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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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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
(2006年3月30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公告
(十届第81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 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条例》已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 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06年3月 3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5月1 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年3月30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代表)依法行使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做好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代表对本自治区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有关机关和组织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以及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进行检查督促,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包括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和闭会期间分别向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转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的代表议案以及超过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议案截止日期提出的代表议案。

  第四条代表对本自治区各方面工作依法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是执行代表职务的行为,是参加管理本自治区地方性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重要形式。

  有关机关和组织必须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办理并负责答复。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他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为代表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服务。

  第二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提出

  第五条代表应当深入实际,了解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主要围绕本自治区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生活中的重大问题和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问题,对自治区人大及其常委会、自治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其他机关、组织的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一)要求解决代表本人及其近亲属的个人问题的;
  (二)代转他人来信的;
  (三)属于学术探讨、产品推介的;
  (四)其他不宜作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

  第七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应当一事一议,其事由应当清楚、内容明确,并有具体意见和要求,使用统一印制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专用纸并签名。

  第八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可以由代表一人提出,也可以由代表联名提出。联名提出的,领衔代表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使联名代表了解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联名代表应当确认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能够反映自己的真实意思。

  第九条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受理;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受理。

  第十条代表可以书面要求撤回本人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要求撤回的,其办理工作自行终止。

  第三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交办

  第十一条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有关机关和组织办理。

  代表对政府及其部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根据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内容确定承办单位后交其办理。

  第十二条代表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闭会之日起十日内交办;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受理之日起五日内交办。

  第十三条承办单位认为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不属于本单位职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交办之日起十日内向交办机构说明情况,由交办机构重新确定承办单位。

  第四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承办

  第十四条承办单位应当建立和健全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制度,实行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具体承办人员分级负责制,规范办理程序,提高办理效率和质量。

  第十五条对综合性强、涉及面广、处理难度大或者问题反映比较集中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作为重点办理。

  第十六条 承办单位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时,应当广泛听取意见,加强与提出该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联系、沟通。对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邀请相关代表参与研究。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涉及国家秘密的,承办单位应当做好保密工作。

  第十七条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由两个以上单位共同承办的,主办单位应当主动与协办单位协商,协办单位应当积极配合。协办单位应当自收到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之日起一个月内将办理意见函告主办单位,由主办单位统一答复代表。

  需要两个以上单位分别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各有关承办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办理,并分别答复代表。

  在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过程中,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意见不一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进行综合协调。

  第十八条 承办单位应当区别不同情况,将办理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结果书面答复代表:

  (一)能够解决的,应当尽快解决;
  (二)暂时难以落实解决措施的,应当先向代表书面说明情况,待解决措施落实后再进行答复;
  (三)确定不能解决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

  承办单位的答复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书面告知代表履行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承办单位应当自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交办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遇有特殊情况,答复期限至迟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条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承办单位应当按照统一格式行文,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签发后并加盖公章。

  对代表联名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分别答复每位代表,或者商领衔代表同意后请领衔代表转复其他代表。

  第二十一条 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答复,应当同时抄送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将具体意见告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按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重新交办。承办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

  联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对承办单位的答复不满意并要求重新办理的,应当由领衔代表提出,或者与领衔代表共同提出。

  第五章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的检查督促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与承办单位和相关代表的联系,督促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加强对需要重点办理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跟踪督办。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应当加强对政府所属部门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的督促、检查。

  第二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采取多种形式,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听取承办单位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工作情况的汇报和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的意见;可以决定将相关议题提请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可以决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重点督办。

  第二十五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根据分工联系的职责范围,每年应当选择一定数量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进行督办。

  第二十六条 代表可以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和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要求,负责联系安排代表持证视察的有关事宜。被视察单位应当如实向代表汇报情况,回答代表的询问,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二十七条承办单位对其承办的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在法定期限内未将办理结果答复代表的,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发出督办函,承办单位必须自收到督办函之日起一个月内答复代表。

  第二十八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每年第四季度听取和审议自治区人民政府、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代表工作机构关于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情况的报告,并将报告印发下次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九条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向承办单位提出询问;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书面提出对承办单位的质询案。

  在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书面提出对承办单位的质询案。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拖延不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代表进行打击报复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1999年5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对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办理工作进行督办的决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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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开展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和机动车停车场专项整顿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开展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和机动车停车场专项整顿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

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开展与文明同行

做文明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和机动

车停车场专项整顿活动实施方案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187号 2005年9月2日

