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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8 02:53:16  浏览:969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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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2005〕8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六月二十日



黄石市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是为突破性发展我市农业产业化经营而设立的专项资金。为了加强管理,使其发挥最大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资金投向
集中支持农产品加工型龙头企业,适当扶持规模基地建设。
二、使用方式
以贷款贴息为主,以奖代补为辅。
三、奖励、补贴对象
(一)基地建设
基地面积达到规模,基础设施齐全,品种符合产业要求,生产按照无害化规程操作,中介组织规范。
1、新建连片种植蔬菜、苎麻、黑芝麻等经济作物1000亩以上,连片种植吴茱萸、油茶等特种产品2000亩以上的。
2、新建连片500口以上网箱养殖基地。
3、新建年出栏万头以上工厂化养猪场。
4、新建年出栏万头以上的牲猪养殖小区。
(二)龙头企业
1、对龙头企业以下项目的相关贷款给予1?3年贴息:
新建投资额在1000万元以上,对本市农业带动作用明显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
市级以上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进行技改、扩大规模、投资额在500万元以上、能有效吸纳农村劳动力、带动农户、增加农民收入的项目。
2、加工、出口奖励。对收购本地农产品加工量达万吨以上或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的企业或中介服务组织,给予奖励。
四、资金拨付要求
受益项目所在的县(市)区政府必须等额配套。
五、申报、考核、审批程序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使用,实行申报、审批制,先由业主或有关部门、单位提出申请,再由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其项目进行考核确认,报经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六、专项资金管理
农业产业化专项资金在市财政局设立专户,实行专款专用、立项审核制、专帐核算制,使用时由市农业产业化经营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使用方案,财政部门进行审核,由分管副市长审批。审计、财政等有关部门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七、附则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由市财政局、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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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动员选派科技、管理人员下乡下厂的暂行办法

