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8月2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暂行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继承和弘扬民族传统文化艺术,进一步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维护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和技艺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历史悠久、具有独特民族风格和鲜明地方特色的手工艺术。
第三条 所有国有、集体、私有、外商投资、股份制企业等单位和个体生产、经营者,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等活动,都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所有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传统工艺美术的义务。对破坏、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有权劝阻、制止、检举、控告。
第五条 坚持“保护、发展、提高”和为现代生活服务的原则,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研究和开发,提高其技艺水平和产品质量。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七条 工艺美术行业协会是保护和促进传统工艺美术发展的社会团体,协助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第二章 管 理
第八条 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般在1840年以前开始生产;
(二)主要使用自然或者传统的原材料;
(三)以传统工艺和手工制作为主,技艺精良;
(四)在一定区域内生产,并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五)具有实用价值或者欣赏价值。
第九条 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经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评审鉴定后,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管理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和组织实施传统工艺美术发展规划;
(二)会同有关部门扶持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
(三)对传统工艺美术的科研生产经营进行指导、服务和协调;
(四)对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对违反本条例的有关行为进行查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其产品符合技艺标准的,可以使用统一的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是受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标志。
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的式样和使用办法,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后公布。
第十二条 设计、制作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产品的技艺人员,可以在其作品上使用本人印记。
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在其作品上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
(一)能独立完成设计或者制作关键工艺;
(二)技艺精湛,在省内外享有较高声誉;
(三)具有高级技师、工艺师以上职称或者掌握一定绝技。
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的,由省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印记和名人印记。
第十三条 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具体负责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品种、技艺标准以及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和名人印记的评审鉴定工作。
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若干专业评审鉴定组。专业评审鉴定组协助省传统工艺美术评审鉴定委员会进行有关专业的评审鉴定工作。
第十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质量管理,保证产品质量,禁止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第三章 生产经营保护
第十五条 从事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应当向当地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六条 对有重大影响的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所需资金确有困难的,有关部门有责任给予扶持。
第十七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单位和个人,纳税确有困难的,可以向税务部门申请减免税。
第十八条 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开设旅游参观景点和销售网点。
第十九条 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增强自我保护能力,促进和保障传统工艺美术的发展。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偿占用传统工艺美术品。
确需停产、转产的,生产单位和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传统工艺美术不失传。
第二十条 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生产的自然资源应当有计划地开发利用。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发采矿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禁止无证开采、盲目开采。
第四章 人才培养和保护
第二十一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技艺人员的技艺水平和实际贡献,确定技艺人员的工资福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和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工艺美术人才的培养,支持技艺水平较高的技艺人员带子女、徒工学艺,鼓励专门人才向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流动。
传统工艺美术技艺人员的职称评定,应当按照特殊行业的规定执行,重点考核技艺水平和艺德。
第二十三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对职工的培训,有计划地组织技艺人员开展技术交流、操作表演、作品展览和业务考察等活动。
第二十四条 长期从事传统工艺美术工作,技艺精湛,在国内外享有较高声誉,并作出较大贡献的技艺人员,经评审后由省人民政府授予江苏省工艺美术大师的荣誉称号。
第二十五条 传统工艺美术科研、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改善技艺人员的工作条件。对获准使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名人印记的技艺人员,可以在其退休后聘为技艺顾问。对国家、省工艺美术大师或者身怀绝技的技艺人员,应当为其建立工作室。
