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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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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条例

(2004年3月30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4年3月30日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3号公布 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国务院《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植物检疫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贯彻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实行谁经营、谁防治的责任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体系,组织动员社会各方面力量,依靠科学,群防群治,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其所属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乡镇林业工作站负责组织本辖区内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

国有林业管理机构负责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森林病虫害情况调查和防治工作。

第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方面的法律法规;

(二)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森林病虫害防治工作;

(三)建立健全森林病虫害监测预警体系,发布森林病虫害信息,制定应急除治预案;

(四)组织森林植物疫情普查,负责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检疫工作;

(五)开展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技术的研究、培训和交流,引进、推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适用技术,提高科学防治水平;

(六)查处违反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六条 农业、工商、交通、铁路、邮政、民航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工作。

第二章 预防

第七条 林木种苗繁育单位,应当建立无森林植物检疫对象的苗圃和种子繁育基地,培育优良林木种苗。

植树造林所用种苗应当有产地检疫合格证或者植物检疫证。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加强森林的抚育管理,经审批及时清除病虫木和受害严重的过火木,并向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报告森林病虫害发生及危害情况。

第八条 森林病虫害预防的重点是:

(一)针叶林为松材线虫病、红脂大小蠹、落叶松枯梢病、松疱锈病、湿地松粉蚧等;

(二)农田防护林及路、宅、渠、村周边的树木为美国白蛾、黄斑星天牛、光肩星天牛、青杨天牛、春尺蠖、杨树腐烂病等;

(三)经济林为苹小吉丁虫、苹果蠹蛾、食心虫、红蜘蛛、果树腐烂病等;

(四)退耕还林、荒山造林区为中华鼢鼠、达乌里鼠兔等。

第九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每年有计划地组织乡镇林业工作站、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开展病虫害情况调查,并及时报告当地林业主管部门和上一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

第十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主要森林病虫害预报发布制度。

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一期中、长期预报;市州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每年至少发布两期中、短期预报;县(市、区)及国有林业管理机构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适时发布预报。

第十一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建立的测报点,应当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测报员,划定测报责任区,实施动态监测,建立测报预报档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和国有林业管理机构应当针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制定应急除治预案,内容包括组织领导、除治措施、技术手段、资金保障、物资储备等。

第十三条 工程造林应当制定森林病虫害防治方案,实行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检查验收的制度。

第三章 除治

第十四条 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统一要求,及时做好经营范围内发生的森林病虫害除治工作。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做好技术指导和技术服务,并对除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未及时除治的,应当下达限期除治通知书,责令除治;在规定期限内没有除治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组织代为除治,费用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承担。

第十五条 对新发生、新发现的森林病虫害,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调查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立即封锁,及时扑灭。

第十六条 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及时成立临时指挥机构,启动应急除治预案,切断病源传播途径,防止疫情扩散蔓延。

第十七条 对发生严重病虫情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在七日内核实并报告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并组织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进行除治。

第十八条 对发生危害程度较轻的一般性森林病虫害,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并按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予以除治。

第十九条 对发生范围广、跨行政区域、危害严重的森林病虫害,由上一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实施重点工程治理、集中连片除治。

第二十条 森林病虫害除治应当推广新技术、新药剂、新器械,提倡使用生物、仿生物等无公害制剂,保证人畜安全,保护有益生物,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经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现场鉴定需要伐除的病虫木,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审批,由森林经营单位和个人及时伐除,并按有关规定就地进行除害处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对突发性、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应当根据疫情扑灭需要安排专项经费。

林业主管部门可以从林业生态工程建设费和育林基金中提取一定比例作为专项防治经费,省、市(州)、县(市、区)提取的比例分别不低于1%、1.5%、2.5%。

国有林业管理机构应当从育林基金、木材销售收入、多种经营收入和事业费中安排森林病虫害防治费用。其中育林基金中用于防治的费用不低于本年度育林基金实际支出的6%。

第四章 检疫

第二十三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标本室、检疫检验室、隔离试种苗圃、除害处理熏蒸库等设施,配备专职森林植物检疫员。

