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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管理制度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5:30:10  浏览:86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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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管理制度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建立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管理制度的通知
1995年12月6日,外经贸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
为配合技术和设备进口管理体制的改革,实现政府职能从微观审批向宏观管理的转变,全方位掌握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为国家宏观决策提供依据,我部拟建立新的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管理系统。该系统的建立旨在改变过去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不全的状况,在中央和地方技术设备进口
管理部门之间建立先进的计算机信息交换体系,实现对全国技术和设备进口合同信息的系统化管理,进一步推动我国的技术和设备进口工作的发展。
自1996年1月1日起全国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的管理将纳入新的软件处理系统,各地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管理的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应按照该系统的要求向我部上报软盘。该系统需在486机型(8兆内存)以上的电脑上运行。
为使各地方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委、局)能尽快掌握该系统软件的操作,我部将于明年1月开始陆续在全国范围内分片开办培训班,向有关人员讲授这一套信息系统的知识(培训班的具体事项和要求另行通知)。
请在该信息系统建立起来以后及时上报技术和设备进口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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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10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五章 质 询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议事效率,依法行使职权,根据宪法、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工作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集体行使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权。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如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应当在会议举行七天以前,将开会日期、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的主要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不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请假。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之前,应认真研究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参加,才能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下列人员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驻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三)各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副主任一人。
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局的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海事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由本市选举产生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其他有关人员,根据会议审议议题的需要,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列席会议。
第九条 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经主任会议同意,可以邀请社会有关方面人士旁听会议。
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以全体会议的形式听取、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第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的时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有关地方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分组会议审议时,有关机关应当派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
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的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六条 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必须用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具体方案。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议案,除任免案外,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二十日以前提出,并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议案,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以前提出。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提议案的机关、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应当提供有关的书面资料。
第十八条 对地方性法规议案的审议,按常务委员会关于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若干规定进行。
第十九条 提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者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提议案的机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议案的修正案。
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工作机构受主任会议委托,可以代拟对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全体会议表决前一天提出。
修正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如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出,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研究,提出意见。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三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对急需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重大事项,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临时动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
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即可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委、办、局,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应由本机关负责人到会作报告。报告的书面材料一般应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十五日以前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工作报告之前,有关专门委员会可以先对报告进行初步审议,提出意见。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或者工作报告时提出的重要意见、批评和建议,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以书面形式转交有关机关或者部门研究处理。有关机关或者部门一般应在两个月内将处理情况报告常务委员会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对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第五章 质 询
第二十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分院的质询案。
第二十九条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交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在本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最迟应在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闭会前作出答复。
第三十一条 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出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或者主任会议提出质询情况的报告。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三十二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继续提出质询并要求再作答复。必要时,可以由常务委员会依法作出决议或者决定。

第六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全体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审议的议题,第一次发言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十分钟。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的,可以延长发言时间,但最多不得再超过十分钟。
对于超过时间或者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加以制止。
第三十四条 在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的全体会议上,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如果对议案还有意见,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发表,意见发表后,再将议案交付表决;如果同意该议案,但需要在文字上作个别修改,经出席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将该议案交付表决,文字的
修改部分,授权主任会议审定。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三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应记录存档。
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和会议情况,应刊登常务委员会公报,并通过本市主要报纸、电台、电视台予以公布和报道。
第四十条 本规则的解释权和修改权属于常务委员会,执行中的问题,由主任会议进行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青岛环境改善项目)

中国 亚洲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亚洲开发银行贷款协定(青岛环境改善项目)


