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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3:18  浏览:96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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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的通知

建质[2005]14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有关总公司:

  现将《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原《建筑施工企业工法管理办法》(建建[1996]163号)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工程建设工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推进我国工程建设工法的开发和应用,促进企业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和技术积累,提升我国整体施工技术管理水平和工程科技含量,加强对工法的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工程建设工法的开发、申报、评审和成果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法是以工程为对象,工艺为核心,运用系统工程原理,把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结合起来,经过一定的工程实践形成的综合配套的施工方法。

  工法分为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工业安装工程三个类别。

  第四条 工法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标准、规范,必须具有先进性、科学性和实用性,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提高施工效率,降低工程成本,节约资源,保护环境等特点。

  第五条 工法分为国家级、省(部)级和企业级。

  企业根据承建工程的特点、科研开发规划和市场需求开发、编写的工法,经企业组织审定,为企业级工法。

  省(部)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务院主管部门(行业协会)负责审定和公布。

  国家级工法由企业自愿申报,由建设部负责审定和公布。

  第六条 国家级工法每两年评审一次,评审数量原则上不超过120项。

国家级工法具体评审工作委托中国建筑业协会承担。

  第七条 国家级工法的申报条件:

  (一)已公布为省(部)级的工法;

  (二)工法的关键性技术属于国内领先水平或达到国际先进水平;工法中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尚没有相应的国家工程建设技术标准的,应已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建设工程技术专家委员会审定。

  (三)工法经过工程应用,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

  (四)工法的整体技术立足于国内,必须是申报单位自行研制开发或会同其它单位联合研制开发;

  (五)工法编写内容齐全完整,应包括:前言、工法特点、适用范围、工艺原理、施工工艺流程及操作要点、材料与设备、质量控制、安全措施、环保措施、效益分析和应用实例。

  第八条 建设部负责建立国家级工法评审专家库。评审专家须从专家库中选取。工法评审专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并满足多专业、多学科的需要。评审专家应有丰富的施工实践经验和坚实的专业基础理论知识,担任过大型施工企业技术负责人或大型项目负责人,年龄不超过70周岁。院士、获得省(部)级以上科技进步奖和优质工程奖的专家优先选任。专家库专家每四年进行部分更换。

  第九条 国家级工法的评审应严格遵循国家工程建设的方针、政策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材料,评审专家应坚持科学、公正、公平的原则,严格按照评审标准开展工作,所有评审专家都应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负责,保证工法评审的严肃性和科学性,同时要注意工法技术的保密性。

  第十条 国家级工法的评审程序:

  (一)从专家库中抽取专家组成国家级工法评审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设主任委员一名,副主任委员三名,委员若干名。评审委员会内设房屋建筑工程、土木工程、工业安装工程三个类别的评审组,各由一名委员兼任组长;每个评审组的评审专家不少于7人。

  (二)国家级工法的评审实行主、副审制。由评审组组长指定每项工法的主审一人,副审两人。每项工法在评审会召开前由主、副审详细审阅材料,并由主、副审提出基本评审意见。

  (三)评审组审查材料,观看项目施工录像,听取主、副审对工法的基本评审意见;在项目主、副审基本评审意见基础上提出专业评审组初审意见;在评审中,评审组内少数持不同意见的专家,可保留意见报评审委员会备案。评审组初审通过的工法项目提交评审委员会审核。

  (四)评审委员会全体成员听取评审组初审意见,进行问题答辩。采取无记名投票,有效票数的三分之二(含)以上同意通过,形成评审委员会审核意见。

  (五)评审委员会提出审核意见,经评审委员会主任委员签字后,报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 经评审的国家级工法及工法评审的主、副审专家在相关媒体及建设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天。经公示无不同意见,由建设部将工法予以公布。

  对获得国家级工法的单位和个人,颁发证书。

  第十二条 已批准的国家级工法有效期为六年。

  第十三条 已批准的国家级工法如发现有剽窃作假等重大问题,经查实后,撤消其国家级工法称号,五年内不再受理其单位申报国家级工法。

  第十四条 工法编制企业应注意技术跟踪,加大技术创新力度,及时对原编工法进行修订,以保持工法技术的先进性和适用性。

  第十五条 工法所有权企业可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偿转让工法。工法中的关键技术,凡符合国家专利法、国家发明奖励条例和国家科学技术进步奖励条例的,应积极申请专利、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十六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开发和应用工法有突出贡献的企业和个人,应给予表彰。

  企业应对开发编写和推广应用工法有突出贡献的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七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积极推动企业将技术领先、应用广泛、效益显著的工法纳入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技术和地方标准。

  第十八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省(部)级工法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建筑施工企业工法管理办法》(建建[1996]163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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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昌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宜昌市人民政府


宜昌市人民政府令
  
  第151号
  
  《宜昌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1年6月22日市人民政府第7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乐成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一日

  
  宜昌市居住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服务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管理、权益保障和公共服务,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进入本市行政区域内或在本市跨县市(含夷陵区)居住的人员。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实行居住证制度。
  
  宜昌市居住证是流动人口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通用的居住证明。
  
  香港、澳门、台湾居民,外国人和无国籍人的居住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居住证登记的项目包括: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码、婚姻状况、生育情况、常住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服务处所、居住事由、联系方式、本人照片、证件有效期和发放机关。
  
  第五条 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二年、三年、五年,有效期限届满后自动失效。
  
  第六条 居住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各公安派出所负责办理、发放。
  
  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受公安机关委托,承担流动人口登记、信息采集、居住证发放等具体工作,有条件的,可以代办或网上办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居住证工本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申领与发放
  
