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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17:01:59  浏览:87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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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53号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5月14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长 矫正中
2004年5月31日

吉林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经营行为,保护生态环境,保护经营者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再生资源是指在社会生产和生活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已经失去原有使用价值、经过社会回收、加工整理、能够使其重新具有使用价值的各种废旧物资。
第三条 再生资源可分为生产性再生资源、生活性再生资源和其他特定废旧物品三类。
(一)生产性再生资源包括:生产过程中产生的黑色金属和有色金属废料;报废的机器设备、机电设备等;废旧人力车、机动车、船舶等;作废旧物资处理的仓储积压产品、残次品;废柴油、机油等;
(二)生活性再生资源包括:生活过程中产生的废旧金属、塑料、纸张、棉麻、毛、骨、玻璃、橡胶等;
(三)其他特定废旧物品包括:废旧电子产品、电池、医疗器械等。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区内从事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市供销合作社是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公安、工商、经贸、环保、规划、城管执法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做好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实行规范管理。废旧物资经营网点须进入有关部门依法批准的统一设置的交易市场经营。再生资源交易市场的设立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布局合理,不影响市容和环境保护;
(二)具备储存、利用和加工功能;
(三)具备完善的消防设施;
(四)使用面积不低于2万平方米。
社区应设置收购亭,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影响社区环境;
(二)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5平方米;
(三)统一制作,统一样式;
(四)收购的废品日收日清,不准过时堆放。
第七条 除统一设置的交易市场和收购亭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废旧物资经营站点。
第八条 流动收购人员实行统一登记管理,统一制作颁发证件,统一车牌编号,统一服饰标志;规范服务项目,规范管理制度,规范服务标准。
流动收购的废旧物资须送交再生资源交易市场或收购亭。
第九条 生产性废旧金属由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购,其他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收购非生产性废旧金属,不得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
第十条 在铁路、矿区、油田、港口、机场、施工工地、军事禁区和金属冶炼加工企业附近,不得设点收购废旧金属。
第十一条 凡从事再生资源收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须在取得营业执照后15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再生资源回收利用禁止收购下列物品:
(一)铁路、石油、电力、电信通讯、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消防设施等专用器材;
(二)枪支弹药、易燃易爆、有放射性、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等各种危险品;
(三)国家规定的历史文物;
(四)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及嫌疑物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禁物品。
第十三条 提倡和支持对再生资源的综合利用。再生资源交易市场应对收购的再生资源根据不同材质、用途进行分类和初级加工,具备条件的还可建立深加工基地,利用高新技术对不同种类和品质的再生资源进行开发与利用,逐步实行再生资源回收行业产业化。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规定,设置收购亭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0元至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七条规定,擅自在市场或收购亭外设收购站点经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强制取缔拆除,并可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第八条规定,流动收购人员不符合统一登记管理规定的,由市供销社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50元至200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没有特许经营权的企业收购生产性废旧金属的,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规定,在禁设地点设点收购废旧金属的,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情节严重的,没收非法收购的物品及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未向公安机关备案的,责令改正,并可处200元至5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二条规定,非法收购各种违禁物品的,视情节责令停业整顿,并可处2000元至10000元罚款。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模范遵守本办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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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人事局拟订的《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结合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情况,认真贯彻执行。

