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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业条例(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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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林业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林业条例(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9月8日湖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1993年11月15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 2001年3月1日起施行的《湖南省林业条例》将本文废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三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六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七章 林农利益保护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发展林业生产,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以下简称《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从事森林资源保护和森林采伐利用、培育种植、经营管理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森林法》及其《实施细则》和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林业工作的领导,采取措施发展林业:
(一)稳定、完善林业生产责任制,巩固、发展国有和集体林场,鼓励采取多种经营形式发展林业;
(二)保护林农利益,调动林农保护森林、发展林业的积极性;
(三)对森林实行限额采伐,全额管理;
(四)增加林业投入,对成片造林育林和林业基地建设给予经济扶持;
(五)调整产业结构,依靠科技兴林,发展优质、高产、高效林业;
(六)鼓励利用外资开发森林资源;
(七)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林业工作。基层林业工作站具体管理本辖区内的林业工作。
第五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林业生产建设,应当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在森林开发、木材分配和林业基金使用方面,给予比一般地区更多的自主权和经济利益。
第六条 植树造林、保护森林资源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对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和检举、控告。

第二章 森林经营管理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上级人民政府林业发展规划制定本地区林业发展规划。
各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地区的森林资源调查,建立资源档案制度和监测体系,掌握资源变化情况,指导编制森林经营方案。
第八条 进行勘察设计、修筑工程设施、开采矿藏和进行其他建设的,应当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须占用国有林地或者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征得同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并依法审查后,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伐除被占用、征用林地的林木
,由林木所有者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领取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九条 经批准征用集体所有林地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支付林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林木补偿费;经批准占用国有林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森林经营单位补偿实际损失。
第十条 在森林中架设高压输电线、通讯线路、旅游索道和铺设管道,应当少采伐或者不采伐林木。需要采伐林木的,须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纳入采伐限额计划,并向林木所有者下达采伐指标。损坏幼林或者经济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给予林木所有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三章 森林保护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森林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加强护林工作。
国有林业生产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护林员;有森林资源的乡(镇)、村应当建立群众性护林组织,配备护林员,制定护林制度;行政区交界的林区设立护林联防组织。
护林员的职责是:巡护森林,监督采伐,检查森林火灾隐患,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十二条 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维护林区治安,查处破坏森林等违法犯罪案件,保护森林资源。

第十三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森林病虫害防治、林木及其种、苗的检疫和林木种、苗质量的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对珍稀树木和其他具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植物资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档案,设立标志,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公布保护。
第十五条 禁止毁林开垦;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地砍柴放牧;禁止滥挖竹笋;禁止擅自毁林采石、采矿、采砂、取土以及其他毁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第四章 植树造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各行各业和城乡居民完成植树造林规划确定的任务,采取措施巩固植树造林成果,提高森林履盖率,实现全面绿化。
第十七条 铁路、公路两旁和水工程和管理范围内造林,由管理单位自造自有,也可以由管理单位承包给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造林。所有单位在其使用的国有荒山荒地上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与国有林业生产单位或者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造林。
农村村民在其房前屋后、自留地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允许继承、转让、抵押。
第十八条 大量消耗林木的煤炭、造纸、木材加工等单位应当投资建设用材林基地。
冶金、铁路、交通、农垦、水电、城建等单位,应当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绿化资金,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 植树造林应当因地制宜,培育多树种、多林种;推广混交林,保护和恢复天然阔叶林;鼓励发展林果、林药等多种经济林。
江河两岸、水库周围、洞庭湖区要营造防护林。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创造条件,有计划地退耕还林。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林业生产、科研单位,按照速生、丰产、优质要求,选育、引进良种,建立母树林、种子园、采穗圃等种、苗基地。
禁止生产、销售伪劣或者带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
第二十一条 凡有母树、残次林等具备天然更新条件的林地和人工营造、飞机播种的林地,要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半封、轮封和全封,并对残次林、低产林有计划地进行更新改造。

