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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加强饮食服务人员业务技术考评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5 15:11:08  浏览:92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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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加强饮食服务人员业务技术考评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劳动人事部


商业部、劳动人事部关于加强饮食服务人员业务技术考评工作的通知
商业部、劳动人事部



饮食服务业是第三产业的重要组成部分。近几年来,随着经济体制的改革和开放搞活方针的贯彻执行,社会饮食服务业发展很快。为了适应这一新的形势,多数地区对从业人员在注重平时考核选优的基础上,有计划地开展了业务技术培训和技术比赛工作,这对提高队伍的技术素质,促
进行业的建设发展,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
但是,一个时期以来,有些部门、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借举办厨师培训班和开展烹饪技术比赛之机,滥发技术等级证书和技术职称证书,严重地影响了工人技术考核工作的正常进行,给饮食服务业务技术职称改革造成了混乱。为了保证饮食服务业务技术考核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
国家有关规定的精神,特通知如下:
1.饮食服务人员的业务技术考核,必须按照商业部颁发的《饮食服务业业务技术等级标准》和分级考核的管理权限,由当地商业、劳动人事厅(局)会同供销社、旅游局等有关部门统一组成的专业技术考核委员会负责考核、发证工作。任何以技术比赛、培训考试代替考核和发给业务
技术等级(或职称)证书的一律无效。其中有的人业务技术水平确实达到规定等级标准者,可以按规定的管理权限,由上述专业技术考核委员会重新审议确认。
2.各地组织业务技术考评工作,一定要严格按照部颁标准进行,有计划地通过培训、考核,逐步形成一支质量合格、结构比例合理的业务技术队伍。
3.业务技术考评,是一项政策性和专业性强、涉及面广的工作,各级商业、劳动部门,要加强这项工作的领导,健全考核组织,完善管理制度,认真执行有关政策规定,保证考评工作质量,切实做好全社会饮食服务人员的考评工作。



1987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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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种子监管凸显立法漏洞

武合讲


摘要:种子法规有关假种子的规定存在诸多立法漏洞,种子使用者不能以此维护自己的权益,种子执法者不能以此防止和杜绝假种子事件的发生,需要完善。

关键词:假种子;非种子;种子标签;品种说明


  2002年,黑龙江省兰西县瓜农张凤因假西瓜种子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服毒自杀,国务院总理温家宝亲笔批示过问。2008年,937户农民因棉种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河北省某县检察院对该县农业局副局长朱某某等三人以涉嫌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2009年,31户农民因假西葫芦种子遭受重大损失,河北省临漳县检察院对种子管理人员齐某以涉嫌玩忽职守罪提起公诉。2010年,农民彭公林因假旱稻种子遭受重大损失自缢身亡,河南省确山县种子管理站站长周某某等三人因涉嫌玩忽职守被相关部门停职配合纪检、监察机关接受调查。农业部办公厅和河南省种子管理站都就此事件处理发出了通知。尽管上至国务院总理、农业部和省级种子管理机构,下到每个种子管理人员和农民,都对假种子伤农事件非常重视,但假种子坑农事件仍然一再发生。农民因假种子付出了生命,种子管理者为假种子失去了自由,引起作者对我国有关假种子的立法陷入深思。作者认为,种子法规有关判定假种子范围的规定存在诸多漏洞,不能起到识别、防止、杜绝假种子坑农事件的发生,需要完善。现以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为序予以分析。

一、判定非种子冒充种子的立法漏洞。

  何谓非种子,既没有法律定义,又没有规范标准,实践中很难判定。作者作为律师,实践中经常遇到当事人告知销售的就是以某品种的商品粮冒充某品种的种子。尽管众所周知商品粮为非种子,但若种子销售者不告知执法者其销售的是商品粮,执法者仍需对种子真实性进行鉴定。如销售的某品种的商品粮能够出苗、生长、发育,就难以判定其是以商品粮冒充种子的假种子。即使某批种子经鉴定其品种纯度、发芽率、净度、水分等远远低于种用标准,也只能判为劣种子;因法律没有规定品种纯度、发芽率、净度、水分等质量指标低到什么程度即为非种子。