河南省委组织部 省劳动人事厅


关于动员选派科技、管理人员下乡下厂的暂行办法
省委组织部 省劳动人事厅 省科委



为了贯彻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动员选派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大中型国营企业一大批科技、管理人员下乡下厂,发展乡镇企业,进行技术开发的决定,正确处理选派、留职留薪、留职停薪、兼职、辞职等方面的问题,特制定本办法。 #13选 派
一、选派人员是指有组织、有计划地从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国营大中型企业等人才密集的单位,动员选派科技、管理人员到乡镇企业去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活动。
二、支援单位、受援单位和选派人员,应按法律及有关规定分别签订经济技术目标责任合同,确定各自的职责权利及奖罚条款。支援单位可以从受援单位增加的利润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单位职工的集体福利,其中下派人员提成部分一般为30—40%。
三、选派人员下派工作期限一般为两年。干部下派期间,在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子女就业和入学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要优先考虑。
四、选派人员下派期间的工作成绩应作为晋升职级的重要依据。以成绩突出者可用千分之三的奖励升级指标给予升级奖励。下派人员愿调到受援单位工作的,应积极支持,予以批准。
留 职 留 薪
五、留职留薪人员是指经组织批准脱离原单位工作岗位、停止行使原职权、保留原职级、行政关系不转、编制不减、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的下乡下厂人员。
六、要求留职留薪的人员应向本单位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合同。留职留薪期限一般为三年。留职留薪期间在调整工资、分配住房、子女就业和入学等方面与本单位其他职工一样对待。
七、留职留薪人员下乡下厂的待遇。到乡镇企业的,由本人与用人单位商定,其前半年收入全部归己,后半年向原单位交本人原工资的50%;第二年交120%;第三年交150%。到贫困县、乡的可适当少交。交回的款额由单位自主使用。到城市集体企业、国营中小型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的? 蛟ノ唤换氐目疃睿Ω哂谏鲜霰壤? 八、留职留薪期满本人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原单位应根据需要和本人原职级妥善安排。如原单位合并的,由合并后的新单位安排;原单位撤销的,由原单位的主管部门安排;主管部门撤销的,由原单位所在地的组织人事部门安排。要求调入受援单位的,应予批准。
九、经批准下乡下厂的人员,离开原单位前,要办理工作交接手续。离开原单位后,不得损害原单位经济技术利益,不得泄漏国家机密。
十、留职留薪人员下乡下厂期间的成绩,应记入本人档案,作为晋升职级的依据,成绩突出的给予奖励。原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应视为从事专业技术工作时间,所取得的成绩可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
留 职 停 薪
十一、留职停薪人员是指经组织批准保留公职、停发工资、离开原单位工作岗位的下乡下厂人员。
十二、要求留职停薪的人员应向本单位递交书面申请,批准后双方签订合同。
十三、留职停薪期限一般为三年,保留原职级,不再行使原职权。在国家统一调整工资时,对符合调整工资条件的,按政策规定予以调整并记入本人档案,返回原单位后按新调整的工资标准执行。
十四、下乡下厂期间的收入与用人单位商定,不受原工资标准限制。一年之后,应按本人原工资的20%向原单位交纳养老保险金。到省定贫困县工作的可以免交。
十五、留职停薪人员停薪期间的工资,由原单位使用。原单位在其住房、子女就业和入学等方面应与在岗职工同等对待。
十六、留职停薪期满,本人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执行。
十七、留职停薪人员,保留原编制。
兼 职
十八、兼职是指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和不损害本单位经济技术权益前提下,下乡下厂或进行科技、教育等兼职服务活动。
十九、凡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即视为完成本职工作:
(一)在法定的工作时间内,按岗位责任制的要求,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的;
(二)完成经济技术承包或任务包干合同(协议)规定各项任务的;
(三)按授课时制的规定,保证教学质量,完成授课和辅导任务的。
二十、从事技术开发、技术承包、技术入股、技术咨询以及转让个人技术成果等兼职活动,可由所在单位安排或经各级人才、技术、信息服务中心介绍,也可由科技人员自行联系。
从事讲学、著述、编辑、翻译等兼职活动的,可自主进行。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医药卫生等涉及社会安全和重大经济责任的兼职活动,必须具有相应资格或经有权签证单位核准。
