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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瓷质砖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混凝土防冻剂产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0:36:59  浏览:85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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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瓷质砖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混凝土防冻剂产品》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4年第5号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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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认监委制定了《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瓷质砖产品》、《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混凝土防冻剂产品》,现予以公告,自2004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
2.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瓷质砖产品
3.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混凝土防冻剂产品
二○○四年二月二十三日



附件1:
编号:CNCA-12C-049:2004




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






2004-02-23发布 2004-05-01实施
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 适用范围
2. 认证模式
3.认证的基本环节
4. 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产品抽样检测
4.3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获证后的监督
5.认证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4 认证范围的扩大
5.5 认证范围的缩小
5.6 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加施方式和位置
6.3相关要求
7.收费
附件1: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
附件2: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纲要
附件3: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对室内装饰装修用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有害物质限量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
本规则适用的产品范围为:室内装饰装修用硝基漆类、醇酸漆类、聚氨酯漆类溶剂型木器涂料。
硝基漆类是指由硝酸和硫酸的混合物与纤维素酯化反应制得的硝酸纤维素为主要成膜物质的一类涂料。
醇酸漆类是指由多元酸、脂肪酸(或植物油)与多元醇缩聚制得的醇酸树脂为主要成膜物质的一类涂料。
聚氨酯漆类是指由多异氰酸酯与含活性氢的化合物反应而成的聚氨(基甲酸)酯树脂为主要成膜物质的一类涂料。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测+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监督
注:为方便委托人,认证模式也可以采用初始工厂审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监督
3.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产品抽样检测
初始工厂审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单元划分
原则上同一加工场所、同一主要成膜物的清漆和色漆各为一个认证单元。
认证单元划分说明见附件1《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
4.1.2申请文件
认证委托人应向指定认证机构提交正式委托认证的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委托人的注册证明材料;
2.关键原料及其供应方目录、相关的质量文件;
3.产品生产依据的标准、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要求;
4.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简述;
5.生产/检测所需的主要设备、仪器清单;
6.其他资料
4.2产品抽样检测
4.2.1抽样原则
4.2.1. 1原则上每个申请认证单元作为一个抽样单元。在不同的加工场所采用同一个技术管理、同一
生产工艺且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无较大变化时,可适当减少抽样数量。
4.2.1.2样品应从中选取有代表性的、且当年正常批量生产经工厂检测合格的产品中抽取。
4.2.2抽样时机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应在工厂审查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为方便企业,产品抽样也可以和工厂审查同时进行。
4.2.3 抽样场所
原则上在生产现场抽样。特殊情况下,经认证机构与委托人协商,也可在其他场所抽样。
4.2.4抽样人员
由指定认证机构确定的人员对产品进行随机抽样,特殊情况下,认证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资质的机
构或其他人员代为抽样或封样。
4.2.5 初始认证的抽样品种选定
4.2.5.1各类清漆
在每个委托认证单元中,随机抽取一个品种。
4.2.5.2各类色漆
在各委托认证单元中,随机抽取一个白色品种;同时,按照优先抽取深色样品的原则在全部的委托认证单元中随机抽取一个有色品种。
4.2.6 抽样数量
类 别 抽 样 数
溶剂型木器涂料 单组分: 1㎏×2份稀释剂按配比抽取适量样品双组分:主剂:1㎏×2份其余组分及稀释剂按配比抽取适量样品
4.2.7抽取方法
4.2.7.1按随机取样方法,对同一抽样批次的产品进行取样。当同一抽样批次的产品数量为2~10桶时,随机抽取2桶;当同一抽样批次的产品数量超过10桶时,随机抽取3桶,将随机抽取的每桶产品搅拌均匀。
4.2.7.2 选择适宜的取样器,从各桶内不同部位取出相同数量的样品,置于一混合容器中混合均匀。
4.2.7.3从混合容器中取两份样品(数量应符合4.2.6的规定),分别装入适宜的盛样容器中,容器应留有5%空隙,盖严,将样品容器外部擦拭干净,并作好标志,贴上封条,一份留存企业备检,一份送交检验机构。
注1:开封后对产品质量有影响的小包装产品也可直接抽取单位产品,不做混合。
注2:对于用白色产品现场调配出各种颜色色漆的认证企业,可用随机抽取的白色样品现场调配出选定的彩色样品。
4.2.8检测标准及检测项目
4.2.8.1检测标准
《室内装饰装修材料溶剂型木器涂料中有害物质限量》 ( GB18581)
注:标准采用现行有效实施的版本
4.2.8.2检测项目
检测项目见附件2《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纲要》
4.2.9检测机构
对抽取样品的检测由认证机构委托经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
4.3初始工厂审查
4.3.1 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申报资料符合要求后进行工厂审查。
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产品的单元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厂所为1—6个人日。
4.3.2工厂审查内容
4.3.2.1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评价
工厂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的评价见附件3《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4.3.2.2产品一致性检查
1)目测检查包装/说明书等与申请认证产品是否一致;
2)检查关键原料种类及来源与申请材料的一致性。
4.3.2.3 工厂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评价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所有的加工场所。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工厂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工厂有害物质限量控制能力审查以及产品检测均符合要求时,经认证机构评定后,按照认证单元颁发认证证书。
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应在3个月内进行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不合格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进行产品检测全项复试。当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结果均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当工厂审查和/或产品检测结果不合格,则终止认证。工厂经整改后应重新申请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工厂审查时间、产品检测时间、认证结论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总计不超过90个工作日。
产品检测时间自样品由企业送达指定检测实验室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20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认证结论评价、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4.5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 一般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每次监督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1)获证产品有害物质限量超标或用户提出严重投诉并经查实为持证人责任时;
2)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本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3)有足够信息表明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件、质量管理体系等,从而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4.5.2.1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
工厂监督审查 + 产品抽样检测
4.5.2.2工厂监督审查内容
4.5.2.2.1每次监督审查应着重对《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的关键原料的采购、关键原料配比变化的控制、最终产品有害物质限量的控制、认证产品一致性和上次检查的不合格项的纠正情况进行检查,同时不排除对《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产生质疑的条款的检查、确认。
4.5.2.2.2认证产品一致性检查至少应包括:
1)获证产品的“CCC”标志及认证证书的使用;
2)关键原料来源、配比、生产工艺与初次认证的一致性;
4.5.2.3监督审查时间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时间一般为1-4个人日。
获证后每隔4年,应对工厂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次工厂审查相同。
4.5.2.4监督时产品抽样检测
4.5.2.4.1抽样原则
获证起的4年内,从获证单元中选取具有代表性单元并任意抽取其中一个品种,代表性单元的选择应考虑当年产量较多、销售面较广或原料、工艺调整的单元;获证后的第5年,样品的抽取同于本规则的4.2.5条款。以后每4年为一检测周期。
样品数量及检测项目见附件3。
4.5.2.4.2检测项目
同本规则4.2.8条的规定。
4.5.3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果工厂监督审查存在不合格项或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则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逾期将取消其认证资格,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原则上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维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根据涂料产品认证单元划分的特点,其认证证书应包括申请人名称、加工厂名称及工厂代码、地址、产品单元、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名称、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3.1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增加与已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检查。认证机构确认扩展产品符合要求后,根据具体情况,向认证证书持有者颁发新的认证证书或补充认证证书,或仅作技术备案、维持原证书。产品抽样检测按本规则4.2条要求执行。
5.4认证范围的扩大
根据本规则4.1.1条款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认证证书持有者在原有认证单元基础上增加新的认证单元,应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确认,可安排工厂审查或抽样检测。
5.5认证范围的缩小
当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属缩小认证产品范围,原则上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确认后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认证证书持有者应退还认证证书,同时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5.6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 加施方式和位置
可以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标志,或者采用印刷方式。如采用印刷方式,其使用方案应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的显著位置。使用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为3号至5号。
6.3 相关要求
6.3.1 在认证标志下应标注“(适用于室内装饰、装修)”字样和工厂代码。
6.3.2 在产品说明书或标签上应标注该涂料主要成膜物质的名称。
7.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单元划分
共1页 第1页
序号 产品名称 单元划分原则 认证单元划分 认证标准 抽取样品数量
1 溶剂型木器涂料 同一加工场所、同一主要成膜物的清漆和色漆各为一个认证单元。 1、 硝基类清漆2、 硝基类色漆3、 醇酸类清漆4、 醇酸类色漆5、 聚氨酯类清漆6、 聚氨酯类色漆 GB 18581-2001 1、同一认证单元抽样品种数量的选定:初次认证见本规则4.2.5条款;监督检查见本规则4.5.2.4条款;2、抽样品种确定后,抽取样品数量见本规则4.2.6。
注1:有色清漆属色漆范围。

