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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年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19:40:02  浏览:96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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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2002年修正)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修正)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20020209


实施时间:20020301

内容分类:技术创新与科技进步

题注:(1995年12月21日湖北省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24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 1996年2月8日公布施行 根据2001年12月26日武汉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2002年1月18日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订〈武汉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条例〉等8件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款的决定》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研究开发

第四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五章 农业和农村科技进步

第六章 科研机构

第七章 科技人员

第八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九章 科技奖励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一章附则



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科学技术进步,促进科学技术与经济结合、推动我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湖北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进步,是指从事科学研究、开发和将科技成果转化为现实生产力,促使科技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的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坚持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技,科技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确立科技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深化科技经济体制综合配套改革,实施科教立市的基本市策。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科技知识普及工作,努力提高市民的科学文化素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保护知识产权,鼓励科学探索和技术创新以及一切科技进步活动。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科技进步工作的领导,实行科技进步目标管理。 市、区县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进步工作。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负责职责范围内的科技进步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编制科技发展战略规划和计划,引导科技和产业发展方向;制定技术政策,鼓励采用先进技术。

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采取下列措施,推进科技进步: (一)培育技术市场,建立健全技术市场管理体系和服务体系,推动科技成果向生产应用领域转化;(二)推进科技信息服务的现代化和社会化,建立科技文献、科技信息网络; (三)完善专利管理、实施体系,建立健全专利代理、中介、咨询、文献检索等服务体系; (四)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指标体系及统计网络,定期对科技进步状况进行统计、监测和分析评价。

第九条 鼓励发展对外科技合作与交流,扩大技术贸易,引进技术和人才;鼓励企业、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社会团体、科技工作者与国外科技界建立多种形式的合作关系,推进对外科技经济合作的一体化。

第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支持、引导科学技术协会、学会和其它社会团体开展科学普及、学术交流、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

第三章 研究开发

第十一条 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科技工作者参与本市重大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

第十二条 有关部门根据产业发展需要,有计划地组织关键技术的引进、消化、吸收,加强技术创新,提高研究开发和产业技术水平。

第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企业进行科学研究的中间试验,促进科技成果的推广和转化,并协助解决中试基地建设中的实际问题。经国家、省、市批准的工程技术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以及重点实验室、中试基地、科普场馆等科技基础设施建设投资,免征城市建设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加强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鼓励科研机构、高等院校、企业、事业单位、科技人员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加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步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集中发展提供适宜的环境和优惠条件。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技术发展状况定期发布高新技术及其产品目录,作为其考核和认定高新技术企业的依据。

第十五条 加强社会发展的科学研究和开发。鼓励运用先进科技成果,促进教育、文化、体育、城市建设、交通运输、邮电通信、环境保护、医疗卫生、计划生育等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四章 企业科技进步

第十六条 企业应成为科技开发和科技投入的主体。厂长(经理)应将科技进步纳入责任目标。厂长(经理)应围绕创造名优产品、提高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制定并实施本企业科技进步方案。

第十七条 鼓励企业建立健全技术开发机构,或者与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合办技术开发机构,促进产、学、研联合。 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技术开发机构经市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享受独立科研机构的待遇。

第十八条 国有企业的新建、扩建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应由经济和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组织论证;经论证不符合产业政策和技术政策规定的,不得实施。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组织、引导和扶持企业运用高新技术对传统产业进行改造;经过改造成为高新技术企业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二十条 企业应积极引进先进专利技术和技术软件,并结合科技攻关,促进产品结构和技术结构调整和优化。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加强职工技术培训,提高职工科技文化素质,充分发挥职工在科技进步中的作用;开展领导、科技人员和职工三结合的技术革新和群众合理化建议活动。

