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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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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州市绿化保护带若干规定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8月29日福建省福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5日福建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批准)

规定
第一条 为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美化城市景观,提高城市防灾抗灾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绿化保护带,是指福州市区周边、福州市境内主要交通干道两侧和有关开发区、投资区、机场周边,以防护、景观及环境保护为主要功能的森林、林木、林地。
下列区域的森林、林木、林地列为绿化保护带:
(一)鼓楼区洪山镇、鼓西街道、五凤街道;仓山区仓山镇、建新镇、盖山镇、城门镇、螺州镇;晋安区鼓山镇、新店镇、岳峰镇;马尾区马尾镇、罗星街道。
(二)闽江两岸,铁路、国道以及峡南至漳港公路两侧1000米,福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福清融侨经济技术开发区、福兴投资区、长乐国际机场周边外延1000米,在此范围内有山脊的,以第一层山脊为界。
本规定所称林地包括规划用于造林绿化的非林业用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福州市城市总体规划,本着因地制宜、综合治理、讲求实效的原则,负责组织林业、规划、土地、城市园林等行政部门制定福州市绿化保护带专业规划并组织实施。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该专业规划制定本辖区绿化保护带详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绿化保护带的工作,负责对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进行指导、管理和服务。
规划、土地、建设、财政、园林、铁路、公路、水利、矿产、农垦、水土保持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绿化保护带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实行市、县(市)区、乡(镇)分级负责的原则。各有关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属于国有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其权属范围内的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铁路、公路交
通部门负责铁路、公路两侧用地范围内绿化保护带的建设和管护。
第六条 绿化保护带内现有宜林荒山、迹地和退耕还林坡地,由山权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在限期内完成造林。属于自留山、责任山的,由经营者负责造林;逾期不造林的,其山地、林地由山权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予以收回,并统一组织造林绿化。
第七条 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资金,实行财政拨款和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的办法。植树造林的财政资金,应当优先安排用于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对负责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必要的经济扶持。
第八条 市和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开展全民义务植树活动,单位和公民应当积极参加绿化保护带建设和管护。
第九条 在符合绿化保护带规划的前提下,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允许在绿化保护带内开发建设公园和其他旅游观赏项目。
绿化保护带内的造林种果及其他林业经营活动,实行“谁造谁管谁收益”的原则。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绿化保护带内的植树造林,在树种选用、栽植技术等方面,应符合生态环境保护和城市景观要求。
植树造林项目,应当实行严格的工程管理,由有设计资格的单位及其技术人员进行工程设计,并报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必须按照经批准的设计方案进行施工。工程竣工后,应由批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检查验收。
第十一条 绿化保护带内的下列森林、林地,划为自然保护小区:
(一)亚热带常绿天然阔叶林和常绿天然针阔混交林;
(二)城镇、乡村周围的环境保护林;
(三)具有特殊景观价值的风景林;
(四)对防灾抗灾起重要作用的重点防护林;
(五)珍贵、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分布的区域。
自然保护小区由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划,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
绿化保护带内的名木古树、珍稀野生动植物,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保护。
第十二条 绿化保护带内的森林、林木应当实行封育管护。县(市)、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确定封山育林的范围、方式,制定封育保护的措施,并由当地乡(镇)村配备护林员,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在绿化保护带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石、采砂、采土,乱倒建筑渣土、生活垃圾、工业废弃物及其他破坏地表植被和森林景观的;
(二)筑坟;
(三)狩猎;
(四)野外用火。
第十四条 绿化保护带内严格控制林木采伐,确实需要进行的采伐,应当事先做好工程规划和作业设计,经当地县级林业行政部门审核,并经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采伐许可证后,方可采伐。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绿化保护带内的林地或改变林地用途。
国家建设项目确需征用、占用林地的,必须按法定权限经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征用、占用林地的,应当支付补偿费:
(一)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必要的安置补助费,按有关规定补偿;
(二)森林植被恢复费按每平方米15元缴纳,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收取,专项用于绿化保护带建设。
