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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7:05:17  浏览:90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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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企业登记代理人员资格考核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加强对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管理,1995年12月2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实施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7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明确了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设立条件及其权利和义务,对规范中介机构的行为,促进
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为贯彻落实《办法》,现就企业登记代理人员培训和资格考核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代理人员条件
申请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国国籍;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具有必要的专业知识。
国家公务员不得参加培训、考核,取得代理资格。
因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三年的,不得取得资格证书。
因违法被吊销《企业登记代理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的人员,五年内不得再次取得资格证书。
二、代理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申请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人员,必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考核合格。负责考核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对申请代理资格的人员进行必要的专业培训。
培训形式可以多样,培训时间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定。培训教材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注册局编写的《企业登记管理》为主,培训、考核范围为《企业登记管理》所列九编内容及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考核一般应采用闭卷考试办法,对每个申请资格人员应制作
书面考核意见备查。考试试卷由各地自行制发、阅卷和统分。考题必须同时包括名称核准登记、内资企业登记、公司登记、外商投资企业登记和登记代理五项内容。
取得企业登记代理资格的具体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办法》和本通知精神自行掌握,但考试试卷合格分不得低于60分。
三、《证书》的领取和发放
《证书》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印制、编号、发放。每期培训班考核完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考核合格的企业登记代理业务人员的人数,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证书》。领取《证书》的经办人员须提交下列文件:
(一)所属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介绍信。介绍信应列明申领《证书》的数量。
(二)经考核合格的企业登记代理人员名单。
四、原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重新认定
对原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的企业登记代理业务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应在1997年以前完成,在此之前,原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可继续从事企业登记代理业务。从1998年1月1日起,原有企业登记代理机构达不到《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关变更登记或注
销登记手续。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根据本通知制定具体培训考核办法,采取切实措施加以落实。在培训、考核工作中,要严格把关,坚持标准,防止走过场。培训考核工作的问题,请及时报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6年7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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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市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5〕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南宁市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七月十九日

南宁市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拓宽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资金渠道,创新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推进和管理机制,加快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推进速度,做好项目储备,促进项目建设,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以及国家发展和改革部门、自治区和南宁市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南宁市本级政府负责推进和管理的重大项目前期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的重大项目,是指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建设,对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资金,是指南宁市有权使用的财政性资金以外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财政性资金是指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政府融资借款、其它纳入市财政管理的资金以及中央、自治区补助资金。

  第四条 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可以自筹资金,申请直接承担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如不具备相应的工程咨询资格,可以通过各种渠道筹集资金,委托或联合具备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单位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

  第五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必须按国家基本建设项目前期工作程序和要求进行。

  第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以单独或联合等各种方式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安排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

  第七条 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的指导、综合协调和管理,财政、规划、国土、建设、环保、水利、林业及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为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做好指导、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二章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内容和成果

  第八条 本办法所指的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主要内容按项目类别包括:
  (一)审批制项目。编制和评估: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
  (二)核准制项目。编制和评估项目申请报告。
  (三)项目审批或核准所必须的有关附件。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具体内容和要求根据项目由合同约定。

  第九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包括根据第八条规定所完成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初步设计或项目申请报告,必须的附件,以及在开展项目前期工作中取得的专利、技术成果等。

  第十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成果所有权和处置权,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以及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通过合同约定。

  第十一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必须符合国家、自治区及南宁市的有关要求,满足项目审批或核准的需要。

第三章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的确定和管理

  第十二条 根据第二条规定,鼓励社会资金参与的重大项目从下列基本建设项目中确定。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二)信息化、高新技术产业化以及产业关联度大、能带动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重大项目;
  (三)农林水利、生态建设、环境保护的重大项目;
  (四)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等社会事业重大项目;
  (五)利用外资的重大项目;
  (六)对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七)国家、自治区授权我市推进和管理的重大项目;
  (八)其他对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第十三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的确定必须符合国家的产业政策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重点突出、量力而行、综合平衡、有利于吸引社会资金的原则。

  第十四条 根据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商市有关部门提出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前期工作的项目上报市人民政府,由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十五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前期工作的项目经市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通过媒体公开发布信息和组织推进。

