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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史建富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48:00  浏览:83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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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

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史建富 律师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通常简称“法院”)最近关于小区车库产权归属的判决(以下简称“判决”),成为房地产开发商和业主的关注焦点(相关报道见本文后所附文章)。有人欢呼小区车库判归业主共有,是一个革命性的判决。但是,我们有必要对其进行理性思考。现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就判决所依据的理由逐条进行分析,并根据上海地区的有关规定,对与地下车库产权归属相关的问题作了进一步说明,略书己见,以期抛砖引玉。

一、对判决所依据的理由的分析

1、土地使用面积分摊

在判决中法院认定,星汉城市花园小区土地使用面积7697.60平方米,而分摊面积也为7697.60平方米。根据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能相分割的原则,如果不能取得特定范围内土地的使用权,则不能取得该土地上的任何建筑物的所有权,也就不能享有对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法定处分权。从而法院认为该小区土地面积已经全部分摊到全体业主,小区的土地使用权为该小区的业主所享有,开发商不再享有该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除非取得土地使用权人的同意,也不能享有该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和分配权。该案所涉车库建设在开发商不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也未取得全体业主的同意,因此开发商不享有车库的使用权和支配权,而应由土地使用权人共有。

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不可分离的客观现实,成为地上建筑物与土地使用权不可分割的法律原则的依据,并被世界各国所确认。依据民法的基本原则,权利可由一个人所有,也可由若干人共有,而共有又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指权利人按各自的份额享有权利;共同共有指对权利不进行份额分割,而权利人共同享有权利。因此,对于一个小区而言,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共有小区的土地使用权。

实践中,中国的许多省市将小区的土地使用权面积分摊给全体业主,由全体业主按份共有,从而,任何人想要在小区内建设新的房屋或设施,都要取得全体业主的一致同意,并且全体业主的房地产权证上需相应减少分摊的土地面积。实际上要达到上述要求,操作难度非常大,通常是不可能的,在实践中造成诸多争议和纠纷。

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1998年发布的《关于暂停用地面积分摊计算的通知》,改变了上述将用地面积分摊给业主的做法,而只在房地产权证上表明共有面积,这就意味着小区内全体权利人共有小区的土地使用权,而建设新的建筑物或设施也将共同占有小区的土地,而只要现有的业主不表示反对就可以建造,且无需变更房地产权证,实践证明是解决土地使用权纷争的可行办法。

法院在判决中认为小区的全体业主按份共有小区土地使用权,同时由于开发商没有土地使用权的份额,其也就不享有土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事实上,是开发商先建造了车库及商品房等其它建筑,并将商品房销售给全体业主,然后,业主取得房地产权证,在房地产权证上登记了分摊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一个重要的事实就是,车库未参与土地使用面积的分摊,但是,房地产权证只是其所记载的房地产的权属证明,而不能决定其所未记载的地下车库的所有权。退一步讲,即使开发商将车库建设在业主享有使用权的土地上,车库的所有权也不当然归于全体业主。这正如违章或违法建造在没有使用权土地上的建筑物,其所有人承担侵权责任,而不是由土地使用权人取得违章、违法建筑物所有权。

综上所述,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星汉城市花园小区全体业主分摊了小区全部土地面积,因此开发商不享有土地使用权,从而对其建造的车库也不享有所有权的判决,在法律上值得商榷,并存在违背法律一般性原则的嫌疑。

2、 公共配套设施的所有权

法院在判决中指出,根据《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配套使用的附属设施、附属设备、共用部位属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按照南京市规划局《建筑工程规划设计要点通知书》的要求建设车库,其建成的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是建筑物的辅助设施,应由建筑物的所有权人共同使用。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本条例所称物业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同拥有并使用的…非经营性停车场…。”该条例未对非经营性停车场做出明确定义,但从《条例》文字上可以确定,并非所有的车库都由全体业主共同。而法院仅以车库为公共设施为由认定全体业主共有车库,有在对《条例》断章取义之嫌。

公共配套设施是由业主共同使用的与建筑物相配套的设施,但决不等同于公有配套设施。例如小区内建设的学校,不能因其为公共配套设施,而就认为学校应归全体业主共有。因此,法院简单地将公共配套设施等同与公有配套设施的观点,在法律上是没有明确依据。

3、 车库的成本

法院认为,根据《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附属公共配套设施是商品房成本的构成部分,而被告无证据证明车库的建设成本未纳入商品房的成本,因此,法院认为车库作为公共配套设施所发生的费用已经计入商品房的成本这一事实应予认定,开发商将车库再行销售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上述《江苏省商品房价格管理规定》中,附属公共配套设施费是指“列入建筑安装施工图预算项目,与主体房屋相配套的非营业性的公共配套设施费用”。而对何为“非营业性”未作定义,因此法院简单地将开发商的车库列入附属公共配套设施是不妥当的。

