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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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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中国政府 新西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


(一九八六年十二月十七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西兰政府,愿意缔结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人的范围
  本协定适用于缔约国一方或者同时为双方居民的人。

  第二条 税种范围
  一、本协定适用的现行税种是: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1、个人所得税;
  2、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
  3、外国企业所得税;
  4、地方所得税。
  (以下简称“中国税收”)
  (二)在新西兰:
  1、所得税;
  2、超额留存税。
  (以下简称“新西兰税收”)
  二、本协定也适用于本协定签订之日后增加或者代替现行税种的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税收。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将各自税法所作的实质变动,在其变动后的适当时间内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般定义
  一、在本协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
  (一)“中国”一语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用于地理概念时,是指实施有关中国税收法律的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拥有勘探和开发海底和底土资料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资源的主权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二)“新西兰”一语是指新西兰领土,不包括托克劳或内部自治而与新西兰保持联系的库克群岛和纽埃;包括根据新西兰法律的国际法已经或以后可能确定为新西兰可对自然资源行使其权利的领海以外的区域;
  (三)“缔约国一方”和“缔约国另一方”的用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或者新西兰;
  (四)“税收”一语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国税收或者新西兰税收;
  (五)“人”一语包括个人、公司和其它团体;
  (六)“公司”一语是指法人团体或者在税收上视同法人团体的实体;
  (七)“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用语,分别指缔约国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经营的企业;
  (八)“国民”一语是指:
  1、在中国,所有具有中国国籍的个人和所有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的法人,以及所有在税收上视同按照中国法律建立或者组织成法人的所有非法人团体;
  2、在新西兰,任何是新西兰公民的个人和按照新西兰现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法人或其它实体;
  (九)“国际运输”一语是指缔约国一方企业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不包括仅在缔约国另一方各地之间以船舶或飞机经营的运输;
  (十)“主管当局”一语,在中国方面是指财政部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代表;在新西兰方面是指国内收入局局长或其授权的代表。
  二、缔约国一方在实施本协定时,对于未经本协定明确定义的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解释的以外,应当具有该缔约国关于本协定适用的税种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

  第四条 居民
  一、在本协定中,“缔约国一方居民”一语是指按照该缔约国法律,由于住所、居所、总机构所在地,或者其它类似的标准,在该缔约国负有纳税义务的人。
  二、由于第一款的规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的居民的个人,其身分应按以下规则确定:
  (一)应认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国的居民;如果在两个国家同时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与其个人和经济关系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的国家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无法确定,或者在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都没有永久性住所,应认为是其有习惯性居处所在国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两个国家都有,或者都没有习惯性居处,应认为是其国民的国家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时是两个国家的国民,或者不是两个国家中任何一国的国民,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商解决。
  三、由于第一款的规定,除个人外,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人,应认为是其总机构所在缔约国的居民。

  第五条 常设机构
  一、在本协定中,“常设机构”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
  二、“常设机构”一语特别包括:
  (一)管理场所;
  (二)分支机构;
  (三)办事处;
  (四)工厂;
  (五)作业场所;
  (六)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它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三、“常设机构”一语还包括:
  (一)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活动,仅以连续六个月以上的为限;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雇员或者其它人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为同一个项目或相关联的项目提供的劳务,包括咨询劳务,仅以在任何十二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六个月的为限;
  (三)1、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与勘探、开采该缔约国另一方自然资源有关的活动;
  2、如果从事该项活动的时间不超过一个月,不适用第三项1目的规定。本项中,一个与另一企业联属的企业在该缔约国进行的活动,如果与后者在该国进行的活动有关,应认为是由与其联属的企业进行的。如果一个企业直接或间接由另一企业控制,或者两者直接或间接由第三方控制,应认为该企业与另一企业有联属关系。
  四、虽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规定,“常设机构”一语应认为不包括:
  (一)专为储存、陈列或者缴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设施;
  (二)专为储存、陈列或者缴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三)专为另一企业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业货物或者商品的库存;
  (四)专为本企业采购货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报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专为本企业进行其它准备性或辅助性活动的目的所设的固定营业场所。
  五、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当一个人(除适用第六款规定的独立代理人以外)在缔约国一方代表缔约国另一方的企业进行活动,有权并经常行使这种权力代表该企业签订合同,这个人为该企业进行的任何活动,应认为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除非这个人通过固定营业场所进行的活动限于第四款,按照该款规定,不应认为该固定营业场所是常设机构。
  六、缔约国一方企业仅通过按常规经营本身业务的经纪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独立代理人在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不应认为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设有常设机构。但如果这个代理人的活动全部或几乎全部代表该企业,不应认为是本款所指的独立代理人。
  七、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于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的公司(不论是否通过常设机构),此项事实不能据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构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设机构。