第四章 参与方式和程序

  第十六条 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前期工作的项目及邀请公告正式发布后,符合条件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均可以报名。
  
  第十七条 报名可以采取电报、传真、信函、电子邮件等方式,同时必须由报名者持有效证件以及公告要求提供的材料到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进行确认。
  
  第十八条 报名确认需提供的材料包括:
  (一)报名登记表;
  (二)单位的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证书及身份证的复印件(原件备查),个人报名时提供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原件备查);
  (三)由银行开具的资金证明;
  (四)公告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九条 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的确定方式,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直接委托等。具体方式按照有关法律和本办法的规定,根据具体项目决定。

  第二十条 资格审查。市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根据国家、自治区、南宁市项目前期工作的相关规定和项目的具体要求,对报名者进行资格审查,资格审查通过,方能进入候选名单。

  第二十一条 评定。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候选者从行业发展、技术力量、资金实力、项目经验等方面进行评估,择优推荐,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二条 确定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后,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向中选单位发出中选书面通知书,并与中选单位签订项目前期工作合同。在合同生效前,中选单位应提供银行履约保函,具体保函金额,根据项目行业特点确定。

  第二十三条 被选定的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须在中选书面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签订项目前期工作合同,合同主要内容包括:
  (一)项目前期工作内容;
  (二)项目前期工作期限、质量、成果标准等基本要求;
  (三)项目前期工作成果鉴定;
  (四)项目前期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五)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六)违约责任;
  (七)其他须约定的内容。

  第二十四条 被选定的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未在中选书面通知书规定期限内签订项目前期工作合同的,视为自动放弃中选资格,双方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未能按期完成前期工作或项目前期工作成果严重违反合同要求的,取消其承担项目前期工作的资格。

  第二十六条 按照招标方式确定的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自动放弃中选资格或被取消承担资格后,原则上选定排名其后的下一个候选单位作为承担单位。

第五章 鼓励措施

  第二十七条 项目前期工作投资效益和风险由参与者自行评估和承担。
  项目前期工作产生的效益归参与者所有。
  项目前期工作未取得成果或成果不符合要求,不能满足项目审批或核准的需要,开展项目前期工作已投入的资金由参与者自行负责。

  第二十八条 承担项目前期工作者享有业主(或代建单位)优先权。
  业主优先权是指承担项目前期工作者,如具备相应资格,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成为项目业主的权利。
  代建单位是指对于政府投资项目,政府通过招标或委托方式选择的、负责项目的投资管理和建设实施工作的项目管理单位。
  代建单位优先权是指承担项目前期工作者,如具备相应资格,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成为代建单位的权利。

  第二十九条 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出让。
  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出让是指项目前期工作的承担者按合同约定或经批准同意后,将成果出让给项目业主,项目业主获得项目前期工作成果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出让价格原则上由出受让双方协商确定。鉴于项目前期工作成果的专用性,不得哄抬项目前期工作出让价格影响项目实施。
  由于哄抬价格造成双方不能达成协议,导致项目前期工作成果不能出让,延误项目实施的,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协调或组织委托中介机构对项目前期工作成果价格进行评估,在参考评估价的基础上合理确定出让价格。