第五章 农业和农村科技进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发展城郊型经济的战略和发展高产、优质、高效农业的目标,组织安排农业科技研究开发、试验、示范、推广、培训、服务等工作,推动农村科技进步。各级人民政府应推动农业、科技、教育相结合,加强农村职业技术教育和农业科技培训工作,提高农民科技素质,培养科技致富带头人。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健全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加强农业技术推广队伍建设,逐步完善农业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属事业单位,其人员和经费应予以保证。建立农业技术推广基金,基金由各级财政按当年支农资金6%的比例和市级农业发展基金中划拨一定的数额组成。 各级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应有组织、有计划地推广先进适用的农业科技成果和经济效益显著的新技术,为发展农业生产服务。

第二十四条 区县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农场应根据当地资源优势和农业结构特点,分别建立农业科技试验示范基地和农业科技示范点,发挥其试验、示范作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保障农业科研开发机构、示范推广机构、农业大中专学校自主管理和使用试验基地、生产资料。土地管理部门应依法确认试验基地土地使用权。

第二十六条 乡镇企业应重视科技进步,积极引进和培养人才,引进科技成果,加速技术改造,加强科学管理,降低能耗,减少污染,提高技术水平和产品质量,提高经济效益。

第二十七条 鼓励和引导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和大中型企业以及科技人员与区县、乡(镇、农场)、村联合,建立和发展多种形式的农业科技经济合作组织,兴办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实体,为农村和乡镇企业开发新产品,采用先进适用技术、培训技术人员提供服务。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科技人员,在县级以下(含县级)基层单位连续从事农业科技开发、推广工作二十年以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所在单位在法定的退休金基础上给予补贴,使其达到原工资标准。

第六章 科研机构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科技事业发展规划,应按照国家确定的科技体制改革的原则,调整和完善全市科技研究开发体系,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不断提高科学研究水平和技术开发实力。

第三十条 从事社会公益性和科学技术咨询、科学技术信息服务的研究开发机构,逐步实行企业化经营或者有偿服务。技术开发型科研机构,应按照市场需要从事研究开发,实行科、工(农)、贸一体化经营,对实行企业化经营的科研机构,在向企业过渡过程中保留原机构名称并继续享受国家、省、市对独立科研机构的优惠待遇。

第三十一条 对国有科研机构实行政事分开的原则,放开放活科研机构。科研机构享有研究开发、生产经营、经费使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等方面的自主权。科研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科研机构实行院(所)长负责制。

第三十二条 高等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可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结合自身专业优势,建立独立或非独立的科研机构。鼓励、支持科技人员和其他社会力量,按国家规定和自筹资金、自愿组合、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原则,创办民营科技机构。民营科技机构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三十三条 对科研机构、大中专学校、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职工技术协会开展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出口等技术性收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税。

第三十四条 科研机构之间、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在自愿基础上,可进行多种形式的联合;科研机构进入企业的,在完成企业任务的前提下,可面向社会承接项目。

第七章 科技人员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中长期人才培养和科技队伍建设规划,并合理开发和利用现有人才资源。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采取以下措施,发展科技人员队伍,提高科技人员素质,合理调整科技人员的结构和层次:(一)有计划地培养中青年专业技术骨干和学科带头人; (二)积极引进和鼓励有成就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留学回国人员来本市工作; (三)发展高、中等技术教育和职业教育,培育专业技术人才;注重从工人、农民中选拔、培训科技人才及各类专业技术能手;(四)为科技人员接受继续教育、更新知识提供条件。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应逐步提高科技人员待遇,改善他们的工作和生活条件。在科研开发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津贴;承担国家、省、市重大科研项目的科技人员,依照有关规定享受补贴。在危险和恶劣环境中工作的科技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补助。

第三十八条 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不侵害本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的前提下,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利用业余时间从事技术服务、技术咨询。其合法收入,应予保护。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应发展和完善科技人才市场,引导科技人员合理有序流动。科技人员流动应不侵害原单位和他人技术经济权益。

第四十条 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按规定取得,不受所在单位所有制的限制。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可自主聘用科技人员。

第四十一条 离(退)休科技人员可受聘向社会提供技术服务,并获得相应报酬,其离(退)休待遇不变。

第四十二条 科技人员有依法创办或者参加学会、协会、研究会的权利。各级科学技术协会和学术团体组织科技人员参加学术交流、决策论证、普及科技知识、开展咨询服务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四十三条 科技人员应发扬奉献、创新、求实、协作的精神,遵守职业道德,不断提高自身的专业水平和工作能力。

