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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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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海南省人大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海南省人大


(1994年3月5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3月5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决)算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六章 询问和质问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议事程序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省人民代表会议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坚持以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为指导,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项职责。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依法集体行使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应在第一季度举行,最迟不得超过4月份。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开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委会召集。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会议的,终止其代表资格。
第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二)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提出设立省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
(四)审议通过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关于选举的或补选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五)审议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报告;
(六)决定列席会议的人员名单;
(七)其他应由常务委员会准备的事项。
第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开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通过大会计划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通过关于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省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预备会议之前,各代表团应组织代表审议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大会计划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会议议程草案、计划预(决)算审查委员会和议案审查委员会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主席团主持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的决定,由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二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大会新闻发言人;
(三)会议日程;
(四)表决议案的办法;
(五)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日期;
(六)其他需要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决定的事项。
第十三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如果主任不能出席,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讨论的问题如果涉及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有关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
。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主席团可以召集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六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代表小组会议审议。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
秘书处根据需要设立若干工作机构,在秘书长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的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设立计划和预(决)算审查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有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任务时还可设立法规审查委员会,在主席团的领导下,按照本规则的规定,在会议期间履行各自的职责。其人选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届代表中提名,提交预备会议通过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和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不是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列席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本省选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和其他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省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各种会议上的发言,整理简报印发会议,并可以根据本人要求,将发言记录或者摘要印发会议。
大会全体会议可以设旁听席。旁听办法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视其需要举行新闻发布会或者记者招待会。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由主席团决定,可以举行秘密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省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议案,先交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并将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印发会议。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议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
见。
代表团或者代表联名可以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提出议案;会议期间,应在会议规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议案。

以代表团名义提出的议案以及质询、罢免案,由代表团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并由代表团团长签署。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有关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部门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由主席团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广泛征求意见,并将意见整理印发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

地方性法规草案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法规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向主席团提出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法规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规审查委员会审议法规草案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并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或者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大会闭幕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并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对答复不
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其上级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限期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决)算
第三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会议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省人民政府计划、财政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财政预算和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主要内容,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委员会汇报,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财经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
提出意见。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主要指标及有关平衡表(草案)、预算收支表(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或决
算表(草案)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省人民代表大会计划预(决)算审查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和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
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决议草案、关于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决议草案交由代表团讨论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三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省人民政府只能提出预算执行情况报告的情况下,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政府提出决算报告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必须作部分调整的,省人民政府将调整方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人选,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的人选,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人选,依照地方组织法和选举法的有关规定提名和选举。
第三十六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选出的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大会全体会议选举的时候,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也应当公布。
第三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具体办法,由主席团提出,交由各代表团讨论,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会主任会议将其辞职请求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省长、副省长,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和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应当报请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确认;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的,
还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条 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个以上代表团和十分之一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省人民政府领导人员、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和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
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罢免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罢免本省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
须报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所担任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即自行解除,由主席团予以公告;大会闭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章 询问和质问
第四十二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的时候,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
各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政府工作报告、审查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与关于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或决算的报告的时候,省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负责人应当分别参加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的时候,省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期间,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省人民政府和它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受质询机关在会议期间负责答复。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四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代表团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提质询案的代表或者代表团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在代表团会议上答复的,代表团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应当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四十六条 主席团、三个以上的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第四十七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一切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向它提供必要的材料。提供材料者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的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第四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报告,省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省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省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因受时间限制,未能在大会上发言的,可以作书面发言。
第五十一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每次会议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二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有重大不同意见的,经五分之一以上的代表提议,主席团可以决定,由大会全体会议就该项议案是否交付本次会议表决的问题,进行表决。
第五十三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取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五十四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省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规则在省人民代表大会开会期间,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负责解释;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授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六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4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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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


(2004年6月4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陕西∪嗣翊泶蠡岢N裎被峁?第十七号)

  《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办法》已于2004年6月4日经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4年6月4日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检疫以及其他与动物防疫相关的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进出境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办理。

   经检疫合格作为食品的动物、动物产品,其卫生检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领导,建立重大动物疫情监测、预警和快速扑灭机制,健全动物防疫、检疫体系,加强动物无规定疫病区建设,做好防疫物资储备。

   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结合当地实际,制定重大动物疫病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省的动物防疫工作。

