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林王国新闻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2 05:36:03  浏览:94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林王国新闻公报

中国 巴林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巴林王国新闻公报


  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朱镕基的邀请,巴林王国首相哈利法·本·萨勒曼·阿勒哈利法殿下于2002年5月16日至18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进行正式访问。

  访问期间,中国国家主席江泽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委员长李鹏分别会见了哈利法首相殿下。朱镕基总理同哈利法首相殿下举行了会谈。双方在友好的气氛中就加强中巴在各个领域的合作和共同关心的国际与地区问题交换了意见。哈利法首相向江泽民主席和其他中国领导人转达了巴林王国国王哈马德·本·伊萨·阿勒哈利法陛下的问候。江泽民主席和其他中国领导人也请哈利法首相转达对哈马德国王陛下的问候。两国有关部门签署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劳务合作及培训领域的合作协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2002-2004年文化合作执行计划》、《建立中国-巴林联合商务理事会合作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巴林王国政府关于在巴林设立中国投资与经济服务中心的谅解备忘录》。

  双方对建交13年来两国友好合作关系的发展表示满意,强调进一步扩大和深化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不仅是两国政府和人民的共同愿望,也符合两国的共同利益;表示愿继续巩固和加强两国在各领域的合作。

  关于共同关心的政治问题,双方强调,在国际关系中,各国应坚持和平共处、和平解决争端和不干涉别国内政等国际公认的国际关系准则,认为这对地区乃至世界的安全与稳定十分重要。

  巴方重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代表全中国人民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中方对巴方重申这一立场表示赞赏。

  双方一致强调维护海湾地区安全与稳定的重要性,重申在联合国安理会有关决议框架内,通过政治谈判公正、合理地解决包括伊拉克问题在内的所有海湾战争遗留问题,以实现该地区的长治久安。

  双方对中东局势的恶化深表忧虑,对以色列对巴勒斯坦滥用武力予以谴责,强调包括建立独立国家在内的巴勒斯坦人民合法民族权利应得到保障。双方呼吁有关各方尽早恢复谈判,并敦促国际社会进一步承担起促和责任。双方强调支持中东和平进程,并将继续推动中东问题在联合国安理会242号和338号等有关决议及“土地换和平”原则基础上实现公正、全面和持久的解决。

  双方对巴林首相哈利法殿下访华并与中国领导人会见所取得的良好成果表示满意,上述成果将有力推动和加强友好的两国在各个领域的友好合作关系,双方强调通过互访落实这些成果十分重要。

  巴林首相哈利法殿下对此访深表高兴,对他及代表团受到的盛情款待深表谢意,并正式邀请中国总理朱镕基访问巴林,朱镕基总理表示感谢并接受邀请。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

  
  (2006年9月30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是指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依法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以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

  第三条〓国家依法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障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关系的长期稳定。

  第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有权依法承包由本集体经济组织发包的农村土地。

  农村土地承包,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非法限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土地承包工作的领导,维护农村土地承包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稳定。农村土地承包管理日常工作经费应当列入各级财政预算。

  省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省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村工作部门(以下统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管理。

  国土资源、劳动和社会保障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村规民约或者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的决议、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以及村民小组作出的决定等,如与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省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相抵触,其抵触部分无效。

  第二章〓土地发包和承包

  第七条〓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

  不宜采取家庭承包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承包,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也可以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折股,按份确权分给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后,实行承包经营或者股份合作经营的方式。

  第八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可以委托村集体经济组织代为发包。没有设立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发包。

  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土地时,不得改变村内各集体经济组织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所有权。

  第九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第十条〓发包方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承包原则和程序发包。

  农村土地承包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以下统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的承包期限短于法定期限的,应当延长至法定期限。

  第十一条〓承包方自愿放弃承包土地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发包方,在承包期内不得再要求承包土地。自愿放弃承包土地以及承包期内自愿交回承包土地的农户,其家庭成员仍享有农村集体土地资产和其他集体资产收益分配的权利。

  第十二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分户并申请分别签订承包合同的,发包方应当与分立后的农户分别签订,并依法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十三条〓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拟订承包方案,并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承包方案应当明确承包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用途、承包形式、承包期限以及其他应当注明的事项。招标、拍卖程序参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

