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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商标印制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0:47:13  浏览:89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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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商标印制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商标印制管理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自1990年8月《商标印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发布实施以来,各地认真贯彻执行,通过核发《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加强了对商标印制行业的管理,为有效保护商标专用权,维持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对日常监督工作抓得不紧;个别地方发
证时把关不严,发证过多过滥;企业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的情况较严重,特别是自行改变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造成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的案件时有发生。
为了进一步加强商标印制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地应将商标印制管理工作作为一项重要任务,在严格按规定核发《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的同时,切实加强对商标印制行业的日常监督管理。为此,各地要在近期内,按照《办法》的规定,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验证。验证情况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
商行政管理局汇总,于今年7月底以前报送我局。
二、各地应按照《关于贯彻执行〈商标印制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1990)259号〕的要求,每半年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进行一次普遍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并且严禁非指定印制商标单位承揽印制商标标识。各地在每年进行商标违法案件统计时,同时报送指
定印制商标单位的数字统计及情况分析。
三、根据商标印制管理工作的实际情况,决定对《办法》第五条予以修改,《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不再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而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按照统一的样本印制,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或其授权的
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
四、根据《烟草专卖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同时鉴于人用药品亦为《商标法》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为了加强对这两种商品商标的印制管理,烟草制品、人用药品商标标识均须由省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指定的企业印制。各地应依法严肃查处在烟草制品和人用药品上使用未注册
商标、冒充注册商标,自行改变注册商标等违法行为。对于商标印制单位违反《办法》规定,印制违法商标的,亦应严肃查处。
附件:《指定印制商标单位证书》样本(略)



1994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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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政府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6号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 五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 8月1 日起施行。