  第六条 不动产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从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不动产”一语应当具有财产所在地的缔约国的法律所规定的含义。该用语在任何情况下应包括附属于不动产的财产,农业和林业所使用的牲畜和设备,有关地产的一般法律规定所适用的权利,不动产的用益权以及由于开采或有权开采矿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资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权利。船舶、船只和飞机不应视为不动产。
  三、第一款的规定应适用于从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动产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规定也适用于企业的不动产所得和用于进行独立个人劳务的不动产所得。

  第七条 营业利润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该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的另一方进行营业的除外。如果该企业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其利润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但应仅以属于该常设机构的利润为限。
  二、除适用第三款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企业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应将该常设机构视同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从事相同或类似活动的独立分设企业,并同该常设机构所隶属的企业完全独立处理,该常设机构可能得到的利润在缔约国各方应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三、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时,应当允许扣除其进行营业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管理和一般行政费用,不论其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所在国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缔约国一方习惯于以企业总利润按一定比例分配给所属各单位的方法来确定常设机构的利润,则第二款并不妨碍该缔约国按这种习惯分配方法确定其应纳税的利润。但是,采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结果,应与本条所规定的原则一致。
  五、不应仅由于常设机构为企业采购货物或商品,将利润归属于该常设机构。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适当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变动外,每年应采用相同的方法确定属于常设机构的利润。
  七、利润中如果包括本协定其它各条单独规定的所得项目时,本条规定不应影响其它各条的规定。

  第八条 海运和空运
  一、以船舶或飞机经营国际运输业务所取得的利润,应仅在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二、船运企业的总机构设在船舶上的,应以船舶母港所在缔约国为所在国;没有母港的,以船舶经营者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为所在国。
  三、第一款规定也适用于参加合伙经营、联合经营或者参加国际经营机构取得的利润。

  第九条 联属企业
  一、当:
  (一)缔约国一方企业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间接参与缔约国一方企业和缔约国另一方企业的管理、控制或资本。
  在上述任何一种情况下,两个企业之间的商业或财务关系不同于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因此,本应由其中一个企业取得,但由于这些情况而没有取得的利润,可以计入该企业的利润,并据以征税。
  二、缔约国一方将缔约国另一方已征税的企业利润,而这部分利润本应由该缔约国一方企业取得的,包括在该缔约国一方企业的利润内,并且加以征税时,如果这两个企业之间的关系是独立企业之间的关系,该缔约国另一方应对这部分利润所征收的税额加以调整,在确定上述调整时,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相互协商。

  第十条 股息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该股息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本款规定,不应影响对该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润所征收的公司利润税。
  三、本条“股息”一语是指从股份或者非债权关系分享利润的权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润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法律,视同股份所得同样征税的其它公司权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缔约国一方居民公司从缔约国另一方取得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不得对该公司支付的股息征收任何税收。但支付给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据以支付股息的股份与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除外。对于该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润,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润全部或部分是发生于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利润或所得,该缔约国另一方也不得征收任何税收。

  第十一条 利息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利息也可以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利息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利息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虽有第二款的规定,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为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取得的利息;或者为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债权是由该缔约国另一方政府、行政机构或地方当局及其中央银行或者完全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机构提供资金、担保或保险的,应在该缔约国一方免税。
  四、本条“利息”一语是指从各种债权取得的所得,不论其有无抵押担保或者是否有权分享债务人的利润;特别是从公债、债券或者信用债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价和奖金。但是,该用语不包括第十条所述的所得,本条中,滞纳税款罚金不应视为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利息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利息的债权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为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机构、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利息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利息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利息的债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利息,上述利息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七、由于支付利息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者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债权支付的利息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二条 特许权使用费
  一、发生于缔约国一方而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特许权使用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然而,这些特许权使用费也可以在其发生的缔约国,按照该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该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则所征税款不应超过特许权使用费总额的百分之十。
  三、本条“特许权使用费”一语是指使用或有权使用文学、艺术或科学著作,包括电影影片、无线电或电视广播使用的胶片、磁带的版权,专利、专有技术、商标、设计、模型、图纸、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也包括使用或有权使用工业、商业、科学设备或有关工业、商业、科学经验的情报所支付的作为报酬的各种款项。
  四、如果特许权使用费受益所有人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在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的缔约国另一方,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五、如果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是缔约国一方政府、行政机构、地方当局或该缔约国居民,应认为该特许权使用费发生在该缔约国。然而,当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不论是否为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一方设有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该特许权使用费的义务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有联系,并由其负担这种特许权使用费,上述特许权使用费应认为发生于该常设机构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缔约国。
  六、由于支付特许权使用费的人与受益所有人之间或他们与其他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就有关使用、权利或情报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数额超出支付人与受益所有人没有上述关系所能同意的数额时,本条规定应仅适用于后来提及的数额。在这种情况下,对该支付款项的超出部分,仍应按各缔约国的法律征税,但应对本协定其它规定予以适当注意。