附件2.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检测纲要
共1页 第1页
产品类别 产品名称 认证依据 标 准 试验项目(标准条款编号) 频次(最少) 试验项目所需设备 操作方法
溶剂型木器涂料 硝基类清漆醇酸类清漆 GB 18581-200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一年 气相色谱仪、电热鼓风干燥箱、涂料比重杯 GB/T 6751-1986GB/T 6750-1986
苯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甲苯和二甲苯总和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醇酸类色漆硝基类色漆 GB 18581-200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一年 气相色谱仪、电热鼓风干燥箱、涂料比重杯 GB/T 6751-1986GB/T 6750-1986
苯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甲苯和二甲苯总和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重金属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GB 18582-2001附录B
聚氨酯类清漆 GB 18581-200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一年 气相色谱仪、电热鼓风干燥箱、涂料比重杯 GB/T 6751-1986GB/T 6750-1986
苯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甲苯和二甲苯总和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 气相色谱仪 GB 18446-2001
聚氨酯类色漆 GB 18581-2001 挥发性有机化合物 一年 气相色谱仪、电热鼓风干燥箱、涂料比重杯 GB/T 6751-1986GB/T 6750-1986
苯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甲苯和二甲苯总和 气相色谱仪 GB 18581-2001附录A
游离甲苯二异氰酸酯 气相色谱仪 GB 18446-2001
重金属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GB 18582-2001附录B

