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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防空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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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市人民防空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政府


东营市人民防空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

东营市人民政府令第71号

《东营市人民防空建设费征收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刘国信

二OO二年五月十七日

  第一条为加强人民防空建设费的征收与管理,保障人民防空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人民防空建设费征收管理的主管部门,并负责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人民防空建设费的征收与管理。
  县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人民防空建设费的征收与管理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建设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以下简称易地建设费)和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四条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不宜修建的,必须报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
  第五条城市规划区内的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依法缴纳人防工程建设费。
  第六条新建民用建筑,必须到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许可手续或者缴纳易地建设费。凭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许可手续或者易地建设费票据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否则,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
  第七条企业、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征收。
  个体工商户应当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营业执照年审时代收;个体运输业户应当缴纳的人防工程建设费,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车辆年审时代收。收费票据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提供。
  第八条下列新建民用建筑减免征收易地建设费:
  (一)享受政府优惠政策建设的廉租房、经济适用房等居民住宅,减半征收;
  (二)新建幼儿园、全日制学校(不含营利性学校)教学楼、养老院以及为残疾人修建的生活服务设施,减半征收;
  (三)临时民用建筑和不增加面积的危房翻新改造商品住宅免征;
  (四)因遭受水灾、火灾等不可抗拒的灾害造成损坏,按原面积修复的民用建筑免征。
  其他新建民用建筑需减免征收易地建设费的,必须报经市政府批准。
  第九条下列情况减免征收人防工程建设费:
  (一)特困企业和严重亏损企业,经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政府批准,予以减免;
  (二)经政府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社会福利企业免征;
  (三)新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当年免征;
  (四)持有残疾人证的个体工商户免征。
  第十条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征收人民防空建设费,必须到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并严格执行核定的收费标准。
  征收人民防空建设费,应当实行票款分离,全额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十一条人民防空建设费应当严格管理,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建设,不得平调、挪用、截留。
  物价、财政、审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人民防空建设费征收使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改变资金用途等违反收费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当事人对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收费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收费决定的,由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三条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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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沉默权的行使

