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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药行业统计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0:42:46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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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医药行业统计制度》的通知

工业和信息化部


关于印发《医药行业统计制度》的通知

工信厅消费[2008]4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经委(经贸委、工业主管部门):

为了进一步做好医药行业统计工作,我部组织修订了《医药行业统计制度》,并已经国家统计局批准,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现就做好医药行业统计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强化医药统计职责

医药行业统计是医药行业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做好医药行业统计对于制定和组织实施医药行业规划、产业政策,应对突发事件,组织紧急生产和调用,及时掌握医药行业运行情况,以及加强行业运行监测分析和信息服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要强化医药统计职责,指定专人承担统计工作,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医药行业统计工作顺利开展。要依靠相关医药协会,充分发挥其积极性、主动性,共同做好统计工作。

二、组织企业认真学习、严格执行医药行业统计制度

为保证医药行业统计工作的顺利开展,要组织企业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医药行业统计制度》。任何企业不得拒报、漏报、瞒报、虚报、迟报统计数据,维护统计制度的严肃性;要加强对企业统计人员培训,提高人员素质,确保企业能按规定的时间和内容要求及时上报,确保统计数据的时效性和准确性;要积极推动企业通过中国医药统计网(www.yytj.org.cn)报送行业统计数据;同时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催报与审核工作,不断提高统计工作质量。

三、及时发布信息,指导企业生产经营

要加强对统计数据的分析,把握行业运行的脉搏,充分发挥统计工作贴近企业、贴近市场、贴近实际的优势,及时发现苗头性、倾向性的问题,提出有针对性、预见性和可操作性的意见和建议。及时发布相关信息,提高信息服务水平,以此带动行业管理工作,指导企业生产和经营,促进医药行业健康发展。

在执行《医药行业统计制度》工作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

联系人:消费品工业司医药处李宏

联系电话:010-66017308,66016330(传真)

邮箱地址:lihong@miit.gov.cn

附 件:

1、医药统计报表制度(略)

2、《国家统计局关于同意执行医药行业统计制度的函》(略)

3、关于医药行业统计工作分工和统计范围的安排(略)
4、医药行业统计工业企业名录(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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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绿化造林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8年11月27日云南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培育森林资源,加快本省国土绿化,改善生态环境,实现农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城市绿化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绿化造林及其经营管理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绿化造林,是指人工植树造林、飞播造林、封山育林及其抚育管护等绿化国土的活动。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绿化造林工作的领导,增加投入,大力发展绿化造林事业。
绿化造林工作实行各级行政首长负责制,逐级签订目标责任书,纳入任期考核内容。
第五条 绿化造林坚持统一规划、限期绿化、分步实施,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生态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并重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绿化造林工作,其办公室设在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以外的绿化造林工作,城市建设部门或者园林部门负责城市规划区的绿化造林工作。
第七条 本省长远绿化造林目标为森林覆盖率达到60%,其中有林地覆盖率不低于40%;城市绿化覆盖率达到35%。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土资源状况,制定绿化造林规划,确定近期和长远目标。
第八条 宜林荒山荒地,属于国家所有的,由林业主管部门和其他主管部门组织造林;属于集体所有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造林。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两侧、湖泊水库周围,按有关规定,由各主管单位组织造林;工矿区,机关、学校用地,部队营区以及农场、牧场、渔场经营区、风景名胜区,由各该单位负责造林。
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体、单位或者个人承包造林。鼓励外商以合资、独资、合作等方式参与绿化造林。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对承包给村民的责任山和划定的自留山及其他有偿开发的宜林荒山,应当签订绿化造林合同,超过合同期限未绿化造林的,由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收回组织绿化造林。
第十条 新造林地和未核发林权证书的成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林地的使用权和林木所有权。
第十一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按照有关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设计的株数,并达到验收标准。
第十二条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须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连续封山育林时间不得少于五年。
第十三条 每年六月为植树月。各地、州、市可以根据当地的气候条件提前或者推迟植树月时间。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职工完成义务植树任务。
男11岁至60岁、女11岁至55岁的公民,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因地制宜,每人每年植树3—5株,并保证成活,或者完成相当劳动量的育苗、抚育、管护和其他绿化造林任务。
对11岁至17岁的青少年,应当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绿化劳动。
第十五条 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的单位和年满18岁的公民,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绿化费。缴费标准由省物价、财政部门确定。
第十六条 绿化造林必须使用合格的种子和苗木,禁止使用带有危险性森林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林木种子苗木管理机构应当根据绿化造林规划,合理布点,建立优良种苗生产基地,提供优质种苗。
第十七条 工程造林、城市绿化必须根据各级人民政府的绿化造林规划编制施工设计,经业务主管部门批准后,按照设计施工。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对本地区城乡绿化造林进行检查验收。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依法获得使用权的土地上营造的林木归其所有。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及其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
第十九条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由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鼓励和提倡其他单位和个人营造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由经营者自主营造,依法经营,各级人民政府在种苗、化肥、农药、幼林管护、护林防火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二十条 以承包、合资、合作等形式造林营林的当事人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合同内容应当包括造林地点、范围、面积、树种、技术要求、质量标准、完成时间、承包期限、投资或者补助金额、林木权属、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一条 各级林业、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园林部门应当做好绿化造林的服务工作,组织技术培训,推广先进适用的绿化造林技术,开展科技咨询,组织病虫害防治以及新造林地管护,总结推广经营管理经验。
第二十二条 绿化造林资金实行多渠道筹集,专款专用。主要来源为:
(一)财政拨款;
(二)按规定征收的育林费;
(三)按规定收取的绿化费和征用、占用林地中的森林植被恢复费;
(四)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
(五)宜林荒山使用权出让金;
(六)煤炭、烤烟、造纸等部门按规定提取的造林资金;
(七)各种贷款。
第二十三条 煤炭、造纸、人造板和林化工等以木竹为原(材)料的企业应当安排资金,建立人工原(材)料林基地。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在本单位范围内绿化所需的费用,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义务植树的苗木费、管护费由林权所有单位承担。
第二十五条 对在绿化造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绿化委员会进行表彰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毁坏新造林苗木的,应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同等数目的苗木,可以并处损失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二)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追回有关补助费,责令限期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情节严重的,吊销采伐许可证,并处其更新造林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未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又不缴纳绿化费的,责令补缴,可以处应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四)对国家扶持的植树造林和封山育林质量达不到验收标准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在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的,全部或者部分收回补助费,可以处补助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五)提供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子、苗木和其他繁殖材料进行造林的,责令限期除治,可以处直接经济损失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六)虚报造林面积骗取造林经费的,追回骗取的造林经费,可以处骗取经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挪用绿化造林资金的,由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退回,并对主管负责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绿化造林管理人员和有关工作人员,在绿化造林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中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12月13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注意到双边经济贸易关系的顺利发展,希望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间汽车旅客运输和货物运输,以及促进多边汽车过境运输的发展,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按照本协定,两国间定期和不定期的汽车旅客运输(包括游客)、货物运输通过两国相互开放的边境口岸和公路进行,由分别在中国和乌兹别克斯坦登记注册的车辆承担。