附件3:
溶剂型木器涂料产品强制性认证
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持续满足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能力的要求。
1、职责和资源
1.1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其产品有害物质限量控制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质量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1)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工厂产品有害物质限量控制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2) 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标准的要求;
3)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4)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获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
1.2资源
工厂应配备相应的基础设施、人力资源及工作环境,确保对产品有害物质限量的控制持续满足本规则要求。
2.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对产品有害物质限量控制的质量计划或类似的文件,及为确保与有害物质限量控制有关的相关过程得到有效运作和控制所需要的文件。
质量计划应包括涂料配方的设计、投料要求、生产要求、检验手段及相配套的资源;配方的设计规范/要求、设计变更应充分满足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
应制定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等)的控制要求、标志的使用管理等规定。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2.3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与有害物质限量相关的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在有追溯要求时记录保存期应满足要求。
3、关键原料的采购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关键原料的供应商评价及对原料采购检验/验证实施有效控制,以确保材料中所带来的有害物质限量变化不影响最终产品满足本规则的要求。应保存供应商选择、评价和日常管理记录,保存关键原料进货检验/验证记录及供应商提供的合格证明。
工厂对关键原料的贮存应做出妥善的安排。
4、生产过程的控制
4.1工厂应对影响有害物质限量控制的工序加以识别,并应对生产过程关键原料投料、含有有害物质限量成分材料的添加进行监控,已确保有害物质限量在生产过程中始终得以有效控制,确保最终产品持续满足要求;
4.2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关键原料配比的变更进行控制,确保关键原料的变更不会影响最终产品的有害物质限量持续满足要求。
4.3工厂应建立因关键原料来源、配方变更等可能影响产品有害物质限量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认证产品有害物质限量变化)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4.4对适宜的工艺参数进行有效监控,并在生产的适当阶段对产品进行检验。
5、型式检验
在正常生产情况下,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型式检验。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以确保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对其产品的有害物质限量水平进行型式检验:
1) 新产品最初定型时;
2) 产品在异地生产时;
3) 生产配方、工艺及原材料有较大改变时;
4) 停产三个月后又恢复生产时。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型式检验合格的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产品持续符合规定的要求。
6、最终产品的控制
6.1工厂应制定并保持文件化的最终产品检验程序,以验证产品满足产品性能要求和有害物质限量的规定要求。检验程序中应包括检验项目、检验批次、检验方法、判定原则等。并应保存检验记录。
6.2工厂应确保检验和试验的仪器设备进行定期校准和检查,校准或检定应溯源至国家或国际基准。
7、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不合格品控制程序并使其得到有效实施。内容应包括不合格品的标识方法、隔离和处置及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经返修、返工后的产品的检测/验证要求。保存不合格品的处置及复检记录。
8、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进行内部审核。确保有害物质限量控制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保存内审记录。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有害物质限量水平不符合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投诉及采取纠正措施的记录,同时应作为内部审核的信息输入。
9、产品标识
工厂应将强制性认证标志加施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上,并在加施认证标志的位置下方同时注明“(适用于室内装饰、装修)”字样和工厂代码;在产品说明书或标签上应标注该涂料主要成膜物质的名称。
10、包装、搬运和贮存
产品的包装、库房管理应符合国家有关对危险品化学管理规章的要求。

附件2:
编号:CNCA-12C-050:2004


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瓷质砖产品








2004-02-23发布 2004-05-01实施
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
目 录

