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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凉山州人民政府对州政府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22:22:14  浏览:94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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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凉山州人民政府对州政府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凉山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凉山州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凉山州人民政府对州政府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的通知

凉府办发〔2003〕63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
  《凉山州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凉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凉山州人民政府对州政府部门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已经州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三年十二月十日




凉山州人民政府政务督办工作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州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提高政务督办工作的效率和质量,促进政府各项工作的落实,结合全州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全州各级政府及其部门和所属单位的政务督办工作。
  第三条 政务督办工作是促进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政府各项决策、重要工作部署落实的重要手段,是各级政府加强领导、实施管理的重要工作环节和工作方法。政府主要领导同志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政务督办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建立健全政务督办工作责任制,确保政务督办工作落到实处。
  第四条 政府办公室和政府部门办公室作为协助政府和部门领导同志处理日常工作的机构,担负着督促检查、促进政府各项决策和各项工作落实的任务。政府办公室应由秘书长、办公室主任,部门办公室应由主要负责同志负责政务督办工作,落实机构和人员负责具体承办政务督办工作,赋予必要的职权,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条件,确保工作顺利开展。
   第五条 州政府督办室是承担州政府综合政务督办工作职能的机构,按照州政府领导的要求做好政务督办工作,负有指导各县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州政府各部门办公室政务督办工作的职责,与县市政府和各部门政务督办机构组成全州政务督办工作体系,确保全州政府系统政务督办工作有效运行。
  第六条 政务督办范围。
  (一)政府重大决策性文件的贯彻落实;
  (二)政府全体会、常务会等重要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三)上级、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交办事项;
  (四)人大、政协以及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对政府工作的议案、批评、建议和意见、提案的办理落实;
  (五)领导和群众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
  (六)省、州政府实事目标、重点工程、重要事项的落实。
  第七条 政务督办工作原则。
  (一)围绕中心,突出重点。围绕每一时期政府的中心工作,主动、积极地开展政务督促检查,对上级、本级政府的重大决策、领导关注的重大事项跟踪督办。
   (二)实事求是,务求实效。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地了解和反映决策实施情况,及时掌握和反映影响决策落实的问题及原因,提出解决问题的建议。
  (三)认真办理,及时落实。对于上级、本级党委、政府领导批示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承办部门必须抓紧办理,按交办事项的要求报告办理结果。在要求时限内不能办结的,要按时报送办理进度情况。
  (四)加强领导,严格考核。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部门要加强对政务督办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逐级考核,做到事事有交待,件件有着落。州政府督办室按本规则的要求,对各县市和州级各部门完成州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落实情况进行考核。
  第八条 政务督办工作程序和时限要求。
  (一)立项。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报请领导批准督办的事项和领导机关、领导同志批示、交办的督办事项立项。涉及全面工作的政务督办事项应按问题分解立项。按政务督办项目内容提要、编号、主办单位、协办单位、交办时间、办结时限等项目登记立项。
  (二)交办。已立项的政务督办事项以《政务督办通知》的形式交有关县市或部门办理。
  (三) 承办。承办单位接到《政务督办通知》后,应按要求及时、认真地办理。办结时间原则上5个工作日,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凡在时限要求内不能办结的,应向交办单位说明情况。
  (四)反馈。政务督办事项办理完毕后,承办单位应按一事一报的要求,文字简洁、准确地向交办机关写出《政务督办报告》。
  (五)催办。承办单位对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在要求的时限内未能反馈结果、又不说明原因的,交办单位应及时催促承办单位报告办理进展情况。必要时,可派人深入实地,了解和掌握办理落实情况。
  (六)归档。政务督办事项办结后,年终按档案管理部门的要求,由政务督办工作机构将有关材料收集齐全、整理归档。
  第九条 政务督办工作制度。
  (一)逐级负责制度。政务督办工作实行逐级负责制,层层明确责任,一级抓一级。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要加强领导,确定领导分管。政务督办事项要做到件件有人负责,事事有部门承办。重大决策、重要事项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协调解决有关问题,保证落实。
  (二)请示报告制度。督办事项的提出、督办工作的实施、督办结果的反馈,既要发挥督办工作人员的主观能动性,也必须坚持严格的请示报告制度。督办过程中遇到疑难、重大问题要及时请示报告,按照领导同志的指示办理。
  (三)通报制度。州政府督办室对各地、各部门完成州政府交办督办事项的情况进行通报。对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通报表彰;对政府决策和交办事项贯彻、办理不认真、不得力、敷衍推诿、贻误工作的,视情况给予通报批评、责令检查,直至追究领导及有关人员的责任。
  (四)保密制度。严格遵守国家《保密法》的规定,对涉及党和国家秘密的政务督办事项,要严守秘密;需要控制知情范围的督办事项,一定要在指定人员和指定范围内进行。
  (五)公文处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中涉及的各类公文办理,按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有关规定执行。
  (六)网络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政务督办信息上网运行管理制度,政务督办工作机构承办督办事项形成的各类信息,在安全保密的前提下,应按要求及时输入四川省政府资源网专业栏目内,实现资源共享,提高政务督办工作效率。
  第十条 政务督办工作人员的要求。
  (一)政治立场坚定。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有坚定正确的政治方向,认真学习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与党中央保持高度一致。
  (二)作风严谨。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严谨、细致、深入实际、踏实认真、勤政廉洁、严于律已,不断探索和改进工作方法,正确理解、传达领导的决策和意图,全面、准确了解和反映情况。
  (三)工作务实。政务督办工作人员要以高度的责任感,严格依法行政,认真履行工作职责,主动、务实、创造性开展工作。
  第十一条 本规则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凉山州人民政府
关于办理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政协《关于政治协商、民主监督的暂行规定》和国务院、省政府有关规定,现对我州政府系统做好人大代表建议、批评和意见(简称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意见(简称委员提案)的办理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指导思想
  坚持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认真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尊重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民主权利,接受人民监督,结合实际情况,认真负责地办好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积极抓好办复质量和落实工作,不断提高办理工作水平,密切政府与人民群众的联系,促进政府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
