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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08:54:38  浏览:94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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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

商务部


商务部关于实施酒类流通随附单制度的通知

商运发[2006]1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

  根据《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2005年第25号令,以下简称《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商务部将在全国实行《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制度,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认真做好《随附单》实施组织工作

  建立和实施《随附单》制度,是加强酒类流通监督管理,严格规范酒类流通秩序,有效防止假冒伪劣酒流入市场,切实维护酒类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有效手段。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深刻领会实施《随附单》制度的重要意义,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把《随附单》制度落到处。

  二、明确职责,积极推进《随附单》制度

  (一)《随附单》制度在除啤酒以外其他酒类商品上先行实施。酒类生产企业销售部门应纳入酒类批发经营者范围,依照《办法》提供《随附单》。
  (二)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及时将本地随附单编号报送到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
  (三)《随附单》实行全国统一格式,由商务部统一印制表样(格式及有关说明详见附件),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负责监制《随附单》。

  三、及时解决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认真梳理,统筹规划,积极做好以下工作:
  (一)加强《随附单》的宣传和培训工作。各地商务主管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宣传《办法》和《随附单》制度,对相关酒类经营者进行培训,保证《随附单》制度深入实施。
  (二)严格督促酒类经营者实施《随附单》制度
酒类批发经营者应主动开具随附单,要单随货走;酒类零售经营者(含宾馆、饭店等)应主动索取随附单,要一货一单。批发、零售经营者要妥善保管《随附单》,建立台帐,严格管理,并不得重复使用、转借、代开、伪造和买卖随附单。凡不执行《随附单》制度相关要求的经营者,一经查实,按照《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予以处理。
  (三)严格审核免用《随附单》的申请。对免用《随附单》的企业进行初审,主要审核企业溯源内容和溯源制度全面达到《办法》的相关要求。对审查合格的企业,要及时报送商务部酒类流通管理办公室确认。
  (四)加强部分地区已有溯源单据与《随附单》的衔接。已建立溯源制度的省份,可继续实行原有的管理办法,暂以原来的单据代替《随附单》。但在印制新的溯源单据时,要按照《办法》要求制作、编号。

  附件 《随附单》格式及有关说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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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市审计局《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管理试行办法》及《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试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市审计局《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管理试行办法》及《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试行办法》的通知

党办[2009]25号


当涂县、各区委和人民政府,市直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市审计局《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管理试行办法》及《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离任经济事项交接试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共马鞍山市委办公室

马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9年5月15日



马鞍山市县处级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

审计对象分类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全面审计,突出重点”的审计工作方针,积极、稳妥地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科学制定审计项目计划,提高审计效率,根据我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由组织部门统一管理,于上年年底前,由组织部门商审计部门提出审计对象和年度计划,并提请领导小组审定。

第三条 当年确定的经济责任审计项目,应与上级审计机关下达的指令性计划项目及我市安排的其他审计项目一起,纳入全市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同时,将本级及县(区)经济责任审计年度计划,报省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四条 按照经济责任审计单位的性质、职能和经济活动情况等标准,将全部被审计单位划分成A、B、C、D四个层次进行分类管理。

对资金运作总量大、下属单位较多、转移支付资金量大,掌握资金和物资的分配权、收费权、处罚权、审批权的单位,划分为A类。

对资金运作总量一般、有一定的专项资金、有一定的下属单位,掌握一定资金和物资分配权、收费权、处罚权、审批权的单位,划分为B类。

对资金运作总量较小、收入主要靠财政拨款的单位,划分为C类。

对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和部分由市委管理的工会,划分为D类。

对单位分类实行动态管理,依据实际情况作适当调整。

第五条 坚持任中审计与离任审计相结合,科学安排审计项目计划。对A类单位,实行“任中和离任必审”,任期内审计1至2次;对B类单位,实行“任中或离任必审”,任期内至少审计1次;对C类单位,实行“任期必审”,以离任审计为主;对D类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安排必要的审计。对县处级单位五年内至少审计一次。

第六条 领导干部任期不满一年,或离任时距已接受任中经济责任审计时间未满一年,或离任领导干部所在单位资金量较小、在上一次审计中认为内部控制制度较为健全且执行较好、债权债务清楚的,审计部门可视情不再安排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即以离任交接方式代替经济责任审计。

第七条 对A类单位领导干部,着重检查单位重大经济事项决策、资产管理、经济工作目标完成情况,特别是重要财政支出和工程建设项目管理状况以及负债等方面。审计方法为以管理使用的全部资金绩效和部门预算执行审计为基础的经济责任审计。

对B类单位领导干部,着重检查单位财政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主要是预算执行情况、专项资金使用情况、收支两条线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情况,以及为履行部门职能所采取的有关经济措施和绩效情况。审计方法为以预算执行审计为基础的经济责任审计。