第十六条 经批准使用绿化保护带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保护林地的有效措施,维护绿化景观,防止滑坡和水土流失,不得损坏用地范围以外的林地和林木。
第十七条 违反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每平方米50米至100元罚款;造成毁林的,还应当赔偿损失,并限期补种毁坏株数3倍的树木。逾期不补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其责任者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退还所侵占的林地,恢复原状,并处以每平方米50元至100元罚款,造成林地破坏或其他实际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十九条 违反有关森林、土地、保护野生动植物、森林防火、水土保持、殡葬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相关部门依法处罚。
第二十条 林业行政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福州市人民政府负责应用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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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贵州省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安府办发〔2005〕48号
安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级国家机关各部门:
《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和《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五月十八日


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政务服务中心的管理,促进统一办理、集中办理、联合办理行政许可的实施,提高行政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政务服务中心的工作坚持依法行政、公开透明、便民利民、窗口集中受理(面向公众服务的行政审批项目一律纳入中心集中办理,已纳入中心的审批事项只能在窗口受理)、“三不变”原则(各部门审批权限不变、收费主体不变、窗口人员关系不变)。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规范服务,
第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实行一门受理、集中办理、统一收费、限时办结;
第四条 凡进入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审批窗口的部门(以下简称进驻部门),对需要办理审批手续的事项实行政务公开,即公开审批内容、公开办事程序、公开审批依据、公开需提供的申报材料、公开承诺时限和公开收费标准等。

第二章 机构和职责
第五条 政务服务中心为市人民政府管理的事业机构,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招商引资和有关行政审批的组织、协调、管理、监督和服务职能。
第六条 政府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依法作出的统一办理或者联合办理、集中办理行政许可的决定,进驻政务服务中心设立办事窗口。
凡涉及经济发展、公共管理以及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许可事项,均应当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统一办理。
进驻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明确办事窗口办理行政许可的权限。
第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加强与进驻部门的信息沟通和工作配合。
第八条 政务服务中心建立管理机构,负责政务服务中心的日常管理、工作协调,对办理行政许可工作的质量、效能实施监督检查。
第九条 进驻部门应当选派政治素质高、工作能力强的人员担任办事窗口工作人员。窗口工作人员应当保持相对稳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随意更换,确需更换的由单位提出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方可更换。
第十条 窗口工作人员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和进驻部门实行双重管理,人事关系保留在进驻部门,日常工作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 负责制定市政务服务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
(二)组织进驻部门(单位)开设政务服务窗口,办理行政审批、行政性收费等事项;
(三)对进入市政务服务中心的部门开展服务项目的确定、变更及办理情况进行跟踪、督办和催办;
(四)协调各服务窗口在办理行政审批、审核、核准及备案事项过程中的有关事宜;
(五)联络、协调重大项目的联审和部门(单位)之间的业务衔接;
(六)负责对窗口工作人员的培训、考核和有关管理工作;
(七)受理对工作人员的违规、违纪行为的投诉,并监督整改;
(八)为全市各县(区)政务服务中心提供信息服务和业务指导;
(九)承办市委、市人民政府和省招商局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积极推行电子政务,在政府网站上公布行政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申请人可通过信函、电报、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已经开办上网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办事窗口应当同时提供现场办理和上网办理两种方式,申请人可自行选择办理方式。
第十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的电子政务工作平台应当与市人民政府网站互联。进驻部门与办事窗口之间应当联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专网。
第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应当采取办公自动化管理,各办事窗口对行政许可事项的受理、审查和决定情况均应载入政务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
第十五条 市政务服务中心设立票款分离的收费专窗,全部收费直接纳入各部门开设的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章 工作程序
第十六条 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应配备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实行首问责任制,由首先受理的工作人员负责办理;其中一名工作人员因事外出的,由其他工作人员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同一个行政许可事项涉及两个以上进驻部门实行联合审批办理的,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确定其中一个部门为主办部门,其他部门为协办部门;
