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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15:24  浏览:83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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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文件

环发〔2005〕131号

关于印发《“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厅),解放军环境保护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环境保护局:

  《“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已经国家环保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附件:1.《“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

   2.环境立法规划设想表

  

  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十一五”全国环境保护法规建设规划

前言

党的十六大提出了到2010 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任务。党和国家高度重
视立法规划工作,中共中央转发《中共全国人大常委会党组关于〈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立法
规划〉的请示》的通知指出,实现立法规划,将为到2010 年形成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
系奠定坚实的基础。这对于进一步健全社会主义法制,促进和保障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
文明协调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2005 年3 月12 日胡锦涛同志在中央人口资源环境工作座谈会上指出,要“坚持依法办
事,把人口资源环境工作纳入法制轨道”,对环保法制工作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和明确的目标。
今后的五年是落实这一目标的关键时期。环保法规建设规划是环保法制建设的重要基础性工
作,是落实国家立法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
“十五”期间,全国环境保护事业取得积极进展,环境法规建设也取得重大成就。国家
先后制定或修订了一批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标准,批准了一批国际环境条约,
地方也出台了一系列地方性环境法规、规章和标准,我国环境法律体系更趋完善。
环境法律——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或修订了《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 年修订)、《环境
影响评价法》(2002 年)、《清洁生产促进法》(2002 年)、《放射性污染防治法》(2003 年)、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 年修订)等环境法律。
此外,还制定或修订了《渔业法》(2000、2004 年修订)、《水法》(2002 年修订)、《草
原法》(2002 年修订)、《防沙治沙法》(2001 年)、《海域使用管理法》(2001 年)、《土地管
理法》(2004 年修订)、《野生动物保护法》(2004 年修订)、《种子法》(2004 年修订)、《可
再生能源法》(2005 年)、《文物保护法》(2002 年修订)等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的重要法律。
环境行政法规——国务院制定了《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2001 年)、《报废汽
车回收管理办法》(2001 年)、《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 年)、《排污费征收使用管
理条例》(2002 年)、《退耕还林条例》(2002 年)、《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 年)、《危险
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 年)、《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
(2005 年)等行政法规和法规性文件。
环保部门规章——国家环保总局发布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行为准则与廉政规定(总
局令第30 号,2005)、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审批程序规定(总局令
第29 号,2005)、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8 号,2005)、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
环境防治办法(总局令第27 号,2005)、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质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26 号,2005)、环境保护法规制定程序办法(总局令第25 号,2005)、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和
污染物排放标准备案管理办法(总局令第24 号,2004)、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
理办法(总局令第23 号,2004)、环境保护行政许可听证暂行办法(总局令第22 号,2004)、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总局令第21 号,2004)、专项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查办法(总
局令第18 号,2003)、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7 号,2003)、环境影响评价审
查专家库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6 号,2003)、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分级审批规定(总
局令第15 号,200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总局令第14 号,2002)、建设项目
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总局令第13 号,2001)、淮河和太湖流域排放重点水污染物许
可证管理办法(试行)(总局令第11 号,2001)、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总局令第 9
号,2001)等一批重要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并与有关部门联合发布了清洁生产
审核办法、电子信息产品污染控制管理办法等规章。
国际环境条约——近几年来,我国先后参与制定并批准了《巴塞尔公约修正案》、《京都
议定书》、《生物安全卡特赫拉议定书》、《关于危险化学品和农药国际贸易事先知情同意程序
