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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9:59:09  浏览:898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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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外经贸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

2002年9月4日 财税〔2002〕14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加强对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项目的管理,经国务院批准,对现行部分进口税收优惠政策进行适当调整。现将有关调整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1996年4月1日以前批准的有关投资项目的税收政策
1996年4月1日以前,经批准的技术改造项目、基本建设项目(含重大建设项目)、外商投资项目,包括享受外商投资政策的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在剩余额度内进口的商品,统一按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规定的税收政策执行,即在项目额度或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设备,除《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外商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所列商品外,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二、调整《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中“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全部出口项目”)政策的实施办法
(一)自政策调整实施之日起新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项下进口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自项目投产之日起,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组成联合核查小组,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核查,核查期5年,具体核查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核查后如情况属实,每年返还已纳税额的20%,5年内全部返还;如情况不实,当年税款不再返还,同时追缴该项目已返还的税款,并依法予以处罚。
(二)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已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仍需继续进口该项目项下设备的,仍执行免税政策,但自项目投产之日起5年核查期内,有关部门需对产品直接出口情况进行调查;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已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完成了设备进口的,对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前的产品出口情况不再核查,在政策调整实施之日后的剩余核查期内,对产品出口情况有选择地进行调查。对于上述调查中发现的问题将依法进行处理。具体办法由外经贸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三)新批准的全部出口项目进口设备5年内返还税款的办法,按照财政部、国家经贸委、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予以退税的通知》〔(94)财预字第42号〕的规定执行。
三、今后一般不再受理和审批个案减免进口税项目的申请
今后一般不再受理和审批个案减免进口税项目的申请。对生产性原材料、国务院规定的一律不予减免税的20种商品以及各地为举办大型活动所需进口的车辆一律不予免税。其他确需减免进口税的商品,由财政部会同有关部门从严把握,报国务院审批。
四、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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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有色金属期货经纪商管理暂行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6号


  《深圳经济特区有色金属期货经纪商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五日市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厉有为

一九九三年一月十四日

深圳经济特区有色金属期货经纪商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确立有色金属期货经纪商的法律地位,规范其经营行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有色金属期货市场秩序,保障有色金属期货交易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有色金属期货经纪商(以下简称期货经纪商)的经营活动必须依法进行,遵循公开、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三条 期货经纪商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从事代理国内有色金属期货交易(以下简称期货交易)的经纪商和期货交易当事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五条 期货经纪商的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是深圳市贸易发展局。

  期货经纪商应当接受主管机关和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监察委员会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期货经纪商和期货经纪人

  第六条 期货经纪商是指依本规定及特区有关期货交易的管理规定成立的,为期货交易当事人代理期货买卖业务的中介服务机构。

  第七条 设立期货经纪商应当经主管机关批准,并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八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商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二、注册资金不少于八百万元人民币;

  三、有完善的组织机构和健全的制度;

  四、有八名以上从业人员,其中应当有三名以上已取得《期货经纪人资格证书》;

  五、申办单位有良好的经营纪录。

  第九条 设立期货经纪商应当制订章程,订明下列事项:

  一、期货经纪商的名称、住所和营业地址;

  二、注册资金;

  三、经营形式和经营范围;

  四、责任形式;

  五、法定代表人姓名、住址;

  六、组织机构的设置;

  七、财务、会计和审计制度;

  八、其他应载事项。

  第十条 申请设立期货经纪商,应当向主管机关报送下列材料:

  一、申请报告;

  二、筹建方案(包含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注册资金、经营方式、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及主要业务人员人选及其资历);

  三、资信证明;  四、章程草案。
  第十一条 经主管机关批准设立的期货经纪商,应当自接到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及有关材料向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法人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的期货经纪商,其营业期限为四年。营业期限届满需要延长时,期货经纪商应当在营业期限届满前三个月依本规定向主管机关提出延长营业期限的申请,主管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延长营业期限的批复。

  第十二条 期货经纪商应当定期向主管机关报送代理期货买卖和自营期货买卖的营业报告书。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有权随时查阅期货经纪商的营业记录和帐册。

  第十三条 有色金属期货经纪人(以下简称期货经纪人)是指依本规定和深圳市有关期货交易管理规定取得《期货经纪人资格证书》,代表期货经纪商为期货买卖当事人办理期货交易的业务人员。

  第十四条 申请期货经纪人资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与其所从事的业务相适应的金融和市场方面的知识和一定的工作经验;

  三、未受过刑事处罚;

  四、由一名期货交易所会员推荐并作担保。

  第十五条 期货经纪人或其他从业人员负有以下义务:

  一、不得泄露期货交易当事人(以下简称客户)委托事项及其他有关的秘密;

  二、不得向客户提供获利的保证;

  三、不得约定与客户分享利益或承担损失;

  四、不得利用客户的帐户或名义为自己从事期货交易;

  五、不得为未经办妥开户手续的客户从事交易;

  六、不得进行夸大宣传或散布不实消息。

  第十六条 期货经纪商应当建立自律性质的同业协会,制定相应的行规和职业道德规范,推广、普及期货交易知识。



第三章 期货交易当事人

  第十七条 期货交易当事人是指依照本规定参加期货交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期货交易当事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从事期货交易必需的资金或财产;

