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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05 12:36:12  浏览:86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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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政发〔 2006 〕 42 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县 ( 区 ) 人民政府 , 自治区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 , 各有关企业:
《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已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 , 现印发给你们 , 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O O 六年三月二十二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性开采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确保太西煤资源有序开发 , 合理开采、有效利用 , 延长煤矿服务年限 , 结合本自治区实际 , 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对太西煤生产规模实行总量控制。太西煤生产企业的生产规模必须控制在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的限产总量之内 , 太西煤矿区一律不再新批生产接续矿井 , 不再新增生产能力。
太西煤生产企业现有生产矿井的技术改造 , 应当以提高矿井生产集约化程度、资源回采率、系统安全保障性能和抗灾防灾能力为主 , 不得再进行单纯扩大生产能力的技术改造。
  第三条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矿产资源总体规划》和太西煤的资源分布、市场需求及各煤矿生产能力、 技术管理水平 , 确定每年的生产规模控制计划和限产指标 , 经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批准后 , 对太西煤生产企业下达限产指标。
实行限产后 , 太西煤生产企业和市、县煤炭主管部门 , 不得向相关煤矿下达超限产指标的生产任务 , 不得下达以超产为基础的利润考核指标 , 不得以限产为由影响职工的收入。
第四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下达的限产指标组织生产 , 合理安排月、季产量计划。限产指标不得转让、买卖或跨年度留转。
第五条 建立太西煤资源储量备案和储量变更核准制度。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地质测量和储量管理制度 , 每 2 年至 3 年应当进行一次矿井储量修编 , 由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核准。
第六条 对太西煤资源储量损失 , 实行报批制度。凡生产过程中发生煤炭储量注销、转入、转出、地质损失等情形 , 由自治区煤炭工业局会同国土资源厅审核。
太西煤生产企业在进行储量注销、报损、地质损失申报时 , 应当附有工程技术资料。凡因同一构造、同一片区等原因进行申报时 , 应当一次性进行 , 不得化整为零进行申报。
未经批准 , 企业不得擅自核减太西煤储量。
第七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按照煤炭行业的技术规范 , 科学合理地开采太西煤资源杜绝各种采厚弃薄、采易丢难以及乱采乱掘等破坏、浪费资源的行为 , 努力提高资源回采率。
第八条 太西煤田采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 一 ) 煤层最低可采厚度为 0.7 米 , 凡大于或等于 0.7 米的煤层必须进行回采;
( 二 ) 井工矿采区回采率为 : 薄煤层 ( 煤层厚 1.3 米以下 )达到 87%以上 , 中厚煤层达到 82%以上 , 厚煤层达到 77%以上;
( 三 ) 采煤工作面回采率为 : 薄煤层不低于 97%, 中厚煤层低于 95%, 厚煤层不低于 93%。
( 四 ) 露天矿回采率不得低于 98%。
( 五 ) 矿井回采率按低于采区回采率 2% 左右的比例执行。
第九条 自治区实行高回采率鼓励政策。太西煤生产企业的矿区回采率和矿井回采率必须达到最低要求。对回采率高 , 资源管理规范的矿井 , 在年度限产指标分配和有关税费缴纳时可给予倾斜。
第十条 对太西煤资源灭火工程的管理 , 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的规定和自治区资源管理委员会的决定办理。
第十一条 太西煤生产企业应当及时报送各类保护性开采的资料、报表和图纸 , 并在每月第一周内 , 按时向自治区煤炭工业局报告上月实际产量 , 自治区煤炭工业局应当随时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对回采率低 , 资源管理混乱的矿井与超限产指标的煤矿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煤炭法》、《宁夏回族自治区太西煤资源保护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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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规则