(签订日期1993年3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以下简称“借款人”)与亚洲开发银行(以下简称“亚行”)于一九九三年三月十日签订贷款协定。
  鉴于
  (一)借款人已向亚行提出用于本贷款协定附件一中所述项目的贷款申请;
  (二)本项目将由青岛管道燃气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煤制气”)、青岛发电厂(以下简称“青岛电厂”)、青岛热电公司(以下简称“青岛热电”)及青岛市排水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排水”)实施。借款人将本着这一目的,通过青岛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岛市政府”),按照能使亚行满意的条款和条件,把本协定规定提供的贷款资金按部分转贷给青岛煤制气、青岛电厂、青岛热电及青岛排水。
  (三)亚行已同意按照本协定以及亚行与青岛煤制气、青岛电厂、青岛热电及青岛排水同日签订的项目协议书中规定的条款和条件,从亚行的普通资金来源中向贷款人提供一笔贷款。
  双方在此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贷款规则;定义
  第1.01款 一九八六年七月一日亚行颁布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中的全部条款均适用本贷款协定。这些条款应视同已全部载入本协定,并具有同等效力,但要以下列修正条款为准(以下把所修订过的《普通业务贷款规则》简称为“贷款规则”):
  〔1〕删除了第2.01(17)款,并由以下内容取代之:“术语‘美元’或‘¥’符号系指美利坚合众国货币单位”。
  〔2〕删除了第2.01(26)和(27)款,新的2.01(26)款的内容如下:“‘美元基金库’系指亚行为支付其自普通资金来源的美元贷款而未付出的美元借出额的基金库。”
  〔3〕删除了第3.02款第一段的最后一句。
  〔4〕删除了第3.02(b)(ii)款,并由以下内容取而代之:“(ii)‘对于该贷款而言合乎规定的借出额系指亚行自一九九二年七月一日以后实行的美元基金库中未付出的借出额。”
  〔5〕删除了第3.06款(a)的最后一句,并删除了第3.06款(b)中的:“按亚行可接受的日期”的字句。
  〔6〕删除了第3.02(b)(ii)款,并由以下内容取而代之:“自贷款账户的提款将用美元。”
  〔7〕删除了第4.03(a)款,并由以下内容取而代之:“贷款本金要用美元支付。”
  〔8〕删除了第4.04款,并由以下内容取而代之:“贷款的任何部分的利益要用美元支付。”
  〔9〕删除了第4.05款中的“以及按照第5.02节的任何特殊承诺的费用”字句。
  〔10〕删除了第4.09款,新的4.09款规定如下:
  尽管这些规则中任何规定与此相反,但是在特殊情况下当从贷款账户提款时而亚行不能为此提款支付美元时,亚行可以决定支付亚行认为合适的货币。由此而发出的与贷款有关的本金金额和利息的偿还也要采用该种货币。用此货币提取的贷款本金金额而发生的待付利息要与亚行不时确定的该币种的价格有关。
  第1.02款 贷款规则中已给予明确解释的一些术语,在本贷款协定中无论何处使用时,除上下文另有要求者外,其词义均按贷款规则的定义解释。下列新增术语具有以下词义:
  〔1〕“亚行办”系指青岛市政府组建亚行项目办公室,协助管理青岛轮胎开发项目(贷款编号:897-PRC);
  〔2〕“章程”,对每一个项目而言系指该项目执行机构作为全民所有工业企业在向工商管理局办理申请时存档的团体条款;
  〔3〕“营业许可证”对每一个项目而言系指该项目执行机构作为全民所有工业企业在向工商管理局办理申请时存档的营业许可证;
  〔4〕“环境保护法”系指借款人国家于一九八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通过的此后不时进行修改的环境保护法;
  〔5〕“NEPA”系指借款人的国家环境保护局,以及其任何隶属机构;
  〔6〕“项目执行机构附属贷款协议”系指根据本贷款协定第3.01款由借款人和项目执行机构共同签署的或即将签署的、可随时予以修改的协议;
  〔7〕“项目执行机构”在贷款规则的范畴内系指负责实施项目的青岛市政府;
  〔8〕“项目设施”系指为项目提供或建造的设施,或者指这些设施上的任何部件;
  〔9〕“项目实施机构”系指青岛煤制气、青岛电厂、青岛热电和青岛排水,它们当中每一个都以全民所有制企业在工商管理局已注册;
  〔10〕“QCICAB”系指青岛市工商管理局;
  〔11〕“QEPT”系指青岛市政府的青岛环境保护局或其隶属机构;
  〔12〕“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系指根据本贷款协定第3.01款由借款人和青岛市政府共同签署的或即将签署的、可随时予以修改的协议;
  〔13〕“山东”系指山东省,借款国的一个行政划分区或其隶属机构;
  〔14〕“附属贷款协议书”系指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和项目实施单位附属贷款协议的统称;“附属贷款协议书”视上下文的要求系指上述附属贷款协议中的任何一个;