  二、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各级政府和所属部门要按自身职责认真做好办理工作,真正做到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防止推诿扯皮、敷衍塞责等现象发生。
  (二)严格依法行政。在办理工作中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以及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办事,绝不允许违规违纪、擅自处理。
  (三)坚持实事求是,注重办理实效。加强调查研究,从实际出发,注重研究解决问题。凡属应该解决而又有条件解决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解决,确属需要解决,但因财力、物力等条件限制一时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列入今后的工作计划或规划,创造条件,逐步解决;涉及国家政策规定或超越本级政府、部门职权范围,解决不了的问题,要向代表、委员说明情由,做好解释工作。
  三、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范围
  (一)本级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期间及会后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书面建议;本级政协委员在政协全会期间及会后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提案。
  (二)本级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在依法视察中提出的属于本级人民政府职权范围的书面建议、提案。
  (三)本级人民政协以政协组织名义,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的建议案。
  (四)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
  四、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程序
  (一)交办。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政协全会期间交由政府系统办理的代表建议和委员提案,由本级政府委托政府办公室归口负责交办。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代表建议,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办。乡镇人大代表建议由乡镇人大主席团交办。政协全会闭幕后的提案由政协办公室交办。
  (二)承办。各承办部门对交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要认真进行清点,逐件登记,填写承办单,提出拟办意见和办结时限,报主管领导同志审批。对两个以上部门共同承办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主办部门要主动牵头,会办部门要积极配合,办理意见一致后由主办部门统一答复。承办部门对接到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如有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及时说明情况退回交办部门。对应由州政府办公室行文答复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办理意见,不得在报送州政府办公室的同时,抄送代表、委员本人。
  (三)催办。各级政府办公室要与承办部门保持密切联系,积极进行催办。要加强调查研究,发现问题,掌握和通报办复进度,保证及时办复。各承办部门内部也要健全催办制度,争取提前完成办复任务。
  (四)审查。各承办部门的工作人员要逐件认真核查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原件内容,修改办复意见;部门办公室负责人要对办复的内容、文字进行审核和修改;部门分管领导同志要严格把好法规、政策关,最后审定签发。
  (五)答复。各级政府办公室和承办部门办理各级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一般应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至迟不超过6个月,按规定的格式及以下办法答复代表或委员,并抄送有关部门。
  1、省政府交办的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省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由州政府办公室按省政府要求行文答复。
  2、州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由州政府办公室、有关部门和县市政府办公室行文答复代表和委员,并分别按规定的份数,抄送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府办公室(自办件除外)、州政协办公室和有关部门。
  3、县市人大代表建议、政协委员提案,由县市政府办公室、有关部门和乡(镇)政府行文答复代表和委员,并分别按规定的份数,抄送县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府办公室、政协办公室和有关部门。乡镇人大代表的建议由乡镇人大主席团交乡镇政府答复代表,并按规定的份数抄送乡镇人大主席团。
  4、答复代表建议、委员提案,事实要准确,内容要符合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文字精炼,并按规定的格式编号打印、加盖公章后发出,在向代表或委员寄送答复意见时,要逐件附《反馈意见表》。代表或委员对答复不满意,需重新办理,并答复代表和委员。
  5、为便于总结办理成果,各承办单位要在答复函件右上角按以下要求标明办理情况。
  (1)所提问题已经解决或基本解决的,标注“A”;
  (2)所提问题正在解决或列入规划逐步解决的,标注“B”;
  (3)所提问题因客观条件限制或其它原因需以后解决的,标注“C”;
  (4)所提问题留作工作参考的,标注“D”。
  6、查办。各级政府办公室要认真抓好查办工作。查办内容:一是领导批示和协调处理的问题的落实情况;二是应该解决也有条件解决的问题是否按答复的时间落实;三是列入计划、规划解决的问题是否按计划在实施。查办方法:一是各承办部门自查,边自查边补办,并上报落实情况;二是各级政府办公室组织力量检查或约请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政协办公室的同志一道检查;三是邀请代表、委员座谈,了解落实情况。
  7、总结。承办代表建议、委员提案10件以上的部门,在全部办结后,要按照办理工作的基本情况、主要做法和体会、存在问题和今后改进工作的意见及建议等内容,及时向交办机关写出简要的书面总结。各级政府办理同级人大代表建议的情况,要按同级人大常委会的要求,认真汇报办理情况。
  建议和提案的原件及答复意见稿等有关材料,要按照档案管理要求,及时整理立卷归档。
  五、办理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工作要求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要把承办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工作作为一项重要政务工作列入议事日程,确定一名领导同志分管,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织,开展办理工作。政府办公室为总归口单位,要落实一位领导负责,认真做好指导、督促工作。各职能部门要有一位领导分管,并确定专门承办人员担负办理工作,负责处理具体事项。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承办人员应相对稳定。
  (二)认真做好调查研究工作。各承办部门要认真研究代表建议、委员提案,了解代表建议、委员提案的意图和有关情况,结合实际妥善处理。对代表建议、委员提案中提出的重大或较为复杂的问题,要组织力量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摸清实情后再作答复。
  (三)健全办理工作制度
  1、联系网络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室要与各承办部门建立联系网络,通过联系网络及时了解办复和落实情况,掌握工作进度,会商解决办法,加强督促催办工作。
  2、办复进度通报制度。各级政府办公室要定期通报各承办部门的办理进度,公布完成数量,及时表扬工作进度快、质量高、落实好的部门,督促差的部门,使各承办部门在规定时限内圆满完成办复工作任务。
  3、承办工作责任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办理工作中要坚持领导把关,办公室主任负责、工作人员具体承办的工作责任制度,对重要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应由领导同志亲自处理。
  4、督办落实制度。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承办部门的督促检查、跟踪落实。通过多种方式督查督办,促进代表建议、委员提案办理工作高质量地按时办结,真正做到件件有着落、事事有交待。
  5、与代表、委员联系制度。各承办部门在办理工作中,应以多种形式加强与代表、委员的联系,认真听取他们的意见和建议;特别是重大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要与他们共商解决办法。
  6、考核评比制度。政府办公室要坚持分级负责和分级考评、经常性检查和定期考评、定性分析和量化考核相结合的原则,将办理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对各承办部门的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比。
  本规定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凉山州人民政府对州政府部门
