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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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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2005修正)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修正)







(1987年11月19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4月2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4月27日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5年11月26日青海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的《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结合玉树藏族自治州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玉树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玉树县、称多县、囊谦县、杂多县、治多县、曲麻莱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结古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自治州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艰苦奋斗,开拓创新,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人民幸福、山川秀美、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一全州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和美德,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家乡,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发展和完善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保障各民族公民真正享有宪法所赋予的民主权利和当家作主、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及各项社会事务的权利。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已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已风俗习惯的自由。

第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在州内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以及生产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 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


第十四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有藏族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设立专门委员会和办事机构。

第十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负责并报告工作。在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自治州人民政府州长由藏族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特别是从藏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和管理工作。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根据国家规定的定额和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招收、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或者聘用,对下岗或者失业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职称、干部选拔任用考核时,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第二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实际情况,对在本州工作的干部、职工实行地区性优待;对长期在本州工作的干部、职工,离、退休时待遇从优。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组织、职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关规定执行。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人员。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文字。


第四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国家在自治州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州配套资金的,自治州确有困难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逐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靠科技进步,强化农牧业基础,开发优势资源,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完善基础设施,加快城镇化、信息化进程。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矿产、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一利用。
国家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本地方一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本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本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并享受国家对自然资源输出地的利益补偿。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鼓励引进外资、技术、人才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原则,提倡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牧区经济向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特色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母畜比重,重视优势品种的选育,加快畜群周转,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格执行草畜平衡制度,禁止开垦草原,防止草原退化,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推行舍饲半舍饲畜牧业,逐步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止和打击各种破坏草原的违法犯罪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畜疫防治和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原则,加强畜牧兽医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畜疫防治责任制。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设施农业和特色农业,积极推广良种和旱作农业等适用技术,努力提高农业效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允许和鼓励草原、土地在自愿、依法、有偿、有序的原则下合理流转,扶持种植业、养殖业,发展规模经济。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农区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农牧结合的道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牧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畜和科学种田,提高农畜产品科技含量,促进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现有森林资源为基础,强化护林,大力造林,封造结合,维护生态安全的方针。强化林业生态建设,切实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不利于生态建设和保护的一切生产活动;依法严厉打击猎捕、砍伐珍稀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林业重点工程为主体,鼓励集体和个人在一切适宜的地方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并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扶持,实行谁种、谁有、谁受益,长期不变,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的政策。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强生态保护意识,加强辖区内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生态环境的预测、预警工作,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解决生态移民群众的后续产业发展、生活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问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为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作出贡献,并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享受合理的利益补偿。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俗风情等优势,加强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加大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发展以民族特色和生态文化为重点的旅游业。对旅游资源依法保护,统一规划,科学管理。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指导发展以畜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民族工业,指导群众开展畜牧土特产品的采集、收购和加工。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少数民族特需商品和传统工业品的生产,在原材料供应和税收上给予照顾。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各种经济组织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兴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体制改革指导意见,自主管理和改革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使其更好地为地方经济服务。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征求自治机关的意见。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和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改善自治州边远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电、太阳能、风能资源。通过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兴建小型水电站、太阳能电站,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培育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和专业化市场,增强商贸物资流通业的辐射功能,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自治州的商贸、供销和医药企业享受国家民族贸易政策的照顾。
自治州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要道和与外省区毗邻地区建立贸易市场,积极倡导农牧民开展多种经营,鼓励州外各种经济成份来州经商,活跃农牧区经济,扩大流通领域。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出口商品生产,依照国家规定,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所得外汇留成由自治州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突出民族特色,用社会化、市场化手段筹集建设资金,重点推进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的城镇建设,引导农牧区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农村牧区区域性的民族经济文化中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禁止乱占乱批土地。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方针,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脱贫致富。


第五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组织的财政收入。
自治州的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等制度,享受国家和上级财政的照顾。
自治州的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预算的追加、追减和重大项目的调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本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实施。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对所辖县的财政管理,本着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政策自主决定。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则一政预算的过程中,如因企业、事业单位隶属关系的变更以及遭受重大灾害和其他特殊情况,使自治州财政预算收入和支出发生不平衡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增加补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项自有资金、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四十五条 上级国家机关和外地在自治州兴办的企业事业单位留给自治州的税利,不抵减上级补贴,作为自治州发展建设的专项资金,由自治州自行安排使用。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金融组织。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