(PIC)的鹿特丹公约》、《关于持久性有机污染物(POPs)的斯德哥尔摩公约》等多边环境公约,
同时还签署了若干新的双边环境协定。
地方环境立法——地方环境立法不仅数量多,而且质量不断提高。在立法质量方面,各
地更加突出地方特色,更加注重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如北京市重点针对大气污染防治,江苏
省针对长江流域水污染,黑龙江省突出居民生活环境的保护,重庆市强化三峡库区污染防治,
云南省加强高原湖泊的污染治理,陕西省针对石油天然气开发的环境保护,西藏自治区突出
自然生态保护,广东省针对危险废物,武汉市针对社会生活噪声,苏州市针对建筑施工噪声,
先后制定了一大批具有鲜明地方特色的地方环境法规和规章。福建、广东等地还针对环境执
法工作的要求,创设了查封、暂扣违法物品等行政强制手段,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山东省
以省政府令形式发布了《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江苏、浙江、上海等地制定了
环境保护举报奖励办法,均取得了很好效果。
地方环境立法不仅补充了国家环境立法的不足,适应地方环保工作的实际需要,而且还
有力地支持了国家的有关环境立法工作,同时为其他地方的环境立法提供了有益借鉴。
迄今为止,根据《宪法》关于“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
公害”的规定,我国已经制定了环境保护法9 部、自然资源法15 部;修订后的《刑法》专
门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为打击环境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武器;制定颁布了环境保
护行政法规50 余项;环境保护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近200 件;军队环保法规和规章10
余件;国家环境标准500 多项;批准和签署多边国际环境条约51 项。各地方人大和政府制
定的地方性环境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共1600 余件。符合我国国情的环境保护法律体系更趋
完善。
但是,环境法规建设工作还不能完全适应新时期环境保护工作的需要。突出表现在:一
是立法空白仍然存在,如有关化学品环境管理、土壤污染防治、核安全管理、生态保护、生
物安全等方面的法律尚未制定;二是配套立法进展缓慢,如限期治理、总量控制、排污许可、
机动车尾气排放等方面的法规迟迟难以出台。
本规划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十一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建议》和《国务院关
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的要求,结合依法强化环境保护工作、落实科学发
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需要,提出今后五年(2006——2010)
全国环境法规建设的目标和任务,把我国的环境法规建设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为完成国家
环境保护任务,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规划的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十六届五中全会精神,树立全
面、协调、可持续的科学发展观,坚持以人为本,严格以宪法和法律法规为依据,按照依法
行政的要求,认真落实中央提出的环境法制建设的目标任务,立足全面统筹兼顾和法制统一
的原则,不断完善环境管理体制、机制和法制,理论联系实际,加强环境立法,提高立法质
量,促进环境资源保护与合理开发利用,为构建和谐社会提供有力的法制保障。
(二)规划的目标
根据我国环境立法的现状和我国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我国环境立法发展到2010 年,必
须实现“一个目标”,把握“两个重点”:
“一个目标”是指坚持现有环境法律体系,通过立足我国具体国情与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相结合,通过制定新法和修订现有法律的结合,到2010 年初步建立起促进资源节约型、环
境友好型社会和保障可持续发展的环境法律体系。
“两个重点”是指在不断完善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过程中,在法规体系建设和立法内容
两个方面,要始终把握重点:
——在法规体系建设方面,要突出重点: 通过修改《环境保护法》,制定国家环境保护
的基本法——《国家环境政策法》,构建生态保护、核安全法律框架,完善污染防治法律法
规。
——在立法的内容方面,要力争重点突破:坚持以人为本,尊重公民的环境权益,畅通
公众参与渠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通过环境税费改革,企业环保成本内部化,加大处罚力
度,强化执法手段,明确民事责任,解决“违法成本低、守法成本高、执法成本更高”的问
题;强化政府环境责任,建立党政领导干部环保政绩考核评价体系;规范行政管理行为,建
立环境保护行政问责制度等。
二、主要任务
(一)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
在各单项环境法律逐步到位的基础上,制定一部更高阶位的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
策法》,宣示国家环境政策,是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环境保护基本国策、确保实现全面建设小
康社会环境目标的需要,也是我国环境法律体系进一步发展的内在要求。
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推动整个社会走上生产发展、生活富裕、生态良好的文
明发展道路;落实科学发展观,建立促进可持续发展的机制;构建和谐社会,促进人与自然
和谐,都对新时期的环境立法工作提出了新的重大课题。环境保护涉及的社会关系具有全局
性、长远性、普遍性、根本性,应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国家基本法律予以调整和规范。
我国环境法律体系的立法模式,主要是通过制定各单项法律,以单个环境要素为其调整
对象。随着各单项法律的先后制定和相继修订,在各单项法律之间导致彼此不协调,特别是
与之相伴的某些主要管理制度和措施的规定,在不同的单项法律之间存在不协调,需要通过
环境基本法进行有效整合。
作为国家基本法律,《国家环境政策法》应当规定以下基本事项:国家环境保护的目标、
原则和基本政策,环境保护的基本制度和体制,环境保护事务与其他经济社会发展事务的协
调机制,政府、企业和公众等不同主体的基本环境权利和义务,特别是各级政府的环境责任
以及相应的监督考核机制,环境管理的基本权能和执法手段,基本法与其他环境保护单项法
律的关系以及其他基本事项。
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出现,表明环境保护立法经历了从单项立法到综合立法的发展过
程。它要求国家从对单个环境要素的法律保护,发展到将环境作为一个整体加以保护。这是
法律体系发展的基本规律和趋势。
中国环境立法在1979 年起步之初,就有制定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设想。25 年来的环境
立法实践,为环境保护基本法律的制定奠定了基础。目前,按照《环境保护法(试行)》制
定之初的设想,修改《环境保护法》,并将其上升为国家基本法律并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
议通过的时机已经成熟,应当努力推进。
(二)填补环境保护法规空白,完善法规体系
