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4:40:49  浏览:9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2005年)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4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05年5月27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测绘管理,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和管辖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县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绘法律、法规的宣传,鼓励测绘科学技术的创新和进步,加强地理空间信息系统建设,促进经济和社会信息化的发展。
  第五条从事测绘活动,应当采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二章测绘系统与测量标志
  第六条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城市和重大工程项目尚未建立相对独立平面坐标系统的,可以建立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相联系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第七条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批准。但依法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除外。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论证报告;
  (二)符合国家技术规范和标准的方案;
  (三)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的联系方式。
  第八条布设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三等以上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四等以下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设计方案,应当报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平面控制网目录、高程控制网目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布,其成果作为当地统一使用的测绘基础标准。
  第九条测量标志是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重要基础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测量标志的维护费用由同级财政统筹解决。
  第十条位于本省境内的国家水准原点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有关宣传、保护工作。在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禁止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禁止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的行为。
  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的具体保护范围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人民政府确定、公告。
  第十一条测量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第三章基础测绘与其他测绘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县级以上财政部门根据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将基础测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十三条基础测绘实行分级管理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全省统一的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10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省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省级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基础地理信息的航空摄影与遥感测绘;
  (六)本省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七)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下列基础测绘项目:
  (一)本行政区域内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的建立、复测与维护;
  (二)1∶500、1∶1000、1∶2000、1∶5000基本比例尺地图、影像图、数字化产品的测制与更新;
  (三)区域性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及其数据库的建立、维护与更新;
  (四)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基础设施建设;
  (五)本行政区域内的基础地理底图与地图集(册)的编制;
  (六)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十四条基础测绘成果实行定期更新制度。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每五年更新一次;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的基础测绘项目所形成的成果,其更新周期由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实际提出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市规划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五条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省民政部门和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六条向单位或者个人发放的土地权属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海域使用权证书,应当附有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测绘的权属界址图和平面图。
  第四章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项目
  第十七条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测绘资质证书。
  申请乙级、丙级、丁级测绘资质的,申请单位可以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也可以向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将有关材料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批。
  第十八条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测绘单位的资质、业绩、测绘成果质量、信用等信息,通过指定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十九条测绘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终止测绘业务的,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测绘单位合并或者分立的,应当重新申请测绘资质。
  第二十条从事测绘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或者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二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测绘项目,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确定测绘单位。
  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测绘项目,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不实行招标投标。
  第二十三条测绘单位在实施测绘项目前,应当向项目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测绘项目登记手续。需要办理测绘项目登记的目录,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公布。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测绘项目登记时,不得收费。
  第二十四条以测绘为目的进行民用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应当向测绘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将同意或者不同意的意见连同申请材料一并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十五条测绘仪器、设备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经专门的测绘仪器检定机构进行检定合格后方可使用。利用未经检定的测绘仪器、设备生产的测绘成果不得使用。
  第二十六条外国的组织或者个人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活动,必须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在批准的区域和范围内进行测绘,并接受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不交验国家有关批准文件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第五章测绘成果
  第二十七条测绘成果实行汇交制度。
  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测绘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非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项目出资人应当自测绘项目完成后三十日内向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县(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绘成果的汇交工作。
  第二十八条基础测绘项目形成的测绘成果,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向社会提供。未经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基础测绘成果进行复制、销售、传播或者转让。
  第二十九条测绘成果属于国家秘密的,其制作、传递、使用、复制、保存、销毁,按照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向外国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测绘项目,有关部门在批准立项、审批资金前,应当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有适宜测绘成果的,应当充分利用,避免重复测绘。
  第三十一条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应当由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和使用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测绘成果。
  第三十二条建立地理信息系统及相关数据库,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做好数据资料的保密和安全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
  第三十三条基础测绘成果和国家投资完成的其他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军队因防灾、减灾、国防建设等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无偿使用测绘成果。
  第三十四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并与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六章地图管理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工商管理、新闻出版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本条例所称地图,是指公开出版、展示、发行的各种地图及非出版的地图和地图产品,包括纸、布等介质地图(集、册)、书(刊、报)插附地图、电子地图、互联网地图、地球仪及附有地图图形的文教用具、玩具、工艺品、影视、标牌、广告、纪念品等。
  第三十六条编制本省各种地图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的测绘资质,并在核准的业务范围内编制。
  第三十七条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属于全省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应当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属于本省地区性地图的,制作单位可以将试制样图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也可以将试制样图报所在地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由设区的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转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
  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收到试制样图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地图编制的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经批准的地图应当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
  涉及国家秘密的地图和供内部使用的地图不得公开出版、发行和展示。
  第三十八条公开出版的交通图、城区图、旅游图及其他载有广告内容的地图,其广告版面不得超过地图图幅的百分之二十,不得压盖地图内容。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国家水准原点、附点及参考点所构成的水准原点网控制区域及其周围五百米范围内修建加油加气站、易燃易爆物品储存场所或者实施采掘、爆破以及其他危及水准原点地基稳固和影响正常观测行为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测绘资质证书、测绘执业资格证书、测绘作业证件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和测绘成果,并处测绘约定报酬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测绘资质、资格证书或者收回测绘作业证件。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承担应当登记测绘项目的单位实施测绘前未向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测绘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手续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返还测绘成果和测绘仪器。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遥感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测绘成果,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向外国组织和个人及在我国注册的外商投资企业提供测绘成果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使用国家和省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衍生其他地理信息数据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发布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的。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基础测绘项目、省重点工程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五十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其测绘成果未经专门的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检验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检验;逾期未检验的,可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编制、出版、展示或者登载未出版的地图,未加印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号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广告版面超过地图图幅百分之二十或者压盖地图内容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发行、销售、展示或者登载,没收全部地图及违法所得,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测绘行政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不依法予以许可或者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行政许可事项予以许可的;
  (二)对本条例规定的行政许可事项未按照规定期限和程序许可的;
  (三)发现测绘违法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中小企业信贷投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中小企业信贷投入奖励办法(试行)》的通知

