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土地登记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淄博市土地登记办法》已经市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刘慧晏
二00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淄博市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土地登记管理,规范土地登记行为,保护土地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山东省土地登记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土地部门)根据土地登记申请人的申请,依法对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集体土地使用权及土地他项权利(以下统称土地权利)进行审查确认,并颁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土地权利人是指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权利的单位和个人。
本办法所称土地他项权利是指依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取得的抵押权、承租权等项权利。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土地权利的取得、变更、终止,均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登记。但法律、法规规定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除外。
第四条 市、区县土地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五条 依法登记的土地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不得转让、出租或者抵押,其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所有权或者其他权利不得先行登记。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国有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申请登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集体经济组织申请登记,乡镇集体经济组织不健全的,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代为申请登记。
集体土地使用权由使用该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土地他项权利由符合取得土地他项权利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登记。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投资方式或者合作条件,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由合营企业或者中方合作者申请登记。
与地上使用权分离的经批准独立使用的地下空间,由使用者申请地下空间的土地使用权登记。
公共设施和市政设施用地,由其主管单位申请登记。
第七条 土地登记以宗地为单元进行。拥有或者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的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对拥有该宗土地的份额申请登记;跨县级行政区域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土地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可以由土地权利人办理,也可以出具书面委托书委托他人代理。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公证或者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设立证明、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应当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共同使用同一宗地的,还须提交共有人共同使用该宗土地的约定、协议等资料;
(四)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合法产权证明;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资料。委托他人代理申请登记的,应当同时提交书面委托书和委托人、委托代理人双方的身份证明。
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理的,还应当同时提交公证书或者认证书。
第十条 土地登记包括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一条 经初始登记的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属变更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土地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一)因土地征用、交换、调整等原因引起集体土地所有权转移的;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继承、分割、合并的;
(三)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四)土地权利人姓名、名称、地址发生变化的;
(五)以赠与、继承、买卖、交换、分割、拆迁等方式处分地上建筑物和其他附着物引起土地使用权转移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的,自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的,预售人应当在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向土地部门申请商品房预售土地登记,领取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并将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转交购房人。
购房人应当自领取房屋产权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商品房用地宗地分割转让登记证明、房屋产权证书到土地部门领取土地证书。
第十三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出售单位应当自房屋产权登记发证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房屋产权证书和原土地证书办理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四条 城镇居民住房上市交易的,当事人应当自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土地证书、房屋产权证书、交易合同向土地部门申请变更土地登记。
第十五条 依法出租或者抵押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自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土地证书、土地使用权租赁或者抵押合同,向土地部门申请土地使用权出租或者抵押登记。
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取得,由当事人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六条 经登记的土地他项权利发生变更的,申请人应当自合同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文件资料向土地部门申请土地他项权利变更登记。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用地的,应当自临时用地申请被批准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土地部门申请临时用地登记。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自土地权利终止事实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明材料申请注销登记:
(一)土地使用期限届满不再续用的;
(二)土地使用权出租、抵押合同终止的;
(三)因不可抗力造成土地灭失的;
(四)土地权利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土地部门接到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在十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本行政区域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明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部门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暂缓登记的决定,书面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一)非法转让、出租、抵押或者违法用地,尚未依法处理的;
(二)土地权属有争议尚未解决的;
(三)依法限制土地权利或者因依法查封地上建筑物及其他附着物而限制土地权利的;
(四)对土地登记审核结果有异议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暂缓登记情形消除后,土地部门应当予以核准登记。
第二十一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登记费。申请注销土地登记的,免缴土地登记费。
第三章 审核和发证
第二十二条 土地部门受理土地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地籍调查,对土地登记的有关内容逐项审核,并将审核结果通知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
土地部门进行地籍调查时,可以组织土地登记申请人及利害关系人进行现场指界。利害关系人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指界的,由土地部门根据有关地籍资料、现状界址及指界情况确定宗地界线,并书面送达或者公告送达利害关系人。
土地宗地界线有争议的,应当按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处理决定予以确定。
第二十三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土地部门的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自被告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土地部门提出复查申请,并提交异议书及有关证据。
第二十四条 土地部门应当自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查决定,并将复查结果书面通知复查申请人。
经复查异议成立的,复查费用由土地部门承担;异议不成立的,复查费用由复查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五条 张店、博山、淄川、周村、临淄区和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由市人民政府颁发;《集体土地所有证》、《集体土地使用证》由区人民政府颁发。
桓台、沂源、高青县人民政府负责颁发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证书。
第二十六条 土地他项权利登记申请经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负责原土地所有权、使用权登记的人民政府所属土地部门应当准予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
(一)土地他项权利涉及的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业经依法登记;