第五章 森林采伐
第二十二条 森林、林木的采伐计划,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实行逐级下达。
森林、林木采伐限额,实行分级管理、专项控制,不得突破和串用。
第二十三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采用合理采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皆伐林木的,应当在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任务;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科研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性的采伐;
(三)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核心区的森林,禁止采伐;
(四)石山裸露地、江河两岸、水库周围的险坡地的林木以及容易发生崩塌、滑坡等地质灾害地的林木,禁止采伐;
(五)竹林发笋期间,不得采伐母竹。
第二十四条 采伐森林、林木必须申请领取采伐许可证。农村村民采伐其房前屋后、自留地个人种植的零星林木除外。申请和发放采伐许可证,按照《森林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实施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
禁止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禁止超越职权非法批准采伐林木。
禁止无证采伐或者违反林木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面积、树种、数量、期限、方式采伐林木。
禁止伪造、买卖、转让和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

第六章 木材经营和运输管理
第二十五条 进行木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木材经营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
禁止无证照经营木材或者经营无证木材。
禁止伪造、出租、转让和擅自涂改木材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
第二十六条 进山收购重点林区县(市)木材的,须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上一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进山收购一般林区县(市)木材的,须经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划分重点林区和一般林区县(市),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确定。
第二十七条 国有林业生产单位生产的木材可以依法自主经营。
农村村民采伐其房前屋后、自留地个人种植的林木,可以凭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其委托的组织的证明销售。
第二十八条 运输木材(包括半成品和大宗制品,下同),必须持有起运地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基层林业工作站出具的《省内木材运输证》;运出省外的,必须持有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地、州、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出省木材运输证》。木材运
输证件应当随货同行。没有木材运输证件的,铁路、公路、航运等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
外省木材过境的,须凭起运省的木材运输证件和本省木材检查站或者县(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基层林业工作站的过境签证通行。
禁止伪造、买卖、转让和擅自涂改木材运输证。
禁止无证运输木材或者运输无证木材。
第二十九条 设立木材检查站,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检查站对运输与证不符的木材有权扣留,查明事实后依法处理。由于扣留方过错,造成被扣留方的经济损失,由扣留方负责赔偿。