第二十四条 省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发布的森林植物检疫对象名单,及时发布本省森林植物检疫对象补充名单、林业有害生物和危险性病虫疫情。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根据国家、本省公布的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名单实施检疫。

第二十五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对本地区森林植物检疫对象每五年普查一次,重点对象每年调查一次。

对新发现的检疫对象和其他危险性森林病虫害,应当及时查明情况,向所在地人民政府和省林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 发生疫情时,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根据需要进行流动检疫;发生特大疫情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设立临时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执行检疫任务。

第二十七条 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对林木种苗实施产地检疫。

从县域外调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取得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森林植物检疫要求书,并持有调出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出具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入。

县域内调运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应当持有产地检疫合格证。

对调入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调入地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查验植物检疫证书,必要时可以进行复检;对无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进行补检。

第二十八条 从国外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将有关资料报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进行森林植物引种风险评估,并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

第二十九条 凡生产、经营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企业,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十五日内,向县级以上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其限期除治、赔偿损失,可以并处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一)使用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的;

(二)未按要求及时清除病虫木,造成病虫情扩散、蔓延的;

(三)对发生的森林病虫害未及时报告,造成蔓延成灾的;

(四)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森林病虫害除治任务的。

第三十一条 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责令其纠正,赔偿损失,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依法办理植物检疫证书或者在报检过程中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买卖、转让检疫单证、印章、标志、封识的;

(三)未按规定调运、隔离试种或者生产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

(四)擅自引进林木种子、苗木等繁殖材料的;

(五)擅自开拆植物、植物产品包装,调换植物、植物产品,或者擅自改变植物、植物产品的规定用途的;

(六)违反植物检疫有关规定,引起疫情扩散的。

对违反规定调运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有权予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者责令改变用途。销毁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的规定,接到森林病虫害疫情报告的人民政府,不及时组织除治或者除治不力,造成疫情蔓延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追究其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从事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发现森林病虫害疫情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告或者虚报、瞒报和漏报的;

(二)未依法办理检疫、引种审批手续的;

(三)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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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州政发 [2006] 16号

关于印发湘西自治州安全生产工作职责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局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湘西自治州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湘西自治州安全生产工作职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国务院令第302号)、《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和《湘西自治州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实施意见》等,进一步明确安全生产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第二条 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明确职责,落实责任,建立安全责任保障体系。



第二章 州、县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



第三条 州、县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对安全生产工作负总责,其主要职责:

(一)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二)宣传贯彻落实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据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考核,健全完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制度,严格执行责任追究和一票否决制度;

(四)建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加强队伍建设,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工作经费、安全生产专项基金等列入财政预算;

(五)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体系,组织制定并实施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组织治理公共安全隐患;

(六)协调解决安全生产工作重大问题;

(七)研究作出安全生产事故处理和行政责任追究决定。

第四条 州政府领导安全生产职责

(一)州长安全生产职责

1、作为全州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全州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

2、负责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上级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

3、审定全州安全生产长远规划、年度计划并纳入任期目标;

4、督促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相关部门配备符合条件的安全生产监管人员,保证必要工作条件及经费;

5、领导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每季度主持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和研究全州安全生产形势,安排和部署安全生产工作;

6、组织检查并考核同级副职和各县市、各部门行政正职安全生产责任制落实情况;

7、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职责范围内组织有关部门参加重特大事故现场勘查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将重特大事故的有关情况通报当地驻军,请驻军参加事故抢救或给予必要的支援;

8、督促州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县市政府落实上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意见批复,对事故的有关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9、组织州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全州各类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隐患进行查处,制定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二)分管安全生产工作副州长安全生产职责

1、具体负责领导全州安全生产工作,对全州安全生产综合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负责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煤矿和非煤矿山、特种设备、电力、工矿及交通企业生产安全;

2、负责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落实上级政府有关安全生产的指示精神;