对C类单位领导干部,着重检查单位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或者财务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和决算;预算外资金的收入、支出和管理情况。审计方法为以财务收支(预算执行)为基础的经济责任审计。

对D类单位领导干部,着重检查单位资产负债情况及国有资产管理使用和保值增值情况。审计方法为以财务收支为基础的经济责任审计。

同时将执行财经法纪情况,个人遵守有关廉政规定情况等作为共同关注的审计内容。

第八条 对有主管部门管理的二级下属单位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审计机关根据市委组织部的委托,可视情委托其主管部门或由审计机关自行开展审计。

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工作的领导,在市审计局指导下,结合本系统实际,制定相应的经济责任审计办法,并报市委组织部和市审计局备案。

主管部门根据审计机关的委托,组织人员力量按照统一的审计内容、范围和方式等开展经济责任审计工作,出具审计报告并抄送市审计局。任期内,要将所属单位审计一遍。市审计局负责进行审计业务指导和督查,向市委、市政府报送审计结果的情况报告,并抄送市纪委、市委组织部。

如二级下属单位的隶属关系发生变化,其领导干部的经济责任审计按其新的干部管理关系进行。

第九条 以科学发展观作为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的根本标准,从领导干部管理运作的全部政府性资金入手,评价其经济责任履行和工作绩效。根据各单位、各部门承担的责任及领导干部应履行职责的情况,分别明确评价指标和标准,评价领导干部及其组织的工作能力和实绩,积极探索以经济管理绩效作为评价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基础的有效途径(具体评价指标和标准另行制定)。

第十条 A类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单独汇报制度,及时向市经济责任审计领导小组专题报告。B类、C类和D类单位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实行集中汇报制度,对于有较多、较大问题的单位,及时向领导小组专题汇报。

第十一条 根据干部管理体制规定,由市财政供给单位的副地市级领导干部,以其他项目审计代替经济责任审计。

第十一条 市委委托市委宣传部管理的县处级领导干部,其经济责任审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经济责任审计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2005年10月19日《转发市审计局<马鞍山市领导干部任中经济责任审计制度(试行)>及<关于加强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项目计划管理的办法(试行)>的通知》(党办[2005]43号)同时废止。



附件: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表



附件:

经济责任审计对象分类表

序号
 单位名称
审计或考核主体 

A类



1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市审计局

2
市经济委员会(市中小企业管理局)
市审计局

3
市教育局
市审计局

4
市科技局
市审计局

5
市公安局
市审计局

6
市民政局
市审计局

7
市财政局
市审计局

8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市审计局

9
市建设委员会
市审计局

10
市交通局
市审计局

11
市农业委员会
市审计局

12
市水利局
市审计局

13
市卫生局
市审计局

14
市环保局
市审计局

15
市国土资源局
市审计局

16
市房地产局
市审计局

17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
市审计局

18
马鞍山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市审计局

19
马鞍山慈湖经济开发区管委会
市审计局

20
当涂县委
市审计局

21
当涂县政府
市审计局

22
花山区委
市审计局

23
花山区政府
市审计局

24
雨山区委
市审计局

25
雨山区政府
市审计局

26
金家庄区委
市审计局

27
金家庄区政府
市审计局

B类
 
 

1
市体育局
市审计局

2
市市容管理局(市行政执法局)
市审计局

3
市规划局
市审计局

4
市商务局
市审计局

5
市文化局
市审计局

6
市广播电视局
市审计局

7
市新城东区建设管理办公室
市审计局

8
马鞍山日报社
市审计局

9
市立医疗集团
市审计局

10
市环境卫生管理处
市市容局

11
市建管处
市建委

12
市市政管理处
市建委

13
市园林管理处
市建委

14
市采石风景区管理处
市建委

15
市房地产综合开发管理办公室
市建委

16
市就业管理服务中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7
市养老保险管理服务中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8
市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中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19
市医疗工伤生育保险服务中心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20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市审计局

21
市房地产权市场管理处
市房地产局

22
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市财政局

23
市政府采购中心
市财政局

24
市国库集中支付中心
市财政局

25
市公路管理局
市交通局

26
市公路运输管理处
市交通局

27
市交警支队
市公安局

28
市公益性项目建设管理中心
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C类
 
 