第七章 林农利益保护
第三十条 除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征收的林业费用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另设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
禁止以各种形式向林农乱集资、乱摊派。
禁止未经检疫收取木材植物检疫费;禁止对未进入指定木材交易市场的木材收取市场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不得在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收费之外代扣代收其他费用。
第三十二条 收购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的木材必须直接付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中克扣款项。
第三十三条 木材收购单位进山收购木材的价格不得低于木材保护价格。木材保护价格每年由县(市)人民政府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定价范围、原则提出,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物价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
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木材收购单位执行木材保护价格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林业基金管理办法。林业基金应当主要用于扶持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发展林业生产。
第三十五条 森林保险应当坚持自愿投保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林农投保。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伪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六条和《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处罚。
转让或者擅自涂改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50元至1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无木材经营许可证从事木材经营或者经营无证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没收木材价款和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无木材营业执照从事木材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伪造、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木材经营许可证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已获利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伪造、出租、转让或者擅自涂改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无证运输木材或者运输无证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没收木材和违法所得,可并处没收木材价款和违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运输的木材树种、材种、数量、规格与木材运输证不符的,不符的部分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没收。
第四十条 铁路、公路、航运及其他运输单位和个人无木材运输证件承运木材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其所承运木材价款10%至30%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偷漏、拒交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应缴纳的林业费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0.1%至0.3%的滞纳金;逾期拒不缴纳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补种毁林株数1至3倍的树木。
第四十三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停止发给林木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对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由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组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为其完成,所需费用由采伐林木的单位或
者个人承担,并可处以相当于所需要造林费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超过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理。
超越职权非法批准采伐林木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致使森林遭受严重破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依照《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理。以各种形式向林农乱集资、乱摊派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代扣代收费用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退代扣代收款项。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克扣集体经济组织和林农销售木材款项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退克扣款项;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可以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压级压价收购木材的,由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清查违法所得,并退还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林农;情节严重的,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吊销木材经营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
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九条 拒绝、阻碍木材检查人员或者其他林业行政执法人员以及护林员依法执行职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或者贪污、挪用林业经费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规定的罚款200元以下、没收木材2立方米以下的行政处罚,可以由基层林业工作站或者木材检查站作出决定。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木材,包括竹材;木材经营,包括木材加工。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3年1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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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鞍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鞍政办发[2008]9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鞍山市封山禁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培育森林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封山禁牧及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封山禁牧是指对林地及非林地植树区域进行封育,禁止放牧等人为活动的一种管护方式。
第四条 封山禁牧应当遵循统筹规划、保护优先、封育结合、严格管理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促进全市生态建设。
第五条 国家公益林地、特殊保护和重点保护的地方公益林地以及商品林中的未成林造林地、幼龄林地和其它生态脆弱区域的林地为本市封山禁牧区,实行全年禁牧。除此以外的林地,在11月1日至翌年5月31日期间实行禁牧,6月1日至10月31日可根据载畜量适度放牧。
第六条 封山禁牧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林业发展规划和森林资源状况划定,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的封山禁牧区域,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的封山禁牧工作。要建立封山禁牧责任制,并把封山禁牧工作纳入县(市)区、乡(镇)年度目标考核内容。
第八条 市、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封山禁牧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工作。
动物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扶持禁牧区群众调整畜禽品种结构,种植优质牧草,做好舍饲圈养技术服务工作。
财政、农业、水利、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封山禁牧的有关工作。
乡(镇)、村要组织订立护林禁牧公约,明确护林义务和责任,并监督执行。
第九条 国有企事业单位经营的封山禁牧区,由国有企事业单位负责管护;国有企事业单位无力管护的,可与乡村集体、专业户(组)签订合同,委托其进行管护。乡(镇)、场、村集体经营的封山禁牧区,由乡(镇)、场、村集体负责管护。个人经营的山林,由使用权属人负责看护,也可委托乡(镇)、村集体统一管护。
第十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组织乡(镇)、村及基层单位在封山禁牧区主要路口、山口或重要部位设立永久性标志、标牌,并注明“四至”范围、责任人及护林禁牧公约。
第十一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封山禁牧区建立护林组织。
第十二条 乡(镇)、场、村集体应聘用专职护林员负责受委托禁牧区的管护工作。专职护林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巡护封山禁牧区;
(二)制止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
(三)对违反规定及封山禁牧公约和其他破坏森林资源的行为,报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村处理。
第十三条 封山禁牧区内严禁从事下列活动:
(一)放牧、狩猎;
(二)采石、挖砂、采矿、垦荒;
(三)移动或毁坏标志及其他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四条 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对封山禁牧年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定期或不定期对全地区封山禁牧情况进行抽查,抽查量应不低于封山禁牧区面积的15%。
第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封山禁牧区实行舍饲圈养者给予鼓励和扶持。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致使森林、林木或林地受到毁坏的,由县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封山禁牧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阻挠干预。对围攻殴打封山禁牧工作人员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从事封山禁牧管理、监督的行政管理人员应忠于职守、秉公办事,因玩忽职守、渎职、失职造成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护林员因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1992年3月28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监督,保护国家财产,维护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以下简称对外经贸)事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条例》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对外经贸系统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外经贸系统大、中型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国家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地(市、州、盟)以及业务量较大的县级对外经贸行政部门。
第三条 对外经贸内部审计应从本系统、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出发,坚持监督检查与指导服务相结合的原则,维护外贸管理体制,促进深化改革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
第四条 对外经贸内部审计工作实行分级负责制。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含承担审计工作的机构,下同)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内部审计机构应当接受有关国家审计机关及其派驻机构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条 审计署驻对外经济贸易部(以下简称经贸部)审计局负责组织指导经贸部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并负责对行业内部审计工作进行业务指导;省、地(市)两级经贸行政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派驻的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本地区经贸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二章 机构设置
第六条 经贸部各直属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根据需要可设独立的审计处(室)或专职审计人员,在本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并负责组织本企业(单位)系统各级分支机构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七条 各企业所属的省级分公司,事业单位所属的二级经费预算单位,根据需要设独立的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在本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局),凡国家审计机关未设派驻机构的,其按地方政府规定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在厅长(主任、局长)领导下,对本厅(委、局)和直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并负责指导本省(区、市)对外经贸企业、事业单位和下级经贸行政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同时,负责对部直属企业和事业单位设在本省(区、市)的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
第九条 省(区、市)直属经贸企业,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事业单位,按地方政府规定,设立的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审计人员,在本企业(单位)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条 各地(市、州、盟)经贸行政部门,按地方政府规定设内部审计机构,县级对外经贸行政部门,按地方政府规定,视工作需要,设置的内部审计机构,在本部门主要负责人领导下,对本部门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各地(市、州、盟)经贸行政部门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省属经贸企业设在本地区的经贸企业和事业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进行指导。

