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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0:27:02  浏览:9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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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金账簿印花税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25号

1994-02-05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发布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自1993年7月1日起施行。按照“两则”及有关规定,各类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新会计制度,统一更换会计科目和账簿后,不再设置“自有流动资金”科目。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税目税率表中“记载资金的账簿”的计税依据已不适用,需要重新确定。为了便于执行,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生产经营单位执行“两则”后,其“记载资金的账簿”的印花税计税依据改为“实收资本”与“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
  二、企业执行“两则”启用新账簿后,其“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两项的合计金额大于原已贴花资金的,就增加的部分补贴印花。
  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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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有关事项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期货监管部门:
为加强对期货经纪机构的监管和《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的管理,现就期货经纪机构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内容的有关事项作如下规定:
一、期货经纪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股东、住所、营业场所,期货经纪公司营业部变更名称、营业场所、负责人,必须向证监会提出《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按证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备审。
二、经证监会审核批准变更《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有关内容的期货经纪公司和营业部,必须在获批准后10个工作日内,持变更后的《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
三、《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有关内容已发生实际变动,尚未到证监会办理变更手续的期货经纪公司,在本通知下发后30个工作日内,向我会提出变更申请。
四、《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变更后,证监会将通知有关地方政府期货监管部门。发生变更的期货经纪公司应及时向地方政府期货监管部门报告。
五、期货经纪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和程序,或《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与《营业执照》两证内容不符,证监会将要求其限期改正,或要求期货交易所暂停其会员资格。对逾期不改并继续营业者,证监会将吊销其《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
六、期货兼营机构变更注册资本、期货营业场所、期货部负责人、期货经营范围,必须向证监会提出《期货经纪业务许可证》变更申请,并按证监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备审;期货兼营机构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须及时向证监会备案。办理程序比照期货经纪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1996年5月23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09〕103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厅,各直属机构:

  《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及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我省民办教育事业的健康发展,规范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保障民办学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各级各类民办教育学校和教育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学校”)。

   第三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属于民办学校所有,主要用于民办学校终止时退还向学生收取的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第四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提取的数额根据学校的性质、办学层次、办学规模确定,但不得低于以下规定的数额。

  实施学历教育的本科、专科及职业教育的高等学校不得低于100万元人民币;

  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不得低于50万元人民币;

  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小学、幼儿园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在国家及省级贫困县举办的同类型民办学校可降低到10万元人民币;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和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不得低于20万元人民币;

  非学历中等教育机构、初等教育培训机构不得低于10万元人民币。

  第五条 民办学校应当从年度学费收入中以不低于5%的比例,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不低于3%的比例,提取风险保证金。

  自建校舍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民办学校当年学费收入50%的,可不再提取。学校固定资产净值高于学校当年学费收入的民办学校(固定资产无抵押、贷款、外债),经审批机关批准,可不再提取风险保证金。

  以租赁校舍形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民办学校提取的风险保证金余额应当达到其当年学费收入后,可不再提取。

  第六条 新设立的民办学校在审批时,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提取风险保证金。在正常开展教学活动后,按第四条规定提取的最低风险保证金高于第五条规定金额的,可不再提取。低于本办法第五条规定金额的,按第五条规定逐年提取风险保证金。

  现已设立的民办学校在本办法实施后一年内,按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数额提取风险保证金。一年后,按前款规定执行。

  第七条 对办学指导思想正确,能够正常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办学效益好,风险保证金余额达到规定限额的民办学校,经审批机关同意,可以动用部分风险保证金用于学校的建设发展,但应当自下一年度起继续提取风险保证金,弥补所动用的部分。

  第八条 民办学校须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提供下列材料到审批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一)学校报告,包括学校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学校发展情况、学生人数、收费标准、学费收入等;(二)审批机关发放的《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和价格主管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

  (三)会计师事务所对学校的年度审计报告;

  (四)自建校舍的民办学校须提供有关部门发放的土地证、房产证等,并提供资产评估证明;

  (五)学校固定资产评估证明;

  (六)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以上材料应当真实有效。

  第九条 审批机关根据民办学校提供的材料及上述规定,在15个工作日内确定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并下达提取风险保证金通知书,由学校凭通知书到审批机关指定的银行交纳。

  第十条 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应当在审批机关确定的银行设立专户。未经审批机关书面同意,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动用风险保证金。

   第十一条 民办学校办学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对无遗留问题的学校,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及所产生的利息全额退还学校。如有遗留问题,在按法律规定程序解决遗留问题后,经审批机关批准,将风险保证金余额及利息退还学校。

   第十二条 审批机关对民办学校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数额要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对未按规定提取或未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民办学校,审批机关应责令其限期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拒不按规定足额提取风险保证金的,审批机关将向社会公布,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四条 审批机关及有关金融机构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民办学校风险保证金的管理,不得利用职权,徇私舞弊,或收取费用,违反规定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