1.适用范围
2.认证模式
3.认证的基本环节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2产品抽样检测
4.3 初始工厂审查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5获证后的监督
5.认证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5.4认证范围的扩大
5.5认证范围的缩小
5.6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6.2加施方式和位置
6.3相关要求
7.收费
附件1: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抽样及检测要求
附件2: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适用范围
本规则规定了对瓷质砖产品放射性核素限量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要求。
本规则适用的产品范围为:用于建筑物装修用的吸水率平均值E≦0.5%的瓷质砖。
瓷质砖产品根据其放射性水平可被认证为:
1) A类:使用范围不受限制;
2) B类:不可用于住宅、老年公寓、托儿所、医院和学校等I类民用建筑的内饰面,但可用于I类民用建筑的外饰面和其他一切建筑物的内、外饰面。
注:本规则所适用的瓷质砖为《干压陶瓷砖 第1部分:瓷质砖(吸水率E£0.5%)》(GB4100.1)标准所定义的瓷质砖。
2、认证模式
产品抽样检测+初始工厂审查+获证后的监督
注:为方便委托人,认证模式也可以采用初始工厂审查+产品抽样检测+获证后的监督
3、认证的基本环节
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产品抽样检测
初始工厂审查
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获证后的监督
4、认证实施的基本要求
4.1认证的委托和受理
4.1.1认证单元划分
原则上同一加工场所生产的放射性水平为A类和B类的瓷质砖为不同的认证单元,加工场所不同作为不同的认证单元。
4.1.2申请文件
认证委托人应提交正式申请并随附以下资料:
1) 委托人的注册证明材料;
2) 产品加工厂概况;
3) 产品的加工工艺流程简述
4) 关键原料种类及来源;
5) 产品放射性控制情况;
6) 按附件2《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建立的产品放射性控制文件;
7) 其他资料
4.2产品抽样检测
4.2.1抽样原则
原则上每一个认证单元可根据其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的情况确定抽样单元,当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有较大差异时应被确定为不同的抽样单元,原则上每一抽样单元应抽取一个样品(一式两份)进行放射性水平的检测。当同一制造商不同加工场所采用的生产工艺以及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无较大差异时可适当减少抽样。样品应从有代表性的、且当年正常批量生产经工厂检测合格的产品中抽取。
4.2.2抽样时机
一般情况下,产品抽样应在工厂审查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为方便委托人,产品抽样也可以和工厂审查同时进行。
4.2.3 抽样场所
原则上在生产现场抽样。特殊情况下,经认证机构与委托人协商,也可在其他场所抽样。
4.2.4抽样人员
由指定认证机构确定的人员对产品进行随机抽样,特殊情况下,认证机构也可以委托具有资
质的机构或其他人员代为抽样或封样。
4.2.5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
具体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见附件1《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抽样及检测要求》。
4.2.6检测标准
《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标准采用现行有效的版本。
4.2.7检测机构
由国家指定的检测机构实施。
4.3初始工厂审查
4.3.1工厂审查时间
一般情况下,申请文件符合要求后进行工厂审查。工厂审查时间根据所申请认证单元的数量确定,并适当考虑工厂的生产规模,一般每个加工场所为2至4个人日。
4.3.2 工厂审查内容
4.3.2.1产品放射性控制情况评价
产品放射性控制情况评价见附件2《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4.3.2.2 产品一致性检查
a) 检查产品最小销售包装、标签和产品上注明的放射性水平类别与申请文件是否一致。
b) 检查关键原料种类及来源与申请文件是否一致;
4.3.2.3产品放射性控制情况评价和产品一致性检查应覆盖申请认证产品的所有加工场所。
4.4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4.4.1认证结果评价与批准
认证机构对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结果进行综合评价。工厂审查以及产品检测均符合要求时,经认证机构评定后,按照申请认证单元颁发认证证书。
工厂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认证机构采取适当方式对整改结果进行确认;产品检测不合格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并进行产品检测复试。当工厂审查和产品检测整改结果均合格后颁发认证证书;当工厂审查和/或产品检测整改结果不合格,则终止认证。工厂经整改后应重新申请认证。
4.4.2认证时限
认证时限是指自受理认证之日起至颁发认证证书时止所实际发生的工作日,包括工厂审查时间、产品检测时间、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证书制作时间,总计不超过90个工作日。
产品检测时间自样品由企业送达检测机构之日起计算,检测周期不超过15个工作日。
提交工厂审查报告时间不超过5个工作日。
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时间及证书制作时间一般不超过10个工作日。
4.5获证后的监督
4.5.1 认证监督检查的频次
4.5.1.1一般情况下获证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监督。每次监督时间间隔不超过12个月。
4.5.1.2 若发生下述情况之一,可增加监督频次:
a) 认证产品放射性水平超标或用户提出严重投诉并经查实为认证证书持有者责任时;
b) 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认证产品与本规则规定的标准要求的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c) 有足够信息表明工厂因变更生产工艺、关键原料种类及来源或配比等,可能影响其产品符合性或一致性时。
4.5.2 监督的内容
4.5.2.1 获证后的监督方式
工厂监督审查 + 产品抽样检测
4.5.2.2工厂监督审查
每次工厂监督审查内容至少应包含对附件2《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中第3、4、6、9条款的审查和对产品一致性的检查,对其余条款可适当进行抽查。
每个加工场所监督审查时间一般为1-2个人日。
获证后每隔4年,应对工厂进行一次全面审查,审查内容和审查时间与初始工厂审查相同。
4.5.2.3 产品抽样检测
4.5.2.3.1抽样原则
原则上每一个加工场所根据其产品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的情况确定放射性核素含量可能最多的产品进行抽样。
4.5.2.3.2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
具体抽样方法和检测要求见附件1《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抽样及检测要求》。
4.5.3 获证后监督结果的评价
监督合格后,可以继续保持认证资格,使用认证标志。如果工厂监督审查存在不合格项和/或产品抽样检测不合格则应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逾期将取消其认证资格,停止使用认证标志,并对外公告。
5、认证的维持和变更
5.1认证证书的维持
本规则覆盖产品的认证证书,原则上不规定截止日期,证书的有效性依赖认证机构定期的监督获得维持。
5.2认证证书覆盖内容
认证证书须包括委托人名称、加工厂名称及代码、地址、产品单元、实施规则、产品认证标志、认证机构名称、签名、日期及认证机构规定的内容。
5.3认证证书覆盖产品的扩展
认证证书持有者需要增加与已获得认证产品为同一单元内的产品认证范围时,应从认证申请开始办理手续,认证机构应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认证产品的一致性, 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检查。认证机构确认扩展产品符合要求后,根据具体情况,向认证证书持有者颁发新的认证证书或补充认证证书,或仅作技术备案、维持原证书。产品抽样检测按本规则的4.2条要求执行。
5.4认证范围的扩大
根据本规则4.1.1条款所规定的认证单元划分原则,认证证书持有者在原有认证单元基础上增加新的认证单元,应提出正式书面申请。
认证证书持有者提交正式的申请文件,经认证机构确认,可安排工厂审查或抽样检测。
5.5认证范围的缩小
当认证证书持有者提出不再保留某个已认证单元的认证资格时属缩小认证产品范围,原则上应提出书面申请,经确认后注销相应的认证单元。认证证书持有者应退还认证证书,同时停止在该认证单元的产品上使用认证标志。
5.6认证证书的暂停、注销和撤销
按《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的要求执行。
6、认证标志使用的规定
认证证书持有者必须遵守《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
6.1准许使用的标志样式
认证标志为:

6.2 加施方式和位置
可以采用国家统一印制的标准规格标志,或者采用印刷方式。如采用印刷方式,其使用方案应报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发放与管理机构核准,并须在标志下方印刷该产品的加工厂代码。
应将认证标志加施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或产品本体的显著位置。使用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为3号至5号。
6.3相关要求
在加施认证标志的位置下方应注明其放射性水平类别,同时在产品说明书或标签上,依据相关标准注明放射性水平类别及使用范围。
7、收费
认证收费由认证机构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收取。

附件1:

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抽样及检测要求

1、 抽样方法
每一个抽样单元随机抽取样品一式两份,每份不少于3kg。一份在工厂密封保存,另一份作为认证样品送至检测机构检测。
2、 检测要求
按照《建筑材料放射性核素限量》(GB6566)标准,认证产品满足如下要求:

放射性水平类别 要求 检测项目 A类 B类
内照射指数IRa ≤1.0 ≤1.3
外照射指数Iγ ≤1.3 ≤1.9


附件2:
瓷质砖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为保证批量生产的认证产品持续符合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工厂应满足本文件规定的质量保证能力要求。
1、职责和资源
1.1职责
工厂应规定与其产品放射性控制活动有关的各类人员职责及相互关系,且工厂应在组织内指定一名负责人,无论该成员在其他方面的职责如何,应具有以下方面的职责和权限:
1) 负责建立满足本文件要求的工厂产品放射性控制体系,并确保其实施和保持;
2) 确保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
3)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认证标志的妥善保管和使用;
4) 建立文件化的程序,确保不合格品和认证产品变更后未经认证机构确认,不加施强制性认证标志。
1.2资源
工厂应配备相应的人力资源,确保从事对产品放射性控制有影响的工作的人员具备必要的能力。
2.文件和记录
2.1工厂应建立、保持文件化的认证产品的放射性控制计划或类似的文件,以及为确保产品放射性控制的相关过程有效运作和控制需要的文件。
产品放射性控制计划应包括工厂产品放射性水平分类原则、方法和明细,关键原料的确定原则和控制要求,与关键原料相关的配比设计,必要时进行型式试验的规定,以及产品获证后对获证产品的变更(标准、工艺、关键原料种类、来源和配比等)、标志的使用管理等的规定。
2.2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程序以对本文件要求的文件和资料进行有效的控制。确保在使用处可获得相应文件的有效版本,防止作废文件的非预期使用。
2.3工厂应建立并保持文件化的质量记录的标识、储存、保管和处理的文件化程序。质量记录应清晰、完整以作为产品符合规定要求的证据。
质量记录应有适当的保存期限。
3、关键原料的采购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关键原料的采购加以控制,确保其所带来的放射性核素含量不影响认证产品的放射性水平符合规定要求。
工厂对关键原料的贮存应做出妥善的安排,确保不会对工作人员造成人身伤害。
4、 关键原料配比的变更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关键原料配比的变更进行控制,确保关键原料配比的变更不会影响认证产品的放射性水平符合规定要求。
工厂应建立关键原料来源和配比等可能影响认证产品放射性水平符合规定要求因素的变更控制程序,认证产品的变更(可能影响认证产品放射性水平类别的变化)在实施前应向认证机构申报并获得批准后方可执行。
5、放射性水平检测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以确保在以下情况发生时对认证产品的放射性水平进行检测:
1) 新产品定型时;
2) 生产工艺及关键原料有较大改变时;
3) 产品异地生产时。
工厂应对批量生产产品与检测合格产品的一致性进行控制以使产品持续符合规定要求。
6、最终产品放射性水平的出厂确认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对认证产品放射性水平是否符合规定要求进行出厂确认,并保存相应的记录。
7、不合格品的控制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确保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产品应进行适当的处置,并保存对不合格品的处置记录。
8、内部审核
工厂应建立和实施文件化的程序进行内部审核。确保放射性控制体系的有效性和认证产品的一致性,并记录内部审核结果。
对工厂的投诉尤其是对产品放射性水平不符合实施规则中规定的标准要求的投诉,应保存记录,并作为内部审核的信息输入。
对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应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进行记录。
9、产品标识
工厂应按实施规则要求将强制性认证标志加施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或产品上,并在加施认证标志的位置下方同时注明产品放射性水平类别。对于放射性水平为B类的瓷质砖,应在最小销售包装/标签或说明书上有文字说明其不可用于住宅、老年公寓、托儿所、医院和学校等I类民用建筑的内饰面。




附件3:
编号:CNCA-12C-051:2004


装饰装修产品强制性认证实施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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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衢州市人民政府