市长 孙立坤

二○○九年七月八日


焦作市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促进合理用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国务院关于加强节能工作的决定》、《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河南省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重点用能单位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含5000吨,下同)的用能单位。能源消费的核算单位是法人企业。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内能源消费水平,把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5000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重点用能单位,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本市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全市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重点做好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是本级政府的节能主管部门,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10000吨标准煤以下的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机构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做好本级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市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及市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其中,年综合能源消费量5000吨标准煤以上的重点用能单位名单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市统计部门向省发展改革委、省统计局报送。
第五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对重点用能单位执行有关法律、法规情况和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初编制下达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
能源利用监测(审计)计划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验测试单位依法进行,被检验测试单位不得拒绝。检验测试所需费用由市发展改革部门从市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中列支,检验测试单位不得向被检验测试单位收费。
第六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定期组织对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节能培训可交由具备相应师资力量、培训场所和必需设备、仪器、教材的单位承担。
第七条 市统计部门应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消费和利用状况的统计工作,指导重点用能单位建立和完善能源统计制度,定期发布公报,公布重要耗能产品的单位产品能耗状况等。市统计部门分季度将重点用能单位有关能耗情况及分析抄送市发展改革部门。
第八条 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有关文件要求,加强重点用能单位能源计量工作,对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情况进行检查。按照计量法律、法规要求,引导企业建立和完善测量管理体系,督促企业定期对所配备的能源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指导企业加强对能源计量检测数据的应用,并承担能源计量的培训工作。
第九条 各县(市、区)发展改革部门要会同同级统计、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做好本地区重点用能单位的日常监督、管理和指导工作。按照同级人民政府和市发展改革部门等部门要求,按时报送有关工作报告和工作信息。
第十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遵循依法用能、合理用能的原则,优化能源消费结构,加强节能科学管理,推进节能技术进步,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企业经济效益,减少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受和配合所在地节能主管部门或依法委托的能源利用监测机构对其贯彻执行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情况以及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加强节能工作的领导和管理。建立节能工作责任制,完善节能管理体系,依法设立能源管理岗位和能源统计岗位,聘任能源管理和能源统计人员。能源管理人员应当具备能源专业知识、从事节能工作两年以上、拥有工程师资格证书,经业务培训和考核合格后,重点用能单位方可聘任,并报市发展改革部门备案;能源统计人员必须具备统计从业资格证书,建立能源统计台帐;
(三)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明确各部门和各生产环节、岗位的节能工作责任,将能源利用管理制度落实到人,纳入经济责任制,并定期检查制度的执行情况;
(四)制定并组织实施节能工作规划、计划和节能技术进步措施,积极采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逐步淘汰能耗高的落后技术、工艺、设备和材料,按期或提前完成国家和省市公布淘汰的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五)建立能源消费统计和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制度。按法律、法规要求,定期向统计部门报送能源消费统计报表;定期向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统计部门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
(六)实行能源定额管理制度。按照科学、先进、合理的原则,对各主要耗能产品、工艺、设备和岗位制定能源消耗定额,定期对定额完成情况进行考核,并与奖罚措施相结合;
(七)建立能源消耗成本管理制度。根据国家和省市制定的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制定先进、合理的企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实行能源消耗成本管理;
(八)开展能源审计,完成审计报告。通过能源审计,分析能耗现状,查找用能问题,挖掘节能潜力,提出切实可行的节能改造措施;
(九)按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加强计量管理,完善能源统计制度,以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的全面、及时、准确,积极开展测量管理体系认证和计量合格确认评定工作;
(十)每年应当在固定资产折旧费中安排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和开发;
(十一)制定节奖超罚办法,每年安排一定数额的节能奖励资金,对节能工作做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给予奖励;
(十二)开展经常性的节能宣传和培训,提高依法用能、节能增效的意识。
第十二条 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人员的职责:
(一)协助本单位负责人组织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节能的法律、法规、政策和节能强制性标准,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能源管理制度、节能规划与计划、能源消耗定额、节能技术进步措施、节能奖罚制度,并组织执行;
(三)组织参与本单位新增用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申请报告中能源利用与能源耗用分析内容的编制、审查和评价,参与项目竣工验收的资料准备、达标测试等工作,参与审查新增用能设备选型;
(四)对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本单位能耗定额的完成情况,提出节能奖金的分配使用方案;
(五)组织对本单位用能情况进行分析和节能测试,协助节能主管部门做好节能执法和监测工作,并对能源监测中发现的问题督促本单位有关部门及时进行整改;
(六)对能源计量器具的配备、采购、验收、储存、维护、保养、发放、使用、降级与报废实施监督;
(七)开展节能宣传,组织节能培训,交流节能信息,提出推广应用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淘汰落后生产能力和高耗能、重污染设备的措施和建议;
(八)组织编写并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定期向县级以上节能主管部门报告本单位节能工作情况。
第十三条 重点用能单位报送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综合情况报告。分季度报告和年终报告,内容包括:节能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管理体系和各项制度建立情况,节能计划和节能措施执行情况,用能情况分析、能源消费预测,能耗指标变化、能源经济分析,以及节能主管部门布置的其他内容;
(二)能源平衡表。每季度报告,内容包括:各种能源的购入量、库存增减量、二次能源生产量、余能利用量、外供量和自耗量;自耗的各种能源在各主要生产部门、产品、工艺以及辅助部门的分配去向和亏损量;主要用能产品的能耗指标等;
(三)主要耗能设备状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主要耗能设备名称、规格、耗用能源名称和年用能量、投运年月、能源利用效率及测试年月等;
(四)节能技改计划及完成情况表。年终报告,内容包括:技改项目名称、主要技改内容、项目总投资、节能量、投资回收期等。
报告时间为季度、年度结束后第一个月的15日前。
第十四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加强能源信息自动化建设,提高能源管理信息的处理效率。
第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合同能源管理、电力需求侧管理、节能自愿协议等节能新机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节能资金应当优先用于支持重点用能单位的节能技术改造、节能科研开发等。市发展改革部门优先向国家、省推荐重点用能单位的重大节能项目和示范工程。
第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按照管理权限,由节能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监督管理部门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河南省节约能源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 8月 1日起施行。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17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十九日