第八章 科技资金投入

第四十四条 建立以财政拨款、金融贷款、单位自筹以及吸收民间和海外资金的多渠道社会化科技投入体系,逐年提高科技投入总体水平。到2000年,全市科研开发经费应占全市国内生产总值的2%。

第四十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科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科技经费的年实际增长幅度,应高于同级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幅度。科普经费应逐年增加。中间试验费、新产品试制费、重大科学研究项目补助费(不含上级拨款,以下简称科技三项费用),从1996年起,每年全市应不低于地方财政预算支出的2%,其中区县应不低于同级财政预算支出的1%,并逐年提高比例;从2000年起,全市均不低于3%。

第四十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发展基金,该基金由同级财政划拨的专项费用和向社会筹集的资金等组成。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建立科技风险基金,用于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支持有条件的地方开办科技信用机构。

第四十七条 科技三项费用由市、区县科技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应对科技三项费用的使用进行监督和审计。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应扩大科技贷款规模,按照国家信贷政策,分类支持科技成果商品化,力争全市每年新增科技贷款额占新增贷款总额的5%,2000年科技贷款余额占全市金融系统贷款余额的比例达到3%。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研开发机构的流动资金贷款,可比照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增加对科研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高新技术企业科研开发投入应不低于销售额的3%,其他企业应不低于1%。企业技术开发费按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成本。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科研开发基础设施建设。科研机构基本建设应纳入全市基本建设计划,科技基本建设投资应保持一定的增长幅度。

第九章 科技奖励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和完善科技进步奖励制度,对在科技进步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给予奖励。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设立科技进步奖,并可在必要时设立其它科技奖。科技进步奖用于奖励开发和应用、推广先进科技成果,完成重大科技计划和项目,改进科技管理等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或者组织。 科技进步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审。

第五十三条 市、区县各部门、单位应对在群众性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技术协作等活动中做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企业、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从实施科技成果新增税后利润中提取经费,用于奖励创造技术成果的个人。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实施重大科技项目或技术引进中玩忽职守,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滥用职权,压制科技发明或合理化建议的; (三)损害科技人员合法权益的; (四)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人员违反规定,作出虚假鉴定的。

第五十五条 挪用、克扣、截留科技经费,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归还,并由上级机关或所在单位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 在新技术、新产品开发和科技成果申报、鉴定中采取欺骗手段,获取优惠待遇或奖励,经政府授权部门核准,取消优惠待遇和奖励,责令补缴减免税金,并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七条 剽窃、篡改、假冒或以其它方式侵害单位或他人著作权、专利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它科技成果权,窃取技术秘密,利用科技名义进行诈骗活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制订实施本条例的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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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商检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的通知   



(国检监〔1989〕565号 一九八九年十月十六日)

上海、江苏、浙江、天津、辽宁、河北、山东、北京、广东、广西、福建、黑龙江、安徽、江西、厦门、山西、云南、宁夏、吉林、陕西、四川、河南、湖南商检局:

  为贯彻《商检法》,进一步落实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关于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工作的意见》继续做好质量监督员试点工作。国家商检局于八月四日至七日在吉林长春召开了二十三个局的驻厂质量监督员工作会议。

  会议总结了前一阶段驻厂质量监督员工作、交流了经验,并对进一步做好试点工作作了按排。会议认为,商检部门向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制度是加强出口商品质量管理的一种重要形式。

  一年多来,质量监督员依靠驻在企业领导、质检部门和广大职工,深入了解生产工艺,认真抽验原辅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的质量,正确运用国家赋予的权力。既把关,又服务,在督促帮助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提高质量意识,建立、健全规章制度,清除质量隐患,保证产品质量,缩短检验出证周期,增加企业的社会经济效益等方面,作出了成绩,受到企业的欢迎。同时积累了许多宝贵的经验。

