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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章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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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章程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章程
2003.03.31
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确保住房公积金的安全运作,根据修订后的《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设立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并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管委会是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法定决策机构,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对我市行政管理辖区域内的住房公积金管理履行决策职责,决策应体现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意志,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负责,并受本章程约束。
  第二章 机构组织
  第三条 管委会实行委员制,委员经推选产生后由市人民政府聘任。委员应当具备履行职责的能力,能贯彻国家方针政策,坚持原则,责任心强,切实维护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利益。
  第四条 管委会委员总数不超过30人,其中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房地产管理(建设)或房改、财政、中国人民银行、审计等相关部门代表和专家代表占三分之一,工会代表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代表占三分之一,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代表占三分之一。
  在管委会委员组成中应有市人大代表和市政协委员代表。
  第五条 管委会委员按以下办法推选产生:
  1、市政府负责人、市政府办公厅、市房管局、市财政局、市审计局、市监察局等市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及人民银行南昌中行支行代表由相关部门负责推选;
  2、专家代表可从市政协委员中推选;
  3、市总工会应从各级工会组织(含不同性质的企业工会组织)中推选工会代表;
  4、单位代表从公积金缴存单位中推选;
  5、职工代表由所在单位负责推选。
  推选单位代表和工会、职工代表应兼顾不同地区、不同性质的行政企事业单位。委员经推选产生后报市政府审定聘任。
  第六条 管委会委员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以连任。
  第七条 管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二人。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应当由具有社会公信力的人士担任,经全体委员推举后由市人民政府聘任。
  第八条 管委会的日常事务和决策事项的督办等工作,由市房改办负责。其日常管理经费经市财政部门按年度核定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列支。
  第三章 职责范围 
  第九条 管委会履行以下职责:
  1、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办法,并监督实施;
  2、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
  3、确定住房公积金最高贷款额度;
  4、审批本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包括购买国债的比例或金额);
  5、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6、审批上年度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7、审批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拟向社会公布的住房公积金年度公报;
  8、听取市财政部门对住房公积金监督情况的通报、人民银行对受委托银行办理的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监管的通报、审计部门对住房公积金情况审计的通报,并提出相应的处理意见;
  9、审议住房公积金呆、坏账核销申请;
  10、推荐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主任、副主任人选,对不称职的主任、副主任提出更换建议;
  11、需要决策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管委会审议。
  第十一条 管委会在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交通银行范围内,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银行(以下简称受委托银行),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具体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
  第四章 议事和决策
  第十二条 管委会实行季度例会制,每委度例行会议在季度首月下旬召开,因特殊情况可适当延期。除季度例行会议外,必要时,由主任委员或部分委员联合提议,或住房公积金管理机构提议可临时召开会议。
  1、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主任委员因故不能出席时,应委托一位副主任委员主持;
  2、会议须有四分之三以上的委员出席,委员因特殊情况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当委托熟悉情况的有关人员携其书面意见参加会议,受委托人不享有表决权。
  3、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主任和具体业务负责人可列席管委会会议。
  第十三条 管委会要坚持依法决策、自主决策、民主决策,
  1、管委会应当依照《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履行决策职责,会议形成的决议不能违背《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政策。
  2、管委会可以书面决议形式授权解决住房公积金日常管理中需在短时间内作出决定的决策事项。
  3、管委会决策要对住房公积金缴存人负责,要体现住房公积金缴存人的意志,不受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干预。
  4、管委会对有关事项的决策,要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实行表决制,经应到会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后形成书面决议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管委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财政部门参加。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管委会委员应当恪尽职守,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对不称职的委员,市人民政府要及时予以更换。
  第十六条 管委会应接受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部门和财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本章程由南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章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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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50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二月四日


杭州市城镇老年居民大病住院
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一、为完善城镇基本医疗保障制度,逐步实现人人享有基本医疗保障的目标,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城镇居民医疗保障制度建设试点工作的意见》(浙政发〔2006〕45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城镇老年居民大病住院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老年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对象为:本统筹地区非农户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男60周岁,女50周岁),未参加本统筹地区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或异地社会保险的居民(以下简称“老年居民”)。
  其中,2007年1月1日后户籍关系由异地迁入本统筹地区的,应当自户籍迁入之日起,具有本统筹地区户籍满10年。
  本条所称的大病住院包含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
  三、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工作。市、区基本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医保经办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根据管理需要也可委托社会其他机构经办。街道(乡、镇)劳动保障站负责具体办理辖区内老年居民的参保登记、资格认定和医疗保险费的收缴工作。