   市、县(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实施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在基层派出动物检疫防疫监督组织,或者在乡(镇)派驻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实施动物检疫和动物防疫监督。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六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动物疫病预防规划制定实施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对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和养殖业生产的动物疫病实行计划免疫制度,实施强制免疫。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免疫动物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实施强制免疫以外的动物疫病预防,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动物强制免疫实行免疫标识制度。

   动物实施强制免疫接种后,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应当建立免疫档案,对猪、牛、羊佩戴免疫耳标。

   第八条 预防和扑灭动物疫病所需的药品、生物制品和有关物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有适量的储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免疫耳标和强制免疫所需疫(菌)苗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组织逐级供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

   强制免疫所需的疫(菌)苗由政府免费供应。免疫注射费由当事人承担,收费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运输动物的车辆、船舶、飞机不得在疫区装添草料、饮用水和其他有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物品。

   第十条 保存、使用、引进、运输动物源性致病微生物或者因科研、教学、防疫等特殊需要运输动物病料的,应当遵守国家规定的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向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动物疫情报告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物疫情逐级报告制度。

   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公布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

   第十二条 发生重大动物疫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病。

   第十三条 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三类动物疫病暴发流行时,当地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疫区范围涉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有关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或者由各有关行政区域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共同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

   对疫区实行封锁,应当发布封锁令。封锁令包括封锁的地域范围、时间、对象、措施等内容。

   第十四条 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采取以下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

   (二)对疫点内染疫、疑似染疫和病死的动物进行扑杀、销毁或者作其他无害化处理;

   (三)对疫点内的动物饲养用具、圈(厩)舍、活动场地、运载工具以及动物饲料、垫料、排泄物等受污染的物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四)对疫区内疑似染疫的动物进行隔离,确诊后根据动物疫病种类分类处置;

   (五)禁止运输易感染的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疫区,在进出疫区的交通要道设立临时性防疫消毒站,根据扑灭动物疫病的需要,对进出人员、运输工具及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六)在疫区内停止与疫情有关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交易。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在受威胁区内采取紧急免疫接种、消毒等预防性措施,防止动物疫病传入。

   第十六条 疫情发生后,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监视疫情动态。

   疫区内最后一个染病动物被扑杀并销毁后,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发生的疫病进行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确认无新的染疫动物出现,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报发布封锁令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

   第十七条 已接受强制免疫且在保护期内因发生疫情被扑杀的动物,或者为防止疫情扩散而强制扑杀的动物,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给予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为控制和扑灭重大动物疫情,防止疫病传入传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可以在省际间公路干线设立临时动物防疫监督检查站,负责对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车辆进行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应当查证验物,对证件齐全有效、证物相符的,予以放行,不得收取费用。对违反动物防疫管理规定的行为,依法处理。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第二十条 动物检疫员应当取得国家职业技术资格证书和动物检疫员证书,持证上岗。

   动物检疫员必须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检疫规程和本办法的规定实施检疫,并对检疫结果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动物检疫员依法执行检疫任务。

   第二十一条 动物检疫实行报检制度。动物和动物产品在出售或者离开产地前,货主应当向所在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接到报检之日起,对动物产品、供屠宰或者育肥的动物应当在三日内完成检疫工作;对种用、乳用或者役用动物应当在十五日内完成检疫工作;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对检疫合格的动物或者动物产品,出具检疫合格证明。

   第二十二条 对生猪等动物实行定点屠宰,集中检疫。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对依法设立的定点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派驻动物检疫员,实施屠宰前和屠宰后检疫。

   第二十三条 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收购、运输、屠宰的动物应当具有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动物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还应当佩戴免疫耳标。

   驻场(厂、点)的动物检疫员负责查验收缴进场(厂、点)动物的检疫合格证明和免疫耳标;对进场(厂、点)和待宰动物实施宰前检疫时发现的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屠宰过程中应当实施同步检疫。对经检疫合格的动物产品,加盖验讫印章或者加封检疫标志,出具动物产品检疫合格证明。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产品,按规定作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四条 进行肉品分割加工的定点屠宰场(厂、点)、肉类联合加工厂,在动物检疫员的监督下,对检疫合格分割包装出场(厂、点)未经熟制的肉类产品在包装物封口处加贴检疫标志。

   检疫标志是包装销售的未经熟制肉类产品的检疫合格证明。

   检疫标志的样式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检疫标志由省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监制。

   第二十五条 检疫合格证明应当标注货主、产地、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检疫时间、有效期、动物检疫员姓名等事项。