目标管理工作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凉山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促进政府机关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确保政令畅通,保证全州经济、社会事业发展各项目标的顺利实施和政府工作目标的完成,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凉山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的范围为州级有关部门。
  第三条 凉山州人民政府目标管理工作的原则:
  (一)保证经济发展,促进社会进步。各项目标的制定、实施与调控幅度的确定,要与国民经济、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和当年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州委、州政府总体工作安排相一致,保证经济稳定增长,促进社会进步。
  (二)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目标的制定、分解和实施中的监控、检查及年终考评、奖惩,要做到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确保目标管理工作有效实施。
  (三)依法行政,分级负责。目标责任人必须对自己所承担的目标负责,坚持依法行政、分级管理。在目标实施过程中,若出现问题由目标责任人协调解决,确实不能解决的,应及时上报,由上一级目标责任人裁决。
  第二章 目标管理体系
  第四条 目标管理责任体系。
  (一)州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州长负责制,州长为全州目标管理的总责任人。副州长对州长负责,按职责分工组织所联系部门的目标实施。
(二)秘书长、副秘书长按职责分工对州长、副州长负责,并协助分管州长督促、协调有关部门目标的实施。
  (三)各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本部门目标责任人,负责组织本部门目标实施。其他领导按职责分工对责任人负责。
  第五条 目标管理组织体系。
  (一)分管常务工作的副州长负责目标管理的组织,州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协助分管常务副州长具体负责年度目标的制定、分解、实施、考评、奖惩等重大问题的组织协调。
  (二)州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小组由常务副州长任组长,秘书长任副组长,州政府办公室、州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及州级有关部门为成员单位组成工作小组,负责州政府总目标的分解,并做好各部门目标制定中的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评和奖惩等具体工作。日常工作由州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承担。
  (三)州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为州政府目标管理工作办事机构,负责州政府目标管理日常工作,具体组织目标的实施。
  (四)目标管理组长单位由州政府指定。其职责是负责组内各目标责任单位目标方案的初步审核、实施中的监控、年终考核等工作,并对组内目标管理工作进行协调,对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
  (五)目标责任单位纳入州政府目标管理的各部门,具体承担本单位目标任务的组织实施。各目标责任单位应将目标管理工作列入议事日程,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机构和指定专人负责日常工作,及时研究解决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目标制订与实施
  第六条 目标制订的依据。
  (一)州委、州政府当年工作要点和《政府工作报告》,当年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及财政收支预算。
(二)州委、州政府及上级主管部门安排部署的重要工作任务。
(三)各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和职能分工,由本部门完成的主要业务工作。
第七条 目标制订的原则。
(一)突出重点。各部门所制定的目标既要与全州的总目标相衔接,又要体现本部门的职能,既要保证州政府全面工作的完成,又要突出工作重点。
(二)先进科学。各部门的工作目标要按照当年《政府工作报告》的要求和经过努力可以达到的原则,结合本部门的实际和近期规划的总体要求,确定相应的发展速度和增(减)幅度,定出具体的定量、定性(数量、质量、时限)工作目标,不能量化的目标要订出具体的考评标准。
第八条 目标基本构成。
(一)业务职能目标:包括主要经济、业务指标、改革指标、安全指标等,一般控制在10项左右,每项指标分值最高不超过10分,总分60分。
(二)保证目标:包括党的基层组织建设、领导班子建设、党风廉政建设、精神文明建设、机关作风建设等,总分30分。
(三)共同目标:包括目标管理、政务督办、办理人民代表、政协委员议案、批评、建议、意见、提案、信息、调研、值班制度、信访、行政执法责任制,总分10分。
(四)承担省下政务、实事、单项目标的部门,要做好目标执行情况的监控和通报工作,确保省下目标的落实。
第九条 目标的制订。
(一)业务职能目标,由各责任单位按第七条的要求制订出初步方案和确定各项目标分值,经小组组长单位初审后,于当年3月31日前报领导小组审查认定与保证目标一并下达执行。
(二)保证目标,由州直工委牵头,会同州委组织部、州纪委监察局、州精神文明办、州人事局按本办法第六条第 (二)款规定的内容,结合上级要求制订出初步方案,在3月25日前报领导小组审查认定后与业务职能目标一并下达执行。
  (三)共同目标。以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为准,原则不增不减、不另行文下达。
  (四)追加目标。由州政府根据工作需要进行追加,由州目标办行文通知下达。
  以上目标,由州目标办汇编成凉山州人民政府当年度工作目标合订本,下达各目标责任单位执行。
  第十条 制订目标的要求。
  (一)各目标责任单位在制定目标时,要做到能量化的必须量化,不能量化的要定性准确。其目标,既要反映实现数,也要反映同比增减速度。
  (二)各目标责任单位制定的主要经济和效益指标,要与全州国民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计划、财政收支预算要求的增长速度相适应,业务、职能指标不得低于州委、州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
  (三)各目标责任单位应按目标实施难易程度确定各项指标的具体分值,各项指标分值限制在10分以内。
  第十一条 目标的分解。各部门按照州政府下达的目标,横向到边、纵向到底的要求将各项目标分解到科(室)、人头、协办单位和本行业基层组织,确保各项目标有领导负责、有机构管理、有人员落实。
  第十二条 目标的监控。各目标责任单位将目标分解后,应认真组织实施,加强督查督办,建立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制度,随时掌握目标执行的进度,分析目标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并及时协调、研究解决。对重点目标,州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跟踪检查,及时向州政府报告。
  第十三条 目标的调整。为保证目标的严肃性,一般不对目标进行调整。在实施过程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确需调整目标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20日前.以专题请示报州政府批准后,由州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统一下达调整。
  (一)因不可抗拒的客观因素使目标不能实现的;
  (二)涉及全局工作任务变化和其他特殊情况的。
  第十四条 新增目标。年度目标下达后,上级主管部门对部门下达新的重要工作任务确需纳入目标管理的,必须在当年度9月20日前,以专题请示报州政府批准后,由州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统一下达,即可作为当年新增目标,纳入全年目标考评。
  第四章 检查与考评
  第十五条 为保证目标执行效果,州政府对目标管理工作实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考评制度,坚持日常检查、半年自查、年终考评和不定期抽查相结合。
  第十六条 检查与考评内容。
  州政府下达的各项目标执行情况。
  第十七条 检查考评。
  (一)日常检查。各目标责任单位要按有关规定经常进行检查,各小组组长单位和州目标办不定期对目标责任单位抽查,并将抽查情况纳入年终考评。
  (二)半年自查。每年7月20日前,各目标责任单位对半年目标执行情况进行自查,并向州政府、州直工委、州委组织部、州纪委监察局、州目标办、州人事局、州统计局和小组组长单位报送书面自查报告。
  (三)年终考评。各目标责任单位在次年1月30日前,对目标执行情况进行全面自查,并写出自查报告附目标考核自查表、获奖加分和受批评扣分情况表及有关依据报小组组长单位;小组组长单位在严格审查考核后,形成全组年终考评审查报告,并附全组考核建议得分汇总表和各目标责任单位自查报告,在2月20日前报送州目标办;州目标办在3月20日前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复查,并形成综合考评情况报告州目标管理领导小组和州政府总责任人;领导小组和州政府总责任人审查认定后,由州目标办正式行文通知兑现奖惩。
  第十八条 目标的计分方法。
  (一)业务职能目标。
  1、完成目标110%(含)以上按基本分的110%计分;完成目标70%(含)至110%的,按完成目标的实绩计分;超额完成目标200%以上的,视为完成目标,不加分;完成目标70%以下的不计分。
  2、对确实不能量化的目标项目,圆满完成计满分,完成任务出色(受州委、州政府表彰或州委、州政府领导明确批示表扬肯定的)或未完成任务的,比照本条(一)款第1项的规定计分。
  3、因重大客观因素影响。经过努力而未完成目标的项目,由州政府目标管理领导小组提出意见报经州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可按其基本分值的80-90计分。
