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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56:33  浏览:93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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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
广东省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组织的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社会团体,均应依照《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申请登记。社会团体经核准登记后,方可进行活动。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社会团体必须依照《条例》第三条规定进行活动。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其章程进行的各项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民政部门是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社会团体登记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成立全省性社会团体,向省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全市性社会团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全县(区)社会团体及乡镇(街道)社会团体,向县(区)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成立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向所跨行政区域共同的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六条 社会团体的业务活动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业务主管部门应当协同登记管理机关做好对经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七条 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符合法律规定,反映会员共同愿望和要求的章程。章程内容包括:社团名称、宗旨、任务、组织机构、会员资格、入会手续、会员的权利和义务、负责人的产生和任期、经费来源和财务管理制度等;
(二)有得到多数发起者拥护的负责人和30名以上会员;
(三)有办理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地址;
(四)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申请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除必须具备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以及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
(二)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四)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全省性社会团体可以设办事部门和专业委员会,但不得设立二级学会、协会、研究会等独立性社会团体机构。全省性社会团体在市、县(区)一般不得设立分会。市、县(区)成立的同类社会团体,可以以团体会员的身份加入全省性社会团体。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原则上不得重复成立相同或者相似的社会团体。
县(区)范围内的同一行业,原则上只能成立一个行业协会。
非全省性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广东省”或“全省”字样。
第十条 筹备成立社会团体,须先经业务主管部门许可。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由业务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申请社会团体登记,应当依照《条例》第十条规定,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在登记申请书中如实填报以下内容:
(一)社团名称;
(二)宗旨、任务;
(三)会址或办公地址;
(四)活动区域和业务范围;
(五)参加单位和人员数目;
(六)主要负责人基本情况;
(七)组织机构概况;
(八)经费来源和经济状况;
(九)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社会团体的章程应当依照《条例》第十一条规定,载明有关事项。
第十三条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或无行为能力的人,不得组织或参加社会团体。
第十四条 外国公民在广东省境内成立社会团体,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在收到社会团体全部申报材料之日起30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登记的答复。
第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审核登记的程序是受理、审查、核准、发证、公告。
受理:申请登记的社会团体应提交的文件、材料、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齐备后,方可受理,否则不予受理。
审查:对提交文件、材料、证件和填报的登记申请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并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登记条件。
核准:经过审查核实后,做出核准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并及时通知申请登记者。
发证:经审查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登记,发给《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证》;对具备法人条件的,发给《广东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
公告:对核准登记的社会团体法人,由登记管理机关在报刊上公告。公告费由被公告的社会团体法人支付。
第十七条 社会团体证书和副本,由省民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十八条 社会团体的变更或注销,依照《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各级登记管理机关应建立、健全社会团体登记档案和登记统计制度。
第二十条 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证书和登记管理机关开具的证明向银行申请开立银行帐户,向公安部门申请刻制印章。
第二十一条 社会团体印章一律用圆形宋体字,阳文图记,直径为4厘米,镌刻团体名称之全称,自左向右环行。启用印章和制发会员证时,应将样式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实行年度检查制度。各社会团体须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工作总结、经费收支情况和有关重要事项,以及本年度计划报送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管理机关对经年检合格的社会团体,在其社会团体登记证书副本上加盖戳记。
第二十三条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证》、《广东省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广东省基金会许可证》的正本应悬挂在社会团体办公地址。
第二十四条 社会团体登记证书的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的法律效力,不得涂改、复制、转让、出借或作其他用途。正本如遗失应及时公开声明作废,并申请补发。
第二十五条 社会团体办理注册登记、年检,应向登记管理机关交纳登记费和年检注册费。收费标准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登记管理机关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监督社会团体依法进行活动;
(二)监督社会团体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履行登记手续;
(三)监督社会团体依其登记的章程开展活动;
(四)监督社会团体遵守年检制度和重大活动情况报告制度;
(五)保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不受非法侵害;
(六)对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实施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业务主管部门对社会团体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社会团体重大业务活动的审批;
(二)对社会团体活动进行方针、政策性指导;
(三)对社会团体行政事务工作的管理;
(四)对社会团体变更、合并和注销进行审查,并提出意见。
第二十八条 社会团体有违反《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登记管理机关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罚款、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未经批准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依照《条例》第二十六条处理。
第三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处理社会团体的违法行为,必须查明事实,依法处理,并将处理决定书面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
第三十一条 社会团体对各级民政部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10日内,向上一级民政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复议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 社会团体被撤销登记或取缔后,其善后事宜处理,由业务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1993年8月1日起施行。1988年9月22日颂布的《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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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金融信贷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银行金融信贷管理工作的通知
国务院


为了加强金融信贷管理,保证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将国务院常务会议议定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人民银行要加强对专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的业务领导,切实把各项资金管好,把固定资产的投资管好。各专业银行的信贷规模,要统一纳入人民银行的国家信贷计划;各专业银行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要按项目严格控制,不得突破国家下达的计划。
二、在信贷工作中,要坚决执行国家的政策法令和金融信贷制度,凡是从银行贷款的,必须持有一定的自有资金;发放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高息贷款,贷款单位必须要有盈利的企业单位担保。
三、各级银行和从事金融信贷工作的同志,要负起责任,忠于职守,模范地遵守有关的法规制度,自觉地抵制各种不正之风,认真地把金融信贷工作搞好。
四、各级政府要加强领导,监督、检查和支持银行的工作。对于那些坚持原则、奉公守法、努力工作的,要予以表扬;对于那些严重渎职、违法乱纪、营私舞弊的,要及时查处。
五、一切违背中央和国务院有关金融信贷规定的错误做法,银行部门有权拒绝执行;这些部门由于坚持国家金融信贷制度,而被当地领导刁难、“穿小鞋”以至受到错误处理的,必须追究有关领导人的责任。