3、具体负责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工作,定期召开州安全生产委员会会议,布置、检查、考评、总结全州安全生产工作;

4、督促有关部门落实全州安全生产规划和年度计划,组织检查各县市、各部门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分解落实情况;

5、组织有关部门抓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治理重大事故隐患。受州长委托,主持召开重特大安全事故防范工作会议;

6、及时研究、解决有关部门和单位报告的安全生产重大问题和重要事项,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及时报告州长;

7、组织推广安全生产工作先进经验和科技成果;

8、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全州容易发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单位、设施和场所加强安全管理,做好重大危险源监控工作;

9、在职责范围内,组织制定、落实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措施及应急救援预案;

10、切实做好其他分管领域的生产安全。

(三)其它各位副州长安全生产职责

1、对分管工作中的安全生产负直接领导责任;

2、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相关规章制度,在确保安全生产的前提下组织做好分管工作;

3、组织分管部门制定安全生产长期规划、年度计划,督促制定各类规章制度及其它相关规定;

4、督促分管部门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工作;

5、坚持定期布置、检查、考评、总结分管工作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6、对分管工作范围所发现的重特大事故隐患,在职责范围内负责组织协调整改治理。组织制定分管范围内的重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按照州政府工作程序及时纠正分管工作范围出现的涉及安全生产的失职和违法违纪情况;

8、根据全州安全生产长期规划、年度计划,负责在分管工作范围内予以落实。



第三章 州直部门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州直各部门共同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认真研究解决本部门安全生产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二)建立健全本部门安全管理责任制和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对落实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考核。

(三)根据国家、省、州安全生产工作规划、目标和要求,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制定安全生产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组织本部门的安全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严防重特大安全事故发生。

(五)建立健全本部门重大危险源和重大事故隐患管理档案,督促有关责任单位制定危险源监控和重大事故隐患整改措施,并组织落实或监督有关单位实施。

(六)根据工作职能,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批项目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

(七)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建立健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构,落实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及工作经费。

(八)制定本部门或监管单位的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经州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州安委会办公室备案,并组织演练。

(九)当本系统或监管单位发生特大安全事故时,立即启动应急预案组织抢救,及时向州人民政府及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工作,并协助有关部门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十)负责本部门直属、下属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将州人民政府及州安委会下达的安全生产工作目标和工作计划细化分解,采取措施落实。

(十一)完成州委、州人民政府及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州安监局主要职责

(一)承担州安委会办公室日常工作,承办州安委会召开的会议和重要活动,督促、检查州安委会会议决定事项的贯彻落实情况;承办州安委会交办的其他事项。

(二)综合管理安全生产工作。受委托组织起草全州安全生产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研究制定安全生产工作政策措施、工矿商贸行业及有关综合性安全生产规程和工矿商贸行业地方性安全生产标准,并组织实施。

(三)分析和研究安全生产形势,拟定安全生产工作规划,研究、协调和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重大问题。

(四)依法行使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职权,指导、协调和监督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执行工作;指导县市人民政府制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安监站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工作职责,开展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五)负责发布安全生产信息,做好安全生产统计工作,组织、协调事故的调查处理。

(六)负责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州属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和作业场所职业卫生监督检查工作;依法查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法生产企业及违规非煤矿山企业。

(七)指导、协调职权范围内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做好工矿商贸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和有关设备检测检验、安全评价以及安全培训、安全咨询等社会中介组织的资格认可工作。

(八)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依法组织、指导、监督和实施监督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和颁证工作以及企业经营安全管理者的安全资格考核发证工作。

(九)监督生产经营单位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落实安全生产条件、有关设备、材料及劳动防护用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十)依法监督检查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情况;依法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卫生和重大危险源监控、重大事故隐患整改工作;依法查处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协调重特大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十一)组织、指导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示范工作。

(十二)组织实施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制度。

第七条 州监察局主要职责

(一)监督检查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贯彻执行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情况。