二、判定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立法漏洞。

  以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假种子,是指经营推广的品种与文件记录(如标签等)的品种不相符的种子,是实践中发生最多的假种子。种子和品种是两种客体,种子执法人员不可能根据种子判定出品种的真假,必须委托鉴定。鉴定品种真实性的最为可靠、准确的方法是《GB/T3543.5—1995农作物种子检验规程真实性和品种纯度鉴定》规定的田间小区种植鉴定。田间小区种植鉴定最少需经一个生育周期,规定的标准样品和鉴定条件相当严格,又和大田生产同步进行,在收获后才能得出鉴定结论。待到作出假种子的鉴定结论时,已是农业生产的“马后炮”。其不能防止假种子流入市场和阻止假种子坑农的发生,“玩忽职守”实属无奈。
  为了解决上述问题,对于玉米和水稻等主要农作物,农业部制定了《NY/T1432-2007玉米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和《NY/T1433-2007水稻品种鉴定DNA指纹方法》等标准。由于上述标准属于推荐性行业标准,既不具有必须执行性,其效力又低于国家标准GB/T3543.5。又由于植物的某个性状的表达有可能是多种基因共同作用的结果,基因的表达是特定的DNA片段和特定的环境条件共同作用的结果,DNA指纹方法利用的SSR等核心引物标记的DNA的简单重复序列是非编码序列,与性状关系不大,所以,利用DNA指纹方法鉴定品种真实性的合法性和科学性,常遭质疑。DNA指纹方法不能代替GB/T3543.5,成为最为可靠、准确的方法。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抽查,也不采用DNA指纹方法。

三、判定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立法漏洞。

(一)对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法律规定自相矛盾。

  种子经营者销售的种子没有标签的,不仅违反了种子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告知和保证质量制度、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销售的种子包装制度、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种子标签真实制度和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合法广告制度,而且造成无法判定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相符,因为其没有标签。没有标签的种子,可以包括种子法规定的所有类型的假种子。种子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为假种子;但第六十二条对其有专门规定,所以执法人员不能按第五十九条规定追究其假种子责任。

(二)立法造成不能判定品种与标签标注内容不符的假种子。

  判定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相符,必须具备品种说明和标签标注两个要件。因为种子法、《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和《GB 20464-2006种子标签通则》未将品种说明规定为种子标签应标注和应加注的内容,所以种子经营者可以不将品种说明标注为标签内容。品种说明不是标签标注内容的,判定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假种子,就成为不可能。

(三)判定非主要农作物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无依据。

  由于种子法规定对于非主要农作物品种推广不实行强制审定制度,虽然GB20464规定非主要农作物的品种说明应有试验验证的依据,但其试验验证的依据也没有共同遵守的准则。因缺乏共同遵守的试验验证的依据作对照,执法实践中就难以判定非主要农作物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相符。

(四)判定主要农作物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不容易。

  种子法规定对于主要农作物实行品种审定制度。GB20464规定品种说明应与审定公告一致;《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办法》规定审定通过的品种应当具有遗传性状相对稳定、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农业部还颁布了一系列的农作物品种审定规范和农作物品种试验技术规程等行业标准,法律规定看似很严密,但由于对品种审定的性状特别是特征和公告项目没有规定统一标准,实践中对性状特别是形态特征公告的内容过于简单,各审定公告的性状数目也不统一,造成主要农作物品种与标签标注的内容是否相符不容易判定。例如:中黄13 是经农业部、北京市和四川省分别审定通过的大豆品种,对比各审定公告就会发现,无论是形态特征还是生物学特性,都不完全一致。

中黄13不同审定公告间性状差异表
审定编号 粒形 脐色 主茎(节) 结荚高度(cm) 株高(cm) 生育期(春) 分枝(个) 百粒重 亩产
国审豆2001008 圆形 褐 14~16 10~13 50~70 130~135 3~5 24~26 202.7
京审豆2002002 椭圆 褐 17~19 20 70 130~135 2~3 24~26 189.4
川审豆2005006 近圆 浅褐 12 11.4 55 122 2 24.8 162.5

  如果种子经营者在种子标签上按照国审豆2001008标注粒形为圆形,执法者能否以其与京审豆2002002审定公告的粒形为椭圆不符判其为假种子?
中黄13和和菏豆13 ,是农业部审定通过的两个大豆品种。依据审定办法,两个品种之间应有明显区别,但现实是未必。

中黄13和菏豆13主要性状比较表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04年修正)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

1994年5月26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改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决定对《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十一条。

二、删除第十二条。

三、删除第十三条。

四、第二十一条作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

五、删除第二十三条。

六、删除第三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以下简称《水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开发、利用、保护、管理水资源,防治水害,必须遵守《水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水利是国民经济的基础产业和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兴利与除害并重、开发利用与保护管理并重的原则,加强水利的建设和管理。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并监督执行《水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方针、政策;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水资源进行调查评价和综合科学考察,编制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和防治水害的综合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水长期供求计划和水量分配方案;
(四)组织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制度;
(五)统一管理城乡水资源,对水资源进行统一调配;
(六)负责乡镇供水;
(七)管理节约用水工作;
(八)依据本级人民政府授权,处理水事纠纷;
(九)负责江河、水库的水质监测和调查评价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十)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水政监察人员,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政府职责分工,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有关的水资源管理、保护和防治水害工作。

