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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6:44:49  浏览:88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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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

中共中央组织部 民政部人事部


关于贯彻中办发〔1991〕11号文件解决1981年以前军队移交政府安置的离休干部待遇的实施办法
中共中央组织部、民政部人事部、财政部、总政治部



为贯彻落实中办发〔1991〕11号文件的规定,做好调整部分军队离休干部待遇的工作,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这次调整待遇的对象是:1981年底前由部队批准退休移交政府安置管理,1982年以后按国务院、中央军委〔1982〕16号文件规定改办离休的原军队干部(以下简称为这部分离休干部)。
二、从1991年9月1日起,这部分离休干部各项生活待遇,分别按以下规定和标准执行:
(一)以下各项按军队现行规定,增入本人工资、离休费。
1.按总政、总后〔1988〕政传字第6号通知的规定增加工资,团职以下干部每月30元,师职干部每月35元。
2.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增加军龄薪金(工资)。军龄薪金(工资)从入伍(或参加革命工作)之年起计算到批准退休的当年止,按军龄(含参加革命工作年限)每年1元计发。由于这部分离休干部1985年工资制度改革时增发生活补贴17元,
不执行1985年军队工资制度改革规定发给30元生活补贴的规定,因此,这次调整时不按总参、总政、总后〔1990〕后联字3号文件的规定减发7元生活补贴费。有关具体事宜,按民政部、财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1991〕后财字第52号通知的有关规定办理。
3.按民政部安置司、总政治部老干部局〔1991〕政老发字第63号文件规定,增发粮油调价补偿每人每月10元。同时停发按财政部、劳动部、人事部、民政部、国家教委〔91〕财综字第44号文件规定发给的6元粮油调价补偿。
(二)下列生活待遇项目按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1.原工资。这部分离休干部的原工资仍按军队移交地方政府时本人的工资额计发。
2.交通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以下干部每月15元。
3.公勤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3〕政干字第4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师职(含)以下干部每月发给一个公勤人员全费的四分之一。公勤费标准按总参、总政、总后〔1986〕后财字第7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4.服装费。按民政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民〔1985〕安35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干部每月温区、热区12元,寒区13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温区、热区6元,寒区9元。师职干部的服装费标准和团职干部相同。
5.洗理费。按总后勤部〔1990〕后财字第20号文件的规定执行,每月8元。
6.书报费。按总后〔1988〕后财字第483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团职以上干部每月8元,营职以下干部每月6元。
7.护理费。按总参、总政、总后〔1984〕参联字2号文件的规定执行。发给护理费的不再发给公勤费。
8.丧葬费。按总政办公厅〔1986〕政办字第115号通知执行,兵团职以下干部按本人逝世前的12个月原工资总额计发。“丧葬费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第六条规定的项目、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
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9.抚恤费。按总政、总后〔65〕政干字第541号、〔65〕后财字第869号文件规定执行,在6个月内按离休干部生前的工资额逐月发给其遗属。“6个月薪金(工资)的基数”包括:总后财务部〔1989〕财标字第415号文件第五条规定的项目、1989年按地方离休
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10.遗属生活补助费。按总政、总后〔1989〕政干字第279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以上各项中,原执行地方离休干部同类生活待遇规定和标准的,自1991年9月1日起停止执行。
(三)今后,凡1984年以后移交政府管理的军队离休干部上述(二)款所列项目的标准进行调整或增加新的项目时,这部分离休干部亦同样按照执行。
(四)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粮油标准、管理经费、医疗费、一次性抚恤金等其他待遇,仍按安置地区地方离休干部的规定和标准执行。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离休费”包括:原工资、1979年确定的副食品价格补贴、1985年工资改革时确定的离休干部的17元生活补贴、1988年军队工资结构调整时给离休干部增加的工资、1989年按地方离休干部增发的离休费和给军队离休干部增发的军龄薪金(工
资)、1991年军队离休干部粮油调价补偿增加的离休费。
三、这部分离休干部调整生活待遇的审批手续,按其现所在管理系统,由县、市(区)管理单位填报审定表(格式附后),经地(市)级管理单位审核,报省级管理单位批准。审定表一式五份,由各级管理单位分别保存,并存入本人档案。这次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四、给这部分离休干部授予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工作,按以下办法进行。
(一)功勋荣誉章的种类、授勋中的各项政策以及审批权限等,按照中央军委《关于授予军队离休干部中国人民解放军功勋荣誉章的规定》和总政治部〔1988〕2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授勋工作的组织实施由省军区(含卫戍区、警备区,下同)、军分区和现管理单位共同负责。授勋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应同此次调整生活待遇的登记、统计和审报工作结合起来进行。生活待遇和授勋的登记、统计报至地区级以上管理单位后,军分区、省军区政治部应即重点
做好授勋的审报工作。授勋的审报工作要在1992年6月底前完成。
(三)功勋荣誉章由总政治部统一制作。颁发功勋荣誉章要因地制宜,仪式从简,在1992年国庆节前完成,具体办法由军地有关部门协商,报当地党委和政府审定。
(四)荣誉金统一从1992年1月1日起计发。1992年全年的荣誉金由军分区在颁发勋章时一次发给。从1993年1月1日起,荣誉金列地方财政由管理单位按月发给。
五、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住房困难户的住房问题,由安置地人民政府在公房中调剂解决,或纳入城市居民住宅建设规划统一安排,逐步解决。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和人民政府应责成有关部门,对本地区这部分离休干部中的无房户和困难户的情况进行调查研究,提出解决
办法,报经省级党委和政府批准后,抓紧落实。
六、解决这部分离休干部生活待遇和住房困难所需经费和从1993年1月起的荣誉金,由地方财政开支。经费开支的渠道和具体实施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研究确定。
七、这部分离休干部的管理体制仍维持现状。各级党委和人民政府应从政治上、生活上继续关心照顾他们,认真做好服务管理工作,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使其安度晚年。