第六章 自治州的各项社会事业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同国内外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针,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教育的投资,保证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和设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或者捐资助学,对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_创造条件,巩固提高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普通高中教育、扫盲教育,努力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信息技术教育、学前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推进素质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积极创造条件在省内外开办玉树民族班,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重视发展民族教育,设立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采取两免一补等特殊措施,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完学率。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以藏语教学为主,开设藏汉文课,用双语授课,具备条件的开设英语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的中等及其以上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对在同等教育条件下就学的汉族考生也予以照顾。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加大教师培训力度,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思想业务素质和教学质量,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制度,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环境,努力营造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成人教育,有计划地选送职工到州外中高等院校深造,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行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体制和科技创新与技术引进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科学技术投入,积极开展科普工作,加强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重视对农牧民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提供科技服务,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新,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现代化的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事业,保护、开发、利用名胜古迹、珍贵文物;设立专门机构,发掘、搜集和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编纂和出版民族文学艺术著作、书刊;发展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搞好藏语影视译制和播放工作。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设施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性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产业,鼓励各种投资主体投资兴办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医疗卫生方针,重视发展本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稳定和发展医疗卫生队伍,改善医疗条件。建立并完善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高原性疾病等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建设,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强化卫生执法监督,普及卫生常识,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中藏西医结合,加强藏医药的开发应用,设立藏医药医疗、科研、教育等机构,继承和发展传统的藏医药遗产。鼓励民间名医带徒传医,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地药材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医师资格制度,禁止非法行医,确保医疗和用药安全。

第五十八条 自治州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加强对一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第五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第七章 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第六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惯。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第六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公民进行民族政策和民族团结的教育,各民族干部和群众都要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共同维护祖国的统一和各民族的团结。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民族内部和民族之间的特殊问题时,必须与他们的代表充分协商,妥善解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州内各单位对民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经验,表彰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七月二十五日举行纪念活动。

第六十四条 本条例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通过,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一九八八年七月二十五日起施行。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玉树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
(经2005年4月27日自治州十届人大六次会议修订,并经2005年11月25日青海省第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5年11月26日施行。)



