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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08:53:47  浏览:812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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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十届第40号)

第四十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决定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实行男女平等是国家的基本国策。国家采取必要措施,逐步完善保障妇女权益的各项制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的歧视。
“国家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
“禁止歧视、虐待、遗弃、残害妇女。”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国务院制定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制定本行政区域的妇女发展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三、第四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妇女权益的保障工作。”
四、第五条改为第七条,修改为:“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依照法律和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章程,代表和维护各族各界妇女的利益,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维护妇女权益的工作。”
五、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二款、第三款:“制定法律、法规、规章和公共政策,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妇女和妇女组织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妇女权益保障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六、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国家采取措施,逐步提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妇女代表的比例。”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培养、选拔和任用干部,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并有适当数量的妇女担任领导成员。”
八、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中华全国妇女联合会和地方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妇女积极参与国家和社会事务的民主决策、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九、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学校在录取学生时,除特殊专业外,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取女性或者提高对女性的录取标准。”
十、第十七条改为第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政府、社会、学校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解决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就学存在的实际困难,并创造条件,保证贫困、残疾和流动人口中的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完成义务教育。”
十一、第十九条改为第二十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根据城镇和农村妇女的需要,组织妇女接受职业教育和实用技术培训。”
十二、第四章章名修改为“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
十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国家保障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权利和社会保障权利。”
十四、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各单位在录用女职工时,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中不得规定限制女职工结婚、生育的内容。”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禁止录用未满十六周岁的女性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五、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妇女在享受福利待遇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十六、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任何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但是,女职工要求终止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的除外。
“各单位在执行国家退休制度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歧视妇女。”
十七、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国家发展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医疗卫生事业,保障妇女享有社会保险、社会救助、社会福利和卫生保健等权益。
“国家提倡和鼓励为帮助妇女开展的社会公益活动。”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条:“国家推行生育保险制度,建立健全与生育相关的其他保障制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贫困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
十九、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二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
“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
二十一、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妇女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禁止溺、弃、残害女婴;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禁止用迷信、暴力等手段残害妇女;禁止虐待、遗弃病、残妇女和老年妇女。”
二十二、第三十六条改为第三十九条,修改为:“禁止拐卖、绑架妇女;禁止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禁止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民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等部门按照其职责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做好善后工作,妇女联合会协助和配合做好有关工作。任何人不得歧视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二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受害妇女有权向单位和有关机关投诉。”
二十四、第三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对妇女进行猥亵活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妇女进行淫秽表演活动。”
二十五、第三十八条与第三十九条合并,作为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妇女的人格尊严。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通过广告、商标、展览橱窗、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网络等形式使用妇女肖像。”
二十六、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女方在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者终止妊娠后六个月内,男方不得提出离婚。女方提出离婚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受理男方离婚请求的,不在此限。”
二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禁止对妇女实施家庭暴力。
“国家采取措施,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
“公安、民政、司法行政等部门以及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依法为受害妇女提供救助。”
二十八、第四十三条改为第四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承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
二十九、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八条,删去第一款和第四款,修改为:“夫妻共有的房屋,离婚时,分割住房由双方协议解决;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妻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夫妻共同租用的房屋,离婚时,女方的住房应当按照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解决。”
三十、第四十七条改为第五十一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国家实行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发展母婴保健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妇女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妇女的生殖健康水平。”
三十一、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改为第五十二条,修改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妇女,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三十二、第四十八条第二款改为第五十三条,修改为:“妇女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妇女组织投诉,妇女组织应当维护被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有权要求并协助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查处。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应当依法查处,并予以答复。”
三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妇女组织对于受害妇女进行诉讼需要帮助的,应当给予支持。
“妇女联合会或者相关妇女组织对侵害特定妇女群体利益的行为,可以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揭露、批评,并有权要求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三十四、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改为第五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的,或者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侵害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权益的,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调解;受害人也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三十五、第四十九条与第五十二条合并,作为第五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的合法权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处罚的,从其规定;造成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六、第五十条改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对侵害妇女权益的申诉、控告、检举,推诿、拖延、压制不予查处,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并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对侵害妇女权益的行为未及时制止或者未给予受害妇女必要帮助,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妇女文化教育权益、劳动和社会保障权益、人身和财产权益以及婚姻家庭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三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对妇女实施性骚扰或者家庭暴力,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受害人可以提请公安机关对违法行为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三十八、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妇女人格的,由文化、广播电影电视、新闻出版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的职权责令改正,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三十九、第五十三条改为第六十条,删去第一款;第二款作为第一款;第三款作为第二款,修改为:“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法制定实施办法。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可以依据本法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民族妇女的具体情况,制定变通的或者补充的规定。自治区的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自治州、自治县的规定,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本决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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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国家工商局