第五章 技艺保护和开发
第二十六条 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技艺,按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必须保密的,应当确定密级,严格保密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泄露技艺秘密。
在不违反前款规定的前提下,传统工艺美术的生产技艺,可以依法申请专利或者进行有偿转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
第二十七条 省和传统工艺美术重点产区应当积极创造条件,设立工艺美术珍品馆或者陈列馆(室),有偿征集传统工艺美术珍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赠。
第二十八条 建立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发展基金,发展基金专门用于传统工艺美术的教育、科研和开发,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九条 传统工艺美术研究、教育和生产单位应当加强对传统工艺美术理论与技艺的研究,积极开发传统工艺美术新产品。
对濒临湮灭的技艺,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必须及时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对有价值的,应当采取抢救措施予以开发利用。
第三十条 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支持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的发掘、研究和开发。对研究开发的成果,可以作为科技成果进行评审,给予奖励。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一)保护、发掘或者研究传统工艺美术有突出成绩的;
(二)设计或者制作的传统工艺美术品被评为国家或者省级珍品,或者在国内外重大评比活动中获奖的;
(三)培养传统工艺美术人才有显著成绩的;
(四)其他为促进传统工艺美术繁荣与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名人印记,他人印记或者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由工艺美术、技术监督和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艺美术、地质矿产和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二)毁损他人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的;
(三)非法开采,占有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自然资源的;
(四)其他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侵犯他人传统工艺美术专利权的,依照国家有关专利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
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暂行条例》的决定
(1997年7月31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7月31日公布施行)
决定
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具体情况,决定对《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暂行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标题修改为:“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
二、第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工艺美术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传统工艺美术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管理,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三、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或者冒用江苏省传统工艺美术证标,名人印记,他人印记或者他人的厂名、厂址的,由工艺美术、技术监督和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
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规定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除按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艺美术、地质矿产和工商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各自职权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损失的,责令返还原物或者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泄露传统工艺美术技艺秘密的;
“(二)毁损他人传统工艺美术珍品的;
“(三)非法开采,占有或者破坏传统工艺美术自然资源的;
“(四)其他危害传统工艺美术的行为。”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
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31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的通知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
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关于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征收出口关税的通知
税委会[2008]3号
海关总署:
经国务院批准,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8年2月15日起,对部分进入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的产品不再征收出口关税。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对进入所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用于建区和企业厂房的基建物资(以下简称基建物资),入区时不征收出口关税。
上述基建物资不得离境出口,如在区内未使用完毕,由海关监管退出区外。但自境外进入区内的基建物资如运往境内区外,应按海关对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报关纳税手续。
二、对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用于生产出口产品的原材料(具体清单见附件),进区时不征收出口关税。区内生产企业在国内采购上述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的,不得转入(或销售给)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直接出境或以保税方式出区。上述享受不征收出口关税的原材料,未经实质性加工出区销往境内区外的,应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税。
三、区内非生产企业(如保税物流、仓储、贸易等企业)在国内采购进区的清单列明原材料不享受该政策。
四、上述政策仅适用于具有保税加工功能的出口加工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和中哈霍尔果斯国际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置区域)。
