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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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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5〕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六日



“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其安全、可靠地运行,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南通”政府网站,是指南通市政府机关在因特网(Internet)上设立的统一、规范、权威的市级政府门户网站。它由一个主站点和若干子站点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网站群。主站点是指“中国南通”政府网站中心站点,子站点是指市级机关各部门、有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建立的因特网站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南通”政府网站主站点和子站点。
第四条 建设“中国南通”政府网站,旨在加快构建南通市电子政务基础平台,拓宽政府与公众沟通渠道,扩大对外宣传,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推进政务公开,优化便企、便民服务,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参与政府网站建设。
第二章 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电子政务工作协调小组是“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的建设工作。
市电子政务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是市电子政务工作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并对“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实施监督。
第六条 “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制。
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网管中心)在市电子政务工作协调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中国南通”政府网站主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子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地、各单位应当明确政府网站建设的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人员。从事“中国南通”政府网站主、子站点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网管中心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上网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 “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发布、转载新闻信息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互联网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中国南通”政府网站上发布的政务信息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本单位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二)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负责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本单位的机构设置及职能;
(四)本单位按规定需向社会发布的公告、告示、通知等以及新闻发布制度和内容;
(五)本单位的投诉信箱;
(六)其它应公开的政务信息。
县(市)区政府网站要介绍、宣传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和促进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举措。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坚持“统一规范、先审后上、分级负责、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相应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明确负责上网信息审批的分管领导。
第十一条 严禁在政府网站上发布虚假信息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良信息。
第十二条 使用中文发布、转载信息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要求,使用规范的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上网信息报送和互动栏目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建设任务分解表》的要求,加强信息组织和信息采集工作,及时向市网管中心报送信息。市网管中心应当对各单位报送信息数量进行统计,对信息质量进行评价,并定期对各单位信息报送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办理,各地、各有关单位分别承办。“市长信箱”的日常维护由市网管中心负责。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市长信箱”的办理程序和时限要求,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十五条 为充分体现“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市民论坛”栏目倾听民声、广纳民意、集中民智的宗旨,各单位均要有专人每天登陆“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市民论坛”栏目,进行浏览、搜索,发现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群众投诉、意见和建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市民论坛”栏目作出答复。对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投诉、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市民论坛”栏目作出说明,但最长办理时限不得超过15天。
第五章 网站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的域名和电子信箱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的主域名为http://www.nantong.gov.cn,代表南通市人民政府。
(二)各市属机关的域名为xxx.nantong.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字母组合。
(三)各县(市)区政府的域名为www.xxx.gov.cn,其中xxx为各县(市)区政府的汉语拼音字母组合。
第十七条 “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子站点由市级机关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宣传南通、政务公开、便民便企、资源共享”的基本要求自行建设,市电子政务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验收。市网管中心负责对子站点实行监测,发现问题,查明原因,限时更正。
第十八条 政府网站各子站点初创和改版的方案,应当报市电子政务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子站点应在其主页的显著位置放置“中国南通”主站点政府网站的网站标志,提供链接入口。
第二十条 根据政府网站发展规划,网管中心为各单位提供虚拟主机和主机托管服务,负责网站安全运行、网络管理和虚拟主机用户的信息发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站点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建立子站点的单位,网络管理及网络安全由市网管中心负责,信息维护由委托方负责。
(二)采用其它方式建立子站点的单位,网络安全和网络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三)政府网站应保持每天24小时开通,方便公众访问。
第六章 安全和保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安全条例》以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提高网站安全意识,明确网络信息安全责任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的信息保密制度和上网信息保密审查制度,严禁涉密信息上网。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系统管理人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建设考核工作由市电子政务协调小组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对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凡有以下情况的酌情给予通报批评或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网上政务公开未得到足够重视,无相应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
(二)没有主页,不能提供政务公开信息的;
(三)上网内容虚假或有较大错误,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反规定造成失密泄密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五)有侵权以及其他影响“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形象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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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辽宁省收费罚没票据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收费、罚没票据的管理,维护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制止乱收费、乱罚没,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收费罚没票据(简称票据,下同),是指依据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规定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和依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罚款和没收财物时,向交款(物)方提供的凭证。
  第三条 凡在我省使用票据的单位,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票据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检查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 票据分为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统一票据式样,由省财政部门制订;专业票据式样,由省业务主管部门制订,报省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第六条 统一票据和专业票据,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票据名称;
  (二)专用检印;
  (三)字轨号码;
  (四)联次;
  (五)省财政部门批准文号;
  (六)收费或罚没项目;
  (七)收费标准或罚款幅度;
  (八)收费或罚没金额(数量);
  (九)交款(物)单位(印章);
  (十)收款(物)单位(印章);
  (十一)收款(物)人;
  (十二)收款(物)日期。
  第七条 印刷票据必须由省财政部门指定的印刷厂负责,其他单位不得印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使用票据的单位(简称使用单位,下同),应当持《收费许可证》或法律、法规、规章关于罚没款(物)的有关规定到同级财政部门办理票据准购簿,凭票据准购簿到票据管理机构领购票据。
  第九条 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管理制度,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告票据使用情况。对遗失的票据应当及时报告财政部门,必要时应当公开声明作废。
  第十条 因单位撤销、合并以及其他原因不再使用票据的,应当将剩余的票据和票据准购簿及时退回发放单位,禁止转让或自行销毁。
  第十一条 使用单位应当妥善保管票据存根,发现存根短缺,应当及时报告同级财政部门;销毁存根,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查同意。
  第十二条 建立票据稽查制度。财政部门应当对使用单位管理和使用票据的情况实施检查。使用单位应当接受财政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十三条 对未使用规定的票据实施收费、罚没款(物)的,交款(物)单位或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及其实施细则和《辽宁省收费罚款没收财物管理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法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