第三章 内部审计的基本任务和内容
第十一条 对外经贸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范围内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对外贸易计划、对外经济计划、财务收支计划、外汇收支计划、信贷计划和经费预算及对外经济贸易合同、协议的执行及其结果。
(二)进出口业务、国际经济合作业务、利用外资、融资业务、包装储运业务、内销及调拨业务及其他主要业务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各项财务收支、外汇收支、援外资金、受援资金、留成资金、专项资金的会计核算和使用情况。
(四)与经济活动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
(五)国家和企业的资金、财产的安全、完整及其管理情况。
(六)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正确、合规、合法性及财务基础工作。
(七)执行国家财经法规的情况。
(八)所在单位领导交办的和上级内审机构,国家审计机关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十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对本单位的各种固定资金投资项目,在境内、外兴办独资企业、联营、合营、合作经营企业等重大投资项目的决策、经营管理情况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所在单位的规定,可以对有关经济活动实行审签制度。
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按审计职责分工,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经理(厂长)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实行审计监督。

第四章 内部审计机构的职权
第十五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参与研究本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重大的经营决策和投资方案;对正在执行中的制度、决策、方案作出评价和鉴证,提出修订或改进的建议。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有权要求所在单位的有关职能机构和下属单位报送有关经济方面的计划、预算、报表、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监督检查权:
(一)检查计划、凭证、帐簿、报表、资金、财产和债权、债务,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二)参加有关会议、召开与审计有关的会议。
(三)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索取证明材料。
(四)提出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责成被审计单位制止、纠正和处理违反财经纪律的事项,并限期改正。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制止的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内部审计工作和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批准,可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责任的建议。
(七)对严重违反财经纪律和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人员,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八)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同时向国家审计机关反映。
第十八条 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可以在管理权限范围内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五章 内部审计工作程序
第十九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上级部署和本部门、本单位、本系统的具体情况,结合各个时期的中心任务,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拟定审计工作方案付诸实行。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应报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并抄报当地对外经贸部门的内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派驻的审计机构,对外经贸行政部门的年度审计工作计划,抄送同级国家审计机关。
第二十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根据审计工作计划,上级交办的事项,确定具体审计对象。被审计单位(项目)确定后,要指定具体负责人组织审计小组,拟定审计工作方案,确定审计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等,经本单位主管审计的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根据审计工作方案,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应当写明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要求和时间等,就地审计要写明审计小组负责人和审计人员名单。委托审计要写明受托单位。
第二十二条 就地审计按下列程序执行:
(一)审计小组到被审计单位要出示有关函件或证件,被审计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如实向审计小组介绍本单位的业务活动、经济核算、内部控制和经营管理等有关情况,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配合审计工作。
(二)审计小组对被审计单位的财产、资金、主要财务、经济指标和有关内部管理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修订进行审计工作的具体实施步骤及人员分工等。
(三)审计人员通过审查凭证、帐簿、报表,分析财务、经济指标,检查现金、实物、查阅有关经济合同、文件、资料、向有关人员调查,参加被审计单位的有关会议等方法进行审计。
(四)审计过程中,审计人员必须做出详细准确的记录,编制工作底稿,对所审查的业务内容,进行初步分析。对发现的问题,应写明其内容、性质、资料来源,提出纠正、处理或进一步查证核实的意见。
(五)向有关人员调查时,审计人员一般应有二人在场,并记录谈话内容,经被调查人核阅签字,或者要求被调查人写出书面材料,经本人签字后交审计人员。
(六)审计人员参加有关会议时,应对涉及审计事项的内容做出记录;必要时,可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会议记录材料。
(七)审计人员对作为证明材料的原始资料、有关文件和实物等,可以复印复制,必要时,征得被审计单位领导同意后,可以现场拍照、录相、并要求有关单位签证。
第二十三条 内部审计机构根据审计工作需要和审计对象的具体情况,可以采取报送审计、委托审计等审计方式。
第二十四条 审计结束时,审计小组应当写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的主要内容应当包括:被审计单位(项目)名称、审计的范围和内容、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评价和结论、处理意见和建议。审计评价和结论必须实事求是,并附有完整的证明材料和有关资料。对问题定性要准确。提出的处理意见要适当。审计报告由审计小组负责人签字。
审计报告需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并要求被审计单位在限期内提出书面意见,并随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
审计小组的审计报告和委托审计报告分别由派出的审计机构和委托的审计机构审定,审定审计报告时要充分考虑被审计单位的意见。经审定的审计报告报送本单位领导。
第二十五条 根据审计报告,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对被审计单位作出审计结论和决定(如按财务隶属关系收缴被截留的利润、调整帐务处理等)。审计结论和决定,经本单位领导批准后,连同审计报告以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执行。同时,抄送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的上一级主管部门和当地同级国家审计机关。必要时,审计结论和决定可抄送其他有关机关协助监督执行。被审计单位应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书面报告审计机构。对违反国家财经纪律情节严重,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有关责任人员,应向其主管部门提出给予经济或行政处分的建议,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二十六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结论和决定持有异议,有权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国家审计机关的派驻审计机构(下同)提出复审申请。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应在接到复审申请之日起的15日内开始进行复审。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署驻经贸部审计局的复审结论和决定,为终审结论和决定。终审结论和决定应以书面通知被审计单位和原审计机构。被审计单位对终审结论和决定仍有不服,可向终审机构或其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申诉。在被审计单位申请复审期间,原审计结论和决定照常执行。当复审结论和决定改变或部分改变原审计结论时,被审计单位自接到复审结论和决定之日起,改按复审决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一般应对已经审计过的单位进行后续审计。当审计机构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某些审计对象或某些单位中的某些审计项目进行连续审计。
第二十八条 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办理的每一审计事项,都必须建立完整的审计档案。审计档案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经批准的审计计划和审计通知书;
(二)审计工作方案;
(三)审计工作记录;
(四)审计事项的调查记录、证明材料和证据资料;
(五)审计报告、审计结论和决定。
第二十九条 审计档案必须按规定妥善保管。审计过程中涉及被审计单位的各种会计和业务资料文件等,审计人员负有保密责任,除按规定向本单位领导和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报告外,不得向任何无关单位和个人泄露,违者按国家保密法规处理。