(二)调查处理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政策行为。

(三)参与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落实好相关政策。

第八条 州经委(民营局)主要职责:

(一)指导工业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认真履行煤炭、机械、冶金、有色、电力、轻工、纺织工业的行业及民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二)指导、督促中小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条件。

(三)将安全生产设施投入纳入技术改造项目概算,指导企业落实建设项目安全生产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

(四)配合有关部门实施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履行全州电网运行安全的监督检查职责,依法打击影响和破坏电网安全运行的违法行为。

(五)参与工业(含民营企业)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九条 州交通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水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负责航道、航标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对航道进行维护和整治,加强运输船舶安全技术检验和证书核发管理工作,规范船舶制造网点,严把船舶安全技术和市场准入关。

(二)履行道路“三关一监督”职责,严把道路运输行业市场准入关、营运车辆技术状况关、营运驾驶员从业资格关,搞好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工作。

(三)负责交通系统公路、航道施工单位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监督检查公路、港口、码头设施安全和专项整治,落实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配合查处车船超载和打击无牌、无证、报废车船营运等违法行为。

(四)指导公路运管、海事部门做好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的资质认定和水路运输船舶的安全技术检验发证工作。

(五)参与或组织道路、水上交通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六)认真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第十条 州公安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危险化学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准购证、购买凭证,监督检查剧毒化学品购买、运输、储存、使用的安全工作。

(二)履行民用爆炸物品公共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监督、审查、核发民用爆炸物品购买、运输证及烟花爆竹运输证;监督检查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道路运输环节安全。

(三)负责焰火晚会烟花爆竹燃放活动和群众文化、体育、商业等大型集会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坚决打击无证生产、经营、运输、买卖、使用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行为。

(五)依法查处涉及安全生产的刑事犯罪和治安管理案件,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一条 州消防支队主要职责

(一)指导、监督、检查有关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措施,组织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消防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消防安全管理秩序。

(二)负责组织实施公众聚集场所消防安全专项整治,排查重大火灾隐患,制定重大火灾隐患整治方案,落实整治责任,跟踪监督整治工作。

(三)统一组织指挥重特大火灾扑救工作,积极参与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参与重特大火灾的调查处理;对消防工作和火灾进行统计、分析和报告,及时发布全州消防安全信息。

第十二条 州建设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建筑行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依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制定防范建筑安全事故的对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依法将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公共安全作为城乡建设规划和建设的重要依据。

(三)履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监督职责,做好建筑勘察、设计、工程监理、工程质量检测工作。

(四)履行城市燃气、供水、污水和垃圾处理等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五)做好房屋拆迁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组织实施危房鉴定及危房隐患整治工作。

(六)参与调查处理重特大建筑安全事故。

(七)负责建筑工程事故统计、报告工作,发布建筑工程安全生产工作信息。

第十三条 州农机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监督检查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县乡村道路使用安全和违章行为;开展拖拉机等农业机械使用安全的宣传教育活动;配合搞好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开展农机安全专项整治。

(二)负责拖拉机等农业机械的安全技术检验、注册登记、核发牌证工作;做好拖拉机及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的培训、考试、发证以及定期审验工作;负责农机培训学校、农业机械改装点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处理道路外农业机械安全事故,参与拖拉机等农业机械在道路上发生的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州质监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汽车、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组织打击、查处拼装车辆和特种设备非法生产点和违法行为;做好有关设备、仪器、仪表涉及安全指标的计量工作。

(二)实施对特种设备生产、使用、经营以及气瓶充装的安全监察,落实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考核和发证工作。

(三)负责危险化学品及包装物、容器生产许可证的初审和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特种设备重大事故隐患和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五)负责全州特种设备安全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组织或参与特种设备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州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矿产资源勘查、开采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依法查处无证开采和越界开采、以采代探等违法行为。