天津市专业技术人员兼职管理的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缓解人才分布、结构不合理造成的矛盾,充分发挥专业技术人员的才智,推动科技和经济的横向联合,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的组织和管理,保障国家、集体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科委关于科
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国办发〔1988〕4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兼职是指实行专业技术职务聘任制的各系列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之外从事有报酬的智力劳动,包括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经营管理,以及参加学术团体的工作等。
第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的主要职责是积极承担本单位的任务,努力完成本职工作。在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和不侵犯本单位技术权益、经济比益的前提下,允许专业技术人员到其他单位兼职。一般情况下只兼一职,最多不超过两职。
各单位应通过建立岗位责任制、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等,完善内部管理,合理确定专业技术人员的工作任务,加强对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的管理和思想政治工作,引导专业技术人员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的利益关系,集中主要精力做好本职工作。
第四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的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活动有:
(一)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在八小时工作时间以外进行的;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在保质保量完成本职工作任务以后进行的。
(二)个人或合伙自行联系的和单位有组织地进行的。
第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达到下列要求,应认定为完全本职工作任务:
(一)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能够在工作时间内完成所在单位按岗位责任制确定的任务;
(二)实行课题招标承包制、技术经济承包责任制的,能够保证工作任务进度和质量的;
(三)实行授课时制的,能够按时完成课时任务,保证教学质量的。
第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业余时间或不实行八小时工作制的,在完成本职工作任务后,有从事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和参加学术团体工作的权利,在不违反本办法的前提下,单位不得干预和限制。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兼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经本单位同意后方能进行:
(一)占用本职工作时间的;
(二)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的;
(三)转让技术成果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
(四)在兼职单位担任技术领导职务和技术顾问的;
(五)在原单位担任组织领导职务的;
(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经单位同意或有关部门审批的。
第八条 各单位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正确处理本职和兼职的关系,保证国家计划和本职任务的完成。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可以规定专业技术人员暂不兼职:
(一)职务涉及国家和单位机密,因兼职活动可能泄露机密的;
(二)参加国家和市级重点工程、重点科技攻关项目及本单位重要任务,因兼职可能对工作造成影响的;
(三)因与兼职单位存在直接比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公正办事、公正监督、公正执法等原因,应当回避在该单位兼职的;
(四)在病假、事假期间的;
(五)拒绝接受单位分配的任务或者消极怠工的;
(六)从事粉尘、矽尘、放射性和有毒物质等作业者,兼职从事同类作业超过国家劳动、卫生标准规定工作时间的。
第九条 从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勘察、测绘等兼职活动,应在完成本单位交给的任务后,由单位有组织地进行,或者经本单位同意,由持有设计资格证书的建筑工程设计机构组织进行。负责组织兼职的单位承担设计质量、安全的法律责任。
第十条 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兼职活动,兼职人员或组织兼职的单位,应当同聘请兼职的单位订立技术合同。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合同的规定完成任务,聘请兼职单位应当支付约定的报酬。
由单位比用业余时间组织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活动,单位从净收入中提取一定比例的金额,用于奖励对兼职任务有直接贡献的人员,其标准按《天津市技术市场管理暂行办法》(津政发〔1987〕147号)的规定执行。
对于兼职的讲课报酬,按国家教育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办理。
专业技术人员自行联系的不涉及本单位技术权益的兼职活动,本人可以按合同的规定,接受聘请兼职单位支付的报酬。
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兼职获得的收入,应当依法缴纳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转让职务成果、与职务有关的个人成果、非职务成果(包括技术成果、研究成果等),按《天津市加强对个人技术成果转让管理的暂行规定》(津政发〔1986〕16号)办理。
第十二条 兼职活动确需占用本职工作时间或利用本单位的仪器、设备、原材料、场所等物质条件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的,必须经过本单位同意,并同本单位达成协议,单位可以按协议规定的数额或比例收取补偿费或使用费。
第十三条 支付给专业技术人员的兼职报酬,企业可按有关规定在相应的费用项目中列支;事业单位在事业费包干结余或预算外收入中列支;基建项目在基建投资中列支。银行应按有关规定,准予提取现金。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中发生工伤事故的。医疗等费用,兼职报酬归已的,按兼职人员和聘请兼职单位签定的合同解决;兼职报酬由原单位和兼职人员分成的,按聘请兼职单位和原单位签定的合同解决。
第十五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转让个人所完成的技术成果,事前应根据津政发〔1986〕16号文件规定与本单位确认技术成果的所有权。属于单位组织研究开发的技术成果(包括本人在本职工作中独立作出或者与他人共同作出的成果),执行本单位交给的本职工作之外的
任务作出的成果,以及主要利用单位的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作出的成果,为职务成果。职务成果的转让权属于单位,专业技术人员无权对外转让。
在单位研究、开发计划外,专业技术人员自行研究开发的属于本人现在或者过去的职务范围内的成果,为与职务有关的个人成果。单位可以决定优先采用并给予本人以奖励;单位不采用的,允许本人转让。
不属于现在或过去的职务范围内的个人成果,为非职务成果,本人可以自行转让。
第十六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必须维护本单位的技术权益,未经本单位同意,不得将通过工作关系从本单位获得的下列技术成果提供或转让给兼职单位:
(一)享有专利权或专利申请权的发明创造;
(二)正在研究开发并取得阶段性进展的技术成果;
(三)本单位明文规定不向外单位提供或转让的未公开的技术资料和技术诀窍;
(四)有偿引进的国内外技术。
第十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也应维护聘请兼职单位的技术权益,不得利用兼职关系从兼职单位套取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的技术成果,向本单位或者第三方提供或者转让。
第十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兼职活动中作出新的科技成果,按如下原则处理:
(一)成果与原职务无关属于个人兼职职务范围内的,聘请兼职单位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力;与原职务有关的兼职成果,原单位和聘请兼职单位都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
(二)成果符合国家发明、科技进步等奖励标准的,由聘请兼职单位向主管部门申报。
(三)成果需要申请专利保护的,按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在经原单位同意或由原单位组织的兼职活动中的成绩和表现视同在本职工作中的成绩和表现,记入本人业务考绩档案,并作为聘任专业技术职务的依据;出色完成本职工作,并在兼职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由本单位和聘请兼职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条 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经济制裁或给予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一)阻挠正当的兼职,干扰横向科技和经济联合的;
(二)弄虚作假,以兼职为名损害国家和集体利益的;
(三)在组织或聘请兼职中,采取不正当手段,侵犯他人技术权益和经济利益的;
(四)违反国家财政制度,偷税、抗税和进行其他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一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单位给予批评教育、经济处罚、行政处分或起诉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一)兼职过当,影响本职工作,造成事故或经济上严重损失的;
(二)将本单位的或尚未经本单位确认所有权的技术成果擅自转让,侵害本单位技术权益的;
(三)未经本单位同意,占用工作时间、擅自使用单位物质条件和未公开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的;
(四)违反国家税收和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偷税、抗税的;
(五)以权兼职、谋取非法收入的;
(六)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经单位同意,而私自兼职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隶属该机关编制序列的事业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业余兼职,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兼职,可以从事讲学、著作、编辑、翻译等活动,也可以参加学术团体组织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和技术转让等活动,并参照本办
法的规定办理。这些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一律不准以权兼职,不准参与经营、经商等兼职活动。
第二十三条 中小学教师兼职问题,待有关部门研究后另行规定。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的兼职管理,按市卫生局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兼职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会同中介机构协商解决。经协商解决不了的,可到单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科委、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1988年12月10日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政府


