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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12:31:25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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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公民义务献血条例
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医疗用血需求,发扬救死扶伤,实行革命人道主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实行公民义务献血制度。义务献血是每个适龄、健康公民应尽的社会义务。
凡居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适龄、健康的公民,均应按本条例规定参加义务献血。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做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普及血液科学知识,按照本条例规定动员和组织本单位的公民参加义务献血。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文化宣传部门要积极配合卫生行政机关搞好公民义务献血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实行优待用血。
第五条 血源、采血和供血实行统一管理,加强技术监督,确保血液质量。坚持合理用血,节约用血。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单位成立公民义务献血委员会,协调、推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是同级人民政府公民义务献血工作的主管机关。
市和区、县献血办公室隶属于同级卫生行政机关,具体负责公民义务献血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根据本市医疗用血需求和适龄公民人数,拟定和实施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制定实施本条例的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
(三)负责采血单位的资格审批工作;
(四)负责本市血源、采血、供血和用血的组织管理工作;
(五)统一印制公民义务献血的有关凭证;
(六)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七)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九条 区、县卫生行政机关的主要职责:
(一)拟定和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公民义务献血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负责公民义务献血和献血知识的宣传工作;
(三)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公民医疗用血的管理工作;
(四)执行本条例规定的奖励与处罚。

第三章 公民献血与用血
第十条 男18至55周岁、女18至50周岁的公民,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献血体格检查标准的,按照所在地区公民义务献血计划和本单位的安排定期参加义务献血。
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在本市暂住一年以上的,应当参加义务献血,并纳入所在地区的公民义务献血计划。
第十一条 公民义务献血的一次献血量为200 毫升。一次献血400 毫升的,按参加两次义务献血计算。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4 个月。
第十二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按本市规定的标准发给营养补助费,并发给《公民义务献血证》。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不领取营养补助费的,发给《公民无偿献血证》。
义务献血的公民在献血当日和次日享受公假。
第十三条 对完成当年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十四条 对义务献血的公民,本人及其无工作单位的家庭成员(配偶、父母和子女)医疗用血时,凭《公民义务献血证》或者《公民无偿献血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
对完成义务献血计划的单位,单位人员医疗用血时,凭《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在规定的期限内优待用血。
优待用血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男56周岁、女51周岁以上和18周岁以下的公民,医疗用血时,凭居民身份证或者本市居民户口簿用血。
第十六条 下列公民医疗用血时,须持医疗单位开具的用血申请单到就医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办理用血手续:
(一)有工作单位的公民未义务献血,且所在单位又未完成献血计划的;
(二)无工作单位的公民未义务献血,且家庭成员又不能互助解决的;
(三)外省、市、自治区的公民来本市就医的。
第十七条 对经过宣传动员仍拒绝义务献血的公民,所在单位可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本人医疗用血时输血费用自理,就医所在地的区、县献血办公室加价收取输血费用。
第十八条 急诊抢救病人需医疗用血时,医院应当先给予用血,然后再按本条例的有关规定补办用血手续。

第四章 献血管理
第十九条 本市公民义务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
第二十条 各部门、各系统和本市红十字卫生组织要配合与协助卫生行政机关,做好所属单位公民义务献血工作。
农民、城镇居民和个体工商户的义务献血工作,由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
第二十一条 严禁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
第二十二条 血源由市卫生行政机关统筹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自找血源。
第二十三条 采血必须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批准的专业单位和医疗单位进行。任何单位未经批准不得从事采血、供血业务或者买卖血液
第二十四条 采血单位必须执行本市公民义务献血采血计划。采血时必须严格查验献血人员的身份证件,执行本市规定的献血体格检查标准和采血、储血技术规范,加强血液质量的检测工作,确保血液质量。严禁将不合格的血液供给医疗单位使用。
第二十五条 各级各类医疗单位对病人用血时,应当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实行验证制度,严格执行输血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确保输血安全。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1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当年全部做到无偿献血的;
(三)其他在公民义务献血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二十七条 凡单位未完成献血计划的,可酌情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并限期完成献血计划;在限期内仍未完成计划的,当年不得评为精神文明单位;对直接责任人,上级主管部门可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可提请其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
(一)雇用他人或者冒名顶替献血的;
(二)未经批准在本市或者外省、市、自治区采血、购血的;
(三)采血单位不按规定采血、供血或者供应质量不合格血液的;
(四)医疗单位不执行用血验证制度的;
(五)为他人逃避义务献血提供条件或者在献血工作中弄虚作假的;
(六)伪造、涂改、转让献血有关证件的。。
第二十九条 以牟利为目的组织他人卖血的,由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献血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医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医务人员在采血、供血时造成医疗事故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医疗事故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对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处罚,应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或者区、县卫生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
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驻京部队现役军人的献血计划,由市卫生行政机关和军事机关的主管部门共同商定。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卫生行政机关拟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遇有特殊重大情况,市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本条例的原则,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卫生行政机关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2年7 月1 日起施行。



1992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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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的处罚办法