第二章 开发利用

第七条 全省水资源的综合考察和调查评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统一进行。
第八条 省管和其他跨市的江河,除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外,其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江河流域或者区域的综合规划,由市或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有关地区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必须符合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
修订综合规划和专业规划,应当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批准。修订后的综合规划应当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城市、工业、农业发展规划时,必须以水资源评价作为重要依据。
在水资源不足地区,应当限制城市发展规模,限制耗水量大和对水体污染严重的工业和农业的发展,逐步建立节水型工业和农业。
有条件利用海水的工业,应当充分利用海水资源。
第十一条 在河道、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国家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除国家安排部分投资外,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兴建的防洪、排涝、农田灌溉等工程所需资金,应当根据量力而行的原则,按照受益的大小,由受益单位和个人合理分担。

第三章 水、水域和水工程保护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水污染的防治工作,保护和改善水质。向河道、水库、渠道等水工程内排污、设置或者扩大排污口,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四条 在水库周围和河流两岸从事采矿和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水体和损坏水工程。
第十五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超标排污,严重影响水体用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止。
第十六条 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保持采补平衡。对超采的地区,应当采取回灌措施,严格控制取水量。
第十七条 对下列水工程及设施,应当按照经批准的设计,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管理和保护范围:
(一)提水、引水、泄水、挡水建筑物和水电站;
(二)水库;
(三)河道、渠道、堤防;
(四)水文监测设施;
(五)生活饮用水水源地;
(六)其他水工程及设施。
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划定后,由工程及设施的权属单位管理,并建立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十八条 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不得修建影响工程运行、行洪和危害工程安全的建筑物。
第十九条 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毁坏或者侵占水文、水工程及其通讯、照明、电力、观测、交通等设施;
(二)在河道内修建套堤;
(三)在水库坝坡、河堤、渠堤上建房、放牧;
(四)在水库、河道、水塘、水渠及其他水域中洗刷有毒有害物品和炸鱼、毒鱼;
(五)在已经或者能够引起海水倒灌的地段开发地下水;
(六)在堤防、水源工程、渠道保护范围内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建窑、埋坟、挖筑鱼塘虾池;
(七)在生活饮用水水源地管理和保护范围内排放废水,弃置垃圾;
(八)非水工程管理人员操作水工程上的有关设施;
(九)在河道、水塘内或者在水工程及设施的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
(十)其他危害水工程安全的行为。

第四章 用水管理

第二十条 全省和跨市的水长期供求计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报省计划主管部门审批。市和跨县的水长期供求计划,分别由市、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长期供求计划,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报同级计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水量分配方案,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跨市、县的水量分配方案,由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有关市、县人民政府意见后制订,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除家庭生活、蓄禽饮用取水和其他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申请办理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在省管河流干流上取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在市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1万立方米以下至3000立方米以上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在省管河流的一级支流上日平均取地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在征得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在县管河流上取地表水或者日平均取地下水3000立方米以下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四)跨市、县取地表水和地下水的,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应当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四条 水费的计收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执行。在国务院未作出规定之前,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实行计划用水,厉行节约用水。
供水单位应当编制供水计划,按计划供水。
工业用水应当实行定额管理,推广使用节水新工艺、新技术,控制污水排放,提高污水处理率和水的重复利用率。
农业用水应当采取节水灌溉方式和工程措施,推广节水的耕作制度,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城镇生活用水应当安装水表,提倡使用节水器具。

第五章 水害防治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做好防汛抗旱工作。防汛与抗旱工作实行首长负责制,统一领导,分级分部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及时监测和预报汛情、旱情。
第二十八条 汛情紧急或者旱情严重时,各部门、各单位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防汛抗旱指令,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可以在其管辖范围内,随时调动人力、物力、财力参加抗洪抢险和统一调配水量。
第二十九条 省管江河防御洪水方案,由省防汛抗旱指挥机构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防汛抗旱指挥机构下达的蓄洪、分洪、滞洪的命令,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模范执行《水法》及本办法,制止违法行为事迹突出的;
(二)开发、保护和管理水资源,节约用水成绩显著的;
(三)在水害防治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四)在水资源开发、利用、保护科学研究方面贡献突出的。
第三十二条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兴建各类工程,涉及水资源利用、防洪安全和水源污染的;
(二)在河道上、渠道上修建闸坝、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拦渠、跨河、跨渠、临河、临渠建筑物,铺设跨河、跨渠管道、电缆等设施的;
(三)在水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的。
第三十三条 建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至(八)项及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对个人可以并处3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排污单位拒绝现场检查或者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二)上游地区擅自增大下泄洪水、下游地区设障阻水或者缩小河道过水能力的。
第三十四条 在河道、水塘内或者水工程及设施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弃置垃圾、煤灰、矿渣等,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可以并处每立方米5至1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办理取水许可证,擅自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的,由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查封水源工程。
第三十六条 使用供水工程供应的水,拒不交纳水利工程水费的,由供水工程管理单位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有权限制供水,直至停止供水。
直接从江河、湖泊和地下取水,拒不交纳水资源费的,由征收水资源费的行政部门责令限期交纳。逾期不交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查封其水源工程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阻碍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和水政监察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罚款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
第四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以及水工程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对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