  为贯彻《商检法》第十八条“商检机构根据检验工作的需要,可以向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派出检验人员,参与监督出口商品出厂前的质量检验工作”的规定。按照“依法办事,继续试行,改进工作,巩固提高”的要求,决定在前一时期试点的基础上,继续试点一、二年,进一步摸索探讨,把质量监督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家商检局原来组织派驻质量监督员的三十八家出口企业,除有特殊情况需要个别调整外,继续试点。对没有按照规定向有关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或者中途自动撤回质量监督员的,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没有按原来规定向有关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的商检局应当尽快派出质量监督员执行任务。如有特殊情况的,应当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后,另行选厂派驻。

  (二)商检局已经会同省(区、市)经委、经贸厅(委)总结驻厂工作,先行撤回质量监督员的,要进行复议。对确定符合“验收标准”的,在向国家商检局补办批准手续后,确认正式撤回质量监督员,并另行选厂派驻。

  (三)对中途撤回了监督员的,应回原驻企业继续执行任务。如果企业达到了“验收标准”的。商检局要会同省(区、市)经委、经贸厅(委)共同验收,报国家商检局批准后正式撤回,并另行选厂派驻。

  (四)对没有出口任务或属《种类表》外的出口商品的生产企业,商检局可另行选厂派驻。

  二、验收标准:

  总的要求是:质量监督员完成了“加强管理,促进质量,搞好把关”的监督任务,具体的,主要是:

  (一)企业的领导和职工质量意识提高了;

  (二)质量检验机构和检验制度健全了,质量保证体系完善了;

  (三)出口商品质量比较稳定,商检合格率比驻厂前提高了。

  三、另行选派驻在企业的条件:

  (一)列入《种类表》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

  (二)企业领导班子团结;

  (三)出口数量、创汇金额比较大,有经常性生产(加工)任务的;

  (四)质量检验机构不健全,质量管理水平比较低,产品质量不太稳定的。

  四、驻厂方式:

  (一)对涉及安全、卫生的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必须驻厂监督;

  (二)对其它出口商品生产企业,商检机构在保证完成监督任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需要,自行决定驻厂时间,但驻厂时间不得低于企业生产日的60%。

  五、质量监督员的职责任务和轮换时间:

  (一)质量监督员的职责任务,根据《商检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对“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第四条作如下修改:

  1.贯彻《商检法》,执行国家关于“质量第一”的方针政策和出口商品检验及质量监督的有关法规和规定;

  2.参与监督企业严格执行管理和检验制度;

  3.参与监督企业建立和健全保证产品质量的生产和检测条件;

  4.参与企业对生产出口商品使用的原辅材料,零部件和成品的检验工作,并随时抽查或复验;

  5.参与监督企业按照标准、合同或国家的卫生、安全等规定加工生产、包装和贮存产品,做好批次和封识管理。

  (二)质量监督员的轮换时间,原定每年轮换一次。但在试点期间,是否轮换,由各商检机构自行决定。

  六、其它方面的参照(87)国检监联字第417号“关于颁布《对重要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驻质量监督员试行办法》的通知”一文精神执行。

  国家商检部门向出口商品生产企业派出质量监督员是国家赋予的一项重要任务。《商检法》第十八条又作了明确规定,因此要求各局把质量监督员工作提到议事日程上,并指定一名局领导分管,按照这次会议精神,对加强质量监督员工作作一次专门研究,作出贯彻的具体部署,于十一月十五日前函报国家商检局。

  为了进一步作好试点工作,要求你们加强对质量监督员工作的领导,并关心帮助解决他们的实际困难。质量监督员应当认真执行商检人员“五要”、“十不准”工作纪律,坚守岗位,作好“监督日志”,每月向派出机构作一次书面汇报。派出机构要检查质量监督员的工作,每季度向国家商检局汇报一次,有重要情况和问题,应随时请示汇报。

刑罚进化论纲(一)