  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承包权。

  第三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第十四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承包期内,承包方家庭成员中有外出务工、经商、升学、服兵役以及服刑等原因,致使承包方家庭成员实际未从事承包土地经营活动或者承包方家庭成员减少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

  第十五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无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家落户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承包期内,承包方全家迁入市辖区,转为城镇居民并已纳入城镇社会保障体系的,应当在当季作物收获后,将家庭承包的耕地交回发包方,并与发包方解除土地承包关系;确有正当理由不能按期交回的,应当自户口迁移之日起一年内交回;逾期不交回的,发包方可以依法收回。

  承包期内,承包农户消亡的,发包方依法收回其家庭承包的耕地。

  承包期内,承包方交回承包地或者发包方依法收回承包地时,发包方对承包方在承包地上为提高土地生产能力的投入以及种植的多年生经济作物,应当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七条〓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

  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国家和省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征用村集体土地面积较大,落实国家移民政策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八条〓下列土地应当用于经依法批准的承包土地调整或者承包给新增人口: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预留的机动地;

  (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围垦、开垦、复垦以及土地整理等增加的;

  (三)承包方依法、自愿交回的;

  (四)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第十九条〓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承包林地或者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承包地的,该承包人死亡,在承包期内,其继承人可以继续承包。

  第二十条〓征收、征用集体土地,应当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严格履行法定程序,切实保护土地承包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

  第二十一条〓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方式流转,也可以采取入股等其他方式流转。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

  第二十二条〓承包方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自主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

  第二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当事人应当依法签订书面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四条〓承包方可以自愿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合作各方的权利义务由协议约定。但股份合作终止时入股土地应当退回原承包农户。

  第二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归承包方所有,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扣缴。

  第二十六条〓通过互换、转让方式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经依法登记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后,可以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规定的方式再流转。

  将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的,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书面同意。

  土地承包经营权再流转,按照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的,其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在承包期内,依法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

  第二十八条〓承包方自愿委托发包方或者土地流转中介机构流转其承包土地的,应当由承包方出具土地流转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的事项、权限和期限等内容,并有委托人的签名或者盖章。承包方不得超越承包合同规定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委托。

  受委托方不得损害承包方的正当利益。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为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创造条件,提供便利。

  第五章〓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管理

  第三十条〓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发包方应当自承包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土地承包方案决议、承包合同等材料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对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以其他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的,经依法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第三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扣留、强制代保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不得擅自更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内容。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发现已经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与承包地的位置、面积不符的,应当组织核实,依法办理更正手续。

  土地承包当事人认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登记簿记载错误的,有权申请更正。乡(镇)人民政府受理更正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更正手续。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土地承包合同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依法征收、征用、占用致使承包方部分承包地丧失的;

  (二)土地整理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三)经依法批准对承包地进行调整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发生变动的;

  (四)因互换、转让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致使土地承包经营权分立、合并的;

  (五)承包方自愿交回部分承包地的;

  (六)其他情形致使承包地位置、面积等发生变动的。

  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变更登记。

  第三十四条〓承包方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的,应当提交变更的书面申请、已变更的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其他证明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原件等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受理变更申请后,应当及时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报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符合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情形的,承包方在办理社会保障、领取征地补偿费时,应当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交发包方统一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

  第三十五条〓承包方应当办理但拒不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手续的,发包方有权提出申请办理权证变更登记。

  原发证机关收到变更申请及相关材料后,经审核符合规定要求的,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拟变更内容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进行公示,公示期为十日。公示期内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另发新证,并在承包地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内公告变更情况。

  第三十六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损毁、遗失的,原发证机关根据承包方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换发或者补发手续。

  第三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除或者终止承包合同,并由发证机关依法收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一)承包方提出书面申请,自愿交回全部承包地的;

  (二)承包地依法被全部征收、征用、占用的;

  (三)承包耕地的农户消亡的;

  (四)承包期满的;

  (五)发包方依法收回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承包方无正当理由拒绝交回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由原发证机关注销该证(包括编号),并予以公告。