巴府办发[2009]1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有关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巴中市中小企业信贷投入奖励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二届三十次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特此通知







二○○九年二月二十三日





巴中市中小企业信贷投入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金融在经济发展中的核心作用,引导金融机构对我市中小企业加大信贷投入,按照《中共四川省委、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承接产业转移工作的意见》(川委发[2008]6号)和《巴中市人民政府关于做好中小企业融资工作的意见》(巴府发[2007]55号)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奖励对象:人行巴中中心支行、巴中银监分局、农发行巴中分行、农行巴中分行、工行巴中分行、中行巴中分行、建行巴中分行、省信用联社巴中办事处、邮储银行巴中分行。

第三条 奖励范围:年度内各金融机构向市内中小企业新投放的固定资产投资贷款和短期流动资金贷款(其中担保贷款不予奖励)。

第四条 奖励标准

1、按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当年新增市内中小企业贷款余额的万分之三给予奖励,票据贴现按月加权平均余额的万分之零点五给予奖励。新增对市、县(区)属国有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信贷投入,在以上奖励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万分之一的奖励。

2、人行巴中中心支行、巴中银监分局各按全市银行业金融机构奖金总和的15%给予奖励。

第五条 异地银行业金融机构对巴中市辖区内中小企业的贷款,参照本地金融机构的奖励办法给予奖励。

第六条 各单位所获奖金总额的50%奖励主要负责人,50%由单位主要负责人决定奖励其他相关人员。

第七条 各金融机构信贷投放必须符合国家宏观调控政策,严格执行国家货币信贷政策和产业政策。

第八条 本办法所涉奖金由市财政纳入年初预算专项安排。

第九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年末向人行巴中中心支行上报考核数据(含单笔贷款数据),由人行巴中中心支行负责初审,市财政局和市政府财贸办公室组织专人进行抽查审核,并提出奖励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条 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如实上报各类考核数据,保证考核工作的严肃性,若发现有弄虚作假行为的,将取消该单位当年的考核奖励资格,并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一条 各县(区)可参照此办法制定对辖区内金融机构的奖励办法。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财贸办公室负责解释。

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考核评价试行办法
农业银行


(1998年起实行的《中国农业银行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考核评价办法》将本文废止)