第六章 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十条 对外经贸内部审计人员应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坚持四项基本原则,遵纪守法,廉洁奉公,勤奋工作,有开拓创新精神。
(二)作风正派、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秉公办事、严守机密。
(三)具有必要的审计、财会专业知识,能够检查、分析会计项目,并具有发现问题和提出处理建议的能力。
(四)有一定的政策理论水平和必要的法律基础知识,能够掌握党和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及规章制度。
(五)掌握一定的对外经济贸易业务和国际金融基础知识。
(六)具有一定的外语水平,以适应检查外文帐目的需要。
各级内部审计人员应有适量的审计师、会计师、经济师等业务骨干。
第三十一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三十二条 内部审计人员按干部的管理权限的规定任免;各级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负责人的任免调动,要事先征得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同意。

第七章 奖惩
第三十三条 对内部审计成绩显著的部门和单位,对有突出贡献的审计人员,对揭发、检举违反财经纪律,抵制不正之风,保护国家财产有功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对阻挠、破坏审计人员行使职权的,对打击报复检举揭发人和审计人员的,对拒不执行决定,甚至诬告、陷害他人的,都应由有关审计机构报部门或单位领导批准,责成肇事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者和有关领导人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三十五条 内部审计人员泄露机密、以权谋私、玩忽职守、营私舞弊或挟嫌报复的,应给予纪律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业务上由经贸部或地方各级经贸行业部门归口管理的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其内部审计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由对外经济贸易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对外经济贸易部1986年8月23日颁发的《对外经济贸易部内部审计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