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株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株洲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云龙示范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局委办、各直属机构:
《株洲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株洲市安全生产约谈制度(试行)
为进一步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有效防范和遏制较大及以上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切实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湖南省安全生产条例》和《株洲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条 本制度所称安全生产约谈,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未履行或未全面正确履行安全管理职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或未及时排除、治理重大安全隐患,或未按时完成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的下级政府及赋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本办法进行问责告诫谈话,要求其对有关问题做出解释,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二条 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依照本制度接受约谈:
(一)未完成市政府安全生产年度控制指标的,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二)一个季度内接连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且死亡人数合计超过序时进度的,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接受约谈;
(三)未按时完成国家、省、市部署的安全生产工作重大专项任务的,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和生产经营单位的分管负责人接受约谈;
(四)未按时完成国家、省、市政府安委会挂牌督办的重特大安全隐患整治任务的,县市区政府分管负责人和市行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五)对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建设打击不力的,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和乡镇政府(办事处)主要负责人接受约谈;
(六)市政府认为有必要约谈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约谈内容
(一)对安全生产控制考核指标、重要安全生产工作任务未完成或重大安全隐患未及时整改的约谈。重点是被约谈责任单位负责人或责任人加强基层基础管理工作情况,包括机构人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管理规章制度、安全检查、安全投入、隐患的整改、安全宣传教育培训、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措施等方面制度建设和贯彻执行情况,改进措施、整改时限、资金筹措及整改责任落实等情况;
(二)对打击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运输、非法储存、非法建设不力的约谈。重点是被约谈对象对存在非法生产、非法经营、非法运输、非法储存、非法建设的现状及原因分析,采取对策措施,责任体系建设与落实等情况;
(三)对重大安全隐患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及时整改治理,或整改治理不彻底的约谈。听取久拖不改或逾期未完成整改的原因分析,下一步整改措施,整改责任落实情况。
第四条 约谈小组的设立
约谈小组由市政府办、市监察局、市安监局为成员单位,可根据情况邀请组织部门、人民检察院参加。被约谈人是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安全生产工作的副市长任约谈小组组长;被约谈人是县市区政府、市行业主管部门分管负责人的,由市监察局负责人任约谈小组组长;被约谈人为生产经营单位、乡镇办事处主要负责人的,由市安监局负责人任约谈小组组长。
第五条 约谈程序
约谈一般以召开谈话会的形式进行,由约谈小组长主持召开,按以下方式组织实施
(一)约谈前,由市安委会办公室发出书面通知,通知书上应注明被约谈单位名称,被约谈人姓名、约谈事项、约谈时间、约谈地点、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等。
(二)约谈时,被约谈人对存在问题和发生事故的原因做出说明。内容包括:1、原因及处理经过;2、责任划分;3、应吸取的教训及采取的防范措施等。约谈小组成员就有关问题提出询问,被约谈人进行解答。
(三)约谈小组提出处理意见。
(四)市安委会办公室要安排专人记录,形成约谈书面备忘录或会议纪要,由约谈会参加人签名并存档。
(五)约谈后,被约谈人要将约谈要求落实情况在1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报告市安委会办公室。
第六条 约谈时限
对上级人民政府或安委会部署的重要工作的约谈,在要求的期间或重大安全隐患整改期后10日内进行。
第七条 约谈的处理
约谈小组根据不同情形对被约谈对象,作出以下相应的处理决定:
(一)责令作出限期整改书面承诺;
(二)责令向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取消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五)提交有关部门依法依规给予相应处理。
以上决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第八条 对未及时落实约谈中提出的整改要求,履行在约谈中作出的承诺而引发安全生产事故的,要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和《湖南省安全生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试行)》的处理上限,追究责任单位和被约谈人的责任。
第九条 约谈对象应准时参加约谈,不得委托他人。约谈对象不接受约谈的,由市政府安委会予以通报批评,并纳入年度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考核。
第十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委会对有本制度第二条规定情况之一的,应当组织对乡镇政府(办事处)、县级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和县属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约谈;不组织约谈的,市人民政府安委会将对该县市区政府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进行约谈。
第十一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实施。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0号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 长 程安东
一九九六年十一月十四日
陕西省实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护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发布的《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企业、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以长期供应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鼓励和支持开展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科学研究和先进技术的推广应用,鼓励有条件的地区采用碘盐配给制度,确保群众食用合格碘盐。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碘缺乏危害防治和碘盐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供销、工商行政管理、税务、交通、物价、财政、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各项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碘盐的生产和加工
第六条 碘盐实行定点加工制度。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并在取得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禁止非碘盐定点加工企业加工碘盐。
第七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专用的厂房、设备和检测设备、仓储设施;
(二)有专职管理和生产人员以及碘盐质量检测人员;
(三)有规范化的碘盐加工工艺流程;