  第八条 流动人口拟在现居住地居住三十日以上的,应当在到达居住地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进行居住登记,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申领居住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申领居住证,但本人要求申领居住证的除外:
  
  (一)年龄未满十六周岁或已满六十周岁的;
  
  (二)在居住地就医、探亲、旅游、出差的;
  
  (三)已办理旅馆业住宿登记的。
  
  第九条 本市各公安机关发放的居住证在全市范围内通用。
  
  流动人口变更市内居住地址的,应自变更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和居住证,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办理居住变更登记。
  
  第十条 流动人口在单位内居住的,由所在单位负责统一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并填写《流动人口信息采集表》。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租赁房屋居住,房屋出租人应督促其申领居住证。
  
  第十二条 居住证实行一人一证。流动人口家庭成员共同居住的可以申领一本居住证。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提供本人身份证或户口簿及其他有效身份证明。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对流动人口或所在单位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进行核查,情况属实的,应当及时发放居住证;对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及时口头或书面告知申领人补齐材料后发放居住证。
  
  第十五条 居住证的有效期根据下列情形确定:
  
  (一)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三年以上或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五年;
  
  (二)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二年以上三年以下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三年;
  
  (三)流动人口与用人单位签订一年以上二年以下劳动合同的,有效期为二年;
  
  (四)其他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一年。
  
  流动人口居住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居住的,应提前三十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办延期手续,延期期限按照前款规定确定。
  
  第十六条 居住证管理实行年审制。
  
  居住证持有人应当自居住证发放之日起每满一年的最后一月内,到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或社区(村)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年审。逾期未申请年审的,居住证自动失效。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首次领取、换领居住证或办理变更、延期手续的,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费用。
  
  流动人口因遗失、损坏而补领、换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工本费。居住证工本费收费标准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规定制定并公布。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借居住证。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需要查验居住证时,居住证持有人应予以配合。
  
  第三章 权益和服务
  
  第二十条 流动人员持本市居住证,可以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享受下列权益和服务:
  
  (一)职业技能培训和公共就业服务;
  
  (二)参加社会保险;
  
  (三)申请办理车辆登记和机动车驾驶证;
  
  (四)参与社区组织的有关社会事务管理;
  
  (五)参加居住地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定或考试、职业(执业)资格考试、职业(执业)资格登记以及有关劳动技能比赛、先进评比;
  
  (六)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七)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基本项目技术服务;
  
  (八)接受义务教育的子女由居住地教育部门安排学校就读;
  
  (九)传染病防治服务,子女中的适龄儿童享受国家扩大免疫规划保健服务;
  
  (十)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在同一地居住三年以上,并荣获市级以上劳动模范称号的,本人可以优先申请取得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在同一地连续居住并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满五年、具有稳定职业和本人所有的住房,符合计划生育相关规定,且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本人可以申请取得居住地常住户口。
  
  第二十三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维护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安、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房管、卫生、工商等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流动人口信息采集和共享机制,在履行各自的服务管理职责时,应核实流动人口的身份证和居住证。
  
  第四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由公安机关依照《湖北省暂住人口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等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申领暂住证的,停止使用,持证人可凭暂住证换领居住证,其居住时间可连续计算。
  
  第三十条 流动人口持居住证转办本市常住户口的具体办法,由宜昌市公安局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5年12月31日止。施行过程中上级国家机关有新的规定的,从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35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已经2008年9月3日国务院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00八年九月十八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等有关部门以及工会等组织,应当采取措施,推动劳动合同法的贯彻实施,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

第三条 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

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

第四条 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设立的分支机构,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可以作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书的,受用人单位委托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五条 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经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后,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但是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其实际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

第六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的职工名册,应当包括劳动者姓名、性别、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及现住址、联系方式、用工形式、用工起始时间、劳动合同期限等内容。

第九条 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连续工作满10年的起始时间,应当自用人单位用工之日起计算,包括劳动合同法施行前的工作年限。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十一条 除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情形外,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劳动合同的内容,双方应当按照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协商确定;对协商不一致的内容,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为安置就业困难人员提供的给予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的公益性岗位,其劳动合同不适用劳动合同法有关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以及支付经济补偿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不得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情形之外约定其他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

第十四条 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

第十五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80%或者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80%,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期满,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约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服务期满;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劳动者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

(三)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3日通知用人单位的;

(四)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五)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六)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七)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

(八)用人单位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劳动者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九)用人单位在劳动合同中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十)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十一)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

(十二)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十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劳动合同法规定的条件、程序,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或者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的;

(二)劳动者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三)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四)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五)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六)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七)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九)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十)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十一)用人单位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十二)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十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十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选择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其额外支付的工资应当按照该劳动者上一个月的工资标准确定。

第二十一条 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

第二十二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任务完成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工伤职工的劳动合同的,除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外,还应当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出具的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应当写明劳动合同期限、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日期、工作岗位、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

第二十五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支付了赔偿金的,不再支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自用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服务期,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不属于违反服务期的约定,用人单位不得要求劳动者支付违约金。

有下列情形之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约定服务期的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一)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二)劳动者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四)劳动者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用人单位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五)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

第四章 劳务派遣特别规定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或者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的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第二十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义务,维护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

第三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或者被派遣劳动者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劳务派遣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法津责任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有关建立职工名册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或者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而未支付的,劳动行政部门应当责令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五条 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以每位被派遣劳动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劳动合同法和本条例的行为的投诉、举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照《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