毕节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毕节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毕府通〔2012〕12号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百里杜鹃风景名胜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毕节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12年1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毕节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参照《贵州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要高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伟大旗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坚决执行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指示、决定,全面履行行政职能,努力建设法治政府和服务型政府。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工作的准则是: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廉政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先行先试,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市长外出期间,由市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主持市人民政府的全面工作。

第六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人民政府出席外事活动。

第七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人民政府的日常工作,协调落实市人民政府决定事项和市长交办事项,领导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的工作。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实行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负责制。委员会主任、局长、办公室主任领导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条 全面落实中央宏观调控政策,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更好更快发展。

第十一条 强化市场监管,推进公平准入,完善监管体系,规范执法行为,鼓励创业、创新、创优,形成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二条 强化社会管理,促进就业创业,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社会管理体制,依法妥善处理和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健全突发事件应急管理机制,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

第十三条 强化公共服务,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增强基本公共服务能力,不断提供更多的社会公共产品,促进基本公共服务均等化。

第十四条 按照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原则,深化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简政放权,提高效率。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健全重大事项决策规则和程序,完善公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把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合法性审查和集体讨论决定作为重大决策的必经程序。

第十六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财政预决算,市级经济发展、社会事务、文化事务管理、重大政策规定、重大建设项目等重大决策事项,由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或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