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组织规则(试行)

1983年12月27日,工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仲裁条例》的规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员会)行使国家授予的经济合同纠纷的仲裁权。
第二条 仲裁委员会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对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仲裁,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当事人对争议的问题,自己有权进行辩护,也可以委托律师或者他人担任代理人进行辩护。

第二章 仲 裁 委 员 会
第四条 仲裁委员会分为:
(一)县(市)、旗、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二)省辖市、地区、自治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三)省、市、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四)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
第五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的主任由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或者副局长担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人员担任。仲裁委员会组成后,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上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
仲裁委员会受本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和上级仲裁委员会领导和监督。
第六条 地方各级仲裁委员会应当根据地区人口和经济发展状况配备仲裁员和书记员,省、市、自治区以下各级(不包括省辖市)配备三人至七人,省、市、自治区及省辖市配备五人至九人。一时配不齐的,可以逐步配备。
第七条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和书记员九人至十一人。
第八条 仲裁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不得兼做律师工作。
第九条 仲裁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申请书,由承办人员审查,符合仲裁条例规定的,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经批准立案。
第十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和两名仲裁员组成仲裁庭进行。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参加仲裁庭时,担任首席仲裁员。
第十一条 仲裁委员会根据需要和可能,可以派出仲裁庭就地处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
第十二条 县(市)、旗、市辖区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可以委托工商行政管理所受理简单的经济合同纠纷案件,进行调解。调解成立的,应制作调解书,经仲裁委员会指定的仲裁员审核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调解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十三条 在办案过程中需要采取保全措施的,承办人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填写保全措施审批表,拟定裁定书,由主任或者副主任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 仲裁委员会相互之间必须认真实行仲裁协助,对于委托调查的案件或者委托执行的案件,必须认真办理。

第三章 仲裁员和书记员
第十五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被任命为仲裁员:
(一)高等院校毕业或者具有同等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法律、经济教研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
(二)中等法律、经济管理专业学校毕业或者具有同等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法律工作,具有一定工作经验的;
(三)相当高中文化水平,从事经济合同管理、经济行政管理或者法律工作,具有独立办案能力的。
第十六条 各级仲裁委员会根据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建制和仲裁员本身的条件,可以配备股级、科级、处级或司局级仲裁员。
第十七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聘请社会知名人士、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教研工作者担任兼职仲裁员。
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时,与仲裁员享有同等权利。
第十八条 仲裁委员会对聘请为兼职仲裁员的,应当发给任期证书,并报上一级仲裁委员会备案。
第十九条 凡被聘请为兼职仲裁员的,所在工作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兼职仲裁员在执行职务期间,由原工作单位照付工资。
第二十条 书记员应当由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有一定写作能力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一条 仲裁员、书记员必须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要秉公执法,刚直不阿。如果在执行职务时,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应根据情节轻重,严肃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咨询接待室,解答问题,给予来访者以法律帮助。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公安部 交通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公安部、交通部关于规范外派海员办证、出境管理工作的通知