西安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制定的《关于开展“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的实施方案》和《关于开展机动车停车场专项整顿活动的实施方案》,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开展以“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为主题的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是加强交通管理,提升城市形象,为广大市民进一步营造安全、畅通交通环境的重要举措,各区县、各部门要高度重视,按照两个《方案》的要求,突出文明活动主题,认真组织实施,确保各项任务的落实。

关于开展与文明同行做文明

的西安人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的实施方案

(西安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 2005年9月1日)

为了进一步深化畅通工程,增强广大市民的交通文明和社会公德意识,努力营造安全、畅通、有序、文明的交通环境,市政府决定从9月1日至年底,在全市深入开展以“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为主题的交通秩序综合整顿活动(以下简称“与文明同行”活动)。
一、总体目标
“与文明同行”活动的总体目标是:通过开展广泛、深入的宣传教育,引导市民群众自觉做到文明行车、文明乘车、文明走路,“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广大市民交通安全、交通文明意识得到明显提高;严格执法、文明执法,通过人性化、科学化、法制化的管理,使交通违法现象得到有效遏制,交通事故明显下降,市区交通环境和交通文明程度发生根本好转。
二、实施步骤
“与文明同行”活动分三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9月1日至10月15日),在全市开展形式多样的交通文明宣传教育活动,通过集中宣传,在全市迅速推动“与文明同行”活动的全面开展;同时,在全面整治交通秩序的基础上,通过强化警告、处罚、曝光等纠处措施,重点加大对非机动车、行人交通违法行为的整治力度。
第二阶段(10月16日至11月底),结合开展“交通文明示范单位、社区、学校、乡村”创建活动,加大宣传力度,充分发挥交通文明典型的示范作用,促进“与文明同行”活动深入开展;重点加强对公交、中巴、出租以及机关公务车、军警车等机动车行车秩序的整顿,在严格纠违的同时,坚持“抄告制度”和加大曝光力度,以规范此类车辆的行车秩序。
第三阶段(12月1日至12月底),通过持续开展宣传教育,使广大市民在积极参与“与文明同行”活动的过程中,逐步养成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良好交通习惯;同时,结合全市停车场专项治理活动,严格处罚违章停车,科学调流车辆,合理设置引导标识,引导机动车合理停放,全面规范市区机动车停车秩序。
三、工作措施
(一)广泛动员,深入宣传,迅速掀起交通秩序整治的热潮。
1.加大新闻宣传力度。把市民交通安全宣传教育作为精神文明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围绕“与文明同行”活动,制定全市宣传方案,认真组织实施。要组织西安地区各大新闻媒体,通过开办宣传专栏、交通违法曝光台、交通文明典型系列报道、配发评论员文章等形式,做好整顿工作的宣传报道工作。西安日报、西安晚报和西安电视台、西安广播电台等市级媒体,每天要刊登或播放一条标语口号或一条动画形式的公益广告,定期播放交通安全专题片,大力宣传交通文明建设的典型,使社会各界和广大市民关心、支持、参与“与文明同行”活动。同时,定期召开新闻通报会,通报工作情况,并组织新闻评奖活动,鼓励和支持驻市新闻媒体深入基层,准确、及时、全面、生动地跟踪报道交通综合整顿活动的开展情况。在全社会迅速掀起学习交通安全法、自觉遵守交通法规的活动热潮。(市委宣传部和文明办具体落实)