   因销售需要将大额检疫合格证明换成小额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持大额的检疫合格证明到当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换签小额检疫合格证明。换签的小额检疫合格证明应当注明原产地、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种类、数量、检疫时间、检疫合格证明号码、换签时间、换签动物检疫员姓名。换签检疫合格证明不得再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六条 农民自养自宰自食的猪、牛、羊在屠宰前,应当向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基层动物检疫组织申报检疫,动物检疫员应当在接到申报后,到现场实施检疫。

   第二十七条 人工合法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货主必须到捕获地县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检,经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临床健康检查和试验检疫合格,方可出售和运输;到达本省接受地后,货主凭检疫合格证明到接受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 出售、运输、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必须取得检疫合格证明,猪、牛、羊还应当佩戴免疫耳标。出售和运输的动物产品必须有检疫合格证明和验讫标志。

   第二十九条 免疫耳标和检疫合格证明、验讫印章、检疫标志不得转让、涂改、伪造。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工作人员在执行监测、监督任务时,可以进入动物饲养、肉类加工、动物产品仓储、动物及其产品经营等场所进行采样、留验、抽检以及查阅、复制、拍摄相关资料。

   实施动物防疫监督时,对未按规定进行强制免疫的,实施强制免疫;对没有检疫合格证明的,应当补检;检疫合格证明逾期的,应当重检;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和动物产品,应当进行隔离、封存,并根据疫病种类分类处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加强免疫标识管理,逐步推行免疫标识数字化、网络化管理。

   第三十二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向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

   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兽医专业大专以上学历或者兽医师以上职称,并有两年以上兽医临床工作经验,其他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应当具有兽医专业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助理兽医师以上职称,或者本办法施行前已从事动物诊疗活动三年以上;

   (二)具有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动物诊疗的营业场所和设备设施,动物诊疗营业场所的防疫条件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要求;

   (三)订有执行有关动物防疫、动物诊疗法律、法规的管理制度。

   第三十三条 申请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申请书;

   (二)诊疗人员的学历、职称、执业经验等证明;

   (三)有关诊疗场所、设备设施和管理制度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收到领取《动物诊疗许可证》申请后,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对经营场所和设备设施等情况进行现场查验。

   办理《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具体程序和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发现染疫或者疑似染疫动物应当立即报告县级动物防疫监督管理机构,并根据动物疫病种类采取必要处置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经营免疫耳标、强制免疫所需疫(菌)苗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没收违法经营的实物,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转让、涂改、伪造免疫耳标、验讫印章、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收缴免疫耳标、验讫印章、检疫标志;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擅自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按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进行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九条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动物检疫人员,隐瞒、阻挠和延误疫情报告,经营免疫耳标和强制免疫所需疫(菌)苗,伪造检疫结果、乱收费、乱罚款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本办法规定,作出处以二万元以上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决定的,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四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市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绵阳市人民政府