  农户承包地被征收、征用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土地征收、征用批准文件及被征土地的户名、面积和位置等资料告知同级人民政府农业或者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办理被征土地相应权证的变更、收回或者注销等手续。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土地承包方案、土地承包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其相关文件档案的管理制度,建立健全农村土地承包信息化管理系统,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承包方有权查阅、复制与其承包地相关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簿和其他登记材料。有关单位应当为承包方查阅、复制提供方便。

  第三十九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颁发、变更、收回、注销等具体程序按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六章〓争议的解决

  第四十条〓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解决。

  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县(市、区)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设区的市根据需要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由前款规定的市、县(市、区)的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统一组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的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仲裁委员会可以聘任专职或者兼职仲裁员。

  第四十二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工作,依法独立行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权。

  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的事项为土地承包合同、征地补偿费分配以及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流转、侵权、继承等纠纷。林地纠纷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当事人向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四十四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由仲裁庭仲裁。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当事人自愿调解的,仲裁庭应当调解。调解方案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

  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自双方当事人签收之日起生效。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调解不成或者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对受理的生产季节性强的土地承包纠纷,可以先行裁定采取必要措施,保证农业生产正常进行。

  第四十七条〓农村土地承包纠纷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处理费。仲裁费的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对确有生活困难的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当事人,农村土地承包纠纷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其申请,缓收、减收或者免收仲裁费用。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对仲裁庭人员组成、仲裁案件的受理、开庭、裁决、执行等未作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发包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组织的发包行为无效:

  (一)未经法定程序调整承包土地的;

  (二)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承包方案未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公示的;

  (三)以公开协商方式承包农村土地,其承包底价及支付方式未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会议(村民会议)或者成员代表会议(村民代表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的。

  第五十一条〓承包方无正当理由弃耕抛荒两年以下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发包方可以组织代耕,耕作收益归代耕者。

  代耕期间,承包方要求耕种承包土地的,应当提前半年通知发包方,发包方可以根据作物生长周期适时终止代耕,将承包地交由承包方经营。

  第五十二条〓发包方扣留、强制代保管、涂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擅自更改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申报材料,由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发包方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行为之一的,承包方有权向乡(镇)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投诉、举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侵害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所在单位依照职权对负有责任的直接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利用职权干涉农村土地承包,强制变更、解除承包合同的;

  (二)干涉承包方依法享有的生产经营自主权的;

  (三)强迫、阻碍承包方依法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颁发、更正、变更、收回、注销等手续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被征地农民的安置补助费、青苗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等费用的;

  (六)截留、扣缴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收益的;

  (七)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侵害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按照国家有关农村土地承包的规定承包农村集体土地的,本办法实施后继续有效。原颁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继续有效。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中有关收回、调整承包地等条款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该条款无效。