二十一、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所在单位或人才、技术、信息服务中心可以终止其兼职活动:
(一)不认真做好本职工作,或者不积极承担本单位分配任务的;
(二)担负的工作涉及国家机密,从事兼职会泄漏国家机密的;
(三)已承担国家、省、市科技攻关项目,或重大经济建设项目,兼职会影响任务完成的;
(四)因与兼职单位存在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办事的;
(五)因病请假在家休息的。
二十二、科技人员兼职的报酬,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利用业余时间从事自主联系的兼职活动,收入归己。
(二)占用单位设备、资料、部分工作时间,以及转让单位科研成果的,须经批准,其收入应向本单位缴纳一部分,具体数额由双方商定。
(三)由单位安排的兼职活动,单位应从其收入中提取30—40%,奖酬直接兼职者。
二十三、单位安排的兼职,应由所在单位与兼职单位签订合同。兼职人员自行联系或经人才、技术、信息服务中心介绍兼职的,由兼职人员与兼职单位签订合同。
二十四、兼职人员在兼职时涉及本单位和兼职单位技术权益问题,按国办发〔1988〕4号文件即《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十五、对在兼职活动中取得的科技成果及经济、社会效益,受援单位应及时通知兼职人员的原单位,经鉴定后记入本人考绩档案,作为评聘专业技术职务和享受其他待遇的依据。
二十六、个人自行从事兼职活动的,如发生事故或造成经济损失等,原单位不予负责。
二十七、机关在职科技人员从事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兼职活动的,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审批。
辞 职
二十八、辞职包括下列两类:
(一)辞去现单位工作,保留国家干部身份;
(二)辞去公职。
二十九、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科技、管理人员不能辞职:
(一)担任重大科技攻关项目、重大技术改造项目、重点建设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和主要骨干,工作任务尚未完成的;
(二)从事涉及机密、绝密工作,辞职后可能泄漏国家机密的;
(三)正受组织审查尚未结论或受开除留用察看处分察看期未满的。
三十、要求辞职的人员,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并填写申请辞职审批表。
三十一、所在单位接到辞职申请,应按干部管理权限尽快审批。不同意辞职的,应向本人说明理由。同意辞职的,批准部门应发给《辞职证书》。《辞职证书》由省劳动人事厅统一印制。
三十二、申请辞职人员一个月后未得到答复,或对不同意辞职决定有意见的,可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主管部门复议不同意辞职而本人不服的,可向当地组织人事部门申请裁决。
三十三、辞去现单位工作,保留国家干部身份的,按下列办法办理手续:
(一)辞职后本人档案和行政、工资关系转到新工作单位。到乡镇企业工作的,其档案和行政、工资关系可由所在县的乡镇企业局代管,不收取管理费。
(二)申请辞职一般应事先明确接收单位,批准辞职的部门应征求接收单位意见,取得正式书面承诺,再签发《辞职证书》。
(三)经批准辞职、保留国家干部身份的人员,不发辞职费,工龄连续计算。
三十四、辞去公职不保留国家干部身份的,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辞职后,由所在单位按国家规定发给辞职费。
(二)辞职后自谋职业的,本人档案转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政府。
三十五、辞职人员不准私自带走原单位的科研成果、技术资料和器材等,不准泄漏国家机密和损害原单位的技术、经济权益。
未经批准,不得擅自离职。凡擅自离职、经教育仍不返回原单位工作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其 他
三十六、机关除有专门规定者外,可以组织富余人员去办企业,主要是办科技开发型、科工型和工业型的企业,但不准经商。所办企业必须与机关脱钩,人员按企业管理,经济独立核算。其收入除用于企业扩大再生产外,按照合同交给机关的部分,主要用于机关集体福利事业。
三十七、应届大中专毕业生,自愿到乡镇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工作的,从报到之日起享受转正定级待遇,工作满五年后允许调动。
三十八、离、退休人员自愿下乡下厂服务的,原离、退休费和福利待遇不变,所得收入归己。
三十九、下乡下厂人员要模范遵守国家政策和法令,从事正当的生产经营和科技服务活动。个人收入达到纳税标准的,要依法交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四十、下乡下厂人员和从事兼职活动的科技人员,不准在企业入干股,不准从事违法经营活动。
四十一、从事矿山井下、野外勘测、森林采伐的人员和在劳改、劳教场所工作的人员,应保持稳定,不执行本办法。
以上暂行办法,原则上也适用于中央驻豫单位。