                客运

  第二条
  一、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协商组织。
  二、有关组织定期汽车旅客运输的建议,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预先相互送给对方,这些建议应包括承运者(公司)的名称、行车线路、运行时刻表、运价、乘客上下车的停车站点,以及预定的班期和班次。

  第三条
  一、两国间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除本协定第四条规定外,须经缔约双方主管机关许可。
  二、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将对行车路线中经过其领土的路段发放许可证。
  三、每次不定期汽车旅客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四、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将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不定期旅客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五、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四条 用来更换发生故障的客车,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三条所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货运

  第五条
  一、两国间的货物运输,除本协定第六条规定的运输外,应由持有缔约双方主管机关颁发的行车许可证的载货汽车或拖挂汽车来完成。
  二、每次货物运输应办理一次往返有效的行车许可证,如该许可证本身另有规定则除外。
  三、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每年相互交换已商妥数量的货物运输行车许可证,许可证应有颁发行车许可证的主管机关的印章和负责人签字。
  四、行车许可证的交换程序由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商定。

  第六条 本条下列运输项目不需办理本协定第五条规定的行车许可证;
  (一)为举办交易会和展览会而用的展品、设备和材料;
  (二)为举办体育活动而用的交通工具、动物以及其他各种器材和财产;
  (三)舞台布景和道具、乐器、设备以及拍摄电影、制作广播、电视节目所需用品;
  (四)死者的尸体和骨灰;
  (五)邮件;
  (六)损坏的汽车运输工具;
  (七)搬迁时的动产;
  (八)按照本协定第七条的规定获得特别许可的货物。
  从事技术急救的工程车辆无需办理许可。
  进行本条规定的运输时,必须持有本国的行车路单。

  第七条
  一、如果空车或载货车辆的尺寸或重量超出缔约一方国内所规定的限制,以及运送危险品,承运者应取得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
  二、如果本条第一款所指的特别许可规定了汽车的行车路线,则运输应按这一路线运行。

                其他

  第八条
  一、本协定中所指的运输,只能由根据本国国内法律获准从事国际运输的承运者来担任。
  二、从事国际运输的车辆应具有各自国家登记的标志和识别标志。

  第九条 从事边境地区运输的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安排,应由缔约双方主管机关共同确定。