为了提高农业银行的经营管理水平,实现管理的科学化和规范化,以便科学、客观地对各分行的经营管理进行考核评价,并为逐步推行业务经营综合计划打好基础,特制定本办法。
一、综合考核评价的原则和方法
经营管理状况综合考核评价(以下简称综合考评)是对各分行当年计划任务完成情况的综合考核以及对各分行实际达到的经营管理状况的综合评价。
综合考评坚持综合性、科学性和可行性原则。
综合性。综合考评的指标体系要基本覆盖各分行经营管理的主要方面,并保持各项指标之间的衔接和协调。要通过综合考评,全面考核各分行的年度工作业绩,综合评价各分行的经营管理状况。
科学性。要按照商业银行经营的“三性原则”和内在规律,合理设定考评指标和考评方法,使综合考评结果能够客观、准确地反映各分行的经营管理状况和水平。通过综合考评,对各分行的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产生正确的引导作用。
可行性。考评中所需各项数据和资料要容易获取,整个考评办法须简便易行。
对各分行的综合考核评价,实行“统一考核,按季公布,按年评价,兑现奖励”的办法。
统一考核,指总行按统一的考评指标和要求对分行进行考评。年初,总行有关业务部门依据统一的考评指标,提出各分行各项业务年度计划数字,提交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审定通过后,下达各分行作为考核指标。本办法以外的指标不能作为考核分行工作的内容。
按季公布,每季度终了,各分行考评指标完成情况由信息电脑部整理并公布。
按年评价,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年根据评价指标体系对各分行经营管理状况进行综合评价,排列名次。一年进行一次总评价。
二、综合考评指标体系
整套考评指标由考核指标和评价指标两部分组成。
(一)考核指标及权数
1.利润(亏损)额 20%
2.费用额(率) 10%
3.贷款综合利息收回率 20%
4.呆滞贷款比率 15%
5.呆账贷款比率 15%
6.存款计划完成率
(1)本币存款计划完成率 15%
(2)外币存款计划完成率 5%
7.贷款计划执行情况
8.固定资产净值及在建工程计划完成情况
9.经济及责任刑事案件发案情况
(二)评价指标及权数
质量指标
1.风险贷款比率
(1)本币风险贷款比率 15%
(2)外汇风险贷款比率 5%
效益指标
2.资产利润率 15%
3.人均创利额 15%
管理指标
4.存贷比率
(1)人民币存贷款比例 15%
(2)外汇存贷款比例 5%
5.贷款综合利息收回率 15%
发展指标
6.人均存款额 15%
(指标计算公式附后)
贷款总量和固定资产贷款计划及固定资产净值和在建工程计划是指令性计划,不得突破,对这几项计划执行情况的考核实行一票否决。在考核期内发生金额巨大、影响严重的经济及责任刑事案件的行取消评奖资格。
三、考评指标的计分方法
考核指标和评价指标分别计算得分。
(一)考核指标按各项指标完成程度得分。其中利润(或减亏)计划、利息收回率计划和存款计划三项指标的计分公式为:
指标得分=本期实际数/本期计划数×权重分
费用额(率)计划、呆滞贷款比率计划和呆账贷款比率计划三项指标的计分公式为:
指标得分=本期计划数/本期实际数×权重分
在分季度考核时,主要考核各项指标到每季末的完成进度,并按此计分。
(二)评价指标采用综合指数评价法计算得分。以1996年为基期,以各项指标1996年底的全行实际数作为各项指标的评价基数。各项指标的计分公式为:
指标得分=本期实际数/基数×权重分
其中,在计算风险贷款比率和存贷比率的得分时,上述计分公式的分子和分母应颠倒计算。
(三)对各分行的考核评价指标均以现行财务、计划管理体制所划分的核算单位掌握。省级分行各项指标的数据包括其所辖计划单列的省会城市行的数据。
四、考评结果的体现及奖罚措施
考核结果用作对分行进行考核排名和奖惩的依据。基本办法是把各分行分成省级盈利行、省级亏损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含计划单列的省会城市分行)三个序列,分别排名,对排在前三名的给予一次性表彰和物质奖励。
评价结果用于对各分行进行综合评价排名并用作分类指导的依据。分别省级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含计划单列的省会城市行),按评价指标实际得分多少排名,按季公布,年终总评。根据年度综合评价结果,将分行分为三类,实行分类指导,在下一年度内在财务、计划、劳动、人事
等方面实行不同的政策。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试行。
附件:指标计算公式
评价指标
1.风险贷款比率=(逾期贷款旬平均余额+呆账贷款旬平均余额+呆滞贷款旬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旬平均余额×100%
2.资产利润率=(账面损益-当期新增应收未收利息)/资产总额×100%
3.人均创利额=(利润总额-当期新增应收未收利息)/在册职工人数
4.存贷比率=各项贷款旬平均余额/各项存款旬平均余额×100%
5.贷款综合利息收回率=(贷款利息收入-当年新增应收利息)/(贷款利息收入+表外应收息的净增额)×100%
6.人均存款额=存款余额/在册职工人数
考核指标
1.费用率=业务管理费/(营业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100%
2.呆滞贷款比率=呆滞贷款旬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旬平均余额×100%
3.呆账贷款比率=呆账贷款旬平均余额/各项贷款旬平均余额×100%
4.存款计划完成比率=各项存款增加额/各项存款的计划数×100%
注:资产与负债总额的计算都须经过轧差:联行往来的借方与贷方之间轧差,系统内存放款项与存放系统内款项之间进行轧差。



1997年3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