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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21:31:11  浏览:83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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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经济特区捐赠公益事业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29日深圳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捐赠人和受赠人的合法权益,鼓励、规范捐赠行为,加强捐赠管理,发展社会公益事业,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捐赠人的捐赠行为和受赠人的受赠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捐赠,是指捐赠人自愿、无偿捐助、赠予款物(包括货币、实物或无形资产),受赠人接受捐赠款物,用于公益事业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的捐赠人,是指捐助、赠予款物的公民、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和其他社会组织以及境外个人和组织。
本条例所称的受赠人,是指接受和承办捐赠的公益性基金会、公益性社会团体、具有公益性的非营利的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社会组织。
国家行政机关和依法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不得接受捐赠。但特殊情况下,以其名义接受承办而不享用的捐赠除外。
第四条 捐赠用于的公益事业包括以下范围:
(一)教育、科技、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二)救灾、救济、扶助残疾人和其他社会救助、社会服务;
(三)保护与改善城市自然环境和生活环境;
(四)其他社会公益福利事业。
第五条 捐赠应当遵循自愿捐赠和尊重捐赠人捐赠意愿的原则。
捐赠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符合国家和社会发展的需要,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损害公共利益。
捐赠款物属于公有财产的,应当事前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审批。
第六条 捐赠人捐赠的款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毁损。受赠人应当依法使用和管理。
第七条 深圳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和保护公益事业捐赠,对捐赠工作应当依法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受赠人的主管部门负责捐赠指导工作,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

第二章 捐赠保护
第八条 捐赠人有权自行决定其捐赠款物的种类、数额、质量、方式、用途和受赠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背捐赠人的意愿劝募,不得擅自改变捐赠人的捐赠意向,不得擅自改变捐赠款物和捐建公益项目的性质、用途。
第九条 捐赠人可以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人捐赠款物用于建设公益项目的,应当与受赠人签订捐赠协议。捐赠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捐赠人、受赠人;
(二)捐赠款物的种类、数额、质量、方式和用途,或捐建公益项目的投资、建设和管理事宜;
(三)对捐赠款物使用的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规定或双方认为应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捐赠的成立以受赠人实际接受款物为准。捐赠一经成立,捐赠人对其捐赠款物不再享有所有权,但对捐赠款物的使用有监督检查的权利,对捐建公益项目有权直接或委托主管部门、其他有关单位、个人进行检查,可以提请审计部门或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十一条 对违反捐赠人捐赠意愿或捐赠协议的行为,捐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的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二条 在深圳经济特区捐建较大型公益项目的,捐赠人要求命名纪念的,应当经深圳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批准;要求塑像纪念的,应当经市政府批准。
国家法律、法规对捐建公益项目的命名或塑像纪念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捐赠待遇
第十三条 受赠人按照捐赠人捐赠意愿用于境外支付的捐赠外汇,按外汇管理部门有关规定办理汇出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捐赠物品,按照海关有关规定办理入境手续。
第十五条 经批准进口并经海关验放的捐赠物品中可享受减免税的,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办理。按规定已享受减免税优惠的进口捐赠物品,一般不得改变用途或变卖。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用途或变卖的,经捐赠人同意和原审批机关批准后,在监管期内报经海关核准,依法补税。#13
第十六条 企业用于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十七条 公民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予以扣除。
第十八条 捐赠人为维持捐赠公益事业而兴办的企业所得,经市政府同意和税务部门确认后,按国家税法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经各级政府批准捐建的公益项目,计划部门应当优先立项,所需征用、使用土地,按照国家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优先办理,供水、供电、通讯等配套设施由有关部门优先安排。
第二十条 因城市建设需拆迁捐建的公益项目,应当事先告知捐赠人,并按照有关规定予以相应补偿。
第二十一条 对捐赠贡献突出的捐赠人,经本人同意,市、区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或授予荣誉称号。