(2002年3月28日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87号


  《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2年3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


2002年3月28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的管理 ,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 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 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实施补偿、安置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有利于城市旧区改造和生态 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安 置。被拆迁人应当在协议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本条例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条例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 管理。市(州)、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以下简 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房屋拆 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六条 房屋拆迁实行拆迁许可证制度。 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得实施拆迁。

  第七条 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当向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的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二)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

  (五)办理存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专户存 款证明。

  第八条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拆迁时限,工程开工 、竣工时间。

  第九条 拆迁方案应当包括:

  (一)被拆迁房屋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使用年限、产权归属、面积 、楼层、朝向、区位、结构形式等);

  (二)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概算;

  (三)产权调换房屋安置标准和地点;

  (四)临时过渡方式及其具体措施。

  第十条 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的存款额度应当不少于被拆迁房屋总 建筑面积乘以上一年同类地段、同类性质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 价,拆迁人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可以折价计入。

  第十一条 拆迁人实施房屋拆迁的补偿安置资金应当全部用于房 屋拆迁的补偿安置,不得挪作他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拆迁补偿安置资 金使用的监督。

  第十二条 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房屋拆迁申请之日 起三十日内,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 ,不予核发,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的拆迁范围,不得超越建设用地规划许可 证核定的用地范围。

  第十三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在发放《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 ,应当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等 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拆迁人应当及时将公告内容告 知被拆迁人。

  第十四条 拆迁人可以委托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拆 迁人具有房屋拆迁资格的也可以自行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也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第十五条 房屋拆迁工作人员应当熟知房屋拆迁方面的法律、法 规和拆迁政策,并具备房屋拆迁工作相应的专业知识。

  第十六条 发布房屋拆迁公告时,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向拆 迁人、被拆迁人提供两个以上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任其选 择;拆迁人、被拆迁人也可以选择其他具有评估资格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自房屋拆迁公告发布 之日起五日内作出选择。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选择同一评估机构的,共同签订委托协议,评估 费用由拆迁人支付。拆迁人或者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争议的,可以委 托具有评估资格的其他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委托方支付 。两个评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原评估结果。评估结 果超过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 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对评估结果进行 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分别选择评估机构的,拆迁人、被拆迁人分别与 所选定的评估机构签订委托协议,评估费用分别由委托方支付。两个评 估结果在省规定的误差范围之内的,执行被拆迁人委托评估机构的评估 结果。两个评估结果超出省规定的误差范围的,拆迁当事人可以协商解 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组织评估专家 对评估结果进行裁定。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协商一致的,可以不对被 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拆迁人与被拆 迁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安置 面积、安置地点、搬迁期限、搬迁过渡方式、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 当事人认为需要明确的事项,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示范文本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或者拆迁人、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 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经当事人申请,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裁 决。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被拆迁人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裁决应当 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自裁决书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 院起诉。拆迁人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或者提供安 置用房、周转用房的,诉讼期间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十九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的拆迁期限内不得对 未搬迁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实施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以及停 止供应燃气等影响正常生产、生活的行为。