尹振国


[内容摘要]刑罚是社会上层建筑的一部分,必然决定于与它相适应的经济基础,随着经济基础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刑罚是和一定的社会环境相伴而生,刑罚的进化伴随着社会的进化而进化,通过对刑罚史的研究和对各国刑事司法实践的观察,我们可以发现刑罚的进化路径是从由野蛮、残酷、消极、不合理到文明、缓和、积极、合理;从古至今,刑罚经历了从以死刑与肉刑为中心到以自由刑为中心再到现代正逐渐以非监禁刑为中心的发展历程,这一历程的演进与人类文明进步的脚步是相一致的,也是人类理性战胜非理性的结果。

本文共分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是刑罚进化的概述和理论基础。进化由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种类由少到多的发展过程,是量变和质变的统一。刑罚的发展过程是从严酷走向宽缓、从野蛮走向文明。刑罚的发展过程和生物进化的过程是一致的。我们可以把生物进化论应用于刑罚研究中,通过对刑罚演化史的研究,运用归纳法来揭示刑罚进化的规律,并预测刑罚的发展趋势;生物进化的基本规律是遗传、变异、自然选择和人工选择,我们以生物进化论、社会进化论、法律进化论的观点作为基础来论述刑罚进化的基本规律。

第二部分是刑罚的起源和进化的基本概况。社会生活是复杂的,刑罚是源于复仇、源于战争或者源于禁忌并不具有普适性,因此,对刑罚起源的探究要根据具体的史实,对具体国家或地区进行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论之;从刑罚自身的特点来看,刑罚的发展、演变可以分为复仇时代、威吓时代、博爱时代和科学时代四个阶段;刑罚进化的基本特点是刑罚体系的中心由死刑、肉刑转向自由刑,刑罚由繁到简,刑罚由严酷到缓和, 刑罚由注重已然转向注重未然。

第三部分分析刑罚进化的动因。刑罚是在人类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形成和发展起来的,其形成和发展受诸多因素的影响,本文分析了刑罚进化的经济、政治、思想等方面的因素;刑罚的进化不是自然而然的,它包含着人的智慧、人工选择和调整,所以,刑罚制度的完善和改革成为刑罚进化的动因之一。

第四部分论述刑罚进化的基本趋势。我们可以对已有的刑罚历史进行的分析、总结,然后揭示刑罚进化的规律:死刑的限制和废止;刑罚的轻缓化;刑罚实现方式的多样化和刑罚的扩散和变异。


[关键词]刑罚 刑罚史 进化 趋势


第一部分 刑罚进化论概述[1]