  第十三条 财产转让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六条所述位于缔约国另一方的不动产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转让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营业财产部分的动产,或者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的固定基地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包括转让常设机构(单独或者随同整个企业)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转让从事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或者转让属于经营上述船舶、飞机的动产取得的收益,应仅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一方征税。
  四、缔约国一方居民转让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财产以外的其它财产取得的收益,发生于缔约国另一方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四条 独立个人劳务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由于专业性劳务或者其它独立性活动取得的所得,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但具有以下情况的,上述所得也可以在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一)该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为从事上述活动设有经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属于该固定基地的所得征税;或
  (二)在任何连续十二个月期间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达到或超过一百八十三天,在这种情况下,该缔约国另一方可以仅对在该缔约国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征税。
  二、“专业性劳务”一语特别包括独立的科学、文学、艺术、教育或教学活动,以及医师、律师、工程师、建筑师、牙医师和会计师的独立活动。

  第十五条 非独立个人劳务
  一、除适用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外,缔约国一方居民受雇取得的薪金、工资和其它类似报酬,除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因在缔约国另一方受雇取得的报酬,同时具有以下三个条件的,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一)收款人在任何连续十二个月期间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停留连续或累计不超过一百八十三天;
  (二)该项报酬由并非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该雇主支付;
  (三)该项报酬不是由雇主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所负担。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经营国际运输的船舶或飞机上受雇而取得的报酬,可以在该企业总机构所在缔约国征税。

  第十六条 董事费
  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会成员取得的董事费和其它类似款项,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第十七条 艺术家和运动员
  一、虽有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缔约国一方居民,作为表演家,如戏剧、电影、广播或电视艺术家、音乐家或者作为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七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表演家或运动员从事其个人活动取得的所得,并非归属表演家或者运动员本人,而是归属于其他人,可以在该表演家或动动员从事其活动的缔约国征税。
  三、虽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作为缔约国一方居民的表演家或运动员在缔约国另一方按照缔约国双方政府的文化交流安排进行活动取得的所得,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应予免税。

  第十八条 退休金
  一、除适用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外,因以前的雇佣关系支付给缔约国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虽有第一款的规定,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按其社会保险制度或公共福利计划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类似款项,可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第十九条 政府服务
  一、(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对履行政府职责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该项服务是在缔约国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务的个人是该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该居民:
  1、是该缔约国国民;或者
  2、不是仅由于提供该项服务,而成为该缔约国的居民。
  该项报酬,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一)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支付的或者从其资助的基金中支付给向其提供服务的个人的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一方征税。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务的个人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并且是其国民的,该项退休金应仅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应适用于向缔约国一方政府或地方当局举办的事业提供服务取得的报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条 教师和研究人员
  任何个人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由于在该缔约国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它公认的教育机构主要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的目的暂时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从其第一次到达之日起停留时间不超过二年的,该缔约国一方应对其从事该项教学、讲学或研究取得的报酬,免予征税。

  第二十一条 学生和实习人员
  学生、企业学徒或实习生是、或者在紧接前往缔约国一方之前曾是缔约国另一方居民,仅由于学习或接受培训的目的,停留在该缔约国一方,其为了维持生活、学习或接受培训的目的收到的款项,该缔约国一方应免予征税。