在实践中,由于许多建设工程采用总包形式,开发商在会计核算上无法将车库的建设成本与其它建设成本相区分。而法庭如果要确定开发商是否将车库成本纳入商品房成本,应由有资格的第三方审计机构进行审核来确定。而这无疑会增加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并且与实践中通常的会计核算方法相违背。

4、开发商的承诺对地下车库产权的影响


在该案中,业主指称开发商在小区住宅销售时曾向购房者承诺,小区将配建机动车库供业主使用,一些业主正因为此点而买房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虽然,法院在判决中未以上述司法解释作为判决依据,但开发商应在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谨慎地作出宣传与承诺。如果开发商在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中,明确承诺小业主将拥有地下车库,则该地下车库的产权实际将依据开发商的该种承诺由全体小业主共有;如果开发商违反该承诺向特定的人出售该地下车库,则将构成违约。

二、与地下车库产权归属相关的问题

1、地下车库产权归属的判断标准

根据研究,未发现国家的法律法规对地下车库的产权归属作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我认为,要判断开发商开发的商品房的地下车库的产权系属于开发商,还是属于全体小业主共有,主要依据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是否作为小区商品房的公摊面积。如果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已作为公摊面积予以分摊,则在小业主购买商品房时,其购买的商品房的建筑面积中已包含该地下车库的面积(指分摊面积)。在该情况下,既然地下车库的面积已分摊在小业主购买的商品房中,该地下车库的产权应当属于全体小业主共有。反之,如果地下车库的建筑面积未作为公摊面积,则该地下车库的产权通常应归属于开发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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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


三亚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的通知
三府〔2006〕114号

各镇人民政府,各区管委会,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三亚市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三亚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九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农村宅基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切实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个人经依法批准,用于建造住宅(包括住房、附属用房等,但不包括庭院用地)的集体所有土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

第四条 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镇人民政府,河东、河西区管委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宅基地的具体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五条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在城市总体规划和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基础上科学编制,明确划定农村宅基地及其他各类用地的范围。

农村集镇、村庄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鼓励自然村向中心村、中心镇集聚;鼓励统建、联建和建造公寓式住宅。

第六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与旧村改造、土地整理相结合,尽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村内空闲地。严格控制占用农用地。禁止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土地。

农村村民的自留地和承包的土地只能用于农业种植,禁止擅自改变用途用于建房、取土等破坏种植条件的行为。

第七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依法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农村宅基地属于集体所有,农村村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

第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镇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处理决定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

在宅基地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第二章 农村宅基地标准

第九条 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具体面积标准为:使用农用地的,不得超过120平方米;使用其他土地的,不得超过140平方米;使用村内空闲宅基地、老宅基地的,不得超过175平方米。

第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庄、集镇规划和根据本村的具体情况,可以在划定宅基地时给农村村民划定庭院用地,但庭院用地的面积一般不得超过批准的宅基地面积。

庭院用地只能用于种植庭院经济作物,不得用于建造住房等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一条 农村村民因继承等原因形成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的,多余的宅基地必须退回,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地上原有房屋破损不能利用的,无偿退回宅基地;地上原有房屋完好尚可利用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补偿标准由村民会议确定。

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农村村民也可以将其多余的宅基地转让给其他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农村村民。多余的宅基地上有房屋和其他建筑物的,其补偿由转让双方协商处理。

农村村民一户拥有二处以上宅基地并且满一年未退回也未转让其多余宅基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向镇人民政府提出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申请,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收回后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农村村民要求易地建造住宅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合同交还原宅基地,并明确原宅基地上建筑物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农村宅基地的申请与审批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宅基地:

一、国家建设、垦区移民、灾毁等需要搬迁的;

二、实施村镇规划或旧村镇改造,必须调整搬迁的;

三、农村村民除身边留一子女外,其他成年子女因婚嫁等原因确需另立门户而已有宅基地低于分户标准的;

四、回乡落户的离退休干部、职工、复退军人和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需要建房而又无宅基地的,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可以申请宅基地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宅基地:

一、年龄未满18周岁的;

二、将原有住房出卖、出租或赠与他人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三、将原有住宅改作商业用房等其他用途后,再申请宅基地的;

四、原有宅基地已达到规定标准或者能够解决分户需要的;

五、无人居住的旧房不予拆除,所占宅基地又不退回的;

六、其他不符合申请宅基地条件的。

第十五条 农村宅基地按照严格管理,提高效率,便民利民的原则审批。

第十六条 农村村民建住宅需要使用宅基地的,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农村村民持家庭户口簿、身份证,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提出书面申请;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根据当年住宅用地计划,召开村民会议,确定建房户名单、占地面积、位置等并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查;

