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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和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9:35:49  浏览:8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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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和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和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5〕4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
《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和《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三月二十二日




北海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行政效能,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我市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和《信访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包括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组织的工作人员,下同)在实行行政管理目标中所显示的能力和所获得的管理效率、效果、效益的综合反映。行政效能投诉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有损行政效能的行政行为进行的投诉。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在同级监察机关设立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负责受理同级人民政府职权管辖范围内的投诉。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部门设立投诉机构,负责受理本部门职权管辖内的投诉。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四条 各级投诉机构履行受理、协调和处理本级行政效能投诉的职能,并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投诉地点。

第五条 各级投诉机构在办理行政效能投诉件中具有以下权限:

(一)要求被投诉单位和人员提供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并就被投诉问题作出解释说明;要求被投诉单位和个人及相关单位和个人协助、配合调查处理;
(二)向被投诉单位发《行政效能监督书》,责成被投诉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政府决定、命令的行为;
(三)责成有关单位和人员纠正违反行政效能有关规定的行为,并对其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四)根据《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对违反行政效能有关规定的单位或个人,视情节进行调查处理,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提出建议。
(五)按照隶属关系和管理权限对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机关工作人员,建议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组织、人事处理;对构成违纪的人员,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对触犯法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章 投 诉

第六条 投诉人可以通过来信来访、电话(传真)、网络等形式进行投诉,也可委托他人代为投诉,被委托人应提供委托或受托书。

第七条 投诉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不得干扰和影响机关正常工作秩序,不得损害投诉工作场所的公共财物;不得大声吵闹,不得纠缠、谩骂、侮辱、殴打、威胁投诉受理工作人员。

第八条 提倡实名投诉。提倡投诉人署真实姓名、地址及联系方式。

第九条 投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同一部门的事项,可数事并诉。

第十条 投诉人进行投诉,应当说明:

(一)被投诉对象(包括机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名称(姓名)、地址(住所);
(二)投诉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三)其他便于各级投诉机构查证处理的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多人投诉共同问题的,一般应当以书信、电传等形式提出;需要采用来访形式的,应当推选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投诉人的投诉和打击报复投诉人。

第四章 受 理

第十三条 各级投诉机构受理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的投诉:

(一)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所规定的责任追究范围的行政行为;
(二)违反行政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其他行为;
(三)其他不满意的行政行为;

第十四条 行政效能投诉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

(一)反映市直机关工作人员和各区、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问题的投诉,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处理;
(二)凡属行政效能问题以外的投诉件,按归口办理原则,转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上一级投诉机构可直接办理下一级投诉机构管理范围内重要和复杂的投诉事项。

第十六条 下列投诉形式和事项,各级投诉机构不予受理:

(一)投诉人已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仲裁机构或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
(二)不涉及行政效能问题的一般民事纠纷。

第十七条 投诉受理后,投诉人有权自愿申请撤回投诉。

第五章 办 理

第十八条 各级投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30天内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如投诉事项复杂,30天内未能办结的,经上级投诉机构或主管部门批准,可延长30天。

第十九条 各级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办理投诉事项应当恪尽职守,认真做好投诉件的受理、登记、分类、自办、转办、批办、催办、督办、反馈、回复、综合、归档、立卷等工作,做到及时、恰当、正确处理。

(一)对来访或来电投诉要热情礼貌,查明投诉是否属受理范围,属受理范围的,要及时按管辖的有关规定自办或转办;不属受理范围的,要耐心说明劝导,引导其到有处理权的机构反映;
(二)对来函投诉的,要逐件拆阅、登记,并根据其反映的内容,按投诉件受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各级投诉机构工作人员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投诉事项的保密工作。

(一)严禁将投诉材料转给被投诉人或将投诉材料的内容透露给被投诉人。
(二)需要将投诉人的投诉材料转交被投诉单位落实、解决的,应摘要转出,原则上不得将投诉件原件照转;不得泄露投诉人的真实姓名、单位等情况;
(三)宣传报道时,非经投诉人同意,不得公开投诉人的姓名,工作单位等。

第二十一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者,均为重要投诉件:

(一)对县(处)级领导干部的投诉;
(二)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外商、港澳台侨胞的投诉;
(三)反映影响社会安定团结、危及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性质严重、影响恶劣的投诉件;
(四)内容重要、特殊、疑难复杂,需要报市政府领导阅批的投诉件;
(五)市政府及上级领导批转的投诉件。

第二十二条 投诉件的转办:

(一)负责受理投诉的工作人员受理投诉后应提出转办意见,报请投诉机构分管投诉工作的领导签批;
(二)转办时,应明确办理期限,承办单位不能如期办结,要说明理由和办理情况,不得无故拖延,敷衍塞责;
(三)一般投诉件,用"×××转办函"转办,并加盖公章;需要紧急报告投诉件办理结果的,要在转办函中注明。属重要投诉件的,都要以书面方式报告调查处理结果;一般投诉件可简要反馈办理结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投诉机构对于已经转交给各地、各部门处理的投诉件,建立检查督办制度。对上级机关或领导转办、交办的投诉件,将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的同时,要报告转办、交办的上级机关或领导。

第二十四条 市投诉机构发现各级、各部门对投诉事项的处理确有不当的,可以责成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部门对各级投诉机构交办、转办的投诉事项推诿或拒不办理的,各级投诉机构可视情况提请上级研究,给予承办单位及其领导、责任人员实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对被投诉的机关工作人员,经查属实的,按市委、市政府《关于对损害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规定,视责任轻重和大小,分别给予责任人书面检讨、通报批评、行政告诫等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北海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关管理,促进依法行政,提高机关效能,健全责任机制,保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正确、高效行使职权,树立廉洁、勤政、务实、高效的机关形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规定的职责,以致影响机关效能,贻误管理工作,损害管理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危害经济发展软环境等,构成违法违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其法律、纪律责任;尚未构成违法违纪的,依照本办法追究其行政过错责任。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许可而不予受理、许可的;
(二)对材料不齐全、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未能一次性清楚告知必须补正的全部内容的;
(三)未在规定或者承诺时限内完成许可事项并送达决定、证件的;
(四)对涉及多个部门的许可,不及时主动沟通、协调,推诿或拖延不办,或者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五)不按规定公开许可结果的;
(六)不告知不予受理、许可的具体明确理由的;
(七)对已经公布取消的许可项目,继续实施许可的;
(八)许可项目及其条件、程序等未经公布实施许可的;
(九)无规定依据实施许可的;
(十)超越规定权限实施许可的;
(十一)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许可条件实施许可的;
(十二)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许可项目实施许可管理的;
(十三)不依照规定程序,或者擅自增设程序而实施许可的;
(十四)违反规定设立有偿咨询、培训、检测程序的;
(十五)违反规定收取押金、保证金和许可费用的;
(十六)违反规定委托或默许中介机构、下属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代行许可权的;
(十七)违反规定要求申请人接受指定的服务机构、中介组织有偿服务的;
(十八)其他违反许可规定,贻误许可或者损害许可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前款所称许可,是指行政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的行为。包括批准、核准、审核、同意、登记、审批、认可、确认等。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实施收费的;
(二)违反规定对已明令取消或降低标准的收费项目,仍按原定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不按规定范围、时限实施收费的;
(四)通过中介组织向服务对象乱收费的;
(五)不出示收费依据、收费许可证和有效资格证件实施收费的;
(六)实施收费不开具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以及不据实、不按要求的内容填写票据的;
(七)未按规定时限将所收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或缴入财政专户的;
(八)不按规定缴销收费票据的;
(九)截留或坐支钱款的;
(十)将无偿服务变为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实施收费的;
(十一)违反规定只收费不提供服务或只提供部分服务的;
(十二)违反规定审批收费项目和发放收费许可证的;
(十三)其他违反收费规定的。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规定依据擅自实施检查的;
(二)无具体对象、理由、事项、内容实施检查的;
(三)借调查研究之名实施检查的;
(四)不按规定的地点和方式在公路上实施检查的;
(五)不按规定程序、时限实施检查的;
(六)不按规定权限或超越权限实施检查的;
(七)对检查中发现涉嫌违纪违法行为不予制止,不及时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八)无法律法规依据或无足够理由对被检查对象实施查封、滞留账册、查车查物的;
(九)在实施检查中有"吃、拿、卡、要"和其他损害被检查对象合法权益行为的;
(十)其他违反行政检查工作规定的。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处罚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无法定依据或在违法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擅自设立处罚种类或者改变处罚幅度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进行处罚的;
(六)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七)实施行政处罚不开具或不据实、不按规定的内容开具合法、规范的处罚决定书和单据的;