黄石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民政部、国土资源部、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20号)、《城镇廉租住房租金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5]405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申请、审核及退出管理办法》(建住房[2005]122号)、《关于切实落实城镇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通知》(财综[2006]2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
第三条 黄石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工作。
财政、民政、国土资源、税务、工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不超过本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近期内我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人均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规定为10平方米。
第五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方式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和租金核减为辅。
租赁住房补贴,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实物配租,是指市人民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廉租住房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租金减免。
第六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最低收入家庭可以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为本市市区非农业常住户口,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抚养关系;
(二)享受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待遇一年以上;
(三)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的60%以下,近期内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10平方米以下。
核定住房建筑面积应包括已租赁的公有住房和自有住房。自有住房包括私产房、无籍私产房和房改房(含集资建房、经济适用住房)。
第七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的条件、申请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予以解决。
(一)由民政等部门认定的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赡养人、扶养人或抚养人的困难家庭;
(二)劳动模范、因公牺牲军人家属、伤残军人家庭等优抚对象;
(三)因家庭成员重大疾病、重度残疾造成困难的家庭;
(四)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第八条 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现住房必须是承租的市直管公房或单位自管公房。
第九条 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最低收入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户口迁入黄石不足一年的;
(二)住父母、子女、其他直系亲属住房的。
第十条 因家庭成员或住房状况发生变化而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下列最低收入家庭不得申请廉租住房保障:
(一)因离婚法院裁定公房由一方租住,造成另一方无房但仍然同居的;
(二)因离婚法院裁定公房由一方租住,造成另一方无房但离婚不足一年的;
(三)因离婚法院裁定或双方商定自有住房归一方所有造成另一方无住房的,但原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在全市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以下,离婚时间超过五年的家庭除外。
(四)非特殊原因(如家庭成员患重大疾病)将自有住房上市出售的;
(五)因拆迁已安置住房,或已得到住房货币补偿的;
(六)同父母或子女分居不足一年的。
第十一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条件和保障标准的调整,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会同财政、民政等有关部门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定期公布。
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由维修费和管理费二项因素构成。单位面积租赁住房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第十二条 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扣除计提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费用后的金额;
(三)土地出让净收益的5%。土地出让净收益是指当年实际收取的土地出让总价款扣除实际支付的征地补偿费(含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拆迁补助费、土地开发费、计提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以及土地出让业务费后的余额;
(四)社会捐赠的资金;
(五)其他渠道筹措的资金。
第十三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廉租住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四条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主要包括:
(一)市人民政府出资收购或建设的住房;
(二)社会捐赠的住房;
(三)其他渠道筹集的住房。
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来源应当以收购现有旧住房为主,控制新建廉租住房。
第十五条 政府新建廉租住房坚持保证质量、合理安排区位的原则,廉租住房建设用地实行统一规划、行政划拨供应,依照建设计划优先安排;建设过程中涉及的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经营性收费,各经营单位按最低标准收取;政府购买旧住房用作廉租住房以及实物配租的廉租住房租金收入,按照规定免交相关税费。
第十六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由户主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低保金领取证、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现住房证明、户口本、家庭成员身份证复印件、市房地产管理局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证明材料等申请资料。
(二)街道办事处或社区收到廉租住房申请材料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受理时间从申请人补齐资料的次日起计算;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视为受理。材料齐备后,街道办事处应当会同区政府指定的有关部门及时审查并据实填制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签署意见,并将全部申请资料移交市房地产管理局。
(三)收到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移交的申请资料后,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会同民政、财政等部门组成审核小组予以审核。并可以通过查档取证、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进行调查,申请家庭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理由。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申请人的户口所在地、居住地或工作单位将审核决定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15日。
(四)经公示无异议或异议不成立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予以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公示有异议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在10日内完成核实工作。经核实异议成立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第十七条 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按照规定予以减免;对于已登记的申请租赁住房补贴和实物配租的家庭,由市房地产管理局按照申请人住房困难与生活困难程度排队轮候。在轮候期间,申请家庭收入、人口、住房等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八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可以根据居住需要选择承租适当的住房,在与出租人达成初步租赁意向后,报市房地产管理局审查;经审查同意后,方可与房屋出租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市房地产管理局按规定标准向该家庭发放租赁住房补贴,并将补贴资金直接拨付出租人,用于冲减房屋租金。
第十九条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廉租住房产权人签订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合同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缴纳租金,并按约定的期限腾退原有住房。
确定实物配租的最低收入家庭不接受配租方案的,原则上不再享有实物配租资格,市房地产管理局可视情况采取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其他保障方式对其实施住房保障。
第二十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在发放租赁住房补贴、配租廉租住房或租金核减后一个月内将结果在申请人所在的社区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待遇的最低收入家庭应当于每年十月份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财政、街道办事处等相关部门对其申报的情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额度等进行及时调整,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市房地产管理局应当会同民政等有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最低收入家庭的收入情况和住房情况定期进行核查。
第二十二条 最低收入家庭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时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和住房状况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取消其申请资格;已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回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廉租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廉租住房租金的差额,或者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恶劣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家庭人均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
(二)因家庭人数减少或住房面积增加,人均住房面积超出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租、转借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五)连续六个月以上未在廉租住房居住的。
第二十四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取消保障资格的决定后,应当在5日内书面告知当事人理由。享受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将承租的廉租住房在三个月内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或者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廉租住房管理工作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对已批准的廉租住房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大冶市、阳新县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制定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