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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1:26  浏览:81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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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21号
《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05年7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4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郭有明
二○○五年八月八日

宜昌市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20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区(不含夷陵区,下同)市、区财政保障范围内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廉租住房,是指政府为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中的无房户和缺房户的基本住房需要,向其提供住房租金补贴或低廉租金的住房。
本办法所称无房户,是指无自有产权住房且未租住公有住房的家庭。
本办法所称缺房户,是指自有产权住房或租住公有住房的面积低于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家庭。
第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区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财政、民政、价格、建设、规划、国土资源、税务等部门和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的有关工作。

第二章 保障标准和方式


第五条 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保障水平,根据保障城区最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的原则和财政承受能力合理确定。
本市城区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按不超过城区人均住房面积60%的比例确定。具体标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民政等部门拟定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六条 本市城区廉租住房优先保障无房户,逐步调剂缺房户。
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根据廉租房保障资金筹集状况,负责拟定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范围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七条 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金补贴为主,实物配租为辅。
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按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确定。
廉租住房实物配租适用条件,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章 保障对象和程序


第八条 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待遇:
(一)具有本市城区城镇户口;
(二)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
(三)属无房户、缺房户。
第九条 申请享受廉租住房待遇,应当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并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户籍簿;
(二)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核发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资金领取证》;
(三)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
第十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自受理登记申请的次日起15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公示,
公示的期限为15日。公示期间单位或个人对公示对象提出异议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民政部门进行核查。经核查异议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不予登记并说明理由。
公示期间无异议或经核查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按家庭人均住房面积排序逐步保障。
第十一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公布的年度廉租住房保障范围和保障对象的排序,确定当年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并予以公示。
市房产管理部门在确定缺房户的廉租住房待遇时,应扣减其自有产权房屋、已租公有住房的面积。
第十二条 确定为当年享受廉租住房待遇的家庭,将房屋租赁合同提交给市房产管理部门备案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根据其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和租金补贴标准,按月将租金补贴直接拨付给住房出租人,由住房出租人相应冲减其住房租金。
第十三条 对符合当年廉租住房实物配租条件的孤老、烈属、残疾等特殊困难家庭,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为其分配廉租住房。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应当与市房产管理部门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交纳住房租金。

第四章 资金和住房筹集


第十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和廉租住房的筹集规模,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由市、区财政共同筹集。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支付范围,与市、区财政保障范围相一致。
第十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市、区财政预算安排专项资金;
(二)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三)廉租住房租金收入;
(四)社会捐赠资金;
(五)国家允许的其他资金。
第十六条 廉租住房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专项用于城
区廉租住房租金补贴和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并接受市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房产管理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廉租住房通过下列渠道筹集:
(一)从公有住房中安排;
(二)使用财政专项资金建设、收购、租赁住房;
(三)社会捐赠住房;
(四)国家允许的其他渠道。
第十八条 使用财政专项资金筹集廉租住房的,依法给予税收、行政事业性
收费、土地使用优惠。具体办法由市房产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廉租住房的资金管理
、房屋配租、保障对象等动态管理制度,定期对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收入情况、
住房状况等情况进行核查,并按照核查结果及时调整其廉租住房待遇。
第二十条 承租廉租住房的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收回
其承租的廉租住房,终止其廉租住房待遇:
(一)改变廉租住房的使用性质;
(二)转让、转租廉租住房;
(三)连续6个月以上不在廉租住房居住;
(四)改变廉租住房结构或其他损坏房屋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取廉租住房待遇的
个人,由市房产管理部门责令退还已领取的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
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补贴标准补交租金;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
款。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房产管理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追究单位负责人
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
在单位或监察机关依法依纪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
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市房产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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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江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印发江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府办[2009]97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单位:

《江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十三届五十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江门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江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自主创新工作和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培育发展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参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2008]172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市级高新技术企业是指:在我市境内注册1年以上,持续进行研究开发与技术成果转化,形成企业核心自主知识产权,并以此为基础从事开发生产科技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或《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范围内产品的企业。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遵循突出企业主体、鼓励技术创新、实施动态管理、坚持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凡申请市级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 (一)在本市注册的企业,近3年内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或通过独占许可方式,对其主要产品(服务)的核心技术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包括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等);

 (二)产品(服务)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或《中国高新技术产品目录》规定的范围;

 (三)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其中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

(四)企业为获得科学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了研究开发活动,且上一个会计年度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不低于3%;

 (五)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六)企业具有较强的研究开发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

第五条 认定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由企业自愿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书;

(二)企业营业执照副本、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三)知识产权证书(独占许可合同)、生产批文,新产品或新技术证明(查新)材料、产品质量检验报告,所在市、区级以上科技计划立项证明,以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四)企业职工人数、学历结构以及研发人员占企业职工的比例说明;