第四章 受赠管理
第二十二条 对数额特别巨大的捐赠,根据捐赠人的要求,可依据本条例的规定,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专项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三条 受赠人对受赠款物应当登记造册,开具有效收据,并向主管部门备案。价值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应当向主管部门申报。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捐赠款物用于特定项目或用途必须履行报批手续的,应当按规定办理报批手续。
第二十四条 受赠人在向其主管部门办理申报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一)捐赠意愿资料或捐赠协议;
(二)捐赠申报表;
(三)捐赠款物的清单(包括种类、数额、质量、用途、方式等)。
第二十五条 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报文件之日起十日内书面答复受赠人。确有特殊情况需要延期的,答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不答复的,视作同意。
第二十六条 应当履行申报和备案手续的捐赠,如用于救灾等紧急事项时,受赠人可以先行接受捐赠,并在三个月内补办手续。
第二十七条 捐建公益项目,须经市或区政府审批的,由受赠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成立筹建机构,组织施工招标投标。
公益项目的确定和选址,应符合城市建设规划,布局合理,注重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
公益项目竣工后,受赠人应当将项目建设、款物使用和项目验收、结算情况自竣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其主管部门和捐赠人书面通报。
第二十八条 受赠人应当对受赠款项的使用情况定期进行自查;对捐建的公益项目,必须定期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自审计报告出具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捐赠人反馈和报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受赠人应当按捐赠协议落实公益项目、款物的配套资金、设备及管理事宜。
第三十条 捐赠的救灾物资所需管理费用,由承办接受捐赠的市、区政府承担。
第三十一条 公益性基金会和公益性社会团体出于专项公益目的,可以通过义演、义卖、街头募集等形式向社会募捐。
第三十二条 募捐应当向市政府提交申请书。市政府应当自接到申请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申请书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募捐的主体;
(二)募捐的方式、范围和期限;
(三)募集款物的用途、数额及管理办法。

第五章 公益性基金的管理理
第三十三条 捐赠筹集的公益事业基金,按照有关规定具备设立基金会条件的,应当设立基金会,由基金会依法使用和管理。
捐赠筹集的公益事业基金,不具备设立基金会条件的,按其用途和捐赠人意愿,由相应的基金会统筹安排。
第三十四条 建立基金会,由其主管部门报经人民银行审查批准,民政部门登记注册发给许可证,具有法人资格后,方可进行业务活动。
第三十五条 基金会应当接受人民银行、审计、民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六条 基金会应当实行民主管理,建立健全严格的基金筹集、管理、使用制度,并由理事会行使基金的使用和管理权。
第三十七条 基金会应当每年向捐赠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款物的筹集、分配、使用、管理情况。
第三十八条 基金会的基金应当以储蓄、购买债券和国家允许的其他安全方式增值。
基金会基金的保值及增值可以委托金融机构进行。
第三十九条 基金会基金的增值部分,应当按其章程的规定用于资助符合其宗旨的活动和事业,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基金会除按国家规定留足本金外,应当按其宗旨将一定金额用于资助公益活动。
第四十一条 现职政府工作人员不得兼任基金会的领导成员,但可以受聘担任荣誉职务。
第四十二条 基金会工作人员的工资和办公费用,按照基金会章程规定,在基金增值部分中限额开支。
第四十三条 政府拨款建立的专项基金和非捐赠筹集的公益事业基金,不适用本条例。

第六章 罚则
第四十四条 违背捐赠人意愿,劝募、摊派、追加捐赠款物或擅自改变捐赠款物、捐建公益项目的性质、用途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对有关责任人按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受赠人未按规定办理备案和申报手续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
受赠人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要求接受捐赠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按规定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假借捐赠名义进行逃汇、套汇、逃税、走私、诈骗等违法活动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贪污、截留、挪用、侵占捐赠款物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缴款物;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前款追缴的款物,应用于原捐赠的用途和目的。
第四十八条 假借公益性基金会和公益性社会团体的名义募捐或未经批准募捐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并没收非法所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中有关基金会管理的规定,视情节轻重,由人民银行给予停止支付、冻结资金、责令整顿的处置,民政部门给予警告、吊销许可证的处罚,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捐赠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由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第五十二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八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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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青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你厅《关于破产企业一次性安置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的请示》(青
劳社厅发〔2002〕28号)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关于破产企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的人员再就业后工龄计算问题,同意你厅
意见,即其原在国有企业的工龄及再就业后的工龄可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
在重新就业的单位与职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经济补偿金时,原单位的工作年限
不计算为新单位的工作年限。