(八)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九)违反"收支两条线"规定或未按规定将罚没款存入指定银行账户、缴入财政专户的;
(十)收取押金而又不按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或退还当事人的;
(十一)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二)符合听证条件,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应予组织听证而不组织听证的;
(十三)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途径和期限的;
(十四)无法定依据或未按法定程序委托执法而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五)无法定依据作罚款处理或以罚款方式代替其他行政处罚的;
(十六)对违纪违法人员以罚代纪代法,不及时将案情报告、移交执纪执法机关的;
(十七)对受委托者滥用处罚权的行为不及时制止、纠正的;
(十八)其他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复议申请,无法定理由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受理的复议申请,未能依法告知具体不受理理由的;
(三)不按照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的;
(四)在法定期限内不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复议法规的。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相关的公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事项和各级党委、政府的决定拖延不办的;
(二)拒不服从组织的工作安排或无正当理由未能按要求完成交办任务的;
(三)不认真抓落实,搞形式走过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四)对应公开的事项不公开或不及时、真实、全面公开,搞无效公开,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五)对职责范围内的机关作风问题和机关效能问题失察失管的;
(六)对职责范围内的办事事项敷衍塞责、推诿扯皮的;
(七)工作效率低下,未能在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有关事项或作出明确答复,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八)工作作风粗暴、服务态度生硬的;
(九)责任心不强,未能按时限完成岗位工作任务的;
(十)工作中弄虚作假、欺上瞒下,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一)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十二)对重大突发事件、灾情险情疫情、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等重要情况不及时报告的;
(十三)机关工作人员在工作时间内擅自离岗,以及离岗不委托有关人员代行办理业务工作而贻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的;
(十四)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延误管理服务对象办事或造成损失的;
(十五)对有关机关转办的投诉件以及职责范围内的行政投诉不受理、不认真调查,故意拖延、隐瞒、不处理、不整改的;
(十六)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的问题不认真调查处理或在调查处理中隐瞒真相、弄虚作假的;
(十七)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示,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八)办文办事过程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与有关部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久拖不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
(十九)不按规定使用公章的;
(二十)违反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导致文件、档案、资料损毁或丢失的;
(二十一)违反规定向企业、个体工商户、村(居)民自治组织以及其他管理服务对象摊派款物、索要赞助、强买强卖、强拉广告收费的;
(二十二)在公务活动中违反廉政规定接受管理服务对象礼品或宴请的;
(二十三)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管理服务对象订购书报刊物、音像制品的;
(二十四)违反规定强制或变相强制外资企业、民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参加社会团体和行业组织以及离岗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评优评先、达标升级等的;
(二十五)违反规定干扰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或故意纵容、庇护不正当竞争的;
(二十六)违反规定向中介组织收取管理费用或摊派费用的;
(二十七)违反规定授意或强迫中介组织违规操作的;
(二十八)其它违反机关内部管理规定而贻误机关内部事务管理工作或造成经济上浪费、国家集体财产损失、政治上不良影响的。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书面检讨;
(二)通报批评;
(三)行政告诫。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必须认真分清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区别不同情况,恰当处理。处理过程和结果应适当公开。对直接责任者,应给予行政告诫处理;对负主要领导责任者应给予通报批评,经通报批评后仍未改正的,应给予行政告诫处理;对负重要领导责任者,给予书面检讨处理,批评教育后仍未改正的,应依次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告诫处理。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理:
(一)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的;
(二)对投诉人、检举人刁难、打击、报复的;
(三)同时违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规定两条(含两条)以上和一年内被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两次(含两次)以上的。