1988年5月18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07]26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已于2007年9月28日经重庆市第二 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9月30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9月28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依法行使代表的职权,履行代表的义务,充分发挥代表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 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大代表是本市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法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第三条 人大代表必须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保守国家秘密,在自己参加的生产、工作和社会活动中,协助宪法、法律和法 规的实施。
第四条 人大代表依照《代表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都 是执行代表职务。
第五条 保障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各政党、部队、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 基层群众组织,都应为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提供保障。
第二章 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


第六条 人大代表应当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于会前向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或 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请假。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人大代表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时,应向所在 代表团团长请假,由团长报会议秘书处备案。
第七条 人大代表参加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在代表团全体会议、小组会议、专题审议会议上发表意见,也 可以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表意见。
第八条 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
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其范围和内容主要是:
(一)制定、修改、解释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二)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各项议案和报告的事项;
(三)本级人民代表大会讨论、决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
(四)对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监督方面的事项;
(五)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各项选举事项;
(六)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事项。
议案可以在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作出召开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之日起至截止日期期间提出。符合 条件的法规案可以在闭会期间提出。
第九条 提议案的人大代表可以受邀请列席议案审查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的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条 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进行各项选举时,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候选人。人大代表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和主席团提出的候 选人具有同等法律地位,均应列入候选人名单,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大会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人大代表的意见,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人大代表联名提出候选人,应用书面的方式向主席团说明推荐的理由。
被提名的候选人不接受提名,应向主席团提出书面报告。经主席团讨论并征求提名人大代表的意见,如提名的人大代表仍坚持提名并 且符合法定的人数,该项提名有效。
第十一条 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出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应写明质询的对 象、问题、内容和要求。质询案的内容主要是:
(一)有关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贯彻国家方针、政策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失职、渎职及决策方面的问题;
(四)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五)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大会主席团的决定,交由受 质询机关负责人在会议期间作出答复。答复的方式由大会主席团决定。
提质询案的人大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提质询案的人大代表半数以上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 ,大会主席团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办理,并将办理结果答复提质询案的人大代表。
第十三条 人大代表在审议各项议案和报告时,有权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经大会秘书处安排,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 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人民政府组成人员、人民法 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罢免案;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提出罢免案:
(一)严重违反宪法、法律和法规的;
(二)失职、渎职情节严重的;
(三)以权谋私、贪污、受贿不应再继续任职的;
(四)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罢免案应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罢免案由大会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采取无记名方式,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罢免结果由大会 主席团公告。
第十五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提议应写明调查的对象、问题、内容和要求,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主席团在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十六条 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大会秘书处或者由本级 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办理并答复人大代表。
人大代表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 个月办理完毕并书面答复人大代表。因特殊情况在限期内不能办结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有关人大代表说明情况和理由。人大代表对答复 不满意的,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交由有关机关、组织重新办理,并在二个月内答 复人大代表。
代表收到答复函后,应填写答复函回执,并在二十个工作日内寄送承办单位和本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代表工作委员会或者乡(民族乡) 、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应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对建议办理工作进行督促检查。
第三章 人大代表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七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也 可以受上一级人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上一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第十八条 代表活动的组织者可以按照代表居住地域、工作单位、所属行业或者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小组由本小组代表推选 组长、副组长负责组织开展活动。
第十九条 代表小组每三个月至少开展一次活动。活动的主要内容是: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
(二)了解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贯彻实施情况;
(三)开展视察、参与执法检查和专题调研等活动;
(四)走访选民,听取意见和要求,并向有关部门反映;
(五)交流人大代表履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和经验。
第二十条 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有权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 、批评和意见。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人大代表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应立即书面告知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 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市或者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在本行政区域调动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 主席告知人大代表调入单位所在地的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由其安排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闭 会期间的活动。
第二十二条 人大代表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的安排,围绕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 议的各项议题,参加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及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到会听取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回答询问。 人大代表视察时,可提出约见本级或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本级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 副主席应及时与有关单位联系安排。
第二十三条 人大代表个人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视察,人大代表若干人也可以联合视察,由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办事机构或 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根据人大代表的意见和要求,联系安排。人大代表持证视察的情况和意见,应向本级人大 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报告。
第二十四条 人大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机关或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二十五条 人大代表持证视察时,遇有与人大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关的案件及与人大代表本人或其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其他事项 ,应当回避。
第二十六条 人大代表有权依法联名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人大代表提议临时召集会议,应写明需要讨论决定的问题和要求。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 接到人大代表提议后,应当及时研究,作出决定。
第二十七条 人大代表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组织安排,参加对国家机关的执法情况 、工作情况和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被检查的国家机关和单位,应如实向人大代表介绍情况,并提供 有关材料,听取人大代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按照本级人大常委会的安排,可以参加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人民法院、人 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评议。
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可以参加对乡镇政府的专项工作的调研和工作评议。
第四章 人大代表执行职务的保障


第二十九条 人大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人大代表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工作评议 、代表小组活动时在有关会议上的发言,也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条 对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有关机关应 事先书面报告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该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应书面报告该级人大常委会决定许可。在该级人大常委会闭 会期间,可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许可,并由主任会议向下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 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的地方人大代表进行刑事审判,或者实行逮捕以及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同时 书面报告该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经其中最高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决定许可,并由其通报 有关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机关应立即向该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 委员会报告。
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如果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逮捕以及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立即书面报 告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三十一条 人大代表受到非法拘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时,应当主动表明其人大代表身份,并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 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申诉,有关机关应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人大代表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和在闭会期间参加视察、执法检查、专题调研、列席会议、参加代表小组活动,人 大代表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时间保证,并按正常出勤对待,享受所在单位工资和其他待遇。
无固定收入的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根据实际情况由本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三十三条 人大代表视察、无固定工资收入人大代表的误工补贴、代表小组活动以及人大代表学习资料等所需经费,应由本级人大 常委会办事机构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编制年度计划,交本级人民政府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依法支持、尊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认真办理人大代表的议案、 建议、批评和意见,接受人大代表的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必须尊重人大代表的权利,支持人大代表执行代表职务,对拒绝、阻碍代表执行职务,人大代表有权直 接或者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有关单位及其上级机关反映。有关单位或者机关应当及时 处理。
对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进行打击报复或者以暴力、诬陷、威胁等方式阻碍人大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人大代表可以直接或 者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向司法机关提出控告,司法机关应当及时查处。
第五章 对人大代表的监督和罢免