完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体系,填补环境保护领域法律空缺,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是为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循环经济促
进法》。
二是为填补生态保护的法律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自
然保护区法》、《生物安全法》、《土壤污染防治法》、《遗传资源保护法》、《生态保护法》等法
律,《西部开发生态保护监督条例》、《农村环境保护条例》、《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生
物物种资源保护条例》、《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生态示范管理办
法》、《有机产品管理办法》、《生态功能区划管理办法》、《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转基因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
三是为完善核安全领域的法律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和规章。主要包括:《核
安全法》、《民用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放射性物质运输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
法规和部门规章。
四是为填补污染控制领域中某些方面的空白,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有毒有害
化学物质控制法》等。
五是为进一步明晰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污染损害
赔偿法》、《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办法》、《跨界环境污染损害赔付补偿办法》等。
六是为完善环境管理制度,规范执法行为,需要制定相关的法律法规。如《环境监测管
理条例》、《环境监察工作条例》、《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等。
(三)制定配套法规,增强可操作性
一是法律法规有明确立法授权的,抓紧完成授权立法。如《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饮
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管理条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管理规定》等。
二是需要在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范围内做细化规定的。如,为了
明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中“给予罚款”的具体数额和幅度,需要制定《环境噪声污染
防治行政处罚办法》。
三是对上位法的原则性规定,制定实施性的法规,规定具体制度和措施。如:根据《固
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废弃产品的生产者延伸责任的规定,需要制定《特种产品和包
装物回收利用处置系列规定》;根据《环境影响评价法》有关环境影响后评估制度的规定,
需要制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四是需要对法律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单项法规的。如《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条例》、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四)根据环境保护的客观要求,适时修订法律法规
抓紧完成《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的修改,启动《环境影响评价法》、《环
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修订。
(五)为履行国际环境条约需要配套制定的法律法规
主要包括:《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外来入侵物种环
境安全管理办法》、《生物遗传资源与传统知识获取与惠益分享管理条例》以及《危险化学品
进出口环境管理办法》等。
(六)将环境保护工作行之有效的管理模式规范化、制度化、法制化
主要包括:《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环境友好企业评定办法》、《环保模范城市
考核办法》、《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生态示范管理办法》等。
(七)积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环境立法
如《水污染防治法》第59 条和《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49 条,分别授权地方制
定关于个体工商户水污染防治的办法和关于农村生活垃圾管理的办法。国家环保总局应当积
极支持、指导和推动地方制定相关的地方环境法规或者规章。
(八)参与相关立法,更加重视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与环境保护密切相
关的立法活动
全国人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许多立法草案,其内容与环境保护密切相关。按照
国家立法程序规定,国家环保总局有权通过对相关立法草案提出意见等方式,参与相关立法
活动。这种参与立法活动也是环境保护立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今后对这种参与立法的活动应
当更加重视。如:《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民用机场环境保护管理办法》、《取
水许可证管理办法》等。
三、保障措施
(一)加大立法经费投入,保障立法工作进度和质量
政策法规制定是总局行使环境保护管理职责的第一职能,是总局各个部门的工作重点。
立法前期基础研究、资料收集、实地调研、起草修改、专家论证、部门协调、广泛征求意见、
立法听证,以及向国务院法制办、人大法工委、环资委等上级机关汇报、与各部门协调、国
外考察等,都需要在经费安排上予以充分保障。经费投入不足,则无法保证立法工作进度和
立法质量。
(二)重视立法前期基础性研究工作,为立法工作提供坚实的科研和技术支撑
对环保的基本管理制度和措施,要有计划地列专题、请专人做基础性、前瞻性的科研课
题研究,要结合重大环保立法及重要管理制度,未雨绸缪,安排相关科研项目,做好立法的
基础工作。
(三)畅通公众参与渠道,完善立法听证机制,建立环保立法的专家库
在立法工作中,要按照《立法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落实
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对涉及新设行政
许可的、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以及媒体和老百姓关心的热点问题、领导关注的焦点问题等,
要畅通公众参与渠道,通过召开立法听证会、专家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社会
各界的意见,拓宽公众参与立法的范围。为充分利用专家的知识资源以及他们在人大、政协、
学术界等的深远影响力,要建立专家库和专家网络,构建交流平台,进行经常性、深入的接
触,以各种形式推动立法工作。
(四)充分利用不同立法形式,综合采取多种立法方法,分层次推进环保立法工作
既要重视新法的制定,也要重视现行法的修改;既要重视修法的全面修改,也要重视关
键条款的小改;既要重视法律、行政法规的制定,也要重视部门规章、技术标准与规范的作
用;既要重视中央立法,也要重视推动地方立法。