(四)有健全的卫生管理制度。
第八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食盐和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碘盐中碘酸钾的加入量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确定。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购进,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检验合格后统一发放。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
第九条 销售的碘盐必须使用密封小包装。包装材料应符合无毒、卫生的要求。包装上应注明食品名称、净含量、配料表、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含碘量、产品标准号、生产日期、批号、贮藏和食用方法说明,并附有产品质量合格证和加碘证明。
碘盐小包装袋使用全省统一的注册商标和防伪标志,并由省盐业公司按规定标准定点统一印制、统一供应。
第十条 从事碘盐加工的企业,要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生产,保证碘盐市场的供应。
碘盐出厂前必须进行质量检验,未达到国家规定含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批发企业不得经营。
第十一条 碘盐定期的卫生监督监测费用,由同级人民政府财政拨付。
第三章 碘盐的运输和储存
第十二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其授权的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准运证》。
碘盐的运输工具和装卸工具必须符合卫生要求。
在运输过程中,不得将碘盐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装。
第十三条 碘盐加工企业和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必须保持有可供应四个月的碘盐库存量,不得断档或者储存时间过长。
碘盐和非碘盐在储存场地应当分库或者分开存放,做到防晒、干燥、安全、卫生。
第四章 碘盐的销售
第十四条 食盐批发实行批发许可证制度。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食盐批发许可证》;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核发《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计划从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碘盐。
第十六条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食盐零售许可证》,并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进货。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非碘盐、散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凡需添加食用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十八条 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证明;在批发碘盐时,应主动向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提供碘盐质量合格证。
第十九条 在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大骨节病区和克山病区,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加工和供应合格的碘硒盐。
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的卫生标准执行情况和含碘量进行定期监督监测;
(二)对本地区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的防治效果进行定期考核、评估。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对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国家下达的碘盐加工、分配调拨指令性计划的实施;
(二)对碘盐的加工质量进行定期监督;
(三)负责对本地区碘盐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依法稽查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可以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承办碘盐卫生监督工作。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碘盐加工企业、经销单位和个人抽检样品,索取与监督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企业、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提供虚假资料。
第二十三条 食品卫生碘盐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应主动出示证件。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开办碘盐加工企业或者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擅自从事碘盐批发、销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加工、批发、销售碘盐,没收其全部碘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碘盐加工企业、批发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加工、批发不合格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出售,并责令责任者按照国家规定标准对食盐补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对加工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后,取消其碘盐加工资格;对批发企业,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取消其碘盐批发资格。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不合格碘盐、散碘盐或者擅自销售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经营的全部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将碘酸钾用于食盐加碘的,由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非法购买的碘酸钾和用其加工成的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碘盐加工、运输、储存、销售过程中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或出厂碘盐未予包装或者包装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该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的碘盐未使用全省统一印制的密封小包装袋包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碘盐产品,可以并处该碘盐产品价值2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或者碘盐零售单位和个人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企业从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单位或者个人购进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食盐专营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加工、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非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该产品价值1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加工、批发碘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
罚款金额个人在2000元以上、企业在2万元以上的,当事人可以要求听证。
第三十四条 没收的盐产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处理。罚款、没收的违法所得和没收的盐产品变价款必须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省人民政府盐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其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