2.以市文明办和市公安交管支队的名义致信全体市民,号召广大市民从我做起,从现在做起,积极投入到全市开展的“与文明同行”活动中来。同时组织开展以“遵守交通法规,塑造文明城市”为主题的各项活动,教育引导广大市民自觉遵守交通法规,抵制不文明交通行为。(市文明办具体落实)
3.组织全市党政机关干部积极参与到“与文明同行”活动中来,通过自身模范遵守交通法规,带动周围群众共同维护良好交通秩序。同时要不断加大对党政机关公务车辆违法行为的通报曝光力度(由市公安交管支队定期抄告、市直机关工委通报曝光),以进一步规范机关公务车辆的交通行为。(市直机关工委和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具体落实)
4.开展万名交通文明志愿者街头宣传“与文明同行”活动。9月中旬到10月中旬,组织动员沿街单位群众、党政机关干部、社会团体、大学、高中学生等,组成开展万名交通文明志愿者队伍,持续在市区主要干道、繁华路段,重点纠处非机动车闯灯越线,行人横穿马路、翻越护栏等不文明交通行为。志愿者由市公安交警支队统一配发执勤证,新闻媒体进行跟踪报道。(市文明办牵头落实,市委宣传部和所辖区政府配合)
5.深入全市中小学开展“与文明同行”活动,加强交通安全教育。通过运用挂图、展板、标语宣传、上交通安全课,开展绘画、摄影、演讲、辩论、知识竞赛、文艺表演等活动,教育学生要珍惜生命安全,自觉遵守交通法规。通过教育一个学生,带动一个家庭,促进全市“与文明同行”活动深入开展。(市教育局具体落实,市文明办、市公安局、团市委等单位配合)
6.面向外来人口开展“与文明同行”活动。组织人员深入劳动力市场、集贸市场、建筑工地、火车站、长途汽车站、宾馆饭店等外来人口相对集中的区域,开展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活动,使外来人口能够了解掌握城市管理和城市交通安全知识,提高外来人口的交通文明意识。(市劳动保障局、市建委、市工商局、市公安局、市旅游局等单位要根据各自管理范围组织开展工作)
7.在城区各主要路段、主要十字设立宣传站点进行宣传,深入单位、学校、社区散发宣传材料,制作交通事故宣传展板,在市区巡回展览,同时借助新闻媒体,积极组织开展中小学生交通安全漫画比赛、“与文明同行”征文等活动,不断扩大宣传效应。(市公安交管支队具体落实)
(二)突出重点,严格管理,逐步规范各类交通参与者的交通行为。
1.加大以公交车、出租车、大货车、摩托车、三轮车等为重点的交通秩序整顿力度,特别是加强自行车和行人交通秩序以及机动车停车秩序的整顿管理力度。从9月1日起,结合市公安局“安畅”2号、3号交通集中整治行动的部署要求,科学调整街面警力布防,每个交管大队成立1支专项整顿活动小分队,采取警告、处罚、拘留、曝光、办学习班等措施,适时组织开展交通秩序专项整治活动,在全市迅速掀起“与文明同行”活动的热潮。(市公安交管支队落实)
2.开展机关公务车辆、军警车辆、运钞车、施工车辆“与文明同行”活动,杜绝此类车辆不按规定使用警灯警报器、不挂号牌、挪用牌照、乱插队、乱停车、不服从交警指挥管理等现象。同时,对上述车辆交通违法行为,继续完善“抄报(告)制度”,由违法车辆所在单位进行教育处理。(市公安交管支队牵头,市纪检、监察及部队督察部门配合)
3.在全市各中小学校的学生中实施“交通文明联系卡”制度。9月10日前,交管部门要在完善中小学校周边交通标志、标线的同时,联系市教育局向全市中小学校在校学生免费发放“交通文明联系卡”,做到一人一卡。对学生的违章行为,执勤民警严格进行批评教育,并在联系卡上作好记录。各中小学校要每月检查一次学生的联系卡,将其作为学生评优活动的重要依据。(市教育局牵头,市公安局交管支队配合)
4.在市区开展“规范化管理路口(段)创建活动 ”,运用标志标线和隔离护栏等手段,对未央路——长安路、东西大街等主要路口和路段合理渠划,将机动车、非机动车和行人严格进行分离。同时进一步完善市区主干道人行过街交通标志标线,加快行人过街自助信号灯、盲人过街蜂鸣器、非机动车道信号灯等硬件设施建设,在流量较大的路口科学规划非机动车和行人二次等待区,尽量减少机非冲突,提高路口通行能力,为市民出行提供良好的交通安全设施保障。(市公安局交管支队具体落实)
5.加快道路基础设施建设,重点在人、车较为集中的繁华区域加快建设人行地下通道和过街天桥等基础设施;加快完善背街小巷的路面改造,充分利用小街巷、小胡同开辟新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合理改造一批交叉路口,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方便市民出行,减轻主干道交通压力;规范道路施工,加强施工现场管理,尽量避免影响交通、妨碍市民出行;在市区主要轴线规划、开辟一批公交停车港湾,进一步规范主干道公交车进站秩序,确保交通畅通。(市规划局、市交通局、市市政管委会共同负责)