(二)主办部门负责受理行政许可事项,并转告各协办部门;
(三)协办部门分别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核,并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审核意见;
(四)主办部门汇总各协办部门审核意见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也可由相关进驻部门通过集中审核会议,同步提出办理意见,进行集中办理。
(五)主办部门承担送达工作职责。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事项办结后,政务服务中心应当以公告或在政府网站上发布等形式公开办理结果。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可以通过电子政务信息系统和政务服务中心办公自动化系统,对进驻部门及各办事窗口的行政许可事项受理、审查、决定和办理期限等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十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设立督察科,并与有关投诉机构建立信息沟通和协作工作机制,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许可事项办理情况的投诉举报,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进驻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情节较轻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市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提出建议,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政务服务中心办理后仍在办事窗口以外进行办理的;
(二)进驻部门没有派驻合格的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更换窗口工作人员的;
(三)联合审批过程中,相关部门相互推诿、延误办理期限的;
(四)违反规定擅自收费,或未按规定将收费缴入收费专窗(户)的。
第二十二条 窗口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责令作出书面检查,并可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工作程序,应当直接办理或在法定期限内办结而拖延不办理的;
(二)违反首问责任制规定,对负责办理的事项敷衍塞责的;
(三)工作纪律散漫、服务态度恶劣的;
(四)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十三条 政务服务中心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在管理活动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市各县区政务服务中心的管理,可参照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审批事项办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明确工作职责,提高办事效率,加强廉政建设,便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对象)申办审批(包括审核、核准)事项,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具有审批职能的部门在中心设立窗口,代表部门受理涉及本部门进入中心的审批事项。进入中心的具体审批事项,由市政务服务中心按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向社会公开。
第三条 窗口承办服务对象申请的有关证照,承办国内外投资者申请投资生产性、经营性项目等需报经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核发的有关批准文件、证照等事项,并提供咨询、释疑有关政策及批文办理、证照申领等事项。
第四条 中心实行窗口式办事制度,即服务对象向窗口递交申请和申办事项所必备的材料后,在窗口承诺的办理时限内向同一窗口领取申办结果。
第五条 窗口工作人员办理审批事项应当遵循合法、高效、便民、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审批事项分类和受理
第六条 进入中心的审批事项根据办理程序和部门的关联度分为即办事项、承办事项和联办事项。
即办事项是指由单一窗口受理,申报条件具备、材料齐全,可当场或当天办结的事项。
承办事项是指由1至2个窗口受理,审批内容比较简单,但需调查、踏勘,并按承诺时限办结的事项。
联办事项是指由多个窗口受理、审批内容比较复杂,需联合调查、踏勘,并按承诺时限办结的事项。
第七条 联办事项确定一个主受理窗口受理。下列联办事项的主受理窗口如下:
(一)各类基本建设项目的主受理窗口确定为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窗口;
(二)企业生产性技术改造项目的主受理窗口确定为市经济贸易委员会窗口;
(三)外商(包括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审批及有关进出口审批项目的主受理窗口确定为市商务局窗口;
(四)其它联办事项由具有该联办事项最终审批权的部门窗口作为主受理窗口。
主受理窗口有争议或最终审批权部门窗口不能确定时,由政务服务中心指定,被指定的窗口不得推诿。
第八条 服务对象向窗口申请办理审批事项所提供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服务对象必须具备相关的各项必备条件;
(二)申报材料必须规范齐全,文件形式和具体内容符合要求。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审批事项的办理程序,分为简易程序、一般程序和联办程序。
第十条 简易程序适用于即办事项的办理。
窗口受理即办事项后,应对申办事项的条件和申报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材料规范齐全的应当场或当天予以办结;申报材料不全的,窗口工作人员必须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补办材料,材料补齐后应当场或当天予以办结。
第十一条 一般程序适用于承办事项的办理。
窗口受理承办事项后,应当场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条件具备、材料齐全的应向服务对象出具《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承办通知书》,并按承诺的时限办结。
服务对象提供的资料不齐或资料内容不完备的,窗口工作人员应出具《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补办通知书》,一次性明确告知服务对象应补办的事项。材料补齐后,窗口应按承诺时限办结。
第十二条 联办程序适用于联办事项的办理。
主受理窗口受理联办事项后,应当即填写《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联办通知书》,分别送转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科、申请人及有关联办窗口。
联办事项是并联审批的,各联办窗口应在规定时限内办结并递交主受理窗口;联办事项涉及未在中心设窗口的部门,该部门也应按承诺时限办结,并将办理结果递交主受理窗口。
审批流程是串联审批的,依流程顺序由各窗口或部门按各自承诺的时限办结。
联办事项应尽可能采取并联审批的办法。