一、进化、进化论、生物进化论

  要揭示事物的本质,首先要弄清楚事物的概念。进化,《辞海》解释为:“(1)亦称“演化”,旧称“天演”。生物逐渐演变,由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种类由少到多的发展过程。地球上原无生命,大约在30多亿年前,在一定的条件下,形成了原始生命,其后由于变异、遗传学自然选择作用,生物不断地进化,直到今天世界上存在着170万种左右的生物。(2)缓慢的,逐渐的,不显著的变化。在社会领域,进化同“革命”相对,指社会发展的量变阶段。有时亦作“发展”的同义词。如列宁指出,有两种基本的发展(进化)观念,即辩证法和形而上学。
  进化论,《辞海》解释为:亦作“演化论”,旧译为“天演论”。通常指生物界的进化理论。生物进化论是研究生物进化、生物发展规律以及如何运用这些规律的科学,是生物学的一个重要部门。进化论一词最初为拉马克提出。达尔文的《物种起源》一书奠定了进化论的科学基础。[2] 而现代生物学的发展,促进了生命起源、物种分化和形成学进化理论的进一步发展,认为生物最初从非生物发展而来,现代地球上生存的各种生物,有共同的祖先,它们在进化的过程中,经过变异、遗传和自然选择,由低级到高级、从简单到复杂,种类由少到多。恩格斯认为达尔文的进化理论是19世纪自然科学的三大发现(能量守恒与转换定律、细胞学说和进化论)之一。 [3]
  分析进化论的概念,我们可以知道,人们通常所说的进化论是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论。后来,人们把生物进化论理论引入社会学、法学来揭示和解释社会发展和法律现象发展的规律,从而形成了社会进化论和法律进化论理论。
  关于事物进化的思想,早在古希腊时期就有了萌芽,赫拉克利特(约公元前350—470年)认为万物皆在流动状态中;恩培多克勒说生命的发展是一个逐渐的过程,不完善的形式慢慢地为较完善的形式所代替。其后的亚里士多德进一步认为,较完善的形式不但在时间上来自不完善的形式,而且就是从不完善中发展而来。“原子论者常常被称为进化论者,他们好像认为每一物种都是重新出现的。”[4] 但由于他们相信只有与环境适合的物种才能生存。他们在精神上已经接近自然选择说的实质,但是像在其他许多知识领域中一样,希腊哲学家所能做到的只是提出问题,并对问题的解决方法进行一番思辨性的猜测。由于缺乏论据的思想也就只能停留在一个肤浅的朴素的层次上。
  在18世纪,已经有一些博物学家开始拥护进化学说,到19世纪前半期这样的人愈来愈多。法国的布丰提出了外界环境直接改变动物的学说。斯宾塞在达尔文的《物种起源》发表以前几年。已经在论证一种成熟而具体的进化论学说。但从总体上说,在1858年达尔文与华莱士同时发表他们得出的研究成果以前,科学界是反对进化论的。
  在1859年出版的《物种起源》一书中,达尔文广泛引征在南美海面上航行五年所收集的与物种变迁有关的事实,提出了他的自然选择观点——属于一个种族的个体,天赋性能各不相同,在争取生存和争夺配偶的斗争中,适应环境的有用的性能都具有“生存价值”,而使具有这种性能的个体占有优势,有更大机会延长生命或得到配偶,顺利地生产压倒多数的后裔以继承这一有益的变异。由于不具有这种性能的个体逐渐被淘汰掉了,这一变异便有扩大到全种族之势,这样经过环境的选择作用,一个不同的永久的种别慢慢地确立起来。
  在我们看来,达尔文的自然选择学说包含了以下要素:其一,同一种族的不同个体在天赋性能上存在差异;其二,在生物的进化过程中,环境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最后,生物进化由环境决定,而环境的变化不可预测,因而生物的进化过程具有无目的性。
  自然选择学说作为《物种起源》的中心思想,包含了达尔文主义的精髓,它是如此的重要以致于长期以来人们将它视为达尔文生物进化论的全部,而忽视了达尔文关于人工选择的思想。其实,达尔文是很重视人工选择的作用的。在 《物种起源》一书中达尔文认为,家养物种起源于少数几种野生物种,但由于物种本身有遗传和变异两种性质,其中对人类有用的变异就在人工选择过程中被保留了下来,保留了下来的有用的性状通过遗传继续传给后代,后代中又出现的变异则再一次被选择。这样,家养物种就沿着对人类越来越有用的方向进化。
  可见,相对于自然选择,人工选择能在一个相对较短的时间内造就出适合于人类需要的物种。因而,在我们承认人工选择的有限性即由于自然条件地理上和历史上的多样性,自然界所造就的物种远比人工造就的多得多的同时,我们似乎也应该看到自从人类产生以后,人工选择也在改变着生物的进化历程,虽然其范围有限,但在它能作用的范围里,其效果却比自然选择更为明显。自从人类出现以后,人工选择也是生物进化的原因之一。[5]

二、社会进化论、法律进化论

  达尔文在自然选择说基础上建立的进化论,不但使直接有关的科学发生了深刻的变化,而且也在其它思想领域引起了深刻变化。就社会进化论产生的意义来说,社会进化论的产生给形而上学及神创世界的物种不变论以沉重的打击,对探索社会发展的自然规律性和对社会发展进行客观的、科学的研究起了积极的作用;就进化论对法律和法学的影响,庞德这样评价到:“我们可以毫不夸张地说,达尔文为那一代人创造了大量的语汇,提供了各种模拟,而且还指明了思路,因此,达尔文的贡献决不亚于拉普拉斯为第一代社会学家所做出的贡献。”[6] 如果说19世纪大陆绝对主义的形而上学的法律观是拉普拉斯决定论的产物,英美的进化论法律观则是达尔文学说的产物。[7]