— 15 —
附件二:
环境立法规划设想表
法 律
(专门性环境法律,15 项)
表一
序立法方式

法律
类别
法 律 名 称
制定修订研究
“十一五”
规划项目
1 环境保护法——国家环境政策法 √ √
基本
法律
2 环境影响评价法 √ √
3 循环经济促进法 √ √
4 环境损害赔偿法 √ √
5 危险物质事故应急、补偿与责任法 √
6 城市环境规划法 √
环境
管理
7 水污染防治法 √ √
8 大气污染防治法 √ √
9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 √
10 有毒有害化学物质控制法 √ √
污染
控制
11 自然保护区法 √ √
12 土壤污染防治法 √
13 转基因生物安全法 √
14
生态
保护
生态保护法 √ √
15 核安全 核环境安全法 √ √
— 16 —
法 律
(相关性法律,23 项)
(“相关性法律”,是指由其他部门牵头起草,其内容与环保密切相关,
按照立法程序,环保总局应当参与起草或者提出修改意见的法律)
表二
立法方式
序号 法 律 名 称
制 定 修 订
1 土地管理法 √
2 农业法 √
3 畜牧法 √
4 城乡规划法 √
5 建筑法 √
6 西部开发促进法 √
7 食品卫生法 √
8 航道法 √
9 科学技术进步法 √
10 企业破产法 √
11 标准化法 √
12 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法 √
13 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法 √
14 海岛法 √
单项
法律
14
15 民法--物权法 √
16 民法--侵权行为法 √
17 民法--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法 √
18 行政收费法 √
19 行政强制法 √
20 民事诉讼法 √
21 行政诉讼法 √
22 刑事诉讼法 √
23 仲裁法 √
基本
法律
9
其他 其他相关法律的制定或修订
— 17 —
行 政 法 规
(专门性环境行政法规,36 项)
表三
立法方式
序号
法律
类别
行 政 法 规 名 称
制定修订 研究
“十一五”
规划项目
1 排污许可证管理条例(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条例) √ √
2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 √ √
3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条例 √
4 环境污染限期治理管理条例 √ √
5 环境监测管理条例 √ √
6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管理条例 √
7 环境监察工作条例 √
8 水环境功能区管理条例 √
9 绿色采购条例 √
10 海岸带环境保护条例 √
11 渤海环境保护条例 √
环境
管理
11
12 消耗臭氧层物质管理条例 √ √
13 防治机动车排放污染管理条例 √ √
14 化学品环境管理条例 √ √
15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 √ √
16 防止陆源污染物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条例 √
17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 √
18 陆源污染物深海离岸排污口设置管理办法 √
19 污水海洋处置工程管理规定 √
20 持久性有机污染物削减淘汰管理办法 √
21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行政处罚办法 √
22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23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条例 √
24 跨界环境污染赔付补偿办法 √
污染
控制
13
— 18 —
立法方式
序号
法律
类别
行 政 法 规 名 称
制定修订 研究
“十一五”
规划项目
25 西部开发生态保护监督条例 √
26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条例 √ √
27 矿山环境保护条例 √
28 生物物种资源保护条例 √
29 生态功能保护区建设与管理条例 √
30 生态保护补偿条例 √
31 外来入侵物种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32 农村环境保护条例 √
生态
保护
8
33 民用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
34 放射性物质包装与安全运输管理条例 √
35 放射性废物安全监督管理条例 √
36 电磁辐射环境污染防治条例 √



