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6:17:01  浏览:9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
  (1997年4月2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第9号令发布根据2005年10月12日《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等9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特区范围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公共场所,是指公民从事游乐、文娱、体育、商贸等活动而形成的公众集散场所,包括:
  (一)营业性的卡拉OK歌舞厅(含附有文艺表演、卡拉OK设施的其它营业场所)、录相放映点(场、厅、室)、游乐场(园)、电子游戏机室;
  (二)营业性的保龄球场(厅、馆)、射击场所、高尔夫球场、网球场、壁球室、桌(台)球室;
  (三)咖啡厅(馆、室)、酒吧、茶馆(室)、发廊、美容室、理发店;
  (四)营业性的轮滑(旱冰)场、健身房(室)、乒乓球室、钓鱼屋;
  (五)冷饮室、酒菜馆(楼)、饮食店;
  (六)影剧院(场)、俱乐部、文化宫(馆、站)、艺术馆、体育场(馆)、游泳池(场、馆);
  (七)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展览馆(厅);
  (八)各类大型集贸市场、专业市场、商场(店)、证券交易场所;
  (九)节庆活动场所、宗教活动场所;
  (十)临时举办的大型演唱会、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
  (十一)公园、广场、车站、码头、机场、风景名胜游览区;
  (十二)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列入治安管理范围的其他公共场所。
  第四条 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应当遵循严格管理、保证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的领导。
  各级公安机关是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
  各级工商、文化、卫生、体育、交通、税务、城建、环保、广播电视等部门,应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公共场所的管理,协助公安机关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凡临时举办观众或参加人员人数单位场次2000人以上或累计10000人以上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订货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流会、人才市场以及其他涉及公共安全的大型活动的,除经有关部门批准外,承办(主办)单位应制订活动方案及安全保卫工作方案,提前20日向市公安机关申报,公安机关应在10日内给予批复。
  第七条 公共场所的经营活动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限员的场所不得超员经营;
  (二)排放噪声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三)电路安装、电器放置应符合安全用电要求;
  (四)必须配备足够的照明设备、必备的应急灯装置;
  (五)必须配置足够有效的消防灭火器材;
  (六)必须保持安全疏散通道的畅通;
  (七)举办大型公共活动不得阻碍交通;
  (八)场内包房(厢)应有透明门窗;
  (九)按摩保健室应保持透明度,外观能通观全室,房门必须安装通锁,不得反锁;理发美发场所不得设置供按摩用的床(铺);
  (十)必须配备足够维持秩序的安全保卫力量;
  (十一)其他必要的安全条件。
  第八条 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含个体工商户,下同)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是该场所的治安责任人,应负责做好以下工作:
  (一)自觉执行有关公共场所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做好治安防范宣传工作;
  (二)贯彻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
  (三)根据实际需要,建立保安组织,配备保安人员;
  (四)自觉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监督,积极协助公安机关维护公共场所治安秩序,发现违法犯罪活动应及时制止,妥善保护现场,并迅速报告公安机关;
  (五)坚持合法经营,文明管理,不得从事非法活动。
  第九条 公共场所的非本市常住户口从业人员,须持有公安机关发给的《居民暂住证》。
  第十条 公共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着统一制服或佩带工作标志。
  第十一条 顾客、观众、游客和其他进入公共场所的人员,在公共场所活动时,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遵守公共秩序,遵守社会公德。
  第十二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公共场所进行下列违法犯罪活动:
  (一)非法携带各类枪支、弹药、管制刀具和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
  (二)侮辱妇女、打架斗殴、寻衅滋事、聚众赌博、酗酒喧闹;
  (三)卖淫、嫖娼或者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嫖娼,以及进行其他色情、淫亵活动;
  (四)吸食、注射、贩卖毒品,贩卖、传播反动、淫秽物品及其他违禁品,炒买炒卖各种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证券;
  (五)盗窃、诈骗、敲诈勒索、哄抢公私财物;
  (六)算命、卜卦、测字、看相等各种封建迷信活动;
  (七)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督促公共场所的主管、主办、经营单位落实各项安全措施,组织、领导治安责任人和治安保卫人员的业务培训工作;
  (二)检查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三)指导主管、主办、经营单位开展安全检查,对防范工作中的漏洞、隐患提出意见,督促整改;
  (四)查明发生在公共场所的重大案件、治安灾害事故的情况和原因,缉捕或处理涉案人员;
  (五)其他应履行的法定职责。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经公安机关批准擅自举办各类大型公共活动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办、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对举办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公共场所治安责任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市、区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5日内,分别向市人民政府或市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对自觉执行本规定,在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内部设置的对外开放活动场所的治安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旅馆业的治安管理按旅馆业治安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特区范围外的公共场所治安管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1月1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公共场所治安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宿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宿政发〔2004〕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宿迁市人民政府
二OO四年二月九日