(一) 社会进化论

  社会进化论是将变异、自然选择和遗传等生物学概念应用于社会学研究,进而解释社会变迁的一种社会学理论。社会进化论认为,人类社会和生物有机体是相似的,人类社会是自然界的延续,进化是自然界的普遍规律,也是人类社会历史变迁的自然规律。早期的社会进化论代表人物是A•孔德、H•斯宾塞、L•H•摩尔根、E•B•泰勒和L•T•霍布豪斯等人。他们认为,社会进化和生物进化一样,也是一个缓慢的、渐进的过程,是从低级到高级、由简单到复杂的直线式的发展。人类社会自古至今大体经历了六个由低级到高级的发展阶段,即采集经济时代、奴隶制经济时代、农业经济时代、前中后三个工业经济时代。生产力的发展,推动社会不断进化,社会发展遵循从低级到高级发展的规律。 
  与早期社会进化论不同,现代社会进化论不再对社会发展阶段进行猜测,而把重点放在研究不同社会发展的变化模式上。认为社会的发展不是直线式的、渐进的过程,它可借助文化传播以跨越某个或某些发展阶段;从发生学上看,人类作为一个整体必须经过一系列的进化阶段,但每一个社会不一定必须经过所有的进化阶段。工业化导致了相同的制度和社会模式在全球范围的发展。现代社会进化论提出了 5种社会变迁类型:①非必然的进化。社会发展到某一阶段,可能会导致进一步进化,但也可能不会发生这种进化。②非直线发展的进化。不存在一个所有社会都必然经过的单一发展阶梯顺序,社会通过相互传播文化,可以跨越某些发展阶段。③非社会达尔文主义的进化。认为协作化竞争更能带来进步。④不含最终目标的进化。⑤非同步的进化。经济的增长、科学技术的发展,不是必然地伴随着文化的同步发展。

(二) 法律进化论

  法律进化论观首先产生于英国。这种观点之所以能够产生于英国,这与英国源远流长的经验主义传统有关。近代以来,自培根创立英国经验论哲学后,历经霍布斯的系统化和洛克的发展,最后在休谟那里达到顶峰。达尔文正是循着经验主义的方法论,在收集了大量的博物学的基础上,通过对资料的分析得出了“物竞天择,适者生存”的进化论观点,因此可以说,进化论是经验主义的产物,而作为达尔文学说产物的法律进化论,也是以经验主义作为其哲学基础的。传统的法律进化论秉承经验主义传统,主张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法律的发展是一个缓慢的不断进化的过程。在这一过程中,推动法律发展的是一定环境下人的行动而不是人的理性设计。
  关于法律的进化,在不同时期不同学者所持观点不尽相同,但在以下几点上传统的法律进化论是一致的:首先,法律是由一定环境决定的;其次,由于环境处于不断变化之中,法律并不是一成不变的东西,而是历史的产物。在传统的法律进化论看来,法律是对社会环境的反应( 人们不能离开社会的其他方面而孤立的分析法律。如果孤立地研究法律,就不可能理解法律的特征、法律与其他社会现象的关系和法律的复杂性,也不可能理解法律是社会生活的一部分 )这一观点明显源自于达尔文的生物进化论!同时,法律受制于社会环境,而社会环境时刻处于变化之中。这就决定了法律不能只是一个静态的固定不变的东西,而应该是一个动态的变动不居的过程,而且社会前进的速度总是比本质上具有相对性的法律要快。正如梅因爵士所言社会的需要和社会的意见常常是或多或少走在法律的前面的。我们可能非常接近地达到它们之间缺口的结合处,但永远存在的趋向是要把这缺口重新打开来,因为法律是稳定的。而我们所谈到的社会是进步的,人民幸福的或大或小完全决定于缺口缩小的程度。[8]

三、刑法进化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