  二、已与期货经纪商签订《期货买卖委托协议书》,并办理了开户手续;

  三、从事期货交易的公民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八条 期货交易当事人从事期货交易,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深圳市人民政府规章。

  第十九条 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必须委托期货经纪商代理买卖业务。

  严禁客户之间、客户与期货从业人员之间进行场外交易、内幕交易。

  第二十条 客户从事期货交易应当向期货经纪商提供必要的风险基金,并应当就每一笔交易缴纳基本保证金和追加保证金。



第四章 代理期货买卖

  第二十一条 期货经纪商从事代理有色金属期货买卖业务(以下简称代理期货买卖),应当向主管机关申领《代理期货买卖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期货经纪商代理客户买卖期货应当为客户开设独立的帐户,并应当定期向客户报告现金(或其他财产)的收支情况。

  客户在营业时间内有权随时查阅本人的帐册。

  第二十三条 期货经纪商应当在营业场所备置期货买卖委托书供客户签署,期货买卖委托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委托人、被委托人的名称或姓名、住所、证件号码;

  二、授权事项和授权范围;

  三、委托日期和委托的有效期;

  四、委托人的签名、盖章。

  电报、电传、传真以及有录音记录的电话委托,与书面委托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期货经纪商必须按照客户委托事项或条件从事交易,并不得接受客户要求代为决定期货交易品种、数量、价格、交收时间的期货买卖委托。

  第二十五条 期货经纪商自身拥有的营业保证金不得低于其代理和自营期货买卖未平仓合约总金额的30%。主管机关可根据市场变化情况适当调整营业保证金的比例。

  前款所称未平仓合约,是指未转让或未交收实物的期货买卖合约。

  第二十六条 严禁期货经纪商将客户帐户上的现金或其他财产挪作他用;严禁期货经纪商以任何形式向客户融资。

  第二十七条 期货经纪商应当在营业场所备置公开说明书、风险说明书供客户阅读。客户在办理开户手续时,应当在公开说明书和风险说明书上签名盖章。公开说明书和风险说明书的内容由主管机关审定。

  第二十八条 期货经纪商代理客户买卖期货的业务记录及会计凭证必须完整保存五年。在此期间内,主管机关有权随时查阅。

  第二十九条 期货经纪商破产时,客户的资金不得列入破产财产。客户因期货经纪商破产所受的实际损失,可作为破产债权请求清偿,并适用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的规定。



第五章 自营期货买卖

  第三十条 期货经纪商经主管机关许可发给《自营期货买卖许可证》,并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发给载明自营期货买卖的营业执照,方可从事自营期货买卖业务。

  第三十一条 同时从事自营期货买卖和代理客户期货买卖的期货经纪商,其业务应当由两个不同的业务部门和不同的期货经纪人执行,并应当分别设置相应的会计科目和业务往来明细帐册。

  依《深圳有色金属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从事有色金属期货自营买卖业务的会员单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二条 期货经纪商进行自营期货买卖时应当向相对交易人明示,并不得收取除价款外的其他额外费用。

  第三十三条 期货经纪商接受客户委托后,不得就相同商品和价格以优先时间进行自营期货买卖业务。

  期货经纪商因违反前款规定所获得的利益(含减少的损失)应当归前款的客户所有。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期货经纪商在自营期货买卖或代理客户期货买卖时,违反本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害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期货经纪商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吊销其《代理期货买卖许可证》;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主管机关吊销其《自营期货买卖许可证》。

  期货经纪商有上款所列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除主管机关依上款规定处罚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非法所得一倍的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期货纪经人在办理期货交易业务时,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害的,除追究期货经纪人的责任外,其所代表的期货经纪商应当负连带赔偿责任。

  期货经纪人有上款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由主管机关吊销其《期货经纪人资格证书》。被吊销《期货经纪人资格证书》的,任何经纪商不得再聘用其从事期货经纪业务。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施行前深圳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


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建立北京市国有及国有企业负责人激励与约束机制,促进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发展,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8号)及国家、本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对象是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由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党委(党组)书记和总经理同时纳入考核范围。

  企业其他负责人的薪酬管理办法由企业的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由企业)制定并组织实施,报市国资委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三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报酬与风险、责任相一致,与经营业绩挂钩,促进国有资本保值增值;
  (二)坚持短期激励与长期激励相结合,促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三)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促进收入分配公正、透明,行为规范;
  (四)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
  (五)坚持薪酬制度改革与相关改革配套进行,推进企业负责人收入分配的市场化、货币化、规范化。

  第二章 薪酬构成及确定

  第四条 企业负责人薪酬由基薪和绩效年薪构成。中长期激励办法将另行制定。

  第五条 基薪是企业负责人年度的基本收入。基薪主要根据企业所承担的责任、经营规模和本市企业平均工资、所在行业平均工资、本企业平均工资等因素综合确定。
基薪不与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基薪按《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薪酬管理暂行办法附件》的有关规定,采用经审计并通过市国资委审核确认的财务决算数据计算。基薪每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绩效年薪与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以基薪为基数,根据企业负责人的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分数及考核级别,在基薪的0-3倍之间确定。具体计算方法根据《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确定。

