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船税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车船税宣传提纲》的通知
国税函〔2007〕16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西藏、宁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积极做好车船税的宣传工作,税务总局拟定了《车船税宣传提纲》,现印发给你们。请你们结合本地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做好向广大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宣传工作。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七年二月八日
车船税宣传提纲
2006年12月29日,国务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在全国统一征收车船税。
一、 什么是车船税?
车船税是对在我国境内依法应当到公安、交通、农业、渔业、军事等管理部门办理登记的车辆、船舶,根据其种类,按照规定的计税单位和年税额标准计算征收的一种财产税。
二、车船税是新税吗?
我国对车船征税的历史很悠久。明清时,曾对内河商船征收船钞。解放前,不少城市对车船征收牌照税。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政务院于1951年颁布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对车船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1986年9月国务院在实施工商税制改革时,又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根据有关规定,该条例不适用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因此,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及外籍个人仍征收车船使用牌照税。
以上两个税种自开征以来,在组织地方财政收入,调节和促进经济发展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内外两个税种,不符合简化税制的要求,也与WTO有关国民待遇等规则不相符合;而且这两个税种的征免税规定不够合理,税源控管手段不足,税额标准与我国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当前物价水平相比已明显偏低。因此,根据我国目前车船拥有、使用和管理现状及发展趋势,本着简化税制、公平税负、拓宽税基,方便税收征管的原则,国务院将《车船使用牌照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进行了合并修订,新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暂行条例》,对各类企业、行政事业单位和个人统一征收车船税。
三、谁是车船税的纳税人?
车船税由车船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缴纳。其中,所有人是指在我国境内拥有车船的单位和个人;管理人是指对车船具有管理使用权,但不具有所有权的单位。上述所称的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外国企业以及其他企业和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军队以及其他单位;所称的个人,包括个体工商户以及其他个人。
四、车辆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条例和实施细则,车辆的税额幅度为:
税 目
计税标准
每年税额
税目注释
一、载客汽车
大型客车
每辆
480元至660元
包括电车
中型客车
420元至660元
小型客车
360元至660元
微型客车
60元至480元
二、载货汽车
自重每吨
16元至120元
包括半挂牵引车和挂车以及客货两用汽车
三、三轮汽车和低速货车
自重每吨
24元至120元
四、摩托车
每辆
36元至180元
五、专项作业车和轮式专用机械车
自重每吨
16元至120元
其中,大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或者等于20人的载客汽车;中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大于9人且小于20人的载客汽车;小型客车是指核定载客人数小于或者等于9人的载客汽车;微型客车是指发动机气缸总排气量小于或者等于1升的载客汽车。
五、船舶的税额是如何规定的?
船舶按照净吨位区间确定具体适用税额。其中,船舶净吨位小于或者等于200吨的,每吨3元;净吨位201吨至2000吨的,每吨4元;净吨位2001吨至10000吨的,每吨5元;净吨位10001吨及其以上的,每吨6元。
考虑到非机动驳船只有与拖船连接才能发挥运输功能,条例规定非机动驳船和拖船各按上述船舶税额的50%计算征收。其中,拖船按照发动机功率每2马力折合净吨位1吨计算。
六、在什么情况下可以申请退还车船税?
为了减轻纳税人的损失,条例规定,如果已缴纳了车船税的车船被盗抢、报废或灭失,纳税人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抢、报废、灭失月份起至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船又找回的,纳税人应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七、车船税有哪些减免税政策?
1.为了节约能源,保护环境,减轻低收入者的负担,对非机动车船(不包括非机动驳船)免征车船税。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电动自行车作为非机动车管理,因此这些车辆也属于车船税的免税范围。
2.为了扶植农业、渔业的发展,支持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对拖拉机、捕捞和养殖渔船免征车船税。
3.为了支持国防建设和满足警务保障的需要,对军队、武警专用的车船和警用车船免征车船税。
4.考虑到政策的延续性,对按照有关规定已经缴纳船舶吨税的船舶免征车船税;
5.根据有关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的要求,体现外交对等原则,对依照我国有关法律和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免征车船税;
6.为了支持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由省级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对城乡公共交通车船给予定期减免税照顾。
八、车船税由什么部门负责征收?
车船税属于地方税,由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对于机动车,为了方便纳税人缴税,节约纳税人的缴税成本和时间,条例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在销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代收代缴车船税,并及时向国库解缴税款。
九、车船税应当在什么地方缴纳?