李俊杰


  在我国,沉默权对证据制度的影响由于其在价值取向上的尖锐矛盾而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至今仍然是一个争议很大的问题。笔者认为,沉默权的核心是国家司法机关不得通过任何手段控制或影响个人(主要是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意志,使其作出对本身不利的表述。
  有学者认为,“我国虽未明文规定实行沉默权制度但是通过参加国际公约,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等方法已部分地接受了沉默权,并在事实上确立了部分沉默权制度”。笔者认为,尽管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沉默权”的字眼,但若以沉默权的核心内涵来衡量,我国无疑已经承认了公民的沉默权。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此均作了进一步的司法解释。1997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善于人民检察院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则(试行)》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以刑讯逼供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上述证据而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证人、鉴定人合法权益或者可能影响证据客观真实的,该证据也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该条第二款规定:“对于以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物证、书证经审查核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可以作为指控犯罪的依据但非法收集证据的手段严重损害犯罪嫌疑人及其他有关公民合法权益的除外。”1998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凡经查证确实属于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1999年1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严禁以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
  从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来看,我国主要通过对司法机关设立禁止性规范的方式和从证据效力的角度来诠释沉默权,这种做法在其他国家同样存在。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a规定:“禁止对被告人施加压力,不能用非法折磨、疲劳战术妨碍身体禁止对被告人服用精神麻醉药物、拷问、欺诈或催眠方法予以侵犯禁止使用损害被告人记忆力、理解力的方法违反者,供认不得采用为证据。”不同的是,其他国家通常都会从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的角度设立授权性规范,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136条还规定:“被指控人有就指控进行陈述或者对案件不予陈述的权利。”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矛盾也正是在这一差异之处表现了出来,该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对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这样反而设立了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的义务性规范。所有认为我国尚未设立沉默权制度的观点也正是以此为最有力的依据。对此,笔者不主张简单地采取文义解释的方法而应当将该条款放在整个法律体系的背景中进行阐释。将相关的法律及司法解释联系起来,可以看到我国立法的意图在于要求犯罪嫌疑人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但禁止司法机关采用“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强迫犯罪嫌疑人履行该义务,否则所得供述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因此,问题的关键在于如何认定“非法的方法”。笔者认为,“非法的方法”应当严格按照其文义,解释为所有侵犯法律赋予公民的任何一项权利的行为。至此,我们发现,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如实回答”的义务,实际上是一项缺乏实施手段的规定,只体现了我国在立法、司法中的一种主观倾向归根结底,是否履行“如实回答”的义务,还在于犯罪嫌疑人的自愿与否。
  更值得注意的是我国近年来签署的《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禁止酷刑公约》等国际公约均对沉默权从不同角度进行了规定,而我国对这些规定并没有声明予以保留。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原则,对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三条和第九十三条也应当解释为沉默权已经确立。
  沉默权制度是指围绕如何保障沉默权的实现而产生的一系列具体程序规定,沉默权在法律体系中的确立并不等同于沉默权制度的完善。沉默权制度涉及侦查、检察、审判三个阶段的若干具体问题,笔者仅对审判阶段中涉及沉默权的两个程序性问题进行探讨。
  (一)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程序的启动
  被告人或辩护人是否有权在诉讼的各个阶段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有的国家规定可在诉讼的任何阶段和审级中提出。但从刑事诉讼效益的角度来看,似乎应当对当事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在时间上二等一定的限制。
  根据美国的“毒树之果”理论,排除非法口供并非一个独立的诉讼事件,其它和口供有联系的证据材料的合法性也会在不同程度上受到非法口供被排除的影响。我国虽然没有明确规定以非法口供为线索而得到的其他证据的效力但在有些情况下非法口供的排除会在逻辑上影响其他证据的效力。例如,根据非法口供找到的被害人尸体,如果口供本身不得作为证据使用则找到尸体这个事实与被告人罪名成立之间的逻辑联系即被切断,从而失去了证据应具有的关联性。假设允许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二审程序中才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一旦该请求成立,支持一审判决的证据基础将会出现很大程度的改变,一审工作的有效性也必将大打折扣。
  就我国而言,公正和效率被确定为司法的两个价值标准考虑是否应当对当事人排除非法证据的请求进行时间上的限制,也应当在这两种价值之间取得合理的平稳笔者认为,理想的做法是在一审的庭前证据交换阶段解决是否要求排除非法口供的问题。但鉴于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刑事诉讼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故应当允许当事人在第一次开庭的法庭辩论终结前决定是否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
  与当下人要求排除非法口供的时间限制密切相关的一个问题是,法官是否应当告知被告人享有要求排除非法口供的诉讼权利。由于我国并没有类似“米兰达警告”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和提起公诉阶段不会被告知其所享有的沉默权。但在诉讼阶段,如果为提高诉讼效益而在时间上对被告人要求排除非法口供进行限制,从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考虑被告人就有权利知道其所享有的沉默权及行使该权利的时间限制。鉴于目前中国民众较低的法制意识,这种权利告知就显得更为必要。对此,应当以强行性规范的方式规定在公诉人提出的证据材料包含口供的情况下,审判人员应当在庭审的开始阶段即告知被告人其有权要求排除非法获得的口供提出该请求的时间限制,以及即使该排除请求不被法庭接受,亦不会因此导致被告人刑罚的加重等诉讼权利。对于违反该规定而作出的一审判决,被告人在二审程序中又提出排除非法口供要求的,二审法院应当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除了当事人可以启动排除非法口供的程序外,法官可否依职权主动启动该程序呢?如果可以,对法官行使这项职权是否应当设置时间上的限制呢?对于前一个问题,笔者认为,法律禁止侦查、检察机关利用非法手段取得口供其立法本意在于保障社会公众基本的人身权利和人格尊严。因此,要求排除非法口供并不是当事人可以自行决定放弃的一项诉讼权利,而是由现代文明所决定的社会公共利益在刑事诉讼中的具体体现。据此,审判人员理应拥有依职权要求公诉人证明口供合法性的自由裁量权。在时间限制方面考虑到由法官主动启动排除程序只发生在被告人放弃启动程序的权利,而法官又确信口供非法获得的极其特殊的情况下,并且法官对于启动该程序的后果及其对诉讼效益的影响具有深刻的认识等因素,笔者认为,应当赋予法官在诉讼的各个阶段主动启动排除程序的权利,并且这一权力是绝对的,公诉人不得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提出纠正意见。