  第二十二条 其它所得
  一、缔约国一方居民在缔约国另一方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可以在该缔约国另一方征税。
  二、但是,缔约国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项所得,凡本协定上述各条未作规定的,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应仅在该缔约国征税。
  三、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不动产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为缔约国一方居民,通过设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在该缔约国另一方进行营业,或者通过设在该缔约国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该缔约国另一方从事独立个人劳务,据以支付所得的权利或财产与该常设机构或固定基地有实际联系的,不适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在这种情况下,应视具体情况分别适用第七条或第十四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消除双重征税方法
  一、在中国,消除双重征税如下:
  中国居民从新西兰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协定规定在新西兰缴纳的税额,可以在对该居民征收的中国税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额不应超过对该项所得按照中国税法和规章计算的中国税收数额。
  二、在新西兰,避免双重征税如下:
  (一)根据可能随时生效的新西兰关于允许境外缴纳的税收可以在新西兰税收中抵免的法律规定(不应影响其总的原则),对新西兰居民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所得,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和本协定规定,不论是直接缴纳还是扣缴的中国税收(除在股息方面,对支付股息的利润缴纳的税款外),应允许在对该项所得征收的新西兰税收中抵免。
  (二)本条中,新西兰居民按照本协定的规定,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征税的所得,应视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
  三、在第二款第一项中,新西兰居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缴纳的税收,应视为包括任何年度可能缴纳的,但按照以下中国法律规定在该年度或其中任何时期给予免税或减税的中国税收数额: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第五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三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和第五条;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经济特区和沿海十四个港口城市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的第一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十条,第二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部分的第一条、第二条和第三条;
  上述规定应在本协定签字之日有效,并自协定签字之日起未作修改,或仅在较次要方面作些修改,但不影响其总的性质。
  (四)经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同意的,实质相似的,以后可能制定的减免税规定,如果其在以后未作修改,或仅在较次要方面修改,但不影响其总的性质。

  第二十四条 无差别待遇
  一、缔约国一方国民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另一方国民在相同情况下,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二、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的常设机构税收,不应高于该缔约国另一方对其本国进行同样活动的企业。
  三、除适用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七款或第十二条第六款规定外,缔约国一方居民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它款项,在确定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应纳税利润时,应与在同样情况下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同样予以扣除。
  四、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它同类企业的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条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条不应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根据法律在税收上仅给予该缔约国居民的任何扣除、优惠和税率,也必须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

  第二十五条 相互协商程序
  一、当缔约国一方居民认为,缔约国一方或者双方所采取的措施,导致或将导致对其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时,可以不考虑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补救办法,将案情提交本人为其居民的缔约国主管当局。该项案情必须在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内提出。
  二、上述主管当局如果认为所提意见合理,又不能单方面圆满解决时,应设法同缔约国另一方主管当局相互协商解决,以避免不符合本协定规定的征税。达成的协议应予执行,而不受各缔约国国内法律的时间限制。
  三、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通过协议设法解决在解释或实施本协定时发生的困难或疑义,也可以对本协定未作规定的消除双重征税问题进行协商。
  四、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为达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协议,可以相互直接联系。为有助于达成协议,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以进行会谈,口头交换意见。

  第二十六条 情报交换
  一、缔约国双方主管当局应交换为实施本协定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或缔约国双方关于本协定所涉及的税种的国内法律的规定所需要的情报(以根据这些法律征税与本协定不相抵触为限),特别是防止偷漏税的情报。情报交换不受第一条的限制。缔约国一方收到的任何情报应与按该国国内法律取得的情报同样保密,仅应告知与本协定所含税种有关的查定、征收、执行、起诉或裁决上诉有关的人员或当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门)。上述人员或当局应仅为上述目的使用该情报,但可以在公开法庭的诉讼程序或法庭判决中公开有关情报。
  二、第一款的规定在任何情况下,不应被理解为缔约国一方有以下义务:
  (一)采取与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惯例相违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该缔约国或缔约国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报;
  (三)提供泄露任何贸易、经营、工业、商业、专业秘密、贸易过程的情报或者泄露会违反公共秩序的情报。

  第二十七条 外交代表和领事官员
  本协定应不影响按国际法一般规则或特别协定规定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税收特权。