绵阳市人民政府印发《绵阳市市级财政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绵府发〔2005〕1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园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绵阳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 48 次常务会议审定同意,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绵阳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制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政府投资工程管理体制改革,充分利用社会专业化组织的技术和管理经验,提高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的建设管理水平和投资效益,规范政府投资建设程序,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精神和《绵阳市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代建制,是指政府通过招标的方式,面向社会选择具有专业化的项目管理单位(以下简称代建单位),政府财政全额拨款的项目受市投资委办公室的委托(政府财政非全额拨款的项目,还应受项目使用单位的委托),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组织实施工作,项目建成后交付项目使用单位的制度。
  代建项目的项目审批权限和审批程序,按有关规定不变。
  市投资委履行项目业主的投资决策和投资监督职责,投资委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代建制的工作;计划、财政、审计、建设等部门按各自职能履行政府监督职责。
  第三条 实行代建制项目的适用范围: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 200 万元以上的,且政府投资占投资总额 51%以上的市级公益性建设项目(党政群机关、公检法司等机关办公用房、业务用房、环境保护、市政建设等公用事业项目),适用本办法,其它政府性投资项目暂不纳入代建制管理。涉及国家安全、保密、专业性强,具有特殊技术要求的,政府可设立(或授权)代建单位。不实行代建的项目,需报市投资委批准。
  第四条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项目实行代建的两种形式:
  (一)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对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及建设管理至竣工验收实行全程管理。
  (二)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初步设计,对项目建设管理至竣工验收实行阶段管理。
  第五条 代建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自负盈亏、信用良好的企业;
  (二)具有与工程建设规模和技术要求相适应的技术、造价、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并具有从事同类工程建设管理的经验;
  (三)具有工程勘测、设计、施工、监理、造价咨询等一项以上资质;
  (四)具有与项目相适应的资金实力。
  具体从业条件由市建委会同市计委和市财政局共同制定《绵阳市工程建设项目管理企业从业条件标准》。
  二、代建项目组织实施程序
  第六条 项目业主提出项目需求,编制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计委、市财政局初审通过后,报市投资委办公室审查、论证后,提出该项目是否实施代建制和项目代建方式,报市投资委审批。
  第七条 市投资委办公室负责项目代建单位的招标工作,通过公开或邀请比选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招标确定代建单位。其中市重大项目建设代建单位中标人,应报市投资委审查。
  第八条代建单位确定后,政府全额财政拨款的项目,市投资委办公室与代建单位签定书面《代建合同》,政府非全额拨款的项目,市投资委办公室和项目使用单位与代建单位签订书面《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代建形式和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市投资委办公室(或和使用单位)还应书面授权代建单位履行建设单位相应的法律职责。
  《代建合同》生效前,代建单位应提供工程概算投资 10-30%的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在项目招标文件中确定。
  第九条 《代建合同》生效后,项目使用单位及时向代建单位办理前期工作移交手续。实施代建期间,代建单位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和概算投资,进行施工组织管理,严格控制项目预算,确保工程质量,按期交付使用。严禁在施工过程中利用施工洽商或者补签其他协议随意变更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建设内容和总投资额等。
  对项目实行限额设计,施工图预算不得超过经批准的工程概算,对设计文件深度不够、不符合项目审批文件要求或工程预算超过经批准的概算的,代建单位应督促设计单位完善或修改设计。因技术原因、水文、地质等自然因素和国家重大政策调整等原因必须进行设计变更的,初步设计概算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估算投资的 3%或建筑面积超过批准面积的 5%,需修改初步设计或重新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经监理和项目使用单位同意,要按规定程序报原审批部门审批,再按有关程序规定向市投资委办公室备案。
  三、代建单位和项目使用单位职责、行为规范
  第十条 代建单位职责:
  (一)代理项目前期工作阶段的主要职责:
  1、负责依据项目建议书批复内容组织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2、组织开展工程规划、勘察、设计等招标活动,并将招标投标书面情况报市投资委办公室备案;
  3、组织开展项目初步设计文件编制修改工作;
  4、办理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招标事项核准审批、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环保、消防等有关手续的报批工作。
  (二)代理项目建设实施阶段的主要职责:
  1、按批准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投资概算,组织施工图设计,编制工程施工预算;
  2、根据招标事项核准意见,依法组织工程监理、施工、材料、设备采购等的招投标工作,并按法律法规有关规定,将招标投标活动书面情况报相关的监督部门备案;
  3、负责工程相关合同的洽谈与签订工作,对施工合同和建设实施全过程管理;
  4、应指定专人负责编制年度投资计划、资金及财务管理工作,按项目进度向投资委提出投资计划申请,向市财政局报送项目用款报告,并按月向市计委、财政局及项目使用单位报送工程进度和资金使用情况;负责施工中出现的工程设计变更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增减工程量的报批手续;
  5、负责办理建设规划许可证、施工图审查、施工许可证、消防等工程实施中有关报建手续;
  6、负责对项目质量、建设进度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工程中间验收,对工程质量实行终身负责,确保项目符合设计要求和按期交付使用;