第十三条 联办过程中发现服务对象申报的材料不全或材料内容、形式不符合规定要求的,相关窗口或部门应直接告知服务对象补正。
服务对象补正材料后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即受理。
第十四条 窗口对联办事项须作联合调查和现场踏勘的,应在收到联系单后的24小时内告知政务服务中心。
政务服务中心统一安排时间,组织联合调查和现场踏勘,也可以视情委托主受理窗口组织联合调查和现场踏勘。
第十五条 各联办窗口在办理联办事项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报请政务服务中心召开联审会议。
(一)对联办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有争议的;
(二)对联办事项各自所依据的上级规定之间有冲突的;
(三)对上报审批的重大事项须统一口径的;
(四)其它需要召开联审会议的。
第十六条 联审会议一般由政务服务中心召集并主持,必要时经政务服务中心委托,也可由主受理窗口部门或提请召开联审会议的窗口部门召集并主持。
联办事项情况特殊的,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协调。
第十七条 政务服务中心或联审会议主持部门应在召开联审会议24小时前通知各联办窗口。提请召开联审会议的窗口部门应当向政务服务中心递交需要协调事项的书面报告,有关联办窗口部门也应当根据协调内容向政务服务中心递交联审会议必备的材料。各联办窗口部门认为有必要时,可邀请有关部门领导或专家列席联审会议。要求服务对象参加的,由政务服务中心通知。
第十八条 联审会议结束后应当在24小时内形成会议纪要,纪要由主受理窗口部门起草,政务服务中心印发,各联办窗口部门应认真贯彻执行。
第十九条 无故缺席联审会议和联合调查、现场联合踏勘或虽出席但不发表具体意见,因此造成审批失误的,由该部门及直接责任人员承担责任。
第二十条 各联办事项的联办程序由主受理窗口逐步修订完善,简化程序,形成规范的办理流程后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窗口在受理各类审批事项中,凡国家明令禁止,不符合国家、省、市有关政策,不符合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的申办事项或服务对象主要条件不具备,申报材料主件缺失的,可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退回通知书》。通知书应当载明不予受理的主要理由和具体依据以及服务对象不服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的权利和途径,服务对象收到退回通知书后,在主要条件、主件未变更前,不得再向同一或其它窗口、部门申请办理。
《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退回通知书》应当及时送达服务对象。
第二十二条 各窗口应严格执行办理时限的承诺。
承诺时限从受理之日的下一个工作日起计算。
承办事项按规定应当公告的,公告时间不计入承诺时限。
即办事项因服务对象在离下午下班不足半小时提出、且窗口无法当即办结的,应在下一个工作日办结。
需要补充申办材料的事项,办理时限从服务对象满足条件或补齐申办材料后下一个工作日起计算。
第二十三条 窗口或窗口部门制作下列文书应报政务服务中心业务科备案:
(一)《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联办事项联系单》;
(二)《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联审会议纪要》;
(三)《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窗口退回通知书》;
(四)政务服务中心认为应报备案的其它文书。
第四章 投诉和督办
第二十四条 政务服务中心负责检查监督各窗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审批行为;对各服务窗口单位行政审批工作的考核和年度目标考核;受理社会公众、服务对象对各窗口行使职责、服务质量、服务态度和廉政勤政情况的投诉,协助市纪检监察部门调查违纪案件。
第二十五条 政务服务中心对投诉事项应统一登记,填写《投诉事项登记表》。在接受投诉后5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二十六条 各窗口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办事项拒不受理的,由政务服务中心向承办窗口或窗口部门发出《限时受理通知书》,责令承办窗口或窗口部门受理。
第二十七条 各窗口或窗口部门对符合条件的承办事项,未按承诺时限办结的,政务服务中心有权要求该窗口或窗口部门限时办结,并对窗口或窗口部门违诺情况进行调查处理。该窗口或窗口部门必须向服务对象和政务服务中心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八条 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事项,窗口或窗口部门经办人员违反规定给予办理的,一经发现,政务服务中心有权要求窗口部门撤销办理结果,收回相关证照;已上报审批的,撤回上报资料。
第二十九条 对窗口工作人员违反中心规章制度、服务承诺的,由政务服务中心责令其改正,并通知窗口部门,由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其作出处理,构成违法违纪的移交有关部门查处。
第三十条 进“中心”的审批事项的责任人为该部门分管领导;涉及多人分管的综合事项的责任人为该部门正职领导。
各部门应根据政务服务中心运行规则制订配合中心工作的内部审批规程及实施意见,明确工作责任,提高办事效率。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政务服务中心可结合本暂行办法另行制订有关投诉受理、调查、责任追究等实施意见。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由安顺市政务服务中心负责解释。

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7月16日省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国家的产业政策,促进本省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保证重要工业产品的质量,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属于国家和本省限制生产、发展的行业或者产品,以及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重要工业产品。以上行业或者产品的生产企业必须持有省级工业生产许可证(以下简称生产许可证)。
已经纳入国家生产许可证管理范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全省的生产许可证工作由省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管理,并会同同级行业主管部门(或者产品归口管理部门,下同)及有关部门组织实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生产许可证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外,任何单位不得颁发与生产许可证的性质相同或者相似的证件。

第二章 审核发证