(二)配合有关部门组织开展矿山安全专项整治。

(三)负责矿山环境治理、地质灾害的监测和预防工作,督促矿山企业治理采矿活动造成的地质灾害。

(四)参与矿山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州交警支队主要职责

(一)研究和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措施和对策;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专项整治,排查事故多发点段隐患,提出整改建议。

(二)实施对道路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履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依法查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和交通事故;负责全州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报告及信息发布工作。

(三)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履行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监督职责。

(四)负责机动车辆牌证发放、驾驶员考核,做好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检测,组织开展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

(五)参与城市道路交通和安全设施规划。

(六)组织编制道路交通特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统一指挥、协调重特大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和现场处理工作。

第十七条 州总工会主要职责

(一)组织开展群众性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安全技能竞赛活动。

(二)参与研究、制定、实施全州安全生产工作政策和措施。

(三)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群众监督工作。

(四)依法参与审查和验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执行情况。

(五)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十八条 州卫生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规范职业病的预防、保健、检查、救治和职业卫生评价工作,依法对涉及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进行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审核、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卫生设施审查或竣工验收,查处职业病防治工作中的违法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卫生专项整治;负责不含放射源的放射工作场所放射防护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二)负责食品、药品等公共卫生重特大事故的紧急救护和医疗工作,参与食品、药品等公共卫生重特大事故的调查处理;参与其他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三)负责食品中毒、职业中毒事故和职业病发生情况综合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四)指导卫生系统做好安全管理工作,做好医疗废弃物、放射性物品安全处置管理工作。

(五)编制公共卫生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十九条 州财政局主要职责

根据全州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安排和落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经费。

第二十条 州气象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重大灾害性天气的监测、预报、警报工作,制定气象灾害防御措施,参与重大项目的气候环境影响论证。

(二)指导雷电灾害公共安全防御工作,组织全州性防雷设施安全检查;落实高层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备的雷电防护装置,组织检测防雷设施。

(三)负责气象探空气球的统一规划与管理,确保探空气球不影响航空安全,负责探空气球施放的安全检查和隐患查处,负责系留气球、自由气球悬挂、施放的安全监督。

(四)负责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规划、管理和指导工作,做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期间的安全检查和事故防范工作。

(五)依法组织或参与雷电灾害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州环境保护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全州放射性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统一监管放射性物品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处置安全,依法查处放射性物品违法行为,调查和处理放射性物品的污染和纠纷。

(二)履行全州废弃危险化学品和危险废弃物以及医疗废弃物处置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调查处理重大危险化学品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做好有毒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监测、处置工作和进口危险化学品、放射药品的登记、检查和监督工作。

(三)指导、监督、落实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和环境保护“三同时”制度,做好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和竣工验收工作;履行主要污染物排放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查处环境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

(四)组织环保系统对企事业单位的环境污染隐患和污染防治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排除污染事故隐患。

(五)负责全州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安全检查,健全报告制度,并参与调查处理,制定和落实环境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州工商局主要职责

(一)将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作为市场准入、注册登记的前置条件,取缔非法生产经营企业或生产经营点。

(二)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的市场经营活动,取缔和打击非法经营危险物品行为。

(三)坚持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没有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发放营业执照;配合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专项整治,对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履行各类交易市场的安全监督管理职责,严防火灾和其他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三条 州劳动保障局主要职责

(一)综合管理女工、未成年工的特殊劳动保护工作,依法查处损害女工、未成年工劳动健康的行为,维护女工、未成年工的合法权益;依法查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童工的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工伤保险政策,督促各类企业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保证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

(三)负责事故伤害职工工伤认定,对因事故遭受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四)加强对技工学校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办企业、实验基地和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将安全教育作为技工学校的重要课程纳入教学计划,普及事故防范知识。

第二十四条 州教育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教育系统(含民办学校)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制定防范安全事故的措施和对策,建立师生安全事故防范机制,加强对教育设施的安全检查,监督各类学校履行安全管理责任,组织查处学校安全管理方面的失职或违法行为。