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定西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甘肃省定西市人民政府


定西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




  《定西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9月5日市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0月1日起实施。
   


         
                        市长 唐晓明
                             2013年9月28日



定西市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提高制度建设水平,推进依法行政进程,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关于加强市县政府依法行政的决定》、《甘肃省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甘肃省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制定的涉及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公开发布并在一定时期内反复适用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规范性文件一般采用“规定”、“办法”、“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政府及其部门内部管理制度,包括人事、行政、外事、财务管理等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的内部公务规则、向上级行政机关的请示和报告、对具体事项所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以及其他不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计划、起草、审查、决定、发布、备案、评估、清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管理,应当遵循依法、统一、公开、公众参与和控制数量、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完备,逻辑严密,条文明确、具体,用语规范、准确、简洁,切合实际,科学合理,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可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的事项;
  (二)属于本级政府在本行政区域的行政管理事项。
  第八条 行政机关不得在规范性文件中创设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事项;
  (二)行政处罚事项;
  (三)行政强制事项;
  (四)行政收费事项;

  (五)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设定的事项。

  第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政府法制部门)负责所辖行政区域内规范性文件的管理工作,并对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章 计划与起草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各部门根据行政管理需要,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应于每年年底前提出下一年度的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公章后,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
  第十一条规范性文件建议项目应包括:规范性文件的名称、起草部门、必要性、拟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送审时间等。市、县区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对建议项目进行论证,编制本级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年度计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执行。
  列入计划的项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改革、发展、稳定的需要,符合党和国家的基本方针政策和政府职能转变要求,具有制定的必要性;
  (二)有关的改革实践经验已经基本成熟,拟确定的制度和措施具有可行性。
  第十二条 未列入年度计划,但急需制定的政府规范性文件,必须事先同政府法制部门商定,否则政府不予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年度计划,开展政府规范性文件起草工作;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由主办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起草。对重要规范性文件,政府法制部门可以直接组织有关部门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的单位应当认真研究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必要性、可行性,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规定的制度和管理措施进行深入调研和论证,进行成本效益分析,提出风险评估。
  第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起草的指导,对时间要求紧迫、涉及部门多、法律关系复杂、对公民法人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规范性文件,要提前介入,参与调研和起草。
  第十六条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形成后,起草部门应当撰写起草说明,主要包括起草目的和依据、起草过程、文件主要内容、对特殊问题的说明及规范性文件实施的措施等和风险评估报告。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合理性意见和建议,应在起草说明中予以载明。

第三章 审查

  第十七条 制定部门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本部门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核、部门领导集体讨论通过,由部门主要领导签署送审稿,报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政府常务会议不予审议。
  政府法制部门组织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直接以审定稿报本级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八条 报送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以部门正式文件报送;多个部门共同起草的,以主办部门正式文件报送。
  第十九条 起草部门报送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应当提报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送审请示十份;
  (二)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正本十份(附电子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五份(附电子文本);
  (四)规范性文件风险评估报告五份(附电子文本);

  (五)起草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五份;
  (六)征求意见的相关材料。
  材料报送不完整的,退回起草部门补充后重新报送。
  第二十条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法定权限;
  (二)是否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
  (三)是否与相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内容是否符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度设计是否科学合理,是否能够解决现实问题,具有可操作性;
  (五)对分歧意见的协调及处理情况。
  第二十一条 报送审查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提出补充修改或暂缓制定的意见,退回起草部门:  (一)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职权范围的;    
  (二)文件主要内容违背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的;