特此通知。
附件: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不征收出口关税原材料清单
二〇〇八年二月四日
海关特殊监管区内生产企业国内采购入区不征出口关税原材料清单
序号
税则号列
货品名称(简称)
1
72051000
生铁、镜铁及钢铁颗粒
2
72081000
轧压花纹的热轧卷材
3
72082500
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4
720826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热轧卷材
5
72082690
其他3mm≤厚度<4.75mm其他经酸洗热轧卷材
6
72082710
厚度<1.5mm的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7
72082790
其他厚度<3mm的其他经酸洗的热轧卷材
8
72083600
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卷材
9
72083700
4.75mm≤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卷材
10
720838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4.75mm的其他卷材
11
72083890
其他3mm≤厚度<4.75mm的其他卷材
12
72083910
厚度<1.5mm的其他热轧卷材
13
72083990
其他厚度<3mm的其他热轧卷材
14
72084000
轧有凸起花纹的热轧非卷材
15
72085110
厚度>5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16
72085120
厚度>20mm,但不超过50毫米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17
72085190
其他厚度>10mm的其他热轧非卷材
18
72085200
4.75mm≤厚度≤10mm的热轧非卷材
19
72085310
屈服强度大于355牛顿/平方毫米,3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
20
72085390
其他3mm≤厚度<4.75mm的热轧非卷材
21
72085410
厚度<1.5mm的热轧非卷材
22
72085490
其他厚度<3mm的热轧非卷材
23
720890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宽平板轧材
24
72111300
未轧花纹的四面轧制的热轧非卷材
25
72111400
厚度≥4.75mm的其他热轧板材
26
72111900
其他热轧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27
72112300
冷轧含炭量<0.25%的板材
28
72112900
冷轧其他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29
72119000
冷轧的铁或非合金钢其他窄板材
30
72121000
镀或涂锡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1
72122000
电镀锌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2
72123000
其他镀或涂锌的铁窄板材
33
72124000
涂漆或涂塑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4
72125000
涂镀其他材料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5
72126000
经包覆的铁或非合金钢窄板材
36
72131000
带有轧制花纹的热轧盘条
37
72132000
其他易切削钢制热轧盘条
38
72139100
直径<14mm圆截面的其他热轧盘条
39
72139900
其他热轧盘条
40
72142000
热加工带有轧制花纹的条、杆
41
72143000
热加工易切削钢的条、杆
42
72149100
热加工其他矩形截面的条杆
43
72149900
热加工其他条、杆
44
72151000
冷加工其他易切削钢制条、杆
45
72155000
冷加工或冷成形的其他条、杆
46
72159000
铁及非合金钢的其他条、杆
47
72161010
截面高度<80mm的H型钢
48
72161020
截面高度低于80毫米的工字钢
49
72161090
截面高度<80mmU型钢
50
7216210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角钢
51
7216220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
52
7216310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槽型钢
53
72163210
截面高度在200毫米以上的工字钢
54
7216329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工字型钢
55
72163311
截面高度在800毫米以上的H型缸
56
72163319
截面高度≥200mmH型钢
57
72163390
其他截面高度≥80mmH型钢
58
7216401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角钢
59
72164020
热加工截面高度≥80mm丁字钢
60
72165010
热加工乙字钢
61
72165090
热加工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2
72166100
冷加工板材制的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3
72166900
冷加工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4
72169100
冷加工其他板材制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5
72169900
其他角材、型材及异型材
66
72171000
未镀或涂层的铁或非合金钢丝
67
72172000
镀或涂锌的铁或非合金钢丝
68
72173010
镀或涂铜的铁丝和非合金钢丝
69
72173090
镀或涂其他贱金属的铁丝和非合金钢丝
70
72179000
其他铁丝或非合金钢丝
71
72191312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未经酸洗3mm≤厚度<4.75mm铬锰系不锈钢
72
72191322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经酸洗3mm≤厚度<4.75mm铬锰系不锈钢
73
72191329
厚度在3毫米及以上,但小于4.75毫米的经酸洗的其他不锈钢卷板
74
72191412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未经酸洗厚度<3mm的铬锰系不锈钢
75
72191422
按重量计含锰量在5.5%及以上的经酸洗厚度<3mm的铬锰系不锈钢
76
72259100
电镀锌的其他合金钢宽平板轧材
77
72259200
其他镀或涂锌的其他合金钢宽板材
78
72259910
宽度≥600mm的高速钢平板轧材
79
72259990
宽度≥600mm的其他合金钢平板轧材
80
72269200
宽度<600mm冷轧其他合金钢板材
81
72269910
电镀锌的其他合金钢窄平板轧材
82
72269920
其他镀或涂锌的其他合金钢窄板材
83
72272000
硅锰钢的热轧盘条
84
72282000
其他硅锰钢的条、杆
85
72286000
其他合金钢条、杆
86
73053100
纵向焊接的其他粗钢铁管
87
73053900
其他方法焊接其他粗钢铁管
88
73059000
未列名圆形截面粗钢铁管
89
73063000
其他铁或非合金刚圆形截面焊缝管
90
73064000
不锈钢其他圆形截面细焊缝管
91
73065000
其他合金钢的圆形截面细焊缝管
92
73066100
矩形或正方形截面的其他焊缝管
93
73066900
其他非圆形截面的其他焊缝管
94
76041010
非合金铝条、杆
95
76042910
铝合金条、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