  (二)保证目标。
  1、由州直工委组织有关部门进行考评计分。
  2、在执行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实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安全生产工作等方面发生重大失误的,实行“一票否决”,保证目标计分为“0”。
  3、班子成员违法乱纪受到党纪、政纪处理1人扣1分,受到法纪处理1人扣2分;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失的视情况给予重扣。
  (三)共同目标
  1、目标管理。无科室和工作人员抓目标管理日常工作的扣1分;未将目标管理分解落实到科(室)的扣0.5分;不按时报送目标执行进度和检查、自查材料的扣0.5分;年终不按时自查考评上报情况的,取消年度考核。
  2、政务督办。对州政府督办室交办的政务督办事项,推诿不办超过时限1天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未按时限要求办理又不说明情况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按时办理但不符合要求,要求限期重办仍不符合要求的,每发生一次扣0.2分,未按要求完成州政府重点督办事项的扣1分。
  3、办理工作。对应该办理而拒不接受、推诿扯皮,耽误办理工作,已向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承诺的事项不认真落实,每发生一次扣0.5分;答复意见针对性不强,简单、草率,函复格式不规范,需征求相关部门意见而未主动征求,影响办复质量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对交办不准确的代表建议、委员提案未在规定的时限内退回交办单位及未按主办单位的要求,按时将会办意见返回的,每发生一次扣0.2分;遗失代表建议、委员提案每一份扣2分。
  4、政务信息调研。未完成州政府办公室下达的信息任务,每少10%扣0.5分;凡重大信息(重大灾情、疫情、安全事故、治安事件、突发事件)迟报、漏报、误报,或上报时间超过6小时,扣0.3分;失实信息1条扣0.5分;对州政府办公室下达的约稿迟报或不报的扣0.3分;未完成州政府办公室下达的调研文章扣1分。
  5、公文处理。对不按规定上报公文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对交办事项未按规定时限办理(有时限要求的按要求办理)又不说明情况的,每发生一次扣0.3分;不按时办理又不符合要求,要求限期重办仍不符合要求的,每发生一次扣0.5分。
  6、值班制度。无值班人员承接州政府及办公室安排任务的,发生一次扣0.2分;上班时间无人员承担任务的,发生一次扣1分。
  7、信访工作。由州信访局考核,州信访局交办的信访案件,未按时结案1件扣0.5分;久拖不办1件扣2分;处理群体上访事件,通知单位领导到场而未到场的一次扣2分。
  8、行政执法责任制。由法制办考核,不合格的实施“一票否决”,共同目标计分为“0”。共同目标总分为10分,对执行较差的单位,可超过总分扣分。
  (四)新增目标和调整目标。新增目标经州政府批准后,年终由州政府目标管理办公室根据任务完成情况,比照本条(一)款第1、2项的规定计分,幅度为1分;未完成新增目标的,除该项不计分外,并在总分中倒扣1分。调整目标的计分按目标任务调整前原定分值进行计算,如该项目标经同意取消则按该项目的原定分值80%计分。
  (五)其他加分项目。凡获得党中央、国务院表彰的,加计5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5、4、3分;获得国家各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表彰全面性工作的,加计4分;获得国家各部委(不含办公厅、司、局)和省委、省政府表彰单项工作的,加计3分,等级奖励按一、二、三等奖分别加计3、2、1分。获省有关部门(指列入序列的常设一级机构)表彰奖励一次加计0.5分,获得州委、州府表彰的,加计1分。属同项工作的,按最高级别加分一次。获奖文件依据以授奖机关以发或函编号的文件为准。
  (六)其他扣分项目。受到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国家各部委以及州委、州政府、省有关部门通报批评的,分别按5、3、2的档次扣分。同项内容按最高级别扣分;凡造成重大新闻影响事件,查有实据的,从总分中倒扣1分;年度工作目标中,某项目标因主、协办单位配合不好而未完成的,该项目标的扣分由主、协办单位分别按60%、40%的比例计算,计入总分。
  (七)突出贡献奖励加分。对为全州经济发展、社会事业进步和实施西部大开发工作作出突出贡献,或在本行业的工作中有重大改革、创新的单位,由本单位提出申请,报经州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给予1-3分的奖励加分。
  第十九条 对党风廉政建设、安全生产、维护社会稳定等项工作出现重大问题,实行一票否决,降低一个档次,并通报批评。
  第五章 奖 惩
  第二十条 州政府目标管理实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奖励以发放奖金与通报表扬相结合,惩罚以扣减奖金和通报批评相结合。目标管理考核结果与考核领导班子成员政绩、公务员年度考核等次挂钩。
  第二十一条 年终考核后,州政府根据考评情况,对得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的单位,按不同得分确定一、二、三等奖,对获得一等奖的单位给予通报表扬,对低于90分未获奖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二条 获得一、二、三等奖的单位,给予适当奖励,奖金来源按州政府规定解决。奖金发放,领导班子成员按职工人平奖金的120%发放;中层干部按职工人平奖金的110%发放。公务员考核中不称职的人员和受到党纪、政纪、法纪处理的人员,一律不计发奖金。
  第二十三条 年终考评后,获得一等奖的单位,其责任人在公务员年度考核中即具备评定优秀的资格;未获奖的单位,其责任人在公务员考核中只能评为称职。
  第二十四条 组长单位从事目标管理工作的机构和工作人员,由组长单位进行考核,由本部门根据考核情况,给予奖励。对从事目标管理人员奖励标准可参照本部门人均目标奖奖励标准执行,奖励经费由本部门自行解决。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二00四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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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四次修正)
云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0年8月19日云南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4年1月17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若干规定的决议》修正 根据1986年10月29日云
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议》第二次修正 根据1986年12月30日云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县级直接选举,是我国选举制度和地方政权建设的一项重大改革,对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发挥各族人民群众的社会主义积极性,发展安定团结,加速四化建设,将起重要作用。必须加强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三条 我省是多民族的边疆省份,在选举工作中,应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切实保障各民族平等权利,增强民族团结,巩固祖国边防。
选举中应使用当地的民族语言和文字。
第四条 本细则适用于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五条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设立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和其他方面的人九至十七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有关方面协商提名,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选举委员会下设必要的办事机构,办理选举日常工作。
乡、民族乡、镇和相当于乡镇一级的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县直属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第六条 选举委员会的任务:
一、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二、贯彻执行《选举法》、《若干规定》和本细则,负责向选民宣传、解答有关选举问题;
三、制定选举工作计划,培训选举工作人员,部署、检查、指导选举工作;
四、划分选区,确定、分配代表名额,决定选举日期;
五、组织各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发给选民证;
六、受理选民资格问题的申诉,作出处理决定。接受选举中的违法和破坏行为的检举和控告,提交有关单位或司法机关处理;
七、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单;
八、组织选民投票工作,发给人民代表当选证书;
九、汇总选举工作情况,作出总结报告;
十、本着节约的原则,编列选举经费的预算、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选举委员会领导乡、民族乡、镇的选举委员会。
第七条 选区设立领导小组,主持本选区的选举工作。领导小组由组长、副组长和若干成员组成。领导小组组成人员,由选举委员会会同所在选区的有关方面协商产生。
为便于选民活动,在选区内,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选民小组设正副组长。
第八条 选举工作机构,应注意吸收少数民族和妇女参加。
第九条 选举工作结束后,选举委员会及所属机构即行撤销。有关选举工作的文件、表册、印章移交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保存。