(二)负责本级管理的各类学校和直属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组织、指导学校对教学场所、生活设施、校办企业、实验基地,特别是各类建筑物或构筑物的危房、易燃易爆物品、压力容器、用火用电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三)加强对各类学校、单位组织学生开展校外社会实践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严防各类事故发生。严禁以各种形式、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和其他有毒、有害的危险性劳动,严禁以各种名义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严禁给中小学生使用有毒、有害教具、学具。

(四)将安全教育列入义务教育的重要内容,普及事故防范知识,增强学生的自我保护能力。

(五)指导有关单位做好教育展览会的安全管理工作;参与教育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州水利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水利设施、河道的安全监督管理,负责水库大坝、重要河堤、水渠以及农村骨干山塘的安全监控工作。

(二)组织、指导、协调、监督防汛抗旱安全管理工作。

(三)负责水利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和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负责水利系统管理的地方水电站及其域网发配电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五)负责组织编制水灾害特大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依法组织或参与水利系统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州林业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森林防火安全管理职责,制定防范森林火灾措施、对策和规划,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监督森林公园、有林风景区(点)履行防火安全管理职责,负责所属林场或林业企事业单位的森林防火、森林采伐和林产品加工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组织重特大森林火灾救援灭火工作,做好森林火灾事故的统计、报告和信息发布工作。

(四)负责州森林防火指挥部日常工作,组织制定重特大森林火灾事故应急预案,并组织演练;负责森林火灾救援机构及救援队伍的建设和调度指挥。

(五)依法组织或参加森工企业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州畜牧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畜牧水产行业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指导、监督相关企事业单位落实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加强对养殖业的安全管理,宣传和推广安全养殖知识,防范养殖过程中各类安全事故的发生。

(二)依法对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实施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违章人员,保证渔业水上交通、作业安全。

(三)协助做好渔业船舶安全技术状况检测检验、注册登记;负责渔船船员培训、考核工作;负责渔业船舶登记证、渔船检验合格证、渔船船员证等证书核发、年审工作。

(四)履行饲料、兽药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五)组织、参与渔业、畜牧业各类重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州旅游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旅游行业安全管理职责,组织开展旅游安全专项检查。

(二)负责监督、指导做好旅游景区(点)、旅游宾馆、旅行社、旅游车船以及特种旅游项目的安全管理工作。

(三)履行旅游景区(点)建设项目施工安全监督检查职责,督促完善游览区安全设施,做好惊险游乐设施安全检验检测工作,督促做好游客聚集场所安全管理工作。

(四)做好旅游安全事故统计、上报和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或参与重大旅游人身伤亡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州商务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商业贸易服务行业安全管理职责,指导、督促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成品油、易燃易爆、危险化学品和其他危险物品的经营、储存、运输环节以及存在火灾隐患的商业性公众聚集场所的安全检查,严防火灾、爆炸以及其他容易造成群死群伤事故的发生。

(二)指导对外贸易出口加工企业搞好安全管理工作,督促出口企业遵守有关公约、条约,特别是危险化学品公约,保证出口企业的劳动条件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要求。

第三十条 州公路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国、省道主干线公路、桥梁工程建设管养,保障公路安全畅通。

(二)负责组织指导全州公路部门的安全生产检查,定期分析安全生产形势和存在问题,督促落实公路、桥梁事故隐患整改。

(三)参与重大公路桥梁工程施工,质量安全事故和重大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负责全州公路部门职工伤亡事故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

(五)负责公路超限运输和安全监督管理和指导公路抢险工作。

(六)指导公路系统其他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州煤炭局主要职责

(一)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组织或参与煤矿安全事故调查,做好煤矿伤亡事故统计、分析、报告和信息发布工作。

(二)负责组织监督煤矿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技术培训。

(三)配合做好重大煤矿安全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协调和指挥。

(四)负责煤矿安全技术项目的设计审批,做好煤矿安全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州电业局主要职责

(一)履行工作职责范围内电力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监督检查发电、供电、变电、配电以及电力工程建设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保障体系,强化系统内部安全监督机制,防范生产伤亡事故发生。