宿迁市市区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快城市建设,规范拆迁安置工作,充分发挥政府平抑房价、调控市场的作用,运用社会保障方式,向城市被拆迁户中的弱势群体提供适当住房,根据《江苏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本市北至运河南堤,东至环城东路,南至环城南路,西至通湖大道的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居民住房拆迁安置适用本办法。
  第二条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按照统一征地、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统一分配、统一售价的原则,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分期实施,综合统筹每年的拆迁量和需安置户数,确定年度安置房开发建设规模。
  第三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由规划部门负责选址,建设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按照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通过招投标的方式择优确定开发建设单位进行建设。
  第四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建设费、人防费、新墙体改造费、教育附加费等行政事业规费。
  第五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应严格按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进行规划设计,小区必须有完善的公共配套和公共设施,有中心景区和绿化广场。套型面积为45、55、65平方米左右三种套型。
  第六条 按照规划设计“三高”、建设施工“三化”要求,认真执行规划设计要求和基建程序。有关部门应切实加强质量管理,严禁将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房屋交付使用。
  第七条 拆迁安置房价格的确定遵循保本微利的原则。房屋售价由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营业性配套公建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及税后利润等八项费用构成,税后利润控制在3%以内。每期工程价格由物价、建设等部门控制确定,在工程发包时予以明确,工程竣工后进行决算审计。
  第八条 拆迁安置房的组织申购、确认、选号、看房、选房要在监察部门、公证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购房代表及新闻单位的监督下进行,确保整个程序公开、公正操作。
  第九条 拆迁安置销售对象为在我市具有常住户口且长期居住在拆迁地,在市区无其它住房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弱势群体:⑴城市低保对象;⑵人均住房使用面积低于8平方米的困难家庭;⑶拆迁补偿费低于4万元的被拆迁户。
  第十条 拆迁安置房每户只能购买一套,对使用一处私房而户口分立两户或两户以上的,原则上按一户安置。
  第十一条 拆迁户购买拆迁安置房应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1)户口簿、户主居民身份证;(2)原房屋产权证复印件;(3)拆迁补偿协议;(4)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委会出具的无其它住房证明。
  第十二条 拆迁户购房申报资料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收集,统一向市拆迁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购房申请进行初审,并在申请人及其配偶所在单位或居委会进行公示,同时统一定期在《宿迁日报》上公示,公示无异议的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拆迁安置房分配实行抽签定位,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优先安置无人照顾的高龄老人或明显残疾的居民。 购房人凭批准文件和抽签确定的房号与建设单位签定购房协议,在缴清房款后办理入住手续。
  第十四条 被拆迁人提供虚假材料,取得拆迁安置房的,由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购买拆迁安置房资格,并收回其所购的拆迁安置房。
  第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安置房审核过程中应廉洁奉公,依法办事,对弄虚作假,营私舞弊,违法违纪的工作人员,由纪检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触犯刑法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经有权部门鉴定为危房的住户,应向市国土部门申请按国家和省市有关标准进行拆迁收购。符合安置条件的,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拆迁安置小区要留有一定数量的廉租房,供特困家庭或在宿打工的外地劳务人员租住。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2月24日起施行,宿政办发〔2003〕82号文件同时废止。