(五)经具有资质的中介机构鉴证的企业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财务报表(含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

第六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的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每年5月份前,企业报送有关申报材料;

(二)市科技局对企业提供的申请材料进行初审;

(三)初审合格后,由市科技局组织3名以上具有高级职称的专家、学者,并会同市发展改革、经贸和财政等部门的管理人员组成的专项评审小组进行评审;

(四)评审合格,由市科技局会同市发展改革局、市经贸局、市财政局审核确认后,报市政府批准并授予“江门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

(五)颁发《江门市高新技术企业证书》及牌匾。

第七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可享受《江门市促进自主创新若干政策》(江府〔2007〕4号)及其他有关政策扶持。

第八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如果变更经营范围,或者合并、分立、转业、迁移、歇业等,应当于45个工作日内把变更情况报告市科技局。

第九条 市级高新技术企业实行动态管理。每3年复查考核一次,复查考核合格的,继续保持“江门市高新技术企业”称号。复查考核不合格的,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吊销证书及牌匾;重新达到标准、条件的,可以重新申请。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由市科技局负责解释。原《江门市认定高新技术企业试行办法》(江府办〔1999〕2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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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青岛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公民合法权益,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市北、四方、李沧等四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包括:
(一)外地及本市各县级市(区)来本市市内四区探亲、访友、治病、上学、旅游及因公出差的;
(二)外地及本市各县级市(区)来本市市内四区务工、务农、经商办企业及外地在市内四区设的办事机构中的外地工作人员;
(三)本市市内四区居民离开其常住户口管辖区(街道办事处、乡镇)到市内四区其他户口管辖区暂住的。
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前款(一)、(二)项规定人员在本市暂时居住3日以上的。
第四条 流动人口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
流动人口的人身、财政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对流动人口实行统一管理,分工负责,合理调控,加强服务的方针。
第六条 市及各区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成立流动人口管理领导机构,负责流动人口管理的组织、协调、指导工作。
市及各区公安机关是本辖区流动人口管理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流动人口的行政管理工作,并承担本级人民政府流动人口管理领导机构的日常工作。
第七条 公安派出所设立暂住人口管理站,按规定聘用专职或兼职管理人员,在公安派出所的统一领导下,履行不列管理职责;
(一)进行暂住人口登记、发证工作及暂住人口统计工作;
(二)检查暂住人口登记情况,审验暂住人口证件;
(三)参与社会治安管理;
(四)受委托做好计生育有关管理工作;
(五)负责对暂住人口的法制教育和必要的服务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暂住人口管理站,做好暂住人口的登记、发证等管理工作。
第八条 计划、劳动、工商行政、城建、城管、计划生育、交通、房管、民政、卫生、物价、财政、税务、司法行政、经济协作、教育、银行、保险等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做好流动人口有关管理工作。
第九条 暂住人口必须按照户口管理有关规定,办理暂住登记;有暂住人口居住的单位和居民户应当督促其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
第十条 暂住人口应当在到达暂住地3日内按下列要求向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登记: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或租赁房屋及本市居民提供房屋暂住的,持居民身份证明、户口簿等有关证件办理;
(二)暂住在单位内部或公寓的,由该单位负责登记造册后办理;
(三)暂住在个体经营者店内的本店服务人员,持居民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等有关证件办理。
前款规定同时适用于本办法第三条(三)项规定的流动人口。
暂住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的流动人口,按照有关规定履行住宿登记。
离暂住人口管理站较远的村,经暂住人口管理站同意可由村民委员会代办暂住登记,但务工经商的除外。
第十一条 保外就医的劳改、劳教人员及因故请假的劳教人员在本市暂住的,必须在到达暂住地区24小时内,由户主和本人持劳改、劳教机关的证明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二条 凡本办法第三条(二)项规定的年满16周岁拟暂住一个月以上的暂住人口,应当在办理暂住登记的同时申领暂住证。其中,务工经商的,应当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登记卡;育龄妇女应当出具计划生育部门的证明,申领《外来务工人员计划生育审验证》。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离开市内四区不再继续暂住的,应当到原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缴回暂住证;暂住人口需要变动暂住地址的,须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动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到新暂住地暂住人口管理站办理暂住登记。
第十四条 暂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印制,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签发。
暂住证按有效期先分为3个月、6个月、1年3种。有效期满后继续暂住的应当办理延期暂住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暂住人口须凭暂住证和其他规定的有关证件办理下列事务:
(一)申办营业执照和纳税事项;
(二)申办外来劳动力务工许可手续;
(三)申办劳动保险手续;
(四)申办有关施工、搬运装卸行业许可手续;
(五)办理子女入托、上学手续;
(六)申办有关户口迁移手续;
(七)办理开设银行帐户以及其他有关事务。
第十六条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严格暂住证核查制度,对未领取暂住证的人员,不得予以办理第十五条的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暂住人口须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纪守法,遵守社会公德,服从当地政府的管理;
(二)按规定申报或注销暂住登记,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三)随身携带居民身份证件和暂住证,公安机关查验证件时,暂住人口应当主动出示,不得拒绝;在办理有关事务时,应当主动出示证件,接受有关部门的核查;
(四)不得出借、冒用、涂改、伪造暂住证。
第十八条 用工单位(包括社会力量办学机构以及个体工商户业主,下同)及外来务工单位应当在暂住人口办理登记的同时,与当地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管理责任书,并承担下列责任:
(一)对暂住人口进行经常性的法制、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不得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明、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办暂住证的人员;
(三)及时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人口增减变动及管理等情况;
(四)发现违法犯罪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五)暂住人口在50人以上的单位应当成立治保会,50人以下的成立治保小组协助做好暂住人口有关管理工作;
(六)协助有关部门落实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消防等管理措施,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将房屋给暂住人口居住的,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定治安责任保证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将提供房屋及人员情况报暂住人口管理站;
(二)不得将房屋提供给未办暂住登记或未领暂住证的流动人口,严禁无婚姻证明的男女混居;
(三)发现可疑物品和违法犯罪线索,应当及时向暂住人口管理站报告;
(四)遵守国家关于租赁房屋治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暂住人口在办理有关证件证明时,其手续齐全的,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及时办理,不得刁难。
第二十一条 用工单位应当与其聘(招)用的暂住人口依法签定劳动合同,并提供必要的工作、生活条件,依法保障其获得劳动报酬和休息的权利。
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员依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可以参加社会保险及其他保险,享受有关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暂住人口发生伤亡事故的,用工单位或暂住人口管理机构应当及时组织救治,用工单位应当按规定做好抚恤工作。
第二十三条 暂住人口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暂住人口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控告或申诉,受理机关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务工经商的暂住人口居住一个月以上的,应当按每人每月20元的标准向暂住人口管理站缴纳暂住人口管理费;对企业、事业单位聘(招)用的人员和经批准成建制的外地务工单位可减半征收暂住人口管理费;对从事环卫、保姆等职业的暂住人口,可免征暂住人口管
理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施行后,本市对流动人口征收的务工管理、治安管理、计划生育管理等单项管理费用,停止征收。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机关不得再向暂住人口征收任何行政管理费用。
对无收费许可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暂住人口有权拒绝缴纳。
第二十六条 在市内四区暂住一个月以上的外地暂住人口,按每人每月10元的标准向暂住人口管理站缴纳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对探亲访友及16周岁以下的暂住人口,免征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对在旅馆、饭店、招待所等居住的流动人口按青岛市有关规定征收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
第二十七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和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暂住人口本人按本人暂住证签发期限一次交纳,也可由用人单位代扣代交。一次交纳有困难的,可以按月或按季交纳。
第二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费专款用于暂住人口有关管理开支,其使用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城市基础设施增容费由暂住人口管理站上交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并由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统一按规定上交市财政部门。
第二十九条 对无合法身份证件、无固定住所、无正当职业的流动人口,由暂住人口管理站劝其离开本市或由公安机关会同民政部门予以收容遣送;对屡遣屡返和暂时无法遣送的人员,可以组织他们进行适宜劳动,以解决其暂时生活来源。
第三十条 执行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所在单位给予表彰、奖励:
(一)管理制度、措施落实,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及时发现、制止违法犯罪活动,预防重大刑事、治安案件发生的;
(三)举报违法犯罪行为,协助公安机关查处案件有功的;
(四)在流动人口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一条 流动人口模范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为我市经济建设、精神文明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500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登记或申领暂住证,经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暂住证有效期满,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或延期登记手续的;
(三)涂改、出借、冒用、伪造暂住证,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拒绝暂住人口管理查验暂住证件的。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通知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签订暂住人口治安管理责任书的;
(二)不按规定报告暂住人口增减变动情况的;
(三)聘(招)用无合法身份证件、未申报暂住登记及未领暂住证人员的。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租赁房屋治安管理有关规定的,按公安部《租赁房屋治安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四)项、第十九条(三)项规定,或包庇罪犯以及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场所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被处罚人对公安机关依照本办法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在给予罚款处理时,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暂住人口管理工作人员及有关部门管理人员应当遵纪守法,秉公办事。对循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视情轻重予以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外国人及其他境外人员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条 市公安局可以根据本办法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一条 各县级市、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5年5月市政府批准、市公安局发布的《青岛市暂住人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流动人口的其他有关管理工作按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1995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