4
— 19 —
行 政 法 规
(相关性行政法规,12 项)
(“相关性行政法规”,是指由其他部门牵头起草,其内容与环保密切
相关,按照立法程序,环保总局应当参与起草或者
提出修改意见的法规)
表四
立法方式
序号 法律类别 行 政 法 规 名 称
制定 修订
1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 √
2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污水处理收费、管理和使用办法 √
3 特种产品和包装物回收利用处置系列规定 √
4 海洋工程建设项目环境管理条例 √
5 海洋倾废管理条例 √
6 防治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
7 船舶油污保险和损害赔偿基金管理办法 √
8 采砂管理办法 √
9 取水许可证管理条例 √
10 黄河水量统一调度条例 √
11 野生动植物进出口管理条例 √
12 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 √
相关法规
其他 其他相关行政法规的制定或修订
— 20 —
部 门 规 章
(87 项)
表五
立法方式
序号 类别 规 章 名 称
制定 修订
1 环境政务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
2 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办法 √
3 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管理办法 √
4 企业环境信息公开管理办法 √
5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公告办法 √
6 排污申报登记管理办法 √
7 环境统计管理办法 √
8 环境信访办法 √
9 环境行政违法行为行政处分办法 √
10 环境违法行为危害评估办法 √
11 环境污染损害评估办法 √
12 环境污染纠纷行政处理办法 √
13 环境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 √
14 建设项目环境评价分级审批规定 √
15 建设项目工程环境监理办法 √
16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后评价管理办法 √
17 饮食娱乐服务业环境管理办法 √
18 环境监察人员行为规范 √
19 环境监察执法标志和证件管理办法 √
20 环境监察工作制度和程序 √
21 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环境安全监督检查制度 √
22 自然保护区环境监察规范 √
23 畜禽养殖环境监察规范 √
24 农村环境监察规范 √
25 铁路、公路环境监察规范 √
26 水利建设环境监察规范 √
27 环境污染导致健康损害判定程序和管理办法 √
28 环境监测信息发布管理办法 √
29 国家环保先进技术示范推广办法 √
30 ISO14000 国家示范区建设命名办法 √
31 新车检测机构审核管理办法 √
32 注册环保工程师职业管理办法 √
33 全国环境监测管理办法 √
34 环境保护标准管理办法 √
环境
管理
34
— 21 —
立法方式
序号 类别 规 章 名 称
制定 修订
35 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分配管理办法 √
36 重点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办法 √
37 南水北调东线水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办法 √
38 污水处理厂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 √
39 城市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管理办法 √
40 二氧化硫总量分配管理办法 √
41 在用机动车检测委托管理规定 √
42 跨省界污染赔付管理办法 √
43 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 √
44 固体废物出口管理办法 √
45 危险化学品进出口登记办法 √
46 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制定导则 √
47 固体废物转移管理办法 √
48 企业终止变更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
49 危险废物名录 √
50 利用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 √
51 危险废物代处置环境管理办法 √
52 重点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退役费用预提管理办法 √
53 电子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办法 √
54 海洋倾倒区审核备案办法 √
55 空气质量监测规范 √
污染
控制
21
56 生态示范区管理办法 √
57 有机产品环境管理办法 √
58 生态功能区划管理办法 √
59 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监督检查办法 √
60 环保用微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61 转基因生物环境安全管理办法 √
生态
保护
6
62 HAF01 核动力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 √
63 HAF201 研究堆设计安全规定 √
64
HAF101/03 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三 研
究堆安全许可证的申请和颁发