1992年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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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生产、销售地条钢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续谈一起地条钢案件

赵黎明
(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希尔顿商务中心 重庆中柱律师事务所 400015)

内容提要:自从笔者发表了《生产、销售地条钢构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由一起地条钢案件谈起》一文后(网址:www.law-lib.com/Lw/lw_view.asp?no=5534),收到全国大量的来电、来信以及电子邮件。其中大多数是生产、销售地条钢的当事人及其辩护律师,纷纷询问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件的最新进展。由于笔者事务繁忙、分身无术,不能一一回复,故在此就该案的最新进展作一介绍,旨在推动对此类案件的公正审理。(笔者电子邮件:zhaoliminglawyer@yahoo.com.cn)

关 键 词:地条钢 淘汰产品 行政处罚 刑事犯罪

一、引子

2004年6月17日,国家发改委、建设部、商务部、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环保总局、电监会发布了《关于进一步打击地条钢建筑用材非法生产销售行为的紧急通知》。由此,全国建材市场进行了一次专项整治,各有关部门共出动执法人员50.72万人次,检查建材生产企业65745家(次),检查建材市场和经销企业86439个(次),检查建筑工地28086个(次),立案查处各类建材违法案件48069起,查获产品货值12.4亿元。

  其中,质检部门加大了对地条钢生产企业的反复排查和集中打击,共出动执法人员13.8万人次,立案查处生产地条钢案件5598起,查处地条钢生产企业4560家,现场查获地条钢8.79万吨,货值2.24亿元,查获地条钢生产设备6156台(套)。

这之中,有些地区的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介入了传统上一直由质监、工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的地条钢类淘汰产品的案件,并有部分公安机关在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机关,由后者分别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或者“非法经营罪”等罪名向法院提起公诉。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就是其中一起。

二、重庆市彭水县地条钢案件的二审判决书摘要

2005年8月22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就这起自新《刑法》实施以来,重庆市首例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案件作出终审判决。判决书正文摘要如下:

(一)、关于案件事实的认定:

经二审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至2004年7月期间,四上诉人购进废铁2752吨,共生产并销售地条钢1455吨,销售金额为人民币4658041万元。经营期间,四人共分红三次,每股分红25万元。四人经营地条钢期间没有取得营业执照和生产许可证,且在生产、销售地条钢期间,虽多次受到工商、质监等职能部门的查处,并被责令停止生产经营活动,但仍然继续从事生产、销售地条钢活动。