(二)负责所属电力线路走廊的安全监督检查工作,维护电网的运行安全。

(三)负责所属单位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和报告工作,履行所属企业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职责,参与重特大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三条 中石油、中石化自治州分公司主要职责

(一)履行所属加油站及相关企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制定安全生产政策和措施,并组织实施。

(二)指导、督促所属加油站及相关企业依法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完善石油经营安全条件。

(三)负责制定本系统石油储存、运输、销售环节的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组织或参与重特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工作。

第三十四条 州文化局主要职责

负责所属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指导图书馆、影剧院、文化馆等社会文化事业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监督管理文化市场和文化娱乐场所安全工作。

第三十五条 州广电局主要职责

将安全生产宣传纳入社会公益性宣传内容,督促指导广播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积极播放安全生产题材类新闻或专题节目,配合开展安全生产法制教育和安全生产重大宣传活动。

第三十六条 团结报社、湘西人民广播电台、湘西电视台主要职责

(一)开辟安全生产公益宣传通道,制定安全生产宣传计划,设立安全生产宣传专栏,制作和播放安全生产题材宣传节目,大力宣传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先进典型,增强全民安全意识。

(二)发挥新闻媒体舆论导向和监督作用,对不重视安全、漠视生命的行为及典型事故案例进行曝光。

第三十七条 铁路部门主要职责

(一)履行对所辖列车运行实施安全监察,负责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品等危险物品铁路运输单位、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二)负责做好铁路沿线、道口行车设备和车站的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管辖道口安全监控措施。

(三)履行铁路施工安全的监督检查职责,指导、监督在管区施工的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保障措施。

(四)负责铁路安全事故的综合统计、分析、报告和信息发布工作,组织或参与境内重特大铁路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三十八条 州其它部门要切实做好本系统、本单位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 按照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依法负责行政审批(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要依法处理;对已取得证照,经检查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依法及时撤销原审批。

第四十条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分管副职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具体领导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其他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是本部门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系统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



第四章 企事业单位安全生产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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洛阳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城镇房地产纠纷仲裁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1年5月24日洛阳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1年10月11日河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地产管理秩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镇(工矿)建成区内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房地产纠纷案件。
第三条 申请房地产纠纷仲裁,实行自愿原则。当事人应当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第四条 市、县、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处理城镇房地产纠纷的仲裁组织。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实行一次裁决制度。
第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七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应当根据当事人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裁决。
第八条 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有权陈述和辩论。

第二章 仲裁组织
第九条 市、县、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由同级人民政府的房管、城建、土地规划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组成。仲裁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
仲裁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区仲裁委员会受市仲裁委员会的业务指导。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设专职仲裁员、书记员,可以根据需要,聘任兼职仲裁员。
仲裁人员应当由作风正派,廉洁奉公,办事公正,具有法律知识、房地产管理专业知识和办案能力的人担任。
仲裁员经市仲裁委员会考核,取得资格后,由同级仲裁委员会任命或聘任。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房地产纠纷,应由仲裁员三人组成仲裁庭进行。首席仲裁员和仲裁员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指定。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参加仲裁的,由本人担任首席仲裁员。
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可以由仲裁员一人办理。
第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不同意见,应当如实笔录。
重大、疑难案件,仲裁庭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仲裁委员会的决定,仲裁庭必须执行。
第十三条 仲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参加仲裁庭,必须自行回避;当事人有权以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书记员的回避由首席仲裁员决定。首席仲裁员、仲裁员的回避由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决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的回避由仲裁委员会决定。回避的决定,应当在提出申请的三日内以口头或书面方式通知当事人。

