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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军工企事业单位废弃厂址或生产线危险废物处理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5:40:50  浏览:89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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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军工企事业单位废弃厂址或生产线危险废物处理工作的通知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科工安[2004]226号

2004年03月03日
关于做好军工企事业单位废弃厂址或生产线危险废物处理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
近年来,随着国防科技工业布局调整和改革脱困工作的深入,部分军工企事业单位实施了调整搬迁、重组、破产、关闭或生产线异地改建,其中一些火工品、火炸药和弹药研制生产单位和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搬迁或生产线异地改建后,废弃厂址或生产线中残留大量火炸药、剧毒危险化学品等危险废物,未进行必要的无害化处理,存在严重安全隐患。为切实做好军工企事业单位废弃厂址或生产线危险废物的无害化处理(以下简称危险废物处理)工作,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军工企事业单位调整搬迁、重组、破产、关闭或异地改建后,废弃厂址或生产线残留易燃、易爆、剧毒危险化学品及放射性物质的,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各地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及有关军工企事业单位要从维护社会稳定,保证人民生命安全的大局出发,高度重视上述问题,认真研究,落实责任,采取有效措施,做好危险废物处理工作,消除隐患,保障安全。
二、危险废物处理的主体按如下原则确定:单位调整搬迁、异地改建后,主体未发生变化的,由原单位负责组织处理;调整重组的,由重组后的新法人单位负责组织处理;破产关闭的,按照《国务院关于印发军工企改革脱困方案的通知》(国发[2002]7号)和国防科工委《濒临破产军工企业枪支弹药、爆炸物品等危险品处置工作实施意见》(科工二司[2004]93号)的要求,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将积存的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安全处置完毕;原搬迁单位已不存在的,按照管理权限分别由原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省、自治区、直辖市国防科工委(办)或军工集团公司)负责组织处理。
三、单位搬迁或生产线异地改建完成后,应尽快对废弃厂址或生产线进行无害化处理,处理期限一般不应超过一年;对历史遗留未做无害化处理的,有关单位应立即开始组织处理,并在2005年上半年前完成。废弃厂址或生产线在进行无害化处理之前,有关单位应继续加强安全管理,严防事故发生。
四、企事业单位在实施处理时,应进行危险性评估和安全性论证,制订处置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准,并请有相应资质或能力的单位(人员)进行处置,保证处理全过程的安全。
五、有关单位在上报、审批新的调迁、异地改建项目时,应重视对危险废物处理问题,建设项目方案中应附报危险废物的无害化处理方案,并落实处理费用。
六、各军工集团公司应对所属企事业单位中现存需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废弃厂址或生产线情况进行检查摸底,制定时间表,组织、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危险废物处理工作。各地国防科工委(办)应对本地区地方军工企事业单位现存需进行无害化处理的废弃厂址及生产线情况进行检查摸底,组织、督促有关单位做好危险废物处理工作,并协调、督促辖区内的有关中央直属军工企事业单位的危险废物处理工作。
请各地国防科工委(办)、各军工集团公司按上述要求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集团的危险废物处理工作,消除隐患,保证人民生命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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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2004年1月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维护社会治安是全社会应当长期坚持的共同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进行综合治理,从根本上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保障社会稳定。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坚持打击与防范相结合、以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治理、谁主管谁负责、专门机关工作与群防群治相结合、地方和系统相结合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主要任务:

(一)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依法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分子;

(二)加强治安防范,建立健全治安防范控制体系;

(三)对公民特别是青少年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

(四)开展基层安全创建活动;

(五)排查调处矛盾纠纷,消除不安定因素;

(六)建立健全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特殊行业、特殊物品的安全防范制度,防止发生重特大事故;

(七)教育、挽救、改造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帮教工作。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认真履行职责,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

第六条 省、市、县(市、区)及乡(镇)、街道办事处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贯彻执行有关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部署本辖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监督实施;组织、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及单位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办事机构具体负责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日常工作。