玉树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决定对《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作以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玉树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玉树地区藏族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首府设在结古镇。”
二、第四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带领全州各族人民,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一段的基本路线,坚持科学发展观,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加强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艰苦奋斗,开拓创新,逐步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人民幸福、山川秀美、社会和谐的民族自治地方。”
三、第六条第一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
四、第七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对全州各民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教育,弘扬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和美德,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家乡,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和谐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促进各民族的共同团结奋斗。共同繁荣发展。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
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归侨、侨眷和归国藏胞在州内的合法权益。”
七、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一条,第二一、三、四款合并修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二、第三款。即:
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制度以及生产和推广科学技术的活动。”
第三款:“自治州内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支配,禁止一切邪教活动。”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二条:“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依法制定、地修改自治条例、单行条例、变通规定和补充规定并报请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十、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设立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对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十一、删除第十三条的内容。
十二、第十四条调整为第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干部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十三、第十五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人才资源的开发利用,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各民族特别是从藏族中大力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并在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类专业技术人才。”
十四、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八条,并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加强民族语言文字的翻译和管理工作。”
十五、第十七条调整为第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根据国家规定的定额和条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招收、聘用当地少数民族人员。
上级国家机关隶属的在州内的企业事业单位招收人员时,应当优先从当地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或者聘用,对下岗或者失业的少数民族人员应当给予优先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自治州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对职工进行考核、评定职称、干部选拔任用考核时,藏语言文字、汉语言文字具有同等效力。”
十六、第三章章名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
十七、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人员。”
十八、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审判和检察活动中。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的权利。对不通晓藏语言文字或者汉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提供翻译。法律文书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文字。”
十九、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宏观产业政策,结合经济社会发展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的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经济建设事业。”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国家在自治州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需要自治州配套资金的,自治州确有困难时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减少或者免除配套资金的照顾。”
二十、第二十二条调整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和完善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的基本经济制度。逐步完善现代企业制度和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支持和引导非公有制经济发展,保护其合法权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靠科技进步,强化农牧业基础,开发优势资源,改善生态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特色经济,完善基础设施,加快城镇化、信息化进程。”
二十一、第二十三条调整为第二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可持续发展战略,依照法律规定管理和保护州内矿产、水流、森林、草原、土地等自然资源,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破坏自然资源。对可以由自治州开发的自然资源,优先合理开发利用。”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一二款:“国家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在自治州境内开发资源、进行建设时,应当照顾本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于本地方经济建设的安排,照顾本地少数民族的生产和生活,并享受国家对自然资源输出地的利益补偿。”
二十二、第二十四条调整为第二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加强对外交流与合作,充分利用国家赋予的优惠政策,搞好招商引资。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制定鼓励引进外资、技术、人才的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制定优惠政策和措施,为投资者创造良好的投资环境。”
二十三、第二十五条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巩固和完善家庭联产承包经营制度,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积极发展多种经营,坚持自愿互利原则,提倡和鼓励各种形式的合作与联合,促进农牧区经济向市场化、产业化、现代化方向发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大力发展特色畜牧业,合理调整畜群畜种结构,增加母畜比重,重视优势品种的选育,加快畜群周转,提高畜牧业经济效益。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草原资源的保护和管理,严格执行草畜平衡制度,禁止开垦草原,防止草原退化,加强草原基础设施建设,推行舍饲半舍饲畜牧业,逐步改善畜牧业生产条件。建立健全草原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制止和打击各种破坏草原的违法犯罪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畜疫防治和动物防疫、检疫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重于治的原则,加强畜牧兽医工作机构和队伍建设,建立健全畜疫防治责任制。”