65 高温堆电站设计安全规定 √
66 高温堆电站运行安全规定 √
67 原型快堆电站设计安全规定 √
68
民用核设施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之四 核燃料循环设施安
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

69 HAF301 民用核燃料循环设施的安全规定 √
70
核安全
27
HAF600/01 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一 √
— 22 —
立法方式
序号 类别 规 章 名 称
制定 修订
71
HAF600/02 核设备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二 核设备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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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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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6年9月9日山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1986年9月12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保障儿童在德、智、体等方面健康成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刑法、婚姻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职责。一切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城乡基层组织,都应积极宣传国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都负有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责任,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主动依法干预、处理。每
个公民都应自觉遵守国家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有关规定,有权制止、检举、控告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第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要及时依法查处。
各级妇女组织应积极维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并主动配合公安、司法机关查处侵害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案件。
第四条 广大妇女群众要认真学法、知法、守法,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社会生活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妇女在社会生活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在招工、招生、招干、聘任、晋级、提职、毕业分配、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和划分责任田、宅基地、自留地、自留山等方面,任何地方或单位都不得歧视妇女。违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予以制止和纠正;对拒不改正的主要责任者
,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六条 一切部门和单位都必须认真执行国家在劳动保护、计划生育和妇幼保健等方面有关妇女、儿童特殊保护以及福利待遇的规定。加强妇幼卫生工作,改善妇女的劳动环境和条件。
第七条 对盲、聋、哑、傻、精神病和其他有残疾的妇女、儿童,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亲属应当负责照顾,对嫌弃不管者,应批评教育,责令其履行义务。对无依无靠、无家可归、无生活来源的,当地人民政府应予妥善安置。

第三章 保护妇女、儿童在婚姻家庭中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保护妇女婚姻自由的权利。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借婚姻关系骗取财物。禁止违背妇女意志的转亲、换亲。禁止订童亲。禁止采取打骂、威胁、精神折磨等手段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禁止干涉丧偶、离婚妇女的婚姻自由。
凡违反上款规定者,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借婚姻关系骗取的财物一律退还。
第九条 男女登记结婚后,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也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应准予落户;农业户口妇女与非农业户口的男子结婚,其户口所在村应允许保留户口;离婚妇女在符合国家户籍管理规定的情况下,有权在现户口所在地或婚前户口所
在地选择落户地点。
第十条 凡申请离婚的,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如发现女方被男方或他人欺骗、胁迫,则不予办理离婚手续;如已办理,受害、受骗女方又提出申诉的,原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应查清事实,重新处理。
第十一条 夫妻对共同财产享有平等的所有权,即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不得因女方劳动收入少或无劳动收入而限制、剥夺。
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财产继承权。丧偶妇女有继承遗产并携产再婚的权利,任何人不得侵犯、剥夺和干涉。
第十二条 夫妻双方都有抚养教育子女和相互扶养的义务。对拒不履行义务的,所在单位应予批评教育,并强制缴纳应承担的抚养、扶养费用。