  第三十条 一些重大项目前期工作资金需求量大,社会资金不足且急需开展的,可以申请部分政府补贴。

  第三十一条 项目前期工作成果回购。
  由于政策调整、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出让成果等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以外的因素造成项目前期工作成果未能实现其价值的,为保护承担单位经济利益,市人民政府按成本价回购符合标准要求的项目前期工作成果。
  回购资金由市人民政府在鼓励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专项资金中安排。
  回购必须由项目前期工作承担单位向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成本价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国家的收费标准、参照同类或类似项目前期工作费用、承担单位提供的实际支出凭证等组织进行综合评估确定,或委托中介机构评估,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认可确定。
  回购的期限可通过合同约定或由市发展和改革部门根据不同项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二条 政府对社会资金参与重大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出色并有力促进项目实施,取得显著成效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奖励。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南宁市各县(区)人民政府管理的重大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儿童计划免疫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2日河南省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1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三章 计划免疫保偿
第四章 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儿童计划免疫管理工作,预防、控制和消除相应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护儿童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儿童计划免疫是指按照国家规定的计划免疫程序,有计划地对儿童实施预防接种。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是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具体组织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各级各类医疗保健机构负有实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领导,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财政、教育、公安、工商、民政、民族、宗教、电业、交通、新闻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卫生行政部门做好儿童计划免疫工作。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居住在城镇的七周岁以下儿童,居住在农村的十二周岁以下儿童,均应按本条例规定接受计划免疫。
第六条 对在儿童计划免疫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接种
第七条 医疗保健机构承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责任区,由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应在卫生防疫机构指导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完成责任区内的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工作。
第九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所用疫苗为卡介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麻疹疫苗、乙型肝炎疫苗。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种类,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可以增加或减少。
第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实行《预防接种证》制度。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儿童出生后,应及时到医疗保健机构办理《预防接种证》。
医疗保健机构为儿童预防接种后应如实填写《预防接种证》。新生儿在未办理《预防接种证》前接种卡介苗、乙型肝炎疫苗的,接生单位应出具接种证明。
第十一条 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在为儿童办理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必须查验《预防接种证》。对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要求其及时补种;对未补种的,不得为其办理入托、入园和入学手续。
第十二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必须密切配合医疗保健机构按规定为儿童进行预防接种。
第十三条 暂住人口中的适龄儿童,必须按规定到现居住地医疗保健机构预防接种,并办理有关手续。暂住人口的预防接种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四条 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所用疫苗由卫生防疫机构统一管理和发放。禁止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
卫生防疫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应当提供合格、有效的儿童计划免疫预接种疫苗。
第十五条 儿童计划免疫接种卡介苗、麻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不收取疫苗费用。
乙型肝炎疫苗费用由被接种者承担。
第十六条 儿童计划免疫所用疫苗按国家和省规定供应。特殊情况所需疫苗费用,由财政承担。

第三章 计划免疫保偿
第十七条 儿童计划免疫逐步推行保偿制度,保偿实行自愿原则。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在为儿童办理《预防接种证》时,可以与医疗保健机构签订保偿合同,缴纳保偿金。
第十八条 对参加计划免疫保偿的儿童免收卡介苗、麻疹疫苗、脊髓灰质炎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接种费用。
第十九条 入保儿童在保偿期内发生相应传染病的,经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认定属实后作出决定,由医疗保健机构按合同规定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当事人对卫生防疫机构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申请重新认定。上一级卫生防疫机构认定的结论可以作为处理争议的依据。
第二十条 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应用于儿童计划免疫事业,专款专用,不得挪用他用。具体使用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章 异常反应和接种事故
第二十一条 承担预防接种的医疗保健机构,对发生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应及时诊断和治疗,保存其有关资料并报告所在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
第二十二条 对有争议的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由县(市、区)以上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
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的,可自接到鉴定结论七日内申请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进行鉴定,上一级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重新鉴定后应出具鉴定结论。
第二十三条 经鉴定确属接种异常反应或接种事故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处理费用从当地卫生事业费中支付。造成接种责任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医疗保健机构拒绝承担或未按规定完成本责任区内儿童计划免疫工作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对机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计划免疫技术管理规程,造成预防接种事故的,给予通报批评,可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机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经营儿童计划免疫疫苗的,没收疫苗、所用设备及非法所得,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儿童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正当理由拒绝为儿童计划免疫预防接种的,应责令限期接种,特殊情况下,应强制接种。
第二十八条 医疗保健机构违反规定收费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侵占、挪用儿童计划免疫保偿金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追回侵占、挪用的金额,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
罚没收入一律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卫生行政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含义:
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医院、卫生院(所)、门诊部(所)、疗养院(所)、妇幼保健院(所)及与上述机构业务相同的单位。
异常反应是指使用国家鉴定合格有效的疫苗,对儿童正确实施预防接种后,因疫苗或者个体体质原因出现的明显临床症状和体征。
接种事故是指在预防接种过程中因医务人员过失或者疫苗质量的原因,给接种儿童造成的异常后果。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1日