第七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应当按照辖区、部门、单位等建立社会治安责任区,实行领导负责制和目标管理责任制。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和考核制度,督促工作落实,定期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本地区、本单位、本部门及其主要责任人工作实绩的重要内容。

第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充分发挥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骨干作用,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建立健全社会治安快速反应机制和执法监督机制,健全治安信息网络,定期向社会通报治安信息,加强基层警力配置和城乡结合部、公共复杂场所、金融网点等重点地区、要害部位的治安管理防范,建立违法犯罪活动举报奖励制度,加强对单位内部安全防范及群防群治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九条 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部门和组织应当履行职责,依法行政,规范执法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治安。

第十条 公安、消防、卫生、矿山、安全生产监督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物品、有毒有害等特殊物品的监督管理。生产、销售、存储、运输、使用上述物品的单位应当依法严格管理,防止丢失、被盗和流散。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消防、交通、建设、教育、食品药品监督、质量技术监督、旅游等部门应当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工矿、商贸、交通运输、建筑施工、旅游、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减少安全事故的发生,维护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

第十二条 信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妥善处理来信来访,掌握信访动态。对可能引发重大社会治安案事件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十三条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教育,有计划、有重点地组织开展普及法律常识教育,提高全社会的法律意识;促进和指导人民调解组织开展工作,化解和疏导民间纠纷。

第十四条 教育部门和学校应当加强学校的安全防范,根据青少年的特点,有针对性地开展预防违法犯罪教育;配合公安等有关部门做好校园周边地区的治安环境治理。

文化、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新闻出版、广播电视、通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网吧、电子游戏厅等娱乐场所的监督管理,防止宣扬反动、暴力、恐怖、淫秽、迷信、邪教等内容的有害读物、有害电子信息和音像制品对青少年的侵害,预防和减少青少年违法犯罪。

第十五条 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教育、人口与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流动人口的服务、教育和管理,保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做好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工作;加强城市流动人口聚居区域的治安管理,预防和控制违法犯罪。

第十六条 监狱应当做好服刑人员的改造、教育工作,劳动教养机构应当做好劳动教养人员的挽救、教育工作,并对其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就业创造条件。

公安、司法行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应当做好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就业和帮教工作。民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做好尚未就业的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最低生活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结合自身特点,对其成员和联系的群众进行社会主义思想道德和法制教育,维护其合法权益,协助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建设,尤其是村民委员会建设的指导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维护居民、村民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的作用,对群众进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教育,组织居民、村民开展群防群治活动,做好所在地的治安防范工作和民间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外来人员的申报登记工作,及时向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反映社会治安状况和居民、村民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九条 保安、物业管理等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履行安全服务职责,维护单位和居民的合法权益,协助有关部门和组织维护其责任区域的社会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加强对员工的法制教育,预防和减少矛盾纠纷;建立健全内部安全保卫制度,落实治安防范措施,及时排查和消除治安和事故隐患。

第二十一条 开展多种形式的军警民联防活动,充分发挥驻豫人民解放军、武装警察部队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作用。人民武装部门应当依法组织民兵参加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充分发挥群防群治组织在维护社会治安中的作用。群防群治组织应当在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明确责任范围,协助有关部门开展治安防范,不得参与与维护社会治安无关的行政管理事务。

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组建的群防群治组织所需经费,可以通过财政补贴,受益单位和个人适当投入人力、物力、财力以及社会捐助等合法渠道解决。

第二十三条 对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地区、单位和个人,以及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有功人员,由人民政府、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或有关主管部门、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四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应当得到全社会的尊重和支持。


省、市、县(市、区)设立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用于对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及其家属的奖励和救助。

维护社会治安见义勇为专项资金由财政拨款和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人捐赠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工作机构依法管理,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五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被追认为烈士的,对其家属给予抚恤,享受有关待遇。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误工的,视同出勤;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伤残待遇和奖励措施等,由当地人民政府按照本省有关规定解决。