二十四、第二十六条调整为第二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发展设施农业和特色农业,积极推广良种和旱作农业等适用技术,努力提高农业效益”。
二十五、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允许和鼓励草原、上地在自愿、依法、有偿、有序的原则下合理流转,扶持种植业、养殖业,发展规模经济。”
将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五款调整为该条第三款,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农牧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体系,推广科学养畜和科学种田,提高农畜产品科技含量,促进农牧业生产持续稳定发展。”
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调整为第三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以现有森林资源为基础,强化护林。大力造林,封造结合,维护生态安全的方针。强化林业生态建设。切实保护珍稀野生动植物资源,禁止不利于生态建设和保护的一切生产活动;依法严厉打击猎捕、砍伐珍稀野生动植物的违法行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林业重点工程为主体,鼓励集体和个人在一切适宜的地方植树造林、封山育林,并在技术和资金上给予扶持,实行谁种、谁有、谁受益,长期不变,可以依法继承和转让的政策。”
二十七、第三十五条调整为第三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增强生态保护意识,加强辖区内三江源自然保护区的建设,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加强生态环境的预测、预警工作,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使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逐步实现人口、资源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增加两款作为该条第二、三款,即:
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解决生态移民群众的后续产业发展、生活来源和基本生活保障等问题”
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应当为国家的生态环境保护作出贡献,并根据有关法律、政策规定。享受合理的利益补偿。”
二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充分发挥自然风光、名胜古迹、历史文物和民俗风情等优势,加强旅游行政管理职能,培养旅游专业人才,加大对旅游资源的开发和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发展以民族特色和生态文化为重点的旅游业。对旅游资源依法保护,统一规划,科学管理。”
二十九、第二十八条调整为第三十三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指导发展以畜产品和土特产品加工为主的地方民族工业,指导群众开展畜牧土特产品的采集、收购和加工”。删去第三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产业政策,鼓励各种经济组织,开发利用矿产资源。”
三十、第二十九条调整为第三十四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积极扶持、合理规划、分类指导、依法管理的方针,大力发展非公有制经济,在自愿互利的原则下,各种经济组织可以联合或者单独兴办企业,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三十一、第三十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经济体制改革指导意见,自主管理和改革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使其更好地为地方经济服务。上级国家机关需要改变其隶属关系时,应当征求自治机关的意见。”
三十一二、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交通、能源、水利、通信和邮政等基础设施建设事业,改善自治州边远地区的生产生活条件。加强对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统筹规划,综合开发利用水电、太阳能、风能资源。通过民办公助等方式,鼓励各种投资主体兴建小型水电站、太阳能电站,谁建设、谁管理、谁受益:”
三十三、第三十二条调整为第三十七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开放的商品流通体制,积极培育各类生产要素市场和专业化市场,增强商贸物资流通业的辐射功能。促进民族经济的发展。”
将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在人口集中地区、交通要道和与外省区毗邻地区建立贸易市场,积极倡导农牧民开展多种经营,鼓励州外各种经济成份来州经商,活跃农牧区经济,扩大流通领域,促进农牧区经济发展。”
三十四、第三十三条调整为第三十八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对外经济贸易中,享受国家的优惠政策。”
三十五、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城乡建设的统一规划和管理。突出民族特色,用社会化、市场化手段筹集建设资金,重点推进自治州首府和各县县城的城镇建设,引导农牧区人口向城镇有序转移,有计划地把农村牧区小城镇建设成为农村牧区区域性的民族经济文化中心。”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基本农田,严格控制城镇建设用地。禁止乱占乱批土地。”
三十六、第三十六条调整为第四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大对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的扶持力度,对贫困地区实行统一规划、分类指导、分级负责的方针,制定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积极争取上级国家机关在财政、金融、物资、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支持,帮助贫困地区和贫困人口尽快脱贫致富。”
三十七、第三十七条调整为第四十一条,并将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财政体制自主安排使用属于本州组织的财政收入。
自治洲的财政,通过国家实行的规范的财政转移支付等制度,享受国家和上级财政的照顾。”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四款:“自治州的年度财政收支预算,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一个月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将本级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提交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初审,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批准后执行。在执行过程中,预算的追加、追减和重大项目的调整,须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后执行。”
三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三条:“自治州对所辖县的财政管理,本着有利于改革、发展、稳定的原则,根据上级国家机关的有关政策自主决定。”
三十九、第四十条调整为第四十四条,删去第一款中的“作适当调整或”几字。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对各项自有资金、专项资金和临时性补助专款的管理,保证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四十、删去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内容,并将该条第二款调整为第四十五条。
四十一、第三十九条调整为第四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项目,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四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七条:“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可以依法设立地方商业银行和城乡信用合作社等金融组织。根据国家规定,鼓励外资金融机构在自治州设立分支机构。删去第二款,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综合运用货币币场和资本市场,加大金融对自治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和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扶持力度。”
四十三、第六章的章名修改为:“自治州的各项社会事业。”
