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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江路综合整治和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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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江路综合整治和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四川省泸州市人民政府


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江路综合整治和管理实施方案》的通知


泸市府发〔2002〕6号
 


江阳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
  现将《滨江路综合整治和管理实施方案》印发你们,希各部门密切配合,认真组织实施。

                 二○○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滨江路综合整治和管理实施方案


  我市滨江路作为全市人民休闲娱乐的开放式公园,以其优美舒适的生活休息环境,曾荣获联 合国人居中心良好范例奖,也为我市荣获国家卫生城市称号增添了荣誉。但由于管理体制和 管理工作的滞后,使我市滨江路占道经营、流动售货日益增多。特别是原滨江路管理处撤消 后,管理脱节,使滨江路市政、园林设施损坏严重,治安案件突出,环境卫生恶劣,脏乱差 现象越来越普遍,严重影响了我市改革开放和国家卫生城市形象。影响了人民群众的生活环 境和生活质量。人民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引起了市政府领导的高度重视。为了迅速改变 这种不利局面,现提出滨江路综合整治和管理实施方案,希各管理部门按此方案立即组织实 施。
  一、综合整治
  (一)成立滨江路综合整治管理领导小组。组长:市长肖天任,副组长:副市长李小端、蔡炳 中。综合整治管理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主任:李文泉,副主任:郑国忠、杜志伟、杜保平 、谢永桥、王洪波、张方正、付永全。
  成员单位:市委宣传部、市城管局、市公安局、泸州工商局、市卫生局、市规划建设局、市 环保局、市文化局、市交通局、江阳区政府等部门。整治期间各成员单位还应确定1名 专职工作人员。
  (二)颁发市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对滨江路管理的通告。
  (三)综合整治时间、范围。
  时间为2002年1月25日至2月5日。整治范围为滨江路和沿线入口路段、河岸、渔船等。
  (四)整治内容
  1清理占道经营。按市政府通告要求,凡占道经营者只允许在未临江面人行道内且留足1米 人行通道。统一规范桌、椅、遮阳棚(伞)。
  2清理各种店招牌、灯箱、广告,按城市管理要求并配合滨江路光亮工程规划设置。
  3取缔流动售货摊点和除执行公务外的其他进入滨江路的车辆,将滨江路口设置的栏杆全 部拆除,移至各进入滨江路路口处。
  4检查清理河滩、渔船的经营项目、环境卫生以及规范管理情况。
  5清理各入口路段的摆摊设点,违章建筑。
  6清理超标排放的烟尘、噪声,取缔市政府通告中明文规定不允许经营的室外烧烤和音乐 茶座。 7整治将猫、狗等宠物带入滨江路的行为。
  8整治治安秩序、打击违法犯罪。
  9整治期间,按照高标准要求,城管、规建、公安、交通等部门配合整治行动对市政环卫 设施、园林绿化、景点、河滩、餐饮渔船、光亮工程、交通设施等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改造 和维修。
  (五)参加综合整治单位及人员
  1牵头单位为市城管局,抽调工作人员9人、公安4人(治安、交警各2人)、工商、规建、环 保、卫生、文化、交通等部门各抽调2人。
  2各新闻单位在整治期间派人对滨江路整治情况进行跟踪报道,对不文明行为进行现场 曝光。
  (六)检查验收
  综合整治结束后,由滨江路综合整治领导小组组织检查验收。
  二、综合管理
  综合整治结束后,由市城管局牵头转入日常管理。
  (一)市城管局成立专门的滨江路城管监察中队,公安派2人(治安、交警各1人)长驻中队,采 取分段定点和分组巡逻相结合的管理方法,夏季从上午7 :30 至晚上23:00,冬季从上午8 : 00 至晚上21:00,按市政府通告和有关法律、法规实行全天候管理。
  (二)凡进入滨江路经营的座商或占道经营户,必须按市政府通告要求,积极支持滨江路的管 理,办理完善有关手续,严格按照核定的地点、面积、经营项目经营。
  (三)滨江路及梯步、护坡由市城管局牵头管理;河滩、沿江船只由交通部门牵头管理。其它 管理部门必须确定专人负责日常管理工作,采取专业管理和综合管理相结合的方法和一站式 服务的形式,现场办理各种证照。
  (四)滨江路各通道的卫生管理,严格按照市、区事权职责划分,16米以上(含16米)由市里负 责,16米以下的环卫清扫保洁、综合整治由江阳区负责。
  (五)设立滨江路军民(警民)共建一条街,让全社会都关心滨江路、参与滨江路管理。
  (六)在适当位置设立公益广告或警示牌,适当增加文化设施。
  (七)除滨江路两端入路口外,其他进入滨江路路口设置隔离礅。
  (八)滨江路管理按职能分工列入市政府目标考核内容。
  三、保障措施及要求
  (一)在综合整治和综合管理中,要求各职能部门管理人员必须到位,密切配合。
  (二)为确保滨江路按高标准要求清理整治和长效管理,由市财政安排资金,解决滨江路整治 期间和日常管理所需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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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河北省邯郸市人民政府


邯郸市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

邯郸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2007.06.03]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职工劳动模范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劳动模范的骨干带头作用,依据《河北省职工劳动模范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邯郸市辖区内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和团体。

第三条 市级职工劳动模范是指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确定,并由市政府命名的劳动模范。企业人员称劳动模范,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人员称先进工作者。

第四条 市总工会负责职工劳动模范的统一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工会、市各对口单位工会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每二至三年召开一次职工劳动模范命名表彰大会。对成绩突出的,可适时命名表彰。