三、经镇人民政府审查后,符合条件的,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占用农用地的,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手续后,再由市人民政府批准宅基地。其中,占用林地的,在办理农转用手续前应当依法取得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四、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宅基地审批结果。

第十七条 镇人民政府可以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拟划定的宅基地分期分批上报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逐宗落实到户。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已明确划定的农村宅基地,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已批准的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将该范围内的用地整体或者分批次上报审批,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镇人民政府会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计划统一安排使用,并将安排使用情况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 农村村民申请用地需占用耕地建造住宅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事先开垦与占用耕地的面积和质量相当的耕地,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和验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 严禁城镇居民在农村购置宅基地,严禁为城镇居民在农村购买和违法建造的住宅发放土地使用证。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使用证和有关批准文件,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宅基地使用权:

一、不按批准的用途使用土地的;

二、为村镇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

三、农村村民一户一处之外的宅基地;

四、自批准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建房的;

五、非法转让宅基地或住房的。

依照前款第(二)项规定收回宅基地使用权的,对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一条 农村村民已办理户口“农转非”手续并在外工作,在原籍仍有住宅的,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可保留一处符合面积标准的宅基地。

第四章 农村建房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由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不属于城市规划区内的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应当向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镇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二十三条 农村村民应当严格按照经批准的住宅施工设计图纸及质量标准建造住宅,保持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体现时代特点。

第二十四条 农村村民建造住宅免收报建行政事业收费。

第五章 农村宅基地登记

第二十五条 农村村民申请宅基地获得批准后,应当自收到批准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依法取得宅基地并已建成房屋,尚未办理土地房屋登记的,农村村民应持土地和房屋权源证明、户口簿、身份证及有关材料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由市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房屋权利证书。

由于历史原因农村村民使用的宅基地无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召开村民会议,以书面方式确认农村村民宅基地的面积、位置、界限等,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张榜公布十日无异议后,报镇人民政府审查确认后即具备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的效力。

由于历史原因农村村民在依法取得的宅基地上已建成的房屋无批准文件或者其他有效证件的,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确定房屋权属证明。

第二十七条 由于转让、继承或其他原因发生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的,当事人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换发土地权利证书。

第二十八条 宅基地使用权被收回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将被收回宅基地的土地权利证书交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办理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第二十九条 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免收土地登记费、房屋登记费。

第三十条 镇、村应加强农村宅基地的地籍管理,以村为单位建立完善的地籍档案。

第六章 农村宅基地的整理

第三十一条 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村庄、集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结合实施小城镇发展战略与“村村通”工程,科学制定和实施村庄改造、归并村庄整治计划,积极推进农村宅基地整理,提高城镇化水平和村镇土地集约利用水平,努力节约使用宅基地。

农村宅基地整理,要按照“规划先行、政策引导、村民自愿、多元投入”的原则,按规划、有计划、循序渐进、积极稳妥地推进。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村镇规划,采取集中建设新村、旧村改造等方式,对本村宅基地进行整理。

经整理后多余的宅基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需出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应交由市人民政府征收后,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统一公开出让,出让所得土地纯收益的80%返还给原土地所有权人。

第三十三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将空余宅基地拆迁平整、完善规划和配套,初步形成建设用地条件后方可交由市人民政府征收并出让。

第三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宅基地进行整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会同镇人民政府拟定宅基地整理方案,整理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整理地块的位置、面积;

(二)整理宅基地需搬迁的村民户数、人数、宅基地和房屋的面积;

(三)需搬迁的村民的安置补偿办法和安置规划方案;

(四)整理后多余宅基地的处置方式。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镇人民政府将整理方案报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镇人民政府按照市人民政府批准的整理方案实施宅基地整理。

第三十五条 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已规划为城市建设用地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建设的需要依法实行征收后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不属于农村宅基地整理的范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造住宅的,或超过批准的面积多占土地建造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住宅和其他设施。

第三十七条 非法转让宅基地或者非法转让土地建造住宅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非法所得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无权批准宅基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不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途批准占用土地的,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程序批准占用土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法批准宅基地,对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拒绝、阻挠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区管委会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三亚市人民政府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公安部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令

(第37号)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已经1999年3月2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公安部部长贾春旺

一九九九年三月十五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火灾事故调查工作,明确火灾事故调查的职责和任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的主要任务是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第三条 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的原则。

第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火灾事故调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保障必要的勘查工具、交通工具、通信和技术设备及个人防护装备。

第五条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二章 火灾事故调查的管辖

第六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由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七条 火灾事故的调查,按下列分工进行:

(一)一般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二)重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县(市、区、旗)或者地(市、州、盟)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三)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由火灾事故发生地的地(市、州、盟)或者省级公安消防机构进行。