四十四、第四十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三款调整为第四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民族特点和地方特色,积极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国家规定,积极开展同国内外的教育、科学技术、文化艺术、卫生、体育等方面的交流与协作。”
四十五、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四条合并为第四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宪法、法律和国家的教育方一针,决定本地方的教育发展规划和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教育的投资,保证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的比例。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学校的房屋、场地和设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发展民族教育。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以国家办学为主,鼓励和支持各种经济组织、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各种教育事业或者捐资助学,对成绩卓著者给予表彰、奖励。”
四十六、第四十五条和第四十六条合并为第五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各种有效措施,积极创造条件,巩固提高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加强普通高中教育、扫盲教育,努力发展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成人教育、远程教育、信息技术教育、学前幼儿教育和特殊教育。推进素质教育,鼓励自学成才。积极创造条件在省内外开办玉树民族班,培养各民族专业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地方的实际,重视发展民族教育,设立寄宿制和助学金为主的公办民族中、小学校,保障就读学生完成义务教育阶段的学业,采取两免一补等特殊措施,提高入学率、巩固率、完学率。办学经费和助学金由当地财政解决,当地财政困难的,报请上级国家机关给予补助。”
四十七、第四十七条调整为第五十一条,并修改为:“自治州内以招收藏族学生为主的中、小学校,以藏语教学为主,开设藏汉文课。用双语授课,具备条件的开设英语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汉字。”
四十八、第四十八条调整为第五十二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中等及其以上专业学校在招生时,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对在同等教育条件下就学的汉族考生也予以照顾。”
四十九、第四十九条调整为第五十三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教育发展规划加强教师队伍建设,加大教师培训力度,提高教师的学历层次、思想业务素质和教学质量,实行严格的教师资格制度,优化教师队伍结构。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逐步改善教师的生活、工作环境,努力营造尊师重教的社会风尚。”
五十、第五十一条调整为第五十五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努力发展科学技术事业,自行决定本地方的科学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科学技术管理体制和科技创新与技术引进机制,采取各种有效措施,加大科学技术投入,积极开展科普工作,加强民族科技人员的培养,重视对农牧民进行实用技术培训和提供科技服务,促进科学技术成果向生产力转化。”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二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知识产权,鼓励发明创新,加强科学技术信息现代化的建设、管理和开发利用。”
五十一、第五十二条调整为第五十六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和发展具有地方特色和民族特点的文学、艺术事业,保护、开发、利用名胜古迹、珍贵文物;设立专门机构,发掘、搜集和整理民族文化艺术遗产,编纂和出版民族文学艺术著作、书刊;发展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事业,搞好藏语影视译制和播放工作。”
增加两款分别作为该条第二款和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文化设施建设,积极开展群众性业余文化艺术活动,丰富各族人民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文化产业,鼓励各种投资主体投资兴办文化事业,加强文化市场管理,促进文化市场健康发展。”
五十二、第五十三条调整为第五十七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认真贯彻执行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医疗卫生方针,重视发展本地区的医疗卫生事业,建立和完善县、乡(镇)、村医疗卫生机构,稳定和发展医疗卫生队伍,改善医疗条件。建立并完善农村牧区新型合作医疗制度和贫困群体的医疗救助制度。加强对地方病、传染病、高原性疾病等的防治和妇幼卫生保健工作。加强公共卫生安全体系建设,积极开展爱国卫生运动,强化卫生执法监督,普及卫生常识,提高各民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提倡中藏西医结合,加强藏医药的开发应用,设立藏医药医疗、科研、教育等机构,继承和发展传统的藏医药遗产,鼓励民间名医带徒传医,保护和合理利用本地药材资源。”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严格医师资格制度,禁止非法行医,确保医疗和用药安全。”
五十三、第五十四条调整为第五十八条,并修改为:“自治州实行人口与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加强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的管理和服务工作,提高各民族人口素质。”
五十四、第五十五条调整为第五十九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体育活动和民族传统体育活动,增强各民族人民的体质。”
五十五、第七章的章名修改为:“自治州的民族关系。”
五十六、第五十六条调整为第六十条,并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尊重各民族的风俗习慣。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和发挥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
五十七、第五十七条调整为第六十一条,并将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相互学习语言文字,对能够熟练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五十八、第五十八条调整为第六十二条,并将第一款修改为: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州内其他少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教育的发展,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存在的实际问题。”
增加一款作为该条第三款:“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定期或者不定期地检查州内各单位对民族工作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的遵守和执行情况,总结民族工作经验,表彰在民族团结进步事业中涌现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五十九、第五十九条调整为六十三条,并修改为:“每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七月二十五日举行纪念活动。”
《玉树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个别条款的文字表述和标点加以必要的修改,对条款顺序进行相应调整,经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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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经省政府研究同意,现将《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福建省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五章 技术标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统筹城乡发展,加强农村村民(以下简称村民)住宅规划建设及用地管理,提高农村住宅建设水平,促进集约合理用地,改善农村人居环境,保障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镇乡、村庄(不含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区内,农村集体土地上村民新建、扩建、改建个人住宅(以下统称村民建房)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镇乡、村庄村民建房按照城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开发区的规划和有关规定进行建设和管理。