  7、代建单位应严格按国家规定的基建支出预算、基建财务会计制度、建设资金帐户管理制度和财政部建〔2004〕300 号文件等规定进行管理和单独建帐核算,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相关材料;
  8、负责建设项目各项资料的收集、保管工作,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办理工程竣工备案。将项目竣工及有关技术资料整理汇编移交,向项目使用单位办理资产交付手续。
  第十一条 代建单位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在自己代建管理的项目中,承担监理、施工等业务;
  (二)与受委托工程项目的施工以及建筑材料、购配件和设备供应企业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它利害关系;
  (三)将其承接的业务全部转让给他人,或者将其承接的任务肢解以后分别转让给他人;
  (四)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本企业名义承接工程项目管理业务;
  (五)与有关单位串通,损害业主方利益,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二条 代建单位项目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取得一项或多项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同时在两个及以上企业注册执业;
  (二)收取贿赂、索取回扣或其他好处;
  (三)明示或暗示有关单位违反法律法规或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第十三条 项目使用单位的主要职责:
  (一)提出项目使用功能配置、建设规模、建设标准和总投资额,编制项目建议书;
  (二)参与项目设计的审查;
  (三)负责协调项目建设相关事宜;
  (四)参与工程验收;
  (五)监督代建项目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并负责政府差额拨款投资项目中的自筹资金的筹措,并将其缴入代建单位基建专户统一核算,按合同约定保证建设资金足额到位,确保工程建设用款。
  项目使用单位尚未依法成立的,可由项目主管部门履行项目使用单位职责。
  四、资金拨付、管理与监督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资金由项目代建单位负责编制计划,市投资委办公室和市财政局负责监督管理。《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根据实际工作进度和资金需求,经监理单位确认后,由项目使用单位报请市投资委安排建设资金。市投资委根据国家和市政府有关规定批准该项目建设资金投资计划,并纳入市政府年度基本建设支出预算安排。市财政局将基本建设支出预算下达给项目使用单位,同时抄送项目代建单位。
  第十五条 财政拨款的代建项目工程款、材料设备款及其他费用按照《绵阳市市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资金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绵财库〔2003〕81 号)有关规定,实行财政直接支付。        按照基本建设程序,由代建单位提出拨款申请,并向财政部门出具直接支付委托书,财政部门根据工程建设进度和代建单位意见,将资金直接支付给有关单位。自筹资金拨付,须经项目使用单位审核同意或参照财政资金管理直接拨付给有关单位。
  第十六条 代建单位代建费用通过招投标确定,在《代建合同》中明确,但最高不能超过项目使用单位提取后的建设管理费余额。代建业务费从项目使用单位建设管理费中列支,项目使用单位建设管理费以项目批准的初步设计概算为基数,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 号)的规定计算。阶段性代建委托的,建设管理费的 20%支付给项目使用单位用于项目前期工作,80%支付给代建单位;全过程接受代建委托的,建设管理费的 10%支付给项目使用单位,90%支付给代建单位。
  第十七条 市有关部门依据国家和四川省有关规定,对代建制项目进行稽察、评审、审计和监察。
  五、奖惩规定
  第十八条 代建单位在《代建合同》生效后,应承担《规划法》、《建筑法》、《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单位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代建单位应当严格依法进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主要设备和材料采购招标工作。未经批准,不按招标核准意见开展招投标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并通知市投资委办公室,按合同约定暂停合同执行或暂停资金拨付。
  第二十条 实行代建制的项目,严禁超标准收取项目使用单位管理费和违规使用建设资金,工程财务管理严格按“财政部关于印发《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的通知”(财建〔2002〕394号)执行,严禁拖欠工程款。
  第二十一条 项目使用单位不得擅自要求代建单位改变建设规模,提高或降低标准,不得要求代建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基本建设程序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将工程化整为零、隐瞒工程项目、该纳入代建的工程项目不纳入代建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严肃处理。
  代建单位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擅自变更建设内容、扩大建设规模、提高建设标准,致使工期延长、投资增加或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未能完全履行代建合同约定,造成工期延误或不能通过竣工验收的,代建单位和相关责任人应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代建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所造成的损失一律从代建单位的银行履约保函中补偿;履约保函金额不足的,相应扣减项目代建管理费;项目代建管理费不足的,由代建单位用自有资金支付。同时,该代建单位三年内不得参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代建单位投标。
  第二十二条 市财政评审中心、市审计局或由市审计局委托的社会审计组织依法对代建单位的代建项目决算进行评审或审计后,市财政局根据评审或审计结论对代建项目竣工决算进行审批。在代建项目的稽察、评审、审计、监察等过程中,发现代建单位存在违纪违规行为,市投资委办公室可中止有关合同的执行,由此造成的损失由代建单位赔偿。
  第二十三条 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并经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准后,如决算投资比合同约定投资有节余,代建单位可参与分成,40-60%的财政性资金投资节余资金作为对代建单位的奖励,其余节余部分上缴市财政。项目使用单位自筹资金节余部分分成办法,由项目使用单位在代建合同中确定。
  六、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各区市县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投资委办公室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