第三章 代表名额和分配
第十条 根据精简、效能、便于开会、议事的原则,代表名额按行政区域和人口确定。
行政区域人口不足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二十名;人口在十万以上不足二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四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七十名。在此基础上,每五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个别人口特少的县(市)代表可少于一百名;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及地、州、市
所在的县(市、区),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机动名额。个别因情况特殊,代表名额需要超出上述规定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
第十一条 代表大会要有各方面的代表。代表中妇女、知识分子应占一定比例。民主党派、爱国人士、归国华侨、宗教界人士等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驻在当地的中国人民解放军部队和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代表名额由选举委员会商同当地部队领导机关确定。人民解放军代表的产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办理。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代表的产生按照地方的选
举办法办理。
自治县、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民族上层人士应有适当数量的代表。
第十二条 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和本县城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
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机关、企事业单位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当地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十三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了解和推荐代表候选人,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和选民监督代表,便于选举的组织工作和选民参加选举活动。选区不宜过大,也不宜过小,以每个选区产生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十四条 农村的乡、民族乡、镇按产生一至三名代表数划分若干选区。
第十五条 城镇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不能产生一名代表的单位可以几个单位联合划为一个选区。分散在农村的企业事业单位,也可划入所在地选区。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十六条 计算选民年满十八周岁,应以选举日为截止期,以日计算有困难的,可按选举当月的月份为截止期。
有些少数民族,也可按当地的习惯算法确定年岁。
第十七条 选民登记要做到不漏、不错、不重,不让一个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被错误地剥夺了选举权利,不让一个被依法剥夺了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选民登记后,选区于选举日前三十天公布选民名单,并发给选民证。
第十八条 选民登记可分别不同情况,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正式职工和在校学生,在生产、工作单位和学校所在地选区登记。
二、城镇居民和村民,在户口所在地选区登记。
三、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者居住的,在原选区进行登记;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
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并参加选举,但不作为落户的依据。
四、盲流人员,不予选民登记。
五、长期外出下落不明的人,不予选民登记。
第十九条 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地、州、市以上所属单位的选民,参加所在地选区登记。
第二十条 凡医生诊断证明或群众公认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神经功能失常的人,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间歇期中的精神病患者,应予选民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在投票选举前,应对选民名单进行一次核对,迁入的给予补登,迁出、死亡的除名。