跨行政区域的火灾事故的调查,由最先起火地的公安消防机构进行,相关区域的公安消防机构予以协助。

第八条
上级公安消防机构必要时可以对下级公安消防机构调查的火灾事故进行复查。

公安部消防局应当督促、检查、指导特大火灾事故的调查工作。

第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对发生群死群伤和政治、社会影响大的火灾或认为具有放火嫌疑的案件,应当及时通知刑事侦查人员参加调查,如构成放火案件的,应当移交公安刑事侦查部门立案侦查。

第三章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的条件

第十条
各级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火灾事故调查人员。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按照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资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取得岗位资格。

第十一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与所调查的火灾事故有直接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查的,不得参与该火灾事故的调查。

第四章 火灾原因的调查、认定

第十二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接到调查任务后,应当立即赶赴火灾现场,开展火灾事故调查工作。

第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和协助保护火灾现场。

第十四条
重、特大火灾事故调查,应当成立火灾事故调查组,并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邀请有关部门和技术专家参加。

火灾事故调查组的职责是: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原因、人员伤亡及财产损失情况;

(二)查明事故的性质和责任;

(三)提出对事故责任者的处理意见;

(四)提出事故处理及防止类似事故再次发生所应采取措施的建议;

(五)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十五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开展调查询问工作,起火单位和个人应当主动、如实地提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十六条
调查询问人员不得少于两人。询问笔录应当由被询问人核实后签名或者盖章;调查询问人员也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传唤有关责任人员,传唤时应当使用传唤证。对于当场发现的责任人员,可以口头传唤。对不接受传唤或者逃避传唤的,可以强制传唤。

第十八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火灾现场进行录像、照相,并及时勘查现场。

现场勘查按照环境勘查、初步勘查、细项勘查和专项勘查的步骤进行。

第十九条
现场勘查中发现的有关痕迹物证,提取前、后应当采用录像、照相等多种形式记录,并妥善保管。

提取物证时须有两名以上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并在提取记录上签名。物证封装后要加盖公安消防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条
因抢救人员、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散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应当作出标志、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

第二十一条
火灾现场提取的痕迹物证如果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应当送交公安消防机构技术鉴定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业技术部门进行。

对在火灾事故中死亡的人员,应当经法医进行鉴定。

第二十二条
根据火灾事故调查的需要,公安消防机构对复杂疑难的火灾事故可以进行模拟实验。

第二十三条
现场勘查结束后,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及时制作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客观反映火灾现场情况的记录。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现场询问、现场勘查、技术鉴定等调查情况,作出火灾原因认定,制作《火灾原因认定书》。

《火灾原因认定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五章 火灾损失的核定

第二十五条
火灾损失应当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如实统计,并由受损单位或者个人签字盖章后报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指派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对上报的火灾损失情况进行核定。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火灾损失核定工作,不得谎报、瞒报、虚报和漏报火灾损失。

第六章 火灾事故责任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火灾原因、火灾损失等调查情况,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制作《火灾事故责任书》。

《火灾事故责任书》自作出之日起七日内送达有关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火灾事故责任主要有下列四类:

(一)直接责任;

(二)间接责任;

(三)直接领导责任;

(四)领导责任。

第三十条
公安消防机构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后,对引发火灾事故的单位和个人做出下列处理:

(一)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公安消防机构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处理;

(二)违反消防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由公安消防机构依法予以处罚;

(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自收到《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可以向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申请重新认定;对省级公安消防机构作出的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不服的,向省级公安机关申请重新认定。

火灾事故发生地主管公安机关或者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在收到重新认定申请书后,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决定。

重新认定的决定作出后,应当制作《火灾原因重新认定决定书》《火灾事故责任重新认定决定书》,分别送交申请人和原认定机构。

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重新认定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三十二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将火灾事故责任的处理情况及时报告上一级公安消防机构。

特大火灾事故应当在查明火灾事故责任并提出处理意见后十五日内,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写出特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特大火灾事故调查报告的主要内容有:

(1)起火单位(个人)的基本情况;

(2)起火经过及扑救情况;

(3)火灾损失;

(4)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的情况(附《火灾原因认定书》《技术鉴定书》《专家鉴定意见》等);

(5)火灾事故责任(附《火灾事故责任书》及处理意见);

(6)经验教训。

第七章 奖 惩

第三十三条
对在火灾事故调查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消防机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本单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指使他人错误认定或者故意错误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的;

(二)调查认定火灾原因、火灾事故责任中有严重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

(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损失的行为。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中的当事人,是指与火灾原因认定和火灾事故责任认定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法律文书,除执行有关规定外,由公安部统一制定。执行中需要增加其他文书,可由省级公安消防机构决定,并报公安部消防局备案。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机构依照本规定填发法律文书时,应当加盖本级公安消防机构印章。

第三十八条
以前有关火灾事故调查的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公安部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