  财政、民政、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物价、审计、公安、残联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老年居民医疗保险的实施工作。
  四、按照个人缴费为主、政府适当补助的原则,建立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
  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来源包括个人缴纳,财政补贴,基金的存款利息,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捐赠和其他收入。
  五、老年居民应当在纳入参保范围之日起的3个月内按规定办理参保缴费手续,并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当年度剩余月份的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待遇。逾期参保的,从缴费次月起的6个月后享受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老年居民参保后,应当在每年的10月15日至12月15日缴纳次年的医疗保险费。未在规定时间内缴费的,从再次缴费次月起的6个月后享受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六、老年居民每人每年缴纳300元,政府补贴每人每年150元,同一自然年度内缴费标准不变。其中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或持有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老年居民,以及城镇“三无”老年居民,其应当缴纳的费用由财政全额补助。
  七、老年居民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到劳动保障站办理老年居民医疗保险的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劳动保障站应在每月15日前将上月代收的老年居民医疗保险费缴至市医保经办机构,同时将参保人员的基本信息报送市医保经办机构。
  劳动保障站在收缴老年居民医疗保险费时,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票据。
  八、持有有效期内《杭州市困难家庭救助证》或二级及以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老年居民,以及城镇“三无”老年居民,应持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及相关证件(证明),到劳动保障站办理免缴老年居民医疗保险费手续。劳动保障站审核确认后,将符合条件的参保人员名册和相关材料的复印件报送市医保经办机构。
  九、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医保经办机构应将收取的老年居民医疗保险费及时上缴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年末账户无余额。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接受社会监督,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进行监督审计。
  十、劳动保障站应为首次办理参保手续的老年居民发放《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以下简称证历本)。
  患有规定病种的老年居民需进行门诊治疗的,应按有关规定到市医保经办机构办理规定病种专用病历并选择定点医疗机构。
  十一、老年居民发生的符合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和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由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与老年居民按规定分担。
  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开支范围,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二、老年居民发生的符合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住院医疗费按以下规定结算:
  (一)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的起付标准(以下简称住院起付标准)为: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800元,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600元,其他医疗机构300元。
  每次住院均设住院起付标准。在1个自然年度内,第二次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75%计算;第三次及以上住院按规定住院起付标准的50%计算。其中,老年居民因患各类恶性肿瘤需进行多次住院放、化疗治疗的,在1个自然年度内,按首次住院的定点医疗机构等级计算1次住院起付标准。
  (二)住院起付标准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老年居民个人承担。
  (三)在1个自然年度内,老年居民发生的由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和个人共同承担的医疗费,最高限额为10万元。最高限额在1个自然年度内(以出院日期为准)累计计算,最高限额以上部分医疗费由老年居民个人承担。
  (四)超过住院起付标准至最高限额以下部分的医疗费由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与个人共同承担,其中个人的承担比例按以下规定执行,剩余部分由基金支付:
  1.住院起付标准以上(含起付标准)至1万元(不含)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60%;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50%;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40%。
  2.1万元至2万元(不含)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54%;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45%;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36%。
  3.2万元至4万元(不含)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48%;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40%;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32%。
  4.4万元以上至6万元(不含)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42%;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35%;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28%。
  5.6万元以上至10万元(不含)部分,在三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36%;在二级及相应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30%;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及其他医疗机构就医个人承担24%。
  (五)老年居民连续住院超过1年(365天)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每满1年按1个起付标准结算1次,并计入当年最高限额内。
  十三、在1个自然年度内,老年居民的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按1次住院结算,但不设住院起付标准,其最高限额包括规定病种门诊医疗费和住院医疗费。
  十四、老年居民因病需要住院时,应当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的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中自行选择就医。
  老年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应当出示本人的市民卡和证历本,定点医疗机构应予认真校验。
  十五、老年居民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费,属于个人负担的,由老年居民与定点医疗机构直接办理结算手续;属于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由定点医疗机构与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十六、老年居民因患疑难重症,本市定点医疗机构限于技术或设备条件不能诊治的,可由三级及相应定点医疗机构填写《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外登记表》,经医保经办机构登记核准后方可转外地(限上海、北京两地)就医。所发生的符合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用,先由个人自理10%,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有关规定结算。
  老年居民临时外出期间因急诊住院治疗时,可在当地定点医疗机构选择就医,并须在15日内(遇节假日顺延)持急诊住院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补办登记手续。其中在直辖市、省会城市、计划单列市的二级及以上定点医疗机构就医的,其发生的符合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先由个人自理总医疗费的10%,再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结算。
  因急症在本市非定点医疗机构急诊住院治疗的,须在3日内(遇节假日顺延)持急诊住院证明,到医保经办机构补办登记手续。所发生的符合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开支范围的医疗费,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结算。