(二)、关于是否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认定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判决认定四上诉人生产、销售地条钢均为不合格产品证据不足的问题。经查,原判认定地条钢为不合格产品是基于淘汰产品为不合格产品的观点,但是国家并无明文规定淘汰产品是不合格产品,国家质检总局(1991)技监法便字第104号文件指出生产、经销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与出售不合格商品不是同一概念,不能等同,否定了淘汰产品就是不合格产品。根据现有检验结论,也不能认定涉案地条钢的质量均为不合格。综上,不能认定四上诉人生产、销售的地条钢均为不合格产品。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四上诉人没有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问题。经查,首先,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四上诉人生产的地条钢均为不合格产品;其次,原判认定的证人证言中仅有个别经销商的证词,但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能证明四上诉人在销售地条钢的过程中有假冒行为。综上,不能认定四上诉人在销售地条钢的过程中实施了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的辩护人提出淘汰产品不属于刑法中的伪劣产品的问题。经查,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实施若干问题的意见》(质技监局政发[2001]43号)第8条,《产品质量法》第50条、第51条,以及《刑法》第140条的规定,可知淘汰产品属于《产品质量法》中的伪劣产品,但不属于《刑法》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中的伪劣产品,故该辩护意见成立。

(三)、关于案件的最后定性及判决结果

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四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问题,经查,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实施了《刑法》第140条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行为。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
本院认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2条、第3条,《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13条,国务院《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第7条,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2条、第4条、第14条的规定,企业与个人要从事经营活动,必须依法向登记机关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否则不能从事经营活动,未取得营业执照而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属于无照经营行为,应追究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

四上诉人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销售钢材145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4658041元,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且生产、销售的均为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地条钢,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四上诉人经营地条钢数额巨大,在多次受到行政处罚并被责令停止生产后仍然继续生产、销售,情节特别严重。

四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且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惩处。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和适用法律有误,量刑不当,应予改判。

依照《刑事诉讼法》第189条第(3)项、《刑法》第225条第(4)项、第25条第1款、第52条、第67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二、上诉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7万元;三、对上诉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对重庆高院定性“非法经营罪”的看法

仔细分析重庆高院的二审判决“四上诉人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生产、销售钢材1455吨,销售金额人民币4658041元,属于无照经营行为,且生产、销售的均为国家明令禁止的淘汰产品地条钢,严重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构成非法经营罪。”可见,二审法院“非法经营罪”的定性针对的首先是未经登记、也未取得营业执照的无照经营行为,其次才是生产、销售地条钢的行为。

(一)、二审法院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规定,认定四上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属于对该罪名的扩张适用。

1、针对如何适用《刑法》第225条第4项规定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全国人大常委会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分别颁布了相关决定和司法解释。

抚顺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旅游业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促进我市旅游业的持续发展,规范旅游市场行为,保护、开发和利用旅游资源,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旅游业纳入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各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实际也应将旅游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地制宜采取措施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三条 鼓励和支持各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本市从事旅游业经营活动。
第四条 市旅游局为全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全市旅游业实行行业管理。县(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和上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实行辖区内旅游业管理。
第五条 工商、公安、城建、卫生、文化、交通、环保、劳动、技术监督、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六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依法经营,自觉遵守旅游行业标准和法规,遵循宾客至上、优质服务的社会主义职业道德规范,严格执行旅游安全管理的规定,保障旅游者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
第七条 市旅游局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对企业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服务人员,进行岗位培训和考核,并严格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第八条 市旅游局对旅游企业实行公告制度和广告监督制度。公告分开业公告、变更公告、吊销许可证公告等。
第九条 旅游者应自觉保护旅游资源,爱护旅游设施。
第十条 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对损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和其他有关部门投诉。

第二章 旅游区(点)
第十一条 旅游区(点)是指以自然旅游资源和人文旅游资源及其它人造景观为基础,供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的特定区域,包括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文物保护单位、娱乐区、钓鱼区和参观游览点等。
旅游区(点)规划与设立必须依照市政府批准的全市旅游中长期规划,统筹安排、合理布局,并与全市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相协调。
第十二条 新建旅游区(点),应事先提交市旅游局及有关部门论证会审。
第十三条 经审批后的旅游区(点),在开发旅游资源或人造景观等具体项目上,除须报经市有关部门批准外,应同时报市旅游局备案。
第十四条 旅游区(点)依资源价值、环境质量、交通条件、设施状况、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等条件分别列入国际、国内和市内旅游路线进行宣传促销。