  (二)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程序的进行
  关于排除非法口供程序应当如何进行,主要是要确定“在口供的合法性没有明确之前,诉讼能否继续进行”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此应当重点考虑裁决的时间对公诉人以及被告人在诉讼策略上的影响。如前所述,在口供的合法性问题没有明确之前,无论是公诉人还是被告人,均无法确定与口供具有内在联系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各方的诉讼策略也因此被迫建立在口供合法或口供非法的假设上。这将为其后进行的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带来不必要的混乱。如果法庭在最后判决时才说明口供的合法性问题,对法庭的判断预测错误的一方会发现其诉讼权利受到了间接而又实质性的损害,并可能因此对审判的公正性产生质疑。笔者认为,在被告人提出排除非法口供的请求后,正常的审判程序应当暂停,诉讼转入审查证据合法性的特别程序,直至对口供的合法性作出明确裁决后,才继续进行原有的程序。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林地保护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30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林地、加强林地管理和合理利用林地资源,保障林业发展,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社会经济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林地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林地系指林业用地,包括郁闭度零点三以上的乔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苗圃地和国家规划的宜林地。
本条例所称林地不含在耕地上种植林木、花卉、药材、苗圃的用地和城建部门管理的绿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林地保护管理和植树造林作为重要职责,全面规划、加强保护、严格管理,禁止乱占、滥用和其他破坏林地的行为。
第五条 实行林地用途管制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林地实行总量控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面积不得减少。应当提高林地使用质量,确保有林地面积、活立木蓄积量和森林覆盖率逐步增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使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按照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使用林地。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林地规划、建设、保护、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进行林地的调查、统计、监测,建立林地地籍档案;
(二)编制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承办林地权属变更登记工作;
(四)办理占用、征用林地的审核手续,监督占用、征用林地各项补偿费的支付;
(五)查处非法侵占、破坏和违法使用林地的行政案件;
(六)依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调处林地权属争议;
(七)宣传林地保护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林业、土地、农业、水利、环保、建设、地矿、交通、铁道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相互配合,共同做好林地保护、管理工作。
第七条 对在林地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林地权属管理
第八条 林地的所有权分为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
国家所有的和集体所有的林地,个人使用的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林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所有、集体所有的林地和个人使用的林地的清查、登记、统计工作,对符合下列条件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查批准,核发林权证:
(一)林地及林地上林木的权属无争议;
(二)界线清楚、界桩(标)明显,与毗邻单位有认界协议;
(三)面积、四至界线的登记文件和图表资料完备,并同实地吻合。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林地清查登记情况抄送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依法改变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由原发证机关办理权属变更登记手续,更换林权证书。
为有利于经营管理,林地可以调换,但应当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前款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国有林场和苗圃、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等使用的国有林地,改变其隶属关系的,须经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属于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一条 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其他林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第十二条 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发生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国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处理依据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处理国有林地与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经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为准;没有原设计任务书或者图纸的,以原来签订的有关合同和协议为准。没有上述凭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二)处理集体林地所有权争议,以1981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以来确定的所有权为准;1981年以来未确定所有权的,以1962年固定林地所有权时期确定的所有权为准。其他未确定所有权的,按照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林地权属发生争议,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处理。
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林地上的林木,不得改变林地及附着物现状。

