个人帐户按其缴费基数的3.2%计入;45岁以上在职职工(含灵活就业人员)其个人账户按其缴费基数的3.8%计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按其个人账户分配基数的4%计入。退休人员个人账户计入基数原则上以本人上年度退休(养老)金确定,上年度本人退休(养老)金高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0%确定;本人退休(养老)金低于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按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

(二)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实行门诊统筹制度,不设个人账户。从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提取门诊统筹基金,用于解决城镇居民的普通门诊待遇。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九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住院费用起付标准、支付比例

(一)城镇职工

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一级医疗机构300元,二级医疗机构400元,三级医疗机构550元,三级甲等医疗机构700元,市外住院为700元。恶性肿瘤患者因手术治疗或放化疗在同一结算年度内同一家医院多次住院的,第二次及以上的住院起付标准均为200元。

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规定:《药品目录》中甲类药品在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支付90%、其他医疗机构支付92%,乙类药品一律支付85%;普检普治、标准内床位费等基本医保范围内项目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支付90%、其他医疗机构支付92%;200元以上检查和治疗项目一律支付85%;标准内重症监护病房床位费一律支付80%;贵重医用材料限额内一律支付75%。

(二)城镇居民

普通门诊待遇:一个结算年度内参保人员在定点的医疗机构发生符合报销规定的门诊医疗费用,累计金额在50元以上450元以下的,门诊统筹基金报销50%。

住院费用起付标准:一类标准和二类标准的参保人员在乡镇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惠民医院住院的起付标准分别是50元和100元,在一级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100元、二级医疗机构300元、三级医疗机构550元、三级甲等医疗机构为700元、市外转院为700元。

在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费用从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支付规定:住院医疗费用符合规定的,一类标准参保人员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支付80%,二级医疗机构支付60%,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支付50%;二类标准参保人员在一级及以下医疗机构支付85%,二级医疗机构支付70%,三级及以上医疗机构支付60%。

第十条 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

对于符合城镇职工和城镇居民慢性病相关规定的参保人员,可以享受慢性病门诊医疗待遇,待遇标准按现行政策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建立城镇职工医疗保险二次补偿制度

参保人员在一个结算年度内,其住院医疗个人负担费用累计超过规定标准以上的部分,医保统筹金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但住院所需药品、检查、治疗及医用材料以外的自付费用,如超标准床位费、空调费以及超过大额医疗费用救助保险封顶线以上的费用,不纳入二次补偿范围。

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待遇人员不再享受二次补偿。

第十二条 异地就医管理与结算

(一)城镇职工异地就医

办理了市外转诊或异地居住审批手续的城镇职工,在异地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统筹基金支付75%,其中转诊到省外医院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70%。

(二)城镇居民异地就医

办理了市外转诊审批手续的参保居民,在异地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保险费用,一类标准参保人员统筹基金支付40%,二类标准参保人员统筹基金支付55%。

第十三条 意外伤害待遇

(一)城镇职工意外伤害待遇。按规定的标准筹集意外伤害保险费,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中列支,用于支付参保人员意外伤害的住院医疗费用。

(二)城镇居民意外伤害待遇。未成年人因无他方责任的意外伤害事故发生的门诊、急诊医疗费用,由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规定支付。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生育补助待遇

(一)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妇女,参保时间满6个月、符合国家生育政策的,其住院分娩发生的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助。

(二)参保妇女在门诊统筹定点医疗机构做产前检查的费用按门诊统筹管理办法纳入门诊统筹支付范围。

(三)参保妇女因生育引起的并发症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支付。

第十五条 建立大额医疗救助保险制度

城镇职工大额医疗救助保险的缴纳标准为每人每月7元;城镇居民大额医疗救助保险每年从统筹基金中按人平提取一定数额的费用,用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大额医疗保险费的缴纳标准将根据经济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为全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倍;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和大额医疗救助保险最高支付限额原则上为全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6倍。

第十六条 城镇职工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年度为每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用的结算年度为每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十七条 缴费与待遇挂钩机制