  第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坚持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应符合规划、节约用地、注重防灾、安全施工、保护环境,体现农村地域特色,并妥善处理通风采光等相邻关系。

  第四条 村民建房包括集中建房和个人建房。个人建房是指单户村民自行建造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在原宅基地上改建或扩建、异地新建;集中建房是指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组织村民集中建设自住住宅的活动,包括统规统建、统规自建、统一旧村改造等方式。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引导村民向中心村、集镇或小城镇集聚,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统一规划集中建设住宅小区:

  (一)因国家、集体建设拆迁安置需要集中建设住宅的;

  (二)农村土地整理涉及村民新建住宅的;

  (三)灾后集中统一建设的;

  (四)实施造福工程、地质灾害搬迁统一建设的。

  第五条 村民建房规划管理要方便群众,高效管理。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将其职权范围内的镇乡、村庄规划管理具体事务委托镇乡人民政府实施。

  第二章 规划及用地要求

  第六条 村民建房应当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严格遵循“先规划、后建设”原则。不符合规划或者未编制上述规划的,不得审批村民建房和住宅用地。

  第七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快镇乡、村庄规划编制或修编进度。村庄规划编制内容和深度应当符合《福建省村庄规划导则》(试行)。规划编制要注重村民参与,充分听取村民意见,尊重村民意愿,符合农村实际,方便生产生活。村民建房应按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整治规划的要求建设。

  第八条 村民建房应当充分利用旧宅基地、空闲地和其它未利用地,严格控制使用耕地和生态公益林地。禁止村民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建设住宅。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农村村民在原宅基地之外申请新建住宅的,其原有的空闲宅基地由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并结合村庄土地整理,重新规划后统一安排使用。

  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农村村民旧住宅用地的,应当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 村民建房每户宅基地面积限额为80平方米至120平方米。利用空闲地、荒坡地和其他未利用地建设住宅,或者对原旧住宅进行改建的,每户可以增加不超过30平方米的用地面积。

  前款所称宅基地面积,是指住宅建筑物、构筑物(含基础)垂直投影范围内的占地面积。

  第三章 建房审批

  第十一条 村民建房申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因无住宅或现有住宅宅基地面积明显低于法定标准,需要新建或扩建住宅的;

  (二)同户中兄弟姐妹或者子女已达到法定结婚年龄要求分户的;

  (三)因国家或者集体建设、实施镇乡、村庄规划以及进行公共设施与公益事业建设,需要拆迁安置的;

  (四)因发生或防御自然灾害,需要安置的;

  (五)原有住宅属D级危房需要拆除重建的;

  (六)向中心村、集镇、小城镇或者农村住宅小区集聚的;

  (七)县(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经批准回原村庄定居的港、澳、台胞和华侨需要建设住宅的,参照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村民建房申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

  (一)现有宅基地面积虽明显低于法定标准,但现有人均住宅建筑面积超过60平方米的;

  (二)分户前人均住宅建筑面积已超过60平方米的;

  (三)年龄未满18周岁的;

  (四)不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

  (五)将原住宅出卖、出租、赠与或改作生产经营用途的;

  (六)不符合“一户一宅”政策规定的。

  第十三条 村民建房应当取得规划许可。镇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建房应当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村民建房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四条 村民个人申请住宅建设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村委会提出申请: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四)属危房改建的,应提供原住宅权属证明以及危房鉴定部门或村镇建设管理机构出具的危房鉴定书;

  (五)拟建房屋与相邻建筑毗连或者涉及到公用、共用、借墙等关系的,应当取得各所有权人一致同意,并签订书面协议或者在申报图纸(含四至范围)上签字确认,协议应当经过当地村委会见证或者依法公证;

  (六)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设计单位、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绘制的设计图,或者选用标准通用图。

  村委会应当根据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整治规划要求,与建房户充分沟通,合理安排建房宅基地,并在接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或者每一个月集中申请材料,依法召开村委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对申请材料和村民建房宅基地安排情况进行审议,在本村张榜公布征询本村村民的意见;在张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本村村民未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中签署意见,证明申请人的原住宅情况和家庭成员现居住情况和确认宅基地情况,并报镇乡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村委会上报的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勘测,并对是否符合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条件,是否符合镇乡、村庄规划和镇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是否符合房屋建设技术标准,是否存在地质灾害隐患等事项进行审核。经审核符合条件的,镇乡规划建设、国土资源管理机构现场确定规划用地范围,在5个工作日内绘制建设用地规划红线图,并分新建、扩建和改建两种情形报批。

  第十六条 属利用原宅基地改建的,不需办理用地批准手续,直接办理规划建设许可手续,由镇乡人民政府根据镇乡、村庄规划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在10个工作日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属新建、扩建的,应报送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进行规划审批。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受委托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村民建房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批,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由镇乡人民政府在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用地。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镇乡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的期限除外)进行审核,予以批准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第十八条 采取集中建房的,村民应向村民委员会提交以下材料:

  (一)《村民住宅建设和用地申请表》一式五份;