衢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衢政发〔2005〕21号


柯城区、衢江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5年3月21日市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二十日    
  
  
  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保护和改善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的生态环境,确保水源水质安全,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国家《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污染防治管理规定》、《浙江省乌溪江环境保护若干规定》、《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第三条 饮用水源保护的总体目标是:确保饮用水源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保障饮用水清洁、卫生和安全。
  第四条 饮用水源保护和污染防治规划的制定,应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以及水资源、森林资源、矿产资源等综合开发利用规划相衔接,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本辖区内饮用水源保护区经济建设、城镇建设的规划控制,调整产业结构和布局,控制饮用水源保护区人口规模,使经济建设、城镇建设与饮用水源保护相协调。
  第二章 保护区范围和水质标准
  
  第六条 根据《衢州市市区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试行方案》,增设三级保护区(准保护区)。
  乌溪江库区饮用水源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划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其范围分水域和陆域:
  (一)一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黄坛口水库山公圩至水库大坝(约5000米);黄坛口大坝至石室堰引水口下游100米(约600米);石室堰引水渠全程(约8000米)。陆域范围为大坝至山公圩段的集水面积,石室堰引水渠两侧各纵深100米(不足100米的以乌溪江及分水岭为界)。
  (二)二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黄坛口水库滩头至山公圩(约7500米);黄坛源庄底至黄坛源与乌溪江汇合口(约3000米)。陆域范围为水域一级、二级保护区的集水面积中扣除划属陆域一级保护区的其余集水面积范围。
  (三)三级保护区水域范围为乌溪江遂昌县与衢江区交界处至黄坛口水库滩头。陆域范围为水域一、二、三级保护区的集水面积中扣除划属陆域一、二级保护区的其余集水面积范围。
  第七条 一级保护区水域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并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要求;二、三级保护区的水质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GB3838-2002地表水环境质量标准》Ⅱ类标准。
  第三章 饮用水源的保护和污染防治
  