对于在省、自治区和直辖市行政区域内使用的车船,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纳税地点。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的车船,则应在车船登记地缴纳。为了方便纳税人,严格车船税的征收管理,对于除拖拉机、军队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外交车辆、省级政府规定免税的公交车辆以外的机动车,纳税人如果没有缴税,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时按照当地的车船税税额标准计算缴纳车船税。
十、车船税应当从什么时候开始计算缴纳?
纳税人从车船管理部门核发车船登记证书或者行驶证书所记载日期的当月起就负有缴纳车船税的义务,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缴纳车船税。纳税人如果没有办理车船的登记手续,则以车船购置发票所载开具时间的当月作为纳税义务开始的时间;若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船购置发票,则由地方税务机关核定纳税义务开始的时间。
十一、车船税应当在什么时候申报缴纳?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具体期限由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
十二、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有什么权利?
为了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条例规定纳税人对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税款有异议的,可以向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提出。而且,纳税人缴税后,扣缴义务人应当为纳税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单,作为已缴纳税款的证明。纳税人如有需要,可以持该保险单到纳税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开具完税凭证。
十三、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时纳税人有什么义务?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车船税。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不得拒绝扣缴义务人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
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贵州省毕节地区行政公署
毕节地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提高行政效能,预防和及时纠正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贵州省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区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机关,是指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各级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社会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人员,是指行政执法机关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工作人员。
第三条 行署、县(市)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派出机关负责本部门、本系统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坚持执法为民,公平正义,实事求是,有错必纠,权力与责任相一致,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必须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违反行政纪律的,由监察机关追究政纪责任。
第六条 各级行政机关实施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和工作情况应当纳入依法行政工作考核范围,作为行政绩效和岗位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二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和范围
第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对象是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是指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活动中,因故意或过失,作出的违法或者明显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以及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
第九条 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许可申请不予受理或拖延受理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规定时限内作出行政许可的;
(七)无法定依据收费或者不按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的;
(八)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在规定期限内不办理、延迟办理,或者办理完毕后应当及时移交其他部门而不移交,或者拖延移交的;
(九)不按规定向申请人出具相关书面凭证的;
(十)将行政许可权违法委托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规定,贻误行政许可工作,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条 在实施行政征收、征用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征收、征用的;
(二)擅自设立征收、征用项目,或者擅自改变征收、征用范围和标准的;
(三)未按法定程序实施征收、征用的;
(四)其他违反征收、征用规定的。
第十一条 在实施行政检查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法定职权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超越法定权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非正当目的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不按法定程序、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五)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六)隐瞒、包庇、袒护、纵容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二条 在实施行政强制过程中,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职权或者超越法定职权实施行政强制的;
(二)无法定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强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行政强制的;
(四)擅自使用、因重大过失损毁或丢失被查封、扣押财物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强制规定,损害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的。
第十三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下列情形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无法定处罚依据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指派、委托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组织或人员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或者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一事不再罚”原则,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的;
(五)违反“罚缴分离”规定,擅自收取罚款的;
(六)对当事人进行罚款、没收财物的处罚不开具法定部门制发的罚款、没收财物凭证的;
(七)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八)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九)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的;
(十)依法应当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一)实施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
(十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情形的。
第十四条 在实施其他行政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一)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履行非法定义务的;
(二)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经营自主权的;
(三)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接受无法定依据的指定服务,或者购买无法定依据的指定商品的;
(四)违反有关规定,截留、私分、挪用罚没款、征收款,截留、私分、使用、损毁被没收、征收、征用财物的;
(五)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其他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不履行法定职责的下列行为,属于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为:
(一)经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请求,拒绝、拖延履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义务的;
(二)拒绝、拖延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行政决定造成后果的;
(三)具有法定义务但在法定期限内不作为的;
(四)不依法给予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政赔偿、行政救济、行政补偿、行政给付的;
(五)对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命令的行为,不主动纠正或纠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举报、申诉、控告、检举后,不按照规定履行调查、处理职责的。
第三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确定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应当追究有关行政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七条 法律法规规定或行政执法机关内部工作制度规定,需进行审核、批准的行政执法行为,除下列情形外,应根据责任和所起作用追究审核人、批准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审核、批准而擅自作出行政许可的;
(二)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未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的;
(三)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内容实施的。
第十八条 经行政机关集体讨论决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产生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追究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联合执法、集中执法活动中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追究相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人员根据上级决定或命令执行公务时,认为上级的决定或命令有错误的,应当向上级提出改正或撤销该决定、命令的建议。上级不改变该决定、命令,执行后产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执行人员不承担责任,但该决定、命令明显违法的,执法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具有下列情形,应当从重追究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明知本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继续状态,而不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的;
(二)行政执法人员一年内发生三次以上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或者两次以上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仍然发生同一性质、同一种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