1985年6月27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82号


  现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阿不来提·阿不都热西提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三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促进和保障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更好地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提供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工影响天气”(以下简称人影),是指运用
先进科学技术方法,对局部大气的物理过程实施人工影响,达到增雨(雪
)、防雹(霜)、消雾等特定目的的气象适用技术。

  第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影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自治区人民政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人影科学研究活
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外国单位或者个人在自治区境内进行人影活动的,须经自治区人民政
府批准。

  第四条 人影工作坚持“统一、科学、规范、效能和服务”的原则。

  人影工作应当依靠科技进步,坚持以防灾减灾为宗旨,以服务农业为
重点,加强基础业务建设和科学试验,加强作业设计和效果评估,并结合
作业推进人影科学试验研究。

  第五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人影机构(下称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
)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全区的人影工作,根据自治区有关规定,依照本
办法行使自治区人民政府对人影工作的管理职能,接受自治区农村工作主
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州(地)、市、县级人影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负
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影工作,接受上一级人影机构的业务指导以及同级农
村工作主管机构、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管理、监督。

  第六条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参照本办法负责管理兵团系统的人影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工作的领导,并积极协调
解决开展人影工作所涉及的问题。

  各级人影机构和其他有关管理机构应当密切合作,增强服务观念,提
高办事效率,保障人影工作的顺利开展。

  第八条 开展人影作业所需基本建设投资和事业经费,以及地方性补
贴等专项费用,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根据有关部门、单位的特定要求实施的人影作业,其所需资金,由该
受益部门、单位承担。

  第九条 要求设点开展人影作业或增设作业点的,应当向作业区(点
)的州(地)、市人民政府(行署)人影机构提出书面报告,列明拟开展
作业的区域、相应技术和设备条件等内容,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审批,
核发作业许可证。

  第十条 人影工作应当根据当地天气、气候的自然区划实施单独作业
或跨行政区域的联合作业。进行单独作业的,由作业区(点)的人影机构
组织实施;进行联合作业的,由所在区(点)的人影机构组成联合指挥小
组,实行统一布局、统一指挥。

  第十一条 申请飞机进行人工增雨(雪)作业的,应当按照人影机构
的要求编报计划,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汇总后,按有关规定统一申办租
用飞机的手续。

  第十二条 实施人工增雨(雪)作业的飞机起降的机场,应当根据作
业单位提交的作业计划,在空域调配、飞机起降和地勤保障等方面给予支
持和配合,保障人工增雨(雪)作业不失时机。作业单位应当在批准的空
域内飞行施业,并遵守空中交通管制规定。

  第十三条 人影作业点应当具备炮库、弹药库和必要的工作、生活设
施。炮库、弹药库等与居民区的水平距离不应小于200米。

  第十四条 实施地对空人影作业的,施业前应当向自治区人影主管机
构提交书面报告,列明作业点位置、作业起止时间以及作业使用的工具等
内容,按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管理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

  经批准实施作业的作业点位置不得任意挪动。确需挪动的,须按规定
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五条 实施对空作业前,作业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申请作业空
域。空域控制机关应当在申请施业的时间内予以批复;作业单位应当按批
复的时间、范围实施对空作业。

  实施对空作业的,应当具备完善的通讯设施。

  第十六条 实施人影作业所需的高炮、人工降雨弹、火箭发射器、火
箭弹等危险品物资,由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或其指定单位统一购置,计划
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购置或转让。

  第十七条 人影作业所需危险品物资的存储、使用和运输,应当按照
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申办审批手续。

  人影工作所需的作业工具和雷达、电台等仪器设备及频率,由使用单
位编列计划,报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统一申办有关手续,并由自治区人影
主管机构或其委托的单位对使用情况进行定期检定、审验或标定。

  第十八条 每次人影作业结束后,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部位、作业
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以及作业效果等情况如实登记。作业季节结束后
,作业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工作总结和效果评估,并报上一级人影主管机构


  第十九条 实施人影作业的单位,应当办理作业人员的人身安全保险


  第二十条 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负责制定自治区人影科学试验、基础
业务建设的总体发展规划、计划并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影科学试验和基础业务建设的领导,重视
人影关键技术的研究,对批准实施的项目及时提供专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开展人影作业和科学试验的地区,应当加强人影基础业
务建设,建立与作业和试验相适应的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

  各级人影机构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协作,搞好区域性联合科学试验、
作业和人影业务技术系统的联网建设。

  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的建设,应当与气象业务技术网络
建设互相依托,协调发展,充分发挥现有技术装备的整体效益。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
区有关保护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方面的规定,加强对人影探测环境和设施
的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影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人影探测有不
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影探测设施。

  第二十三条 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人影作业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和信
道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应当综合运用法规、调控、监督、
规划和技术指导等手段,加强人影工作的行业管理,按照统一技术标准、
统一技术设施、统一操作规范的要求,指导各地、各部门进行人影基础业
务建设以及区域性人影业务技术网络和作业指挥系统建设,并对各地、各
部门执行人影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第二十五条 高炮、火箭和雷达操作岗位实行上岗资格证制度。操作
人员上岗前须进行岗位技术培训,经自治区人影主管机构考核,取得上岗
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二十六条 使用通过人影作业取得的技术资料及其成果的,应当经
州(地)、市级以上人影主管机构同意。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上一级人影机构责令改正,
视情节轻重由本单位或上级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
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