第三章 仲裁管辖
第十四条 市、县、区房地产仲裁委员会受理房地产所在行政区域的下列案件:
(一)因房产买卖、租赁、典当回赎、交换、赠与、使用、分割、动迁、回迁、侵占等引起的纠纷;
(二)因使用房屋附属庭院、场地发生的不涉及确认所有权、使用权和改变使用性质的纠纷;
(三)因使用房屋的附属面积、共用设施等发生的纠纷。
第十五条 下列案件不予受理:
(一)人民法院已经办结或受理的案件;
(二)房屋所有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未经政府确认的房地产纠纷;
(三)离婚、继承涉及的房地产纠纷;
(四)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分房纠纷;
(五)涉外房地产纠纷。

第四章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当事人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
(二)申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三)有明确的被诉人,具体的申诉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仲裁委员会管辖的范围。
第十七条 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应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也可以由仲裁委员会主持当事人自愿达成书面仲裁协议。
第十八条 申诉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递交申请仲裁书和有关证据,并按被诉人数提交申请仲裁书副本。申请仲裁书应当按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填写。
书写申请仲裁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诉,由仲裁委员会记入笔录。
第十九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公民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委托他人代诉,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写明委托事项和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条 仲裁委员会接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在五日内立案;认为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五日内通知申诉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申请仲裁书副本或复制的口诉笔录送达被诉人。
仲裁委员会已经受理尚未办结的案件,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仲裁庭组成人员确定后,仲裁委员会应及时告知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有申请回避的权利。
第二十二条 被诉人接到申请仲裁书副本或口诉笔录后,应当在十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或到仲裁委员会作口头答辩;不应诉,不答辩的,不影响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停拆、停建等财产保全措施的,由仲裁委员会主持当事人达成保全协议;协议不成的,仲裁委员会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申请保全,必须提供担保;拒绝提供的,驳回申请。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仲裁委员会有权向有关单位或个人进行调查,收集证据。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协助取证。涉及国家秘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必须保密。
第二十五条 仲裁委员会进行现场勘察,应当通知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协助。勘察笔录应当写明时间、地点、勘察结论,并由参加人员签名。
对证据进行技术鉴定,由仲裁委员会依法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受委托单位应当按照委托鉴定的项目及标准要求办理。
第二十六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应当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首先进行调解。
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可以由仲裁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仲裁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是双方自愿,不得强迫;协议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达成协议,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住址,案件的事实和调解结果。调解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
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效力。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签收前一方反悔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及时裁决。
第二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开庭处理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

经两次书面通知,申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诉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做缺席仲裁。
第二十九条 仲裁庭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庭组成人员,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依申诉人、被诉人的顺序询问当事人,并进行调查,核实有关证据,听取当事人的辩论和陈述,征询双方最后意见。
仲裁委员会在裁决前应当再进行调解。调解仍不能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作出裁决。
第三十条 仲裁委员会对裁决的案件,应当制作裁决书,由仲裁人员署名,并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当事人。
裁决书应当写明以下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二)案由、申诉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四)裁决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和起诉的人民法院。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案件,从立案之日起,一般案件应当在三个月内结案;重大、疑难案件,在六个月内结案。有特殊情况的,经主任委员或副主任委员批准,可以延长三个月。
第三十三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过程中,申诉人自愿撤诉,被诉人无异议且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准予撤诉;如被诉人提出异议,应当继续仲裁。
第三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在处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属于仲裁管辖范围的,应当终止仲裁,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三十五条 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由主任委员主持仲裁委员会作出重新处理的决定。
重新处理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和裁决书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双方或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双方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为六个月。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案件,人民法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执行。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可以根据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重新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参加仲裁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遵守仲裁秩序。扰乱仲裁秩序,阻碍仲裁人员执行职务的,由仲裁委员会予以批评教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申诉人应当向仲裁委员会预交仲裁受理费。
经调解达成协议的案件,仲裁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分担。经裁决的案件,仲裁费用由败诉人负担或由仲裁委员会按当事人过错责任确定。
仲裁委员会决定重新处理的案件或经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当事人重新申请仲裁的案件,不再收取仲裁费用。
仲裁收费标准按省批准的《洛阳市城镇房地产仲裁收费标准》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洛阳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1年10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