  第二条 贷款
  第2.01款 亚行同意从其普通资金来源中向借款人提供以各种货币计算,总额相当于一亿零三百万美元(¥103000000)的贷款。
  第2.02款 借款人应根据贷款规则第3.02款的规定向亚行交付利息。
  第2.03 〔1〕借款人应每年按0.75%的比率向亚行交付承诺费,此项承诺费自本贷款协定签署六十(60)天后,按贷款金额计收(减去逐次已提款金额)。即:
  在第一个十二个月中,按15450000美元计收;
  在第二个十二个月中,按46350000美元计收;
  在第三个十二个月中,按87550000美元计收;
  此后,按贷款的全额计收。
  〔2〕如果取消任何金额数的贷款,那么本款(1)节所述的每一部分贷款的金额将按被取消部分的贷款额与取消前的贷款全额的比例,予以相应减少。
  第2.04款 贷款的利息和其他收费应按每半年交付一次,每次的交付时间定在每年的六月一日和十二月一日。
  第2.05款 借款人应按照本贷款协定附件二所规定的分期还款时间表,偿还从本贷款账户中已提取的贷款本金。

  第三条 贷款的使用
  第3.01款 〔1〕借款人应通过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将贷款金额中的五千四百万美元(¥54000000)转贷给青岛煤制气;一千三百万美元(¥13000000)转贷给青岛电厂;一千六百万美元(¥16000000)转贷给青岛热电;二千万美元(¥20000000)转贷给青岛排水。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和项目实施单位附属贷款协议所包含的条款和条件应能令亚行满意。
  〔2〕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转贷条款应该包括下列内容:①利率与本贷款的利率相同;②对全部贷款及其转贷青岛市政府要有汇率风险和利率变化风险的思想准备。
  〔3〕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借款人要确保项目实施单位附属贷款协议项下的转贷条款应该包括下列内容:①利率与本贷款协议的利率相同;②对全部贷款及其转贷项目执行机构要有汇率风险和利率变化风险的思想准备。
  〔4〕借款人要敦促青岛市府和项目实施机构按照本贷款协定和项目协议将贷款资金用于项目开支。
  第3.02款 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货物、劳务和其他费用开支,以及为这些不同种类的货物、劳务和其他费用支出而分配的贷款金额,均应与本贷款协定附件三中的规定相符。该附件可由借款人和亚行不时协商修改。
  第3.03款 除非借款人与亚行另有协议,所有使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均应根据本贷款协定附件四和附件五中的规定进行采购。对未按借款人和亚行已同意的程序采购物品与劳务的合同或合同条款不能令亚行满意时,亚行拒绝为该合同提供贷款资金。
  第3.04款 除非借款人和亚行另有协议,借款人应使得由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劳务仅限于本项目的实施。
  第3.05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3款的规定,从本贷款账户提款的终止日期应为一九九八年六月三十日,或是借款人与亚行以后随时商定的其他日期。

  第四条 特别契约条款
  第4.01款 〔1〕借款人应敦促青岛市府和项目实施单位按照行政管理、财务、工程建设、环境保护和工业日常营运等方面的一切行之有效的办法,勤奋有效地执行本项目。
  〔2〕在本项目的执行过程和本项目生产设施的运行阶段中,借款人应履行或促使有关方面履行本贷款协定附件六中规定的所有义务。
  第4.02款 除本贷款资金外,借款应能够使得,或通过青岛市政府或山东省使得项目实施单位在其项目的执行及项目设施的维修中能够及时获得必需的资金、设施、劳务、土地及其他资源。
  第4.03款 借款人应保证其下属部门和机构在本项目的执行和项目生产设施的运行和维修时,均能按照健全的管理方针和工作程序开展工作,相互配合,协调一致。
  第4.04款 借款人应向亚行提供或敦促有关方面向亚行提供亚行合理要求的有关下列方面一切报告和资料:①本贷款的情况,以及本贷款资金的支出和由此产生的手续费的情况;②用本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劳务及其他开支的情况;③本项目的情况报告;④青岛市府和项目实施单位的行政管理、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状况,以及负责本项目的实施和本项目生产设施运转及维修的借款人其他机构中与本项目有关的情况;⑤借款人的国内财政和经济状况以及借款人的国际收支差额情况;⑥与本贷款目的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4.05款 借款人应能够允许亚行的代表对本项目,以及由本贷款资金采购的货物和与其有关的记录和文件进行检查。
  第4.06款 借款人应采取或通过青岛市政府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使得青岛市能够通过青岛市府或山东省履行其各自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义务。借款人不应采取或允许任何妨碍履行这些义务的行动。
  第4.07款 〔1〕借款人应行使其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书中规定的权利,并使得青岛市政府行使其项目实施单位附属贷款协议书中规定的权利,籍以维护借款人和亚行的利益,并实现本贷款之目的。
  〔2〕事先未经亚行同意,不得转让、修改、废除或放弃青岛市政府附属贷款协议书和项目实施单位附属贷款协议中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和义务。
  第4.08款 〔1〕借款人和亚行双方都认为,在对借款人资产行使留置权方面,亚行以外的外债债权人不应享有超越本贷款的优先权。为此,借款人承诺:①除亚行另外同意,如果以借款人的任何资产当做为任何外债作担保的任何留置权,那么,此留置权应根据实际情况,平等地并按比例地为本贷款本金、利息和其他收费的偿还进行担保;②借款人在建立或允许建立此留置权时,要对此作出明确规定,然而,如果由于宪法和其他法律方面的原因,借款人不能对其行政部门的资产所建立的任何留置权做出上述规定时,借款人应无条件地、及时地运用其他符合亚行要求的资产来建立起相等的留置权,以此担保亚行贷款的本金、利息和其他收费。
  〔2〕本款(1)项中的各项规定不适合于①在购置某项财产时,纯粹为了担保偿付其价款而建立的任何留置权,以及为期限一年以内的债务作担保而产生的任何留置权。
  〔3〕在本款(1)项中使用的“借款人资产”一词,包括借款人的任何行政分部门或任何机构的资产,以及这些行政分部门的任何机构的资产,包括中国人民银行的资产和任何其他行使借款人中央银行职能的机构资产。