第十四条 投诉件经调查核实属有意诬告陷害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诬告者责任。

第十五条 机关工作人员当年被行政告诫一次,取消本年度评优资格;被行政告诫两次的,不能评定为称职等次;被行政告诫三次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年度考核确定为不称职。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和程序

第十六条 市、县(区)行政效能投诉工作机构(以下简称"投诉机构")和市直机关单位为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

第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的职责和工作程序:

(一)市投诉机构

1、对涉及副处级以上(含副处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意见,经批准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有关手续;
2、对涉及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问题,责成有关部门或转县、区投诉机构调查处理,也可以直接调查并提出处理意见;
3、对涉及行政过错责任问题不调查处理的部门主要领导人提出行政告诫建议。

(二)市直机关单位

1、对科级以下(含科级)干部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经本部门、单位研究决定后,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
2、对市投诉机构要求调查处理的行政过错责任事项进行调查,并办理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有关手续,报市投诉机构备案;

(三)县、区投诉机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程序:

(一)追究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必须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手续完备。

1、对各种处理,各级投诉机构都必须记录存档;
2、必须将处理决定制作《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通知书》,存入本单位文书档案,并送达被处理人;
3、被处理人要在处理决定书上签署意见,并在送达回执上签名(盖章)、注明收到日期;被处理人拒不签署意见的,经办人员应在处理决定书上予以注明;
4、处理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5、对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没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的,应当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开;
6、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必须将各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结果,抄送同级组织、人事部门备案。

(二)宣布行政告诫决定时,投诉机构要填写《行政告诫谈话登记表》,并同单位主管领导与被行政告诫的对象谈话,指出存在问题和努力方向。行政告诫期限一般为一至三个月。

(三)机关工作人员不服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处理决定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文书之日起30日内,向执行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机构提出书面复审申请,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书面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维持或撤销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决定,并给予书面答复。申辩期间,不停止原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决定的执行。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进行调查,以确定是否应当承担行政过错责任:

(一)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关行政过错责任问题的投诉、检举、控告的;
(二)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予调查处理的;
(三)发布规范性文件和制定行政措施被上级机关或者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四)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诉讼,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五)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经行政复议,上级机关变更原处理决定,或撤销发回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六)上级机关、上级领导要求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请示批准后可延长30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涉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党纪政纪另有规定的,服从其规定,不得以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代替法律、法规和党纪政纪责任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5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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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
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浙江省特种行业许可证和治安许可证若干规定》已于1997年7月30日经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治安管理,维护社会秩序,预防违法犯罪和治安事故,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特种行业的,应当取得特种行业许可证;从事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的,应当取得治安许可证。
本规定所称的特种行业,是指旅馆业、刻字业、印刷业。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第三条 申领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由从事特种行业、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的单位和个人,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提出。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后,应当派员核查,并在十五日内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发给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第四条 公安机关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的,应当简化手续,为申领人提供方便。
发放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除依照法定标准收取成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
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按规定实行年审年检。
第五条 从事特种行业、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罚,公安机关并可根据情节暂扣或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
暂扣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被暂扣期间,有关单位和人员不得从事相关活动。
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被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者作出相应处理;吊销治安许可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告知有关部门,由有关部门责令被吊销治安许可证者停止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
第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不许可决定或暂扣、吊销特种行业许可证、治安许可证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七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特种行业、内河水域船舶客运、城镇私房出租管理工作中,应当秉公执法,不得以权谋私。
第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8月13日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5年3月31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的安全生产,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消防安全和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必须依法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各自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支持、督促各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及时协调、解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问题。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研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监督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有关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分管负责人和专职或者兼职人员管理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业务(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年度项目计划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重点支持生产经营单位消除事故隐患、防治职业危害、生产安全应急救援、实施安全生产技术改造和安全科学技术研究项目。

第十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对本单位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救援演习,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和事故防范、救护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单位应当认真履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的义务,加强对安全生产的宣传和舆论监督。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举报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或者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十三条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从业人员在三百人以下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在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向有关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须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