第六章 选民资格审查
第二十二条 经人民法院判决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反革命分子和其他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三条 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第二十四条 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所列人员参加选举,由选举委员会和执行监禁、羁押、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共同决定,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或者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者其他选民代为投票。被判处拘役、受拘留处罚或者被劳动教养的人也可以在选举日回原选区参加选举。
第二十五条 刑满释放以及监外执行、缓刑、假释的人,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凡被剥夺和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应报县级选举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二十七条 代表候选人由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不能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名额。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经过协商,分到选区。
第二十八条 选民和政党、人民团体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时,应向选举委员会介绍情况。经选区汇总后向选民公布,通过自下而上,几上几下反复讨论,民主协商,按照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代表候选人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并在选举日的五天以前公
布。
第二十九条 各选区应采用各种形式实事求是地宣传正式代表候选人,尽量组织正式代表候选人同选民见面,让选民更好地了解和选择代表,选举日应停止对代表候选人的宣传。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条 选区应在选举日前做好投票选举的准备工作:
一、选票由选区统一印制,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名次,以姓氏笔划为序;
二、由选区制作票箱;
三、投票站的计票员、监票员由选民推荐,进行必要的训练,明确职责和方法。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担任;
四、宣传讲解投票选举中应注意的事项,组织选民参加投票;
五、选举期间因故不能参加投票的选民,经选区领导小组认可,可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
第三十一条 根据选民居住、生产、工作情况分别设立投票站,一般以选民小组设立投票站,选民比较集中的,可按选区或分片设立投票站。投票时,要召开选举大会,由选区领导小组主持。主持人应向到会选民报告应到人数和实到人数,宣布候选人名单,说明应选代表名额、选举注
意事项和选举程序,有秩序地进行投票选举。
对老弱病残及生产离不开的个别选民,可采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但必须在规定的选举日期内完成。
第三十二条 实行无记名投票选举。不能填写选票的选民,可以委托其信任的人代写。边疆少数民族地区、内地山区文盲较多的地方,可组织专人代写选票。受委托代写选票的人,必须按选举人的意志填写选票。选举工作人员对投票选民不得作任何暗示和诱导。
第三十三条 各投票站投票结束后,计票、监票人员和选区工作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由计票、监票人签字,交选区统一计票。
第三十四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的名额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应当在没有当选的代表候选人中另行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五条 选举结束,选区应向选民报告选举结果,宣布当选代表名单,并张榜公布。填写代表登记表报选举委员会,由选举委员会发给代表当选证书。
第三十六条 当选的代表应深入群众,听取选民意见,开展调查研究,准备议案,迎接人民代表大会的召开。