(三)干扰、阻碍、抗拒对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四)对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或者责任追究承办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越权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六)贪污受贿,徇私枉法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性质恶劣,可以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因不可抗力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二)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三)因受害一方当事人故意或者隐瞒重要证据使危害后果加重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追究责任:
(一)行政执法人员发现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并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没有发生危害后果的;
(二)因法定技术鉴定部门鉴定结论错误直接导致执法过错的;
(三)情节显著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其他可以免予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在共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中,起辅助或次要作用的人员,比照对该行为起主要作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轻、减轻或免除责任追究。
第四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形式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有行政执法过错的,根据其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给予下列形式的处理:
(一)情节轻微,社会影响较小,危害后果不大的,责令书面检查;
(二)情节较轻,在一定范围内产生较大影响或危害后果的,通报批评;
(三)情节严重,造成较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收回行政执法证,暂停其执法资格;
(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产生重大社会影响或危害后果的,取消执法资格。
应当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或调离执法岗位的,按照人事管理的权限,由人事、监察机关或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处理。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评先树优资格:
(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中被确认违法或者变更、撤销的比例超过20%的;
(二)在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评议中,群众满意度低于50%的;
(三)不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或者在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中弄虚作假、虚报敷衍的。
第二十七条 除依照本办法追究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外,需要对有关行政执法人员采取组织处理措施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和规定的程序办理。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可以向有关管理机关提出处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因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后果,并进行了国家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对符合追偿条件的相关人员进行追偿。
第五章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原则上按行政机关及公务员的管理权限进行。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负责人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监察机关负责追究。
其他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由其所在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追究。
第三十条 上级行政机关对本地区、本系统影响较大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可以直接予以追究。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开展调查:
(一)地区人大、政协工委会议、主任会议、工委委员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二)上级或者同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建议、提案形式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要求调查处理的;
(三)上级或者同级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对有关行政执法行为要求进行调查处理的。
(四)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有一定事实依据的。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在检查活动中发现的其他应当开展调查的情形。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机关在收到上级机关指示或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后,应立即开展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上级机关或提议代表和委员。
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机关在收到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投诉、揭发、检举、控告材料后,应在十五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开展调查工作。经审查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应当开展调查。决定不开展调查的,如有明确的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应当告知不开展调查的理由。
第三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构成行政违纪、犯罪,依法被追究行政处分或刑事责任后,仍需要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依据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或未受到行政处分,但具有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按有关机关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进行追究。
第三十四条 开展调查工作应当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两名以上持有执法监督证的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被调查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负责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工作人员可以向知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查。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具体承办人员与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具有其他原因,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当事人在被调查处理期间有陈述权和申辩权,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行政执法机关及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三十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客观公正。
第四十条 根据调查结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作出以下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作出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作出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决定;
(三)经调查核实行政执法行为不存在过错的,作出没有行政执法过错的处理意见,并告知有关机关和人员;
(四)应由其他机关处理的,按程序移送有关机关处理。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作出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时,应当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机关或行政执法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行政执法过错行为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认定;
(四)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依据;
(五)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处理决定;
(六)不服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申诉途径、期限和方式;
(七)作出决定的机关和日期。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必须加盖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案件的当事人不服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作出决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关申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应当在接到申诉材料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有关情形的,可以依法向监察、人事部门申诉。
申诉期间,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不停止执行。
第四十三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一经确认后,有关行政执法机关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进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机关责令限期纠正。
第四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本机关发生的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不按规定调查处理的,上级行政机关、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监察机关可以责令调查处理。接到责令调查处理的通知后拒不执行的,追究该机关有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行政执法过错行为处于持续状态的,从过错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严重损害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确有必要追究的,不受追究时效的限制。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追究时效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追究机关应完善责任追究档案的管理。执法过错责任档案应包括:案件来源、立案审批表、调查的证据材料、领导审批意见、追究决定书、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所指行政执法过错追究机关是指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追究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工作人员行政执法过错的行署、县(市)人民政府或各级行政监察机关以及其他有权机关。
第四十八条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机关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行署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毕节地区行政机关及公务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制》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