城镇职工欠缴医保费超过6个月的,自补齐费用的当月恢复享受医保待遇。

城镇职工办理新增参保手续并缴费后,从次月起开始享受医保待遇。

灵活就业人员办理新增参保手续并缴费后,从第7个月起开始享受医保待遇。

城镇居民办理新增参保手续并缴费后从次月起开始享受医保待遇。中断缴费超过1年的,从续保后第4个月开始享受医保待遇。

第十八条 医疗管理

城镇职工和二类标准城镇居民的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目录》《服务设施目录》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一类标准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按照湖北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中的甲类目录、《诊疗目录》《服务设施目录》及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基金预决算管理



第十九条 基金预决算由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根据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有关规定,统一组织编制。

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实行市级统筹前结余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留存当地管理,主要用于弥补以后年度经批准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缺口。

第二十条 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基金预算方案编制程序,参照《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国发(2010)2号)执行。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严格按照“收支平衡、略有节余”的原则。医疗保险基金预算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收支内容、标准和范围,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十一条 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包括:基金收入预算和基金支出预算。基金收入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利息收入、财政补贴收入、转移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下级上解收入、其他收入等;基金支出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转移支出、补助下级支出、上解上级支出、其他支出等。

第二十二条 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审批。年度终了前,各地编制本级下年度基金预算草案,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编制市本级医疗保险基金预算草案,并汇总各地上报的预算草案,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审核后,经法定程序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

第二十三条 收支预算的执行。

(一)各县(市)和襄州区经办机构严格按批准的预算执行,每月编制《县(市)和襄州区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别向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上级经办机构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二)市、各县(市)和襄州区应严格按照批复下达的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预算执行。在预算收入的执行上,对超额完成年度预算收入任务目标的,超收部分增加当地历年累计结余指标,并可转入以后年度;对未完成年度预算收入任务目标的,短收额由历年累计结余指标弥补,没有历年累计结余的,由同级财政全额弥补。

在预算支出的执行上,对当年实际支出超出预算指标的,从各地历年累计结余指标中弥补,历年累计结余指标不足弥补的,不足弥补部分由同级财政全额弥补;当年实际支出低于预算指标的,节支部分增加当地历年累计结余指标。

(三)市经办机构汇总《县(市)和襄州区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编制《襄阳市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表》,分析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按时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调整。医疗保险基金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不得随意调整,如出现政策变化等特殊情况预算产生重大影响,确需调整预算时,应按照基金预算编制程序,由各地经办机构提出预算调整方案,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批汇总、财政部门审核,同级政府审定后报市财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审核汇总,并经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的监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市级和各县(市、区)年度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向社会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建立基本医疗保险基金风险预警制度。市、各县(市)和襄州区经办机构要定期编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支预算执行报告,加强基本医疗保险基金运行分析和构建风险预警系统,通过加强支出管理、改进结算方式、提高筹资标准、调整支付待遇等途径,合理控制费用支出增长,切实保障待遇支出。



第五章 风险调剂基金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为防范基金风险,确保医疗保险基金的正常运行和参保人员待遇的落实,本着预算管理、基金调剂、风险共担的原则,建立市级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制度。市级在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下设立“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接受审计、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按各县(市)和襄州区上年度医疗保险统筹基金预算总额的5%上解,总额达到全市一个月统筹基金支付水平后不再上解。各县(市)和襄州区经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规定比例在每年的第一季度一次性向市“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专户上解。

第二十九条 风险调剂金调剂的范围:因政策调整、发生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自然灾害等非管理原因导致县市医疗保险基金当期收不抵支的,首先从历年基金结余中解决,仍有缺口的,由同级政府和风险调剂金共同分担。

第三十条 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的范围。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核实,风险调剂金不予调剂,由同级政府负责:

(一)未按时足额缴纳市级风险调剂基金的;

(二)未严格执行全市医疗保险统一政策的;

(三)未完成当年医疗保险扩面征缴计划任务的;

(四)擅自调整医保基金收支预算的;

(五)玩忽职守、疏于管理,造成医疗保险基金重大损失的;

(六)同级财政年初预算不足及配套资金不能及时到位的。

第三十一条 风险调剂金申报。由县(市)和襄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提出年度医疗保险风险调剂金补助报告,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