  第二十八条 生效
  一、缔约国双方应相互通知已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
  二、本协定自最后一方发出第一款提及的通知之日后第三十天生效,并适用于: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
  在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的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西兰:
  在本协定生效年度次年的历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九条 终止
  本协定应长期有效。但缔约国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后任何历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过外交途径书面通知对方终止本协定。在这种情况下,本协定应失效:
  (一)在中国:
  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次年的历年一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纳税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二)在新西兰:
  对终止通知发出年度次年的历年四月一日或以后开始的所得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本协定于一九八六年九月十日在惠灵顿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或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                新 西 兰
     政府代表                  政府代表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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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公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公证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月12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发挥公证服务、沟通、证明、监督作用,保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预防纠纷,减少诉讼,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证机构是国家的司法证明机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权。
公证机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公证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照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和事实,证明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办理与公证有关的其他法律事务。
涉外、涉台港澳公证事务,应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的公证机构办理。
第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必须由公证员进行。
公证员是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经考试考核取得资格,持有公证员执业证并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专业人员。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公证员协会是公证员的自律性行业组织。

第二章 公证业务
第六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契约)、协议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遗嘱的设立、变更和撤销;
(三)财产的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转让;
(六)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的归属、使用许可及转让;
(七)拍卖、招标投标、考试、评奖、竞赛等竞争行为;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享有的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婚姻状况、是否受过刑事处分等;
(四)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继承权的确认;
(六)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
(七)企业的承包、租赁合同;
(八)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及签名、印鉴属实;
(九)文书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复印本与原本相符;
(十)不可抗力事件;
(十一)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八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非耕地使用权拍卖;
(二)城乡私有房屋的继承、赠与、分割、抵押、交换、买卖以及遗嘱、遗赠扶养协议书;
(三)涉外和涉台港澳房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律行为;
(四)国有资产在境外以个人名义进行注册的委托协议书;
(五)以保证、抵押、质押为但保方式的贷款合同,涉外融资租赁合同,世界银行贷款合同;
(六)境外投资者举办外商投资企业授权中国公民代办申请、登记等事项的委托书,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中国公民为该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书;
(七)证明中外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章程的中外文本内容相符;
(八)涉外收养,认领亲子女;
(九)依法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各类奖券、彩票的开奖;
(十)大中型工程及重点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及承包合同;
(十一)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代管房屋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拆除有产权纠纷或代管房屋的证据保全;
(十二)涉及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三)当事人书面约定必须公证方可生效的行为和文书;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一方当事人要求办理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办理:
(一)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拍卖、招标,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土地、山林等承包合同;
(二)农村经济组织之间、农村经济组织与其他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
(三)商品房预售合同及分期付款协议,私有房屋的代管;
(四)公司章程,合伙协议;
(五)企业的兼并、联营、租赁、拍卖及产权转让合同;
(六)城镇房屋拆迁中的补偿、安置协议;
(七)股票及其他有价证券的继承、赠与;
(八)票据拒付;
(九)国有、集体资产的清点、评估结果,产品的抽样及检测结果;
(十)授权办理专利登记、商标注册委托书,技术转让合同,专利、商标使用许可及转让合同;
(十一)涉及商标、专利侵权行为的证据保全;
(十二)其他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义务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由债权人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一)数额明确的货币、物品或者有价证券的给付;
(二)债务人未能按期履行给付义务;
(三)该债权文书经过公证证明。
债权人请求公证机构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期间为二年,自债务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十一条 公证机构办理货币、物品、有价证券提存业务。下列情形之一适用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延迟受领债之标的物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失踪、死亡其继承人不清,或无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四)债权人与债务的约定用提存方式先行给付的。
办理提存公证后,视为债务人履行了给付义务。
第十二条 公证机构办理提存公证后,应当通知债权人在确定的期限内领取提存的物品、货币或有价证券。对不易保存或者债权人逾期六个月不领取的提存物品,公证机构可以变卖保存价金。
由提存发生的费用,由债权人承担。
第十三条 对于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机构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四条 公证机构办理下列与公证相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保管遗产,保管遗嘱或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代写法律文书;
(四)法律咨询;
(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公证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六)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提供常年公证服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可以根据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际惯例,办理有关法律事务。

第三章 公证程序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应向有管辖权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或委托他人代理申请。
与公民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委托、遗嘱、收养等公证事项,当事人不得委托他人代理。
当事人确有困难不能亲自到公证机构申请的,公证机构可以派二名以上公证人员到其处所办理。
第十七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户籍所在地、法律行为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管辖。
涉及不动产转让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管辖。但遗嘱、委托、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除外。
第十八条 申请办理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当事人的户籍所在地不在一个公证机构辖区或者财产所在地跨几个公证机构辖区时,由当事人协商,向其中任何一个公证机构提出申请。当事人不能达成协议,由有关公证机构从便民出发协商管辖。
公证机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特殊公证事项,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指定管辖。
第十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机构应予受理:
(一)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二)当事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三)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机构管辖。
第二十条 公证员在办理公证时,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公证员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公证书作成前用书面或口头方式提出: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正确办证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接触该公证事项的翻译、鉴定等有关人员。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公证员回避的,由公证机构负责人决定,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部门决定。