  第五条 中止;取消;提前偿还
  第5.01款 根据贷款规则8.02款(1)节的要求,兹对中止借款人从本贷款账户中提款的权利的情况做补充规定如下:
  〔1〕本项目的任何一个实施单位的章程①已被中止、撤消或废除,或者②已予以修改,而这些修改将会或可能会从本质上对本项目的任何一个实施单位履行其在项目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产生不利影响;
  〔2〕借款人或者任何其他具有管辖权的政府部门已经采取了任何行动以解散或撤消本项目的任何实施单位或中止其任何一项业务;及
  〔3〕附属贷款协议书任何一方未能履行其在附属贷款协议书中所承担的任何一项义务。
  第5.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8.07款〔4〕的要求,兹对提前偿还贷款的情况做出如下补充规定,即:本贷款协定第5.01款所列举的任何一种情况已经出现。

  第六条 生效
  第6.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1款(6)节的要求,兹对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规定如下:
  〔1〕本贷款协定应经借款人国务院批准;
  〔2〕其形式和内容都能令亚行满意的所有附属贷款协议书将由在各方正式签署并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附属贷款协议书便可完全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2款〔4〕的要求,规定在向亚行提交的意见书中要包括下列附加事项,即:附属贷协议书已由所述各方认可或核准,正式签署并提交亚行,一俟本贷款协定生效,其条款对双方即具有法律约束力。
  第6.03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9.04款的要求,确定本贷款协定签订后九十(90)天为本贷款的生效日期。

  第七条 授权
  第7.01款 借款人在此指定青岛煤制气为其项目A部分的代理人,青岛发电厂为其项目B部分的代理人,青岛热电为其项目C部分的代理人,青岛排水为其项目D部分的代理人。上述各单位可按本贷款协定第3.02、3.03和3.05款及贷款规则第5.02、5.03、5.04和5.05款的规定,采取任何必需采取或允许采取的行动,或者签订任何需要签订或允许签订的协议。
  第7.02款 每一个项目实施单位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的授权而采取的任何行动或签订的任何协议,均应对借款人具有完全的约束力,并与借款人所采取的行动或签订的协议有同样的效力。
  第7.03款 根据本贷款协定第7.01款授予各项目实施单位的权利,经借款人与亚行商定后可予以撤消或修改。

  第八条 其他规定
  第8.01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2款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行长应被指定为借款的代表。
  第8.02款 根据贷款规则第11.01款的规定,兹确定以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西城区城坊街
  中国人民银行
  电报挂号:RENMINBANK,BEIJING
  电传号码:22612 PBCHO CN
  传真号码:(86-1)601-6724

  亚行方面:
  菲律宾
  马尼拉
  邮政信箱:789
  亚洲开发银行:ASIANBANK,MANILA
  电传号码:63587 ADB PN (ETPI)
  42205 ADB PM (ITT)
  29066 ADB PH (RCA)
  传真号码:(632)711-3851 (632)741-7961
  双方业已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代表于本协定约首所载日期,以各自的姓名签署本贷款协定,并将其送交亚行主管部门,以昭信守。
  注:附件一、二、三、四、五、六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亚洲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行  长
    黄桂芳             垂水公正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