第三十六条 人大代表受原选区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人大代表应当采取述职等多种形式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汇报履职情况,听取和反映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回答他们的询问,保 持同他们的密切联系。
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后,人大代表应向原选区选民或者原选举单位及时宣传会议精神,带头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 决定,协助本级人民政府推行工作。
人大代表不在原选区居住或者不在原选举单位所在地工作的,每年至少应回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参加一次代表活动。市和区县(自 治县)人大常委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应当建立人大代表履行职责情况通报制度,每年向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通报一次。
第三十七条 原选举单位或者选民有权依法罢免自己选出的人大代表。罢免人大代表的程序是:
(一)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人大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由本级选出的市人大代表的罢免 案;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主任会议或者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可以提出对本级选出的市人大代表的罢免案;
主席团提出罢免案的程序,一般是主席团执行主席、常务主席提出动议,主席团表决通过。主任会议提出罢免案的程序,可以照此办 理。
(二)对于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五十人以上联名;对于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原选区选民 三十人以上联名 ,可以向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会书面提出罢免要求。
(三)罢免案、罢免要求应写明罢免的对象和理由,并附相关材料。没有相关材料,不影响罢免案、罢免要求的成立。
(四)被提出罢免的市人大代表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和全体会议上或者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由主席 团或者主任会议印发会议;被提出罢免的区县(自治县)和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有权在选民会议上提出口头或书面申辩意见,由区 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将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印发原选区选民,可按人手一份印发,也可以选民小组或者家庭为单位印发。
(五)罢免由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大代表,须经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在代表大 会闭会期间,须经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罢免案可以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交会议审议后,提请本次全 体会议表决,也可以由主席团或者主任会议提议,经本次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再行表决。 罢免的决议,报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六)罢免由选民直接选出的人大代表,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应对罢免要求和申辩意见及时进行研究,必要时进行调查,如果 罢免理由成立,应立即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如果罢免理由不成立,应当及时向选民说明情况,由选民决定是否撤回罢免要求,如果选民 不同意撤回,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交原选区选民表决。罢免时,是否印发调查核实材料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决定。罢 免须经原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通过,原选区选民人数发生变化的,罢免时按原选区选民实有人数计算。罢免人大代表不进行委托投票。
表决对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的罢免要求,可以请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协助组织。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的 罢免结果,应立即告知乡(民族乡)、镇人大主席、副主席。
(七)罢免人大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
第六章 停止执行人大代表职务和人大代表资格终止


第三十八条 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
(一)因刑事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
(二)被依法判处管制、拘役或者有期徒刑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正在服刑的;
(三)被采取法律规定的监视居住、取保候审、行政拘留、司法拘留、留置盘问、拘传、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的。
对属于第一款所列的第(一)、(三)项情形的人大代表,市和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 许可,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接到司 法机关的报告,其暂时停止执行代表职务的情况即得到确认。
第一款所列情形消失后,有关司法机关应立即报告人大代表本级的人大常委会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第一款所列情形在人大代表任期内消失后,自行恢复其执行代表职务,但人大代表资格终止者除外。
人大代表被依法暂时停止执行人大代表职务或者在任期内恢复其执行人大代表职务,由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民族乡)、镇人民代 表大会主席、副主席通知人大代表本人,并通知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
第三十九条 市人大代表可以书面向选举他的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交人大 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接受辞职的,由区县(自治县)人大常委会报市人大常委会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主任会议提交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
乡(民族乡)、镇人大代表可以书面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辞职,由主席团提交大会表决。
第四十条 人大代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人大代表资格终止:
(一)迁出或者调离本行政区域的;
(二)辞职被接受的;
(三)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
(四)被罢免的;
(五)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六)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市和区县(自治县)人大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大常委会确认,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公告;乡(民族 乡)、镇人大代表资格被依法终止的,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确认,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公告。人大代表资格终止, 从公告日即得到确认。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