公证人员不得作为当事人的代理人向本公证机构申请公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应向公证机构如实陈述与公证事项有关的事实,并按照公证机构的要求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办理公证,凭公证机构出具的专用介绍信和公证员执业证,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案、资料、资产等情况,有权检验物证、勘验现场,有关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四条 公证机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法定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有关部门应予协助。
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应制作书面鉴定结论,并在鉴定书上盖章、签名。
第二十五条 公证机构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的事项,一般应在受理后十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申请人;需调查核实的,办理期限可以延长到三十日;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或者需要委托调查的公证事项,经公证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因不
可抗力事件致使公证机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上述期限。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公证机构应当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承办公证员应亲临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审查核实。对真实、合法的,当场宣读公证词,并在七日内作成公证书发给当事人。该公证证明从宣读之日起生效。
在前款活动中,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违反活动规则或违法行为的,应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二十七条 公证机构在出具公证书之前,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办理: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和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继续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二十八条 公证机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部门有权撤销所属公证机构出具的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文书。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公证文书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主管该公证机构的司法行政部门申诉。
申请人或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部门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不服或对司法行政部门撤销公证文书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条 公证书自出证之日起即具有法律证明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变更或撤销。
第三十一条 公证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应当作为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仲裁机构、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认定事实的根据。
其他证明与公证证明不一致的,以公证证明为准。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在诉讼过程中,认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可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或有关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撤销公证书的建议,由其按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与有关司法行政部门对确认公证书效力问题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可分别向其上级主
管机关请示共同协商解决。
第三十三条 对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权人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将裁定文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第五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十四条 公证机构的设立应经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对所管辖的公证机构进行管理、监督,加强对公证人员的教育、培训,提高其政治业务素质。

第三十五条 公证员履行职务应持有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的《公证员执业证》,《公证员执业证》每年注册一次。
公证人员应依照法律、法规办理公证事务,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当事人秘密,接受社会和当事人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和本省规定的标准收取公证费。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可适当减免收费。
司法行政部门、公证机构不得擅自规定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公证机构应健全财务制度,加强经费管理。建立事业发展基金、赔偿基金和福利基金,应接受财政、审计、物价部门的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关单位、人员未按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申请公证,给国家、集体造成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提供虚假证明欺骗公证机构的当事人,公证机构有权对其进行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过,并可中止办证,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应赔偿造成的经济损失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不得以公证机构名义进行公证证明活动。对盗用、伪造公证文书、印章、专用纸张、徽记、名义等违法行为,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以威胁、暴力或其他方式妨碍公证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公证机构出具错证、假证,给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公证机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赔偿。
第四十三条 公证员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出具错证、假证的,由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司法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月12日