  第七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组织配置的总经理及专职党委书记,其分配系数为1;企业副职的分配系数应根据其责任和贡献,由企业在0.8-0.5之间加以确定。

  第三章 薪酬兑现

  第八条 企业负责人基薪列入企业成本,按月支付。

  第九条 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列入企业成本,根据市国资委确认的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与奖惩意见,由企业一次性提取,分期兑现。其中,绩效年薪的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实行延期兑现。企业须完成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方可兑现绩效年薪。对于未完成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的企业负责人,暂缓兑现或扣减其绩效年薪,具体办法由市国资委另行制定。

  第十条 延期兑现收入与企业负责人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挂钩。具体兑现方法根据《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负责人的住房公积金和各项社会保险费,应由个人承担的部分,由企业从其基薪中代扣代缴;应由企业承担部分,由企业支付。

  第十二条 企业负责人的年薪为税前收入,应依法交纳个人所得税。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三条 企业应根据本办法制定本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报市国资委。其中:企业负责人基薪的计算采用经市国资委核定的合并会计报表数据;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的计算采用市国资委确认的年度业绩考核结果。

  第十四条 市国资委按规定程序对企业负责人年度薪酬方案进行审核,并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年度薪酬方案予以批复。企业其他负责人的年度薪酬方案,由企业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主确定并报国资委备案。

  第十五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在子企业兼职,原则上不得享受子企业的收入。特殊情况需经市国资委批准。

  第十六条 对企业负责人的职位消费,市国资委将另行制定相关政策规定,采取必要措施,逐步规范企业负责人职位消费行为。

  第十七条 因工作需要,由组织决定企业负责人岗位发生变更的,按在职时段计算其当年薪酬。

  第十八条 未经市国资委同意(除国家另有规定),企业负责人不得在企业领取除年度薪酬方案(已经市国资委审核)所列收入以外的其他货币性收入。

  第十九条 企业负责人的收入实行台账管理,其年度薪酬及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市国资委审核同意的其他收入,由企业按照其负责人的具体收入与支出设置明细账目,单独核算。

  企业负责人薪酬在企业工资统计中单列。

  企业负责人延期兑现收入由企业为其设立个人帐户,并代为管理。

  第二十条 对执行本办法过程中存在下列情况的企业,市国资委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视情节轻重予以处理:

  (一)对超过核定标准发放企业负责人收入的,责令企业收回超标准发放部分,并对企业、企业主要负责人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二)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弄虚作假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并酌情扣减企业负责人和相关负责人的绩效年薪或延期兑现收入。
  (三)对于发生重大决策失误或重大违纪事件、重大安全与质量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等,给企业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按照有关规定酌情扣减企业负责人的绩效年薪和延期兑现收入。
  (四)对借实行企业负责人薪酬制度改革之机,违反有关规定超提、超发工资总额的,要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除给予通报批评外,还要视情况扣减绩效年薪。第二十一条 执行本办法的企业应加快内部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应根据劳动力市场价位和企业自身的情况,严格控制人工成本占总成本的比例,同时,提高投入产出效果。

  第五条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由社会公开选聘产生的总经理等企业负责人的薪酬水平,可在执行本办法规定的薪酬确定原则的基础上,通过协商方式确定。

  第二十三条 对社会、行业和企业发展做出特别贡献的企业负责人,市国资委将给予特别奖励。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经批准可参照以上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


  附件:北京市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负责人基薪确定办法

  1、基薪测算公式

  W = W。× L× R
  W为企业法定代表人基薪;
  W。为上年度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水平(2003年为16303元)的3倍;
  L为综合测评系数;
  R为其他调节系数。

  2、综合测评系数L

  L = G × 60% + M × 40% ,其中:
  G为规模系数;M为工资调节系数。

  3、规模系数G

  G = z×20% + x×30% + j×30% + y×20%,其中:
  z为按总资产计算的规模系数,z=1.7894Z0.1392
  Z为企业上年度的总资产(亿元);
  x为按主营业务收入计算的规模系数,x=2.081X0.1155
  X为企业上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亿元);
  j为按净资产计算的规模系数,j=1.9616J0.1403
  最低值为2,J为企业上年度的净资产(亿元);
  y为按利润总额计算的规模系数,y= 2.8686Y0.1137 最低值为2,Y为企业上年度的利润总额(亿元)。

  4、工资调节系数M

  M=D ×30%+H ×30%+Q×40%,其中:
  D为地区工资系数,H为行业工资系数,Q为企业工资系数;
  D= 上年度全市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上年度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H= 上年度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上年度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Q= 上年度本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上年度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
  其中,2003年全市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3930元;
  2003年全市地方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16303元;
  2003年行业国有企业职工平均工资为国资委所监管国有企业分类后各行业职工平均工资;

  5、其它调节系数R R主要考虑企业经营难度、行业特点以及测评误差等因素,由市国资委确定,取值范围在1.0—1.4之间。

  注:规模系数中z、x、j、y的回归方程公式由市国资委确定,每年核定一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