  老年居民发生的上述医疗费,由个人支付后,凭本人市民卡、就诊病历、《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转外、急诊登记表》、有效收据原件、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机构等级证明,到市医保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结算。
  十七、《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有规定而本办法中未涉及的有关问题,按照《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的相关规定执行。
  十八、市政府可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老年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适时调整老年居民医疗保险缴费标准及医疗保险待遇。
  十九、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萧山区、余杭区和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统筹地区的老年居民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二十、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试行。

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测绘成果管理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测绘成果的管理,保证测绘成果的合理利用,提高测绘工作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以下简称《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测绘成果,是指在陆地、海洋和空间测绘完成的下列基础测绘成果和专业测绘成果:
(一)天文测量、重力测量、三角(导线)测量、长度测量、水准测量的数据和图件;
(二)航空、地面摄影测量底片,遥感测绘底片、磁带;
(三)工程测量数据和图件;
(四)各种地图(包括地形图、普通地图、地籍图、海图、地图集和其它专题地图等);
(五)与测绘成果直接有关的技术资料;
(六)其他有关地理数据。
第三条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组织全省省级管理限额以上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省级管理限额以下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对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调拨给本市(地)的测绘成果,负责接收、保管和提供使用。
省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专业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省、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加强测绘成果管理基础建设,建立健全规章制度,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及时、准确、安全、方便地提供使用。
第五条 各部门、各单位应根据测绘成果公开(公开使用、公开出版)和未公开(内部使用、保密)的不同性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使用内部测绘成果,应加强管理,确保其安全。内部测绘成果不得公开。
保密测绘成果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保密规定进行管理,确需公开使用的,必须按照规定程序进行解密处理。
第六条 我省各测绘单位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完成的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必须在半年内按测区或项目分别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下列成果资料:
(一)天文测量、重力测量、三角(导线)测量、长度测量、水准测量的成果目录、副本及有关技术资料等(一式一份);
(二)航空摄影测量底片、地面摄影测量底片、遥感测绘底片和磁带的目录及有关区域略图、技术设计、验收报告副本(一式一份);
(三)地形图、普通地图、海图、专题地图的目录和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副本(一式一份);
(四)正式印制的各种地图、地图集(一式两份);
(五)省级、市(地)级工程测量的数据和图件目录以及有关技术设计、验收报告、技术总结副本(一式一份);
(六)地籍测绘资料副本(一式一份)。
第七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单位和军队测绘单位承担我省测绘任务,其测绘成果应移交委托单位。委托单位应按照前条规定向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八条 外国人经批准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单独测绘或者与有关部门合作测绘的成果的所有权属,按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八条确定。其中所有权属于我国、使用权归我省某单位的测绘成果,该单位应按照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向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资料。
第九条 需要使用我省基础测绘成果以及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下列规定办理使用手续:
(一)驻济南的省直和中央单位、高等院校,应持“使用测绘成果专用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其他单位持“使用测绘成果专用函”到所在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有所需要的测绘成果时,由其转函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二)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单位应持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公函到我省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
(三)需要使用专业测绘成果的单位,按专业测绘成果所属部门规定的办法执行。
第十条 军事部门需使用地方测绘成果或者地方单位需要使用军事部门测绘成果的,依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条办理。
第十一条 我省基础测绘成果、涉外工程和省级以上重点工程的测绘成果、省级管理限额以上各种测绘项目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他测绘成果的质量监督管理,由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二条 有关单位测制的测绘成果,必须按前条规定的质量监督管理权限报经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检查验收,质量合格后方能提供使用。对重点测绘项目,省或市(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视情分别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联合检查验收。
第十三条 测绘成果实行有偿提供。有偿提供测绘成果的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测绘成果不得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确需复制测绘成果的,必须经提供该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经委托单位的同意。复制的保密测绘成果,必须按照原密级管理。
第十五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外提供国家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必须报经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对测绘成果管理做出重大贡献或者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测绘成果的测绘单位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并负责补测或重测;情节严重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处以该测绘项目经费10%的罚款或者取消其相应的测绘资格。
(二)未经提供测绘成果的部门批准或未经委托单位同意,擅自复制、转让或转借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处以该项测绘成果收费数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依照《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规定的罚款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部门的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次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次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
满不起诉又不执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测绘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0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1990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