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赣卫办字〔2007〕20号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全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鼓励和引导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主动、及时、准确地宣传卫生工作,更好地为卫生改革与发展服务,经研究,决定在全省卫生系统实施卫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并制定了《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现将《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江西省卫生厅
二00七年八月六日

附件:

江西省卫生系统新闻宣传工作年度考评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卫生新闻宣传工作的主动性、积极性和创造性,进一步提高全省卫生新闻宣传工作水平,达到服务社会公众、服务卫生工作、服务领导决策的目的,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考核对象为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及卫生新闻宣传工作者。

第三条 年度考核评比采取计分的办法,原则上按年度卫生新闻宣传稿件累计总分来评定新闻宣传工作先进单位;新闻宣传工作先进个人由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推荐,省卫生厅根据个人实绩审定。

第四条 年度考核评比工作由省卫生厅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根据评比条件进行检查考评,报厅长办公会研究确定先进单位和先进个人,通过一定形式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章 评选条件

第五条 新闻宣传工作先进单位评选条件:本单位主要领导重视新闻宣传工作;新闻宣传工作指导思想明确;遵守新闻宣传工作纪律,坚持真实、及时、规范的工作原则;新闻宣传需完成基本任务数。年终根据新闻报道工作累计得分评选先进单位。

第六条 新闻宣传工作先进个人评选条件:从事或分管新闻宣传工作一年以上,政治思想好,热爱本职工作,有改革创新意识,业务水平较高,在本单位新闻宣传工作中起骨干作用,撰写的新闻报道采用率较高。

第三章 新闻宣传报道计分办法

第七条 以各地、各单位在新闻媒体(广播、电视、报刊、杂志、网络)上发表的宣传卫生工作稿件按评分标准计分。新闻宣传稿件可以由本单位工作人员撰写,也可以由单位提供新闻线索由新闻媒体记者撰写。

第八条 纳入计分的新闻宣传稿件内容应为宣传本地、本单位卫生工作。其中,纳入设区市卫生局计分范围的新闻稿件应是宣传本局、本市的卫生工作,所属县(市、区)卫生局和市直单位的新闻稿件不列入计分范围。

第九条 中央和国家级媒体:新闻、消息等短篇得5分,专题、通讯、专版等长篇得10分。

第十条 省级媒体:新闻、消息等短篇得3分,专题、通讯、专版等长篇得5分。

第十一条 市级媒体:新闻、消息等短篇得1分,专题、通讯、专版等长篇得2分。

第十二条 重要媒体(具体指人民日报、新华社、中央电视台、中央人民广播电台、健康报等)加5分,重要位置(头版、头条)加5分、重要时段(新闻联播)加5分。

第十三条 同一主题被多家媒体同时报道,可累加计分。同一主题对多个单位综合报道的,各单位可单独计分。同一报道被多家网络媒体转载的,以转载的最高级别的网络媒体计分。

第十四条 在中央和国家级媒体上出现一次负面报道扣20分,同一地区、单位年度内在中央和国家级媒体连续两次出现负面报道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在省市级媒体上每出现一次负面报道,扣10分,在省市级媒体年度连续出现三次以上负面报道的,取消当年评先资格。

第十五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每月报道不少于3篇次,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每月不少于2篇次。同一主题稿件被不同媒体采用按1篇计算任务完成数。全年累计3个月没有完成报道任务,取消年度评先资格。

第十六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应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做好新闻报道登记和资料收集工作。报刊报道要保留原始资料,网站报道保留网页存档,电视、广播报道应尽可能采集节目,或保留用稿单,作为计分依据和接受检查的资料。

第十七条 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于每月10日前向省卫生厅办公室汇总上报本地、本单位上个月新闻宣传报道统计情况(附表)。

第十八条 省卫生厅办公室每两个月对各设区市卫生局、省直各医疗卫生单位新闻宣传工作考核排序情况予以通报。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