  第十条
  一、承运者不得承运位于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两点之间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二、承运者如果得到缔约另一方主管机关的特别许可,可以承运从缔约另一方领土出发到第三国以及从第三国到缔约另一方领土的运输。

  第十一条 本协定中所指的货物运输,应采用各自参照国际通用货单格式的本国货单。

  第十二条
  一、从事旅客运输或货物运输的汽车驾驶员,应具有与其驾驶的车辆类别相符的本国或国际的驾驶证以及本国的车辆登记证件。
  二、本协定所规定的许可证及其他证件,应随车携带,并应主管检查机关的要求出示。

  第十三条 与本协定所述客货运输有关的具体问题,可直接由缔约双方的组织和企业协调。

  第十四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结算和支付,将按两国政府间的支付协定,或按缔约双方授权所签订的其他协议执行。

  第十五条 由缔约一方承运者根据本协定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从事的客货运输,及承运这些运输的汽车车辆,免征办理本协定所规定的运输审批手续费、公路使用与保养费、汽车车辆占有或使用税,以及运输收入和利润所得税。

  第十六条
  一、在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运输中,对运入缔约另一方领土的下列物资相互免征关税,毋需批准:
  (一)各类运输车辆按额定油箱所装的在工艺和设计上与发动机供给系统有关的燃料;
  (二)运输途中所必备数量的润滑油;
  (三)用于维修国际运输车辆的备用零件和工具;
  二、没有使用过的零备件,应运回国,而替换下来的备用件,应运回国或者销毁,或者按缔约相应一方规定交出。

  第十七条 根据本协定规定所进行的客货运输车辆,承运者应提前办理该车第三者责任保险。

  第十八条 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按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条约或缔结的双边协定规定执行。但遇有上述条约和协定不能调解问题时,则按缔约每一方国内的法律执行。

  第十九条 运送重病人员、客运班车以及运送动物和易腐货物,边防、海关和卫生检疫将予以优先查验。

  第二十条 缔约双方的承运者的车辆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时,必须遵守该国的交通规则及其他法律。

  第二十一条 为确保本协定的执行,缔约双方的主管机关应缔约一方建议,进行直接接触,协商解决客货运输许可证制度有关的问题,以及就使用已发放的许可证交流经验和交换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协定及缔约双方参加的多边和缔结的双边协定所不能调解的问题,将根据缔约每一方的国内法律解决。

  第二十三条 在解决和执行本协定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一切争议,缔约双方将通过谈判和协商加以解决。

  第二十四条 根据缔约双方现行的有关法律和达成的协议,缔约一方的企业(公司)可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设立代表处。

  第二十五条 本协定不涉及缔约双方签订的其他国际条约中所规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一、本协定在缔约双方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须的法律程序,并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三十天后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五年。如果在期满前六个月,缔约任何一方都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终止本协定,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塔什干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乌文和俄文写成,叁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居昌             阿赫梅托夫
    (签字)              (签字)

 附件: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议定书

  为执行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塔什干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汽车运输协定(以下简称协定)》,双方达成协议如下:

 一、协定中的“主管机关”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及其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公安厅(局)。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方面:
  在第二、三、五、九、十、十二、二十一条和第二十四条中指的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国营汽车运输股份公司(乌汽运公司)。
  在第七和第十二条中指的是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内务部。

 二、协定所提到的下列术语应理解为:
  (一)“运输车辆”:在货物运输中指载货汽车、拖挂载货汽车和牵引车。
  在旅客运输中指公路客车,即规定用来运送旅客并配备不少于八个座位的客车(驾驶座位除外),以及运送行李的挂车。
  (二)“定期运输”:指以缔约双方的运输车辆承担的,按双方事先商定的行车路线、班次及行车时刻表、始发站和终点站及中途停车站点的运输。
  (三)“不定期运输”:指所有其他种类运输。

 三、第五条所述的许可,不免除承运者和货主按各自国内的法律规定应办理货物海关许可。

 四、协定第八条第二款中的载货车或牵引车如果具有中国或乌兹别克斯坦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在此条件下,挂车和半挂车可以具有其他国家的登记标志和识别标志。

 五、协定第十六条第一款(1)中的规定,只适用于汽车制造厂在汽车和牵引车上安装的油箱内的燃料,以及挂车和半挂车用于制冷部分的燃料。

 六、协定第十八、十九条中的“卫生检疫”,应理解为对人、兽及植物的防疫检查。

 七、缔约双方进行货物和旅客过境运输,凡经过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凡经过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领土时,必须经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乌汽运公司批准,并领取一次往返有效的过境运输特别许可证后,方可进行。
  本议定书是协定的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本议定书于一九九三年十二月十三日在塔什干签订。一式两份,每份用中文、乌文和俄文写成,叁种文本同等作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兹别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居昌           阿赫梅托夫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