第四章 保护妇女、儿童的人身权利
第十三条 严禁虐待、伤害妇女、儿童。对打骂、虐待、伤害妇女、儿童的,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 凡利用职权、从属关系、教养关系或以恋爱为名,采取欺骗、引诱或其他手段玩弄、奸淫妇女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因中止恋爱关系或求婚遭拒绝,而以威胁、殴打、侮辱、毁坏名誉或其他手段侵害妇女人身权利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坚决打击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活动。对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惩处。
当地人民政府或基层组织要做好对被拐卖、拐骗妇女、儿童的解救工作。任何人不得阻挠,也不得向受害妇女、儿童及其亲属索取补偿。
严禁收买被拐卖、拐骗的妇女、儿童。
第十七条 禁止弃婴、溺婴和其他残害婴幼儿的行为。对弃婴、溺婴以及使用其他手段残害婴幼儿的,应分别情况,给予批评教育或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八条 凡在卖艺活动中摧残妇女、儿童身心健康的,公安机关、文化部门要严加制止,对制止无效的,给予行政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 托儿所、幼儿园、小学和儿童福利机构的保教及其他工作人员,应爱护儿童,不得打骂、体罚、摧残儿童。因工作失职,致使儿童身心健康遭受损害的,视情节轻重,予以批评教育或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做出成绩的单位或个人,应予表扬和奖励;对侵犯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行为放任不管、包庇纵容、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所指的批评教育、处分,由所在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决定和执行。行政处罚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执行。构成犯罪依法处理的,由司法机关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9月12日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经贸委 等


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关于印发《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8月13日,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国家体改委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认真贯彻执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的通知》(中发〔1992〕12号)精神,我们制订了《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照此执行。

附:关于国家指令性计划和国家订货的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根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指令性计划是一种必须执行的直接计划管理形式。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求,对极少数重要产品实施指令性计划管理。指令性计划任务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予以确定或调整,其中军品研制和生产任务由国家计委会同国务院、中央军委授权的部门确定和调整。
第三条 按照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制定和实施指令性计划。国家指令性计划由国家计委或省级计划部门以及他们所授权的部门下达。编制指令性计划时,要进行综合平衡,协调平衡好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能源、主要物资和运输条件,合理确定指令性计划的产品价格,并组织供需双方签订经济合同。
第四条 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按照计划要求,与需方签订供货合同,并按合同组织生产和销售产品。供需双方都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严格履行合同。
第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不按规定下达指令性计划,企业可以拒绝执行;在应当由国家计划保证的主要生产条件不能落实时,企业可以根据自身的承受能力和市场变化,要求调整指令性计划。计划下达部门不予调整的,企业有权拒绝执行。
第六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有关人员超越、滥用管理权限下达指令性计划并强令企业执行的,上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条 企业无正当理由不执行国家指令性计划,或不履行合同的,计划下达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和行政处罚;由此给国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八条 对现有的国家指令性计划,要根据价格改革进程、市场供求状况和国家的需要,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改革,有的全部予以取消,有的逐步减少数量,有的转为指导性计划。
第九条 在改革国家指令性计划的同时,建立国家订货制度。
国家订货是由国家委托有关部门、单位,或组织用户直接向生产企业进行采购取得重要物资的一种订货方式,主要用于满足国家储备、调控市场、国防军工、重点建设以及救灾等其它特殊需要。
国家订货的产品目录、数量,由国家计委商有关部门提出。
第十条 国家拥有优先订货权。接受国家订货是每个生产企业应尽的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订货产品的价格,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由供需双方自行协商定价。
第十二条 国家订货产品的生产条件由企业自行解决。根据具体情况,国家有关部门帮助协调某些必要的条件。
第十三条 国家订货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以后,供需双方必须严格遵守。不按合同执行的,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及《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条例》中的有关条款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 国家订货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必须由供需双方协商一致并报国家计委和有关部门备案。如供需双方对变更国家订货合同有异议,由国家计委会同合同管理部门做好协调或仲裁。
第十五条 铁路、交通部门根据国家订货合同,应优先安排运输计划;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生产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和监督合同执行情况。
第十六条 为满足军工、救灾、重点工程等特殊需要,国家计委可商有关部门直接向企业提出产品导向销售任务。其产品价格由产需双方协商确定,生产条件由企业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国家计委负责解释。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本暂行规定将相应进行必要修改。
第十八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