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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2:56:54  浏览:82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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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保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保山市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

根据《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州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6〕180号)精神,市国土资源局制定了《保山市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保山市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

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一、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6〕28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州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云政办发〔2006〕180号)精神,建立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目标责任制度,切实加强耕地保护工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和《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保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各县、区人民政府应与市人民政府签订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目标责任书,对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本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负责。县、区长为目标考核第一责任人,分管副县、区长为目标考核直接责任人,国土资源、农业、林业、审计、统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为具体业务目标落实责任人。

三、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农业、林业、水利、审计、统计、监察等部门,根据省政府下达我市的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目标考核责任指标,结合退耕还林、还湖、还湿,大中型水利水电项目建设规划及自然灾害损毁等实际情况,对各县、区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提出目标考核指标建议,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作为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指标。

四、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遵循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从2006年起,每5年为一个规划期,在每个规划期的期初,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区人民政府下达耕地保有量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责任目标考核指标,并在规划期的每个年度对各县、区进行考核。考核的标准是:

(一)县、区行政区域内的耕地保有量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耕地保有量责任目标考核指标。

(二)县、区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不得低于市人民政府下达的基本农田保护面积责任目标考核指标。

(三)县、区行政区域内各类非农建设经依法批准占用耕地和基本农田后,补充耕地和基本农田的面积与质量不得低于已占用的面积与质量。

(四)各类非农建设占用的耕地和基本农田不得闲置、耕地占补平衡方案必须落实、基本农田调整补划严格落实到地块和农户。

同时符合上述4项要求的,考核认定为合格;否则,考核认定为不合格。

五、考核采取自查、抽查与核查相结合的方法。

(一)各县、区人民政府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每年组织自查,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指标履行情况。

(二)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农业、林业、统计、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每年底对各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履职情况进行检查,作出预警分析,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三)省人民政府对市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时,由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农业、林业、审计、统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制定考核方案,对各县、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指标履行情况进行考核,并将结果上报市人民政府。

六、全市土地利用变更调查提供的各县、区耕地面积、生态退耕面积、基本农田面积以及分等定级的数据,作为目标责任考核的参照依据。

各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基本农田落实到地块和农户,并按照国家和省统一规范,加强对耕地及基本农田的动态监管,每年向市国土资源局、农业局提交耕地及基本农田面积、位置和等级等情况的监测调查资料,并对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市国土资源局采取抽样、巡查、专人划片管理等方法建立基本农田保护调查制度和监测网络,同时,会同农业部门对耕地、基本农田面积和等级情况进行核查。

七、对认真履行责任目标考核指标且成效突出的给予表彰,对考核认定为不合格的责令整改,限期补充数量、质量相当的耕地和限时进行基本农田调整补划工作。整改期间暂停该县、区农用地转用、征收审批和具体建设项目供地。

八、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结果,列为县、区人民政府第一责任人工作业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对考核确定为不合格的地区,由市监察局、国土资源局对其建设用地情况进行全面检查,按照程序依法依纪处理直接责任人,并追究有关人员的领导责任。

九、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情况,制定对下一级人民政府耕地保护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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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旅游组织在华取得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世界旅游组织在华取得收入征免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6]35号