  (二)户口簿及家庭成年成员的身份证影印件;

  (三)申请人同意退出原使用的住宅用地并交由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重新安排使用的承诺书(没有旧住宅的除外)。

  由组织集中建房的镇乡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依据经批准的村庄修建性详细规划,根据建房户需求和数量,划定集中建房范围,制定统一建设方案,按照十五条、十七条新建扩建情形规定程序,统一、分户办理规划许可和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属于文物保护建筑和控制性保护建筑范围内的危房改建,镇乡人民政府在规划审批前,应将其改建方案书面征得文物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第二十条 对村民建房规划申请不予批准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对村民建房用地申请不予批准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镇乡人民政府提交的申请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村民建房规划和用地审批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镇乡人民政府应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建设用地批准书》一并发给申请人,并组织镇乡规划建设管理机构和国土资源管理机构一同到实地放样,划定四至范围,村民即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当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一年内实施住宅建设,逾期不建设且未申请延期的,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在规定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三条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镇乡、村庄建设用地区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将农用地转为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应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后,方可批准建设用地。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国土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将村民建房的申请条件、申报审批程序、审批工作时限等相关规定和村民建房审批情况进行公示。村民委员会应将村民建房申请和审批情况在村务公开栏上进行公示。

  第四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五条 村民建房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许可核准的内容进行建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经发证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对村民建房是否符合城乡规划实施监督和检查,被检查者应自觉接受监督和检查,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不得隐瞒、妨碍和阻扰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负责规划许可审批后管理工作,建立村民住宅建设档案,做好放线、核样工作,并加强施工期间的规划实施监督和质量、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村民建房应当委托有资质的设计单位或者具备注册执业资格的设计人员设计,或者选用省级和当地规划建设主管部门编印的村镇住宅建设通用图。选用通用图建房的,应有专业技术人员指导住宅基础施工。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应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

  第二十八条 农村住宅施工质量和安全由建房村民和参与建设各方共同负责。农村住宅建设一定规模以上(四层及四层以上或者集中统建的),应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房项目应办理质量安全监督手续;一定规模以下的可由建房村民自行选择农村建筑工匠或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承接施工。农村建房村民或者组织村民建房的单位应与参与建设各方签订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并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对所承建的工程承担相应的质量安全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村建筑工匠从事村民建房施工,应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技能。县(市、区)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建筑工匠培训,将建筑工匠培训纳入农村劳动力转移就业培训,按相关政策规定给予相应的职业技能培训补贴,提高建筑工匠技能,经培训考核合格的发给资格证书。鼓励和引导村民建房选择有资格证书的建筑工匠。

  第三十条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依法对集中统建的农村住宅项目质量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依据《福建省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切实加强对村民建房质量安全的监督检查。

  县(市、区)建设主管部门应提供技术服务和指导,特别在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屋顶防水施工等分部分项工程以及安拆模板、搭拆脚手架等关键环节加强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三十一条 村民建房按镇乡、村庄规划建设的,只收取土地证书和房屋产权证书工本费,不得收取规划许可证书工本费、征地管理费、基础设施配套费、耕地开垦费和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

  第三十二条 村民经批准使用集体土地建设住宅,只需参照《福建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规定的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用。村民对原旧住宅进行原址翻建、申请新的住宅用地后将原旧住宅用地退还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不缴纳土地补偿费用。

  第三十三条 农村住宅小区建设使用村民承包地的,所在地村委会或者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调整数量、质量相当的土地归原承包方继续承包经营;没有条件调整承包地的,村委会或者负责拆迁安置的单位应当依照法定征地补偿标准和办法,向原承包方支付征地补偿安置费用。征地补偿安置费用由住宅小区内的建房户分摊缴纳。

  第三十四条 村委会或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取的土地补偿安置费用,应当用于本村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用于发展生产,安置或者补偿被用地农业人口,不得侵占、挪用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使用。

  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提供技术指导服务,免费提供住宅通用图纸,加大技术宣传力度,主动向村民宣传住宅小区规划、建房技术标准、质量安全要求、减灾防灾知识、生态环境保护和配套设施建设等相关规定。