第十七条 各部门提请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事项,必须深入调查研究,经过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论证;涉及其他部门的,应在会前充分协商;涉及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应事先征求有关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要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必要时应举行听证会。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通过多种形式听取民主党派、社会团体、专家学者、基层群众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履行职责,行使行政权力,强化法律意识和责任意识,加强依法行政的统筹规划和组织领导,提高依法行政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修订情况和全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或废止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制定规范性文件,原则上都要公布草案文本,向社会征求意见。

规范性文件要注重质量,符合经济社会发展规律,符合毕节实际,充分反映人民意愿,有利于推动我市经济社会加快发展。

市人民政府可以直接组织,也可以明确有关部门牵头起草规范性文件。各部门可以提请市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并负责草拟规范性文件建议文本。

规范性文件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发布实施。并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规范性文件前,应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法律审查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按规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有关备案审查工作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承办。

第二十二条 完善行政执法体制和机制,规范行政执法行为,落实执法责任制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推进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市人民政府重要决策、重要工作、重要事项进行法律论证的程序和工作机制,推进政府法律顾问工作。


第六章 推进政务公开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大力推进政务公开,提高工作透明度,保障人民群众对政府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并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的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负责依法做好本机关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市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制定的政策措施,除需要保密的外,要及时公开。

第二十七条 凡涉及群众切身利益、需要群众广泛知晓的事项以及法律、法规、规章和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事项,应通过政府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方式,依法、及时、准确地向社会公开。

坚持完善新闻发言人制度,定期、不定期召开政府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八条 按照统筹规划、整合资源、确保安全的原则,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大力推行电子政务,提高服务应用水平,改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章 健全监督制度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认真负责地报告工作,接受询问和质询,及时报备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认真办理市人大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自觉接受市政协、各民主党派和群众团体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并依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提案和建议案。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机关实施的监督,自觉履行司法机关的判决和裁定,按照司法建议改进有关工作。

第三十一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健全政府层级监督制度,完善市级电子监察系统功能。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市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监察部门的监察建议和决定、审计部门的审计决定,按照有关监督意见组织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人民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各方面反映的重大问题,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人民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行政问责制度和绩效管理制度,明确问责范围,规范问责程序,严格责任追究,提高政府执行力和公信力。


第八章 加强廉政建设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从严治政。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负责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及失职、渎职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严格执行财经纪律,规范公务接待,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属单位的送礼和宴请。要艰苦奋斗、勤俭节约,切实降低行政成本,建设节约型机关。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各部门领导班子组成人员要廉洁从政,严格执行《中国共产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从政若干准则》等中央和省委、市委有关廉洁自律的规定,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影响为本人或特定关系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要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实行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主要负责人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直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有关企业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指示、决定和会议精神,以及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重要决议、决定;

(二)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要事项。

(四)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五)部署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工作。

(六)讨论、通报和部署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全局性工作。

(七)讨论决定需要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其他事项。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1次,根据需要,经研究可临时召开。

第四十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市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直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有关企业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制订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讨论决定上报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工作报告和重要事项。

(五)通报和讨论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原则上每月召开2次。根据需要可与市长办公会议合并召开。

第四十一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市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秘书长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安排市直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有关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有关企业负责人列席会议。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事项,讨论决定其它事项。可根据需要召开,也可与市政府常务会议合并召开。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或受市长、副市长委托的副秘书长召集和主持,根据需要安排有关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部门、单位、企业负责人参加会议。研究协调市人民政府日常工作中的具体问题,处理具体业务。可根据需要召开。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议题,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意见,经秘书长、常务副市长逐级审核后报市长确定,或者由市长根据工作需要提出议题。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议题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确定。

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提请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审议的议题及其附件材料,须充分征求有关部门或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的意见,经部门或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主要负责人或主持工作的负责人审定并签署意见后,应于会前3个工作日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筹安排。此后提交审议的议题,除市人民政府市长特批件外,一般不再追加;非紧急事项不临时动议。

参加和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人员,由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上报议题时一并附上涉及议题内容的列席单位名单,经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向会议召集人报告,由会议召集人决定。

参加和列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人员对会议议题有不同意见的,应于会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提出,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研究提出处理意见后向会议召集人报告,由会议召集人决定。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和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议题和有关会议文件一般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文件需要修改的,在会议结束时收回,由起草单位按会议讨论的意见修改,在规定时间内修改后报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查后行文。讨论报市委审定的议题,议题单位必须按会议讨论的意见,及时完善相关手续后送交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便呈报市委。