第五条 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产品的项目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商省经济贸易部门批准后,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第六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对已经批准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产品,应当组织制定实施细则,并在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报省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实施。
第七条 企业取得生产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符合产业政策和环境保护、劳动卫生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三)具备完善的生产条件和健全的质量体系。
(四)产品质量符合规定的标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省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省的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对企业必备条件的审查。必要时,经省技术监督部门同意,也可以由市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审查。
参加对企业审查的人员,必须具有省级及其以上生产许可证审查员资格。
第九条 对企业的产品质量需要进行检验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封存样品,由省行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推荐、省技术监督部门确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第十条 企业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应当填写申请书,经市行业主管部门和市技术监督部门签章后,报省行业主管部门。省行业主管部门在企业审查和产品检验工作完结后,应当对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汇总、签章,报省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其中,涉及环境污染的行业或者产品,省行
业主管部门在签章前,应当征求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经对企业审查和对产品检验确认其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和省行业主管部门联合颁发生产许可证证书,并由省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公告。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视情况分别作出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或者不超过半年期限的限期整改结论。经整改后仍然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凡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一年内不得再次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
第十二条 生产许可证采用全省统一的证书、标记和编号方式,由省技术监督部门印制和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一般为三年,特殊行业或者产品不超过五年,并实行统一的有效截止日期。
第十四条 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内,企业生产条件发生重大变化或者企业名称、产品执行标准、品种规格范围变更的,企业应当逐级向原发证部门申请办理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五条 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缴纳有关费用。具体收费项目、标准,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应当保持其生产条件符合取得生产许可证的要求,保证其产品质量合格,并接受有关部门依法组织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对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行业或者产品,企业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的为无证生产,其产品为无证产品。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生产,不得销售无证产品。
第十八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未标明生产许可证的标记和编号的,产品不得出厂、销售。
第十九条 在规定的生产许可证发证期限之后,企业无证生产的,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本规定处罚后,可以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企业属于新投产或者转产的,应当在投入批量生产前,持有关证明提出领取生产许可证的申请。以上企业在申请领取生产许可证期间,持有省行
业主管部门的受理回执,并经市技术监督部门签章的,不以无证生产论处。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冒用、转让生产许可证或者其标记和编号。
第二十一条 对省外企业生产的我省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产品,凡省人民政府有特殊规定的,在我省销售前,省外企业必须向我省技术监督部门申请办理产品质量认可手续。
未按前款规定办理产品质量认可手续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其产品。否则,以销售无证产品论处。
第二十二条 承担生产许可证产品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不得伪造检验数据或者检验结论。
第二十三条 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按照统一的计划对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及产品进行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对无证生产、销售无证产品行为的查处工作,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对于查处无证产品所需的检验、办案等费用,应当予以支持。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国家技术监督局、财政部发布的《查处无生产许可证产品的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的,依照《河北省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处罚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省技术监督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8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