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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9 13:56:38  浏览:93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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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的决定
(2006年4月13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2006年5月26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决定:废止《成都市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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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营市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二O一O年二月二十六日
  东政发〔20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现将《东营市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东营市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提高政府调控天然气资源的能力,保障天然气市场供应,维护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市政府用于调控天然气供应、稳定天然气市场的专项资金。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天然气销售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
  第四条市政府成立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领导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市价格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管理。市财政、审计、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按天然气实际销售量征收,征收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确定。市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和市对天然气价格调整情况,适时调整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标准。
  第六条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属政府非税收入,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在出厂环节代征。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可以列入企业成本,税前列支。
第七条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由代征单位直接缴纳到市财政主管部门设立的专门账户。
  第八条代征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等征收价格调节基金,不得多收或者擅自缓收、减收、免收。确需缓收、减收、免收的,按照《东营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范围包括:(一)用于政府调控天然气站点及管网建设;(二)适度补助城市低保户和特困户因调价因素增加的支出;(三)适度补助出租车、公交车因调价因素增加的运营支出;(四)市政府确定的与天然气市场供求有关的其他用途。
  第十条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的使用,由市财政、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安排。
  第十一条从实际缴纳的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中提取5%的征管经费,用于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征收管理及弥补代征单位代征费用支出。
  第十二条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年度节余结转下年,滚动使用。
  第十三条市价格、财政、审计、非税收入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收缴、使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缴、欠缴、逾期不缴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必要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使用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财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款项,取消该单位使用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
  第十六条市价格主管部门、财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单位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多收或擅自缓收、减收、免收天然气价格调节基金或者弄虚作假、截留、挤占、挪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余府发〔2003〕2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三年一月九日

 



新余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管理,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和服务地方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和试验研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技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雹,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未设气象主管机构的,其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由市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部门、驻市部队和各级财政、计划、通信、公安、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农业、水利、民政等部门,应当及时提供农业灾情、水文等资料,以保障人工作业及时有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对在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人员事业经费、作业及人工影响天气科研等专项经费应纳入市、县(区)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在确保防灾减灾公益性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并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承担费用。

第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做好人工影响天气所需的各项气象保障工作,及时提供天气预报、雷达、卫星、气象情报等探测资料和信息。

第八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组织必须依法取得省气象主管机构颁发的《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资格证》;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人员及操作人员必须取得上岗资格证书后,才能上岗作业,未取得上岗资格证的,不得参加作业。

第九条 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应当由各级人民政府向省人影办提出申请,注明拟开展的作业区域与作业点位置、作业时间、作业技术装备与条件等内容,经省人影办会同空域管制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经批准后的作业区域,不得随意变动。确实需要变动作业区域的应当重新报批。

第十条 进行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适宜的天气、云层条件;

(二)得到空域管制部门的批准;

(三)作业点为非人口稠密区且无重要、高大建筑设施;

(四)作业点与省人工影响天气指挥中心及空域管制部门的通讯畅通;

(五)作业指挥人员和操作人员持有上岗资格证书;

(六)所使用的发射工具均应经过严格检查,并经省人影办确认为合格。

第十一条 作业组织应当按标准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射工具库房、弹药库,并经同级公安机关审核、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作业点应当设立现场指挥所或者值班室,配备有效的通讯工具。

第十二条 作业组织应当建立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指挥系统,提高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作业组织在实施作业前必须按照空域申请的有关规定向空域管制部门提出作业空域申请,并必须在经批准的作业空域和有效的作业时间内进行作业。作业完成后,应当及时向空域管制部门报告作业完毕。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点的设置和作业工具的发射方位与方向,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中的有关规定。作业组织收到空域管制部门停止对空射击作业指令后,必须立即停止对空射击作业。

第十四条 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必须符合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规定的技术标准,由市人影办报省人影办统一购置,计划供应。其他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购置或者转让。禁止使用有故障的作业工具及过期炮弹、火箭弹。

炮弹、火箭弹等人工影响天气作业专用装备的调运,应当由气象主管机构提前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公安部门应当依法及时予以审批。

第十五条 作业组织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用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作业效益等如实记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应当科学评估,并将作业情况、技术总结、效益评估等按规定上报省人影办。

第十六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安全工作的领导。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应当加强作业实施过程中的安全管理,确保作业安全。在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过程中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引发有关权益纠纷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和鉴定,并做好事故的善后处理及协调工作。

第十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装备与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

第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气象主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1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