(1989年8月26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决定对《云南省县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和相当于乡镇一级的办事处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县直属机关及驻当地的县级以上单位,也可以根据需要设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指导各选区的选举工作。”
二、第十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区域人口不足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二十名;人口在十万以上不足二十万的,代表基数为一百四十名;人口在二十万以上的,代表基数为一百七十名。在此基础上,每五千人口增加一名代表。个别人口特少的县(市)代表可少于一百名。自治县、少
数民族较多的县及地、州、市所在的县(市、区),可以在规定名额的基础上增加百分之五至十的机动名额。个别因情况特殊代表名额需要超出上述规定的,须经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批准。”
三、第十四条修改为:“农村的乡、民族乡、镇按产生一至三名代表数划分若干选区。”



1989年8月26日

抚顺市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计量监督管理,保护人身健康和财产安全,维护国家和消费者的利益,保证生产、科研、流通领域中各环节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应配备与生产、科研、经营、管理相适应的计量检测设施,制定计量器具管理办法和规章制度,建立计量器具明细目录,并保证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

第三条 凡在我市范围内制造、修理、使用和销售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并列入《国家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目录》的计量器具,均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

第五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每半年必须向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填报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统计表。

第六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将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改为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向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单位备案,同时更改帐卡。

第七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根据需要将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改为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在变更前向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单位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同时更改帐卡。

第八条 凡在城乡农副产品交易中使用的计量器具必须持有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器具使用证,并接受市、县(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的强制检定。

第九条 使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市、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凡本地区不能开展检定的,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其授权对外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单位,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部署,负责对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工作。各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强制检定证书的,一律不准擅自执行强制检定工作。

第十一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应及时将周期检定计划的具体安排时间通知受检单位。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送检的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使用单位和个人接到有关计量检定机构的同期检定通知后,必须按规定日期送检。

第十三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对周期检定计划内送检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及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分别从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和二十五日内出具检定结果;对周期检定计划外送检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和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及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分别从收到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和三十日内出具检定结果。

第十四条 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因故暂时中断强制检定,必须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有关受检单位。

第十五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执行强制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根据计量器具检定规程,结合计量器具实际使用情况确定,但不得超过计量器具检定规程的最大检定周期。使用频繁的和易燃、易爆、腐蚀性强的计量器具需缩短检定周期的,必须与申请检定单位和个人签订协议书,报同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方可执执。


第三章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管理


第十六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是指强制检定计量器具以外的其它计量标准器具和工作计量器具。

第十七条 凡未建立最高计量标准的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所使用的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必须送有关计量检定机构和有权开展非强制检定工作的检定单位进行周期检定,并与受理的计量检定机构签订全市统一制发的协议书,协议期限不能少于两个检定周期。

第十八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送检单位和受理检定单位双方应严格履行检定协议。协议期满,送检单位本着就地就近,经济合理的原则,有权另行选择检定单位。

第十九条 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检定周期,由使用单位根据使用情况自行确定,但不得超过计量器具检定规程所规定的最大检定周期。

第二十条 未经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单位,不得对外开展检定工作。


第四章 计量标准的考核


第二十一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以及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均为计量标准。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由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需要,统一规划,组织建立,并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证。

第二十三条 建立各项企业、事业最高计量标准的单位,须向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考核,取得合格证后,方可在本单位范围内进行量值传递工作。

第二十四条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为二年,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证书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六个月,持证单位必须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复查,经复查合格,准予延长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建立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计量标准和配套设备齐全,达到国家检定系统等级的要求;
  (二)有完整的技术文件、资料;
  (三)计量标准及其主要配套设备必须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
  (四)具有计量检定规程所要求的正常工作环境;
  (五)具有专职的保管、使用、维护人员;
  (六)具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五章 制造计量器具产品的管理