劳动部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工作规则

1989年1月18日,劳动部

第一条 为了完善国家矿山安全卫生监察制度,促进矿山安全生产,根据《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受县劳动局领导,业务上受市(地)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指导。重点负责对本县范围内的乡镇矿山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执行《矿山安全条例》和其它有关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三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按《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配备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由县劳动局提名,经市(地)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审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厅(局)任命和签发《矿山安全监察员证》,并报劳动部备案。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和调动,应预先征求市(地)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的意见,并报省劳动厅(局)备案。
第四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除行使《矿山安全监察条例》第四条规定的内容外,同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对本县范围内的乡镇矿山实行定期巡回监察。发现明显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的工作人员,可根据有关规定当场罚款。对查出的问题和危害职工安全健康的隐患,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可向有关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发出《矿山安全监察意见通知书》,责令限期整改。对逾期不改的可根据当地罚款办法实行罚款。
二、负责乡镇矿山矿长安全资格的初审工作。
三、根据授权,对严重违反《矿山安全条例》和其它有关安全生产法规的矿山企业和有关人员,应分别处以罚款,吊销《矿长安全资格证》,要求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四、对不具备基本安全生产条件的矿山企业,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封闭。
五、参加矿山事故调查,监督事故处理。负责矿山伤亡事故和职业病的综合统计上报工作。
第五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凭其证件在所负责的范围内,有权随时进入现场检察,参加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召开的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问题,有权要求立即解决或限期解决。情况紧急时,有权要求立即从危险区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六条 矿山安全监察人员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条例》或其它安全生产法规的情况,不及时制止,又不向上级汇报的,应以失职论处。矿山安全监察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应从严惩处。
第七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应配备必要的监察设备、交通工具和防护用品。
第八条 县级矿山安全卫生监察机构应与同级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卫生、环保、公安、检察等部门和工会组织,互相配合,分工协作,经常交流情况,共同研究问题,必要时组织联合检查。
第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部门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责任制度。
第十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实施。


上海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工艺专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工艺专业化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是机械工业的重要基础工艺。为切实加强对本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的调整和组织专业化生产,根据国家有关部、委及本市有关文件精神,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范围内所有从事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生产的厂、点,不论其所有制性质和行政隶属关系,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主管本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的规划和调整工作。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办公室归口于上海市机电工业管理局。
第四条 本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工艺专业化的发展调整规划,由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按照专业化协作和经济合理的原则,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和环境保护要求,在对各区、县、局(公司)和其它相应的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的具体计划进行综合平衡后,统一进行编制
,并报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上海市经济委员会批准后,由各区、县、局(公司)及有关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凡属新建、迁建、扩建及技术引进的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厂、点,在立项前,必须经各区、县、局(公司)向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提出设点、扩点的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按固定资产投资程序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六条 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厂、点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由各区、县、局(公司)主管部门事先提出申请,并经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审批同意后,方可组织实施:
(一)专业生产厂的关、停、并、转;
(二)铸造:增加或变更金属品种的;
(三)热处理:增加或变更工艺种类的;
(四)电镀:增加或变更镀种的。
第七条 本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行业全面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由市技术监督局委托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会同有关部门成立“发放生产许可证小组”,制定考核标准和评定办法,组织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要进一步加强管理。
第八条 已取得生产许可证的本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厂、点,凭生产许可证向主管区、县、局(公司)申报并凭主管区、县、局(公司)的批文,向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厂、点,必须限期停产,并经主管区、县、局批准后,由所在地工商
登记机关及时办理变更登记。凡新建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厂、点,凭主管区、县、局批文,同时附上海市机械工业工艺专业化协调小组批文,方能向所在地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册登记。对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仍在从事上述工艺生产的,以及委托方擅自到规划撤销和无生产许可证的厂
、点协作加工的,一律视为非法经营,由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九条 对地处水源保护区、蔬菜保护区、风景游览区、居民稠密区的本市铸造、锻造、热处理、电镀厂、点,要加强控制和管理,不准扩大生产、经营规模,并有计划地尽快进行迁移或撤销。
第十条 本办法自批准之日起生效。
第十一条 如上级主管部门有新的规定,以新的规定为准。



1991年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