江苏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世界旅游组织提供设计劳务取得收入征免税问题的请示》(苏国税发[2005]244号)收悉,批复如下:
根据我国签署的联合国《专门机构特权和豁免公约》第一条第一节第(二)款(癸)项和第三条第九节(甲)项的规定,世界旅游组织从我国取得的收入免征直接税。因此,该组织为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政府提供设计劳务取得的收入在我国应免予征收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一月十二日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野生动物保护条例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日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6年7月24日云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野生动物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自治州境内国家级、省级和自治州列入保护范围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
亚洲象、印支虎、野牛、白颊长臂猿、熊狸、鼷鹿、世蜥、孔雀等珍稀野生动物为重点保护对象。列入州级保护范围的野生动物名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决定公布。
本条例所称野生动物产品是指野生动物的皮、毛、肉、血、骨、蹄、牙、角、卵、尾、内脏和制成品等。
第三条 自治州、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辖区内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保护管理工作。
各乡(镇)、村公所(办事处)、村民委员会和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野生动物辖区保护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设立野生动物拯救收容站,其主要职责是:
(一)接收救护幼兽和受伤、病残、迷途、饥饿的野生动物;
(二)接收依法没收的野生动物;
(三)按规定对收容的野生动物进行处理。
第五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建立保护野生动物基金。基金主要用于保护的野生动物造成人畜伤亡、农作物损失的补偿和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保护管理工作。基金的来源:
(一)州、县(市)财政拨款;
(二)上级部门拨款;
(三)州、县(市)留成的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四)野生动物资源损失补偿费;
(五)处理野生动物案件的罚没收入;
(六)社会各界、国际保护组织的捐赠款。
第六条 自治州境内各级自然保护区、澜沧江防护林区、风景林区及野生动物栖息繁衍场所为禁猎区。在禁猎区内,禁止一切猎捕和其它妨碍野生动物生息繁衍的活动。
第七条 保护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的环境。禁止破坏保护的野生动物的巢、穴、洞及其他污染破坏行为。
凡需要在保护的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环境内设置旅游景点、观察点、了望台等设施的,必须报经自治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许可证。
第八条 保护的野生动物可能对人、畜、农作物及其他财产造成危害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防范措施,尽可能减少损失。
对多次造成人畜伤亡的个别猛兽,由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核实,经州人民政府批准,专门进行处理。
当个别猛兽危及人身安全时,可以采取驱赶、捕捉等防卫措施,并及时报告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前款程序处理。
因保护野生动物受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依法获得补偿,补偿办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 禁止猎捕、杀害保护的野生动物。
禁止烧山打猎、撵山打猎或以任何借口指派群众打猎;禁止使用军用武器、地枪、土炮、炸药、毒药、铁夹、扣子、地弩箭、陷井、烟熏等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猎装置进行狩猎。
禁止非保护区管理人员和执行公务的人员,携带任何枪支进入自然保护区和禁猎区。
第十条 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出县(市)境的,应当凭特许猎捕证、狩猎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县(市)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州以上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野生动物运输许可证。
凡无证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由有关部门予以没收。野生动物交由野生动物拯救收容站统一饲养或放生,野生动物产品交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统一处理。
第十一条 禁止收购、出售、加工利用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禁止宾馆、饭店、酒楼、餐厅和个体饮食摊(点)经营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
第十二条 收购、加工、出售非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须经州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办理经营许可证,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三条 经批准捕捉、收购、利用、销售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野生动物资源保护管理费。
第十四条 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自治州、县(市)人民政府或者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猎捕、杀害州级保护的野生动物的,依照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的行政处罚标准执行。
(二)污染、破坏保护的野生动物巢、穴、洞及其栖息场所或未经批准擅自在保护的野生动物生存、栖息环境内设置旅游景点、观察站、了望台等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相当于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三倍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携带枪支、狩猎工具进入自然保护区、禁猎区或使用禁用工具、方法猎捕的,没收枪支、狩猎工具和猎获物;有猎获物的,处以相当于猎获物价值八倍以下的罚款;没有猎获物的,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四)为非法猎捕者提供武器、弹药、交通工具或参与运输、倒卖、窝藏、分配赃物的,没收赃物、猎具和交通工具,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无证或超范围运输、携带、邮寄、托运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并处以实物价值五至十倍的罚款。
(六)无证收购、加工利用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以及宾馆、饭店、酒楼、餐厅和个体饮食摊(点)经营保护的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至八倍的罚款。
第十六条 无证销售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至八倍的罚款。集贸市场以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行处罚,集贸市场以外的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
第十七条 非法收购、出售野生动物或者其产品的,没收实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实物价值三至八倍的罚款。国家设立海关的口岸由海关执行处罚,没有设立海关的口岸和过境通道由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处罚。
第十八条 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报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1996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