  第八条 在保护区内应遵守下列一般规定:
  (一)禁止一切破坏水环境生态平衡的活动以及破坏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护岸林、与水源保护相关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向水域倾倒、堆放、填埋工业废渣、生活垃圾、粪便及其它废弃物;
  (三)运输有毒有害物质、油类、粪便的船舶和车辆一般不准进入保护区,必须进入者应事先报告有关部门,并设置防渗、防溢、防漏设施;
  (四)禁止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不得滥用化肥,禁止使用炸药、毒品捕杀鱼类;
  (五)所有机动船舶必须加强防污,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染物。
  第九条 在遵守第八条所列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一级保护区内还应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禁止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禁止向水体排放污水,已设置的排污口必须限期拆除;
  (三)原经批准设置的码头应当限期治理污染,达标后排到保护区外,今后不得改建、扩建、新建码头;码头禁止停靠未经批准的船舶;
  (四)禁止设置油库、有害物质仓库或废品回收加工场,禁止在水体清洗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
  (五)禁止堆置和存放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六)禁止从事旅游、游泳等可能污染水源的活动;
  (七)禁止网箱养殖、库湾围拦养殖、畜禽规模养殖等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作业。
  第十条 在遵守第八条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二级保护区内还应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改建项目必须削减污染物排放量;
  (二)原有排污口必须严格做到污染物达标排放,逾期未达标的,限期转产、搬迁或关闭;
  (三)禁止在码头装卸垃圾、粪便、油类和有毒有害物品;
  (四)禁止在露天堆放或贮存农药、化肥、酸碱物质、油类及放射性物质等有毒有害物品;
  (五)禁止网箱养殖、库湾围拦养殖、畜禽规模养殖等一切可能污染水体的作业。
  第十一条 在遵守第八条一般规定的前提下,三级保护区内还应遵守下列特别规定:
  (一)直接或间接向水域排放废水,必须符合国家及地方规定的废水排放标准;
  (二)当排放总量不能保证保护区内水质满足规定的标准时,必须削减排污负荷。
  (三)禁止库湾围拦养殖、畜禽规模养殖,严格控制网箱养殖活动。
  第十二条 保护区内鼓励和提倡下列行为:
  (一)保护区内居民通过各种方式迁移到区外;
  (二)推广和使用沼气、液化气、太阳能、风能等清洁能源;
  (三)开展植树造林、退耕还林、推广农作物无公害栽培等一切有益于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的活动;
  (四)发展生态型无污染清洁生产项目;
  (五)各方利用各种渠道筹措资金,用于保护区的生态保护和污染治理。
  第十三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的开发建设活动。保护区内所有开发建设活动必须符合相关规划的要求,并由市有关部门统一审批。
  一级保护区内限期消除已有开发利用建设活动对水源的影响;在相关规划出台前,二、三级保护区内停止一切项目建设。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畜禽养殖规模,全面开展畜禽养殖污染治理。
  保护区内规模化畜禽养殖场(户),必须限期搬迁到保护区外或转产、关停。
  保护区内严格控制散养总数。所有畜禽养殖散养户应实行废弃物干湿分离,粪便收集外运或综合利用,并建设以沼气池和综合利用为主的畜禽养殖污水处理设施。
  第十五条 严格控制和规范保护区内旅游业发展。
  一级保护区内现有的旅游景点和项目,应完善污水、垃圾处理和回用设施,污水、垃圾不得排入水体,否则予以关闭。
  二级保护区内,不准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旅游景点和项目,正在建设的应立即停止,并按要求恢复原状;现有的旅游景点不得扩建和改建,并应完善污水、垃圾处理设施,做到达标排放,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责令其停业整顿。
  三级保护区内,现有旅游景点和项目应完善各类环保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严格执行防治污染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规定。
  保护区内所有旅游景点必须完成旅游环境达标区创建。
  第十六条 制定并实施《乌溪江库区水产养殖业发展规划》,按照下列规定,严格控制和规范保护区内水产养殖业,合理布局养殖区域:
  (一)一、二级保护区及属乌溪江下库区的三级保护区内现有的网箱养殖必须限期拆除;属乌溪江上库区的三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网箱养殖规模;
  (二)除短期银鱼许可捕捞(严格控制灯光沉箱诱捕的规模和作业时间)外,禁止设置任何掠夺性捕捞设施;
  (三)每年定期实行季节性休渔;
  (四)合理调整养殖品种结构,控制肉食类鱼种养殖量,增加以浮游生物、浮游植物为食物的鱼类品种。
  第十七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内现有有污染的工业企业规模,不得扩大,并限期整治;逾期不能整治的,限期搬迁关停。
  禁止开办竹料腌塘和小造纸企业。
  第十八条 按照下列规定,开展保护区内农村生活污染整治:
  (一)所有机构、学校必须配备生活污水净化池;
  (二)行政村应结合农村改圈、改厕、改灶工作,开展农村生活污水综合治理。有畜禽养殖的农户应将生活污水一并接入沼气池、污水净化池处理;非养殖户和居住集中的村庄应采取集中收集、联户建设污水净化池等方式进行处理;
  (三)集镇、行政村和人口规模较大的自然村应采取集中填埋或焚烧方式处理生活垃圾。
  第十九条 保护区周围第一山脊线以内的林木应划定为省重点生态公益林(面积在1公顷以上的连片经济林除外),并严格按生态公益林的要求进行重点管护。
  保护区内相关部门、乡镇、村和业主对已形成的植被和山体破坏,应限期开展生态恢复。
  严禁未经批准而私自在保护区内修建道路;经批准修建的,应加强对道路建设过程中的环境管理。
  第二十条 严格控制保护区农民就地进行旧房改造,严禁区外人员进入保护区范围内建私房。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下列规定,规范保护区内船舶及周边环境管理:
  (一)船舶废油、残油应全部回收和综合利用,严禁直排;
  (二)船舶必须配备垃圾储存装置,并将垃圾回收上岸,不得抛弃入库;
  (三)在保护区外应设立废油、垃圾集中处理处置场所;
  (四)禁止船舶从事餐饮服务;
  (五)码头周边的饭店、旅馆、公厕必须配置生活污水处理设施,并集中处理生活垃圾。
  第二十二条 加强石室堰引水渠两侧环境管理,完善两侧畜禽养殖废弃物、农业灌溉废水、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收集、处理、集中排放设施和石室堰引水渠的防护设施,逐步消除引水渠周边的各类污染源。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三条 成立衢州市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统一协调对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并建立定期通报制度。
  第二十四条 市、区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分别履行以下职责:
  (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区划方案的制定、水质的监控、建设项目的环境管理、环境污染的控制、环境违法行为和污染事故的查处;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并协助管委会做好保护区的日常管理。
  (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保护区范围内所有建设项目规划的审查、审批,负责监督保护区各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和实施,参与保护区内各类规划的制定和审查,并进行统一管理。
  (三)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水资源的统一管理,负责水工程管理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审批和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负责保护区水土保持工作和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监督管理;负责保护区内水产养殖业发展规划的制定、实施,并实行规范化管理。
  (四)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农业污染源重点是畜禽养殖业及农药化肥等农用品污染的防治;负责防治方案的制定和实施。
  (五)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用地审批,纠正并查处违法用地行为,优先安排饮用水源保护工程用地和易地发展用地。
  (六)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督促保护区内旅游企业做好相关环境保护工作。
  (七)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山体植被的保护和林地的管理,负责保护区内生态公益林建设和管理,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八)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公路建设的环境管理和水土保持工作,负责码头、营运船舶、航道的环境管理。
  (九)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的施工许可审批与管理,负责石室堰引水渠两侧环境设施的建设、保护与管理,配合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区内集镇、农村的生活垃圾、生活污水的收集和集中处置。
  (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饮用水源卫生质量的监督、监测。
  (十一)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剧毒、危险化学品运输、使用、储存的安全管理。
  (十二)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保护区内有关违法建设行为的查处。
  (十三)计划、经济、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饮用水源保护的要求,调整保护区内的产业结构和项目规划布局,安排饮用水源保护资金和落实各项政策。
  第二十五条 保护区所在地的区、乡(镇)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应做好辖区内生态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统筹协调工作,负责移民出库和辖区内农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处理和处置,支持和配合管委会及有关部门开展各项饮用水源保护工作,教育和督促库区居民遵守本办法。
  第二十六条 设立"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专项资金"。专项资金由管委会集中管理、统一安排,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专项用于乌溪江饮用水源的保护、污染防治、宣传、调研、补助及其它管理工作。具体管理和使用办法另行制订。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七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保护饮用水源的生态环境,并有权对污染饮用水源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十八条 对认真遵守和执行本办法,在乌溪江饮用水源保护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管委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除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处罚外,还应依法承担排除危害、赔偿损失等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市政府发布的相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执行本办法。