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凡未确定向外公布的,与会人员要严格保密。会议文件要妥善保管,不宜公开的文件在离会前退回。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人民政府全体会议、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应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其他参加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因故不能参加或列席上述会议的,应向秘书长请假,并将安排参会的其他负责人的职务、姓名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分管会议纪要起草工作的副秘书长和秘书长逐级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市人民政府负责常务工作的副市长签发。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市长、副市长或秘书长签发;副秘书长受委托召开的专题会议,会议纪要经委托人审定同意后由受委托人签发。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邀请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乡(镇)政府(办事处)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议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各部门召开的业务性工作会议,除应对紧急突发事件的业务性工作会议外,市人民政府领导原则上不参加。

第四十八条 应由部门召开的会议,不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确需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必须提前上报会议方案,由市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九条 通过部门商洽在我市召开的全国性、全省性会议,有关部门需提前报告市人民政府,经同意后方可答复和安排。


第十章 请示报告和督促检查

第五十条 市人民政府在处理政务中,有关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的确定和调整,须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审议;市人民政府各项工作管理体制的重大改革,各工作部门的设立、撤销和合并,涉及全市范围和广大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行政措施,重要外事活动以及按组织原则需由市委决定的,应提出意见报请市委审定。

第五十一条 各部门对于主管业务的重大决策,实施前应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各部门受市人民政府委托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报告稿应先经市人民政府有关会议讨论或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审核。

各部门分别按半年和全年书面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工作情况,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市人民政府办公室适时通报重要工作情况。

第五十二条 各部门要切实加强政务信息工作,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政府工作及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要情况,为市人民政府领导科学民主决策提供依据。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组织开展政务信息的收集和报送工作。

政务信息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人民政府和市委、市人民政府重大决策部署及其领导重要指示、批示的贯彻落实情况;

(二)全市经济社会运行中的重大动态,事关全局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

(三)重要的社情民意;

(四)贯彻执行国家、省、市的政策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建议;

(五)创造性开展工作的特色做法和成功经验;

(六)国务院各部门、省政府各部门重点工作、重大情况的分析预测和政策建议;

(七)外地可供借鉴的工作新思路和新举措;

(八)国务院及其部委、省政府及其部门的检查组,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审计和监察部门有关监督文书、司法建议要求整改事项的整改情况;

(九)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要求报送的其他政务信息。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督办督查部门负责全市政务督查工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检查。

市人民政府领导对事关全局的重要工作要亲自组织督查,以督查促进落实,以督查推动工作。

第五十四条 对市人民政府的重要决策和市长、副市长的重要批示件,各部门要明确相关负责人负责落实,办理完毕后向市人民政府报告办理情况,办理过程中的重要情况要及时报告。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和市督办督查部门围绕以下内容开展督查工作:

(一)党中央、国务院及国务院各部委,省委、省政府及省直各部门要求贯彻执行或回复的事项;

(二)省委、省政府领导指示市人民政府研究办理的事项;

(三)市委、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重大决策和重要工作部署贯彻落实情况;

(四)市委、市人民政府文件中明确规定需要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告贯彻落实情况的事项;

(五)市人民政府重要会议需要贯彻落实的事项;

(六)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要求查办落实并报告办理结果的事项;

(七)市人民政府交办的需要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进行督查的事项;

(八)群众反映强烈、领导十分关注的问题;

(九)其他重要事项。

第五十六条 收到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省委、省人民政府领导和市委、市人民政府领导的批示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立即送呈有关领导阅批,按照分工转有关部门办理或直接组织办理,除有规定时限要求的以外,一般应在10天内办结,并上报办理情况。


第十一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送市人民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公文处理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报送市人民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照市人民政府领导分工呈批,并根据需要由市人民政府领导转请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核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除市人民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紧急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人民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

市人民政府领导收到直接报送的要求审批的公文,一般不先作批示,应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运转。市人民政府领导批示的公文,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转办、处理。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一事一报,不多头主送。属于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不报市人民政府。