1995年3月30日,外经贸部、公安部、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公安厅(局),各港务(航)监督:
我国外派海员自1979年起步以来,发展迅速,至今已累计派出近14万人次,目前在外近2万人,取得了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在业务发展过程中,国家虽制定了一些规定,但还不够完善。为了规范管理,保证我国外派海员的顺利发展,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派海员(含持海员证的渔工,下同)是我国外派劳务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外派海员的经营者,必须是经外经贸部批准的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各外派单位及其外派海员必须严格遵守我国及有关国家(地区)的法律规定,符合国际惯例。
二、外派海员出境,必须按《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第七条规定,向有关港务监督申请办理海员证;如因前往国家(地区)入境或过境签证的需要,应同时向有关外事部门申请办理护照。
外派海员的出国审查、任务审批和海员证、护照的申办程序和要求,按国家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三、海员证的有效期,依照《海员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颁发机关可按多于外派海员出境执行外派任务所需时间(以与雇主所签合同为准)半年至一年予以办理,最长不超过5年。
四、为了简化外派海员出境手续,进一步促进外派海员业务发展,根据《海员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和《关于简化我国海员出境手续的通知》(港监字〔1992〕204号)的规定精神,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公司,可通过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外经贸主管部门向外经贸部提出申请,经外经贸部(合作司)审核后由国家港务监督局和公安部边防局批准,授予该公司以《海员出境证明》(式样见附件一)签发权:
(一)经外经贸部批准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名单见附件二);
(二)近两年年均外派海员超过300人,期末在外人数在500人以上的公司(以上报政府主管部门的正式统计报表为准);
(三)近两年来在经营外派业务中没有出现违法违纪现象的公司;
(四)公司内部外派海员制度健全、管理严格。
五、跨地区、跨部门选派外派海员,外派公司必须与海员所在单位签定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责任。已持有原地海员证的海员,可凭外派公司与海员所在单位签订的协议由具有出境证明签发权的单位、公司开具《海员出境证明》。
六、外派海员办理出境手续时,须按下列规定向边防检查机关提交有效证件和文件,边防检查站查验无误后放行:
(一)外派海员乘坐服务船舶出境(即在国内港口登船),应持有效海员证和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外派公司出具的介绍信(式样见附件三)。
(二)外派船员乘坐服务船舶以外的交通工具出境(即在境外港口登船),应持有效海员证,并按正常旅客办理出境手续。但如前往或途经国家(地区)办理入境、过境签证需要,应同时持有由外派公司事先办妥签证的有效护照;如前往免办签证国家(地区),应同时持有有权出具《海员出境证明》的单位出具的《海员出境证明》和前往国家(地区)的代理出具的担保函(传真件或复印件)。
凡途经香港的外派海员,均须持有《海员出境证明》。
七、各有关边防检查机关、港监部门应严格执法、秉公办事。各外派公司不得为非外派海员办理《海员出境证明》或其他出境证件。如发现弄虚作假,利用外派海员渠道偷渡非法移民或乱收费的,要追究经办人和直接领导人的经济、法律责任,情节严重、触犯法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并对有关外派公司作出暂停直至取消办证权、经营权的处理。
附件一
海员出境证明
证字第 号
各边防检查站:
兹证明 等 人,需前往 (国家、地区)登船工作,请查验海员证,准予出境。
本证明自发证之日起3个月内一次出境生效。
(签证:免签、在境外办)
年 月 日
(盖 章)
附:海 员 名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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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海员证号码 | 姓名 | 海员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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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1.海员人数多时,可另纸附名单,但需加盖单位骑缝章。
2.出境时由边防检查站查验收存。
3.开具证明时请在“免签”或“在境外办”字样上打“√”。
附件二:具有外派海员经营权的公司名单
1.中国海员对外技术服务公司
2.中国海洋工程服务有限公司
3.中国远洋对外劳务合作总公司
4.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
5.中国福建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6.中国浙江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7.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8.中国山东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9.中国辽宁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0.中国广东国际合作(集团)公司
11.中国吉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2.中国上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3.中国天津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4.中国厦门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5.中国大连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16.中国宁波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7.中国广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8.中国福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19.泉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0.漳州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1.中国武汉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2.中国青岛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3.威海对外经济技术合作股份有限公司
24.烟台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5.中国海洋航空公司
26.中国深圳国际合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7.中国湖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8.中国海南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29.上海对外劳务合作公司
30.福建省对外交通劳务合作公司
31.厦门市轮船总公司
附件三
公司
介 绍 信

兹有我公司外派海员 等共 名,将派往 国家(地区) 港登上 公司
籍 轮船(英文船名 )工作。船员名单附后,请予验证放行。
此 致
敬 礼
(盖 章)
一九九 年 月 日
附:海 员 名 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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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姓名 | 海员证号码 | 姓名 | 海员证号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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