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实行安全费用提取制度。安全费用由企业自行提取,专户储存,专项用于安全生产。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将教育培训情况记录按规定期限保存。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调换工种或者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以及使用新设备的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用先进的技术和设备。引进国外生产设备的,应当同时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标准化、规范化生产,制定生产车间、班组安全规范和岗位规程,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规定为从业人员无偿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不得以现金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事高空、采掘、攀登悬崖、陡坡作业和进入深坑、深井作业的从业人员采取专门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关人员不得违章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冒险作业,从业人员对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的有权拒绝,并有权向有关部门检举、控告。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之间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保持安全距离。

第二十二条 生产作业场所必须符合下列安全规定:

(一)设备安装、采光照明、物品堆放、通道设置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

(二)建筑施工现场的运输道路、机械设施、供排水和供电系统、材料堆放、脚手架、工作平台、住宿场所等,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和要求;

(三)存在有毒有害物质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配备监测设施,并采取通风、除尘、净化、隔离操作等防护措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方、承租方依法明确或者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工程承发包双方或者出租危险物品生产、储存场所的双方应当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

对有多个承包或者承租单位的,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应当统一协调管理,发现承包方或者承租方有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劝阻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承包方或者承租方应当服从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对其安全生产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通知发包方或者出租方,并向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第二十四条 旅游景区(点)管理机构和经营者应当加强旅游安全管理,完善旅游安全防护设施,做好旅游预测预报和游人疏导工作。

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安全规定和标准,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

第二十五条 经批准举办的大型经贸、文化、体育等活动,应当依法制定安全预案,并报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人员集中和流动性大的生产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置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的出口、通道,并保持畅通;

(二)有人数限制的,不得超过限定人数;

(三)按照规定配备消防设施和器材并保证正常使用;

(四)禁止违法、违规存放易燃易爆、剧毒、强腐蚀性和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五)其他相关设施符合安全生产要求。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简称“三同时”)。对未执行“三同时”的建设项目,不得竣工验收、投产使用。

第二十八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评价。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安全生产标准进行设计,其初步设计文件应当有安全生产专篇,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进行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前款规定的建设项目竣工后,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排查事故隐患,发现事故隐患必须立即采取整治措施予以排除。

生产经营单位对限期整改的重大、特大事故隐患,必须按规定期限完成治理,并及时向有关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接受其检查。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对安全生产工作实行目标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超出其管理权限的,应当立即按程序上报。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其他有关部门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应当督促其及时改进,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用公告、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向社会公布本辖区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重大危险源备案制度,加强对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工作。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存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责令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检查、验收时应当坚持标准,不得弄虚作假;不得要求接受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

第三十六条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中介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安全生产中介服务,并对其作出的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预案经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署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三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单位规模较小,应当确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就近的应急救援组织签订应急救援协议。公众聚集场所,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

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及公众聚集场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装备及器材。

第三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必须按照规定的时限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四十条生 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抢救有困难的,应当立即报告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由其调集救援力量。接到指令的相关单位应当支持、配合事故抢救,并提供一切便利条件。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护事故现场,配合事故调查和处理,不得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证据。

第四十一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善后处理工作,依法向受害人或者家属及时、全额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二条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矿山、建筑施工单位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单位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专项用于发生事故时的抢险救灾及善后处理。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事故进行调查处理,作出事故处理和责任追究决定。

行政监察部门、有关主管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和程序的规定,依法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通报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四十四条 公安、消防、道路交通、铁路、民航、卫生、劳动与社会保障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将生产安全事故统计报表或者工伤统计报表定期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发放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提供安全防护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情节较轻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单位的生产区域、生活区域、储存区域未按照规定保持安全距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特大事故隐患未按规定期限完成整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拒不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故意伪造、破坏事故现场或者毁灭证据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对有关人员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中介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撤销其相应资格。

第五十条 按照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负责人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负有全面责任、直接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按照本条例第五条规定,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对发生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负有全面领导责任、直接领导责任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建议其引咎辞职,或者责令辞职。

第五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及时协调解决因外部原因给生产经营单位造成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的;

(二)未能有效组织救援致使生产安全事故损害扩大的;

(三)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对检查、验收不坚持标准,出具虚假材料的;

(五)要求被检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

(六)阻挠、干涉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处理或者责任追究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5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