1
市委办公室
市审计局

2
市政府办公室
市审计局

3
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
市审计局

4
市政协办公室
市审计局

5
市委市政府信访局
市审计局

6
市直机关工委
市审计局

7
市委老干部局
市审计局

8
市委台湾工作办公室(市政府台湾事务办公室)
市审计局

9
市中级人民法院
市审计局

10
市检察院
市审计局

11
市民族事务委员会(市宗教局)
市审计局

12
市司法局
市审计局

13
市人事局
市审计局

14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市审计局

15
市政府外事办公室
市审计局

16
市旅游局
市审计局

17
市统计局
市审计局

18
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市审计局

19
市物价局
市审计局

20
市供销社
市审计局

21
市粮食局
市审计局

22
市行政服务中心
市审计局

23
市总工会
市审计局

24
团市委
市审计局

25
市妇联
市审计局

26
市科协
市审计局

27
市文联
市审计局

28
市侨联
市审计局

29
市工商联
市审计局

30
市社科联
市审计局

31
市委党校
市审计局

32
市委党史研究室
市审计局

33
市档案局
市审计局

34
市文明办
市审计局

35
市地志办
市审计局

36
市蔬菜办
市审计局

37
市委市政府接待处
市审计局

38
市机关事务管理局
市审计局

39
市地震局
市审计局

40
市招商局
市审计局

41
市贸促会
市审计局

42
市残疾人联合会
市审计局

43
市信息产业办公室
市审计局

44
市政府驻深圳联络处
市政府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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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条例



(2006年9月29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3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保护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所有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从事渔业港口规划、建设、经营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使用等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及沿海水域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的管理工作。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经贸、公安、财政、交通、信息产业、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环境保护、气象、海事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渔业港口建设和渔业船舶设计、制造的科学技术研究,鼓励新技术、新工艺和新材料的推广应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管理信息系统,提高安全生产管理水平。

第二章 渔业港口管理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及本省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省发展改革、交通、水利、建设、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海事等部门编制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应当体现合理利用岸线资源的原则,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域使用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与港口布局规划、防洪规划等相衔接。

  第七条 渔业港口建设应当符合全省渔业港口布局规划,并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

  渔业港口的环境保护设施和安全设施,应当与渔业港口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渔业港口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的建设资金,并组织建设水上、陆上配套设施。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渔业港口建设。

  第九条 渔业港口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认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渔业港口使用的海域、土地应当依法办理权属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渔业港口的性质和功能;确需改变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占用者给予相应补偿或者新建同等规模和功能的渔港。

  第十条 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渔业港口管理章程,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应当向渔业港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渔业港口经营许可。

  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渔业港口经营组织;

  (二)有与经营业务和安全生产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和专业从业人员;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渔业港口经营许可申请之日起5日内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投入使用的渔业港口,其经营者应当在本条例实施后1年内依照本条例规定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渔业港口作业规则,维护和保养渔业港口设施,保障渔业港口设施的正常运行。

  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为客户提供公平服务,并在其经营场所公布收费依据、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

  船舶因防台风、防风暴潮等紧急情形需要进入渔业港口避险的,渔业港口经营者应当接纳并为其提供便利。

  第十四条 渔业港口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建立与渔业港口功能和规模相适应的消防组织,配备相应的消防设施。

  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停泊,应当留有紧急疏散通道,并按规定安排值班人员。

  在渔业港口范围外从事工程建设项目或者其他活动可能导致港区淤浅、水文变化或者危及渔业港口安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

  第十五条 船舶在渔业港口水域内发生油类、油类混合物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泄露造成水域污染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并向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受其调查处理。

  未经渔港监督机构批准,不得在渔业港口水域内从事除锈、油漆等可能污染水域环境的作业活动。

  禁止向渔业港口水域内倾倒淤泥、垃圾和排放油类、含油混合物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三章 渔业船舶管理

  第十六条 从事渔业船舶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格认定,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

  禁止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活动的单位,必须按照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并遵守国家渔业船舶技术规则。

  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应当持有省以上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

  第十八条 从事渔业船舶制造、改造、修理活动的单位或者渔业船舶所有者、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

  (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

  (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

  (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逾期6个月未申报检验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注销其渔业船舶检验证书。

  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的,必须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渔业船舶修理单位方可允许其下水作业。

  非专业远洋渔业船舶转到国内从事渔业捕捞生产的,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凭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或者渔业捕捞许可证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检验。

  第二十条 渔业船舶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应当向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申报临时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按照规定的作业方式、期限、水域、时间、气象条件作业。

  第二十一条 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刷写、悬挂,不得遮盖、涂改、伪造。渔业船舶证件和船员证件必须随船携带,不得涂改、伪造、冒用或者出借。

  渔业船舶应当逐步推广使用电子证件,电子证件与纸质证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所有权、国籍登记。登记内容发生变更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30日内按照国家规定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按照国家规定,渔业船舶所有权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应当注销的,渔业船舶所有者应当在法定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申请的,渔港监督机构应当予以公告。公告30日届满后,由渔港监督机构注销该渔业船舶的所有权证书和登记(国籍)证书。

  第二十三条 渔业船舶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配备合格的船员及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渔业船舶的消防、救生等安全设备以及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必须按照规定存放。不得在甲板上或者驾驶室顶部放置影响渔业船舶安全的物品。