各部门报送市人民政府的请示性公文,要提前做好调研和协调工作。部门间如意见不统一,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达成一致;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六十条 各部门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要提高公文办理效率,公文运转的各个环节都要在规定的时限内完成。对属于急件的公文,即到即办。

各部门对市人民政府批办和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办并属于职权范围的公文,有明确时限要求的,要在时限内办理完毕并回复办理结果,没有明确时限要求的,办理完毕后要及时回复办理结果,重要情况及时报告。

第六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审批公文,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应签署明确意见、姓名和日期。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发布决定、命令,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由市长签署。

第六十三条 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出的重要文件,经分管副市长审核后,由市长签发;以市人民政府名义发出的其他文件,由市长授权的分管副市长审核签发。

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由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或市人民政府秘书长授权分管副秘书长签发;重要文件报请分管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第六十四条 行文应确有必要,注重实效,严格控制公文规格和发文数量,可发可不发的一律不发;可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行文的不以市人民政府名义行文;属各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不由市人民政府发文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确需以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的,应经部门主要负责人认真审核并报请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十二章 纪律和作风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坚决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工作部署以及市委的工作部署和要求,严格遵守纪律,有令必行,有禁必止。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应当向市人民政府提出,在市人民政府没有重新做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人民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人民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人民政府同意。

第六十七条 各部门发布涉及重要工作部署、经济社会发展重要问题、与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事项的信息,要经过严格审定,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市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保密法律法规、保密纪律和外事纪律,严禁泄漏国家秘密、工作秘密或者因履行职责掌握的商业秘密等,坚决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

第六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做学习的表率,市人民政府及各部门要建设学习型机关。

第七十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简化接待,不搞边界迎送。调研活动的新闻报道要突出主题,简明扼要,具有针对性和指导性。

各部门也要根据各自的工作重点制定每年的调研计划,认真抓好调研工作的落实。

第七十一条 除市委、市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安排的重要活动外,原则上市长、副市长不参加商务洽谈、接见、合影、剪彩、典礼、首映首发式等活动;一般不出席各部门和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召开的各类表彰会、纪念会、座谈会,确有需要,应由会议组织单位按规定程序报批;不为各地、各部门的会议活动发贺信、贺电和题词,因特殊情况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七十二条 市长、副市长出访计划,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提出报告,按规定程序逐案报批。

市人民政府其他组成人员和各部门班子成员出访,由市外事侨务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审核,报经分管副市长审查同意后,报市长审批。

第七十三条 按照热情周到、确保安全、俭朴庄重、大方得体的原则,认真做好国家、省的副部长(副省长)级以上领导,国务院各部委副司长级以上领导,外省(市、区)副省长级以上领导来毕考察调研接待工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要按照市委、市人民政府接待工作的有关规定,认真做好省政府各部门副厅长级以上领导及其他人员来毕公务接待工作,需请市人民政府领导陪同、会见或宴请的,由接待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程序办理。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积极主动做好接待工作。

外宾或国际知名人士、学者、企业家来毕,确需市人民政府领导出面会见、会谈或宴请的,由接待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统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官方人员、重要知名人士和台胞、海外侨胞中的重要知名人士来毕,由接待部门提出安排意见,市人民政府外事侨务办公室、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核后统一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参加的公务活动和外事活动,一律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统一安排。邀请市长、副市长参加的重要活动,要提前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七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执行请销假制度。

市长外出按省人民政府和市委的有关规定执行。

副市长、秘书长外出(市外),应事前书面或口头请示市长,经批准后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根据工作需要通报市人民政府其他领导。

市人民政府副秘书长外出时,由本人事前书面或口头向分管副市长和秘书长报告,经批准后,须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书科通报行止日期。

各部门主要负责人外出(市外三天以上),应事先请示分管的副市长同意,经批准后向市人民政府总值班室报告行止日期、地点、事由。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县长、区长(主任)外出时,由本人事先书面或口头向市长或主持工作的常务副市长报告,经批准后须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书科通报行止日期。

第十三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和市人民政府管理的新区、省级经济开发区管委会比照适用本规则。

第七十七条 本规则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七十八条 本规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