北京市政府 市旅游局


北京市实施《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的处罚办法
市政府 市旅游局




第一条 为实施国家旅游局《关于严格禁止在旅游业务中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区属旅游系统的单位以及从事旅游业务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单位,违反《规定》,私自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的,按照《规定》和本办法处罚。
第三条 旅游系统各单位的职工私自收受回扣、收取小费,依照《规定》给予处罚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属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查实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责任人发出处罚通知书,并同时通知受罚人所在单位,由单位督促受罚人按通知书限定的日期将应交罚没款送交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2、属单位自己查实的,应当报告市旅游事业管理局,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按上项规定处罚。
3、按照《规定》应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通知其所属单位执行,并将处分结果报告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第四条 从事旅游业务的商店、餐馆、汽车公司等单位在经营中向私人付给回扣,依照《规定》给予处罚的,按以下办法办理。
1、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向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发出处罚通知书,受罚单位或个人必须在10日内将罚款送交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2、按照《规定》应对直接责任人或单位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通知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执行,并由责任人的所在单位或责任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将处分结果报告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3、按照《规定》责令停业整顿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发出停业整顿通知书;情节特别严重或在整顿期间继续进行违法经营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五条 旅游经营单位和个人违反《规定》和有关财务管理制度的,除按《规定》处罚外,移送财务、审计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条 旅游系统各单位的职工因私自收授回扣或收取小费,按照《规定》予以开除的,各旅游和外事单位均不得重新录用。开除单位应将开除职工的姓名和情况报告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第七条 对坚持原则、拒绝收授回扣和收取小费事迹突出的,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予以表彰或奖励。
第八条 罚没款项和实物,按《北京市实施<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管理办法>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市旅游事业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7年10月15日起施行。
北京市旅游事业管理局



1987年10月13日

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建综[2001]2号

部机关有关司(局),有关协会、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

  为规范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各项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等规定,我部制定了《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一年一月二日


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部执业资格收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保障各项执业资格注册制度健康发展,根据《国家计委办公厅关于注册城市规划师等考试、注册收费标准的通知》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建设部各项执业资格收费,由部综合财务司归口管理。各项执业资格收费的执收与使用,由建设部执业资格注册中心(以下简称部注册中心)具体负责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纳入本管理范围的收费包括:造价工程师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收费,注册城市规划师、房地产估价师、注册建筑师和注册结构工程师以及建设部今后新增设的其他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收费(以下简称各项收费)。

 第四条 纳入本办法管理范围的各项收费应专款专用,专项用于相应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工作。

第二章 执收

 第五条 各项收费, 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注册机构(以下简称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统一收取,并按规定比例上交部注册中心。具体上交比例为:

 ㈠考试费和注册费按收费标准的70%上交;

 ㈡注册证书费和执业证章费全部上交。

 第六条 部注册中心与省、 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应办理《收费许可证》,使用税务机关统一印制的税务发票,做到亮证收费,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各项收费的执业,应严格执行国家计委批准的收费标准和上交比例,部注册中心与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不得擅自提高或随意降低标准和比例,也不得擅自设立其他名目的收费。

 第八条 相关协(学)会应配合部注册中心做好有关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收费的执收工作:

 ㈠相关协(学)会应及时将部注册中心的开户行及银行账号通知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

 ㈡相关协(学)会应及时将各地区、各部门的考试报名人数、注册报名人数、应交款单位及应交款数额登记造册抄送部注册中心;

 ㈢部注册中心应将收到的款项与相关协(学)会抄送的登记表册核对,对未交款项应及时反馈相关协(学)会,由其催交。

第三章 分配与使用

 第九条 部注册中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上交的各项收费,应按下列规定分配:

 ㈠由部注册中心负责统一交纳营业税及附加。

 ㈡由部注册中心直接承担考试、注册工作的执业资格,其收费归部注册中心直接使用。

 ㈢由相关协(学)会承担考试、注册工作的执业资格,其收费扣除应纳营业税金及附加后, 部注册中心提取4%的管理服务费,其余的部分由各相关协(学)根据承担的工作量提出年度预算,经部注册中心核定后划转,划转总额不超过该项收费扣除应税金(营业税金及附加)及管理服务费后的余额。各协(学)会按划转的费用总额包干使用,超支不补。

 第十条 对应由各相关协(学) 会使用的收费款项,部注册中心应按季度划转,相关协(学)会收到款项后应开具统一银钱收据等往来性质的票据。

 第十一条 各项收费的使用范围:

 考试收费应用于考题设计、征题及审题、试卷印刷、运送及保密管理、聘请专家阅卷评分等。

 注册收费应用于注册审查、登记,建立档案信息系统及设备维护,检查监督注册人员的执业行业,维持注册管理机构正常运转等。

 部注册中心和相关协(学)会应严格执行上述范围和国家规定的各项开支标准,不得挪作他用或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二条 各项收费的结余按规定交纳所得税后,应结转下年,继续用于相应执业资格的考试、注册工作。

第四章 核算与监督

 第十三条 对各项收费的收支,部注册中心与相关协(学)会应设置适当的科目和账簿,单独核算。在进行有关的会计核算、管理业务时,应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及其他会计法规。

 第十四条 第一会计年度结束后, 相关协(学)会应就本年度收费的财务收支决算及下一年度的收支预算,报送部注册中心审核、汇总。

 部注册中心应于每年3月底前将汇总的上年度各项收费的财务收支决算与本年度的收支预算报告部综合财务司。

 第十五条 部注册中心有权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执收收费情况、各相关协(学)会使用收费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影响较大的问题可委托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各项收费的标准调整,由部注册中心负责向部综合财务司申报、相关协(学)会应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注册机构执收各项收费有违规行为的,部注册中心应加以制止,并报告部综合财务司。必要时,由部综合财务司商有关司局处理。

 第十八条 各相关协(学)会使用各项收费有违行为的,部注册中心应加以制止。必要时,报告部综合财务司处理。

 第十九条 部注册中心执收、使用和管理监督各项收违规行业的,由部综合财务司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部综合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