第三十二条 风险调剂金审批。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根据县(市)和襄州区年度风险调剂金补助情况,提出当年市级风险调剂金补助报告,报市政府批准,由市人力资源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将医疗保险风险调剂资金拨付到县(市)和襄州区财政医疗保险金专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省对基本医疗保险政策做出调整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对本《办法》进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与原有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

(国发〔1994〕41号1994年6月1日)


公路是城乡经济交流和人民生活交往的重要通道,在我国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占有重要地位。保障公路畅通与安全,维护正常的交通秩序,直接关系到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安定。因此,对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必须坚决禁止,严肃查处。特作如下通知:
一、在公路上设置站卡,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按照有关规定,公安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检查站,交通部门可以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口、隧道口设置车辆通行费收费站或公路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可以在通过林区的公路上设置木材检查站。除上述部门以外,其他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任何形式的检查站、收费站,也不得在公路上拦截车辆进行检查、罚款、收费。
二、公安部门设置检查站,交通部门设置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设置木材检查站,应当从保障公路畅通、安全和有利于交通运输生产出发,提出设站方案和申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合理布局,严格审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不得将审批权下放到下级人民政府。在国道上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和在通过林区的国道上设置的木材检查站,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公安部门、交通部门、林业部门分别报公安部、交通部、林业部备案,三部应及时沟通情况。
三、公安部门设置的检查站,交通部门设置的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设置的木材检查站,必须严格依法履行职责,执行任务。为得在职责、任务范围以外,从事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活动。
四、人民警察在公路上依法进行巡逻执勤、疏导交通、纠正违章,除发现有违章行为和犯罪嫌疑的情况外,不得随意拦截车辆。
五、交通部门设置的收费站,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的规定。严禁在公路、桥梁、隧道正式竣工通行前,先收取通行费。
凡利用贷款(包括需归还的集资)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的高等级公路、桥梁、大型隧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对过往的车辆收取通行费,但是贷款(集资)还清后要立即停止收费。凡由国家投资、养路费投资、民工建勤、民办公助、以工代赈办法以及个人和社会捐资修建的公路、桥梁、隧道,一律不得收取通行费。
六、交通部门设置的征费稽查站,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养路费和进行稽查。在征费稽查站执行运政管理任务的工作人员,不得违反规定随意拦截车辆和乱收费、乱罚款。
七、经批准设置的检查站、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应公布设站的批准证件、工作范围,收费站还应公布收费单位、收费标准、收费期限和监督电话,接受群众的监督。
八、检查站、征费稽查站、木材检查站和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应分别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核发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权部门核发的检查证和收费证。证件上应有持证人姓名、照片、工作单位、证件号码、工作地点。一人一证,不得转让,工作时应予佩带。持证人员只限于在本站区内工作,不得超越工作地点拦车检查、罚款、收费。无证人员不得执行检查、罚款、收费任务。
九、收取通行费和实施罚款处罚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法规。严禁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下达收费、罚款指标。收费、罚款票据应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统一制发或监制,罚款要按照有关规定全额上缴。
十、禁止任何部门、单位、组织和个人在公路上拦截车辆,巧立名目进行强买强卖、敲诈勒索及其他妨碍道路交通的行为。任何部门不得利用职权向过住车辆及驾驶人员强制推销各种车辆设备、配件和宣传品等,不得在公路或者城市入口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拦截过往车辆强制冲洗。
十一、公安部门的检查站,交通部门的收费站、征费稽查站,林业部门的木材检查站,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通知规定进行检查、罚款、收费的,车辆驾驶人员和其他人员都有权进行检举揭发的控告。对违反规定的罚款和收费,应予以退还;无法退还的,一律上缴国库。对侵犯驾驶人员人身权利和危害公私财物安全,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设站的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应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十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都要从维护国家利益、促进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的大局出发,认真贯彻执行本通知的规定,严格查处本地区、本部门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行为。违反本通知的规定,擅自设置站卡或者设置强制性车辆冲洗站的,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规定设置的各种站卡,一律撤销。
十三、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公安部、交通部、林业部会同监察部、财政部、国家计委监督执行。过去有关文件规定与本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依照本通知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