  第二十条 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拆除被拆迁房屋的公用设施。

  第二十一条 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拆迁人应当将被拆迁房屋 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统一缴回,并到有关部门注销登记。属 于公有房屋的,房屋产权人应当将房屋租赁证统一收回并注销登记。

  第二十二条 拆迁人在房屋拆迁中应当及时整理并妥善保管拆迁 档案资料,在完成拆迁后三十日内,向当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移交拆迁 档案资料。

  第二十三条 房屋拆迁实行统计报表制度,拆迁人应当定期填报房 屋拆迁统计表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第三章 拆迁补偿与安置


  第二十四条 房屋拆迁可以实行货 币补偿,也可以实行产权调换。

  房屋拆迁不得因建设项目的不同,对被拆迁人实行不同的补偿安置 标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被拆迁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被拆迁地段用于同类商品房建设的,选择货币补偿的被拆迁人对原 地段的同类商品房有优先购买权。

  第二十五条 货币补偿金额由房地产评估机构根据核发《房屋拆 迁许可证》时当地人民政府公布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结合被拆迁 房屋的地段、用途、建筑面积、楼层、朝向、装修、环境、配套设施 等因素确定。

  第二十六条 市(州)、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的制 定原则和方法,每年制定并公布一次当地不同区位的房地产市场评估指 导价。房地产市场评估指导价制定前,当地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 召开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对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和房屋用途的认定,以房屋 管理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房屋所有权证未 标注的,以产籍登记卡标注的面积和用途为准。

  第二十八条 被拆迁人选择产权调换的,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的安 置用房的建筑面积不少于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拆迁人和被拆迁人 应当按照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提供安置用房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 差价。

  第二十九条 用于拆迁安置的房屋,必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 定,符合有关技术、质量标准。

  第三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时,发现拆迁 安置用房布局、设施设计不合理等损害被拆迁人利益的,应当提出书面 意见,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监督修改。拆迁人不得擅自更改修改后的设 计。

  第三十一条 被拆迁房屋在拆迁公告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有下列情 形之一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批准,并 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后实施拆迁:

(一)产权或者使用权纠纷尚未解决的;

(二)产权人下落不明的;

(三)房屋共有人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

  第三十二条 拆迁被拆迁人购买或者建造的享有国家或者单位补贴的房屋,拆迁人按照有关各方的投资比例分别给予补偿。

  第三十三条 拆迁人对生活特别困难,又无力自行解决住房的被拆迁人必须妥善安置。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当地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四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 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被拆迁的住宅房屋属于直管房屋或者单位自管公房的(包括非成套 房),承租人享有按房改政策购房的权利。承租人向所有人支付按房改 政策计算的购房款后,拆迁人按本条例规定对承租人进行补偿、安置。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迁补助费 。

  在过渡期限内,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自行安排住处的,拆迁人 应当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给付采暖补助费;被拆迁 人同意使用拆迁人提供的周转房的,拆迁人不给付临时安置补助费,拆 迁人已向被拆迁人提供采暖条件的,不给付采暖补助费。

  搬迁补助费、采暖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当地的人民 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被拆迁人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 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周转房的使用人应 当按时退还周转房。

  第三十七条 由于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 的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拆迁人除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当自逾期 之月起增付临时安置补助费;需要过冬的还应当支付采暖补助费。

  第三十八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经济损失的,由 拆迁人给予被拆迁人适当补偿。

  第三十九条 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 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可以并处拆迁补偿 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房屋 拆迁许可证》:

(一)未按《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实施房屋拆迁的;

(二)委托不具有拆迁资格的单位实施拆迁的;

(三)擅自延长拆迁期限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擅自实施拆迁的,责令停止拆迁,给予警告,并处已经拆迁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二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的罚款;

(二)以欺骗手段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吊销《房屋拆迁许可证》,并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罚款;

  (三)接受委托的拆迁单位擅自转让拆迁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合同约定的拆迁服务费百分之二十五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房地产评估机构未按房地产评估规范对被拆迁房屋 进行评估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给予警告、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可以取消房地产评估机构资质。

  第四十三条 对房屋拆迁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当 地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予处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给 予处罚;仍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上级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可以直接对 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四条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 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的;

(二) 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以及其他批准文件后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

(三)对房屋拆迁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滥用职权,非法干涉房屋拆迁活动,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国有土地上 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2年4月10日起施行。1992年5月10日吉 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颁布的《吉林省城市房屋拆迁安 置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