第三章 旅行社
第十五条 旅行社是指有营利目的,从事为旅游者代办出境、入境和签证手续,招徕、接待旅游者,为旅游者安排食宿等旅游业务的企业。
第十六条 旅行社按照经营业务范围,分为国际旅行社和国内旅行社。
国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包括入境旅游业务、出境旅游业务、国内旅游业务。
国内旅行社的经营范围仅限于国内旅游业务。
第十七条 设立旅行社,须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应向申请人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人持《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
各旅行社要在工商注册后15日内,将工商注册情况报旅游局备案。
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游业务。
第十八条 申请设立旅行社应按国家《旅行社管理条例》向市旅游局足额交纳旅行社质量保证金。
第十九条 旅行社应当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旅行社向旅游者提供的旅游服务信息必须真实可靠不得作虚假宣传。
第二十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旅行社招徕、接待旅游者,应当制作完整记录,保存有关文件、资料,以备市旅游局核查。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为接待旅游者聘用的导游和为组织旅游者出境聘用的领队,应当持有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导游员不得索要小费,收受回扣、私收佣金、超计划安排购物,不得将境外旅游者带往非旅游涉外定点单位住宿、用餐、购物、就医等。
第二十三条 境外旅行社或外地旅行社在我市设立常驻机构,须先到市旅游局办理申请手续。该机构只能从事旅游咨询、联络、宣传活动,不得经营旅游业务。
第二十四条 旅行社必须接受各级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其服务质量、旅游安全、对外报价、财务帐目、外汇收支等经营情况的监督检查。
市旅游局对旅行社每年进行一次年度检查。

第四章 旅游涉外饭店
第二十五条 旅游涉外饭店是指为海内外旅游者提供食宿、购物和综合服务,并拥有一定数量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的企业。
第二十六条 旅游涉外饭店由市旅游局确定,凡符合星级饭店条件的,应按照国家关于《旅游涉外饭店星级的划分及评定》的国家标准,向市旅游局申请参加星级评定。
第二十七条 星级饭店划分为五个星级。星级饭店应按照星级标准向客人提供相应的服务,并接受市旅游局的监督和检查。市星级评定机构对已经评上星级的饭店,每半年至少复核一次。
第二十八条 未评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某星级”或“相当于某星级”等攀附性广告字眼进行自我宣传。
星级饭店不得超越评定的星级进行攀附性广告宣传。
第二十九条 饭店旅游部的业务范围,只限于组织本饭店散客在本市范围内的旅游活动。

第五章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
第三十条 实行旅游涉外定点接待制度。餐馆、商店、车(船)公司(队)、医院等申请旅游涉外定点,须经市旅游局会同有关部门审批。非定点单位不得接待境外旅游团队。
旅游涉外定点标志和证书由市旅游局统一制作和颁发。
第三十一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标准的营业场所、设施设备;
(二)有经考核合格的管理人员、专业人员;
(三)有适合接待旅游团队的服务项目;
(四)有健全的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
(五)有符合标准的安全和卫生条件。
第三十二条 旅游涉外定点车(船)公司(队)除具备上述条件外,还须严格遵守交通、治安法规,健全行车(船)安全管理制度,保持车(船)技术性能完好、外观整洁。
第三十三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实行标准化服务质量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旅游局制定。
第三十四条 旅游涉外定点单位每年由市旅游局组织有关部门定期进行复审。经复审不合格的单位,将取消涉外定点单位资格。

第六章 旅游市场检查
第三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是指为旅游者提供交通、游览、住宿、餐饮、购物、文化娱乐等服务的企业和个体经营者。
旅游经营者必须执行有关经营管理规范和服务质量标准。
第三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从业人员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依法检查。旅游市场检查内容包括:
(一)旅游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旅游区(点)游览秩序;
(三)对旅游者服务质量;
(四)旅游设施设备完好情况;
(五)有无不法经营行为;
(六)安全、卫生情况;
(七)其他旅游市场检查任务。
第三十七条 旅游市场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须持市人民政府统一制作的“抚顺市行政执法检查证”,并佩带“抚顺市行政执法”标志或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涉外饭店星级检查员证件”、旅游服务质量监理所证件。对不佩戴标志或不出示证件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七章 责任与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按国务院颁布的《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第十八条规定的,按国家旅游局发布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暂行规定》有关条款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第二十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按《旅行社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 旅行社被吊销《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四条 旅游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由抚顺市旅游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4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