第二十六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救助的义务。接诊医疗机构及其人员应当及时组织救治,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拖延治疗。医疗机构及其人员不予救治或者延误救治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其所在单位追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促进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开展和落实。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责任追究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发生严重危害社会治安重特大案事件的地区和单位,在一年内不得被评选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或者综合性先进单位,其责任人和负有领导责任的人员不得被评选为先进、模范,不得晋职晋级,并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或者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办监督发〔2007〕74号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开展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的通知


北京市、黑龙江省、上海市、江苏省、浙江省、湖南生、广东省卫生厅局:

为了加强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逐步建立健全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切实履行饮用水卫生监督职能,保障饮用水卫生安全,我部组织起草了《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见附件1),并决定在你省(市)开展试点工作(试点名单见附件2)。现对试点工作提出如下要求:

一、各级试点地区卫生行政部门对试点工作要给予充分的重视,成立由主管领导任组长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试点工作,并为试点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保障试点工作的顺利实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方案。

二、本次饮用水水质监测试点工作实行网络直报。试点地区要按照新发布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认真做好水质监测工作,并做到监测数据及时录入和审核,保证监测信息准确可靠和及时传输。

三、水性疾病监测是评价饮用水所致健康影响的重要手段,是本次试点工作不可或缺的重要内容。各试点地区要按《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的要求,建立、健全水性疾病监测手段和方法,完善水性疾病评估、预测体系,科学开展水性疾病监测工作。

四、各试点地区要认真结合本地工作,探索建立饮用水卫生监督信息公示制度,研究水性疾病与突发饮用水污染健康影响预警的模式和方法,进一步提高饮用水卫生监管效能和水平。要加强信息沟通,编制信息简报及时反映工作进展和存在的问题,促进试点工作顺利开展。

请各试点省、直辖市于5月15日前将本地区试点工作实施方案及试点工作联系人和联系方式报卫生部卫生监督局。

附件:1.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

2.卫生部饮用水监测试点地区名单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九日



附件1:城市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方案



饮用水卫生安全关系到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为及时掌握饮用水卫生状况,科学实施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依据《传染病防治法》、《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及《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等,开展城市饮用水监测网络试点工作,推进全国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和数据信息平台建设,提高饮用水卫生安全监管水平,有效保障人民群众健康安全。

一、指导思想

牢固树立和全面贯彻科学发展观,落实以人为本,促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将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工作作为卫生监督的重要内容,加强饮用水卫生监督手段建设,有效履行监督职责,切实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二、工作目标

在试点地区建立饮用水水质与水性疾病监测点,探索搭建国家、省、地市、县饮用水卫生监测网络框架,试行监测数据网络直报,初步建立饮用水卫生信息管理系统,探索监督和预警信息发布模式,优化监测功能与数据管理,积累经验,为制定全国饮用水卫生安全保障规划提供依据,为建立健全统一的全国饮用水水质和水性疾病监测网络奠定基础。

三、工作内容及范围

试点内容包括市政供水单位出厂水、末梢水与二次供水水质监测,自建设施供水单位出厂水水质监测,当地水性疾病相关资料收集与水性疾病监测,监测信息网络直报系统运行以及饮用水卫生监督信息公示等。

试点省份选择省会城市、3个地级城市、6个县(市)或相应的区,开展饮用水卫生监测工作。试点地区饮用水水质监测与水性疾病监测应当同步进行,水质监测点尽可能与重点传染病监测点、慢性病相关危险因素监测点吻合。

(一)基本情况调查。了解集中式供水单位水源类型、水资源分配、水源污染状况、取水方式(水处理工艺、消毒措施等)、供水量、供水范围和供水人口等监测点基本信息。

(二)水质监测。水样的采集、保存和运输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水样的采集与保存》(GB/T5750.2 - 2006)执行。水质检验和结果评价分别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GB/T 5750-2006)和《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 5749 - 2006)执行。监测指标和监测频率按照表1执行。监测点按以下要求设置:

1.出厂水。全部市政供水的出厂水设为监测点。自建设施供水出厂水,省会城市设10个监测点,地级城市、县(市)各设3个监测点;不足的,全部自建设施供水出厂水设为监测点。出厂水采样位置应设在出厂后,进入输送管道前,距离供水设施最近的取水口处。

2.末梢水。原则按每2万人口设置1个监测点。省会城市设40个监测点;地级城市设20个监测点;县(市)设10个监测点。最好选取不同水源类型和取水方式的市政供水末梢水作为监测点。末梢水采样位置一般应为用户水龙头处。

3.二次供水。省会城市设30个监测点;地级城市、县(市)各设10个监测点;不足的,全部二次供水设施设为监测点。监测点宜设在居民住宅区内,并尽量选择不同材质的蓄水池或水箱。二次供水采样位置应设在蓄水池或水箱出口或最近的取水口处。

监测点的设置,各地区可根据本地情况做适当调整。

表1 监测频率和监测指标要求

类 型
监测频率
监测指标

市政供水
出厂水
丰水期、枯水期各1次
GB5749-2006中要求的全分析①

末梢水
枯水期1次(10%监测点)
GB5749-2006中要求的全分析②

每月1次(90%监测点)
余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色度、浑浊度、pH、肉眼可见物、铁、锰、COD

二次

供水
丰水期、枯水期各1次
余氯、菌落总数、总大肠菌群、色度、浑浊度、pH、肉眼可见物、铁、锰、COD、氨氮、亚硝酸盐氮

自建设施供水
出厂水
丰水期、枯水期各1次
GB5749-2006中要求的全分析①


注:①包括常规指标和非常规指标,但总α放射性和总β放射性,贾第鞭毛虫和隐孢子虫,不作为本次试点监测指标;②第一年做全分析,若第二年继续实施,可根据监测情况,减少达标项目的检测。

(三)水性疾病监测。通过传染病监测网、城市全死因疾病监测点以及公众投诉热线等途径,收集城市水性疾病发生情况和相关资料,经进一步调查、分析、整理,建立水性疾病监测数据信息库,形成水性疾病监测网络,掌握水性疾病状况。水性疾病监测内容主要包括:

1.经水传播的肠道传染病(如伤寒、霍乱、痢疾、甲肝等)监测。

2.肿瘤及慢性非传染性疾病死因监测。

3.突发性饮水污染引起的急性化学中毒监测。

4.饮水所致的地方病监测。

5.可能经水引起的其它疾病监测。

(四)网络直报。试点地区实行水质监测结果网络直报。在相应的卫生监督和疾病控制机构建立水质监测数据和信息处理网络终端,进行监测结果的录入、审核、上报、调用。网络直报系统维护由南京市卫生监督所负责。

四、工作分工

卫生部负责饮用水监测网络试点工作的领导,并提供一定工作补助经费。试点省份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试点工作的组织实施。

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负责试点工作的质量控制、技术指导和人员培训等。按照《生活饮用水标准检验方法-水质分析和质量控制》(GB/T 5750.3-2006)的规定,制定实验室内、实验室间质量控制程序,保证水质监测数据的准确性、可靠性和可比性。制定水性疾病监测指导程序。

各级卫生监督机构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水质监测的采样。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水质样品的检测及检测结果的录入,及时出具检验报告送同级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收集、分析、处理水性疾病监测信息,建立相关数据库,探索开展水性疾病预测、预警。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水质监测结果的审核、汇总和上报,结合监测结果和供水单位卫生管理情况,探索开展饮用水卫生监督信息公示。

五、时间安排

准备阶段:2007年5月份,各试点地区制定具体工作方案,开展监测培训。

实施阶段:2007年6月~2008年5月,试点地区根据各自工作方案,认真组织实施,并及时报告工作进展情况。

总结阶段:2008年6月份,各试点地区总结经验,报送总结报告。召开试点工作经验交流会,针对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进一步完善监测网络方案,部署下一步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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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2:

卫生部生活饮用水监测试点地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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