第二十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申请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由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考核。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准予使用国家统一规定的标志,有关主管部门方可批准生产。

第二十七条 对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含私营企业)制造计量器具的产品质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检查。凡无产品合格印、证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准出厂。

第二十八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上述生产单位,应按季度向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报送生产产品报表。

第二十九条 有关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权对制造计量器具的生产单位进行产品抽检,每季度抽检该产品产量的百分之十。全年抽检合格率如稳定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则下年度抽检百分之五;如抽检合格率仍继续稳定在百分之九十八以上,则二年内免检。


第六章 计量器具的使用


第三十条 计量器具处于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继续使用:
  (一)无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检定合格印、证;
  (二)检定合格印、证超过检定周期;
  (三)修理后未经检定合格;
  (四)检定合格印、证在有效期内计量器具发生故障;
  (五)未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采用非法定计量单位。



第三十一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启用封存的计量器具和新购置的计量器具出厂检定日期已超过检定周期的,必须向有关计量检定机构申请检定,经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三十二条 使用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不准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合格印、证和伪造数据,不得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消费者利益。


第七章 计量器具的检定和检定人员的管理


第三十三条 计量器具的检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检定规程,国家和省尚未制定检定规程的,可按当地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批准的临时检定方法开展检定工作。

第三十四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检定工作单位的检定人员,必须持有主持考核的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检定员证每年验证一次。凡到期不验证或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检定工作。

第三十五条 建立最高计量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必须持有与其主管部门同级的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检定员证。检定员证每年验证一次。凡到期不验证或无证人员不得从事检定工作。

第三十六条 承担计量器具检定的单位必须具有完整、科学、清晰的检定记录,并保留二个检定周期。对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必须根据计量检定规程的规定出具检定合格印、证,对不合格的出具检定结果通知书。证书上必须有检定人员、检验人员及计量室负责人签字,各种计量检定记录格式按国家统一规程制定。

第三十七条 操作最高计量标准,至少要有二名相对稳定的检定人员,如有变动应及时上报发证机关,并吊销其证件。

第三十八条 外市和外单位调入本单位的持有有效期检定员证的检定人员,须经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换证,方可从事检定工作。

第三十九条 计量检定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检定规程的规定。


第八章 计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按市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范围实施计量监督管理。

第四十一条 市、县(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检定工作的单位执行强制检定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检定,为实施计量监督提供技术保证,并承办有关计量监督工作。

第四十二条 市、县(区)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经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对外开展检定工作单位的计量检定人员,在检定过程中对各单位及个人违法使用的计量器具有权依法予以查封,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企事业单位计量机构持有计量检查员证的监督管理人员,要对本单位的计量器具实行监督管理,对本单位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行为,有权给予查处,并将查处结果上报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四条 凡对社会执行现场计量监督的人员,在行使现场处罚权时,必须持有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计量监督或计量检查证、章。


第九章 罚则


第四十五条 各单位在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未按有关规定配备相应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责令限期配备,有计量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强制检定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十天以上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对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规定应持有计量器具使用证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个人,在经营活动中没有计量器具使用证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凡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执行强制检定证书,而擅自对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进行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证书,而擅自从事对外开展检定的,或未取得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擅自开展检定的,责令停止检定,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执行强制检定的计量检定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 十三条规定的,每延迟1--5日,减收百分之十的检定费,延迟超过10日免收检定费;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 十一 、 十四条规定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使用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章第 十二条规定的,处以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部门、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因实际使用情况与有关计量检定机构签订缩短检定周期协议书,而未履行协议进行周期检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建立最高计量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未执行自行规定的计量器具周期检定计划的或在检定周期内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 十七条规定的,送检单位和受理检定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 十八条规定的,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使用非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三章第 十九条规定的,限期重新编排周期检定计划,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最高计量标准考核证书到期不申请复查的,吊销其计量标准考核证书。

第五十六条 计量检定人员从事检定工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伪造检定数据;
  (二)出具错误数据;
  (三)违反检定规程;
  (四)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
  (五)出具不符合规定的检定证书和检定结果通知书;
  (六)其它营私舞弊、违法乱纪行为。

第五十七条 伪造、盗用、倒卖、涂改、转让计量检定合格印、证的,没收其非法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八条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强制检定工作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以及利用计量器具作弊损害国家和消费者利益的单位和个人,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计量器具在计量检定合格印、证有效期内发生故障或经修理后未经检定合格仍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未经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



第六十一条 对制造计量器具的生产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章第 二十八条规定或无正当理由拒绝有关计量检定机构进行监督检查的,吊销产品出厂检定权,并向企业行政主管部门通报,同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制造计量器具的生产单位,产品质量抽检合格率低于百分之九十八的,应限期整顿,并加倍抽检,被抽检单位需按规定交纳检定费用。无统一标志擅自出厂的,吊销其出厂检定权,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中对流通领域违反本办法第 五十八条规定的,也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计量监督执法人员对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的罚款,一律使用市财政局统一印发的盖有财政罚没专用章的罚没收据。罚款一律上缴财政。

第六十四条 计量监督人员玩忽职守、违法失职,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情节较轻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及其计量监督执法人员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计量违法所得等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而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