第六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的比例为全市职工总数的万分之三。一线工人和一般工作人员所占比例不低于劳模总数的55%;教育、科研、技术、文化、卫生等系统人员占30% ;县科级领导干部和企业经营者不高于15% 。

第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认真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清政廉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二)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职业道德规范;

(三)爱岗敬业、艰苦奋斗、勇于创新、甘于奉献,在本职工作中业绩突出,处于全市领先水平,受到群众拥护。

第八条 评选职工劳动模范的程序:

(一) 职工劳动模范的评选名额,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劳动模范评选表彰工作机构,根据各县(市、区)经济社会发展的总体水平和市有关部门、单位的具体情况及职工人数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并在表彰大会召开前两个月下达到各县(市、区)和市有关部门、中央和省驻邯单位;

(二)推荐单位根据分配名额自下而上、民主推荐产生,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后逐级上报。被推荐人是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主要负责人的,上报前应征求其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的意见。

(三) 各县(市、区)、市各对口单位按规定审核被推荐人。

(四) 劳动模范评选工作机构通过媒体公示被推荐人选名单,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时间为七日。

(五) 劳动模范评选工作机构根据核实情况和公示结果,提出拟表彰名单,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审定。

第九条 凡被评为职工劳动模范者,由市政府发给荣誉证书和奖章,由所在单位给予劳模本人一次性奖金奖励。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所在单位每年为劳动模范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费用由单位支付。

(二)所在单位对当年被评为市劳动模范的职工,准予休假十四天,并且每年组织在职劳模疗休养一次。休假、疗养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疗休养所需费用按规定报销。

( 三 ) 所在单位对劳动模范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期间,六个月内照发工资;六个月以上的按本人原工资或者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75%的标准发给伤病救济费。

(四)劳动模范一般不安排下岗,已下岗的在三个月内安排适当工作。因企业停产或破产、事业单位撤消造成劳模下岗或失业的,由劳模所辖县(市、区)政府或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安排再就业。劳模配偶及其子女的就业,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解决。

(五)在评聘技术职称和工人技师时,劳动模范在同等条件下优先。

(六)劳动模范本人报考本市中专学校,可降低一个分数段录取。

(七)劳动模范在退休时仍保持其荣誉称号的,从退休后的第二个月起,由所在单位按时足额发给荣誉津贴。单位改制、合并或被兼并的,由改制、合并或被兼并后的单位按时足额发放。单位破产、撤消的,由市政府确定的机构发放。

(八) 荣获一次市劳动模范荣誉称号的,退休后每月发给荣誉津贴40元;获两次称号的,发给 60元;获三次称号的,发给 100元。所需经费属于机关、事业单位的,由同级财政支付;属于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且没有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统筹的,由本单位在自有资金中列支解决;属于企业的,由企业自行负担。

(九)省部级以上职工劳动模范享受国家和省政府(2005)第11号省长令中规定的各项待遇,劳模的医疗费按政策规定和现行开支渠道据实报销。市级职工劳动模范所在企业,须为劳模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参照公务员医疗补助标准报销医疗费。

第十条 市直部门、系统自行或联合表彰,以及以市政府或其它名义表彰的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均不享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待遇。

第十一条 向省直部门、系统推荐享受市级职工劳动模范待遇的先进人选时,须执行以下工作程序:

(一)按照省评选先进集体和个人文件的有关规定,成立评选先进领导小组,制定指标分配方案,征求市总工会、市人事主管部门的意见。

(二)推荐单位经职代会或职工大会民主推选候选人,并进行公示。

(三)将拟上报的先进人员名单等材料,分别送市总工会、市人事主管部门审核。

(四)召开评选先进领导小组会,汇报评选工作开展情况,审定上报人员名单。

第十二条 省直部门、系统表彰的职工劳动模范、先进工作者等荣誉称号,同时具备由主管部门与省总工会、省人事厅联合表彰;在当年获得先进荣誉称号的《表彰决定》中,明确规定了享受市级劳模待遇这两个条件的,可凭荣誉证书原件,换发《邯郸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

第十三条 市总工会采取多种形式筹款,每年对生活特殊困难的市级职工劳模实施救助。需市财政安排劳模救助款时,由市总工会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支付。

第十四条 市总工会和劳模所在单位工会,每两年对职工劳动模范的思想、政绩、廉洁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考核。

第十五条 违反上述有关程序和规定的,不予换发《邯郸市劳动模范荣誉纪念证书》;造成恶劣影响和严重后果的,给予单位主要领导和责任人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依法保护职工劳动模范的合法权益,严肃查处歧视、迫害、打击报复劳模的行为。

第十七条 职工劳动模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撤销其荣誉称号:

(一)伪造先进事迹,骗取劳模荣誉称号的;

(二)被推荐时隐瞒严重错误的;

(三)受到开除公职处分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受到刑事处罚的;

(五)非法离境的。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型考验期限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缓刑考验期内表现好的罪犯可否缩减其缓型考验期限的批复

1985年5月9日,最高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5)沪高法办字第30号《关于缓刑犯可否减刑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运用缓刑必须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规定,缓刑不能离开原判刑罚独立存在,因此,对缓刑考验期限单独缩减没有法律依据.被判处拘役或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在缓刑考验期间确有突出的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可以参照刑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原判刑罚予以减刑,同时相应地缩减其缓刑考验期限.减刑后的刑期不能少于原判刑期的二分之一,减刑后相应缩减的缓刑考验期限不能低于减刑后的刑期,而且判拘役的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个月,判有期徒刑的缓刑的考验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此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