6.加强对公交、客货运司乘人员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和各类违法行为的内部管理,组织人员维护公交站点乘车秩序,确保公交车辆进站靠边、依次停放,方便市民安全有序乘车。(市交通局具体落实)
7.清理整顿占道经营,重点整治大型批发市场周边区域,以及临街书报摊、冷饮摊、蔬菜水果摊,杜绝占路摆放广告、悬挂标语、占道洗车等现象,保障道路畅通。对自行车保管站进行摸排治理,加强对中小学门前及沿街单位占道停放非机动车的管理。9月底前将交通主干道上的自行车保管站全部迁入背街小巷,对私自移位和私自扩大经营面积的,要立即整改,严肃处理;建立健全人行道“三包”停车管理机制,建设一批标线清晰、管理规范的自行车保管站。(所辖区政府牵头,市城管执法局配合)
8.加大人行道机动车停放秩序的整顿管理力度,确保道路两侧无车辆乱停乱放。(市城管执法局、市公安交管支队牵头,所辖区政府配合)
(三)选准载体,典型引路,进一步深化交通文明创建活动。
1.强化路面秩序管理,创建一批 “交通文明示范街”。所辖区政府及各交管大队,年底以前,在辖区创建1—2条文明管理示范街,通过落实单位门前“三包”规定,依法严格管理,完善交通设施,组织志愿者维护交通秩序等手段,使路段交通秩序达到一等管理水平,促进畅通工程深入开展。
2.创建一批“交通文明示范单位、社区、学校、乡村”。所辖区政府要督促指导各单位建立健全内部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机制,发挥基层组织交通安全宣传阵地的作用,组织开展“小手拉大手”、“争做文明市民”、“共创文明城市”等系列宣传教育活动,使交通文明进单位、进社区、进家庭、进学校、进农村,提高企业、单位员工、城市市民、中小学生、农村群众的文明交通意识。市公安交管支队要在已创建的交通安全单位中,制定相应标准,评选出一批交通文明示范典型。年底以前,每个区县政府要创建5个交通文明示范单位、5个示范社区、3所示范学校、2个示范村。
3.充分发挥交通文明典型的示范作用。市公安交管支队要及时总结交通文明示范典型的经验做法,市委宣传部要组织新闻媒体进行跟踪报道,确保宣传时间和宣传版面,采取在主要媒体开办“与文明同行”系列报道、播发专题片、长篇通讯报道等形式,扩大典型示范带动作用,促进“与文明同行”活动深入开展。
四、组织领导
市政府成立“与文明同行,做文明的西安人”活动领导小组,组成人员与西安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成员相同(不再另行发文)。办公室设在市公安交管支队(西安市深化畅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具体负责整个活动的协调、策划、宣传、整顿和督查考评等工作。从2006年1月份开始,整个活动机构不撤、力度不减、措施不变,逐步形成交通文明管理的长效机制。
五、工作要求
(一)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高度重视此项活动,制定各自工作方案,明确目标任务,加强工作部署,落实工作措施。各单位工作方案应于9月6日前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加强监督检查,落实考核责任。对这次活动的开展情况,市文明办要将其纳入各单位精神文明建设考核的内容,活动办公室要对照方案要求,定期考核验收,确保活动取得实效。
(三)讲究工作方法,严格依法管理。各有关部门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市政府有关通告精神,对非机动车和行人的交通违法行为,坚持批评教育与从严处罚相结合,同时要教育本单位执法人员,文明执法,依法管理,提高工作能力和执法水平。
(四)加强信息反馈,深化活动开展。在活动中,各部门要及时将工作中的经验、做法和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向活动办公室反馈,以便及时研究解决,形成政府全面负责,主管部门牵头,全员参与、任务明确、各司其职、整体推进、综合治理的工作格局,促进活动稳步深入开展。