第三章 林地保护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征得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依法批准后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后的林地建设、保护、利用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保护林地,负责确定林地的四至界线,设立林地的界桩(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
依法享有林地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单位和依法享有林地使用权的个人,是该林地的保护人,有保护管理林地的义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危害、破坏林地。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危害、破坏林地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确需改变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核、报批手续。
国有林业单位在所经营的林地内修筑直接为林业生产服务的道路或者其他护林设施的,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对自然保护区、珍稀动植物生长繁殖的天然集中分布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林地,实行特殊保护。禁止破坏其植被和地貌,不得改变其用途。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造墓、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造成毁坏林地的行为。
临时使用林地进行建设项目施工和地质勘查的,必须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施工中必须采取保护林地的措施,不得造成滑坡、塌陷、水土流失。因上述行为造成林地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恢复种植条件,限期植树造林,依法赔
偿损失。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破坏林地的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临时使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
第十九条 禁止在25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已经开垦种植的,应当退耕还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订退耕还林计划,采取鼓励退耕还林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条 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应当实行封闭管理,禁止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积极组织造林,采取鼓励造林的措施,确保造林质量。
依法取得林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造林技术规程确定的标准和造林合同约定植树造林。一年不造林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发包方督促其造林;两年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收回林地使用权。有造林合同约定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保护利用林地资源发展林业的,应当给予扶持。
鼓励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造林。凡利用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废弃地造林的,除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优惠规定外,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勘测、设计、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四章 林地占用和征用
第二十三条 进行勘查、开采矿藏和各项工程建设,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或者征用林地的,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填写《河南省建设项目使用林地审核申请表》,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
意,取得《使用林地许可证》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和地理位置图;
(三)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图面资料;
(四)占用、征用林地的协议以及被占用、征用林地单位和个人的林权证复印件;
(五)如需采伐林木,还应当提交采伐林木的书面申请;
(六)其他应当提供的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本部门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审核办理完毕。
第二十五条 占用、征用林地时,应当由具备相应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资格的单位对林地、林木价值进行评估或者鉴定。
第二十六条 申请使用林地进行建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被占用、征用林地的单位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并向审核占用、征用林地的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
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森林植被恢复费的收取标准,按照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森林植被恢复费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七条 临时使用林地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和缴纳森林植被恢复费,并按照土地复垦的有关规定对使用后的林地进行复垦。
第二十八条 严格控制占用、征用国有林场、森林公园、防护林、特种用途林等的林地。确需占用、征用的,必须征得原批准单位同意,并依法办理有关审核批准手续。
第二十九条 经批准占用、征用的林地,按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收回使用权的,应当复垦还林,不能还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利用。
第三十条 乡(镇)、村建设,或者乡(镇)、村其他非林业建设使用集体林地的,使用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和用地申请,按照批准权限,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同意后,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核情况逐级报省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未经审核批准,非法占用林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林地,依法赔偿损失,限期拆除或者没收在非法占用林地上的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伪造、涂改的批准文件占用林地的,按照前款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无权审批、越权审批、不按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不按林地保护利用规划确定的用途审批林地的,其批准文件无效。对非法批准征用、使用林地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当事人造成损失
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非法批准、使用的林地应当收回,有关当事人拒不归还的,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25度以上的陡坡和风沙危害严重的平原沙区毁坏林地开垦种植农作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植树造林;逾期不植树造林的,处以每平方米2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在未成林造林地、幼林地和封山育林区放牧、砍柴和非抚育性修枝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破坏林地植被和地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恢复种植条件,依法赔偿损失,限期造林,并处以每平方米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造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造林,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六条 擅自移动或者破坏界桩(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并处以被破坏界桩(标)价值一至二倍的罚款;限期内不恢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恢复,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第三十七条 不经批准擅自将林地改变为非林地,或者在林地内擅自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矿、采石、采砂、取土、修筑工程设施及其他毁坏林地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每平方米5元以上15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
偿损失;被破坏的林地属于防护林林地和特种用途林林地的,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抢占林地的,拒绝、阻挠林地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从事林地资源保护、管理、监督工作的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1999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