关于开展2007年“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关于开展2007年“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

假日办[2007]11号


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

为了确保今年“十一”旅游黄金周各直报点预报统计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将有关具体要求通知如下:

一、关于“旅假日综1表”的填报要求

按照《“黄金周”旅游信息统计调查制度》(以下简称《“黄金周”调查制度》)的要求,纳入全国“黄金周”假日旅游预报统计范围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可以在每年“十一”黄金周前重新核报“旅假日综1表”。今年填报“旅假日综1表”的要求如下:

(一)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填报三个重点监测的市内景点,其他城市填报两个重点监测的市内景点;各城市填报的监测景点名称和顺序,经全国假日办核准后不得更改。

(二)对于最佳和最大日接待量变动较大(增加或减少10%以上)的监测景点,要求重新核定其最大和最佳日接待量,并将核定的依据和方案一并传真报送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的联系传真为:010-65201030、65201031、65201032、65201033、65201034、65201035、65201036;联系人为:曾博伟、蒋正鸣;联系电话为:010-65201613,65201649。

(三)请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将核定后的“旅假日综1表”,以传真方式(要求加盖假日办章并经假日办领导签字),于9月14日前报全国假日办统计预报中心。同时,请在传真中附上统计预报签发人、负责人和填报人的姓名、联系电话、传真、通讯地址和邮政编码。

二、9月20日进行“十一”黄金周统计预报模拟测试

为了保障假日旅游预报网络系统在“十一”黄金周预报统计期间顺利运行,全国假日办决定于2007年9月20日,组织纳入全国“十一”黄金周统计预报范围的39个重点旅游城市和32个重点旅游景区,进行一次模拟测试。要求以上城市和景区的假日旅游协调机构于9月20日下午15时--17时,将反映当天实际情况的旅假日综2表--“黄金周”旅游信息预报表和当地“黄金周”接待情况概述,通过点击http://www.cnta.gov.cn(中国旅游网)中的“假日旅游预报系统”模块,进行填报提交(进入密码同前)。

三、预报统计工作的具体时间安排

按照《“黄金周”调查制度》的规定,要求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于9月24日至9月30日(“黄金周”前7天至前1天)每天17时前,填报旅假日综2表和“黄金周”期间本地旅游情况的总体概述;于10月1日至10月7日每天17时前,填报旅假日综3表和当日接待情况总体概述。要求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于10月8日8时前填报旅假日综5表;要求各省(自治区)于10月8日12时前填报旅假日综6表。

四、关于向中央电视台提供电视资料录像片的要求

为了更好地反映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景区的形象,请各地继续主动提供生动、丰富、实用的电视资料录像片(请不要使用带台标和以前拍摄的录像带)。具体要求如下:

(一)请各城市和景区安排当地电视台,拍摄一些反映当地丰富旅游市场、旅游行业诚信经营、文明服务的场景、开展提升公民旅游文明素质活动的场景,游客文明旅游的场景,拟在 “十一”黄金周期间开展的旅游观光、休闲度假活动场所的场景(所有的场景都要有旅游者的画面)、纳入监测网的各景点场景和游客集中活动的场景以及拟引导游客出行的乡村旅游、城市周边生态旅游、都市文博科教旅游等新的旅游产品的宣传介绍片。

(二)送交中央电视台录像带的规格必须是专业录像带(不接受其他录像带和光盘),时间要求不超过30分钟。录像带的盒内请附上拍摄场记。

(三)请各城市和景区于9月14日前,以邮政特快专递方式将录像带邮寄到国家旅游局综合司,地址:北京建内大街甲9号;邮政编码:100740;联系人:武婧;电话:010-65201724。

特此通知。

附: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和重点旅游景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名单

全国假日旅游部际协调会议办公室
二○○七年九月四日

附:1、指定重点旅游城市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名单:

北京、上海、天津、重庆、承德、秦皇岛、沈阳、大连、长春、吉林、哈尔滨、南京、无锡、苏州、杭州、宁波、黄山、厦门、南昌、瑞金、青岛、洛阳、武汉、长沙、张家界、韶山、广州、深圳、桂林、海口、三亚、成都、广安、贵阳、遵义、昆明、西安、延安、银川。2、指定重点旅游景区假日旅游协调机构名单:

平遥古城、五台山、千山、周庄、同里古镇、花果山、普陀山、乌镇、千岛湖、九华山、武夷山、福建泰宁、珠海海泉湾、庐山、井冈山、泰山、曲阜三孔、嵩山少林、云台山、武当山、三峡大坝、神农架、南岳衡山、峨眉山、九寨沟、黄龙、玉龙雪山、布达拉宫、华山、敦煌莫高窟、塔尔寺、天山天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