南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政府令第43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市农村老年人的基本生活,逐步建立健全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制度,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三条 实行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应当遵循的原则:以自我保障为主,自助与互济相结合,投保人的权利与义务相统一;资金以个人缴纳为主,集体补助为辅,国家予以政策扶持;社会养老保险与家庭养老保障相结合;农村务农、务工、经商等各类人员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一体化。

  第四条 南京市民政局是本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的主管部门,负责规划、管理、指导协调本市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把搞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作为建立和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一项重要工作,认真组织、检查并抓好落实。市、县(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共同做好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章 保险范围和对象

  第五条 凡本市非城镇户口、60周岁以下的公民(以下简称投保人),均应当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

  第六条 投保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一般以村民委员会为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也可以个人直接参保。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就业的投保人,可以由乡(镇)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确认并组织投保。投保人系应征入伍的义务兵等优抚对象的,可以由所在乡(镇)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组织投保。


  第三章 保险费的筹集和缴纳

  第七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月缴费标准为2、4、6、8、10、12、14、16、18、20元十个基本档次。每个档次可以由个人缴纳和集体补助部分组成。
  缴费档次的选择和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投保人同所在村或者单位协商确定。

  第八条 投保人缴纳和集体补助的保险费,分别记入投保人个人帐户。

  第九条 投保人可以预缴、补缴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对预缴、补缴和一次性缴纳养老保险费的,集体补助的比例,由所在村或者单位视情况予以确定。

  第十条 养老保险费集体补助部分的资金来源:
  (一)以村为单位组织投保的,在集体公益金中支付;
  (二)由乡(镇)机关和事业单位组织投保的,在乡(镇)统筹费中支付;
  (三)由乡(镇)、村企业组织投保的,可以按规定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第十一条 投保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劳动报酬按月收入的,按月缴纳;按季或者按年收入的,可以按季或者按年缴纳。

  第十二条 投保人遇有自然灾害或者其它原因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时,由本人申请,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在规定期限内暂时停缴保险费。恢复缴费后,停缴部分和利息可以补缴。

  第十三条 投保人在投保期内根据支付能力变化,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变更缴费档次。
  投保人在被监禁、劳动改造或者劳动教养期间停缴保险费,解除后回原籍的,可以补缴保险费和利息,并应当继续投保。


  第四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投保人年满60周岁后,根据选择的缴费档次和投保年限确定的标准,按月或者按季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未满60周岁,遇有特殊情况,经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批准,可以提前领取养老金。
  投保人在投保期间无故停缴养老保险费或者中止缴费又不补缴本息的,只能领取个人缴纳部分的养老金。

  第十五条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保证期为10年。领取养老金不足10年死亡的,其剩余年限的养老金,由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领取后,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投保人领取养老金满10年后仍健在的,可以继续按原标准领导取,直至死亡为止。

  第十六条 投保人未到领取期死亡的,其缴纳的养老保险费本息按有关规定退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无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受益人的,由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规定补助丧葬费用。

  第十七条 义务兵等优抚对象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养老金的给付在规定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

  第十八条 投保人因户口迁移或者被招工、提干和升学的,其保险关系和缴纳的养老保险应当按下列顺序处理:
  (一)转移到迁入地区或者所在单位继续投保;
  (二)无法转保的,根据本人意愿,可以保留保险关系;
  (三)无法转保、本人不愿保留保险关系的,将个人缴纳的全部本息退还给本人,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十九条 投保人养老金给付权益不得转让、抵押、偿还欠贷。投保人及其他人不得涂改与养老保险关系有关的证件,不得虚报冒领养老金。违者一经查出,除追回冒领资金外,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五章 管理机构和职责

  第二十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处代表市民政局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负责制定农村社会保险政策、规划,协调并组织县(区)开展业务,指导、监督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运营和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辖区内养老保险业务的开展、保险金的收付及保值增值、业务管理和建档等工作。

  第二十二条 乡(镇)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负责养老保险费的收取、保险基金的上解、养老金的支付、登记建档等日常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组织投保单位设立代办员,负责收取养老保险费,发放养老金。


  第六章 基金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以县(区)为核算单位,实行统一管理。县(区)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设立保险基金总帐,统一收取养老保险费、支付养老金;乡(镇)农村社会保险机构设立分帐,组织投保单位设立明细帐,按人立户记帐。

  第二十五条 市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建立风险保证金制度,提取县(区)当年收取保费总额的15%作为宏观调控备用基金,当县(区)的养老金发放不足时,由市统一调剂安排。

  第二十六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七条 对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必须通过存入金融机构或者购买国家债券、金融债券等方式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八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地方建设,可以通过委托金融机构贷款的形式进行,原则上不直接投资。

  第二十九条 市、县(区)设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对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实施指导和监督。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委员会由同级民政、财政、税务、乡镇企业、审计、人行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投保人代表组成,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任主任。

  第三十条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会计等管理制度,并遵照执行。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接受同级人民政府财政、审计等部门对养老保险基金以及管理服务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在当年收取的保险基金中按国家规定提取管理服务费。

  第三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投保人领取的养老金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三十三条 农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使用规定,造成严重影响或者资金损失的,视情节轻重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或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