(二)土地他项权利业经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同意;
(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出租、抵押条件和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土地登记应当在下列期限内办结,并核发土地证书:
(一)初始土地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
(二)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
(三)土地他项权利登记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
处理异议的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八条 土地权利人发现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可以申请更正,经土地部门审核,申请属实的,依法予以更正。
因土地部门审查疏忽,造成土地登记结果有误或者有遗漏的,土地部门应当予以纠正,注销原土地证书,无偿办理更正,并将更正结果书面通知土地权利人。
第二十九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文件资料,不得采取隐瞒事实或者伪造证件、文件资料等手段骗取土地证书。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部门可以直接办理注销土地登记,并自注销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通知原土地权利人:
(一)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申请注销登记而未申请的;
(二)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三)抵押土地被依法处置的;
(四)土地被依法征用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全部成员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
(五)依法可以直接办理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一条 更正、撤销、注销的土地证书,自被更正、撤销、注销之日起原土地证书即行失效。原持证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证书送交土地部门,逾期不交的,土地部门予以公告注销。
第三十二条 土地部门应当设置土地登记簿,对土地登记事项全面、真实、准确记载,并永久保存。土地证书的记载与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不一致的,以土地登记簿的记载为准。
除军事设施等保密单位的土地登记资料和土地登记中有保密要求的资料外,土地登记资料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公开查询。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土地证书。土地证书灭失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凭土地部门确认的登记内容,在当地主要媒体上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无异议的,由土地部门根据土地权利人的申请,注销原土地证书,补发新证书。
第四章 罚则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依法登记的土地,擅自转让、出租、抵押的,其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行为无效,由土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转让土地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未按注册登记的用途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土地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县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登记,没收土地使用证。
第三十六条 伪造、骗取或者擅自涂改土地证书的,其土地证书无效,由土地部门没收土地证书,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在土地登记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
(二)因工作严重失职造成错、漏登记,或者登记不当而不纠正的;
(三)泄露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四)遗失登记材料,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
(五)刁难当事人或者收受贿赂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七)拒绝接受上级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
第三十八条 当事人对土地部门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依法取得的土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12月20日淄博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发布施行的《淄博市土地登记办法》同时废止。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3〕15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宁政发〔2000〕21号文)自实施以来,对改善我市投资环境、加快开发区发展、推动全市开放型经济跨越新台阶发挥了积极作用。为保持政策的连续性,进一步确立南京良好的投资形象,吸引更多的外资企业来宁发展,经研究,对该办法进行修改。现将修改后的《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宁政发〔2000〕21号文同时废止。
二○○三年八月十七日
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
减免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轻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负担,改善开发区投资环境,促进开放型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修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属国家级和省级开发区实施行政管理、提供服务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执行本办法。区县范围内的开发区应参照此办法,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具体意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收费”是指各行政管理部门、行使政府职能的事业单位及中介机构向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收取的各种基金、资金、行政事业性收费及经营服务性收费。
第四条 南京市开发区收费管理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及市物价局、财政局、监察局、外经贸局、各开发区管委会负责人组成,负责决定开发区收费政策等重大事项。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设在市物价局。
第五条 开发区对在区内注册且在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实行收费归口管理。各开发区设立收费管理办公室,由市物价、财政部门及开发区管委会组成,人员由内部调剂解决,隶属开发区管委会领导。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负责在本开发区内贯彻落实收费政策,清理整顿涉及企业的收费项目,协调企业和收费部门的收费矛盾,监督查处乱收费行为。
第六条 继续实行《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制度。向在开发区区内注册、区内生产经营的外商投资企业发放《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凭此证享有减、免收费待遇。外商投资企业中的房地产开发企业不享受此待遇。
第七条 向持有《南京市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减免收费优待证》的外商投资企业收费,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免收市级各部门现行征收的39项收费和8项基金(详见附表);
(二)实行政府定价、由行政事业单位提供的21项服务性收费按国家规定收费标准的三分之二收取(详见附表),企业和其他单位提供的服务性收费,实行市场化运作;
(三)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金、生育保险金、医疗保险金、住房公积金等社会保险费按有关规定执行;
(四)涉及商品进出口管理、道路车辆管理的规费及建设工程管理方面的收费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邮政、电信、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和经营服务性收费,按有关规定依法征收。
第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第一款免收费用与基金中的治安联防费、签发出口货物原产地证明书费、征(拨、使)用土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工本费、进出口货物许可书工本费、垃圾处理费中的后期填埋处理费用,以及防洪保安基金、粮食风险基金、地方教育基金、地方教育附加、农业重点开发建设资金中上缴省的部分由开发区管委会代为向有关部门缴纳。
第十条 实行减免收费后,政府各职能部门和单位不得再直接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明确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亦不得通过银行托收,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履行的职责和管理服务范围不变。
第十一条 凡向开发区外商投资企业收取新立项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符合国家规定,并经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审查,报经市收费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方可向企业收取。
第十二条 试行开发区“一个窗口”统一扎口收费制度。开发区应结合“一站式”服务中心建设,建立“规费征收中心”,对各种收费统一征收入库,分别拆帐到户。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委会和政府各职能部门向开发区外资企业收费,应在一站式服务中心或收费地点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和收费程序,使用财政部门监制的票据,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并接受物价、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开发区收费管理办公室应加强对减免收费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市物价、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对违反减免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应依据有关法规进行查处。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至2005年12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