湖北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品卫生行政处罚办法》已经1998年12月3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卫生工作,保障和监督卫生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管理,规范食品卫生行政处罚行为,维护消费者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和《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
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凡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的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必须遵循食品卫生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并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
本省范围内铁路、交通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按规定的职权范围实施行政处罚,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予以的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行政处罚,纠正违法行为,应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
第四条 在同一违反《食品卫生法》或《实施办法》的案件中,有两种以上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必须遵守法定的程序。凡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吊销卫生许可证,或对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非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上,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
听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卫生行政部门作出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的决定,不立即执行有可能给公众生命健康安全带来重大危害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条 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进行监督,对下级卫生行政部门未依法处理或处理不当的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案件,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有权纠正并依法直接处理。
第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处罚。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所得,系指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所取得的全部销售收入。
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认定违法所得时,应当包括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批食品的销售收入。对餐饮业的违法所得,以造成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该餐次的销售金额计。
不提供或者不如实提供违法所得真实情况的,按照依法确认的真实情况查处,并以故意阻碍食品卫生执法人员依法履行公务从重处罚。
第九条 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违法行为,应视为情节严重,可从重予以处罚:
(一)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二)拒不停止生产经营、拒不公告收回、拒不销毁违反食品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食品的;
(三)生产经营以婴幼儿、孕妇、老年人为主要对象的伪劣食品的;
(四)造成严重后果或重大社会影响的;
(五)十二个月内已受到一次停止生产经营的处罚或两次以上的其他处罚的;
(六)有《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明确禁止的行为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违法行为。
第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及《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卫生许可证,并按
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人以下的,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5倍罚款仍不足1000元的,按1000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3万元的罚款。
(二)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1人至30人的,处以违法所得的2至5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5倍罚款仍不足5000元的,按5000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至4万元的罚款。
(三)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31人至100人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至5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5倍罚款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四)造成中毒或者疾患人数101人以上的,处以违法所得4至5倍的罚款,按违法所得5倍罚款仍不足3万元的,按3万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的,按3万元计罚;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至5万元的罚款。
第十一条 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时,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以下情形的,可免予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所造成的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危害后果的;
(二)主动配合卫生行政部门查处违法行为的。
第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七条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营养、卫生标准的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销毁公告收回的及尚未出售的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反所得在1万元以下,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到5万元的罚款。
拒不改正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三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一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并处2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但属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第(八)项、
《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九)项规定的,可按每人次20元至50元计罚,且一次性的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拒不改正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四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九条、《实施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或食品用产品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二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公告收回和尚未出售的该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违法所得在1万元以下的,并处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在1万元至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2至5倍的罚款;违法所得超过5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3至5倍的罚款。
(二)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
拒不改正本条所列违法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并处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生产经营或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添加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
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不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擅自使用未经批准的品种,扩大使用范围和使用量的;
(二)以掩盖食品异常感观性状或以掺假、伪造为目的使用食品添加剂的;
(三)经营或使用受污染或者变质的以及超过保质期限的食品添加剂的;
(四)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的食品添加剂的。
第十六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实施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生产经营或者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以及洗涤剂、消毒剂,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四处要的规定,责令停
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一)依照规定应经审批而未获批准,擅自生产经营本条所列产品的;
(二)采用的原材料、助剂违反国家规定的允许使用的品种、范围和使用量的;
(三)本条所列产品中的有害物质含量超过标准,造成食品污染的;
(四)属于食品专用的容器包装材料和设备,未在包装上标明“食品用”字样的;
(五)其他不符合卫生标准和卫生管理办法规定的。
第十七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十九条、《实施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应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改正,可并处500元至1万元的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建或吊销
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以下处罚:
(一)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或产品说明书未标注品名、产地、厂名、规格、配方或主要成分、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二)包装标识不清楚,不易辩识的,或在国内市场销售的食品不标注中文标识的,处以500元至5000元的罚款;
(三)未标注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保质期限的,处以1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四)虚假标注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代号、配方或者主要成份、规格、保质期限、食用或者使用方法的,或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处以2000元至1万元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实施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十五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五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卫生许可证。
(一)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生产经营表明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或者该食品的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二)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生产新资源食品、利用新的原材料生产的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食品用设备的新品种以及其他必须审批食品或食品用产品的;
(三)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生产,属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特品为原料的食品、特殊营养食品、婴幼儿食品、营养强化食品、一次性上饮用具、食品用洗涤消毒剂及其他食品用化工产品的新品种的;
(四)未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的原料、陶瓷食品容器及其他食品用产品的;
(五)未经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从事药膳生产经营业务的。
第二十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实施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可对食品生产经营者给予以下处罚:
(一)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取得有效健康证明而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按每人200元至1000元计罚;
(二)对患有不得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疾病的生产经营人员不按规定调离的,按每人500元至2000元计罚。
前款每项一次性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一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5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
0元至3万元的罚款。
按照前款规定取缔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可以收缴、查封非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用工具及用具、或者查封其非法生产经营场所,或者予以公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超越或变更卫生许可证核定的内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
(二)卫生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的;
(三)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而擅自进行改建扩建的;
(四)自动歇业连续六个月以上的;
(五)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二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转让、涂改、出借卫生许可证的,应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收缴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实施办法》第十八条规定,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上岗,应根据《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对生产经营者按无证上岗人员每人50元至200元计罚;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所属员工均未培训的,一次性罚款总额不得超过5000元。
第二十四条 实施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收缴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卫生许可证后,应当及时告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责任者依法应对受害人予以民事赔偿的,仍应依法履行民事赔偿责任;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取得的罚没款物,应严格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拒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仪器卫生监督管理人员违反《食品卫生法》、《实施办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营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部门对其给予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人民政府一九九一年六月十七日发布的《湖北省食品卫生监督行政处罚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8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