  第五十六条〓辖有村的街道办事处,履行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管理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的职责。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落户和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关于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落户和安置问题的若干规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转发公安部〈劳动教养试行办法〉的通知》(国发〔1982〕17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犯人刑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工作的通知》(国办发〔1984〕55号)、一九八三年五月五日公安部、劳动人事部、农牧渔业部、教育部《关于犯人刑
满释放后落户和安置的联合通知》精神,认真做好刑满、解教人员的落户安置工作,促进社会治安的根本好转,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作如下规定:
一、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落户
(一)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放回捕前、教养前所在地。
1.本人直系亲属户口在其被捕前、教养前所在地的;
2.刑满、劳教期满时已无直系亲属,但本人在被捕前、教养前所在地有自己的房产并有居住条件的;
3.原系捕前、教养前所在地的固定职工,刑满、劳教期满,按规定可以回原单位安置工作或当地其他单位愿意接收安置的。
对符合上述规定的,当地公安机关凭劳改、劳教单位发给的释放证明书或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给予落户。
(二)对捕前、教养前系农村户口刑满释放、解除教养时已无直系亲属、具有劳动能力的,均应放回原户口所在地。对捕前,教养前系城市户口,刑满释放、解除教养时虽已无直系亲属、但在农村、本市或同类城市有同胞兄弟姐妹或其他亲友愿意收留的,所在劳改、劳教单位应在事先
取得亲友愿意收留的证明材料后,将其送往愿意收留的亲友处,当地公安机关凭释放证明书、解除劳动教养证明书和亲友愿意接收的证明材料,予以落户。
(三)劳改、劳教单位留厂(场)就业人员被清理遣返的落户问题,原则上按照(一)、(二)项规定执行。清理前,所在就业单位应当征求其亲属的意见,如果亲属同意接收,当地公安机关可凭就业单位的清理证明和户口迁移证给予落户。
二、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被清理遣返人员的口粮供应
(一)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和被清理遣返的留厂(场)就业人员口粮供应按照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粮食局吉公劳发〔1983〕50号文件规定办理。即:由所在劳改、劳教单位到当地的粮食部门办理手续;刑满释放人员(含被清理遣返的留厂就业人员)、解除劳教人员持《粮食转
移证明》或《恢复粮食关系通知书》和公安部门的落户证明,到落户地粮食部门办理同一户口人员吃粮性质的粮食关系。劳改、劳教单位应根据其路程远近,发足途中粮票。
(二)对回城镇的人员,待业期间的口粮,可按当地居民的定量标准和品种供应;安排工作或劳动就业后,则按当地同类企业同工种的定量标准和品种供应。
对回农村的人员,其当年口粮由所在乡、村解决,划给土地后,再由其自行解决。
三、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的安置就业
(一)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回城镇后,应和城镇待业人员同样对待,按照“三结合”的就业方针,通过多渠道进行安置。符合招工条件的允许报名参加招工考试,经用工单位考核同意后即可录用;对自谋职业的,要给予鼓励和支持,不得歧视。
(二)对过失犯、渎职犯和罪行轻微、刑期在三年以下、释放时年龄在三十岁以下的一般刑事犯,和在服刑期间表现较好,受过减刑、假释、记功或多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的,及原系大专院校毕业生、犯一般刑事罪的,如判刑前有工作单位,刑满释放后,应由原工作单位或原系统安
排就业。个别确有真才实学的专业技术人员,因工作需要又符合干部条件的,经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可以聘用或录用为干部。
(三)对判刑和教养前无工作单位、改造期间表现较好、有一定专业生产知识或生产技能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符合就业条件的,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应安置适当工作。
(四)按照国发〔1982〕17号文件规定,原系职工的劳教人员解教后,一般由原单位安置;对个别被开除公职的劳教人员,在教养期间表现较好、受过记功或被减期、提前解教的,亦可送回原工作单位,但必须到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办理手续。
(五)对有条件从事个体工商经营的,凡本人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核准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具有技术专长的应当允许他们成立或参与技术服务组织。
(六)家住农村的刑满释放和解除教养人员被放回后,当地政府应同其他农民一样对待,按有关规定划给责任田和自留地,使他们有业可就。今后农民被判刑五年以下或送劳动教养,家有亲属的,其本人的责任田、自留地,一般应交其亲属继续承包和经营;没有亲属的,由乡、村留作
机动,以便在其刑满释放、解除劳教后,继续承包和经营,使其能得到及时、妥善的安置。
四、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的青少年的就学
(一)原系在校的少年犯和少年劳教人员刑满释放、解除教养后,凡符合学龄规定、现实表现好、本人要求上学、经考试合格的,应当允许他们复学。
(二)凡符合报考条件的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人员,可按规定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各类职业学校或业余学校,现实表现好,政治思想品德考核及体检合格、考试成绩达到录取标准的,应当予以录取,不得歧视。
五、劳改、劳教人员刑满释放和解除劳教后的帮教工作
(一)对刑满释放、解除劳教人员,当地派出所、居(村)民委员会和所在单位党、团组织,要互相配合,落实帮教组织和帮教措施,加强对他们的帮教工作。
(二)对他们在政治上要一视同仁,在生活上要予以关怀,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其直系亲属或其他亲友赡养,如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可由其当地民政部门予以适当救济。
(三)劳改劳教机关要成立专门机构,经常与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取得联系,考核劳改释放、解除劳教人员的表现,配合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共同做好帮教工作,并从中总结经验教训,改进工作,提高改造质量,减少重新犯罪率。吉林省司法厅
吉林省公安厅
吉林省劳动人事厅
吉林省教育委员会
吉林省粮食局
吉林省民政厅
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吉林省农牧厅
一九八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198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