  (三)制定该规范性文件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四)照抄照搬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规定,缺乏符合当地实际情况的工作措施,针对性和操作性不强的;
  (五)对存在的重大分歧未与有关部门进行协调的。
  第二十二条 报送审查的政府规范性文件送审稿涉及相关部门职能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征求意见;对送审稿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应当组织论证,并可以采取座谈会、听证会、向社会公示等形式广泛征求意见;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关键内容存在分歧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协调,协调不成的将各方意见与政府法制部门的意见一并报本级人民政府研究。
  第二十三条 部门接到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征求意见通知后,应当对涉及本部门的内容进行集体研究,提出书面修改意见,并由主要负责人签字、加盖单位公章后在规定时间内反馈。逾期不反馈的,视为无意见。
  第二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送审稿论证协调会,被通知参加的部门、单位应当按要求派员参加,未参加会议的视为无意见。

第四章决定与发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法制部门对规范性文件送审稿审查后,形成规范性文件审定稿,并将规范性文件审定稿及审查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六条 规范性文件审定稿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七条 政府常务会议对规范性文件审定稿提出的修改意见,由政府法制部门负责修改并提出签发稿。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范性文件以政府令形式印发。
  第二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于印发之日由政府办公室在政府门户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上公布,并于公布后三日内将公开的相关资料和规范性文件各三十份交政府法制部门向上级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以后施行。因重大公共利益需要或者发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政策执行的,可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一条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不得委托其他部门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政府法制部门承办。
  第三十二条规范性文件应明确标注有效期,有效期最长为五年。“暂行”、“试行”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最长为两年。有效期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
  第三十三条规范性文件由本级人民政府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未经统一登记、统一编号、统一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一律无效,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备案

  第三十四条 政府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由政府法制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十五条 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发布后十五日内将下列材料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一)备案报告十份;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纸制文本十份(附电子文本);
  (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说明十份;
  (四)制定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及其他有关资料两份。
  第三十六条政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文件发布后十五日内将备案报告和规范性文件正式纸制文本五份(附电子文本)送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符合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政府法制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通知制定机关补充报送符合规定的材料后,予以备案登记。
  第三十八条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依法进行审查。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内容存在违法或不当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制定机关予以修改、废止或者提请本级政府予以撤销。

  第三十九条未经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不产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评估与清理

  第四十条 建立规范性文件评估制度。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对实施满一年的规范性文件进行评估。
  确定进行评估的规范性文件,起草或主要实施部门应当按要求向政府法制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对文件实施情况和存在的问题进行总结分析,提出改进建议。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在每年底向社会公布现行有效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一条 凡新的法律、法规、规章颁布后,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和实施机关都应当对相关规范性文件进行衔接性审查,发现与新的法律、法规、规章相抵触的,必须及时予以修订或废止。对需要修订或废止的规范性文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建议。
  第四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之前3个月,由原制定部门向政府法制部门提出继续实施、修订或者按期废止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组织对政府和部门规范性文件每两年进行一次清理,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编印规范性文件汇编。

第七章 监督与责任

  第四十四条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部门及下级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规范性文件制定过程中,部门有下列行为的,政府法制部门应当责令改正:
  (一)未按规范性文件年度制定计划的要求起草、提报规范性文件草案的;
  (二)部门起草的政府规范性文件草案,未经政府法制部门审查,直接报政府领导或提报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
  (三)规范性文件提报材料不完整的;
  (四)对政府法制部门发出征求意见的规范性文件,部门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要求反馈的;
  (五)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政府法制部门召集的规范性文件草案论证协调会的;
  (六)未按规定向社会公开规范性文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产生严重不良后果,或者由于执行无效的规范性文件而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政府法制部门可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行政监察部门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规定不报送或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不执行备案审查处理决定的,由政府法制部门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给予通报,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撤销规范性文件,并建议有关部门追究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定西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市政府48号令)和《定西市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市政府49号令)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