  第二十四条 船舶进出渔业港口,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向渔港监督机构申请办理签证,并接受监督检查。

  渔业港口水域外的渔业船舶,应当接受渔政监督管理机构的安全监督检查。

  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渔业船舶涉嫌从事走私、贩毒、偷渡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机关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报废的渔业船舶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以拆解、销毁等方式进行处理。严禁使用按照规定应当报废的渔业船舶继续作业。

  县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报废渔业船舶处理的监督检查工作,并出具渔业船舶报废证明。

第四章 渔业安全生产管理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研究制定渔业安全生产预警预报体系和应急救援体系建设规划,建立健全渔业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制度,并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应当依法对渔业港口和渔业船舶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是本行政区域、本部门职责范围内渔业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对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渔业安全生产工作具体负责。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渔业经济组织应当配备渔业安全生产协管员,认真落实渔业安全生产各项规章制度。渔业安全生产协管员应当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第二十七条 渔业港口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港口的安全生产。

  渔业船舶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船长直接负责渔业船舶的安全生产。

  渔业养殖经营者全面负责渔业养殖的安全生产。

  第二十八条 渔业船舶船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九条 渔业港口经营者、渔业船舶经营者应当保障渔业安全生产投入,不得强迫从业人员违规或者冒险作业。

  渔业船舶经营者不得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

  第三十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渔业船舶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避碰规则、安全操作规程和值班守则。临水作业时,必须穿着救生衣。

  渔业船舶不得超过核定的航区或者抗风等级航行和作业。

  第三十一条 渔业船舶发生事故或者遇险的,应当立即向水上搜救机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机构报告;接到报告的单位,必须迅速核实情况,组织救助,同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通报。

  渔业船舶之间或者非渔业船舶与渔业船舶之间发生碰撞事故的,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前提下,当事船舶应当及时救助遇险人员,接受调查处理。对逃逸的船舶,渔港监督机构或者海事部门应当及时查处。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的救助工作。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无线电管理规定,在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指导下,负责渔业海岸电台的统一规划布局和渔业船舶电台的管理。

  渔业无线电岸台(站)应当及时掌握并传递渔业船舶安全信息,为渔业安全生产提供服务。

  机动渔业船舶应当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并保证设备的正常运行。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鼓励、支持、引导从事渔业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加入渔业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和非商业性渔业互助保障组织。

  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依法为渔业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

  鼓励渔业船舶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办理责任保险。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渔业港口布局规划进行渔业港口建设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从事渔业港口经营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无资格证书或者超出资格证书核定的等级和范围从事渔业船舶的设计、制造、改造、修理活动的,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使用未经批准的渔业船舶设计图纸、技术文件制造、改造渔业船舶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渔业船网工具指标批准书,制造、改造捕捞渔业船舶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业船舶检验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变更渔业船舶主机功率的;

  (二)擅自改变渔业船舶压载质量的;

  (三)擅自安装配备水产品采集和捕捞潜水设备的;

  (四)使用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拆船钢板、旧机电设备等制造、改造、修理渔业船舶的;

  (五)渔业船舶上坞修理按规定应当申报检验而未经检验合格,渔业船舶修理单位允许其下水作业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渔业船舶所有者或者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未经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从事水产品捕捞演示、养殖演示等娱乐性渔业活动的,处以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渔业船舶的船名、船号未按规定刷写、悬挂,或者遮盖、涂改、伪造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规定处理报废的渔业船舶的,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机动渔业船舶未按规定安装安全救助信息系统终端设备或者不能保证设备正常运行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渔业船舶经营者雇佣未取得相应的渔业船员适任证书、专业基础训练合格证书的人员上船作业的,按每雇佣1人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四十条 渔业船舶船员在航行、作业和停泊过程中,违反渔业安全生产管理规定操作的,由渔政、渔港监督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阻碍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接受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及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拒不执行禁止离港、责令离港、停航、改航、停止作业等行政决定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的执法人员在报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后,可以暂扣其渔业船舶或者船上物品,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渔政、渔港监督、渔业船舶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核发渔业港口经营许可证的;

  (二)不依法实施渔业船舶检验的;

  (三)不依法办理渔业船舶所有权、国籍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

  (四)不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对遇险渔业船舶及人员不及时组织施救,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渔业港口,是指专门为渔业生产服务和供渔业船舶停泊、避风、装卸渔获物、补充渔需物资的人工港口或者自然港湾,包括综合性港口中渔业专用的码头、渔业专用的水域和渔业船舶专用的锚地;

  (二)渔业船舶,是指从事渔业生产的船舶以及为渔业生产服务的船舶,包括捕捞船、养殖船、冷藏加工船、油船、供应船、渔业指导船、科研调查船、教学实习船、渔港工程船、拖轮、交通船、驳船、渔政船和渔监船等。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