  鼓励社会各方面技术力量支持农村住宅建设,有条件的县(市、区)可组建农村住宅建设技术服务机构,为农村住宅建设服务。

  第三十六条 新建、扩建、改建村民住宅,应当自房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依法申请办理土地初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手续和房屋产权登记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和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五章 技术标准

  第三十七条 村民建房应当遵守以下技术标准规定:

  (一)选址:应避开地质复杂、地基承载力差、地势低洼不易排涝以及易受风口、滑坡、雷电和洪水侵袭等自然灾害影响的地段。

  (二)规划:集中建设的住宅小区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个人建房要符合村庄整治规划,靠近城市、县城、镇所在地住宅小区,引导参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相关标准,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

  (三)层数和面积:农村独栋式、并联式或联排式自建住宅不得超过三层,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300平方米以内。建设多层单元式住宅的,每户住宅建筑面积控制在200平方米左右。

  (四)层高:层高控制应符合当地的实际情况,一般3米左右。

  (五)间距和朝向:住宅建筑前后间距与前建筑高度比一般不低于1:1,相邻房屋山墙之间(外墙至外墙)的间距不低于4米,建筑宜朝南、朝南偏东或偏西布置。新建建筑宜后退村庄干路红线3米以上,后退村庄支路红线1米以上。

  (六)抗震:新建住宅必须符合工程抗震设防要求,板、梁、柱不得采用石结构。

  (七)建筑单体:应满足村民生产、生活的需求,住宅平面布局应设有客厅、卧室、厨房、卫生间、储藏间(农具堆放间),应满足面积、通风、采光等要求。房屋造型简洁美观,宜采用坡屋面,具有地方特色,外观应进行一次性装修。

  (八)配套:应同步配建化粪池等处理设施;集中建设住宅小区的,给水排水、电力通信、道路、广电、绿化和社区服务等配套设施要同步规划建设,小区建筑密度控制在30%左右,绿地率不低于30%。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设住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

  第三十九条 未取得规划许可证书的,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用地审批手续。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村民住宅建设用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责任,并依法收回非法批准、使用的土地。

  非法批准土地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在乡、村庄规划区内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在镇规划区内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配合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严禁对村民未批先建的住宅采取以罚款或者变相收取费用代替审批的办法予以补办手续。

  第四十一条 参与农村住宅建设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建筑工匠依法对住宅建设工程的质量和施工安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申请住宅建设用地的村民收取费用的,由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 实施村民建房规划建设和用地管理的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国土资源厅对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进行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9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5月28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规定,现将我部制定的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 件:钨、锑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
钨、锑是关系国计民生并在我国出口中占有重要地位的大宗资源性出口商品,在国际市场上有特殊的经营渠道。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为维护钨、锑出口经营秩序,国家对钨、锑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对其出口实行统一联合经营。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品种范围
钨,指钨砂(含钨矿砂及其钨精矿、黑钨砂、白钨砂、钨细泥、钨尘、钨尾渣、废钨、钨酸钙)、仲钨酸铵、三氧化钨(含蓝色氧化钨)、钨酸(含钨酸钠)。
锑,指锑锭(包括锻轧锑锭和未锻轧锑锭)、氧化锑。
二、出口经营
(一)钨、锑的出口,由中国五金矿产进出口总公司(简称五矿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进出口总公司(简称有色总公司)、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简称化工总公司)及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五矿、有色、化工进出口公司(简称各有关出口经营公司)统一联合经营,并承担国家出口任务。
(二)钨、锑出口暂由五矿总公司、有色总公司、化工总公司(只限钨酸)分别组织各自系统地方出口经营公司,统一对外成交。各有关出口经营公司分别执行出口合同,自负盈亏(有色公司系统财务未脱钩除外)。
三、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简称五矿化工商会)负责钨、锑的出口经营协调工作,重点制订钨、锑出口统一协调价格方案,并发给各有关出口经营公司和发证机关执行,同时报外经贸部备案。
四、各有关出口经营公司必须参加五矿化工商会并接受其协调。五矿化工商会和五矿、有色、化工总公司要及时向外经贸部反映钨、锑出口执行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五、经国家批准的经营上述自产产品出口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出口价格由五矿化工商会会同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进行协调。
六、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按照国家下达的钨、锑出口计划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出口许可证。
七、各出口经营公司要认真执行本规定。
八、本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